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774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陳正文上列聲請人因竊盜案件(105年度易字第61號),聲請發還扣押款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涉嫌竊盜案件,隨案扣押現金新臺幣(下同)1,188元,業經本院於105年3月9日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且無證據證明現金1,188元與所犯竊盜犯行有關,不應宣告沒收,爰依刑事訴訴法第142條之規定,請求准予發還1,188元等語。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扣押物因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之請求,得命其負保管之責,暫行發還;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但上訴期間內或上訴中遇有必要情形,得繼續扣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142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1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扣押物無留存之必要者,乃指非得沒收之物,且又無留作證據之必要者,始得依前述規定發還,倘扣押物尚有留存之必要者,即得不予發還。而已扣押之物是否有繼續扣押之必要或應予發還,事實審法院自得本於職權,依審判之需要及訴訟進行之程度,審酌裁量,如因審理程序進行,認有扣押必要時,仍非不得繼續扣押。(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496號、104年度台抗字第633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即被告陳正文於104年12月24日22時18分許,經警執行拘提並當場查扣銅元寶2個、安非他命、吸食器、現金1,188元、電子磅秤等物,經警分別以毒品、竊盜等犯嫌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等情,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等資料在卷可按(見104年度偵字第25646號卷第1、13至19頁)。而被告所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固經本院以105年度易字第61號判決在案,然本案尚在上訴期間尚未確定,此亦有前開判決書及送達證書附卷可佐。被告遭扣案之現金1,118元,固經本院認定與被告所犯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犯行無關,而不於本案宣告沒收,惟本案尚未確定,前開扣押之現金1,118元是否係被告因犯罪所用、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是否為依法得沒收之款項,或是否確與此案件無關,尚容有變數,為確保日後審理需要及保全將來執行之可能,認仍有繼續扣押之必要,而不予先行裁定發還。是被告請求發還扣押款1,118元,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9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余欣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曾彥碩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