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731號聲 請 人 魏高明上列聲請人因本院105 年度聲字第554 號聲請法官迴避案件,聲請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案前審相牽連案件,多次經聲請人魏高明依法聲請迴避,詎105 年度聲字第554 號承審法官違反刑事訴訟法第17條第4 、8 款、第18條第1 項第1 、2 款、第19條第2 項、第21條第2 項、第22條、第24條、第51條、第48
6 條、憲法第8 條第1 項,枉法裁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條、民法第183 條聲請法官迴避等語。
二、按當事人聲請法官迴避,應以該訴訟或聲請案件已繫屬於法院,而尚未審理終結者為限;倘該案件業已審理終結,則訴訟程序上已無應為之行為,即失其聲請迴避之意義,自不應准許(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抗字第256 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因本院105 年度聲字第554 號聲請法官迴避案件,聲請法官迴避,本院於105 年3 月14日以105 年度聲字第554 號裁定聲請駁回,有上開裁定附卷可稽,茲聲請人遲於該案終結後之105 年3 月21日始具狀聲請該案法官迴避,有「刑事聲明疑義聲請本件林拔群推事等迴避聲請撤銷原判決撤銷執行命令撤銷拘捕令撤銷通緝令等狀」暨本院收狀戳章在卷足憑,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訴訟程序上已無應為之行為,而失其聲請迴避之意義。從而,聲請人之聲請,於無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1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廖紋妤
法 官 梁夢迪法 官 溫宗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品潔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