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890號聲 請 人 魏高明上列聲請人因本院105 年度聲字第731 號案件,聲請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後附之「刑事聲明疑義聲請本案3 位推事迴避聲請撤銷原判決撤銷執行命令撤銷拘捕令撤銷通緝令等狀」影本所載。
二、按「當事人遇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得聲請推事迴避:一、推事有前條情形而不自行迴避者。二、推事有前條以外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刑事訴訟法第18條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設計法官迴避制度之目的,乃係為保持裁判之公正或訴訟制度之完整,故聲請法官迴避,解釋上其提出之時期,至遲當應於訴訟程序終結之前為之,否則即失卻迴避制度設立之意義。故案件若已為裁判之宣告,即無聲請法官迴避之實益,當無從再為法官迴避之裁定(最高法院81年度台抗字第250號、101年度台抗字第547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院105 年度聲字第731 號案件已於民國105 年3 月25日裁定聲請駁回,並合法送達於聲請人魏高明,此經本院調取該案卷宗核閱無訛。聲請人於105 年4 月6 日始具狀向本院聲請承辦該案之廖紋妤法官、梁夢迪法官、溫宗玲法官迴避,此觀前開「刑事聲明疑義聲請本案3 位推事迴避聲請撤銷原判決撤銷執行命令撤銷拘捕令撤銷通緝令等狀」自明,是聲請人之聲請,顯在前開案件終結之後而為,其聲請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第21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5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雷淑雯
法 官 王筑萱法 官 李子寧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鈞雅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8 日附件:聲請人105 年4 月6 日之「刑事聲明疑義聲請本案3 位推
事迴避聲請撤銷原判決撤銷執行命令撤銷拘捕令撤銷通緝令等狀」影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