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953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 請 人 李慧芬上列聲請人因偽造文書案件(本院104年度易字第1076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㈠緣被告邱獻章與聲請人前因離婚後財產分配事件涉訟,經澳
大利亞國布里斯本法院家事法庭以編號(P)BRF1286/2006號民事判決命被告邱獻章給付聲請人澳幣1,114萬4,762.38元確定,該外國確定判決並經本院家事庭於民國100年3月23日以99年度家訴字第227號判決認可准許在我國為強制執行(下稱離婚財產分配認可判決),該認可判決復於100年11月28日確定。聲請人另對被告有假扣押債權新臺幣(若未特別註明則下同)3,528萬元存在,因被告邱獻章之不動產業經臺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聲請本院98年度司執字第33482號強制執行事件查封,是聲請人所聲請本院100年度司執全字第714號、100年度司執全字第825號假扣押強制執行事件,即併至本院98年度司執字第33482號強制執行事件而參與分配。詎被告邱獻章、邱垂土為避免聲請人因強制執行被告邱獻章之財產而獲分配,均明知渠等間並無債權債務關係,竟共同基於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由被告邱垂土先於100年6月8日,持不實之澳幣250萬元借貸契約,在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院)內湖簡易庭,以被告邱獻章為相對人,虛偽達成被告邱獻章願給付被告邱垂土5億7,700萬元之調解合意,使不知情之承辦法官、書記官在職務上所掌之100年度湖調字第56號調解筆錄記載上開不實事項。被告邱垂土復承前犯意,於100年6月30日,持前開不實之調解筆錄向本院聲請於被告邱獻章強制執行案中參與分配,使不知情之承辦人員於職務上所掌之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上記載被告邱垂土可參與分配9,092萬6,898元之不實事項,致聲請人所能分配之金額為0元。聲請人為此乃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對被告邱獻章、邱垂土提出偽造文書等罪之告訴。
㈡聲請人所提前揭告訴,經臺北地檢署以100年度他字第9381
號案件分案偵查,嗣經該署檢察官以101年度偵字第5623號案件偵查終結而為不起訴處分,經聲請人再議,復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發回續查,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04年度偵續字第473號偵查終結起訴,現由本院104年度易字第1076號案件審理中(下稱本案)。本案偵查期間,聲請人曾向臺北地檢署檢察官聲請證據保全,請求扣押本院98年度司執字第33482號強制執行事件中分配表所載債權人即被告邱垂土應分配款90,926,898元,嗣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00年10月28日北檢治巨100他9381字第74372號函為禁止處分命令,經本院民事執行處囑託臺灣金融資產服務股份有限公司辦理。㈢又聲請人於提出刑事告訴時,另對被告邱垂土提出民事分配
表異議之訴,經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重上字第374號判決本院98年度司執字第33482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於100年9月30日製作之分配表所列之上開款項應予剔除,復經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007號判決駁回上訴,而於104年6月4日確定在案。雖被告邱垂土就此確定判決另提起再審之訴,並憑之聲請停止執行,然其再審之訴業據臺灣高等法院以104年度重再字第21號判決駁回,又停止執行之聲請雖臺灣高等法院原有裁定准許,然已經最高法院以105年度台抗字第195號裁定廢棄原裁定。準此,被告邱垂土應受分配之上開款項應予全數剔除,供案外人「翰聯管委會」、「林仙林」債權分配,並供聲請人分配3,528萬元。
㈣而本案被告邱獻章、邱垂土本案偽造文書之犯行,經偵查及
卷內證據即足認定,聲請人原聲請就上開款項之證據保全,已無刑事訴訟法第219條之1第1項有湮滅、偽造、變造、隱匿或礙難使用之虞之情形,為此請求本院解除90,926,898元之禁止處分命令等語。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其係贓物而無第三人主張權利者,應發還被害人,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14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所謂扣押物無留存之必要者,乃指非得沒收之物,且又無留作證據之必要者,始得依前揭規定發還之。
三、經查,被告邱獻章、邱垂土被訴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4條之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易字第1076號案件審理中,且本件聲請人聲請解除禁止處分命令之標的,乃被告邱垂土於本院98年度司執字第33482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分配表所載應分配款90,926,898元,此部分固經聲請人提起前揭分配表異議之訴,而經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重上字第374號判決本院98年度司執字第33482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於100年9月30日製作之分配表所列之上開款項應予剔除,嗣經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007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重上字第374號判決、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007號判決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7至30頁),然上開款項經剔除後,除由聲請人及案外人即併案債權人翰聯管委會、林仙林予以分配外,尚餘近5,510萬元應予發還被告邱獻章一節,有本院105年5月24日北院木98司執公字第33482號函暨其檢附之分配表在卷供參(見本院卷一第86至87頁),是於本案全案情節尚未釐清(即被告二人究有無公訴意旨所述前揭捏造假債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嫌)前,尚難認前揭禁止處分命令之標的非得沒收之物,或與本案全無關聯而無留作本案證據之必要。本院審酌上開禁止處分命令之標的與該案事證調查之關聯性及案件進行之程度,認前開禁止處分命令於本案審結前,仍有禁止處分之必要,不宜於現階段逕行解除任令分配發還。綜上所述,聲請人向本院聲請解除禁止處分命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3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葉詩佳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巫佳蒨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