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968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令楣選任辯護人 洪銘徽律師
黃伃筠律師上列被告因為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補充判決(96年度矚重訴字第2 、3 號、97年度金重訴字第2 號、97年度金訴字第1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㈠被告王令楣係中國力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力霸公司)董事
兼總經理,明知力霸公司編製95年上半年度財務報告,依法不得有虛偽或隱匿之情事,而力霸公司於民國95年8 月4 日向交通銀行等24家債權銀行申請「調降利率暨展延還款期限」,而依該次會商結論,力霸公司尚未獲得各該銀行同意調降利率暨展延還款期限,竟於力霸公司95年上半年度財務報告附註九「其他重要期後事項」內,記載「截至民國95年6月30日止,本公司向金融機構借入之長期擔保借款,經於民國95年7 月31日向交通銀行等24家債權銀行申請『調降利率暨展延還款期限』,其會議決議同意變更還款條件如下:…」等與事實不符之內容,且該財報附記內容亦未將該次會商決議「需有該等金融機構債權總額二分之一同意,作為生效要件」之內容充分揭露,致誤導投資人。
㈡被告明知力霸公司95年上半年投資亞太固網寬頻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亞太固網公司)帳面金額高達新臺幣(下同)25億元,帳列「以成本衡量之金融資產」,依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34號第111 及114 段規定,以成本衡量之金融資產若有減損之客觀證據,要評估以成本衡量之金融資產可收回之金額並認列減損損失。然力霸公司95年上半年投資亞太固網公司帳面金額高達25億元,帳列「以成本衡量之金融資產」,該投資帳面金額占力霸公司資產總額11% ,占「長期投資」項目比重達39.15%,且約占力霸公司淨值38億2,461 萬1,000元之65.37%,而該投資有2 億5,250 萬元之金融資產價值減損,已有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34號第114 段規定所稱之金融資產有減損之客觀證據,且亞太固網公司遭王又曾以購買公司債等方式掏空,致使該公司淨值並無帳載價值,亦屬力霸公司投資亞太固網公司之「以成本衡量之金融資產」有減損之客觀證據,卻於力霸公司95年半年財務報表中,對於會計科目「以成本衡量之金融資產」之評價為不實記載,未予認列應有之投資價值減損,嚴重影響股東權益。
㈢綜上各情,因認被告涉犯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第1 項第1 款
之申報不實罪嫌,然上開犯罪事實業據檢察官於96年度偵字第1462、1498、2364、2453、2545、2676、3191、3192、32
42、3877、3964、4086、4097、4098、4103、4130、4168、4210、4350、96年度偵緝字第575 號起訴書第102 頁之犯罪事實欄論及,爰聲請補充判決等語。
二、按法院不得就未經起訴之犯罪審判,否則即為未受請求之事項予以判決,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268 條、第379 條第12款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刑事訴訟法第264 條第
2 項第2 款規定,提起公訴,應於起訴書內記載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所稱犯罪事實,自指相當於構成要件之具體事實,至於「犯罪事實」應如何記載,法律雖無明文規定,惟因檢察官敘明之起訴事實即為法院審判之對象,並為被告防禦準備之範圍,故其記載內容必須「足以表明其起訴範圍」,使法院得以確定審理範圍,並使被告知悉係因何犯罪事實被提起公訴而為防禦之準備,始為完備,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02 號、98年度台上第7975號判決均採與本院相同之見解。
三、經查:㈠本件聲請書固記載被告於力霸公司95年上半年度財務報告(
含附註)為與事實不符之記載,且未將資訊充分揭露,然案件是否業經起訴,仍應以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為斷,合先敘明。
㈡本案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戊亞太固網部分之記載:「單思達
、郝麗麗均具有會計師資格…二人等均明知…在王又曾要求下,連續協助美化前述公司92至94年度及95年(上)半年度之財務報表,茲分述其事實如下:㈠單思達、郝麗麗簽證力霸、嘉食化公司部分…而以不實查核報告美化該二家公司財務報告」等語(見起訴書第101 至102 頁),顯係就該案身為會計師之單思達、郝麗麗2 人如何以「不實查核報告」美化力霸、嘉食化公司財務報告,而違反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
2 項因此構成同法第171 條第1 項第1 款罪嫌之犯罪事實,予以起訴,就被告如何參與分工,片言未及,且所犯法條欄亦未記載被告涉犯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第1 項第1 款之罪,是依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戊之二所載事實及所犯法條欄之記載以觀,可知檢察官此部分起訴之對象係會計師單思達、郝麗麗,而非被告王令楣。至於上開起訴書雖提及單思達、郝麗麗二人與包括被告在內之人共同意圖為王又曾家族等不法利益及對於依法公告之財務報表及財務文件內容為虛偽之共同犯罪之意思,然此無非係為求表彰「實體法上」共同正犯之人別,核與訴訟法上犯罪事實是否業經起訴之判斷無涉。
㈢參以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戊之二部分之犯罪事實,經本院以96
年度矚重訴字第2 、3 號、97年度金重訴第2 號、97年度金訴字第1 號判決認定「至被告王令一、王令楣就犯罪事實㈠蒞庭檢察官認其等涉犯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79 條、第171條第1 項第1 款、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4 款、第5 款罪嫌部分,因起訴書並未敘明被告王令一、王令楣此部分犯行,且起訴書所載之力霸、嘉食化公司95年上半年度財務報告係於95年8 月間完成,而蒞庭檢察官係以補充理由書加列王令楣、王令一為被告,並非以追加方式為之,補充理由書所列犯罪事實核與本件論罪科刑部分,並無裁判上一罪關係,自非本院審理範圍,非本院所能審究…」(見該案判決論罪科刑部分第128 至129 頁);案經上訴臺灣高等法院,該院復以98年度矚上重訴字第23號、98年度金上重訴字第57號判決於事實欄(捌)力霸、嘉食化公司財務報表(95年半年報)編製不實部分,明載「王令楣、王令一此部分未據起訴」(見該判決第四冊力霸、嘉食化公司(下冊)部分第305 頁)。足見上開判決就被告涉嫌力霸公司財務報表編製不實部分,未據檢察官起訴乙節,亦均採與本院相同之認定。
㈣綜上所述,本件聲請意旨所指之犯罪事實,未經起訴,核無
漏判之情,自應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從而,本件聲請,於法即有未合,礙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2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殷君
法 官 林鈺珍法 官 廖建傑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廖婉君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