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992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林芝吟上列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電信法等案件(本院102 年度易字第
756 號)聲請播放錄音內容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本院102 年度訴字第756 號案件之被告,茲因105 年4 月14日之審判筆錄之記載有錯誤或遺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條之1 第2 項聲請本院指定期日播放審判期日錄音內容,以供核對更正等語。
二、按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如認為審判筆錄之記載有錯誤或遺漏者,得於次一期日前,其案件已辯論終結者,得於辯論終結後7 日內,聲請法院定期播放審判期日錄音或錄影內容核對更正之,刑事訴訟法第44條之1 第2 項前段固有明文。惟為避免刻意干擾審判,並兼顧當事人訴訟權益與司法資源節約,所謂審判筆錄記載有錯誤或遺漏者,自應以筆錄記載內容有無明顯與庭訊重要情節完全相反或針對犯罪構成要件之問答內容有所重大遺漏為其標準。
三、經查,本院105 年4 月14日審判期日就檢察官聲請傳喚之證人張家繁、丘振剛及辯護人聲請傳喚之證人程越檀調查證據並為言詞辯論,期間除經辯護人對上開證人為對質結問外,聲請人亦均親自結問,且於調查證據時,被告均親自表示意見或陳述:「請律師回答」,其後除由辯護人為其答辯及科行範圍陳述為無罪答辯外,聲請人亦自行為補充答辯及科刑範圍之補充陳述等情,有該日審判筆錄可佐,足見該審判期日,被告均有辯護人為其辯護,且該次筆錄尚無明顯與庭訊重要情節完全相反或針對犯罪構成要件之問答內容有所重大遺漏之處。此外,聲請人並未具體指摘法庭筆錄有何缺失、遺漏或記載不實之情,亦未釋明有何對於本案被訴違反電信法等案件訴訟程序進行之防禦權行使或為主張或維護與本案有關之法律上利益之必要性,參諸上開規定,聲請人上開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程克琳
法 官 唐 玥法 官 蘇珍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芝凌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