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900號聲 請 人 魏高明上列聲請人因本院105 年度聲字第553號案件聲請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刑事聲明疑義聲請本案3 位推事迴避、聲請撤銷原判決、撤銷執行命令、撤銷拘捕令、撤銷通緝令等狀」所載。
二、按當事人聲請法官迴避,應以該訴訟或聲請案件已繫屬於法院,而尚未審理終結者為限;倘該案件業已審理終結,則訴訟程序上已無應為之行為,即失其聲請迴避之意義,自不應准許(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抗字第256 號裁判意旨同此見解)。
三、本件聲請人魏高明就本院105 年度聲字第553 號案件聲請該案法官3 人迴避,惟查,上開案件已於民國105 年3 月31日裁定聲請駁回並送達聲請人在案,有上開裁定在卷可稽,並經調閱該案卷宗核實。而聲請人於收受該裁定後,於105 年
4 月12日方聲請承辦該案之3 位法官迴避,亦有本案聲請狀暨其上本院收狀日期章戳附卷可查。是聲請人在該案裁定後,始聲請承審法官迴避,於法洵屬無據,應予駁回。至聲請意旨記載關於「聲明疑義」、「撤銷拘捕令」、「撤銷通緝令」、「撤銷執行命令」等部分,因上開裁定並無依法得聲明異議之處,亦與拘捕、通緝、執行命令均無關,此部分聲請容有誤會;又聲請意旨記載關於「撤銷原判決」部分,若聲請人對上開裁定不服,應於法定期間提出抗告,此部分請求亦非適法,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1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5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翊哲
法 官 張耀宇法 官 林伊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桑子樑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