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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5 年自更(一)字第 2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自更(一)字第2號自 訴 人 朱維佳自訴代理人 劉雅雲律師

黃雅鈴律師林鳳秋律師被 告 陳建華法定代理人即 監護人 陳秀華選任辯護人 謝美香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於被告陳建華心智狀況回復以前停止審判。

理 由

一、按被告心神喪失者,應於其回復以前停止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94條第1項定有明文。蓋以被告得在訴訟上為自己辯護,而保護其利益,必具有自由決定其意思能力,即訴訟能力,如心神喪失,即完全缺乏其為自己辯護之能力,自應停止其審判程序(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1183號判決同此意旨)。

二、查被告陳建華因腦中風而有精神障礙及心智缺陷情形,前經本院家事法庭於民國104年3月27日進行精神鑑定,結果為被告現有小腦出血術後、高血壓等症,精神狀態均無法測試、溝通,無回復可能性,遂以104 年度監宣字第84號民事裁定,宣告被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陳秀華為其監護人,陳約志則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乙節,業據本院核閱前開民事卷宗無訛,足見被告確有精神障礙及心智缺陷情形,而已心神喪失,堪以信實。又本院為求慎重,另委請臺北榮民總醫院就被告精神狀態進行鑑定,經該院於107 年1月9日完成精神鑑定,咸認被告目前有明顯認知功能障礙,主要表現在時間及定向感不佳、短期記憶力差、接受性與表達性語言能力差、依指令配合複雜操作能力也欠佳,注意力難以集中,幾分鐘後即易渙散,其因有諸多認知障礙,在處理外界資訊所需如記憶、理解、抽象思考、組織計畫到適當表達等能力明顯缺損,瞭解及評價其行為結果之能力亦明顯受損,故被告目前雖無明顯情緒或精神症狀、意識狀態亦清晰,但因有多項認知功能障礙,應無能力為意思表示或辨別其效果等情,有該院107年1月18日北總精字第1072400023號函附精神狀況鑑定書在卷可參;益徵被告自上述腦中風後,至今仍處於心神喪失狀態,要屬無疑。是被告心智狀態現仍處於心神喪失狀態,無法理解審判意義,為維護其訴訟上權益,俾具有完全之自由決定其意思能力以為自己辯護,本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94條第1項規定,待其心智狀況回復以前停止審判。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9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2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翊哲

法 官 翁儀齡法 官 蔡鎮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呂慧娟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6 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裁判日期:2018-04-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