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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5 年自更(一)字第 2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自更(一)字第2號自 訴 人 朱維佳自訴代理人 劉雅雲律師

黃雅鈴律師林鳳秋律師被 告 陳約志選任辯護人 潘天慶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約志被訴民國一0三年三月五日、民國一0三年八月二日偽造文書部分,無罪。

被訴民國八十四年七月二十日以前偽造文書部分,免訴。

理 由

壹、無罪部分:

一、自訴意旨略以:㈠緣陳建華(業經本院裁定停止審判)為雄展工程有限公司(

下稱雄展公司)董事,又被告陳約志、陳萬政(另由本院審結)均為雄展公司股東;詎渠等均明知自訴人朱維佳並非雄展公司股東,亦未曾同意承受陳萬政之出資額,為使陳建華取得低收入戶之資格,基於偽造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複印蓋有臺北市政府專章之雄展公司民國84年7 月20日股東同意書,其上記載告訴人有同意承受陳萬政之出資額,而願擔任股東意旨,並於103 年3月5日以民事聲報清算人就任狀,向本院提出前開股東同意書,共同據以行使,足以生損害於自訴人社會信用及主管機關對於公司登記管理之正確性。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10 條偽造私文書罪嫌,及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

㈡被告與陳建華因辦理雄展公司清算之需要,復基於行使偽造

私文書之犯意聯絡,指示陳秀華於103 年8月1日轉告自訴人,要求自訴人須以雄展公司股東身分簽署清算同意書,陳秀華乃依被告與陳建華指示,於翌日(2 日)以傳真複印前開股東同意書方式,提出與自訴人,共同據以行使,足以生損害於自訴人社會信用及主管機關對於公司登記管理之正確性。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並於自訴程序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 項、第343條準用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再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且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其第1項規定:

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 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是在自訴程序而言,固賦予自訴人得取代檢察官之地位,就被告之犯罪事實自行訴追之權利,然基於證據裁判原則及無罪推定原則之要求,自訴人亦應負實質舉證責任,其所指明之證明方法,須足以認定被告有成立犯罪之可能,即達有罪判決之高度可能性程度,始屬善盡舉證責任。另所謂「行使」偽造或不實之文書,乃行為人依文書之用法,以之冒充作真正文書而加以使用之意,故必須行為人就該偽造或不實之文書內容向他人有所主張,始足當之;是此「行使」之行為,本質上含有欺罔之性質,且須係對不知情之人加以行使,倘行為人未以偽作真,則不構成「行使」文書之犯罪(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4057號判決意旨亦同)。

三、自訴人認被告就103年3月5日、103年8月2日偽造及行使雄展公司84年7月20日股東同意書部分,涉犯刑法第210條偽造私文書罪嫌,及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無非係以:倘被告確實未擔任雄展公司股東,其發現身分證件遭他人冒用,必定會相當憂慮而積極查證,豈有逕自以假作真,持以遭偽造之雄展公司84年7 月20日股東同意書,向法院呈報清算人,顯見被告早已知悉雄展公司之存在;況前開股東同意書其上僅有自訴人非被告之家族成員,若被告發現遭冒用名義,合理推論當懷疑係自訴人所為,怎不對自訴人主張權利,反向法院陳明與自訴人長期失聯,毫不否認其為雄展公司股東,再再顯示被告有行使、偽造前開股東同意書之犯行等語,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於 103年3月5日以雄展公司清算人名義,向法院聲報清算人就任,並檢附昨日(4日)向臺北市政府影印之雄展公司84年7月20日股東同意書,其上經被告及自訴人均列名為該公司股東等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偽造文書犯行,其與辯護人辯稱略以:有關雄展公司清算事宜,實際上係由陳秀華處理,被告並無指示陳秀華進行清算程序,且因為協助陳建華申請低收入戶補助,過於著急而直接向法院呈報清算人;過程中陳秀華確曾前往自訴人之舊戶籍址探詢,然因未晤而不能確認,直至103 年8月1日始由陳秀華聯繫上自訴人,方悉自訴人並非雄展公司股東,陳秀華亦將自訴人之存證信函併同陳報法院,並未有隱瞞,無損及自訴人之權益,當不符合行使及偽造私文書之構成要件,更無與其他人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無涉偽造文書等犯嫌等語。

四、經查:㈠雄展公司前於84年5 月27日向臺北市政府建設局申請設立登

記,記載全體股東為被告及陳建華、陳萬政、陳世民、陳林豆粒,董事為陳建華,嗣於同年7 月27日申請變更登記,除公司地址變更外,原股東陳萬政之出資轉讓與自訴人,並檢附同年7 月20日股東同意書,其上有自訴人署押及印文;另陳建華於103年2月27日以雄展公司負責人名義,向臺北市政府申請影印該公司歷次登記表、公司章程及股東同意書等文件,經臺北市政府於同年3月5日同意發給,包含前開股東同意書在內,其上蓋印「臺北市政府 103.3.-4 影印專用章⑺」;而後被告便於103 年3月5日具狀向本院聲報清算人就任,並檢附經臺北市政府103 年3月4日蓋印之前開股東同意書,由本院以103年度司司字第118號呈報清算人民事事件受理;迨於同年8月2日,自訴人接獲他人傳真經臺北市政府 103年3月4日蓋印之前開股東同意書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且有臺北市政府105 年9月7日函附之影印申請書、上述傳真之股東同意書影本在卷可參,復經本院調閱雄展公司登記案卷暨本院104年度司司字第118號民事卷宗核閱無訛,堪以認定。

㈡雖雄展公司前於84年5 月27日向臺北市政府建設局申請設立

登記,經記載被告為原始股東,嗣於同年7 月27日申請變更登記,股東陳萬政之出資轉讓與自訴人,並檢附同年7 月20日股東同意書,其上有自訴人署押及印文乙節,如前所述;然被告否認其為雄展公司原始股東,起初亦不知悉自訴人有遭冒用名義情事,則被告究否知悉自訴人並非雄展公司股東,前開股東同意書之印文是否為自訴人所為,尚待查明。再參以被告曾於103年2月18日以聲請狀,向法院聲請指定雄展公司之清算人,其上載明股東即自訴人因長期失聯,無法聯絡等因素,而無法由全體股東選任清算人,故由被告為清算人一事,此據核閱本院103 年度司字第28號民事卷宗屬實;固被告於上揭選派清算人民事事件未爭執其為雄展公司股東之事實,但明確表示有無法聯絡上自訴人情形,其未刻意掩飾無法聯繫自訴人之情,或有再次假冒自訴人名義情事,究被告是否知悉自訴人與雄展公司間關係,仍有疑問。且被告在其後向法院呈報清算人民事事件中,迭經法院多次命補正經全體股東承認之證明,被告仍以自訴人長期失聯中為由,無法獲得其簽名,嗣於103年8月21日回覆法院說明中更表示:「股東2-朱維佳,因長期失聯,於103.08.01 經詢問區公所查到目前戶籍地址,但其本人未住當地,經由家人提供電話聯繫溝通原由後,其表示事隔多年需確認事由真偽,並稱如事由屬實會主動回覆簽名,但經本人等候多日至 103.08.20止,去電/簡訊10通以上均未獲得回應(不通或沒接),經諮詢律師,因無法源依據可強制股東朱維佳同意簽名,所以目前股東同意簽名人數缺少此股東2-朱維佳」等語,毫無隱瞞法院;倘被告確有如自訴人所述曾有共同偽造自訴人前開股東同意書印文情事,何不逕自再次偽造自訴人印文?反不斷陳明有無法聯絡自訴人之情,自曝危險之中,益徵被告所述該時確實不知自訴人與雄展公司間關係,亦即不知前開股東同意書其上關於自訴人之印文有遭偽造情形,應屬可信。

㈢復斟酌被告於103 年3月5日以雄展公司清算人名義,向法院

聲報清算人就任所檢附之文件,包含主管機關廢止公司登記函、股東名簿、承認書、資產負債表、清算分配報告書、違章欠稅查復表暨向臺北市政府申請影印之公司登記表、章程及前開股東同意書,其上固有自訴人所述之署押及印文;惟被告係源自本院103 年度司字第28號選派清算人事件,經法院於103年2月24日通知命提出雄展公司之章程影本,文中併敘明被告為雄展公司之當然法定清算人,無庸另行聲請法院選派清算人等語,被告遂向臺北市政府申請影印雄展公司歷次登記表、公司章程及股東同意書,而以之作為向法院聲報清算人就任之附件,主觀上被告乃出於向法院呈報之意,檢附之資料亦屬政府機關複印之文件,就其上內容並無以偽作真之欺罔意思,自難謂有行使及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況依卷附署名「陳建華家屬」與自訴人間簡訊內容,僅係說明陳建華家屬與自訴人聯絡之原因,及希望自訴人配合辦理之事項,並傳真前開股東同意書與自訴人確認真偽,惟是否配合辦理,係由自訴人自行決定乙節觀之,縱被告有指示陳秀華傳真前開股東同意書與自訴人,其本意祇為請自訴人確認是否為雄展公司股東,及前開股東同意書是否為真,非謂其上自訴人署押及印文當屬真正,要無欺罔意思。

㈣又證人陳秀華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係於102 年間因臺北市

政府社會局否准胞兄陳建華之低收入戶資格認定,函文中記載陳建華資產尚有雄展公司權益,經詢問陳建華表示在20餘年前,有將家人等資料交付友人,其餘已不記憶,直至此時方知家人有遭冒用身分證件作為雄展公司股東情事;而伊為使陳建華得申請低收入戶資格,故要完成雄展公司之解散、清算事宜,相關事項有請教專業人士,有關文件並由伊實際負責書寫,被告僅被動簽名,不了解清算過程;至於自訴人部分,當時並不清楚其是否為雄展公司股東,直迨103年8月

1 日獲得自訴人現戶籍址後,經聯繫自訴人表示不知此事,當時急著要向法院補正資料,遂傳真雄展公司章程等資料以茲確認,但均未獲自訴人回覆,之後便收到自訴人寄發之存證信函;因法院於103年2月24日通知命補正經雄展公司全體股東同意之證明,遂於同年3月5日聲報清算人就任狀檢附前開股東同意書等語。由此觀之,證人陳秀華為本案實際處理雄展公司清算事宜之人,不論其是否係自行為之或受被告指示,亦即被告就相關清算事宜究否確知,但證人陳秀華亦表示不知自訴人與雄展公司間關係,向法院提出之文件係本於補正需要,俱無欺瞞自訴人或法院意思,當不得謂有以偽作真之情事存在。

㈤是本案並無積極事證可認被告於103 年3月5日檢附經臺北市

政府103年3月4日蓋印之雄展公司84年7月20日股東同意書,向本院聲報清算人就任,及於103 年8月2日將前開股東同意書傳真與自訴人之時,被告有以偽作真,主觀上有欺罔法院及自訴人意思存在,核與行使及偽造私文書要件不符,自不得以偽造文書罪名相繩。至自訴人以倘若被告發現遭人冒用身分證件為雄展公司股東,卻未積極查證,亦不曾質疑係遭自訴人冒用,而仍以雄展公司股東暨清算人身分自居,足見其主觀上已有認識,而有以假作真之欺罔意思部分;但有關雄展公司之設立登記過程,證人陳秀華既陳述係因胞兄陳建華將家人資料交付友人所惹,有否因囿於胞兄陳建華緣故而不願向其咎責,均有可能,當無以被告嗣後有無循民事、刑事程序主張權利乙節,反推知被告於行為時究否知悉自訴人之署押及印文亦係遭人冒用,自無由為不利被告之事實認定。

五、綜上所述,自訴人就所指被告於103年3月5日、103年8月2日偽造及行使雄展公司84年7 月20日股東同意書,涉犯刑法第210條偽造私文書罪嫌,及同法第216 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部分,欠缺積極事證可認被告主觀上知悉前開股東同意書其上有關自訴人之署押及印文係偽造,且有欺瞞及以假作真之意,當與偽造文書罪名不符。故自訴人所引事證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犯罪之程度,容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自屬不能證明犯罪,當應就此部分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貳、免訴部分:

一、自訴意旨另以:緣陳建華為雄展公司董事,又被告、陳萬政(另由本院審結)均為雄展公司股東;詎渠等均明知自訴人並非雄展公司股東,亦未曾同意承受陳萬政之出資額,竟基於偽造私文書、印文署押之犯意聯絡,於84年7 月20日以前,在不詳地點,就雄展公司84年7 月20日股東同意書,共同偽造自訴人之署押、印章及印文,表示告訴人有同意承受陳萬政之出資額,而願擔任股東意旨,足以生損害於自訴人社會信用及主管機關對於公司登記管理之正確性。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10條偽造私文書罪嫌,及同法第217條第1 項偽造印文、署押罪嫌。

二、按時效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於自訴程序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343條準用第302條第2 款定有明文。另起訴為裁判上一罪之案件,如果法院審理結果,認為一部不成立犯罪,他部又欠缺追訴要件,則一部既不成立犯罪,即難與他部發生一部及全部之關係,法院應分別為無罪及不受理之諭知,最高法院70年台非字第11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是就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案件,如經法院審理結果,認為一部無罪,他部不受理或免訴者,其判決主文,應分別諭知,合先敘明。

三、經查:㈠自訴人主張被告有於84年7 月20日以前,在不詳地點,就雄

展公司84年7 月20日股東同意書,共同偽造自訴人之署押、印章及印文,表示告訴人有同意承受陳萬政之出資額,而願擔任股東意旨,涉嫌刑法第210 條偽造私文書罪嫌,及同法第217條第1項偽造印文、署押罪嫌,經核前開股東同意書至遲業於84年7 月24日經提出予臺北市政府建設局,據以申請辦理雄展公司股東變更之用,此有該局雄展公司案卷留存之「雄展工程有限公司地址變更登記申請書」及其附件可稽,足徵前開股東同意書至遲於84年7 月24日即已偽造,當以此認定該部分犯罪時間。雖自訴人表示被告於84年7 月20日以前所為偽造文書行為,與103 年間偽造文書行為,有連續犯關係,抑或有接續犯關係(後改稱數罪關係),甚或屬相牽連案件,因而無追訴權時效問題;然依自訴人所述,被告於84年間既係因辦理雄展公司變更登記之故而偽造自訴人署押、印章及印文,此與被告於103 年間因為辦理陳建華低收入戶資格認定,而向聲報清算人就任事件,分別係因不同原因所惹,兩行為互不相同,時間又相隔近20年,顯見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時間亦殊,核無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抑或有想像競合犯、(修正前)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且刑事訴訟法所謂之相牽連案件,乃訴訟程序事項,與實體罪數關係並不相當,仍應各別判斷其追訴權時效要件。故自訴人主張被告有與陳建華、陳萬政共同偽造前開股東同意書乙事縱或屬實,但至遲於84年7 月24日偽造行為業已完成而成立犯罪,復無連續或繼續狀態之存在,仍應以斯時為被告犯罪行為終了日並起算追訴權時效,方屬適法。

㈡惟被告行為後,刑法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

日施行,修正後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此項修正乃為符合刑法第1 條罪刑法定主義之要求,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屬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逕適用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決定新舊法之適用。而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其追訴權或行刑權時效已進行而未完成者,比較修正前後之條文,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規定,刑法施行法第8條之1亦定有明文。是關於追訴權消滅時效之規定,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原規定:「追訴權,因下列期間內不行使而消滅,3 年以上10年未滿有期徒刑者,10年」,而修正後則規定:「追訴權,因下列期間內未起訴而消滅:犯最重本刑為3 年以上10年未滿有期徒刑之罪者,20年」;故被告被訴刑法第210 條偽造私文書及第217條第1項偽造印文署押罪,法定刑分別為5年、3年以下有期徒刑,依修正前追訴權時效期間為10年,修正後則將追訴權時效期間提高為20年,修正後所定時效期間較長,表示行為人被追訴之期限較久,自屬對被告不利。故修正後追訴權時效之規定未較有利於被告,自應依修正後刑法第 2條第1 項前段規定,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復依「擇用整體性原則」,關於追訴權時效之停止進行及其期間、計算,亦應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第81條、第83條等規定,計算追訴權時效。

㈢則被告被訴偽造雄展公司84年7 月20日股東同意書有關自訴

人署押、印章及印文部分,犯罪行為至遲於84年7 月24日業已終了,當即起算追訴權時效,復依上揭說明,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規定,追訴權時效期間為10年,且期間又無何停止進行事由存在,時效期間迨至94年7 月23日當已完成。然本案自訴人直至104年1月14日始對被告提出自訴,此有刑事自訴狀上本院收文戳印文為據,顯已逾追訴權時效期間,而有案件時效已完成情事。

四、綜上所述,本案有關被告被訴於84年7 月20日以前,在不詳地點,就雄展公司84年7 月20日股東同意書,共同偽造自訴人之署押、印章及印文部分,其追訴權之時效,依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規定,至遲至94年7 月23日追訴權時效業已完成;故被告此部分被訴偽造文書之追訴權時效既已完成,依首揭說明,與其於103 年間被訴偽造文書罪嫌經判處無罪部分,一部既不成立犯罪,即難與他部發生一部及全部之關係,當應於判決主文另為免訴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43條、第301條第1項、第302條第2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翊哲

法 官 翁儀齡法 官 蔡鎮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向本院內補提理由書,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呂慧娟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6 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裁判日期:2018-08-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