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自更㈠字第5號自 訴 人 華美大飯店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陳錦珠自 訴 人 周明定共 同自訴代理人 李鳴翱律師自訴代理人 李慧君律師被 告 周幸裕選任辯護人 黃國鐘律師被 告 周幸惠
周政明周裕豐上列被告等因竊盜等案件,經自訴人等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周幸裕、周幸惠、周政明及周裕豐,均無罪。
理 由
壹、程序部份
一、本件被告周幸裕之選任辯護人主張:自訴人自訴被告等人於民國105 年1 月11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未經自訴人周明定同意,私接電線,竊取華美大飯店股份有限公司電力一情,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5 年10月26日為不起訴處分,嗣自訴人周明定聲請再議,再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於105 年11月25日駁回再議確定,因認本件自訴就被告等人於105 年1 月11日犯行部份,業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依法不得再提起自訴,應為不受理判決等語。然按裁判上一罪案件之一部分經以犯罪嫌疑不足為不起訴處分者,即與其他部分不生裁判上一罪關係(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543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自訴人前於105 年間對被告周幸裕、周政明及周裕豐提出告訴,認其等於105 年1 月11日15時30分許至翌日某時許,未經周明定同意,雇用工人擅自進入臺北市○○區○○○路○ 段○ 號大樓頂樓,於頂樓附屬建物牆壁上鑿洞,施做電纜管線配置工程,致自訴人周明定所有之上開建物外牆毀壞而不堪使用,因認上開被告等人涉犯刑法第306 條第1 項之侵入住宅及同法第353 條第1項之毀損建築物等罪嫌,上開告訴事實,業經臺灣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5 年10月26日以罪嫌不足為由,以105年度偵字第13819 號為不起訴處分,嗣周明定聲請再議,再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於105 年11月25日以105 年度上聲議字第9244號處分書駁回再議確定等情,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及再議駁回聲請書在卷可稽(見105 年度自更㈠字第5 號卷第121 至126 頁)。而本件自訴人自訴被告於105 年1 月11日未經自訴人周明定允許,請王永吉師傅撬開鎖進入上開建物9樓,入內私接電線,將電源引到0樓其新設電源總開關,竊取電力,而認被告等人均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4款等罪嫌。上開不起訴處分書之告訴事實為被告等人涉嫌侵入住宅及毀損建築物罪嫌部分,本件自訴事實則是被告等人涉嫌竊盜及加重竊盜罪嫌部分,尚非屬事實上同一或實質上同一案件,依上揭說明,裁判上一罪案件之一部分經以犯罪嫌疑不足為不起訴處分者,即與其他部分不生裁判上一罪關係,是本件就自訴人自訴被告等人涉犯竊盜及加重竊盜罪嫌部份,尚非上開不起訴處分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依法審理,先予敘明。
二、退併辦部分: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6568號移送併辦意旨略以:被告周幸裕、周政明及周裕豐係臺北市○○區○○○路○段○號0樓房屋之共同所有權人,為施作電纜管線配置工程,竟共同基於侵入住宅及毀損建築物之犯意聯絡,於105年1月11日下午3時30分至翌(12)日某時,未經臺北市○○區○○○路○段○號0樓及頂樓房屋所有權人周明定之同意,即僱用3名工人擅自進入上開頂樓,於頂樓附屬建物牆壁上鑿洞,施作電纜管線配置工程,致告訴人所有之上開建物外牆毀壞而不堪使用,而認被告等人涉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侵入住宅及同法第353條第1項之毀損建築物罪嫌等語。經查,此移送併辦之事實,業經同署檢察官於105年10月26日以罪嫌不足為由,以105年度偵字第13819號為不起訴處分,嗣周明定聲請再議,再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於105年11月25日以105年度上聲議字第9244號處分書駁回再議確定等情,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及再議駁回聲請書在卷可稽(見105年度自更㈠字第5號卷第121至126頁),本件移送併辦事實與該不起訴處分書事實同一,此部分顯非本院所得審理之範圍,檢察官於以移送併辦容有誤會,應將此併辦部分退回,由檢察官另行依法處理。
三、又按電業法於106 年1 月26日公布施行,刪除原本電業法第
106 條刑罰之規定,而修正前電業法第106 條之規定,係在保護經營供給電能之事業,並非一般之用電戶,此觀該條各款、同法第2 條及處理竊電規則之規定自明。故私接電線,若係通過電力公司允許供電之鄰人電錶所設之線路內,因用電已有電錶控制計算,該通過電錶控制計算後之電氣,即屬該鄰人所有之動產,如予竊取,即應視其犯罪形態,依刑法之竊盜罪章論處(最高法院84年台非字第214 號判例要旨參照)。是自訴人主張被告等人於105 年1 月11日之電纜管線配置行為,被告等人係就電錶控制後之電氣進行管線配置,顯與修正前電業法第106 條所欲規範之行為態樣不符,是自訴人此部分主張被告等人涉犯修正前電業法第106 條罪嫌顯係誤載,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份
一、自訴意旨略以:自訴人華美大飯店設臺北市○○區○○○路○ 段○ 號,為生意鼎盛之著名老店,該棟之水電設備及電梯均係華美大飯店所有,被告等人之先父周志亮為原該大樓之共有人,經臺灣高等法院91年度重上字第329 號民事分割判決,取得該址大樓第0層所有權,第0層及屋頂突出物及增建部分分歸周志和所有,周志亮死亡後由被告等繼承0樓(自訴狀誤載為6樓),周志和死亡後由自訴人周明定及訴外人周聰明、周鴻裕繼承0樓及屋頂突出物。被告周幸裕、周幸惠、周政明及周裕豐等人,竟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104 年12月21日利用自訴人周明定出國之機會,向自訴人員工佯稱要清洗水塔,被告等人教唆工人王永吉於水池中挖洞,進出水塔及破壞蓄水池,私接水管致使整棟大樓嚴重漏水,漏水進入電梯電線嚴重影響電梯及整棟飯店營運,並將水管未設分表直接接水至0樓用水,因認被告等人均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及同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4款侵入住宅結夥三人以上竊盜及同法第353條之毀損建築物罪嫌等語(參照自訴狀及本院105年度自更㈠字卷第34頁及第148頁)。
㈡、又被告等人於105 年1 月11日,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未經自訴人周明定允許,請王永吉師傅撬開鎖進入上開建物9樓,入內私接電線,將電源引到0樓其新設電源總開關,竊取電力,因認被告等人均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及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4款加重竊盜罪嫌等語(參照自訴狀及本院105年度自更㈠字卷第34頁背面)。
二、按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 條第2 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 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
100 年度臺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本案被告4人既經本院認定犯罪不能證明(詳後述),本判決即不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三、又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考。又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此項規定,於自訴程序同有適用(最高法院91年度第4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第11項參照)。又被告否認其犯罪,雖得就自訴人所提之證據,提出反證或證明該項事證並非真實,但並無自證己罪之義務。申言之,不能以被告不能證明並無自訴人所指之犯罪,即反證被告之犯罪即已成立;倘自訴人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亦有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4428號、92年度台上字第711 號判決足可供參。
四、本件自訴人認被告等人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
㈠、臺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建物所有權狀及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證1、2)。
㈡、管線拉至9樓屋頂平台、工人施工等現場照片14張(證3 至9,證10至證13與證3 至證9 照片重複)。
㈢、王永吉名片1紙(證14)。
㈣、臺灣電力公司105年1月費繳費通知單(證15)。
㈤、華美大飯店0樓增設電源單線圖(證16)。
㈥、現場施工照片15張(證17至證21)。
㈦、用電裝置改修通知單1紙(證22)。
㈧、臺灣電力公司台北市區營業處83年12月27日函及收據1 紙(證23)。
㈨、正吉技術水電行估價單及相關發票(證24至26)。
㈩、支票4紙(證27、28)。
、優實機電技術顧問股份有限公司104 年6 月8 日試驗報告書
1 份(證29)。
、股份讓渡書16紙(證30),為其主要論據。
五、訊據被告周幸裕、周幸惠、周政明及周裕豐均堅決否認有何上開犯行,均辯稱:伊等為上開建物0樓之所有權人,自訴人為0樓之所有權人,上開大樓僅有0層樓,第0層樓屋頂上方平台有兩層建物,主要是作為電器室使用,整棟大樓的電器設備及電梯主機設備都在裡面,屋頂突出物平台上面有蓄水池及高壓供電的設備跟變壓器,這些都是供整棟大樓使用之物,104年12月21日17時許,自訴人周明定雇用工人李文生,被告等人雇用工人王永吉一同在上開大樓頂樓施工安裝水管,雙方當時係依據臺北市自來水事業處之「用水設備內線工程及變更用水系統為分層設「分表」的施工核准函,同時在上開大樓頂樓安裝水塔外部之水管,當時係自訴人雇用之李文生將屋頂突出物平台上之自來水蓄水池「銑洞」2個,王永吉請李文生再銑洞1個2英吋的洞,供作0樓安裝水管之用,當日自訴人之師傅李文生亦檢查所有水塔,沒有發現有何漏水一事,而104年12月22日之後,該大樓各層均無無水也無停業之情形,是自訴人所指因被告等人所為造成水塔漏水叫修,且造成電梯故障,顯與事實不符,難認被告等人有何毀損行為。又該棟大樓自來水(水號0-00-000000- 0)登記名義人為「華美大旅社」,59年時登記名義人為「周志輝」,該自來水並未特別區分樓層,自始均為整棟供水使用,被告等人向臺北市自來水事業處申請「用水設備內線工程」,欲變更用水系統為分層設「分表」,並取得施工核准函,自訴人亦有向臺北市自來水事業處申請該棟1、2、3、6、8號分層設分表之施工核准函意思相同,因此在分表前,被告等人所有之0樓自有合法使用該自來水之權利,並無竊水之情形。而105年1月11日部份,除自訴人提告被告等人涉犯侵入住宅及毀損罪嫌部份,業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外,原址電錶自59年開始,即係供整棟用電使用,被告等所有之該棟0樓自有使用上開電錶用電之權利,自訴人認被告等人接電線之行為係竊電,顯與事實不符等語。
六、經查:
㈠、依證人王吉松(原名王永吉)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伊受被告周政明委託,至上址大樓配水管跟裝水錶,伊有到現場去估價,也有去臺北市自來水事業處申請裝設分表,104 年12月21日施工當天伊到現場後發現還有另外一個師傅,該名師傅說他是華美大飯店找他來的,要鑽兩個洞,一個大洞一個小洞,大洞是要配大管供各樓的水,小洞是要裝小管供排水使用,伊就順便請那位師傅多鑽一個洞,鑽好之後伊安裝好水龍頭開關,第一天去只是去把水管吊到頂樓,第2 天才把水管全部安裝好,該址大樓只有一個水錶,臺北市自來水事業處要求要做分表前要先做好相關設備,包括配水管及鑽洞,才能申請分表,伊配水管前,0 樓用水就是通過共用水錶,施工當時華美大飯店的人有在場,也都沒有阻止伊施作;105年1月接電的部份也是伊負責施作,是從水塔上方的變電室接電接到0 樓,當時2樓的人也在電器室施工,伊還進去看2樓是怎麼配電,該電器室是自家用的,是供整棟大樓用電使用,變壓器是在電器室外面,電送變電室之後,再送到大樓各樓層,電錶就裝在變電器旁邊,整棟大樓共用該電錶,伊的工作就是從電器室把電配好,配到0 樓的總開關,目的是要供之後裝分表使用等語(見105年度自更㈠字第5號卷第217至220頁)。是依證人王吉松證述,在分水錶及分電錶前,該棟大樓各樓層用戶之水、電,均係通過該大樓唯一之水錶及電錶。
㈡、復依證人李文生於另案警詢及偵查時證述:104 年12月21日16時許,伊受自訴人周明定委託,至上址大樓樓頂施作水管管路及水錶安裝工程,因為自訴人周明定有去申請自來水,所以要做分布管路,當天被告周裕豐也有在場,配管線時伊本來銑2 個洞,後來被告周幸裕也要接管,要伊多銑一個洞,該棟水塔及水錶是供該棟整棟使用等語(見105 年度偵字第8353號卷第14頁背面、29頁至背面)。是證人李文生亦證稱該棟大樓係共用水錶及電錶,核與上開證人王吉松證述之情節相符,應堪採信。
㈢、又自訴人周明定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陳稱:該址大樓只有1 個水錶及1 個電錶,54年時,是用順發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名義申請,水錶的部份,因為臺北市自來水事業處要求伊盡量做分管,伊有去申請該棟1 、2 、3 、6 、8 樓層進行分管作業,伊有繳費並依照臺北自來水事業處給伊的施工圖施工,104 年12月21日當天伊有請李文生水電師傅去水塔銑洞,證人王吉松說施工當天伊兒子有在場,伊兒子當天有請王吉松先不要施作等伊回來,但王吉松還是堅持施作;又華美大飯店電力是屬於1 萬1 千高壓供電,王吉松在現場施作接電時,伊有在現場,伊也有阻止王吉松不要施作,但王吉松堅持要做等語(見105 年度自更㈠字第5 號卷第147 頁背面、220 頁至背面)。是自訴人亦自承該址頂樓原係共用水錶及電錶,共用水錶及電錶所延伸出之水管及電線管路,均係供整棟大樓使用。
㈣、又被告周政明確實有向臺北自來水事業處申請該址大樓之自來水用水設備一情,有臺北自來水事業處103 年9 月26日、
104 年5 月12日、104 年7 月29日及104 年8 月19日號函文在卷可證(見105 年度自更㈠字第5 號卷第235 頁背面至23
8 頁)。且依臺灣電力公司於103 年9 月29日用戶意見信箱回覆,電號00-00-0000-00-0 號係屬高壓用戶,供電範圍為該址全棟,倘各樓層有不同用電人或用電單位有另外設戶需求時,得按層設戶,如有變更用電需求,得依申請事項配合辦理一情,有臺灣電力公司電子郵件2 份在卷可查(見105年度自更㈠字第5 號卷第127 、240 頁背面至241 頁背面)。亦徵被告等人抗辯其等係為了裝設分錶,始為上開銑洞行為應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㈤、綜上,該址大樓頂樓所設之水錶及電錶,既係自始供整棟大樓使用,被告等人為該址大樓0 樓之所有權人,就該棟大樓之共用水錶所生之水管用水及共用電錶所生之電線用電,自有權利,則被告等人分別於104年12月21日及105年1月11日雇工安裝分水管管線,及配電線路等工程作業,顯係本於用水及用電所需進行之作業,尚難認其等所為涉及何竊盜或加重竊盜犯行。至自訴人主張,上開水錶及電錶登記名義人係華美大飯店,都是由自訴人繳交水費及電費一情,此乃涉及該棟所有權人就共用水費及電費如何分擔之民事糾紛,尚與刑法上自訴人主張被告等人涉犯刑法竊盜及加重竊盜罪嫌之構成要件無涉。至自訴人主張被告等人有於104年12月21日當天雇工銑洞,導致漏水電梯積水部份,依據證人王吉松及李文生上開證述,當天係自訴人雇用之證人李文生銑洞,銑洞目的係為供被告等人配管使用,本院既認被告等人就該棟水錶有用水之權利,其等為用水配管而銑洞之行為,尚難認被告等人主觀上有何毀損之故意。另自訴人主張被告等人有於105年1月11日於頂樓附屬建物牆壁上鑿洞之行為,涉嫌毀損,然本件被告等人於當日係為了0樓用電所需,進行電纜管線配置工程,尚難認其等主觀上有何毀損之故意,況依自訴人提出之上開證據,均未有任何足以證明因被告等人上開銑洞行為造成電梯積水及有何鑿洞造成建築物有不堪用之情事,此部分自均屬犯罪不能證明。
㈥、末以,自訴人所提出之上開證據均僅能說明上開水錶及電錶之登記名義人為華美大飯店,及被告等人確有於104 年12月21日及105 年1 月11日雇工進行上開配管及配電線之工程作業外,均不足以認定被告等人有自訴人所指之上開竊盜、加重竊盜及毀損等罪嫌,本件既不能證明被告等人犯罪,依法自應為被告等均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43 條、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1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諾樺
法 官 林彥成法 官 何孟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朱俶伶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