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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5 年自字第 18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自字第18號自 訴 人 曲永皓自訴代理人 張世和律師

黃振城律師被 告 郭阿秀

璩澤中倪其才倪和孜共 同選任辯護人 周宜隆律師上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郭阿秀、璩澤中、倪其才、倪和孜均無罪。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郭阿秀、璩澤中分別係設臺北市○○○路○段○○○號2樓之虹興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虹興公司)之負責人及總經理,被告璩澤中與自訴人曲永皓係多年好友,深知自訴人所發明「以智慧卡及一次性密碼產生機進行網路安全交易方法」(下稱系爭發明)業經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下稱智財局)於民國100年4月1日核准取得專利權(中華民國專利證書發明第0000000號,下稱系爭專利權),具有市場使用上之潛力且價值不菲。經被告郭阿秀指示被告璩澤中,於102年9月初某日(自訴狀誤載為102年6月7日,經自訴人於本院審理時更正),在臺北市某處所與自訴人簽立讓與同意書(下稱系爭讓與同意書)及讓與意向書(下稱系爭讓與意向書,與系爭讓與同意書合稱系爭讓與同意書及意向書)。被告郭阿秀、璩澤中明知自訴人簽立系爭讓與同意書,僅係表示自訴人有意願出售系爭專利權予虹興公司,但就如何轉讓虹興公司尚須另簽立「讓與契約書」,就系爭專利權讓與時間、方式及價額做明確之約定後,方能轉讓虹興公司。且之後亦曾於102年9月6日由址設臺北市○○區○○○路○段○○號5樓之2之緯譽法律事務所(下稱緯譽事務所)之廖修譽律師擬具專利權讓與契約書(下稱系爭讓與契約書)範本,惟雙方就系爭專利權讓與契約之內容尚有爭執,致無法完成簽約儀式而移轉系爭專利權。詎被告郭阿秀、璩澤中為圖自訴人系爭專利權,竟夥同址設臺北市○○○路○段○○○○○號9樓之大方智慧產權事務所(下稱大方事務所)所長被告倪其才以及其女被告倪和孜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偽造私文書供行使之犯意聯絡,先於102年6月7日,偽刻自訴人之印章,用印於印鑑切結書上,用以表示偽刻之自訴人印章係自訴人之印鑑章;繼而先後於同年12月27日、28日用印於偽造之讓與契約書(下稱制式讓與契約書)、委託書、專利權讓與登記申請書等文件,分別用以表示自訴人同意將系爭專利權讓與虹興公司、自訴人與虹興公司共同委任被告倪其才辦理系爭專利權讓與之意思。嗣於同年12月31日,由被告倪其才持上開偽造之私文書向智財局申請將系爭專利權讓與虹興公司,致該局承辦人張玲玲陷於錯誤,誤以為係自訴人申請轉讓,遂於103年1月17日發函與自訴人及其代收人即被告倪其才,要求補正自訴人身分證正反面影本1份,惟該補正函因自訴人已由被告倪其才代理,故無法送達於自訴人知悉。被告倪其才明知自訴人已於103年1月20日以電子郵件(下稱電郵)明確告知「須在有專利轉讓契約書的情況下才能辦理專利轉讓作業」,當時竟刻意隱瞞已以自訴人名義向智財局申請移轉登記系爭專利權與虹興公司之事實,讓自訴人誤以為尚與其討論系爭專利權轉讓同意書之文字事宜,渾然不知系爭專利權已遭申請移轉之事實,嗣被告倪其才收受智財局上開補正函件後,於103年2月10日指示被告倪和孜以電郵要求自訴人提供身分證正反面影本,自訴人才起疑進而以郵件質問原因,惟被告倪和孜藉口早於同年1月21日已因修改專利轉讓同意書而要求自訴人提供,由於自訴人當時人在大陸地區工作查證不易,只能相信被告倪和孜之說法,但為自保起見,仍於所提供之身分證反面影本註記「將依本人和虹興科技(股)雙方簽署之讓與契約書轉讓台灣I000000號專利給虹興科技(股),無讓與契約書者本文件無效」等文字,並於103年2月13日、同年月17日多次以電郵不斷向被告倪和孜要求一定要等自訴人與虹興公司正式簽署專利讓與契約書,且自訴人以書面通知可以使用身分證影本時才能使用,惟被告4人均故意置之不理,先於同年2月21日偽簽自訴人之簽名於申請函上,以偽造之申請函向智財局申請延期補件,嗣於同年5月14日,逕自使用上開偽造之自訴人印章偽造補正函,連同上開身分證影本送件予智財局,致張玲玲陷於錯誤,於同年5月28日核准將系爭專利權讓與登記與虹興公司,而登載在其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上,致自訴人喪失系爭專利權而蒙受鉅大損失,並足生損害於智財局專利權登記之正確性。嗣經自訴人發覺有異,自行上網查閱系爭專利權之權利異動資料,並電詢張玲玲方知上情。因認被告4人均涉犯刑法第210條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7條第1項偽造印章罪、同法第216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同法第339條第2項詐欺得利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有罪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10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同法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同此見解)。本件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詳後述),本判決即不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又虹興公司支付自訴人訴訟費用統計表影本1份(見本院卷㈠第69頁)固經自訴代理人爭執為傳聞證據而無證據能力,揆諸前揭說明,仍得為本院判斷之依據,合先敘明。

三、按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訟訴法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尚難為有罪之認定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再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參照)。而自訴程序中,除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2項起訴審查之機制及同條第3、4項以裁定駁回起訴之效力,自訴程序已分別有同法第326條第3、4項及第334條之特別規定足資優先適用外,關於同法第161條第1項檢察官應負實質舉證責任之規定,於自訴程序之自訴人同有適用(最高法院91年度第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是自訴人對於被告之犯罪事實,亦應負前揭實質舉證責任。

四、本件自訴人認被告4人均涉犯刑法第210條偽造私文書罪、第217條第1項偽造印章罪、第216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第339條第2項詐欺得利罪嫌,無非係以:中華民國發明第I339976號專利證書影本、系爭讓與同意書影本、被告璩澤中與自訴人往來電郵列印資料、系爭讓與契約書、印鑑切結書、制式讓與契約書、委託書、專利權讓與登記申請書、經濟部智慧財產局103年1月17日(103)智專一(一)15142字第10340121200號函影本、自訴人與被告倪其才、倪和孜往來電郵列印資料、自訴人身分證正反面影本、103年2月21日之申請延期補件函、103年5月14日之補正函影本、專利權權利異動紀錄、自訴人與證人廖修譽及大方事務所往來電郵列印資料各1份(見本院卷㈠第6至12頁、第95至99頁、同卷㈡第115至119頁)及自訴人之指訴、被告倪其才、倪和孜之證述、證人張玲玲之證述為其主要論據。

五、訊據被告郭阿秀固坦承其為虹興公司登記負責人(見本院卷㈡第109頁);被告璩澤中坦承其為虹興公司總經理,曾委由被告倪其才代刻自訴人印章以辦理系爭專利權讓與(見本院卷㈠第84頁至背面、同卷㈡第38頁至背面);被告倪其才坦承其於接受被告璩澤中委託辦理系爭專利權轉讓後,指示被告倪和孜刻製自訴人印章及用印、送件(見本院卷㈠第82頁至背面);被告倪和孜坦承其受被告倪其才指示,刻製自訴人印章並於上開印鑑切結書、制式讓與契約書、委託書、專利權讓與登記申請書及補正函等文件上用印,另於延期補件申請函上簽署自訴人之姓名,持交智財局辦理系爭專利權讓與登記之事實(見本院卷㈡第37頁至背面)。惟均堅詞否認有何偽造私文書、偽造印章、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詐欺得利等犯行,被告郭阿秀辯稱:系爭專利權轉讓過程我都沒有參與,我什麼都不知道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03頁背面);被告璩澤中辯稱:我跟自訴人是政大EMBA的同學,他告訴我他在官司上及經濟上有困難需要我協助,並於102年2月間與我商議讓與專利權,讓我幫他出訴訟費用和律師費,於102年5月間自訴人就系爭專利權與法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法德公司)及其負責人田種楠涉訟,於同年月17日我就帶自訴人到緯譽事務所,口頭協議轉讓系爭專利權的條件,當時說的是包括臺灣、大陸地區及美國的專利權一起轉讓給虹興公司,我幫他出律師費及訴訟費用,扣除授權及相關費用後,如有收益就是一人一半,因為我的初衷幫助同學,而且我們這麼熟,我覺得講好就沒問題,所以從102年5月間連約都沒有簽就開始付訴訟費用,並請大方事務所進行準備工作;後來我還是聽從廖修譽律師的建議,於102年9月間與自訴人再到緯譽事務所簽訂書面,由廖修譽律師親自將我與自訴人102年5月間的協議內容形諸文字,作成系爭讓與契約書,但因為我沒有帶公司大小章,要將契約書拿回公司用印才沒有當場簽署,但我們有講好各執一份簽好後下次見面相互換約,之後自訴人也有把他親簽的系爭讓與同意書及意向書交給我,我覺得他已經毫無異議直接履行契約了,所以我就沒有催自訴人把系爭讓與契約書簽還給我,這樣好像顯得我對老同學不信任,我就將系爭讓與同意書及意向書交給大方事務所,告訴被告倪其才我跟自訴人確已達成協議,請他依照代刻印章的方式加快辦理系爭專利權轉讓等語(見本院卷㈠第81頁背面至第82頁、第84頁背面、同卷㈡第199頁背面至第200頁、第206頁背面至第207頁)。被告倪其才辯稱:我有經過被告璩澤中取得自訴人同意以代刻印章之方式辦理系爭專利權轉讓,所以自訴人也知情並有概括授權,我們有經由被告璩澤中交付智財局的制式表格給自訴人簽名,被告璩澤中交給我自訴人親簽的系爭讓與同意書及意向書之後,我才請被告倪和孜代刻自訴人印章並於相關文件用印、送件等語(見本院卷㈠第82至83頁、同卷㈡第37頁背面)。被告倪和孜辯稱:自訴人的確有說要有讓與契約書才能辦理系爭專利權移轉,但我也有看到讓與契約書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03頁背面)。

六、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應適用之法律:按刑法第210條之偽造文書罪,以無制作權之人冒用他人名義而制作該文書為要件之一,如果行為人基於他人之授權委託,即不能謂無制作權,自不成立該條之罪(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22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刑法上之偽造文書罪,須以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為成立要件,而所謂足生損害,係指他人有可受法律保護之利益,因此遭受損害或有受損害之虞而言,若他人對行為人原負有制作某種文書之義務而不履行,由行為人代為制作;或行為人向他人追索債款,所提出之債券,雖係偽造,但該他人對於行為人確負有此項債務,即不足生損害於他人,自與偽造文書罪之構成要件不合(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465號、50年台上字第1268號判例)。

再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必行為人已以欺騙之方法使不知情之公務員將不實之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始克成立(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4984號判決同此見解)。另刑法第339條詐財罪之成立,要以加害者有不法而取得財物之意思,實施詐欺行為,被害者因此行為,致表意有所錯誤,而其結果為財產上之處分,受其損害。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1699號、46年台上字第260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經查,被告郭阿秀、璩澤中分別為虹興公司之登記負責人及實際負責人,於102年9月初某日,自訴人出具記載:同意將依據自訴人與虹興公司雙方簽署之讓與契約書,將系爭專利權讓與虹興公司等語之系爭讓與同意書及意向書各1份並交付被告璩澤中,嗣被告璩澤中委由大方事務所所長被告倪其才以代刻印章、用印送件之辦理系爭專利權讓與,被告倪和孜遂依被告倪其才指示,於刻製自訴人印章後,先後於印鑑切結書、制式讓與契約書、委託書、專利權讓與登記申請書及補正函等文件上用印,於102年12月31日持交智財局辦理系爭專利權讓與登記,另於延期補件申請函上簽署自訴人之姓名,再於補正函上蓋用自訴人印章,連同自訴人之身分證正反面影本付與智財局,嗣於103年5月28日經智財局核准將系爭專利權讓與登記與虹興公司等情,業據自訴人指訴在卷(見本院卷㈠第44頁背面、同卷㈡第63頁背面),並為被告璩澤中、倪其才、倪和孜所是認(見本院卷㈠第82頁至背面、第84頁至背面、同卷㈡第37頁至背面、第38頁至背面),復有系爭讓與同意書及意向書、印鑑切結書、制式讓與契約書、委託書、專利權讓與登記申請書、補正函、延期補件申請函影本、系爭專利權權利異動紀錄、自訴人之入出境查詢結果列印資料各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7頁、第12至15頁、第25至27頁、第63、163、169頁)。故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三)自訴人與被告璩澤中已於102年5月間協議將系爭專利權讓與虹興公司,並授權被告4人辦理轉讓程序:

1.自訴人於102年5月間已將系爭專利權讓與虹興公司:⑴按專利權之讓與,不以書面及登記為契約之生效要件,僅須

當事人互相表示一致即發生讓與效力,而對當事人有拘束力(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736號、96年度台上字第1658號判決均同此見解)。經查,自訴人與被告璩澤中於102年5月間同赴緯譽事務所,於證人廖修譽面前口頭協議:由自訴人將系爭專利權讓與虹興公司,虹興公司負責處理專利實施之相關業務,並與自訴人共同分配獲利,另支付自訴人所涉及系爭專利權相關案件之律師費及所有訴訟費用作為對價等事項。2人議定後,被告璩澤中即委請證人廖修譽為自訴人處理相關訴訟,並自102年5月間開始以虹興公司名義為自訴人支付律師費及訴訟費用。迨102年9月間,自訴人再與被告璩澤中同往緯譽事務所,請證人廖修譽提供契約格式,證人廖修譽乃將2人上開協議內容形諸文字,與自訴人與被告璩澤中討論字句並確認確係其等合意之內容後,才擬具系爭讓與契約書並交付雙方等情,業據證人廖修譽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綦詳(見本院卷㈡第72頁背面、第73頁背面至第75頁)。核與證人即被告璩澤中於本院審理時結證情節均相一致(見本院卷㈡第102至103頁、107反),並與自訴人所述:被告璩澤中跟虹興公司確實有支付我訴訟費用及律師費,我是因為法德公司及田種楠的專利訴訟案件才和被告璩澤中協商系爭專利權轉讓契約;我有於102年9月6日在緯譽事務所跟被告璩澤中討論讓與契約書內容,由證人廖修譽擬具系爭讓與契約書讓我們討論權利義務;在我跟被告璩澤中聊天過程中,有系爭讓與契約書第2條關於以因專利獲得之淨利50%分配與自訴人、虹興公司應負擔自訴人因系爭專利權所生及其個人一切訴訟費用作為讓與系爭專利權對價的想法在內等語(見本院卷㈠第83頁背面、同卷㈡第38頁、第64頁、第67頁背面、第71頁背面)相符,復有系爭讓與契約書影本、虹興公司給付自訴人相關費用一覽表各1份存卷為憑(見本院卷㈠第66至69頁)。故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

⑵又系爭讓與契約書未當場簽署完成,係因當事人欄位須蓋用

虹興公司大小章,被告璩澤中乃與自訴人約定各自帶回用印,下次見面再相互換約乙節,業據證人即被告璩澤中證述在卷(見本院卷㈡第102頁背面),核與證人廖修譽證述情節相符(見本院卷㈡第74頁背面)。再審諸被告璩澤中證稱:

因為自訴人後來已經乾脆地簽署系爭讓與同意書及意向書並交回給我,我認為他已經履行了他的義務,我跟他是同學,我不會懷疑我們談好的事情會有問題,尤其這個專利的實現還需要我很多的協助,如果我再要求自訴人簽還系爭讓與契約書,好像我不信任這位老同學,就沒有執意要自訴人簽還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02頁背面、第104頁背面、第107頁)。衡以被告璩澤中於未立字據之情形下即開始支應自訴人之訴訟費用,並接濟自訴人因案通緝而在大陸地區生活期間之相關費用等情,業據被告璩澤中證述在卷(見本院卷㈡第106頁背面),並為自訴人所是認(見本院卷㈡第71頁、第108頁),足見被告璩澤中自認與自訴人間存在一定之情誼及信任關係,又考量將來專利實施須雙方通力合作,故信賴自訴人將依約履行,縱於簽約現場發覺未攜帶公司大小章,亦未當場要求自訴人當場簽署再由其帶回蓋印,而係約定各自攜回簽章之後再行換約,且於自訴人嗣後出具系爭讓與同意書及意向書作為表徵契約成立之替代文件後,被告璩澤中礙於同窗情誼而未再堅持要求自訴人簽還系爭讓與契約書,亦未深究該等文件之間文字之異同,核與情理無違。益徵系爭讓與契約書僅係基於明確化先前口頭協議內容以及存證之目的,不因嗣未簽署完成而影響已成立之契約效力。故被告璩澤中所辯:其於自訴人早於102年5月間即已達成讓與系爭專利權之協議,同年9月間再委由證人廖修譽形諸文字作成系爭讓與契約書等語,即非無憑。是自訴意旨稱:系爭讓與契約書未當場簽立用印,且系爭讓與同意書及意向書文義明確無讓與系爭專利權之意思,又依證人被告倪其才、倪和孜之證言,被告璩澤中未曾向大方事務所提出系爭專利讓與契約書,足見雙方並無讓與系爭專利權之合意,被告璩澤中亦認為契約未成立云云,尚難憑採。

⑶又審諸證人廖修譽證述:虹興公司支付自訴人訴訟費用統計

表所載訴訟案件都由我受委任處理,除102年2月間之聲請交付審判案件,被告璩澤中未表明是否以虹興公司名義出帳外,自102年5月至103年11月間之案件均係向虹興公司請款,後來我們有收到虹興公司的扣繳憑單,而上開律師費就是系爭專利權轉讓對價之一部分等語(見本院卷㈡第75頁)。足見被告璩澤中係於102年5月間開始以虹興公司名義為自訴人支付訴訟費用及律師費,核與被告璩澤中與自訴人於緯譽事務所協議轉讓系爭專利權之日期相符,應屬系爭專利權之對價無疑,益徵其時系爭專利權讓與契約業已成立生效。自訴人固證述:當初我跟被告璩澤中對於訴訟費用的認知是我向被告璩澤中的借款云云(見本院卷㈡第64頁),並稱有其與被告璩澤中往來之電郵可資佐證(見本院卷㈡第108頁),惟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仍未提出,亦未舉出其他事證以實其說。且自訴人其時因案通緝,經濟拮据,衡諸常情,倘若虹興公司所支付前揭訴訟費用確為借款,理當立有借據或提供擔保,以保障被告璩澤中將來債權之實現,然自訴人自承並未簽立任何借據或提供擔保(見本院卷㈡第71頁至背面),顯有悖於常情。再審諸被告璩澤中證稱:律師費是專利移轉的對價,不是借款,借款是另外生活資助,不能扯在一起;自訴人當時因案通緝人在大陸地區,我還幫他介紹工作,每個月都去大陸地區資助自訴人生活費,他租屋、買電腦、看醫生、繳臺灣的房貸都是我借錢資助他,所以要他把借款列表出來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06頁),而自訴人與被告璩澤中於微信通訊軟體簡訊對話紀錄中,均係明確以「借款」稱呼自訴人屢次向被告璩澤中借貸之款項,且從未牽扯系爭專利權轉讓之對價(見本院卷㈡第16、22、23、25頁、第26頁背面)。益徵自訴人向被告璩澤中借貸之生活費用,與作為系爭專利權轉讓對價之律師費及訴訟費用,係屬二事。自訴人另指稱:系爭專利權之價值高達新臺幣(下同)4,000萬元,與虹興公司所支付之訴訟費用不相當,並非專利轉讓的對價云云(見本院卷㈠第45頁背面、第83頁背面)。惟自訴人未曾就系爭專利權之市價提出任何客觀憑據以資佐證,且被告4人所提出由自訴人返還積欠被告璩澤中約200萬至300萬元款項,被告則將系爭專利權移轉返還自訴人之和解方案,亦為自訴人逕行拒絕(見本院卷㈡第37頁)。則系爭專利是否確有如自訴人自稱之價值,殊堪置疑。況依系爭讓與契約書之內容,自訴人除可獲得支付訴訟費用外,尚可獲得實施專利權50%之收益,自難逕認系爭專利與訴訟費用不相當。再者,自訴人自稱係於103年5月底至同年6月初始得知系爭專利權遭轉讓與虹興公司(見本院卷㈠第44頁背面)。果爾,其於知悉如此高價值之系爭專利權遭轉讓後,斷無不加質問並嚴正譴責之理,惟由自訴人與被告璩澤中之微信通訊紀錄可知,自訴人自103年7月至同年12月間,非但未曾向被告璩澤中質疑為何未經其同意即擅自移轉系爭專利權,甚至應允配合轉讓系爭發明於大陸地區及美國之專利權,自訴人亦自承於得知專利權移轉事宜後,確實都沒有向被告璩澤中據理力爭認為轉讓不當(見本院卷㈡第68頁背面),殊與常情有悖。故自訴意旨稱:被告璩澤中或虹興公司代為墊支自訴人訴訟律師費用,性質為私人借貸,與轉讓系爭專利權之對價無涉云云,亦乏憑據。

⑷自訴人固證稱:系爭讓與契約書沒有當場簽,因為只是範本

,我事後有以電郵向證人廖修譽澄清並沒有跟虹興公司簽署讓與契約書,沒有轉讓系爭專利權,訴訟費用是借款不是轉讓的對價云云(見本院卷㈡第63頁背面、第66頁背面),並提出電郵列印資料為證(見本院卷㈠第96至99頁)。惟審諸證人廖修譽證述:自訴人於電郵中關於未有移轉專利權契約合意的說法,與被告璩澤中與自訴人於102年9月6日請我擬定專利權讓與契約書時,雙方在我面前合致的意思表示不符,我擬定的系爭讓與契約書是雙方沒有意見的定稿版,我有向自訴人說明,契約表示合致就發生效果,不一定要簽立才會生效,況且虹興公司在我擬定系爭讓與契約書之前就已經開始支付訴訟費用;後來自訴人來緯譽事務所,自訴人有說明會配合系爭專利權移轉;我不記得自訴人於102年9月6日有向我表示所有專利讓與程序一定要在書面契約簽訂後,才可以移轉等語(見本院卷㈡第73頁、第74頁背面)。復參諸證人廖修譽與自訴人曾有訴訟代理關係,並無仇怨,且身為執業律師,對於具結後為不實證述之嚴重後果當知之甚詳,要無甘冒偽證重罪,偏袒被告璩澤中而故為虛偽證言之必要。且證人廖修譽業於前揭電郵中告知自訴人:「你跟被告璩澤中都在我面前確認,所以我認知是該合意已經成立」、「102年2月份,至少9月份已有移轉合意」等語(見本院卷㈠第70至71頁),益證上開證述並非臨訟編造之詞。職是,自訴意旨泛稱:證人與被告璩澤中及虹興公司交情匪淺,其證詞自有偏頗之虞云云,尚屬無稽。再由自訴人證述:依照我的認知,系爭讓與契約書第2條根本有點無法執行或有點違法的感覺,因為我只能得到50 %利潤,口頭說利潤50%分享給我我覺得像是空話等語(見本院卷㈡第71頁至背面),亦見自訴人對於前揭系爭專利權之對價有所不滿,而有事後反悔、設詞毀約之動機與傾向,其所為證述,自難遽採為不利被告4人之證據。

⑸自訴意旨固稱:被告璩澤中既已由電郵副本知悉自訴人向證

人廖修譽澄清訴訟費用並非系爭專利權之對價,以及要求大方事務所加入「依專利轉讓契約書執行」等字眼,如認為自訴人所述與其認知有出入,為何從未向自訴人求證或駁斥云云。惟被告璩澤中業已證述:自訴人寄給大方事務所的電郵只是副本給我,我每天電郵有一兩百封,這種副本不是針對我的,我不見得會看;自訴人以電郵請被告倪其才加入「依專利轉讓契約書執行」等字眼,我的認知是這些字眼應該是重覆我們已經成立的合約,後面再加上去的應該是針對系爭發明之大陸地區和美國專利移轉部分,因為自訴人早已針對臺灣專利權親簽同意;至於自訴人寄給證人廖修譽的電郵副本,我看到心裡就知道自訴人要毀約,我穩定心情後就傳微信給他,跟他說若是不想履行合約,我們可以重新談,我當時覺得我看錯這個人了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04頁背面至第106頁)。核與前揭微信對話紀錄所示情節相符(見本院卷㈡第26頁背面),足徵被告璩澤中並無默認自訴人所述訴訟費用係借款、系爭專利權並未依契約書轉讓之事實,故自訴意旨前揭主張,委無足採。

⑹綜上各情,足證自訴人與被告璩澤中於102年5月間已就讓與

系爭專利權之主體、標的、對價等必要之點達成合意,且未特別約定契約之方式,依民法第153條規定,契約已然成立生效而發生系爭專利權轉讓之效果,被告璩澤中遂開始依約支付對價,並委託被告倪其才、倪和孜著手辦理專利權轉讓程序,灼然甚明。

2.自訴人已授權被告4人辦理系爭專利權轉讓程序:被告璩澤中於102年5月間與自訴人達成合意後,被告璩澤中旋委由大方事務所辦理相關程序,自訴人於同年月26日以電郵向被告璩澤中說明系爭發明之臺灣、大陸地區與美國申請狀況,被告璩澤中再於102年6月5日將上開電郵轉寄大方事務所,被告倪和孜乃依照前揭資料製作申辦系爭專利權轉讓所需「印鑑切結書」、「委託書」、「專利權讓與登記申請書」、「讓與契約書」等4份文件,並於102年6月7日以電郵附件將上開4份文件電子檔(.PDF格式)寄與被告璩澤中,由被告璩澤中轉寄自訴人後,自訴人又要求提供可修改之Word版本,被告倪和孜乃於102年6月17日以電郵附件提供上開4份文件電子檔(.DOC格式),自訴人收受後將內容修改並合併為「讓與契約書」及「專利權讓與登記申請書」等2份文件,於同年月27日以電郵附件寄與被告璩澤中,被告璩澤中再於同年7月4日轉寄大方事務所等情,業據被告璩澤中、倪其才證述綦詳(見本院卷㈡第103頁、第151頁至背面),並有上開電郵之列印資料在卷可佐(見本院卷㈠第131頁至第145頁、第150頁),信而有徵,自堪採信。衡情,被告璩澤中轉寄與自訴人之電郵標題分別為「大方_專利讓與用印」、「大方_轉讓文件word檔」,內文提及「附件4檔案為轉讓用印文件word檔」等語,並由被告倪和孜署名,自訴人對於上開4份文件係系爭專利權轉讓所需之用印文件,自難諉為不知。復觀諸自訴人於上開「讓與契約書」載明:自訴人同意將所發明之系爭專利權讓與虹興公司等語,且未附加須另依讓與契約書方能轉讓之條件,又於上開「專利權讓與登記申請書」之「申請人姓名」欄填載「曲永皓」,「受讓人名稱」欄填載「虹興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郭阿秀」,「文件代收人姓名」欄記載「倪其才」,並以附件寄送被告璩澤中,俱徵自訴人與被告璩澤中已有讓與系爭專利權之合意,並有授權由受讓人虹興公司之登記負責人(即被告郭阿秀)及實際負責人(即被告璩澤中)、大方事務所之所長(即被告倪其才)、專利承辦人(即被告倪和孜)代為辦理系爭專利權轉讓之意思。顯見被告4人為完成系爭專利權轉讓所必要之代為刻製印章,以及於相關文件上用印、簽名等行為,均在自訴人之授權範圍內,殆無疑義。

(四)被告倪其才、倪和孜係因確信已獲得自訴人授權,始行代刻印章、用印及送件:

1.自訴人於102年9月間將系爭讓與同意書及意向書交付被告璩澤中,被告璩澤中因認自訴人已完全同意委任大方事務所辦理,乃將上開文件轉交被告倪其才,請其儘速辦理,被告倪其才方指示被告倪和孜代刻印章、用印並送件;而被告倪其才收受自訴人要求於專利轉讓同意書中加入「依專利轉讓契約書執行」等字眼時,有向被告璩澤中求證是否有達成協議,並經被告璩澤中確答為肯定等情,業據被告璩澤中、倪其才、倪和孜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一致(見本院卷㈡第102頁、第103頁背面至第104頁、第151頁背面至第152頁、第157頁背面至第159頁背面、第164頁),並有前引電郵列印資料可資佐證,堪予信實。

2.被告倪和孜係102年12月31日送件申請系爭專利權轉讓,並於103年1月9日將大陸地區及美國之系爭專利轉讓文件寄給被告璩澤中後,自訴人方於同年月20日以電郵要求於專利轉讓同意書加入「依專利轉讓契約書執行」等語,被告倪和孜旋於翌(21)日回覆自訴人已依要求照辦,並將附件即系爭發明之大陸地區及美國專利部分之轉讓契約書寄與自訴人,此後自訴人即未再對此提出意見等情,據證人即被告倪和孜證述在卷(見本院卷㈡第160頁背面、第161頁背面至第162頁),並有前揭電郵列印資料附卷足考(見本院卷㈠第174至第177頁)。足見被告倪其才、倪和孜之認知係自訴人要求加入「依專利轉讓契約書執行」者,係指系爭發明大陸地區及美國專利部分之轉讓契約書,而不及於臺灣之系爭專利權部分。再因系爭讓與同意書及意向書之格式均係修改自大方事務所提供之制式讓與契約書,故針對自訴人以電郵要求作為讓與之依據,以及以身分證影本註記之「讓與契約書」,被告倪其才、倪和孜均理解為係指系爭讓與同意書及意向書乙節,業據其等證述在卷(見本院卷㈡第153頁至背面、第156頁、第158頁至背面、第161、164頁)此由自訴人於103年2月13日以電郵告知被告倪和孜須於正式簽署專利讓與契約書,並以書面通知後,始可使用自訴人之身分證辦理移轉,被告倪和孜即將自訴人親簽之系爭讓與同意書以電郵附件寄與自訴人,並表示確實有看到系爭專利權之讓與同意書等節(見本院卷㈠第23、184頁),益為明瞭。再觀之被告倪其才證稱:依我的實務經驗,系爭讓與同意書與讓與契約書,差別在於真正的讓與契約書有時會寫條件、對價關係,所以一般專利權人或專利受讓人有時不補專利讓與契約書,雙方寫很多條件的契約書大部分都不想送智財局。但對智財局來說都是相同的文件,只要有一份契約書是同意讓與即可,我認為本件系爭讓與同意書就是要補給智財局的讓與契約書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64頁背面)。可知被告倪其才所稱「讓與契約書」係指有約定對價關係內容、由契約當事人私下簽訂之書面(俗稱「私契」),並非申請專利權轉讓所必要,而送件智財局之「讓與契約書」則係通常未約定對價關係之制式契約書,因而認為自訴人所簽署之系爭讓與同意書既係修改自大方事務所提供之官方格式文件,其性質即屬於制式契約書,因而確信已獲授權無訛,惟為求申請程序之順利,仍依官方格式重擬制式契約書(即制式讓與契約書)用印送件。另佐以證人張玲玲亦證稱:自訴人身分證影本雖註記「無讓與契約書者本文件無效」,但我有看到制式讓與契約書,於102年12月31日已檢附進來了等語(見本院卷㈡第76頁背面),足見依一般人之認知,讓與契約書一詞確有可能係指涉制式讓與契約書。足證自訴人雖刻意區分「讓與契約書」與「讓與同意書」及「讓與意向書」之性質及法律效果,惟此等文件之本旨均係表徵自訴人有讓與系爭專利權之意思表示,實有混淆之虞而難以區辨,自難據此逕認被告倪其才、倪和孜係故意忽視自訴人之要求,執意辦理系爭專利權移轉登記。故自訴意旨稱:被告倪其才、倪和孜辦理移轉系爭專利權前,未向自訴人查證是否同意辦理,甚至在辦理過程中,刻意忽視自訴人多次以電話、電郵告知2人系爭專利權須在簽署專利權讓與契約書之前提下方同意移轉,迎合被告璩澤中之要求申請移轉,事後並隱瞞已申請移轉之事實云云,要難遽採。

(五)被告郭阿秀並未參與系爭專利權轉讓事宜:查被告郭阿秀證稱:虹興公司的事情是被告璩澤中管的,他講什麼我不懂,都是他在作,被告璩澤中代表虹興公司跟自訴人談系爭專利權轉讓及委託大方智慧產權事務所的事情我都不知道,我收到法院傳票才知道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09頁至背面)。核與被告璩澤中證稱:被告郭阿秀僅係掛名負責人,實際上由我運作,我代表虹興公司跟自訴人洽談系爭專利權轉讓,沒有跟被告郭阿秀報告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00頁背面至第101頁)相符。而自訴人亦證述:專利權移轉協商過程中,被告郭阿秀沒有出面(見本院卷㈡第68頁),復參諸相關專利權轉讓均係由被告璩澤中出面辦理,相關電郵並無寄與被告郭阿秀乙節,益徵被告郭阿秀自始未曾參與系爭專利權轉讓事宜。故自訴意旨徒以被告郭阿秀為虹興公司負責人乙節,遽認其知悉系爭專利權轉讓,自嫌速斷。

(六)綜上,自訴人既已與被告璩澤中協議將系爭專利權讓與虹興公司,並授權由被告4人辦理移轉登記,被告倪其才、倪和孜亦係於取得自訴人親簽之系爭讓與同意書、讓與意向書,確信已獲得其授權後,再以代刻自訴人之印章、用印及代簽其姓名之方式辦理轉讓。至於被告郭阿秀未曾參與系爭專利權轉讓程序,對此一無所悉。是被告4人並無偽造自訴人之印章、簽名及私文書可言,亦不足以生損害於自訴人或專利登記之正確性,自不成立偽造印章、署押或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又自訴人讓與系爭專利權一事既屬真實,自無自訴意旨所稱被告4人施用詐術使張玲玲陷於錯誤,將不實之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載之公文書之情事,故亦不成立詐欺得利罪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七、綜上所述,綜核本件自訴人所舉之積極證據,均不足以證明被告4人有自訴意旨所指之犯行,達於通常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尚難遽為被告有罪之判斷,而不能證明被告4人犯罪,揆諸前揭說明,自應諭知被告4人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43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1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黃玉婷

法 官 張宏明法 官 林祐宸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上訴。自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宇安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1 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裁判日期:2017-12-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