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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5 年自字第 101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自字第101號自 訴 人 林萬福自訴代理人 姜明遠律師被 告 蘇○○(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選任辯護人 程光儀律師

張琇惠律師李珮琴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秘密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蘇○○無罪。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蘇○○基於妨害秘密之犯意,於民國103年6月30日下午2時35分許,在臺北市○○區○○○路○段○○號2樓全國金融業工會聯合總會理事長辦公室,未徵得自訴人之同意,以錄音竊錄他人非公開之言論、談話,另基於散布上開竊錄內容之犯意,於105年9月21日委任律師以書狀將上開竊錄之錄音光碟及譯文陳報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2588號損害賠償案件,以此方式散布上開竊錄內容;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刑法第315條之2第3項罪嫌云云。

二、按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1項、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又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參照)。而自訴程序中,除其中第161條第2項起訴審查之機制、同條第3、4項以裁定駁回起訴之效力,自訴程序已分別有第326條第3、4項及第334條之特別規定足資優先適用外,關於第161條第1項檢察官應負實質舉證責任之規定,亦於自訴程序之自訴人同有適用(最高法院91年度第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據此,自訴人對於被告之犯罪事實,亦應負前揭實質舉證責任。

另按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同法第310條第1款亦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

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參照)。準此,本件被告既經本院認定無罪,即無庸再論述所援引相關證據之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三、自訴人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刑法第315條之2第3項罪嫌云云,無非係以民事言詞辯論(一)狀、103年6月30日錄音光碟1片及譯文1份為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於103年6月30日下午2時35分許在臺北市○○區○○○路○段○○號全國金融業工會聯合總會理事長辦公室,未徵得自訴人之同意,以錄音竊錄與自訴人之言論談話,復於105年9月21日將上開竊錄之錄音光碟及譯文陳報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2588號損害賠償案件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涉有上開犯行,辯稱:被告為談話內容之一方,客觀上非竊錄他人之非公開言論或談話,主觀上係出於法律上正當理由,無妨害秘密之故意,又被告將錄音資料做為訴訟上之證據使用,該案件係不公開審理,自非散布之行為等語。經查:

(一)按無故以錄音、照相、錄影或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分別成立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妨害秘密罪。復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妨害秘密罪之立法目的,係對於無故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之行為,予以限制,以保障人民秘密通訊自由及隱私權;惟為兼顧基於正當理由而有拍攝、錄影他人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之必要,俾免刑罰過苛,而妨礙正當偵查作為或其他社會公共利益,乃於其構成要件中明列「無故」之限制要件,以調濟法益衝突;而上述法條所稱「非公開之活動」,係指活動者主觀上具有隱密進行其活動而不欲公開之期待或意願(即主觀之隱密性期待),且在客觀上已利用相當環境或採取適當設備,足資確保其活動之隱密性者(即客觀之隱密性環境)而言(例如在私人住宅、公共廁所、租用之「KTV」包廂、旅館房間或露營之帳篷內,進行不欲公開之更衣、如廁、歌唱、談判或睡眠等活動均屬之)。就上述妨害秘密罪旨在保護人民祕密通訊自由及隱私權之觀點而言,此項「非公開之活動」之認定,固應著重於活動者主觀上具有不欲其活動遭他人攝錄之意願或期待;但活動者主觀意願如何,外人不易確知,且該項意願未必恆定不變,若單憑活動者主觀上是否具有不公開之意願,作為認定上述犯罪構成要件(即「非公開活動」)之唯一標準,難謂與罪刑法定及法律明確性原則無違;故仍須活動者在客觀上已利用相當環境或採取適當設備,足資確保其活動之隱密性,始能明確化上述構成要件之內容;不能僅以活動者主觀上對其活動有無公開之意願,作為上述罪名所稱「非公開活動」之唯一內涵;故上開條文所稱「非公開活動」,在犯罪構成要件之解釋上,應兼具前述主觀與客觀兩種層面之內涵,始具有刑罰之明確性及合理性;亦即活動者主觀上具有隱密性之期待,且在客觀上已利用相當環境或採取適當設備,足資確保其活動之隱密性,使一般人均能藉以確認活動者主觀上具有隱密性期待,而無誤認之虞者,始足當之;否則,若活動者在客觀上並未利用相當環境或採取適當設備,以確保其活動之隱密性,或其所採用之環境或設備尚不足以發揮隱密性效果,例如在透明之玻璃屋或野外空地沐浴或更衣,或情侶在公眾得出入之公園、停置在馬路旁邊之自用小客車內,或在住宅內未設有窗簾或未拉下窗簾之透明窗戶前為親暱或愛撫之私人活動等,一般人在上述情況下往往難以確認活動者主觀上有無隱密性期待;若僅因活動者主觀上並無公開其活動之意願,即認係屬上述罪名所稱之「非公開活動」,而對攝錄者課以刑事責任,顯屬過苛,亦有悖刑法謙抑性(即最後手段性)原則,自非所宜(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第4780號判決參照)。

(二)經查,自訴人於103年間為全國金融業工會聯合總會理事長,賴萬枝為副理事長,被告因賴萬枝妨害性自主案件,依民法第28條、第184條第2項、第188條、性別工作平等法第13條、第27條第1項、第29條規定向自訴人請求損害賠償等情,業據本院調閱105年度訴字第2588號損害賠償事件卷宗核對無訛,復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3年度偵字第17698號、103年度偵字第24507號起訴書附卷足據,至為明確。次按受僱者或求職者因性別工作平等法第12條之情事,受有損害者,由雇主及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性別工作平等法第27條第1項前段、民法第184條第2項本文、第188條第1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據此,自訴人為全國金融業工會聯合總會理事長,賴萬枝為副理事長,倘被告確因賴萬枝妨害性自主案件受有損害,被告自得依上開規定請求損害賠償,亦為灼然。再查,被告因賴萬枝妨害性自主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在案,而全國金融業工會聯合總會亦因上開事件經臺北市性別工作平等會於103年11月20日會議評議審定違反性別工作平等法第13條第2項規定成立等情,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3年度偵字第17698號、103年度偵字第24507號起訴書、臺北市政府103年12月23日府勞就字第10334031001號函在卷可據,佐以被告乃一無公權力之私人,在案件尚未形成前,蒐集證據乃權利救濟之必要手段,衡酌自訴人就上開言論、談話錄音之隱私期待利益與本件被告權利救濟之必要,咸認被告於前揭時、地以錄音竊錄他人非公開之言論、談話,並將上開竊錄之錄音光碟及譯文陳報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2588號損害賠償案件,非無權利救濟之正當理由,是被告辯稱:被告為談話內容之一方,客觀上非竊錄他人之非公開言論或談話,主觀上係出於法律上正當理由,無妨害秘密之故意,又被告將錄音資料做為訴訟上之證據使用,該案件係不公開審理,自非散布之行為等語,即非無憑。

五、綜上所述,自訴人所指之證據方法尚不足以證明上開犯罪事實達無合理懷疑之程度,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刑法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刑法第315條之2第3項之犯行,揆諸前揭意旨,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43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溫宗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蘇瑩琪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9 日

裁判案由:妨害秘密
裁判日期:2017-07-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