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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5 年自字第 102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自字第102號自 訴 人 屠慰珍自訴代理人 萬建樺律師被 告 劉偉貞

劉玫妏共 同選任辯護人 郭睦萱律師

蘇建宇律師湯惟揚律師上列被告因誣告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自訴駁回。

理 由

一、自訴意旨詳如附件刑事自訴狀所載。

二、按法院或受命法官,得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訊問自訴人、被告及調查證據,訊問及調查結果,如認為案件有刑事訴訟法第252 條之情形者,得以裁定駁回其自訴,同法第326 條第1 項、第3 項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52 條第10款規定,犯罪嫌疑不足者,應為不起訴處分。而我國刑事訴訟法現制,關於犯罪之追訴,採起訴二元主義,除國家訴追主義由檢察官代表國家所提之公訴制度外,尚有自訴制度;是就自訴程序而言,固賦予自訴人得取代檢察官之地位,就被告之犯罪事實自行訴追之權利,然自訴人仍應遵守刑事訴訟法有關規範,若自訴案件有應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情事,自訴人即無由逕自提起自訴,所為自訴程序於法不合,法院當應以裁定駁回其自訴,始符合自訴制度規範。又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及同法第

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於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存在時,即不得遽為被告犯罪之認定。且積極證據不足證明犯罪事實時,被告之抗辯或反證縱屬虛偽,仍不能以此資為積極證據應予採信之理由(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

482 、816 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意旨參考)。又誣告罪之構成要件,首須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次須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稱誣告即虛構事實進而申告他人犯罪而言,所謂虛構事實,係指明知無此事實而故意捏造者而言,如若出於誤信、誤解、誤認或懷疑有此事實,或對於其事實誇大其詞,或資為其訟爭上之攻擊或防禦方法,或其目的在求判明是非曲直者,固均不得謂屬於誣告,即其所申告之事實,非完全出於憑空捏造或尚非全然無因,只以所訴事實,不能積極證明為虛偽或因證據不充分,致被訴人不受追訴處罰者,申訴人本缺乏誣告之故意,自亦不得謂成立誣告罪(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

888 號判例、83年度台上第1959號裁判、85年度台上字第3781號裁判、88年度台上字第7243號裁判意旨)。

三、經查:

(一)自訴人自訴被告即富御全球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御公司)董事長劉偉貞、董事劉玫妏涉嫌業務侵占自訴人所有、離職時遺留於富御公司關係企業即翡翠環球平台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翡翠公司)保險箱內之墨玉玉鐲1 件及新臺幣(下同)1 萬8,000 元現金部分:

自訴人認被告劉偉貞、劉玫妏涉犯此部分罪嫌,無非係以翡翠公司員工陳琳儀於民國101 年8 月31日簽具之清點明細表,及自訴人於105 年12月1 日寄發予被告劉偉貞、劉玫妏之存證信函為其證據。然查,觀諸該清點明細表所載,針對自訴人指摘被告二人侵占之墨玉玉鐲1 件之「確認所有人」欄,僅記載係先前交付予屠總監(即自訴人)之物等語(見本院卷第32頁),並未明確表示係自訴人所有之物,故是否得以此認定翡翠公司或富御公司方面確已確認該玉鐲為自訴人所有,已非無疑;至就1 萬8,000 元現金之「確認所有人」欄固載有「屠總監」文字,而或可認已經翡翠公司方面確認屬自訴人所有,惟針對自訴人於10

1 年間從翡翠公司離職時遺留於公司保險箱內之私人物品,翡翠公司早於101 年8 月14日即已由公司法務人員寄發電子郵件通知自訴人應於同年月15日至公司會議室協助確認保險箱內物品之所有人,因自訴人未前來確認,翡翠公司並旋於同年月17日再寄發存證信函催告自訴人應於同年月22日至公司協助確認,該信函並於同年月18日送達至自訴人陳報之臺北市○○區○○○路○○巷○○號6 樓住所並經其收訖無訛,有該電子郵件、存證信函及收件回執影本各

1 份為證(本院卷第69至72頁),可見翡翠公司於自訴人離職後,已多次催請確認其可能遺留於公司之私人物品以為後續歸還手續,難認擔任翡翠公司及富御公司董事長之被告劉偉貞、或富御公司董事之被告劉玫妏有何侵占自訴人私人物品之不法意圖。而自訴人所提出之前開105 年12月1 日存證信函(見本院卷第24頁),該函係遲至105 年12月間始寄發,內容雖陳稱自訴人已於101 年間多次致函要求返還其私人物品,均遭藉詞推拖等語,然未據自訴人提出先前101 年間寄發之相關信函佐證,已難遽採自訴人片面之詞,且針對自訴人此105 年12月1 日寄發之信函,被告劉偉貞亦旋於同年月19日即委請律師向自訴人上開住所寄發存證信函表示:翡翠公司先前已多次敦請自訴人前來公司確認保險箱內物品所有權歸屬,惟自訴人均藉詞推拖不克前來,今自訴人既已來函以正式文件保證為上開物品之所有權人,被告劉偉貞同意交付該等物品,請自訴人於文到10日內與律師聯繫交付物品相關事宜等語,然自訴人卻未領取該存證信函致該函因招領逾期而遭退回等情,有該存證信函及遭退回之信封影本各1 份在卷可憑(本院卷第74至76頁),觀諸自訴人提出其先前就給付資遣費等事宜而與翡翠公司涉訟之本院103 年度勞再易字第2 號民事判決(見本院卷第22至30頁),於兩造不爭執事項中亦載有「雙方先前就公司保險箱內物品所有權歸屬確認程序互有主張之往來信函狀況」(見該判決事實及理由欄第四、(四)項),堪認本件應係因雙方就公司保險箱內物品所有權歸屬之確認方式等程序事項無法達成合意,致自訴人現仍無法實際取回其部分私人物品,無由以此認定被告劉偉貞、劉玫妏有何對該等物品不法侵占之故意。

(二)自訴人自訴被告劉偉貞、劉玫妏涉嫌誣告自訴人就戴茵如交付之翡翠玉鐲、翡翠龍簪涉嫌背信部分:

自訴人認被告劉偉貞、劉玫妏涉犯此部分罪嫌,無非係以翡翠公司、富御公司先前就自訴人收受戴茵如交付之翡翠玉鐲、翡翠龍簪,認未依公司就客戶寄賣珠寶之相關委託銷售流程(即:收取鑑定費當場鑑定、簽訂委託銷售合約書、收件並收取手續費等),而對自訴人提起背信告訴,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予以不起訴處分之不起訴處分書(102 年度偵字第7448號),及聲請調閱該不起訴案件之偵查案卷為其證據,自訴人並基此指摘:被告劉偉貞、劉玫妏於提起該案告訴前,已調取翡翠公司監視錄影畫面,已可知悉上開翡翠玉鐲、翡翠龍簪從未經放置在翡翠公司展示櫃之情事,則被告劉偉貞、劉玫妏卻告訴指稱「自訴人將戴茵如之翡翠玉鐲、翡翠龍簪放置在翡翠公司展示櫃販售,藉以規避翡翠公司所收取之委託銷售費用」云云,係屬誣告等語。然查,經本院依自訴人聲請調閱上開102 年度偵字第7448號偵查案卷,翡翠公司、富御公司提起該背信告訴之刑事告訴狀中,就指訴自訴人之部分,僅指稱:經調閱監視錄影後,發現有「41顆翡翠珠串」經放置於銷售展示櫃中,並未指稱上開戴茵如之翡翠玉鐲、翡翠龍簪有經放置於展示櫃內之情(見101 年度他字第9990號影卷第8 頁),翡翠公司、富御公司委任之告訴代理人陳俐伃於警詢、偵查時所述情節亦相同(見101 年度他字第9990號影卷第2 至3 、44至46頁),嗣翡翠公司、富御公司委任律師為告訴代理人時,雖曾於102 年5 月17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陳稱:公司在101 年7 月31日清點時,發現保險箱內有14件不屬於翡翠公司簽訂銷售合約之商品,自訴人未經公司同意及未經公司銷售商品的一般流程,就擅自將該14件商品放在公司展示櫃內販賣,並放在公司保險箱內保管;41顆翡翠珠串部分,是公司員工呂文含說是她委託自訴人私下幫她銷售,藉以節省手續費及保管費,戴茵如部分如呂文含,也是私下委託自訴人銷售翡翠玉鐲及翡翠龍簪等語(102 年度偵字第7448號影卷第30頁),然嗣於同年8 月23日提出之刑事補充告訴狀中(102 年度偵字第7448號影卷第79至83頁),即已說明僅指摘「翡翠珠串」有經放置於展示櫃中乙節,就戴茵如之翡翠玉鐲、翡翠龍簪部分,則表示:因翡翠公司錄影監視畫面僅能保存1 個月,無法由監視畫面確認該等翡翠玉鐲、翡翠龍簪是否曾經放置於展示櫃內,惟翡翠公司銷售受委託之商品,並不以「置於展示櫃中銷售」為唯一手段,尚能依來訪客戶之需求,或主動推薦提供任何置於公司庫存中之商品,而自訴人既收受該等戴茵如之翡翠玉鐲、翡翠龍簪,並將之放置於公司保險箱中,與公司之商品庫存相混,自得隨時自庫存保險箱中取出供來訪客戶挑選購買,故無法以該等商品未經置於展示櫃內即認並未對外銷售等語在卷,可見已修正先前偵訊時較為籠統之說法。由上可知,翡翠公司、富御公司於該案告訴內容,實已坦陳並未於錄影監視畫面中發現有戴茵如之翡翠玉鐲、翡翠龍簪經放置於展示櫃之情,故未明確指摘此事實,從而,本件自訴人指稱「被告劉偉貞、劉玫妏於該案告訴指稱『自訴人將戴茵如之翡翠玉鐲、翡翠龍簪放置在翡翠公司展示櫃販售,藉以規避翡翠公司所收取之委託銷售費用』云云,係屬誣告」等語,已難認可採。繼以,參諸自訴人於該案歷次偵查時迭陳:戴茵如確要委託翡翠公司銷售該翡翠玉鐲、翡翠龍簪,但要鑑定、鑑價、簽約後才能上架,戴茵如說她的抽屜放貴重物品不方便,我才幫她把商品先放到保險箱。我們公司沒有規定在簽約前不能把顧客委託的商品放在保險箱等語(見102 年度偵字第7448號影卷第22、46頁),證人戴茵如於該案偵查時亦到庭證稱:我原先有意要委託翡翠公司銷售翡翠玉鐲、翡翠龍簪,賣之前要先經過估價,我請自訴人幫我估價,估價結果沒有達到翡翠公司受託銷售之價額門檻,是自訴人口頭跟我說估價結果。我一直將該等商品放在我辦公室抽屜內,自訴人說我這樣放不妥,就主動提議我可以放在保險箱內等語(102 年度偵字第7448號影卷第93頁反面至第94頁),自訴人亦當庭陳稱:我是珠寶鑑定師,客人拿來要估價的商品多係由我一人估價,經我鑑定後我再口頭告知客人估價結果,本件也是如此等語在卷(102 年度偵字第7448號影卷第93頁反面),可見就本件戴茵如交付之翡翠玉鐲、翡翠龍簪部分,確實已由自訴人經手鑑價,惟因依翡翠公司委託銷售合約書規定(101 年度他字第9990號影卷第11至12頁),翡翠公司係在與客戶簽立委託銷售合約書後,始有向契約相對人即賣家收取手續費、服務費及倉儲費等費用之權利,至翡翠公司與客戶簽立上開契約前之締約磋商過程,諸如鑑價之時間、鑑價之人員為何、物品價值未達價額時是否仍要收件及收件之時間等節均付之闕如,參酌證人陳俐伃於另案民事事件審理時證陳:翡翠公司並無員工不得將私人財物放置於公司保險箱之規定,亦無明訂客戶委託期間屆至尚未取回之物品不能置放於公司保險箱內等語(102 年度偵字第7448號影卷第61頁),可見翡翠公司對於客戶尚未取回之物品是否得置放於公司保險箱一事,亦無明確規範。綜上各節,本件應係自訴人與富御公司、翡翠公司彼此間,就自訴人於為翡翠公司與戴茵如簽訂委託銷售契約前之代為估價、保管商品等行為之適法性有所爭執,該案再議駁回處分及本院駁回交付審判聲請之意旨,亦係基於翡翠公司、富御公司就該等情形欠缺明確規範一節,認定本件自訴人之行為無由認為係違背任務或有意圖損害翡翠公司、富御公司利益之犯意(見

102 年度偵字第7448號影卷第119 至121 頁、本院卷第10

9 頁反面至第110 頁),可見本件應係雙方就公司規範之見解歧異,被告劉偉貞、劉玫妏本於其主觀法律認知,認為自訴人所為有違公司規範,而對自訴人提起上開背信告訴,以求判定是非曲直,難認其有故意捏造或虛構事實之誣告犯意。

(三)自訴人自訴被告劉偉貞涉嫌誣告自訴人就邱冠燿交付之二只手鐲(下稱系爭二只手鐲)涉嫌背信部分:

自訴人認被告劉偉貞涉犯此部分罪嫌,無非係以翡翠公司先前就自訴人收受邱冠燿交付之系爭二只手鐲,認同樣未依公司就客戶寄賣珠寶之相關委託銷售流程,而對自訴人提起背信告訴,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予以不起訴處分之不起訴處分書(104 年度偵字第3122號),及聲請調閱該不起訴案件之偵查案卷為其證據,自訴人並基此指摘:因邱冠燿先前已就系爭二只手鐲提出相關民刑事告訴,被告劉偉貞應可藉此等民刑事告訴內容知悉邱冠燿僅係將手鐲放置於翡翠公司門市,並無任何委託出售或私下交易存在,自訴人並無未依公司委託銷售流程之背信行為,被告劉偉貞卻仍對自訴人提出背信告訴,係屬誣告等語。然查,經本院依自訴人聲請調閱上開104 年度偵字第3122號偵查案卷,其中所附邱冠燿先前就系爭二只手鐲所提刑事告訴(即臺北地檢署102 年度他字第7669號)之偵查影卷,邱冠燿於該案刑事告訴狀中即載明其係向翡翠公司購買系爭二只手鐲後,因該公司職員告知可能會有澳門櫃姐想購買,其乃將系爭二只手鐲寄放於翡翠公司,嗣要求返還未果,認有業務侵占及違背處理其寄託動產事務之背信情形,而對富御公司執行長林旭、總監楊慧雯提起告訴等語(見該102 年度他字第7669號影卷第1 至2 頁),於該告訴狀所附邱冠燿與就此等珠寶爭議與林旭之會談錄音對話譯文中(見同上影卷第13至18頁),林旭詢問系爭二只手鐲究係交付予自訴人個人或翡翠公司,邱冠燿即明確回答並非交付予自訴人個人,而係交付予翡翠公司,林旭即表示如此則需提供委託予翡翠公司之相關文件,邱冠燿並再次強調其當時已購買系爭二只手鐲並取走後,經翡翠公司員工表示有澳門有櫃姐想看,問其是否有意出賣,其答覆可以賣,就把系爭二只手鐲置於翡翠公司等語,嗣於該偵查案件首度開庭時,邱冠燿亦於檢察官偵訊時當庭陳稱:(為何會將購買的系爭二只手鐲又交回翡翠公司?)翡翠環球平台是提供客人交給公司,可以進行作買賣,我係於西元2011年購買,2012年接到公司小姐電話,問我要不要寄賣系爭二只手鐲,當時我急著出國,還沒有商談寄賣的價格,只有同意寄賣,我就把系爭二只手鐲交給小姐。(當時你將系爭二只手鐲交給該平台員工,是否基於寄賣的意思交付,而非寄放?)是。等語明確(同上影卷第25頁反面)。嗣邱冠燿所指其交付系爭二只手鐲之員工呂文含亦於該案偵查時到庭供稱:當時有澳門同事想要看,我有聯絡邱冠燿拿過來賣,他後來就把系爭二只手鐲拿過來,之後我就轉交給自訴人;公司有規定收受客人的東西要紀錄,但這件沒有紀錄等語,同庭之邱冠燿亦陳稱呂文含所述屬實在卷(見該案之103 年度偵續字第333 號影卷第33頁)。由上可見,邱冠燿當時確實是將系爭二只手鐲交付予翡翠公司寄賣(即所謂「委託銷售」),而非單純之寄放。則翡翠公司因而認為經手該寄賣事宜之自訴人、呂文含擅自收受邱冠燿寄賣之系爭二只手鐲,未依公司委託銷售流程規定收取鑑定費、手續費等,涉嫌背信,而對其等提起上開背信告訴,尚非全然無因。又翡翠公司於該背信告訴案件告訴狀中係記載其是於公司保險櫃內發現系爭二只手鐲,始發覺自訴人、呂文含等人有收受客戶商品卻未經鑑定及簽訂委託銷售合約書之情事,乃提出告訴等語(見該案103 年度他字第9946號卷第1 頁反面),可見翡翠公司當時係認員工只要收受客戶商品寄賣,即須依公司委託銷售流程規定處理,無論該等商品是否事後有實際放置於公司商品展示櫃或僅存放於保險櫃內而有不同,此亦為翡翠公司於上開(二)有關戴茵如翡翠玉鐲、翡翠龍簪部分之告訴案件中之一貫主張,是自訴人以被告劉偉貞應已經由調取公司監視錄影畫面可知系爭二只手鐲從未放上商品展示櫃販售,自訴人並無背信情事,指摘被告劉偉貞仍以翡翠公司代表人名義對其提起背信告訴係屬誣告等語,實係雙方就公司委託銷售流程規定之解釋及「委託銷售」性質之認定有所爭議,被告劉偉貞依憑邱冠燿、呂文含於先前偵查案件中所為「寄賣」之陳述,本於其對公司規定解釋之主觀見解,而對自訴人、呂文含等人提起該背信告訴,以求判定是非曲直,難認其有故意捏造或虛構事實之誣告犯意。至該背信案件嗣後雖經檢察官認定當時邱冠燿所為應僅屬暫時借用、保管,並非託售,難認自訴人等主觀上有何不法所有意圖,或欲共同規避繳交鑑定費、手續費等費用之行為,而對自訴人等作成不起訴處分(見本院卷第39至42頁臺北地檢署104 年度偵字第3122號不起訴處分書),然此係檢察官於偵查後,綜合被告劉偉貞、自訴人等雙方所提事證後,所為法律上判斷,難以此反推被告劉偉貞本於上開依據及主觀認定所提該案背信告訴,即有誣告之故意。

四、綜上所述,本件自訴人自訴內容,未有明確且有充分之說服力而達提起自訴門檻之證據,是自訴人未盡其所應負已臻至自訴門檻之舉證責任,有刑事訴訟法第252 條第10款所定犯罪嫌疑不足情形存在,故本件自訴人所為自訴程序於法不合,當應依同法第326 條第3 項規定,以裁定駁回其自訴。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326 條第3 項、第252 條第10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翊哲

法 官 張耀宇法 官 林伊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桑子樑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6 日

裁判案由:誣告等
裁判日期:2017-04-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