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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5 年自字第 12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自字第12號自 訴 人 許家豪自訴代理人 李文中律師

李怡貞律師被 告 陳子謙(別名陳孝志)選任辯護人 范翔智律師

林奎佑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子謙無罪。

理 由

一、自訴意旨詳如附件一之自訴狀及附件二之表格所載。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已於91年2 月8 日修正公布,其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128 號判例參照)。

三、次按刑事訴訟法第308 條規定:「判決書應分別記載其裁判之主文與理由;有罪之判決並應記載犯罪事實,且得與理由合併記載。」,同法第310 條第1 款規定:「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分別情形記載左列事項: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及同法第154 條第2 項規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揆諸上開規定,刑事判決書應記載主文與理由,於有罪判決書方須記載犯罪事實,並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所謂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該法第154 條第2 項規定之「應依證據認定之」之「證據」。職是,有罪判決書理由內所記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經嚴格證明之證據,另外涉及僅須自由證明事項,即不限定有無證據能力之證據,及彈劾證人信用性可不具證據能力之彈劾證據。在無罪判決書內,因自訴人起訴之事實,法院審理結果,認為被告之犯罪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諭知,則被告並無自訴人所自訴之犯罪事實存在,既無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所規定「應依證據認定之」事實存在,因此,判決書僅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理由內記載事項,為法院形成主文所由生之心證,其論斷僅要求與卷內所存在之證據資料相符,或其論斷與論理法則無違,通常均以卷內證據資料彈劾其他證據之不具信用性,無法證明自訴人起訴之事實存在,所使用之證據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是以被告陳子謙既經本院認定無罪(詳如後述),本判決即不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四、自訴人認被告涉犯公然侮辱、誹謗及妨害信用等罪嫌,無非以自訴人獲得之獎狀、獎盃、獎牌等翻拍照片、被告所著書籍刊登於博客來網站之資料、被告與自訴人間以行動通訊軟體對話之翻拍照片、被告於臉書上刊登文章資料、被告於臉書上轉貼其所撰寫之今日頭條新聞內容(見本院卷第8 至91頁)、岩林健身器材有限公司(下稱岩林公司)與案外人李冠億簽訂之「跨時代健身中心-300壯士俱樂部(下稱300 壯士健身房)」加盟合約書及存證信函(見本院卷第216 至22

8 頁)等件資為主要論據。

五、訊據被告固承認有於其臉書網頁上刊登如附件二發表內容欄所載之文章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公然侮辱、誹謗及妨害信用等犯行,辯稱:我所發表的文章內容均是事實等語。其選任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以:被告所評論的都是事實,在網路上發文之前,已經由媒體披露,再者,事情本身是涉及公眾人物及公司產業經營的事項,是可受公評之事,被告發文的內容屬善意合理評論,故被告的行為不構成犯罪等語。

六、本院查:㈠本件自訴人為健美國手及健身教練,曾多次於全國性比賽中

奪冠,並多次當選為國家代表隊選手,亦曾榮獲傑出運動員之情,有自訴人提出其獲得之獎狀、獎盃、獎牌等翻拍照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 至35頁)。而被告確實於民國104年10月8 日、9 日、13日、14日、15日、18日、19日,在其臉書網頁上發佈如附件二發表內容欄所示、關於自訴人委由案外人李冠億於上海擴點經營之300 壯士健身房在大陸地區之投資糾紛等內容之文章乙節,為被告所是認,並有被告於臉書上刊登文章資料及轉貼其所撰寫之今日頭條新聞內容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2至91頁),故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按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11條有明文保障,國

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惟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尚非不得對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刑法第310 條第1 項及第

2 項誹謗罪即係保護個人法益而設,為防止妨礙他人之自由權利所必要,符合憲法第23條規定之意旨。至刑法同條第3項前段以對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係針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並藉以限定刑罰權之範圍,非謂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真實,始能免於刑責。惟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亦不得以此項規定而免除檢察官或自訴人於訴訟程序中,依法應負行為人故意毀損他人名譽之舉證責任,或法院發現其為真實之義務。就此而言,刑法第310 條第3 項與憲法保障言論自由之旨趣並無牴觸(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09 號解釋意旨可參)。故行為人就其發表非涉及私德而與公共利益有關之言論所憑之證據資料,至少應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即主觀上應有確信「所指摘或傳述之事為真實」之認識,倘行為人主觀上無對其「所指摘或傳述之事為不實」之認識,即不成立誹謗罪。惟若無相當理由確信為真實,僅憑一己之見逕予杜撰、揣測、誇大,甚或以情緒化之謾罵字眼,在公共場合為不實之陳述,達於誹謗他人名譽之程度,即非不得以誹謗罪相繩。此與美國於憲法上所發展出的「實質惡意原則(或稱真正惡意原則,actual malice )」,大致相當。而所謂「真正惡意原則」係指發表言論者於發表言論時明知所言非真實,或因過於輕率疏忽而未探究所言是否為真實,則此種不實內容之言論即須受法律制裁。又所謂「言論」在學理上,可分為「事實陳述」及「意見表達」二者。「事實陳述」始有真實與否之問題,「意見表達」或對於事物之「評論」,因屬個人主觀評價之表現,即無所謂真實與否可言。而自刑法第

310 條第1 項「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第3 項前段「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規定之文義觀之,所謂得證明為真實者,唯有「事實」。據此可徵,我國刑法第310 條之誹謗罪所規範者,僅為「事實陳述」,不包括針對特定事項,依個人價值判斷所提出之主觀意見、評論或批判,該等評價屬同法第311 條第3 款所定免責事項之「意見表達」,亦即所謂「合理評論原則」之範疇,是就可受公評之事項,縱批評內容用詞遣字尖酸刻薄,足令被批評者感到不快或影響其名譽,亦應認受憲法之保障,不能以誹謗罪相繩,蓋維護言論自由俾以促進政治民主及社會健全發展,與個人名譽可能遭受之損失兩相權衡,顯有較高之價值。易言之,憲法對於「事實陳述」之言論,係透過「實質惡意原則」予以保障,對於「意見表達」之言論,則透過「合理評論原則」,亦即刑法第311 條第3 款所定以善意發表言論,對於可受公評之事為適當評論之誹謗罪阻卻違法事由,賦與絕對保障。準此,是否成立誹謗罪,首須探究者即為行為人主觀上究有無相當理由確信其所指摘或傳述之事為真實之誹謗故意,經查:⒈自訴人許家豪為岩林公司負責人,於103 年3 月1 日與案外

人李冠億簽訂300 壯士健身房加盟合約書,由岩林公司提供營運管理技術,輔導李冠億經營區域授權之300 壯士健身房,嗣於103 年9 月、同年11月,岩林公司先後發出存證信函予李冠億表達欲終止上開合約之意思表示等情,有上開加盟合約書及存證信函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16 至228 頁)。而300 壯士健身房於上海擴點時,確實有向投資人募集資金,並有積欠款項乙節,業據證人即曾經負責為300 壯士健身房募資之蘇偉智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屬實,證人蘇偉智證稱:我在103 年間,有參與300 壯士健身房在上海擴點的事情,是經由我之前的同學介紹認識自訴人,自訴人找我幫忙籌措資金,設計規劃公司營運,我到上海的時候,上海300壯士健身房已經沒有資金,而且還在上海借了蠻多錢,我當時找了3 、4 個人準備投資,後來是王秋君及上海天懋公司投資,王秋君代表天懋公司,一直到天懋公司入股之前,上海300 壯士健身房借款的金額約人民幣150 萬元,天懋公司約投入人民幣1,000 萬元到上海300 壯士健身房,但一直到我104 年1 月間離開上海30 0壯士健身房之前,該健身房的債務仍未全部清償;上海30 0壯士健身房是由我、自訴人、Jerry 、李冠億、王秋君及小艾負責籌備,我是負責在自訴人及王秋君間聯繫溝通管道,主要談健身房的授權、股分及肖像權等事宜,也就是楊峻榮授權給自訴人可以做的周杰倫肖像及活動事宜,王秋君曾經懷疑我們是不是真正的300 壯士健身房,所以雙方約定在香港周杰倫演唱會後台,由自訴人帶我們去見楊峻榮,同行的有我、王秋君、Jerry 、小艾和自訴人、楊峻榮,我們在後台討論300 壯士健身房的合約授權、活動及之後的配合狀況,談了約40分鐘到1 小時左右,楊峻榮很關心上海300 壯士健身房的授權,他必須瞭解整個投資計畫及王秋君有無實力入股,上海300 壯士健身房的所有合約內容,楊峻榮一定要知道而且同意,自訴人才敢簽約,所以雖然是自訴人與天懋公司簽訂由天懋公司入股上海

300 壯士健身房的投資契約,但合約的內容大部分都要經過楊峻榮的同意後才能作,而楊峻榮的部分都是由自訴人去溝通的;被告是由王秋君聘請,於103 年11、12月間開始參與上海300 壯士健身房的成立,負責媒體行銷廣告顧問,有參與上海300 壯士健身房的會議,包含行銷、企劃的會議,我也有跟被告講當時的情況及未來的規劃,被告也有看到債權人來公司討債的情形,所以被告知悉上海300 壯士健身房資金缺口及債務等語屬實(見本院卷第253 至260 頁),並提出其手機內與自訴人以行動通訊軟體wechat對話內,自訴人向證人蘇偉智表示,楊峻榮同意並提出給予天懋公司關於30

0 壯士健身房總代理之條件內容,有該等對話內容翻拍照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70 至272 頁),核與證人蘇偉智所證「上海300 壯士健身房之合約內容大部分都要經過楊峻榮的同意後才能作」之情相符;又證人李冠億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審理104 年度重訴字第128 號案件時證稱:其有與自訴人合作將300 壯士健身房在上海加盟之事宜,石勇偉是為上海300 壯士健身房裝潢之人,因其資金不足,故向石勇偉借款人民幣105 萬元,其中有兩筆匯款共人民幣80萬元,是以石勇偉的名義匯款予自訴人,是委託自訴人訂製健身器材的費用,剩餘人民幣25萬元是用於支付設計費及員工薪資,迄

104 年5 月間,其有返還部分款項等語(見本院卷第203 至

208 頁),核與證人蘇偉智所證「其到上海300 壯士健身房時,該健身房已無資金,且向外借款,至其離開該健身房時,該健身房尚未將債務清償完畢」等情相符;況證人蘇偉智與自訴人及被告原本於成立上海300 壯士健身房之過程中均有共事,且其於本院審理中經審判長告以具結義務及偽證處罰後具結作證,自係以刑事責任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衡情其實無甘冒偽證罪責而刻意迴護被告之必要,其上開證述內容應屬真實,堪予採信。從而,被告辯稱:其於臉書網頁上所刊登、如附表二發表內容欄之文章,提及關於上海300 壯士健身房募資情形、負債狀況,及該健身房與自訴人、楊峻榮及李冠億等3 人相關,且對外以周杰倫名義宣傳等節,均係真實等語,尚非虛妄。

⒉再者,被告於其臉書網頁上所轉貼壹週刊於104 年1 月15日

出版之報導內容,該則報導之標題為「副業又爆糾紛、周董麻吉被控賴帳千萬」,內容略以:300 壯士健身房與周董的好友即健身教練兼保鏢許家豪(即自訴人)有關,許家豪先是把300 壯士健身房上海拓店授權給友人李冠億,李冠億利用「以後工程都給你承包」、「資金周轉問題」等詞,從10

3 年6 月6 日起至8 月27日,陸續向300 壯士健身房之石姓裝潢承包商借貸7 筆共計人民幣185 萬元(折合新臺幣960萬元),因係利用周杰倫友人身分,讓石姓承包商不疑有他而願意借款,石姓承包商乃向地下錢莊借出現金,提供周轉,然因許家豪、李冠億賴帳,導致石姓承包商長期被地下錢莊暴力討債,不堪困擾後,石姓承包商於103 年11月4 日寫遺書給家人後便失蹤至今,石母也不堪討債,兩度到300 壯士健身房在上海所屬的明日廣場求助李冠億出面,更上頂樓自殺遭阻,其後甚至一度喝農藥自殺,但鄰居及早發現送醫,但李冠億卻都未現身處理,關於石先生被討債失聯、石母自殺事件,許家豪坦言知情,並表示均為李冠億個人債務,已請李冠億處理等語,有壹週刊104 年1 月15日刊物封面及上開報導內容影本1 份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07 至109 頁)。自訴人雖以壹週刊上開報導虛偽不實,而於104 年1 月28日,在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庭,對壹週刊及其法定代理人裴偉暨總編輯邱銘輝、執行副總編輯宋筱玲、撰文記者宋志民、熊景玉(熊景玉部分,嗣經撤回)等人,提起損害賠償之訴,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庭於105 年3 月9 日,以104 年度重訴字第128 號案件審理後,認壹週刊撰寫上開報導前,已盡合理查證之義務,且經其查證所得資料,有相當理由使該撰文記者確信該報導內容為真實,撰文記者自不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而判決駁回自訴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等情,經本院調取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 年度重訴字第128 號案卷核閱屬實。又300 壯士健身房於上海擴點時,確實有他人借款且積欠未還之情,除壹週刊上開報導外,三立新聞及自由時報等媒體亦有相關報導,有該等報導資料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07 至109 、193 至197 頁)。益徵自訴人委由李冠億於上海擴點開設300 壯士健身房之過程中,確實有發生向他人募集資金及積欠債務等情事無訛。

⒊綜上所述,本件自訴人既為健美國手及健身教練,於健美界

極具盛名,其所經營健身房向社會大眾募集資金或借貸款項,並有知名藝人周杰倫經紀人楊峻榮一同參與,且欲以周杰倫之肖像權,用以招募社會大眾前往健身房使用消費,則自訴人所經營之健身房向社會大眾募集資金或借貸款項之情形,當與公共利益有關,而屬「可受公評之事」。況關於自訴人委由李冠億在上海為300 壯士健身房擴點經營事宜,確實有向他人募集資金及積欠債務等情事,已如前述,則被告既係受王秋君雇用,參與300 壯士健身房之成立,負責該健身房媒體行銷廣告顧問,而知悉上情,從而,被告在其臉書網頁上發表如附件二發表內容欄所示之文章時,應有相當理由確信其所為上開言論為真實,尚非全然杜撰、虛妄,是被告顯然並非以提出上開言論損害自訴人名譽及信用為其目的。㈢又刑法第309 條所稱「侮辱」及第310 條所稱「誹謗」之區

別,一般以為,前者係未指定具體事實,而僅為抽象之謾罵;後者則係對於具體之事實,有所指摘,而損及他人名譽者,稱之誹謗。然針對具體事實,依個人價值判斷提出主觀且與事實有關連的意見或評論,縱使尖酸刻薄,批評內容足令被批評者感到不快或影響其名譽,除應認為不成立誹謗罪,更不在公然侮辱罪之處罰範圍。從而,被告於網路上刊載「小人」、「噁心」、「骯髒之人」、「作賤了自己」等文字,依其前後文以觀,應係指上開自訴人所經營300 壯士健身房投資糾紛或積欠債務所生之爭議,是該等文字應屬針對具體事實所提出之主觀評論,揆諸上開說明,則該等評論縱使尖酸刻薄,或有影響自訴人名譽之可能,然亦與誹謗罪及公然侮辱罪構成要件有間。

㈣再者,所謂「謠言」,係指該「捏造之語」,其內容出於故

意虛捏者而言,而被告所為上開言論,有上開證據可證明為真實,並非虛妄不實,已如前述,則其行為即與刑法第313條「散布流言損害他人之信用」之構成要件無涉,尚無從以該條罪責相繩。

七、綜上所述,被告主觀上並無妨害他人名譽及信用之故意,況其所為之言論,係就可受公評之事依相當理由確信為真實,是縱其用詞遣字稍嫌聳動誇張,或有影響自訴人名譽之可能,仍未逾越「合理評論原則」之範疇,而有刑法第311 條第

3 款阻卻違法事由之適用。是本件自訴人所舉之證據不足以證明被告涉有自訴意旨所指之公然侮辱、誹謗及妨害信用犯行,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43 條、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林怡秀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婉如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8 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裁判日期:2017-01-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