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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5 年自字第 2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自字第2號自 訴 人 瑞影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許朝貴自訴代理人 謝曜焜律師

吳篤維律師被 告 美華影音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被 告兼 代表人 林嘉愷上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李盈佳律師被 告 張嘉浤

蔡勵豪上列被告等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林嘉愷、張嘉浤、美華影音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均無罪。

蔡勵豪被訴部分自訴不受理。

理 由

壹、自訴意旨略以:

一、被告張嘉浤係「沐夏時尚精品旅館」(址設臺中市○○區市○○○路○○○號,下稱沐夏旅館)之經營者,被告林嘉愷係被告美華影音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告美華公司)之代表人。緣自訴人於民國104年8月31日派員至沐夏旅館消費,發現沐夏旅館房間內擺放之電腦伴唱機內有未經自訴人授權、非法重製之歌曲「男人KTV」,被告張嘉浤明知「男人KTV」歌曲係侵害自訴人著作權之歌曲,仍非法出租予不特定消費者演唱,而被告林嘉愷明知「男人KTV」歌曲係侵害自訴人著作權之歌曲,仍透過員工在104年8月31日前非法重製於沐夏旅館伴唱機內,將伴唱機出租予沐夏旅館。

二、被告蔡勵豪係「華納不只是Motel」(址設高雄市○○區○○○路○○○號)之經營者。緣自訴人於104年8月21日派員至「華納不只是Motel」消費,發現「華納不只是Motel」房間內擺放之電腦伴唱機內有未經自訴人授權、非法重製之歌曲「男人KTV」,被告蔡勵豪明知「男人KTV」歌曲係侵害自訴人著作權之歌曲,仍非法出租予不特定消費者演唱,而被告林嘉愷明知「男人KTV」歌曲係侵害自訴人著作權之歌曲,仍透過員工在104年8月21日前非法重製於沐夏旅館伴唱機內,將伴唱機出租予「華納不只是Motel」。

三、因認被告林嘉愷涉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2項意圖銷售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同法第92條擅自以出租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被告美華公司因其代表人即被告林嘉愷執行業務而違反著作權法上開罪嫌,依同法第101條第1項科以該條之罰金;被告張嘉浤、蔡勵豪分別涉犯著作權法第92條擅自以出租方式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等語。

貳、被告林嘉愷、美華公司、張嘉浤被訴違反著作權法部分(即無罪部分)

一、程序部分

(一)按犯罪之被害人得提起自訴,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故必須因犯罪而被害之人,始得提起自訴,若非因犯罪而被害之人,即不得提起自訴,乃當然之解釋。又該條項所稱犯罪之被害人,以因犯罪而直接被害之人為限。故自訴人實際曾否受害,乃自訴成立之要件(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409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專屬授權之被授權人在被授權範圍內,得以著作財產權人之地位行使權利,並得以自己名義為訴訟上之行為,著作財產權人在專屬授權範圍內,不得行使權利,著作權第37條第4項定有明文。著作權之授權利用,有專屬授權與非專屬授權之分。非專屬授權,著作財產權得授權多人,不受限制;專屬授權,則係獨占之許諾,著作財產權人不得再就同一權利更授權第三人使用,甚至授權人自己亦不得使用該權利。專屬授權之被授權人於其被授權之範圍內既獨占利用著作財產權,則其權利之被侵害與原著作財產權人之權利被侵害,並無不同,自係犯罪之直接被害人,而得依法提起告訴或自訴(最高法院86年度臺上字第3612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本件自訴人僅就「男人KTV」歌曲中「詞」之音樂著作,對被告等3人提起侵害著作權法之自訴,業據自訴代理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指述明確(見本院卷二第151頁反面至第152頁),是本件自訴範圍僅針對被告3人是否有侵害「男人KTV」歌曲中「詞」之著作權進行審理,而下開說明亦針對自訴人是否取得「男人KTV」歌曲中「詞」音樂著作之重製權、出租權之專屬授權,而得提起自訴。

(三)本件自訴人就「男人KTV」歌曲中「詞」之音樂著作,與著作人林文炫間簽訂專屬授權合約,著作人林文炫同意將該歌曲中「詞」之音樂著作之重製權、出租權,於104年1月8日起至105年1月7日止專屬授權予自訴人,此業經證人林文炫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見本院卷四第3頁至第6頁反面),並有自訴人與著作人林文炫間簽訂之使用同意書(見本院卷一第5頁至第6頁)、補充合約書(見本院卷一第7頁至第8頁)、彰化銀行匯款回條聯(見本院卷三第110頁)、勞資報酬收據(見本院卷三第111頁)等件在卷可參,足認為真。則自訴人於上開期間既為專屬授權被授權人,自屬犯罪之直接被害人,而得依法提起自訴。

(四)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就自訴人是否取得「男人KTV」歌曲中「詞」音樂著作之重製權、出租權之專屬授權,固有爭執,然此部分業據證人林文炫證述明確,復有使用同意書、補充合約書等件可證,已如前述,自訴人於上開期間為專屬授權之被授權人等情,已臻明確,辯護人空言辯稱自訴人並非犯罪被害人而指本件自訴不合法,自無足取。

二、實體部分

(一)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作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參照)。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要旨足參)。而自訴程序中,除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2項起訴審查之機制及同條第3、4項以裁定駁回起訴之效力,自訴程序已分別有同法第326條第3、4項及第334條之特別規定足資優先適用外,關於同法第161條第1項檢察官應負實質舉證責任之規定,於自訴程序之自訴人同有適用(最高法院91年度第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是自訴人對於被告之犯罪事實,亦應負前揭實質舉證責任。

(二)自訴人認被告等3人涉有上揭犯行,無非係以自訴人與證人林文炫間使用同意書、補充合約書、自訴人與科藝百代股份有限公司間獨家發行權暨專屬授權證明書、自訴人與香港商百代著作權代理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下稱香港商百代公司)間97年10月1日同意書(授權伴唱類)、自訴人與金牌大風音樂文化股份有限公司間98年3月27日簽訂使用同意書、自訴人歷年取得系爭著作專屬授權明細表、美華公司官網發布之143期新歌清單、KKBOX、NOWnews、TVBS報導「男人KTV」資料影本、自訴人與金牌大風音樂文化股份有限公司98年10月9日簽訂使用同意書、彰化銀行匯款回條聯、勞資報酬收據、自訴人104年8月31日於沐夏旅館蒐證時錄得之美華公司「男人KTV」伴唱帶點播畫面等為其主要論據。

(三)訊據被告林嘉愷固不否認被告美華公司於104年6月發行「男人KTV」歌曲,將「男人KTV」歌曲中「詞」音樂著作重製於伴唱機內,並出租予被告蔡勵豪經營之「華納不只是MOTEL」及被告張嘉浤管理之沐夏旅館等情,另被告張嘉浤不否認其為沐夏旅館現場負責人並租用重製有「男人KTV」歌曲之伴唱機等情,惟均堅詞否認有何違反著作權法之犯行,被告林嘉愷辯稱:伊有合法取得該歌曲授權,被告美華公司與香港商百代公司於97年12月30日簽訂「音樂詞曲著作授權合約書」,取得「男人KTV」此首歌之「詞」、「曲」100%授權,可合法重製於伴唱機、合法出租,且雙方約定此首歌係先行授權,對外正式使用從98年5月21日之後,且屬無使用期限,伊既合法取得授權,並無違反著作權等語(見本院卷一第78頁反面;本院卷二第151頁至第154頁;本院卷三第29頁;本院卷四第64頁反面)。辯護人則以:被告林嘉愷、美華公司依上開授權合約書,取得「男人KTV」歌曲中「詞」音樂著作之合法重製權及出租權,且已支付授權費,又依雙方約定該授權係無使用期限之非專屬授權,被告林嘉愷、美華公司於104年始將該首歌之「詞」重製於伴唱機出租,並未違反著作權,此外香港商百代公司於授權合約書中也聲明對授權之歌曲擁有原著作權人之授權,被告林嘉愷、美華公司當初簽約時自然信賴香港商百代公司有合法權利,被告林嘉愷、美華公司實無侵害著作權之主觀犯意等語置辯(見本院卷三第29頁反面、第126頁至第131頁反面;本院卷四第67頁至第74頁之8)。被告張嘉浤則辯稱:伊係向被告美華公司承租伴唱機,簽約時被告美華公司有保證機器裡的歌曲都是合法授權歌曲,伊不知道「男人KTV」歌曲是否侵害自訴人權利等語(見本院卷一第78頁反面;本院卷三第29頁)。

(四)經查:

1.被告美華公司與香港商百代公司於97年12月30日簽訂有「音樂詞曲著作授權合約書」,香港商百代公司將「男人KTV」歌曲之重製權、出租權非專屬授權予被告美華公司,雙方未約定授權期限,且因香港商百代公司於98年5月20日前已將「男人KTV」歌曲專屬授權予自訴人,故約定於98年5月21日授權始能生效,雙方並未約定被告美華公司使用上開歌曲前須先行書面或電話確定,依授權合約只須被告美華公司有依約支付授權金,授權即生效,而被告美華公司於99年間後有支付含上開歌曲在內多首歌曲之授權金予香港商百代公司等情,有香港商百代公司106年1月4日回函(見本院卷二第47頁至第48頁)、106年2月3日回函(見本院卷二第76頁)、106年6月13日回函(見本院卷二第120頁至第121頁)、106年7月18日回函暨附件(見本院卷二第185頁至第187頁)、106年8月9日回函(見本院卷二第193頁至第194頁)、被告美華公司開立支票影本(見本院卷二第101頁)、統一發票影本(見本院卷二第102頁),且有「音樂詞曲著作授權合約書」影本(見本院卷一第40頁至第41頁反面;本院卷二第49頁至第52頁)附卷可參,是被告林嘉愷辯稱被告美華公司於98年5月21日已自香港商百代公司取得「男人KTV」歌曲中「詞」、「曲」音樂著作之重製權、出租權等語,即屬有據,尚堪採信。自訴人雖有下列主張認被告美華公司、林嘉愷並未合法取得授權,然均不足為不利被告林嘉愷之認定,分敘如下:

(1)自訴人先主張:香港商百代公司與自訴人已於97年11月1日就「男人KTV」詞曲訂有專屬授權契約,專屬授權期間自97年11月21日至98年5月20日,香港商百代公司係規模頗大之版權代理公司,不可能於專屬授權期間之97年12月30日,另與被告美華公司簽訂上開授權合約書,且上開授權合約書約定授權自98年5月21日始生效,然98年5月20日後「男人KTV」歌曲版權已轉由金牌大風公司所有,香港商百代公司理應知悉,豈可能在97年12月30日授權被告美華公司?是上開授權合約書顯係被告美華公司臨訟虛偽製作等語(見本院卷一第82頁至第84頁),惟上開授權合約書確係被告林嘉愷代表被告美華公司與香港商百代公司簽定,就「男人KTV」歌曲預作授權等情,有香港商百代公司上開回函在卷可佐,自訴人既未能提出人證或物證證明香港商百代公司與被告美華公司並未簽訂上開授權合約書,亦未能證明香港商百代公司本案回函內容係虛假,本院自無從對被告林嘉愷為不利之認定。

(2)自訴人復主張:縱認上開授權合約書為真,然被告美華公司與香港商百代公司訂約時係在自訴人專屬授權期間,香港商百代公司無權利對被告美華公司預作授權,授權無效,則被告美華公司、林嘉愷於104年8月重製「男人KTV」歌曲於伴唱機即屬侵害自訴人權利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05頁至第106頁),惟著作權法第37條第4項規定「專屬授權之被授權人在被授權範圍內,得以著作財產權人之地位行使權利,並得以自己名義為訴訟上之行為。著作財產權人在專屬授權範圍內,不得行使權利。」,乃因專屬授權係獨占之許諾,著作財產權人不得再就同一權利更授權第三人使用,甚至授權人自己亦不得使用該權利(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612號意旨參照),然此條後段所指授權人自己不得使用該權利,係指不得於授權期間內使用權利,於授權期間屆滿後,授權人自得依其原有權利狀態而為行使;另預作授權於契約解釋上,乃係就雙方約定事項約定附始期或附停止條件,於期限屆滿或條件成就時,授權發生效力。本件香港商百代公司雖於自訴人專屬授權期間與被告美華公司另訂授權契約,然契約既非立即生效,而係始期屆至授權方生效力,則香港商百代公司即非於專屬授權期間行使權利,自難認香港商百代公司此預作授權之行為係絕對無效,是此預作授權之行為是否生效,應視始期屆至時(即98年5月21日)香港商百代公司有無著作權而定,香港商百代公司斯時若無權利,被告美華公司自無從取得相關權利,而證人即著作人林文炫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不清楚「男人KTV」關於「詞」部分音樂著作於97年、98年授權香港商百代公司、金牌大風公司狀況,要看授權權,授權書上有伊簽名就有等語(見本院卷四第5頁及反面),是無從認定香港商百代公司於98年5月21日確無專屬授權,又本件自訴人迄至本案審理終結,均未提出其他人證或物證證明香港商百代公司於98年5月21日確無著作權,自無法遽認被告美華公司、林嘉愷確未自香港商百代公司處取得授權,而有侵害自訴人著作權之情事。

(3)自訴人再主張:上開授權合約書第1條載明「甲方(即香港商百代公司)依本合約授權予乙方(即本案被告美華公司)利用之音樂著作,其著作名稱、著作人姓名、著作權比例雙方標示於附件確認之。爾後乙方欲使用甲方所代理之歌曲,將由乙方以書面向甲方申請,待甲方書面回復確認後,乙方始得付費利用。」、第4條第5項載明「上述授權費用每首本合約著作(100%)以新台幣陸萬元(未稅)計價,總價新台幣陸拾貳萬壹仟陸佰元整(稅後)。乙方應依每次申請並經甲方確認之歌曲數以前揭金額計算,並於收受甲方發票後開立90天內之期票給付予甲方,但若支票未按時付款兌現時,則該部分申請之歌曲不生授權效力。」,是依上開契約文字,被告美華公司、林嘉愷於使用「男人KTV」歌曲時應先以書面確認後並付費使用,而被告美華公司、林嘉愷未曾提出書面確認,亦未提出付費證明,足認被告美華公司、林嘉愷重製「男人KTV」歌曲於伴唱機屬侵害自訴人權利;另被告美華公司、林嘉愷提出99年3月25日、99年5月25日開立之支票2張,只是金額剛好跟授權合約書一樣,並非該授權合約書之權利金,怎可能97年12月30日簽約,99年方支付權利金等語(見本院卷一第84頁至第85頁;本院卷二第106頁至第107頁、第155頁至第156頁),惟民法第98條規定:「意思表示之解釋應探求當事人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辭句。」,本件授權合約書關於「男人KTV」歌曲之授權,香港商百代公司已回函明確表示:上開合約書第1條前段明定香港商百代公司同意授權之音樂係附件所列歌曲,同條後段係指後續有其他歌曲有使用需求時,須另行提出申請確認,始得付費利用,並非指授權合約書附件之歌曲須以書面申請;而依契約文字,客戶有依約支付權利金,該授權案即生效,就「男人KTV」歌曲之授權並未要求被告美華公司須先行書面或電話確定,另被告美華公司於99年3月25日、99年5月25日已以支票2紙支付上開授權合約書之權利金,是「男人KTV」歌曲授權已生效等語,有香港商百代公司106年6月13日回函、106年8月9日回函在卷可按(見本院卷二第120頁至第121頁、第193頁至第194頁),是自訴人上開指述顯屬其主觀臆測,無從以此推認被告美華公司、林嘉愷未取得「男人KTV」歌曲中「詞」音樂著作之授權。

(4)自訴人又主張:該契約附件編號12歌曲名稱「男人KTV」作者欄並未載明詞作者林文炫,故被告美華公司、林嘉愷僅取得「曲」音樂著作之授權,並未取得「詞」音樂著作之授權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07頁至第108頁),惟香港商百代公司於97年12月30日簽約時確享有「男人KTV」歌曲全部(含「詞」及「曲」)之重製權、出租權,僅授權「曲」而未授權「詞」之權利,應會於契約明訂規範以防爭議才是,然證人即代表被告美華公司與香港商百代公司洽談授權事宜人員陳文讚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上開授權合約書及附件均係香港商百代公司所擬,附件那些歌是被告美華公司決定要買的歌曲,香港商百代公司確定他自己權利比例後列出來,依據附件內容,「男人KTV」這首歌比例係100%,表示「詞」、「曲」都有授權,若是只授權「曲」而已,授權會註明50%;伊當時不知詞著作人係林文炫,合約書僅列胡彥斌,又寫權利比例100%,伊尊重香港商百代公司的授權等語(見本院卷三第60頁及反面、第62頁、第64頁反面),則被告林嘉愷辯稱被告美華公司已取得「男人KTV」歌曲中「詞」音樂著作之授權等語,應可採信,自無從認被告林嘉愷有侵害自訴人權利。

2.又上開授權合約書第7條明定:「甲方保證對乙方就本合約著作,確實擁有原著作權人之授權,且對乙方之授權係在各原著作權人之授權範圍內為之,特此聲明。若有第三者就本合約著作對乙方主張權利、提出異議或提起訴訟時,甲方應提供乙方必要之協助與證明並甲方須負一切完全責任並有協助處理解決之義務。」,則被告林嘉愷辯稱:伊依據契約信賴香港商百代公司有合法權利等語,亦屬有據。且證人陳文讚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上開授權合約書係伊擔任被告美華公司版權部經理時簽訂,伊跟香港商百代公司接洽談買賣之歌曲、金額後,香港商百代公司出具上開授權合約書,雙方未約定期限,經伊、公司法務主管、老闆看過後,才在授權合約書上用印,用完印後,寄回香港商百代公司用印,用印完後對方再寄回,合約完成;上開授權合約書附件歌曲係美華公司決定要買,香港商百代公司確認他的權利比例後列出來,伊當初詢問香港商百代公司是否有「男人KTV」歌曲代理權,香港商百代公司答覆有100%,沒有提到「詞」「曲」著作人為何人,一般業界講100%就是詞曲著作權都有,若是只有詞就會講50%,被告美華公司與香港商百代公司自84年起合作歌曲重製業務,且香港商百代公司是國際大公司,伊信賴香港商百代公司,沒有要求香港商百代公司提出授權證明,對於香港商百代公司表示98年5月21日授權生效,伊也是相信香港商百代公司有權利授權;後來被告美華公司就授權合約書有支付權利金,也有陸續發行附件所列歌曲等語(本院卷三第59頁至第65頁反面),核與被告林嘉愷辯詞互核相符,若被告林嘉愷因香港商百代公司保證擁有「男人KTV」歌曲「詞」「曲」著作權,且依慣常簽約模式本無須就版權公司權利來源進行查核,其主觀上信賴香港商百代公司確有授予重製權及出租權,且無期限,尚屬有據,實難認其有侵害自訴人權利之主觀犯意。

3.綜上,依自訴人所提證據,尚無從證明被告美華公司、林嘉愷就「男人KTV」歌曲「詞」音樂著作未取得合法重製權、出租權,且無法證明被告林嘉愷有違反著作權法之主觀犯意,自難對被告林嘉愷繩以違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2項、第92條之罪責,亦無從對被告美華公司科以同法第101條罰金刑罪責。

4.而被告林嘉愷於本院審理中表示:被告美華公司將伴唱機出租給被告張嘉浤「沐夏時尚精品旅館」時,有聲明伴唱機內歌曲是合法取得授權,歌本第1頁、開機第1個畫面都有這樣的聲明等語(見本院卷三第30頁),與被告張嘉浤所辯相符,堪信被告張嘉浤主觀上確無侵害自訴人著作權之犯意,且被告張嘉浤所涉本件犯行,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5年度偵字第1383號偵查終結為不起訴處分,後因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智慧財產分署以案件業經自訴人提起自訴在先,而撤銷發回續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方以105年度偵續字第133號移送本院併辦,亦徵被告張嘉浤實無自訴人指述之犯行。

(五)綜上所述,自訴人所提有關證據,並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林嘉愷、美華公司、張嘉浤有自訴人所指稱之違反著作權法犯行之程度,殊難逕繩以被告等3人違反著作權法之罪責,揆諸前揭規定及判例意旨,自應為有利被告3人之認定,而為無罪之諭知。

參、被告蔡勵豪被訴違反著作權法部分(即自訴不受理部分)

一、按不得提起自訴而提起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34條定有明文。又89年2月9日修正前之刑事訴訟法第323條第1項原規定「同一案件經檢察官終結偵查者,不得再行自訴。」,嗣於89年2月9日修正為「同一案件經檢察官依第228條規定開始偵查者,不得再行自訴。但告訴乃論之罪,經犯罪之直接被害人提起自訴者,不在此限。」,依修正後條文但書規定,告訴乃論之罪之直接被害人提起自訴時,雖不受檢察官就同一案件開始偵查即不得再行自訴之限制,惟前開修正之立法目的,在於強調公訴優先原則,並非擴大自訴權行使之範圍,此由修正前後之法條文義對照觀之甚明。在該條項修正之前,同一案件經檢察官終結偵查者,即不得再行自訴,而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323條第1項但書固未就告訴乃論之罪,其提起自訴之時間係在偵查終結前後而分別規定,或載明異其效果,但依同條第2項均指未及偵查終結之情形而言,且為維護程序之穩定,自應解為告訴乃論之罪之被害人,於檢察官偵查終結後,仍不得再行自訴,始符本條項修正之立法意旨目的。故告訴乃論之罪,犯罪被害人提起告訴,經檢察官開始偵查並偵查終結後,該犯罪被害人自不得就同一犯罪事實提起自訴,其理至明(臺灣高等法院92年度上易字第2437號判決、96年度上易字第447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89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44號研討結果可資參照)。

二、經查,本件自訴人自訴被告蔡勵豪違反著作權法,前經自訴人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並經該署檢察官於104年12月24日以104年度偵字第27073號為不起訴處分而偵查終結,嗣自訴人於105年1月7日具狀向本院提起本件自訴,並於105年1月18日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智慧財產分署檢察長於105年2月2日以105年度上聲議字第84號駁回再議聲請而確定,業據本院調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27073號偵查卷全宗核閱無誤,是自訴人就同一事實於檢察官偵查終結後向本院提起自訴,揆諸上開說明,於法顯有未合,爰不經言詞辯論,就被告蔡勵豪部分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43條、第301條第1項、第334條、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蔡羽玄

法 官 邱士賓法 官 廖棣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徐鶯尹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9 日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
裁判日期:2018-04-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