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自字第34號自 訴 人 江雅齡自訴代理人 黃雅鈴律師
林鳳秋律師被 告 蔣 菁選任辯護人 周安琦律師(法律扶助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自訴駁回。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蔣菁於民國103年11月至104年8月間受僱於喜泰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路○段○○號4樓,下稱喜泰公司),擔任業務人員,被告因就其應得之業績獎金數額與喜泰公司有不同意見,而於104年9月30日前往喜泰公司,與擔任該公司會計人員之自訴人江雅玲洽談,詎料被告未經自訴人之同意,且無合於法律所規定之特定目的,即擅自無故竊錄與自訴人等人非公開對話之內容,而對自訴人具個人特徵之聲紋進行蒐集,且之後將該屬自訴人個人資料之10多分鐘錄音檔案,剪接變造為約1分鐘,而妨害自訴人個人資料之正確性,又將其燒錄於光碟內並製作譯文,於本院104年度勞訴字第213號民事事件中,檢附於104年12月16日準備書暨調查證據聲請狀提出而行使之,而未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無故以錄音、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之談話罪、第216條、第210條行使變造準私文書、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2條、第41條之違反同法第19條第1項、第20條第1項規定等罪嫌云云。
二、按法院或受命法官得於自訴案件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訊問自訴人、被告及調查證據,如認為案件有第252條、第253條、第254條之情形者,得以裁定駁回自訴,刑事訴訟法第326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核其立法目的,係因自訴案件第一次審判期日前所為之訊問自訴人、被告或蒐集、調查證據之程序,其性質乃屬類似預審之性質。而按犯罪嫌疑不足者應為不起訴處分,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10款定有明文,是自訴案件若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法院認為依自訴意旨之說明或舉證,已顯見被告之犯罪嫌疑不足者,即應依同法第326條第3項之規定,以裁定駁回自訴。次按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10款之「罪證不足」,指被告顯無檢察官或自訴人所指之犯行,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證被告有自訴人所指訴之事實而言。又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法院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認為檢察官指出之證明方法顯不足認定被告有成立犯罪之可能時,應以裁定定期通知檢察官補正。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刑事訴訟法第161條規定係編列在該法第1編總則第12章「證據」中,原則上於自訴程序亦同適用。關於第161條第1項檢察官應負實質舉證責任之規定,亦於自訴程序之自訴人同有適用(最高法院91年度第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因此,自訴人對於自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自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其所指明之證明方法,顯不足以認定被告有成立犯罪之可能時,即屬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10款所稱之「罪證不足」。是自訴案件既係由自訴人取代檢察官之地位,就被告之犯罪事實自行訴追,則自訴人自應就被告之犯罪事實負舉證責任;再刑事被告依法並無自證無罪之義務,關於犯罪構成要件之證明,就具體之自訴案件,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3條、第161條第1項規定,應由自訴人負舉證責任,所指明之證明方法,並須足以認定被告有成立犯罪之可能,即達有罪判決之高度可能性程度。自訴被告犯罪者,除應具體說明被告犯罪事實外,尚應提出適於憑以認定之證據,以為法院調查審認之依據,反之被告否認犯罪,除就自訴人所提之證據,提出反證或證明該項事證並非真實者外,就其本身並無如自訴人所指之犯罪時,因此項消極不犯罪之事實,被告無從舉證以實其說,自不負舉證責任;即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在刑事訴訟「罪疑唯輕」、「無罪推定」原則下,依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4年度臺上字第3645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三、自訴人主張被告涉有上開罪嫌,係以被告於前述本院民事事件所提之準備書狀附件即錄音譯文乙紙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有在上開時、地,錄製其與自訴人之談話內容,並將錄音檔案光碟檢附於準備書狀內提出給法院等情,惟堅詞否認有何刑法妨害秘密、行使變造文書罪、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罪嫌,並辯稱伊沒有變造上開錄音檔案云云,被告之辯護人則為其辯護稱:被告是上開錄音內容談話之一方,該談話對被告而言即非自訴人欲對被告保密之事項,且被告係基於勞資糾紛蒐證之目的,尚非無法律上之理由,顯不該當刑法第315條之1之情形,又被告當日錄音內容既非保密事項,而屬自訴人非公開之談話,自屬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9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情形,而無違反同法第41條規定,又自訴人未指明上開錄音內容有何反於真實之處,遽以錄音內容之長度,驟稱被告有變造,誠不知所云等語。
四、經查:㈠被告於103年11月間起受僱於喜泰公司擔任業務人員,其於
104年間因認喜泰公司未依該公司規定之獎金發放辦法發放獎金,而於104年8月間離職,並於同年9月間向本院對喜泰公司提起請求給付工資之民事訴訟,經本院以104年度勞訴字第213號受理,被告嗣於104年9月30日依約前往喜泰公司,與擔任該公司會計人員之自訴人洽談獎金計算事宜,其間被告錄製雙方對話之內容,並將其錄音檔複製於光碟內,連同譯文檢附於104年12月16日準備書狀,向受理上開民事事件之法院提出等情,為自訴人及被告所不否認,並有本院104年度勞訴字第213號判決書、對話錄音譯文乙份在卷可稽。
㈡次按刑法第315條之1妨害秘密罪,指無故以錄音、照相、錄
影或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而「無故」之意義,係指「無法律上之正當事由」而言,所稱「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或談話,應係指行為人以外之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或談話,如行為人亦為該非公開活動、言論或談話之一方,或得該非公開活動、言論或談話之一方同意,因他人既對行為人或同意之一方為活動、言論或談話,該活動、言論或談話對行為人或同意之一方而言即非他方欲對行為人保密之事項,是行為人將其參與之活動、言論或談話予以錄音、錄影,除非行為人將所錄之聲音或影像另為不法之用,另構成他罪外,其單純之錄音、錄影,應不構成刑法第315條之1之罪。此參同以保障他人秘密通訊為目的之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29條第3款明訂監察他人之通訊,監察者為通訊之一方或已得通訊之一方事先同意,而非出於不法目的者不罰之規定亦明。查本件自訴人係指訴其與被告於喜泰公司之辦公室內,商談喜泰公司應支付給被告之獎金數額時,遭被告錄音談話內容,而參諸卷附之譯文內容,自訴人所指遭錄音之內容,被告均為該活動、言論或談話之一方,是與自訴人互動之一方,揆之前開說明,被告之行為,並非屬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或談話。況如前所述,被告於案發前因獎金發放問題而與自訴人所任職之喜泰公司存有勞資糾紛爭議存在,並已對喜泰公司提起給付工資之民事訴訟,則其基於勞資糾紛蒐證目的,於案發當日至喜泰公司與負責會計事務計算獎金之自訴人商談時,錄製當日其與自訴人之對話內容,尚非無法律上之正當理由,亦與刑法第315條之1規定「無故」妨害秘密之行為構成要件有間。
㈢至自訴人雖指稱被告錄製其與自訴人之談話,並提出給法院
,係對自訴人具個人特徵之聲紋進行蒐集、利用,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云云。然查,被告行為後,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業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000年0月00 日生效施行,其中修正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原係規定「違反第6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營利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而修正後之同條規定則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是修正後個人資料保護法,已刪除修正前第41條第1項規定,並將修正前第41條第2項構成要件中之「意圖營利」文字修正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條項編排上亦因前開原居前項之規定經刪除,而循序移置為同條第1項。考其立法理由為「無不法意圖而違反本法相關規定,原則以民事賠償、行政罰等救濟為已足。惟若行為人如有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本法相關規定,仍有以刑罰處罰之必要。」。是觀其新舊法之構成要件,修正前之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第1項以「需足生損害於他人」、第2項以「意圖營利、足生損害於他人」為要件,修正後則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足生損害於他人者」為構成要件,然本件自訴意旨並未具體指出被告蒐集、利用該錄音檔之舉,有何意圖營利或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足生損害於他人者之情形。況如前所述,被告於案發前因獎金發放問題而與自訴人所任職之喜泰公司存有勞資糾紛爭議存在而對其提起給付工資之訴,該訴訟並經本院於105年5月25日判命喜泰公司應給付本案被告新臺幣799,287元及遲延利息(尚未確定)等情,有上開民事判決書在卷可憑,則其於案發當日至喜泰公司與負責會計事務計算獎金之自訴人商談時,基於訴訟上蒐證之目的,錄製當日其與自訴人之對話內容,並提出於該民事事件中,自難認其主觀上有意圖營利或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利益及生損害於他人之故意,是自訴人此部分指訴被告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規定云云,尚無理由。
㈣另自訴人雖以上情指訴被告於前述民事事件所提出之錄音檔
案內容有變造之情形,而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變造私文書罪嫌云云,然自訴人於本院訊問時自承,伊沒有聽過被告於上開民事事件提出之錄音檔案,案發當天伊與被告談話的詳細內容伊已經不記得了等語(見本院105年9月29日訊問筆錄第1、2頁),則自訴人既未曾聽聞系爭錄音檔案,其對案發當日與被告談話之詳細內容亦稱已不復記憶,而未明確指陳系爭錄音檔案之內容究有何遭被告變造之情形,且對其所稱之「變造」,究係錄音檔案之哪一部分內容,始終未能指明,並提出其所稱遭變造錄音檔案佐證其說,則自訴人憑空指訴被告提出之系爭錄音檔案光碟有變造私文書之舉,當無理由。至自訴人雖稱,依其所提被告於上開民事事件中提出之譯文內容,雙方對話僅有1分多鐘,然案發當天其與被告之對話時間有10多分鐘,且譯文中有出現「、、、」之記載,顯然該錄音檔案前後之內容顯遭刪除、剩餘的部分亦遭剪接之情形云云。按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以文書論,刑法第220條第2項固定有明文。然按所謂「變造」,係指無製作權者,就他人所製作之真正私文書不法地加以竄改,使其內容為反於真實性之變更者而言。本案自訴人所指訴錄音檔案之前後段遭被告去除乙節,自訴人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被告當日於喜泰公司內所錄製之原始檔案時間有10多分鐘,及被告於上開民事事件提出之錄音檔案僅有1分多鐘等事實,且縱認上開指訴屬實,依前開說明,被告並非將原始錄音檔案之內容為反於真實性之變更,核與刑法變造文書罪所稱之「變造」要件不符。再自訴人所提被告於民事事件中提出之錄音譯文,究竟是否即為被告所提出之錄音檔案之全文,抑或僅係就與該民事事件爭點相關之部分擇要記載,尚無從得知,本院自難僅憑此份譯文中有出現「、、、」之記載,即認被告有將其所錄音之內容作刪減、擷取並行使,而有刑法行使變造私文書之情。又依上所述,自訴人既未具體指出系爭錄音檔案有何遭被告非法變更、刪除或以其他非法方法,致妨害自訴人個人資料正確性,而生損害於他人之情形,則其主張被告上開所為違反個人資保護法第42條規定云云,亦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本案自訴人所提出之證據,不能證明被告涉有自訴人所指妨害秘密、變造私文書或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之情形,本案顯存有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10款所定犯罪嫌疑不足之情形,揆諸首揭規定,自應由本院裁定將本件自訴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26條第3項、第252條第10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0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 法 官 林秋宜
法 官 王鐵雄法 官 莊書雯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馬正道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