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5 年自字第 3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自字第3號自 訴 人 張隆名

李美華共 同自訴代理人 張夫韓律師被 告 蔡璧煌 (卷內無年籍資料,住詳卷,下同)

李嵩賢葉維銓吳聰成顏秋來張瓊玲邱華君賴來焜劉昊洲楊仁煌張桐銳陳淑芳廖世立刁建生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自訴駁回。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為:被告甲○○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下稱中市警局)局長;被告卯○○、丁○○、子○○、乙○○、巳○○、辛○○、戊○○、辰○○、寅○○、癸○○、己○○、壬○○、丑○○(下合稱為被告卯○○等13人)分係址設在臺北市○○區○○路1 之3 號「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下稱保訓會)之主任委員、副主任委員、委員;自訴人庚○○警員原任職在中市警局公共關係室,於民國102 年1月2 日歸建回中市警局保安警察大隊(下稱中市保大)第二中隊。自訴人庚○○因將伊所知悉關於中市警局公共關係室股長利○○(姓名詳卷)常於開會期間,委棄其府會聯絡員工作,擅離職守、假藉職務外出至臺中市議會廚房泡茶聊天等違法失職行為告知伊配偶即自訴人丙○○,嗣自訴人庚○○之考績遭列為乙等,自訴人丙○○因此懷疑上開二事有所關聯,遂於102 年1 月18日向被告甲○○陳情並舉發股長利○○前揭不法情事。詎被告甲○○、卯○○等13人竟對自訴人庚○○、丙○○為下列犯罪行為:

㈠被告甲○○為阻止自訴人丙○○繼續向有關單位陳情,竟基

於強制之犯意,利用其擔任中市警局局長之職權與職務上簽核懲處令之機會,於102 年9 月18日核定由中市警局考績委員所共同決議對自訴人庚○○予以記一大過之懲處,懲處事由明載「(庚○○)對於內部管理措施不服,未循正常管道申訴,任由配偶(丙○○)多次投訴,影響機關聲譽及損害公務秩序,情節重大」等字,藉此脅迫自訴人庚○○須遵從長官指示,積極阻止自訴人丙○○繼續陳情,否則將受再記一大過以上之懲處,迫使自訴人庚○○行無義務之事,並據此脅迫自訴人丙○○不得再繼續向相關機關陳情,而妨害自訴人丙○○行使陳情權利之自由。因認被告甲○○涉犯刑法第304 條第1 項之強制罪嫌,並應依同法第134 條規定加重其刑。

㈡自訴人庚○○因不服前揭記一大過之懲處,經向中市警局提

出申訴遭駁回後,再向保訓會提起再申訴。詎被告卯○○等13人明知自訴人丙○○陳情之內容並無不實、捏造或誇大之情形,竟共同基於公文書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在渠等職務上所掌,於103 年4 月22日作成之保訓會103 公申決字第68號再申訴決定書理由欄㈣,虛偽記載「(丙○○)陳情之內容,多為捏造及誇大中市保大對其(庚○○)有不當勤務編排等管理措施之事實」等字,因認被告卯○○等13人共同涉犯刑法第213 條之公文書登載不實罪嫌。

㈢被告甲○○與中市保大考績委員、中市警局考績委員欲藉由

前述㈠對自訴人庚○○記一大過之懲處,以達到迫使自訴人庚○○行無義務之事,及妨害自訴人丙○○行使陳情權利之目的;又中市保大風紀狀況評估與防制措施委員會委員(下稱中市保大風紀委員),於102 年10月9 日召開102 年10月份風紀狀況評估與防制措施委員會會議,決議依端正警察風紀實施規定第29條第1 款規定,將自訴人庚○○提列為「教育輔導對象」,復經中市警局風紀狀況評估審核小組(下稱中市警局風紀審核小組)成員決議通過,其等亦係以脅迫方式,迫使自訴人庚○○須積極阻止自訴人丙○○繼續陳情而行無義務之事,及妨害自訴人丙○○行使陳情之權利,共同犯刑法第304 條第1 項之強制罪。詎被告卯○○等13人竟利用渠等身為保訓會委員,就再申訴案有審議之權限,為使中市保大得繼續對自訴人庚○○為教育輔導,及使前開記一大過懲處之脅迫效力能夠持續,基於共同幫助被告甲○○、中市保大考績委員、中市警局考績委員、中市保大風紀委員、中市警局風紀審核小組成員犯強制罪之犯意聯絡,或居於意思支配地位而為前述被告甲○○、中市警局人員、中市保大人員等強制罪正犯後之正犯,共同基於強制之犯意聯絡,於

103 年4 月22日作成保訓會103 公申決字第68號再申訴決定書,以遂行上揭強制犯行。因認被告卯○○等13人均屬強制罪之幫助犯,或共同涉犯刑法第304 條第1 項之強制罪嫌,並應依同法第134 條規定加重其刑等語。

二、按法院或受命法官,得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訊問自訴人、被告及調查證據,訊問及調查結果,如認為案件有刑事訴訟法第252 條之情形者,得以裁定駁回其自訴,同法第326 條第1 項、第3 項定有明文。刑事訴訟法第252 條第10款規定,犯罪嫌疑不足者,應為不起訴處分。所謂「犯罪嫌疑不足」,係指被告顯無檢察官或自訴人所指之犯行或成立犯罪之可能而言。我國刑事訴訟法現制,關於犯罪之追訴,採起訴二元主義,除國家訴追主義由檢察官代表國家所提之公訴制度外,尚有自訴制度;是就自訴程序而言,固賦予自訴人得取代檢察官之地位,就被告之犯罪事實自行訴追之權利,然自訴人仍應遵守刑事訴訟法有關規範,若自訴案件有應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情事,自訴人即無由逕自提起自訴,所為自訴程序於法不合,法院當應以裁定駁回其自訴,始符合自訴制度規範。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規定甚明。自訴案件既係由自訴人取代檢察官之地位,就被告之犯罪事實自行訴追,則自訴人自應就自訴之犯罪事實,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自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其所指明之證明方法,顯不足以認定被告有成立犯罪之可能時,即屬刑事訴訟法第252 條第10款所稱之「犯罪嫌疑不足」。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自訴人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自訴人所指訴犯罪之可能時,自訴人就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到此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法院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即不得遽為被告犯罪之認定。

三、本件自訴人指訴被告甲○○、卯○○等13人分別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自訴人丙○○102 年1 月18日陳情信、自訴人丙○○致內政部等機關電子信箱之陳情電子郵件、中市警局書函、中市警局102 年9 月18日對自訴人庚○○記一大過之懲處令、中市警局102 年11月28日申訴決定函、保訓會103公申決字第68號再申訴決定書、中市保大教育輔導對象輔導紀錄表、臺中市議會交誼廳與廚房之照片、中市保大考績委員會列席人員陳述意見通知書、內政部警政署行政訴訟答辯狀等件為其論據。經查:

㈠自訴人庚○○警員原任職在中市警局公共關係室,於102 年

1 月2 日歸建回中市保大第二中隊;被告甲○○原為中市警局局長;被告卯○○等13人原分係址設在臺北市○○區○○路1 之3 號之保訓會之主任委員、副主任委員、委員(其中被告巳○○、辛○○、戊○○、己○○、壬○○現已非保訓會委員)。自訴人庚○○之配偶即自訴人丙○○於102 年1月18日以陳情信向被告甲○○陳情並舉發中市警局公共關係室股長利○○屢於上班時間,假藉職務外出至臺中市議會廚房泡茶聊天等違法失職行為,復自同年2 月4 日起陸續寄發多則電子郵件至中市保大、中市警局、臺中市政府、內政部部長、行政院院長、總統府之電子信箱,以向上開各機關首長陳情;又中市警局經前局長即被告甲○○核定而於102 年

9 月18日對自訴人庚○○予以記一大過之懲處,自訴人庚○○不服該懲處,於同年10月20日向中市警局提出申訴,經中市警局於同年11月28日駁回申訴,自訴人庚○○不服再向保訓會提起再申訴,復由保訓會於103 年4 月22日以103 公申決字第68號再申訴決定書駁回其再申訴,該再申訴案之承審委員為被告卯○○等13人;另中市警局依端正警察風紀實施規定第29條第1 款規定,提列自訴人庚○○為教育輔導對象等情,有自訴人丙○○102 年1 月18日陳情信、自訴人丙○○致內政部等機關電子信箱之陳情郵件、中市警局102 年9月18日懲處令、中市警局102 年11月28日申訴決定函、保訓會103 公申決字第68號再申訴決定書、中市保大教育輔導對象輔導紀錄表及本院105 年3 月29日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7至57、114 頁),是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自訴意旨認被告甲○○於102 年9 月18日核定對自訴人庚○

○予以記一大過懲處之行為涉犯強制罪嫌,且被告卯○○等13人藉由共同作成103 年4 月22日103 公申決字第68號再申訴決定書,以幫助被告甲○○與中市警局人員、中市保大人員(詳如前開㈢所載)犯強制罪,或共同涉犯強制罪嫌云云。惟按,刑法第304 條第1 項之強制罪,係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為構成要件。所稱「強暴」,指外在有形不法腕力之施用而影響被害人之意思決定;所謂「脅迫」,係指將加害之意旨通知被害人,使被害人心生畏怖而影響其意思決定而言。本件被告甲○○核定前開懲處令及被告卯○○等13人作成本案再申訴決定書,均不涉「不法腕力」之施用,難認屬刑法上所稱之「強暴」行為。而中市警局經被告甲○○前局長核定,對自訴人予以記一大過之懲處,係依公務員服務法第22條、警察人員獎懲標準第8 條所為之懲處處分;保訓會由被告卯○○等13名委員,就自訴人所提再申訴案所為駁回再申訴之決定,亦係依公務人員保障法所為之決定,上開懲處處分及再申訴決定均係依法令所為之行為。且由懲處令、再申訴決定書之內容觀之,懲處令僅敘及對自訴人庚○○予以記一大過懲處之事由係「(庚○○)對於內部管理措施不服,未循正常管道申訴,任由配偶(丙○○)多次投訴,影響機關聲譽及損害公務秩序,情節重大」等語,再申訴決定書亦僅載明其認為中市警局對自訴人庚○○記一大過之懲處、中市保大將自訴人庚○○提列為教育輔導對象,並將上開記一大過之懲處,列入其

102 年9 月之績效評核成績減分、中市警局駁回申訴之決定,於法均無違誤,並說明駁回再申訴所依憑之證據及理由等旨,復查無前揭懲處令、再申訴決定書內有任何隻字片語提及將對自訴人2 人「施加惡害通知」之情事,有該懲處令、再申訴決定書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44、49至54頁),自非屬「脅迫」行為。是本件自訴人指訴被告分別以核定懲處、作成再決定申訴書之方式而對自訴人施以強暴、脅迫,應論以刑法第304 條第1 項之強制罪云云,殊無可採。又被告卯○○等13人既無自訴人所指之強制罪犯行,自訴意旨認渠等藉由作成再申訴決定書之方式,以幫助被告甲○○、中市警局人員、中市保大人員犯強制罪云云,亦難認有據。

㈢自訴意旨復以被告卯○○等13人在再申訴決定書理由欄㈣

記載「(丙○○)陳情之內容,多為捏造及誇大中市保大對其(庚○○)有不當勤務編排等管理措施之事實」等字,因認被告卯○○等13人共同涉犯刑法第213 條之公文書登載不實罪嫌云云。惟查,上開再申訴決定書理由欄㈡明載:「⒈102 年1 月18日(丙○○)以陳情書致中市警局,陳稱該局公共關係室股長利○○,有假藉職務外出至臺中市議會廚房泡茶聊天等違法失職行為。案經中市警局102 年1 月29日中市警督字第1020008852號書函復以,李女士(丙○○,下同)所稱之處所係屬臺中市舊議會接待交誼廳,利股長因警政工作需要,須時常於該處所與地方民意代表及議員溝通協調,其行為係屬公務行為,並無不當;並經警政署102 年3月25日警署督字第1020074040號書函核復在案。此有李女士

102 年1 月18日陳情書、上開中市警局102 年1 月29日書函及警政署102 年3 月25日書函等影本附卷可稽。⒉(丙○○)102 年2 月1 日、同年3 月11日、同年月28日、同年4 月12日及同年月15日分別函致警政署、總統府民意信箱、內政部部長電子信箱及行政院院長電子信箱,陳訴中市保大挾怨報復,以及督察組前組長顏○○及第二中隊前中隊長楊○○等2 人,以勤務變更方式聯合修理再申訴人(庚○○,下同)等行為。案經中市警局調查,中市保大之勤務編排符合警察機關強化勤業務紀律實施要點規定,並無不當;並經警政署102 年4 月12日警署督字第1020073853號函核復同意備查在案。此有上開李女士函及警政署102 年4 月12日函等影本附卷可稽。⒊(丙○○)102 年2 月4 日、5 日、6 日、26日、28日及同年3 月1 日、23日、26日及28日分別函致內政部部長電子信箱及行政院院長電子信箱,陳訴再申訴人101年度考績疑受到不公平之待遇、中市警局公共關係室利股長假藉職務外出至臺中市議會廚房泡茶聊天,以及中市保大前大隊長林○○、督察組前組長顏○○與第二中隊前中隊長楊○○等3 人疑有濫權及言語威脅等不當行為。案經內政部移請警政署處理,嗣經該署調查並無不當,以102 年3 月25日警署督字第1020074040號書函核復中市警局在案。此有上開李女士函及警政署102 年3 月25日書函等影本附卷可稽。⒋(丙○○)102 年4 月3 日函致總統府民意信箱,陳訴中市警局前局長刁○○涉及瀆職案件之行政責任追究、中市保大第二中隊前中隊長楊○○干預司法、以及利用職權令再申訴人接受關懷輔導及勤務編排不當之行為,經總統府同年月8日移轉至行政院院長電子信箱,經函移法務部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逕復。又其以楊○○處事不當、勤務編排不公及強迫再申訴人參加聯合勤教為由,分別於102 年4 月8 日、9 日、10日、12日、15日、19日、23日、27日、30日向行政院院長電子信箱提出陳訴,經行政院函移警政署,該署移請中市警局調查。案經中市警局調查,楊○○係依端正警察風紀實施規定對再申訴人實施考核、輔導及勸誡,又其勤務編排符合警察勤務條例之規定,並無不當;並經警政署102年5 月24日警署督字第1020095133號書函及同年月29日警署督字第1020094158號函核復同意備查在案。此有上開李女士函、警政署102 年5 月24日書函及同年月29日函等影本附卷可稽。⒌(丙○○)102 年5 月6 日向行政院院長電子信箱陳訴,中市保大製發考績委員會開會通知單予再申訴人,請其為懲處案例列席陳述意見,使再申訴人感受遭大型幫派霸凌。案經中市保大102 年5 月13日中市警保大督字第1020004321號書函復,該大隊係依公務人員考績法相關程序,通知再申訴人到場說明在案。此有上開李女士102 年5 月6 日函及中市保大102 年5 月13日書函等影本附卷可稽」等語,有再申訴決定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50、51頁)。足認被告卯○○等13人係根據再申訴案卷內之前揭函文等資料,據以認定自訴人丙○○所陳情之內容,多與事實有所不符或有誇大情節之情況,進而在再申訴決定書理由欄㈣記載「(丙○○)陳情之內容,多為捏造及誇大中市保大對其(庚○○)有不當勤務編排等管理措施之事實」等字。被告卯○○等13人於再申訴決定書所為上開認定,既非空言指摘,而係依憑再申訴案卷附之證據資料做為其認事用法之基礎,實難認有何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所掌再申訴決定書公文書之犯行。

四、綜上所述,依自訴人所舉直接與間接證據,尚難認被告甲○○核定對自訴人庚○○予以記一大過之懲處、被告卯○○等13人作成再申訴決定書之行為,係以「強暴、脅迫」使自訴人庚○○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自訴人丙○○行使陳情權利之行為,即與刑法第304 條第1 項之強制罪構成要件有間;且被告卯○○等13人就上開再申訴決定書理由欄㈣之記載,亦難認有何公文書登載不實之情事。本件自訴人所舉證據,既無從使本院形成被告涉犯前開罪嫌之超越合理懷疑之心證,即不能證明被告有成立犯罪之可能,本件被告犯罪嫌疑不足,揆諸上揭規定及說明,自應以裁定駁回自訴。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26 條第3 項、第252 條第10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5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呈樵

法 官 劉娟呈法 官 黃媚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珮芳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5 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裁判日期:2016-07-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