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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5 年自字第 33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自字第33號自 訴 人 林和興

陳雙發周素敏陳進明上四人共同自訴代理人 陳政峯律師被 告 方鈾鈞

林錦龍上列被告因背信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方鈾鈞、林錦龍均無罪。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方鈾鈞為一志投資有限公司(登記負責人吳若溱為其配偶,下稱一志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因投資需籌款使用,於民國104 年3 月間,經由自訴人陳進明介紹,而認識自訴人林和興、周素敏,被告方鈾鈞央請自訴人陳進明、林和興、周素敏3 人能覓得金主,故被告方鈾鈞以一志公司實際負責人身分於104 年3 月4 日與自訴人林和興、周素敏2 人簽立土地借款同意書,約明願提供坐落臺北市○○區○○段一小段300 、300-1 、302 、303 、306 、30 6-1等6 筆土地之抵押物,欲貸款新臺幣(下同)2 億元,月息1.5 分以下,服務費6 %等語,嗣一志公司更名為世鈞投資有限公司(下稱世鈞公司),被告方鈾鈞任公司負責人,於104 年10月19日再與自訴人臺北市○○區○○段一小段

300 、300-1 、302 、303 、306 、306-1 、307 、307-1等10筆土地之抵押物,欲貸款1 億8 千萬元,月息1.5 分以下,服務費6 %等語。另被告方鈾鈞於104 年11月27日與被告陳雙發簽立土地借款同意書,約明由世均公司願提供臺北市○○區○○段一小段300 、300-1 、302 、303 、306 、306-1 等6 筆土地(下稱本案6 筆土地)之抵押物,欲貸款

1 億6 千萬元,月息1.5 分以下,服務費6 %等語,嗣經自訴人等努力,覓得被告林錦龍,自訴人等邀得被告方鈾鈞、世均公司業務執行長賴榮章與被告林錦龍碰面,會談中經自訴人等表明世均公司欲借款之條件,被告林錦龍表明有興趣合作,且被告方鈾鈞及賴榮章與被告林錦龍均向自訴人等表示渠等業已知悉自訴人等之介紹,為利於作業,爾後由被告方鈾鈞、賴榮章與被告林錦龍直接作業,如果事後貸款成功,業主即世均公司會依慣例給付貸款金額一定比例作為仲介服務費予自訴人等,嗣被告方鈾鈞經營之世均公司貸得抵押借款1 筆8 千萬元,另1 筆抵押借款1 億2 千萬元,實借金額為1 億6 千萬元,則被告方鈾鈞自應給付1 億6 千萬元之

2 %即320 萬元(下稱系爭仲介費)予自訴人等,自訴人陳雙發則開始協助被告林錦龍與第一租賃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第一租賃公司)企業金融部經理鄭光賢及公司負責人商議,最後由第一租賃公司同意抵押借款予世均公司,然於104 年12月10日後,被告林錦龍開始閃避自訴人陳雙發,嗣經自訴人陳雙發警覺前往申請第二類土地謄本,始發現世均公司取得借款,就本案6 筆土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與第一租賃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第一租賃公司)抵押借款1 億2 千萬元,亦設定與錦龍印刷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錦龍公司)抵押借款8 千萬,據世鈞公司執行長賴榮章告知,被告林錦龍與第一租賃公司聯貸,於105 年春節前已完成放款,本件仲介費7.5 %全數匯給被告林錦龍,其中系爭仲介費2 %即320萬是屬於自訴人4 人所有,而被告林錦龍竟易持有為所有予以侵占入己,被告方鈾鈞未依約給付仲介費,因認被告方鈾鈞涉有刑法第342 條第1 項背信罪嫌、被告林錦龍涉有刑法第335 條第1 項之侵占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且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有罪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30年上字第816 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等判例意旨參照)。又被告並無自證無罪之義務,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本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亦即檢察官就被告之犯罪事實應負實質之舉證責任,以貫徹無罪推定原則,而檢察官應負實質舉證責任之規定係編列在刑事訴訟法第1 編總則第12章中,同為自訴程序之自訴人所適用(最高法院91年度第4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第11項參照)。據此,自訴人對於被告之犯罪事實,亦應負前揭實質舉證責任。

三、次按刑法上之侵占罪,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擅自處分自己持有之他人所有物,即變更持有之意為不法所有之意,為其構成要件(最高法院41年台非字第57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按刑法第342 條之背信罪,須以為他人處理事務為前提,所謂為他人云者,係指受他人委任,而為其處理事務而言,苟無委任之事實,即無成立背信罪之餘地;又若不具為他人處理事務之身分關係,縱對他人之財產有所侵害,究無由逕繩以背信罪責(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1530號判例、82年台上字第2974號判決、83年台上字第643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四、自訴意旨認被告方鈾鈞涉犯背信罪嫌,被告林錦龍涉犯侵占罪嫌,非無係以本案6 筆土地之土地謄本、104 年3 月4 日、104 年10月19日、104 年11月27日土地借款同意書影本為據(見卷一第4 至54頁、95至97頁)。

五、經查:㈠訊據被告方鈾鈞堅決否認有何背信犯行,辯稱:104 年3 月

4 日、104 年11月27日之借款同意書上面有標示有效期限,只有104 年10月19日伊跟周素敏簽之借款同意書沒有有效期限,但伊跟周素敏簽的同意書跟本案沒有關係,是另一個案子云云。被告林錦龍堅決否認有何侵占犯行,辯稱:伊不認識自訴人4 人及賴榮章,亦沒有看過上開借款同意書,錦龍公司借錢給被告方鈾鈞,有問題應該問錦龍公司,伊也沒有跟自訴人陳雙發承諾佣金2 %云云。

㈡被告方鈾鈞涉犯背信罪嫌部分,自訴代理人於本院準備程序

時已陳稱:就被告方鈾鈞所涉背信罪嫌撤回自訴等語(見本院卷二第84頁反面),並經自訴人林和興、陳雙發、周素敏、陳進明陳明撤回自訴在卷(見院卷二第85、108 頁)。再查,自訴意旨就被告方鈾鈞有無受自訴人4 人委任處理事務等構成要件事實,均未再予敘明,亦未積極舉證或提出可供調查之證明方法,以供審認,是被告方鈾鈞之犯嫌事實為何,實有疑義,自訴人4 人所指被告方鈾鈞涉有上開背信犯行云云,核與背信罪之要件有間,無從以該罪責相繩。

㈢被告林錦龍涉犯侵占罪部分:

⒈觀諸自訴人提出之104 年3 月4 日土地借款同意書影本(見

院卷一第95頁),其上「借方」係一志投資公司吳若溱,「貸方」欄空白,有效期間至10 4年3 月4 日止。104 年10月19日借款同意書影本(見本院卷一第33頁)則係世均公司方鈾鈞與自訴人周素敏間單方簽立,104 年11月17日土地借款同意書影本(見本院卷一第97頁)亦計載「借方」世均公司方鈾鈞委由自訴人陳雙發辦理借款,「貸方」欄空白,其上均未見貸方資料或被告林錦龍之簽名蓋章,上開借款同意書影本之證據能力為被告林錦龍所爭執,且自訴人4 人及自訴代理人迄今未提出上開同意書原本以資比對(見本院卷二第

140 頁),自不得作為本案論罪之依據。⒉被告方鈾鈞於審理時證稱:伊不是一志公司負責人,是後來

改名成世鈞公司,伊才是負責人。世均公司經營期間,沒有執行長賴榮章,只有伊與股東陳德厚,公司沒有僱用賴榮章,因為公司土地要賣,據伊了解很多中人打世均公司名義四處去做買賣牽線,自訴人提出之104 年10月19日土地借款同意書影本,是伊簽的,但這個案子後來通通沒有成功,因為周素敏是中人,伊委託周素敏去借款,也沒有借成功,伊不認識自訴人陳雙發、陳進明,伊沒有見過林和興。曾經有中人打電話給伊,伊跟林和興有談過話,包括伊要用錢找不到人借,伊有拜託林和興找人借,但也沒有談成。伊跟林錦龍並不是很熟悉,因為是中人在牽線,中人是誰伊也忘記了,中人好幾百個,太多了,伊個人向林錦龍或錦龍公司借款,是用世均公司土地擔保抵押8 千萬,但沒有借那麼多,伊沒有支付仲介費用等語,則僅憑上開借款同意書影本,已難推認本案被告方鈾鈞有委由自訴人4 人向被告林錦龍或錦龍公司借款,及被告方鈾鈞、林錦龍有與自訴人4 人約定系爭仲介費乙節。是自訴代理人陳稱:本案沒有自訴人4 人與被告林錦龍接觸或佣金約定之資料,但中間運作過程中,被告林錦龍有承諾要給佣金2 %等語(見院卷二第141 頁),尚乏其據。

⒊自訴意旨另以世均公司執行長賴榮章曾於105 年3 月3 日,

在民權西路附近丹堤咖啡廳告知自訴人林和興、陳雙發、陳進明及柯兆璧說明世均公司有貸得款向,並有匯7 %之仲介費予被告林錦龍云云,此節已為被告方鈾鈞所否認,已如前述(見本院卷二第182 頁)。證人柯兆璧於審理時固然證稱:世鈞公司的原名叫一志投資有限公司,伊當時跟世均公司一個叫做賴榮章的人出面接洽的,賴榮章自稱是世鈞公司的執行長或總經理,賴榮章出面都有拿土地權狀,伊就相信賴榮章確實可以主導世鈞公司的土地案,當時世均公司要借2億,這是從104 年就進行在幫世均公司找金主,結果過年後,伊再去查,已經設定兩胎了,就是第一租賃公司跟錦龍公司。世均公司是透過陳進明及桃園代書陳雙發介紹借到這筆錢,一般情形就是借到錢了,中間要給伊等服務費即貸款金額之2 %,當時在陳雙發那邊有談錦龍公司,佣金6 %是桃園陳雙發談的,陳雙發說就讓賴榮章跟林錦龍這邊直接談比較快,臺北這邊分配2 %。過年後,伊等發現世鈞公司已經貸款貸好,伊等就回去找世鈞公司要給伊等2 %服務費,所以伊於105 年3 月3 日再約賴榮章出來談兩件事,第一件事是有買主出一坪30萬要不要賣,第二件事是說世均公司貸款貸好了,中間的服務費2%要給伊等,賴榮章說他已經付7.5%給林錦龍了,但賴榮章沒有帶匯款單據,賴榮章叫伊等去找林錦龍,伊等這邊就透過陳雙發去找林錦龍,林錦龍這邊是陳雙發介紹的,但林錦龍就不認帳等語,然上開證述有關系爭仲介費之約定及世均公司有匯款7.5%與林錦龍一節,均係證人聽聞自訴人陳雙發及賴榮章所言,惟遍查卷內事證,並無被告林錦龍與自訴人4 人約定仲介費之相關書面資料,且無證據證明證人賴榮章有權代表世均公司或確實受被告方鈾鈞委託授權接洽本案借款,並有匯款貸得款項之7.5 %與被告林錦龍一事,另被告方鈾鈞因個人資金需求於104 年12月10日向錦龍公司借款6200萬,並以公司作為連帶保證人,以本案6 筆土地作設定乙節,業經世均公司於106 年1 月18日函復在卷(見本院卷二第117 頁),另有第一租賃公司業務鄭光賢先生負責與買受人錦龍公司104 年12月15日簽立機器設備分期付款附條件買賣契約書,由世鈞公司擔任連帶保證人,第一租賃公司與世鈞公司間無借款契約,無佣金等語,亦有第一租賃公司105 年12月27日函復資料(見本院卷二第98頁)在卷可佐,故證人柯兆璧證稱:伊是看本案土地謄本,第一租賃公司是設定1.2 億,錦龍公司是設定8 千萬,一般設定都會加兩成,所以要扣兩成,所以伊估計兩胎加起來應該是1 億6 仟萬等語,估算系爭仲介費為320 萬元,已與相關事證有違,應屬其片面之認知,尚難採信。

⒋此外,自訴人迄今亦無法提供賴榮章之真實年籍資料,僅提

供送達地址「臺北市○○路○○○ 號2 樓」,經本院合法送達,郵局以查無此人退回郵件,有本院送達證書及公務電話紀錄可憑(見本院卷二第144 至145 、151 頁),故證人賴榮章即屬不能調查,本院認無再調查必要。

⒌綜上,本件卷內既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林錦龍與自訴人4 人

有約定系爭仲介費一事,或被告方鈾鈞有匯款與林錦龍之證據,即難認被告林錦龍有何占有系爭仲介費之情事。從而,自訴人4 人主張其等就系爭仲介費遭被告林錦龍侵占云云,即難採認。

六、綜上所述,自訴人4 人既未舉證證明被告方鈾鈞為受其等委託處理事務之人,且亦無證據證明自訴人4 人確係系爭仲介費之所有權人及被告林錦龍有侵占系爭仲介費之事實,自與侵占罪以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之要件未符,本件並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2 人有自訴人所指訴之犯行,卷存證據尚不足使本院產生無合理懷疑之確信心證,本件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43 條、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瑋桓

法 官 陳秋君法 官 黃怡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莊宜諳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4 日

裁判案由:背信等
裁判日期:2018-01-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