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自字第44號自 訴 人 謝劉碧霞自訴代理人 陳明暉律師
郭令立律師被 告 紀速增選任辯護人 余淑杏律師
蘇芃律師黃思雅律師上列被告等因損害債權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案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一百零四年度重訴字第二二○號債務人異議之訴民事事件判決確定前停止審判。
理 由
一、按犯罪之被害人得提起自訴,刑事訴訟法第319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故必須係因犯罪而被害之人,始得提起自訴;非因犯罪而被害之人,不得提起自訴,乃當然之解釋。而該條項所稱犯罪之被害人,以因犯罪而直接被害之人為限,所謂直接被害人,係指其法益因他人之犯罪而直接受其侵害者而言。又犯罪是否成立或刑事應否免除,以民事法律關係為斷,而民事已經起訴者,得於其程序終結前停止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97 條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案自訴人謝劉碧霞自訴被告紀速增涉犯刑法第356條損害債權罪嫌,係以:被告為自訴人之債務人,並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自訴人,又被告因滯欠地價稅,經行政執行署桃園分署對上開抵押物為強制執行,自訴人以抵押權人之身分陳報抵押債權參與分配,惟被告意圖損害自訴人之債權,將其另基於判決取得之不動產(下稱系爭財產),於移轉登記取得所有權之翌日即信託登記予第三人安新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新公司)以隱匿財產,並指示安新公司出賣並移轉登記予案外人邱麟,因認被告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意圖損害債權人之債權而毀壞、處分、隱匿財產等情為其主要論據。然被告對於自訴人所主張之債權數額有所爭執,認為自訴人實際存在之債權額顯能透過前述參與拍賣抵押物之執行程序獲償,被告並無損害債權之犯意與犯行,被告並已就自訴人所主張超過實際債權額之部分,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之民事訴訟(案號:104 年度重訴字第220 號)等語。經核,上開104 年度重訴字第220 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乃就自訴人對被告之債權存在與否、債權額若干約為主要爭點,是本案自訴人指述之事實是否屬實、被告於處分系爭財產時有無明知自訴人之債務無法透過上開強制執行程序拍賣抵押物獲全部清償而仍故意予以隱匿、處分系爭財產之犯意,均須以確認自訴人對被告尚存在之債權數額若干為前提事實,是被告是否成立刑法第356 條損害債權罪,以該民事法律關係為斷,為避免裁判歧異及保障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本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97 條規定停止審判。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第297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9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筑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阮弘毅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