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自字第48號自 訴 人 徐貴英自訴代理人 王安明律師
王得州律師王品舜律師被 告 王萬益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自訴駁回。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王萬益與自訴人徐貴英前為同居男女朋友關係,被告王萬益知悉自訴人離婚後手上有不少現金,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假藉做生意需資金週轉為由,向自訴人調取現金,明知自己資力不佳,刻意隱瞞其開立之本票均屬到期後無資力償還之空頭本票乙事,陸續簽發其本人名義之本票6 紙共計新臺幣(下同)13萬元(下稱本案本票),以換取自訴人信任,使自訴人誤信可藉由被告交付之本票取償,誤判被告之清償能力而陷於錯誤,借款13萬元予被告,嗣本票到期後,經自訴人提示均未獲付款,始悉受騙。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法院或受命法官,得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訊問自訴人、被告及調查證據,訊問及調查結果,如認為案件有刑事訴訟法第252 條之情形者,得以裁定駁回其自訴,同法第326 條第1 項、第3 項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52 條第10款規定,犯罪嫌疑不足者,應為不起訴處分。而我國刑事訴訟法現制,關於犯罪之追訴,採起訴二元主義,除國家訴追主義由檢察官代表國家所提之公訴制度外,尚有自訴制度;是就自訴程序而言,固賦予自訴人得取代檢察官之地位,就被告之犯罪事實自行訴追之權利,然自訴人仍應遵守刑事訴訟法有關規範,若自訴案件有應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情事,自訴人即無由逕自提起自訴,所為自訴程序於法不合,法院當應以裁定駁回其自訴,始符合自訴制度規範。又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及同法第
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於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存在時,即不得遽為被告犯罪之認定。且積極證據不足證明犯罪事實時,被告之抗辯或反證縱屬虛偽,仍不能以此資為積極證據應予採信之理由(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
482 、816 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意旨參考)。另按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交付所有物為要件。而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欺,且交付人亦不致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260 號判例意旨)。
三、經查,自訴人於本院訊問時已自承:被告係於簽發本案本票前的二個月,就向我借貸此筆13萬元款項,被告是說要還地下錢莊的錢,當時我與被告是男女朋友,我就借錢給他,當時我要求被告開立本票,被告本來寫的地址是戶籍地,但因該處已都更,我不放心,被告問是否可留他哥哥的地址,才改簽他哥哥地址的本案本票等語明確(本院卷第55頁反面至第56頁),被告亦不否認確有向自訴人借貸此筆13萬元款項,並稱當時借款理由係表示要還欠別人的錢,原開立本票是寫戶籍址,但因我沒住在該處,自訴人不放心,所以又要我重新簽發填載我哥哥地址的本案本票等語在卷(本院卷第54至56頁),並有自訴人就本案本票對被告提出之本票裁定強制執行聲請狀及本院就此核發准予強制執行之民事裁定影本各1 份為證(本院卷第4 、40頁),是被告確有向自訴人借貸此筆13萬元款項而迄未清償之事實,固堪認定。惟依自訴人及被告上開所述,自訴人於出借本案款項時,已得知被告存有其他債務問題,甚係積欠地下錢莊款項,是自訴人當時應可預期被告有償還能力不佳之風險,復衡諸自訴人已年逾40,且自承當時與被告係同居男女朋友關係,並有投資被告經營餐廳,相關房租、進出貨等費用都是由我支付,當時餐廳有確實之進出貨,有相關單據等情(本院卷第24頁),依其社會經驗,以及當時與被告係同居情侶、共同經營餐廳且經手財務事宜之情況,自訴人對於被告之財務資力,應有一定程度之瞭解,尚難全諉為不知,其於已獲悉被告有積欠地下錢莊之債務問題下,在衡量雙方關係親密及被告資力狀況、清償能力風險等因素後,決定出借被告款項,難認有何因被告施用詐術而陷於錯誤之處。至被告原開立本票所留存之地址為伊確實之戶籍地,係因被告未實際居住該處,而應自訴人要求改填載伊胞兄地址乙節,益見自訴人當時已對本票填載之發票人地址有所注意,而主動要求被告更改後重新發票,亦難認被告就此有何施用詐術或自訴人因而陷於錯誤之情,自訴人徒以被告簽發之本票嗣後未兌現以清償借款乙節,遽指被告於借款之初即有向自訴人訛詐,致其陷於錯誤而取財之意圖,尚難憑採。本件應屬自訴人與被告間借貸之民事糾紛,難認被告有自訴人所指之詐欺取財犯行,自訴人應循民事程序尋求救濟。
四、綜上所述,本件自訴人自訴內容,未有明確且有充分之說服力而達提起自訴門檻之證據,是自訴人未盡其所應負已臻至自訴門檻之舉證責任,有刑事訴訟法第252 條第10款所定犯罪嫌疑不足情形存在,故本件自訴人所為自訴程序於法不合,當應依同法第326 條第3 項規定,以裁定駁回其自訴。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326 條第3 項、第252 條第10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19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翊哲
法 官 張耀宇法 官 林伊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桑子樑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