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自字第43號自 訴 人 林憲同被 告 田禮誠上列被告因誣告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田禮誠無罪。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自訴人林憲同律師係依案外人大陸人士楊樹林委任承辦「國軍退除官兵輔導委員會高雄市榮民服務處(下稱高雄榮服處)單身亡故榮民楊桂林遺產案」之代理律師,被告田禮誠係該案件之承辦人,亦即依法承辦公務之公務人員,自訴人承辦前揭榮民遺產案件,並無任何可堪構成違背律師倫理規範之具體情事,抑且,被告係因職務上之不明原因而遭高雄榮服處長官依法調整職務,業於民國105 年年初脫離本件榮民遺產案件之承辦人身分,被告旋以已經脫離個案承辦人身分而以個人身分於105 年5 月2 日向台北律師公會提出「檢舉林憲同律師違反律師倫理規範之『陳情書』」之檢舉,指摘自訴人涉犯律師倫理規範第4 、5 、6 、14條,顯係挾嫌及蓄意對自訴人進行誣告之主觀犯意。自104年8 月迄至105 年6 月,高雄榮服處對於自訴人承辦本件榮民案並無任何涉有資格不符、證物欠缺或另涉破壞行政法制之情事,反之,高雄榮服處均已依照程式審查而上報退輔會核備中,此部分事實益堪證明,被告確實蓄有假借職務身分與機會而對自訴人實施誣告犯罪之惡意存在。因認被告所為涉犯刑法第134 條、第169 條第1 項之公務員假藉職務身分及機會,而犯誣告罪嫌(就被告涉犯誹謗罪、公然侮辱罪部分,業經自訴人撤回自訴)等語。
二、按自訴之提起,應委任律師行之,刑事訴訟法第319 條第2項定有明文。刑事訴訟法雖無如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第
1 項於第三審上訴採強制律師代理制,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之規定,據此法理,亦應為同一解釋(最高法院94年度第6 、7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件自訴人具有律師資格,自無須委任律師為代理人,而提起自訴,是本件自訴合於法律程式,此合先敘明。
三、再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無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得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同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參照)。又上開規定係編列於刑事訴訟法第1 編總則第12章「證據」中,於自訴程序之自訴人亦同其適用(同院91年4 月30日91年度第4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是自訴人對於被告之犯罪事實,亦應負前揭實質舉證責任。
四、自訴人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34 條、第169 條第1 項之公務員假藉職務上之身分及機會,故意犯誣告罪嫌,無非係以㈠被告之陳情書暨其附件;㈡台北律師公會105 年5 月12日105北律文字第653 號函影本;㈢大中聯合法律事務所105 年5月19日( 105 )憲律函字第032 號函副本;㈣大中聯合事務所106 年6 月4 日(105 )憲律函字第036 號函副本等為其主要論據。
五、訊據被告固坦認曾於100 年4 月1 日起,服務於高雄榮服處,擔任專員,負責承辦榮民遺產、遺贈、股票業務,曾為榮民楊桂林遺產繼承案件之承辦人,於105 年5 月調離高雄榮服處,並有於105 年5 月2 日向台北律師公會提出陳情書,檢舉自訴人違反律師倫理規範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假藉職務身分及機會而誣告之犯行,辯稱:楊桂林的遺產繼承人的媳婦之前就曾向高雄榮服處申辦遺產繼承,當時已經委任代理人彭永來,但申請人不滿意,才委任自訴人來處理這個事件,自訴人後面的言行就跟我在陳情書上所寫的一樣,例如在那邊跟我們攀親帶故,或教訓我說:「法官都不會這樣頂我,你這樣頂我」等等,電話中他問進度如何,一直說怎麼會這麼久,我試圖與自訴人解釋,他就一直罵,我是在楊桂林遺產繼承案子做完初審,報到輔導會複審後,去做第一次陳情,而且我也在楊桂林案初審裡面寫我要跟律師公會陳情自訴人,我陳情的內容是根據我辦案的過程中,自己的親身經歷去寫的,並沒有虛捏事實誣告自訴人等語(見本院卷第131頁反面至第132頁)
六、經查:
㈠、被告前通過高考三等考試及格,自100 年4 月1 日起,服務於高雄榮服處,擔任專員,負責承辦榮民遺產、遺贈、股票業務,嗣於105 年5 月調離高雄榮服處;其於擔任高雄榮服處專員期間,曾為榮民楊桂林遺產繼承案件之承辦人,而自訴人為該遺產繼承案件申請人之代理人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133頁、第177頁),核與自訴人指訴情節大致相符,並有高雄榮服處106年6月14日高市榮字第1060008851號函檢附故榮民楊桂林遺產繼承案卷相關資料(見本院卷第82至118頁)。又被告有於105年5月2日向台北律師公會提出陳情書,檢舉自訴人違反律師倫理規範,經台北律師公會調查後,於106年10月5日經該會會議決議不予處分之事實,亦據被告供述、自訴人指陳在卷,復有自訴人所提出之陳情書暨附件、台北市律師公會105年5月12日105北律文字第053號函、大中聯合法律事務所105年5月19日及同年6月4日函、106年10月5日北律倫調字第00000000號台北律師公會律師倫理案件決定書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5至50頁、第145至148頁)。上揭事實,洵堪認定。
㈡、自訴人雖指訴:被告上開陳情書記載自訴人涉嫌違反律師倫理規範部分,涉及誣告罪嫌等語。本院查:
⒈按刑法上誣告罪之成立,以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或懲戒處分
,而虛構事實向該管公務員申告為要件。所謂虛構事實,乃指明知無此事實仍故意捏造者而言,如若出於誤信、誤解、誤認或懷疑有此事實,或為求判明是非曲直而為申告者,則均與誣告罪之構成要件不符;又行為人申告之事實,若非完全出於憑空捏造或尚非全然無因,只是其所訴之事實,不能積極證明為真實或因證據不足,致被訴人不受追訴處罰者,亦不能成立誣告罪。次按誣告罪之成立,以意圖使他人受刑事處分或懲戒處分,而為虛偽之告訴、告發、報告者為要件,所謂虛偽係指明知無此事實故意捏造而言,若告訴人誤認有此事實;或以為有此懷疑;或所告尚非全然無因,祇因缺乏積極證明致被誣告人不受訴追處罰者,尚難遽以誣告論罪。是告訴人所訴事實因不能證明其係實在,對於被訴人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者,是否構成誣告罪,尚應就其有無虛構誣告之故意以為斷,並非當然可以誣告罪相繩(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097號、97年度台上字第254 號判決可資參照)。
⒉觀諸被告撰寫之陳情書,其內容繁雜,主要係在陳述有關自
訴人擔任上開楊桂林遺產繼承案件申請人之代理人期間,與被告交涉過程、對話情形,包含自訴人曾透過該案另一代理人交付自訴人所著書籍「笑傲聞登輝–見證台灣十六年」一書,被告退還該書之過程;該遺產繼承案件送請筆跡鑑定過程,自訴人曾於電話中以「不友善」之口氣,責罵被告,並投訴被告「毫無作為,進度延宕」等情。由卷附之高雄榮服處故榮民楊桂林遺產繼承案卷資料可知,其中高雄榮服處便條載有「一4 個月應盡行政告知」、「二應向輔導會檢討大處長」…「四迫害兩岸關係」、「五行政疏失」、「六退書、不尊重、分錯誤」、「七一直罵可惡」等,該便條經被告所屬長官批示「請承辦人以書面方式回復」後,旋由被告於104年12月31日以稿代簽方式,函覆自訴人(見本院卷第96至98頁),該函內容核與上開陳情書內容大致相符;復於105年3月31日高雄榮服處亡故榮民遺產繼承審核表㈠、㈡亦詳細記載被告與自訴人接洽過程(見本院卷第104至105頁),亦核與上開陳情書之內容大致相符。參以,被告於105年4月18日亦上簽請求就自訴人於同日所詢問之事項,另擇他人辦理回覆公文,以及就該楊桂林遺產繼承案件,亦另擇他人辦理,該簽呈亦經被告所屬單位長官批示核准(見本院卷第106頁),顯見被告在承辦上開楊桂林遺產繼承案件之過程中,確有與自訴人有語言溝通上之不悅情形,致有相互投訴之事,是被告上開陳情書所載內容,應係其個人親身經歷之過程,難認其有何虛捏事實而陳情自訴人之情事。
⒊至於自訴人指訴:陳情書記載自訴人違反律師倫理規範第 4
至6 條、第14條部分,為誣告等語。查被告向台北律師公會陳情之事實,既係其個人親身經歷之過程,業如前述,提其指訴並非全然無因,揆諸前開說明,縱令經台北律師公會調查後,認自訴人並未違反律師倫理規範而不予處分,亦難認被告於陳情時,有故意虛捏事實意圖使告訴人受刑事處分之誣告故意。
㈢、綜上所述,本件自訴人所舉前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犯罪。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確有自訴人所指上開犯行,揆諸前開說明,被告被訴犯行就不能證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43 條、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殷君
法 官 姚念慈法 官 廖建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婉如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