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自字第55號自 訴 人 林秀旻 年籍詳卷自訴代理人 郭瑋萍律師
吳偉芳律師被 告 馬在勤選任辯護人 陳佳雯律師被 告 林原廣選任辯護人 南雪貞律師上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案於臺灣高等法院一百零四年度重上字第七九七號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民事事件判決確定前停止審判。
理 由
一、按犯罪之被害人得提起自訴,刑事訴訟法第319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故必須係因犯罪而被害之人,始得提起自訴;非因犯罪而被害之人,不得提起自訴,乃當然之解釋。而該條項所稱犯罪之被害人,以因犯罪而直接被害之人為限,所謂直接被害人,係指其法益因他人之犯罪而直接受其侵害者而言。依自訴人所訴之事實,若經法院查明,認其並非因犯罪而直接被害之人,即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不能為實體之判決。否則如為有罪之判決,因自訴人並非被害人,該判決顯然違反刑事訴訟法第319 條第1 項前段、第334 條之規定;反之,如為無罪之判決,即發生實質之確定力,因受一事不再理原則拘束,真正之被害人反而不能再告訴或自訴,顯非合理。又犯罪是否成立或刑事應否免除,以民事法律關係為斷,而民事已經起訴者,得於其程序終結前停止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97 條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案自訴人林秀旻自訴被告馬在勤、林原廣2 人涉犯刑法第215 、216 條行使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嫌,係以其未曾委任被告馬在勤以律師身分於99年11月間撰寫律師函表示不願繼續履行契約等情(下稱該律師函)予被告林原廣及案外人陳石明、施慶松、莊子仁等人(下稱林原廣等4 人)為其主要論據。被告馬在勤對於伊以自訴人之受任人身分代為撰發該律師函之事實不爭執,惟辯稱:伊確係受委任而發函等語為其主要辯詞;被告林原廣亦辯稱:伊僅係自訴人就不動產買賣之交易相對人,自訴人所述不實等語。又自訴人於提起本案自訴前,已對林原廣等4 人提起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之民事訴訟,被告林原廣並以上開律師函為證據,證明自訴人於該案中請求依買賣契約將買賣標的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為無理由。案經本院以102 年度訴字第4848號判決後,林原廣等4 人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104 年度重上字第797號而為審理,均就自訴人有無委任被告馬在勤撰發上開律師函表示不願履約為主要爭點,該民事事件因自訴人提起上訴,現由最高法院審理中而尚未確定,此經本院調取前開另案卷宗查明屬實。是自訴人指述之事實是否屬實、自訴有無理由,均須以自訴人有無委任被告馬在勤撰發上開律師函為前提事實,是被告2 人是否成立刑法第215 、216 條行使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之共同正犯,以該民事法律關係為斷,本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97 條規定停止審判。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第297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筑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阮弘毅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