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5 年自字第 56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自字第56號自 訴 人 徐熙杰自訴代理人 陳士綱律師被 告 黃智銘

胡釗維上列被告等因誣告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自訴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自訴意旨略以:緣被告黃智銘、胡釗維前於民國105 年

5 月1 日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對自訴人徐熙杰提出刑法第336 條之業務侵占告訴(案號:105 年度他字第4826號)(自訴意旨誤載為自訴,案號:105 年度他字第4816號,應予更正),指訴自訴人涉嫌侵占橙石公共關係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橙石公司)之財務帳冊紙本云云。惟自訴人前係受其胞弟徐介凡之委託,為徐介凡代持橙石公司30 %之股份並擔任監察人,相關監察人之權利則委由徐介凡代為行使,自訴人未曾進出公司、擔任職務,更不認識被告黃智銘

2 人,而橙石公司之財務、紙本相關帳冊向來亦均由被告黃智銘2 人負責保管。然因徐介凡察覺被告黃智銘2 人疑似在外有競業行為,而於104 年2 月間啟動橙石公司內部調查,期間並不斷向被告黃智銘2 人請求交付公司財務帳冊未果,故徐介凡根本不曾取得任何橙石公司之紙本帳冊資料。前開內部調查後,徐介凡確認被告黃智銘2 人涉犯背信、偽造文書等罪,於蒐集相關證據後(包含新聞媒體資料、臉書粉絲專業、錄音檔等),提示予自訴人,並告知為避免監察人之相關法律責任,經自訴人同意及授權後,即由徐介凡代為委任律師於104 年11月2 日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自訴意旨誤載為自訴,應予更正),因徐介凡並未自被告黃智銘2 人處取得相關紙本之財務帳冊資料,因此無從清查帳務資訊,故當時告訴內容僅限競業、偽造文書、違反公司法等罪之行為。又被告黃智銘2 人於105 年2 月16日委任律師寄送存證信函予自訴人,以自訴人業已辭任監察人,要求自訴人返還相關財務帳冊資料。惟相關帳冊資料長期以來均係被告黃智銘2 人保管製作,已如前述,為此,徐介凡遂委任律師以存證信函回覆相關資料長期均由被告黃智銘2 人製作保管,徐介凡前向被告黃智銘2 人索取紙本帳冊資料時亦遭拒絕。自訴人亦另函覆被告黃智銘2 人表示徐介凡僅將被告黃智銘2 人涉犯背信罪之資料交付監察人委請律師提告,內容並無帳冊資料,是被告黃智銘2 人早已知悉帳冊係在其等持有之中。此外,時為橙石公司另一持股10% 之股東林惠玲之丈夫鄭培毓,透過LINE通訊軟體向被告黃智銘索取帳冊資料時,被告黃智銘竟告以可以拿出相關帳冊資料。從而,被告黃智銘2 人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申告自訴人侵占相關財務帳務紙本資料顯屬虛構。更甚者,被告黃智銘2 人等人誣稱自訴人侵占相關財務帳冊資料,竟仍能替徐介凡進行104 年度之個人綜合所得稅申報,以及為橙石公司進行104 年度營業稅結算申報,果若相關資料確實在自訴人處,被告黃智銘2 人應無法完成上開申報。是以被告黃智銘2 人明知相關紙本之財務帳冊係在其等持有之中,為報復自訴人對其等提出背信等告訴,遂捏造、虛構相關事實,意圖使自訴人受刑事懲戒而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自訴人涉犯業務侵占之告訴(自訴意旨誤載為自訴,應予更正)。因認被告黃智銘2 人共同涉犯刑法第169條之誣告罪嫌等語。

二、按法院或受命法官,得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訊問自訴人、被告及調查證據;第1 項訊問及調查結果,如認為案件有第

252 條、第253 條、第254 條之情形者,得以裁定駁回自訴,刑事訴訟法第326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

蓋自訴案件因未經偵查程序,是以賦予法官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審查之權,於自訴有第252 條所列各款應不起訴之原因、第253 條認為以不起訴為適當之得不起訴原因及第254 條於應執行刑無重大關係得為不起訴之原因者,得以裁定駁回自訴,俾免程序上勞費,乃明定法院或受命法官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得審查提起之自訴,有無檢察官偵查結果之應為不起訴、得不起訴之情形。再自訴程序除自訴章有特別規定外,準用公訴章第2 節、第3 節關於公訴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343 條定有明文。是為貫徹無罪推定原則,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於自訴程序之自訴人同有適用;惟在自訴程序,法院如認案件有同法第252 條至第254 條情形,自得逕依同法第326 條第3 項規定,以裁定駁回自訴,無須先裁定定期通知自訴人補正(最高法院91年度第4 次刑事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此乃因遭提起公訴或自訴之對象,無論事實上或法律上,於精神、時間、經濟、家庭社會層面均承受極大負擔,故必有確實、高度之犯罪嫌疑,始允提起公訴或自訴;是提起公訴或自訴應以「有罪判決之高度可能」為要件,此與開始偵查之單純嫌疑(刑事訴訟法第228條第1 項)及有罪判決之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均不相同。且提起公訴或自訴既以「得為有罪判決之高度可能性」為其前提要件,則倘公訴或自訴之提起無明顯成立犯罪可能時,猶令被告應訴而負擔刑事訴訟程序之苦,顯與正當法律程序之要求有違;是若公訴或自訴之提起,尚不足以認定被告有犯罪成立之可能者,程序上應將之遏阻於「實體審理」之前,拒絕其進入實體審理。

三、次按誣告罪之構成要件,首須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次須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稱誣告即虛構事實進而申告他人犯罪而言,所謂虛構事實,係指明知無此事實而故意捏造者而言,如若出於誤信、誤解、誤認或懷疑有此事實,或對於其事實張大其詞,或資為其訟爭上之攻擊或防禦方法,或其目的在求判明是非曲直者,固均不得謂屬於誣告,即其所申告之事實,並非完全出於憑空捏造或尚非全然無因,只以所訴事實,不能積極證明為虛偽或因證據不充分,致被誣人不受追訴處罰者,仍不得謂成立誣告罪(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1959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本件自訴人認被告黃智銘2 人涉犯誣告罪嫌,無非係以橙石公司告訴被告黃智銘2 人涉犯背信罪之證據清單、自訴人、徐介凡及橙石公司間往來之存證信函、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橙石公司之經濟部商業司公司資料查詢、本院105年度抗字第342 號民事裁定、經濟部函釋、刑事告訴狀等為其主要論據。經查:

㈠、自訴人雖提出刑事告訴狀影本(本院卷第72至85頁),其上載明被告黃智銘2 人係以徐介凡前為橙石公司董事長,徐介凡於辭任後仍無故繼續持有橙石公司之財務帳冊資料,經公司發函向其請求返還,徐介凡函覆以該等資料因涉及被告黃智銘2 人之犯罪證據,已交由橙石公司當時之監察人即自訴人保管,以查證被告黃智銘2 人之犯罪嫌疑;然嗣後自訴人及徐介凡均改口稱前揭財務帳冊資料並不在其等二人持有中,被告黃智銘2 人以徐介凡前後所述不一,因認徐介凡及自訴人無故持有橙石公司之財務帳冊資料,涉犯業務侵占罪嫌等節(本院卷第81至82頁),為證明被告黃智銘2 人誣告自訴人涉犯業務侵占罪。

㈡、惟依前揭告訴狀證據清單中,被告黃智銘2 人與徐介凡間往返之存證信函以觀,被告黃智銘2 人確曾委由律師寄發存證信函予徐介凡表示「徐介凡先生於民國(下同)104 年10月間將橙石公關之文件資料包括但不限於100 至103 年度帳冊文件及股東名冊等攜離橙石公關,上開資料於公司成立後均置於公司保管,而今徐介凡先生已請辭橙石公關之董事及董事長,並無法律上理由繼續持有上開帳冊資料,故徐介凡先生之行為實已涉犯刑法業務侵占及背信之罪嫌」,有台北南陽存證號碼002209號存證信函附卷可稽(本院卷第103 至

107 頁),經徐介凡委由律師以存證信函函覆「本人係因發現胡釗維及黃智銘2 等人對橙石公司涉犯刑事背信罪,依職權將相關證據轉交監察人【按:即本件自訴人】委由律師提出刑事告訴在案,該些報告係監察人提告所需,並無來函所稱涉有業務侵占等罪之情事」,有台北世貿存證號碼000000號存證信函在卷可參(本院卷第24至26頁)。是依上開存證信函內容可知,被告黃智銘2 人曾向徐介凡要求返還橙石公司之相關帳冊資料,經徐介凡函覆以其因發現被告黃智銘2人涉嫌對橙石公司背信,而該些報告為提出告訴所需,其已依職權將該等證據轉交予自訴人等情。

㈢、又自訴人及徐介凡分別另以存證信函向被告黃智銘2 人表示,橙石公司之紙本帳冊資料均係由被告黃智銘2 人所製作、管理,且徐介凡雖代為對被告黃智銘2 人提出背信之告訴,然所檢附之證據資料並不包括前開橙石公司之紙本帳冊資料等情,有台北世貿存證號碼000049號、000051號存證信函可參(本院卷第17至22頁、第27至29頁),足見徐介凡對於是否曾將橙石公司之紙本帳冊資料轉交予自訴人一事,於上開存證信函中之說法未盡一致。

㈣、再依自訴意旨所稱,徐介凡確曾委任律師對被告黃智銘2 人提告背信等罪嫌,業據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以綜合上開被告黃智銘2 人、自訴人及徐介凡間往返之存證信函以觀,被告黃智銘2 人於前揭刑事告訴狀所指:經橙石公司發函向徐介凡請求返還財務帳冊資料,徐介凡函覆以該等資料因涉及被告黃智銘2 人之犯罪證據,已交由自訴人保管,以查證被告黃智銘2 人之犯罪嫌疑,嗣自訴人及徐介凡均改口稱財務帳冊資料並不在其等二人持有中,是自訴人及徐介凡前後所述不一等節,顯非完全出於憑空捏造或全然無因。則被告黃智銘2 人縱或出於誤會、懷疑,或為求判明是非曲直等目的,而對自訴人提出涉犯業務侵占罪嫌之告訴,尚難遽認被告黃智銘2 人有何故意捏造或虛構事實之誣告故意。

㈤、復依自訴人所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本院卷第30頁),亦僅見雙方有下列通訊內容(因卷附資料無法確定對話者之身分,僅以A 、B 代之):

A:「你們可以拿出去年11月以後的帳?」

B:「可以阿」「還要我們付錢給他 就算了」「我們告贏求償好了」

A:「那就以帳來清算」「按股權比例」

B:「當然」

A:「那過去這段時間的帳可以先提供嗎?」

B:「先撤告再說...」「我們跑不掉」「他也拿出誠意來」「我才不信任他」不僅對話者之身分、對話之時間無從確定,且對話之可能原因不一而足,所論及之「11月以後的帳」具體而言所指為何亦無從得知,實難僅憑該等擷圖即遽認被告黃智銘2 人曾向他人坦承持有橙石公司之相關紙本財務帳冊。至於自訴意旨以被告黃智銘2 人,尚且能為徐介凡申報104 年度之個人綜合所得稅及為橙石公司申報104 年度營業稅結算,是橙石公司之相關紙本財務帳冊應在被告黃智銘2 人持有中云云。惟前開稅務之申報,本不限於透過紙本資料為之,是自訴人遽以推論被告黃智銘2 人明知前開紙本資料在其等持有中,仍誣指自訴人侵占云云,亦嫌速斷。此外,復查無自訴人確實提出其他可證明被告黃智銘2 人有何虛構事實、意圖陷自訴人於罪之證據,應認為被告黃智銘2 人涉犯誣告行為之犯罪嫌疑顯有不足。

五、綜上所述,自訴人提起本件自訴,參照卷內事證,難認被告黃智銘2 人涉有何自訴人所指之誣告罪嫌,其等犯罪嫌疑顯有未足,核屬刑事訴訟法第252 條第10款之情形,揆諸首揭法條意旨,本院自得逕以裁定駁回本件自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26 條第3 項、第252 條第10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4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怡伸

法 官 李陸華法 官 郭 嘉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莊琬婷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4 日

裁判案由:誣告
裁判日期:2018-01-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