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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5 年自字第 65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自字第65號自 訴 人 黃越宏自訴代理人 王炳梁律師被 告 劉秋明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劉秋明無罪。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劉秋明於民國99年通過律師考試,為相當有經驗之執業律師,明知自訴人黃越宏是法治時報社社長,且為國內知名作家與政論家,於105年8月2日下午2時50分許,在址設臺北市○○區○○路○○○號之本院3樓民事第22法庭,本院105年度重訴字第490號給付買賣價金事件(下稱系爭事件)言詞辯論程序進行中,於進行訊問已經具結之證人即本案自訴人時,自訴人接受系爭事件原告訴訟代理人即被告之補充訊問完畢後,法官問:「兩造對證人所講有沒有什麼意見?具狀嗎?」等語時,詎被告竟意圖散布於眾,基於毀損自訴人名譽之犯意,在任何第三人均可在遵守法庭秩序規定,自由出入旁聽之前揭公開法庭上,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況下,以抽象謾罵、輕蔑之詞,嘲諷自訴人稱:「證人所述諸多不實!」客觀上,此言詞已足以貶抑自訴人之名譽、社會地位與人格權,影響自訴人之生活,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有罪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10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同法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臺上字第2980號判決同此見解)。本件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詳後述),本判決即不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訟訴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尚難為有罪之認定基礎(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再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128號判例參照)。而自訴程序中,除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2項起訴審查之機制及同條第3、4項以裁定駁回起訴之效力,自訴程序已分別有同法第326條第3、4項及第334條之特別規定足資優先適用外,關於同法第161條第1項檢察官應負實質舉證責任之規定,於自訴程序之自訴人同有適用(最高法院91年度第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是自訴人對於被告之犯罪事實,亦應負前揭實質舉證責任。

四、本件自訴人認被告涉犯公然侮辱罪嫌,無非係以:自訴人於本院中之指訴、系爭事件本院105年8月2日言詞辯論筆錄、本院105年10月27日勘驗本院前開庭期法庭錄音光碟之勘驗筆錄、被告之律師資格資料等(見本院105年度自字第65號卷【下稱本院卷】第3至9頁、30頁、31頁至背面、48頁背面至52頁、62頁至背面、70頁,本院105年度重訴字第490號民事卷宗影卷【下稱本院民事卷】第125至131頁)為其主要論據。

五、訊據被告固坦承曾於上開時間、地點,在系爭事件審理中陳稱:「證人所述諸多不實」等語,惟堅決否認有何公然侮辱犯行,辯稱:我身為執業律師,本當於案件中維護當事人權益,若不當場否認自訴人之證詞,我所代理之當事人即可能因此敗訴,而且我是在法官詢問對於自訴人之證詞有何意見之情形下,才對系爭事件陳述意見,實無妨害自訴人名譽之主觀犯意;且自訴人經交互詰問後,證詞有諸多疑義,我也有在庭後提出書狀予以詳述;又民事訴訟程序訴訟代理人依法定程序陳述意見,應受憲法言論自由及訴訟權之保障,律師負有保障當事人之義務,於執行職務時之言論,應受憲法更大限度的保護;再依刑法第311條第1款及司法院釋字第509號解釋合併觀察,應採取「合理評論」及「實際惡意」原則,表意人對於具體事實有合理懷疑,而合理地提出評論意見,非以損害他人名譽為唯一之目的者,可推定表意人出於善意而得免刑責等語。

六、本院查:㈠被告為執業律師,於系爭事件擔任原告之訴訟代理人,於上

開時間、地點,自訴人以證人身分出庭具結證述,並接受被告詢問完畢後,被告於承審法官詢問對自訴人證言之意見時,陳稱:「證人所述諸多不實」等語之情,為被告所是認(見本院卷第29頁背面至30頁、33頁),並有系爭事件本院105年8月2日言詞辯論筆錄、本院105年10月27日勘驗筆錄、被告之律師資格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至8頁背面、48頁背面至52頁、70頁,本院民事卷第128至131頁),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本件證據不足以證明被告有公然侮辱自訴人之主觀犯意:

1.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罪之成立,除須被告在客觀上有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言論外,尚須其主觀上有毀損他人名譽之故意,方該當本罪構成要件。是控方(檢察官或自訴人)依法應就被告係故意毀損他人名譽一節,負舉證責任。如被告就其所發表言論,主觀上並無損害或貶抑他人名譽之認識,自不成立本罪。

2.自訴意旨雖指訴:自訴人為法治時報社社長,為知名作家與政論家,在社會上甚至國際上都享有令名,被告恣意在公開法庭發表嘲弄、羞辱自訴人之言論,以貼標籤方式,概括陳稱「證人所述諸多不實!」而該句話意涵為否定證詞真實性及證人人格可信性,如同罵人胡扯、說謊、白賊,足使人認為自訴人係善於說謊之人,貶損自訴人外在名譽及其於社會上所保持之人格地位,且由自訴人於聽聞被告上開陳述後相當生氣之反應,可知自訴人的人格權確實受到侵害,顯見被告漠視自訴人名譽法益之心態,企圖製造法院對自訴人之壞印象進而不採納其證言,自有妨害自訴人名譽之犯罪意圖與故意云云。

3.惟特定言語之客觀涵義及表意人之主觀意思,必須綜合觀察系爭言論之整體脈絡及外在語境,結合該表意行為所根基之背景事實、一般社會之理性客觀認知、經驗法則及表意人所訴求該言論發生之效果等相關情狀而為探求,以避免去脈絡化而截取片言隻字,切割與前後語句之相互關聯性及其時空背景,失之片斷致無法窺其全貌,造成判斷上之偏狹。是以,妨害名譽案件,當不能以鋸箭方式率爾切割行為人陳述之前後脈絡,亦不可將系爭言論自陳述者所處情境中抽離,斷章取義而執為入罪之論據。經查,自訴人於系爭事件到庭作證,經承審法官訊問及兩造訴訟代理人對其補充詢問後,被告於法官詢問對於自訴人證詞之意見時,答稱:「認為證人所述諸多不實,然後原告也否認他有同意說在簽訂系爭買賣契約書的時候,有跟土地代書以及買受人之間,有同意說結清所有的債務,那如果有的話,也請被告舉證以實其說,其他部分我們具狀表示。」等語,此有前引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8頁背面至51頁)。足見被告係於系爭事件承審法官詢問時,被動為上開答覆,並非以自訴人為談話對象,亦非針對自訴人之人格發表意見,更非單以「證人所述諸多不實」一語對自訴人加以斥責。復參諸被告為上開言論時之音量及語氣均無異常之處,未見任何突然提高音量、大聲咆哮而詈罵自訴人之舉措,或以高低起伏之異常語調嘲弄、揶揄自訴人之情形,堪認被告上開陳述之目的,係向承審法官說明系爭事件原告關於證言內容之訴訟上主張,亦即否認系爭事件被告之清償抗辯,並爭執自訴人關於清償事實證詞之真實性,而要求系爭事件原告應就已清償之事實另行舉證。是綜觀被告上開發言之語境脈絡,可知被告係於法庭活動中,以系爭事件原告訴訟代理人之身分,於言詞辯論時藉由爭執不利證詞之憑信性,說服法院原告前揭主張為可採,用意在保護其所代理當事人之訴訟權益,而非對自訴人之個人人格為指責或謾罵,尚難認被告有何毀損自訴人名譽之意欲或認知。

4.再者,證言內容與客觀事實是否相符,除取決於證人之個人信用外,往往亦受到證人對於過往事實之知覺是否精準敏銳、記憶是否牢靠無誤、表達是否明確易懂等諸多客觀因素影響;倘若知覺、記憶、表達當中之任一環節有所誤差或失準,即可能產生悖離客觀真實之證言。職是,證人陳述之真實與否,於論理上與證人之信用性並無必然之連結,況且被告並未指摘自訴人所為全部證述均屬不實,或攻詰自訴人故意為不實證言,自難謂被告上開陳述有否定自訴人人格可信性,或傳達自訴人說謊成性之涵義,殊難率爾認定被告主觀上有侮辱人之故意。

5.自訴意旨另指稱:法庭攻防可以針對證詞舉出事實去推翻,而被告對自訴人發問結束後,本得自行提出事證以作比對,再對自訴人之證述表示意見,或於閱卷後再表示意見,詎被告於多次發言及提問後,竟未舉出自訴人就哪個問題的陳述不實,或舉出自訴人前後不一的言詞,亦未明確提出反證,沒有具體事實或證據為基礎,只憑個人主觀想像,以「證人所述諸多不實」等語污蔑、攻擊證人的人格云云。被告則辯稱:自訴人於系爭事件經交互詰問後,證詞有諸多疑義;當天承審法官尚傳喚另一證人陳文哲,其證稱:「(法官問:就你的見聞,被告已經將系爭不動產價金給付完畢?)是,在代書那邊已經銀貨兩訖,才會辦理過戶轉讓。」「(法官問:是否記得被告黃越靖、被告謝明珠借給原告的金額是多少?)我記不起來,我記得剛開始都是找黃越宏借錢,黃越宏不夠的話黃越宏就向被告謝明珠調現金,但是借錢都會有原告開立的支票,就會把支票交付給黃越宏。」等語,惟自訴人則證稱:「(法官問:你陸續借給原告多少錢?)有些有字據,有些沒有字據。」等語,是依證人陳文哲所述,只要原告向自訴人借錢,原告就會開支票押在自訴人處以供擔保,而自訴人卻說原告有時是立借據,2人證詞顯然不一致。又自訴人證稱:「(原告訴訟代理人問:簽訂系爭買賣契約之前,原告總共欠你多少錢?)原告欠我的錢一直是浮動的,因為他有時連利息、租金都沒有給,所以原告欠我的錢都是浮動的,所以在簽買賣契約時就是扣掉銀行貸款、支票部分,其他是抵償,在當時的債務就結清。」等語,則自訴人既證述原告欠自訴人的借款是浮動的,表示他根本不清楚原告總共積欠多少金額,如何能確認價金已給付完畢。更何況系爭不動產於100年7月1日已過戶登記與被告,而依系爭事件被告蔡世祺之主張及其所提出原告簽收支票之簽收紀錄、蔡世祺匯款予原告之匯款申請書收據所示,蔡世祺在100年7月28日、同年8月8日還有支付原告買賣價金,故自訴人證述買賣價金於簽約時當場結清乙節不實在等語。經查,系爭事件證人陳文哲及自訴人確曾於系爭事件先後為上開證述(見本院民事卷第126頁至背面、128頁、130頁之言詞辯論筆錄),系爭事件被告蔡世祺亦曾為前開主張及舉證(見同卷第107頁背面至108頁之民事答辯狀),被告並於系爭事件提出民事準備書狀㈡(見同卷第206至207頁),逐一說明其認為自訴人證詞與證人陳文哲證詞不符,或與系爭事件被告蔡世祺之主張相歧異,以及證言內容自相矛盾之處。是無論自訴人上開證詞與客觀事實是否相符,被告既已提出形成主觀上確信自訴人上開證言不實之具體理由,且其論證客觀上尚無明顯重大瑕疵,堪認被告並非故意杜撰、虛捏自訴人證述不實之情節,藉以毀損自訴人名譽,自難逕認被告有侮辱自訴人之犯意。

㈢被告係以善意發表言論而保護合法之利益:

1.按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11條有明文保障,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故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司法院釋字第509號解釋意旨參照。刑法第311條將特定情形免除於刑法罪責之外,其立法理由載明:「保護名譽,應有相當之限制,否則箝束言論,足為社會之害。故以善意發表言論,而有本條所列情形者,不問事之真偽,概不處罰。庶於保護名譽及言論自由兩者折衷,以求適當。」亦係本此旨趣所為之規定。故表意人對於具體事實有合理之懷疑或推理,而依其個人主觀之價值判斷,公平合理地提出主觀之評論意見,且非以損害他人名譽為唯一之目的者,不問其評論之事實是否真實,當可推定表意人係出於善意,得免去刑責之處罰(最高法院93年度臺非字第162號判決同此見解)。又按前開刑法第311條第1款規定:以善意發表言論,而因自衛、自辯或保護合法之利益者,不罰。而律師倫理規範第26條第2項前段規定:「律師應依據法令及正當程序,盡力維護當事人之合法權益。」律師法27條第2項復規定:「律師在法庭或偵查中依法執行之職務,應予尊重。」可知律師負有保障當事人權益之職務義務,其於執行業務時之言論自由,自應受到更大程度之保護;倘其客觀上所發表言論係以保護當事人訴訟利益所為之攻擊防禦為範圍,主觀上復無以貶損他人社會評價及人格尊嚴為主要目的之惡意,縱使言論內容足令被評論者感到不快或影響其名譽,仍不在刑法妨害名譽罪之處罰範圍。

2.自訴意旨固指稱:律師只知道法律,事實是當事人和證人才知道,律師不能一概否認證人所述全部不實,這已經脫離法庭攻防的基準,否則等同變相鼓勵恣意羞辱證人,將使真相遠離法院云云。按律師職務之執行固有其界限,不得假藉執行業務之機會,無正當理由侵害他人法益,倘若律師濫用其於訴訟程序之權能,恣意貶抑他人之人格尊嚴、侵害名譽權,縱其對象為對造當事人或敵性證人,亦不能脫免於刑罰規範。然查我國現行民事訴訟採用言詞及直接審理原則,注重法庭活動,由兩造當事人及其訴訟代理人立於對等地位,互為攻擊、防禦,在訴訟攻擊、防禦程序進行中,說服法院形成對己方有利之心證,進而影響裁判結果。是當事人及律師於法庭活動中,能否暢所欲言表示意見,即攸關人民訴訟權之保障。又民事判決書應記載事實;起訴,應以訴狀表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提出於法院為之;法院為判決時,應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民事訴訟法第226條第5款、第244條第1項第2款、第222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是以,法院裁判之基礎為訴訟標的之原因事實,該事實之存否端看證據調查之結果,而證人屬於至為重要之證據方法,其證言之內容與證詞之憑信性,往往影響心證之形成並決定訴訟之結果。是以,彈劾與指駁不利於己方當事人之證人陳述,毋寧係律師於訴訟程序權能之核心範疇,苟將律師爭執證言不實之陳述,一律解為具有不法性之侮辱性言論,將使律師因恐陳述之內容將招致妨害名譽之罪責,於法庭言詞辯論時多所顧忌而趨向保守,甚至使律師自我審查訴訟過程中一切攻擊、防禦方法,引發「寒蟬效應」,實質上剝奪律師表示意見及辯論證據證明力之機會,非但不利於當事人訴訟權之保障,亦將影響透過程序正義之嚴格遵守,發現實體真實之訴訟目的,進而動搖法治社會賴以維繫之訴訟制度。準此,應參酌憲法保障言論自由及訴訟權之意旨,寬認上開刑法第311條第1款之適用範圍,賦予律師充分之言論空間,尤其律師於法庭活動中向法院所為之陳述,更應獲得最大程度之保障。析言之,律師於訴訟程序中爭執不利事證之言論,如非以損害他人名譽為唯一目的,便合於上開刑法第311條第1款之不罰規定,至於所述內容是否屬實,對於該款規定之適用尚不生影響。經查,由被告上開陳述之整體脈絡、發言場合、音量語調等節,佐以被告陳稱「證人所述諸多不實」一語之客觀涵義,以及被告提出自訴人證詞存在之疑義,足認被告並無侮辱自訴人名譽之主觀犯意(詳如上述),自非以毀損自訴人名譽為其陳述之唯一或主要目的,核屬「以善意發表言論」無訛。

3.自訴意旨雖稱:自訴人於系爭事件係證人而非被告,而被告於系爭事件應負多少舉證責任,與自訴人作證完全無關,豈可因為要求對造負更多的舉證責任,而攻擊自訴人有愛說謊的傾向云云。惟按請求履行債務之訴,原告就其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固有舉證之責任,若被告自認此項事實而主張該債權已因清償而消滅,則清償之事實,應由被告負舉證之責任,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自明(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920號判例參照)。經查,系爭事件原告係起訴請求系爭事件被告黃越靖、程麗娟、謝明珠、蔡世祺等人連帶給付原告關於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00地號土地各10分之8應有部分(下合稱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價金及遲延利息,並提出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影本為據,於自訴人於系爭事件到庭作證以前,除系爭事件被告黃越靖未出庭或具狀表示意見外,系爭事件其餘被告均不爭執兩造間成立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僅爭執買賣價金業已清償等情,有民事起訴狀、105年7月11日言詞辯論筆錄及系爭事件被告謝明珠、蔡世祺所提出之答辯狀附卷足憑(見本院民事卷第4至5頁背面、72至73、85至90、106至109頁)。可見系爭事件原告係請求履行買賣價金債務,且原告已就買賣價金請求權之發生一事盡其舉證責任,則系爭事件被告對於買賣價金業已清償之事實,自應負有舉證責任,而自訴人證述買賣價款於簽約當天均已付清等語(見本院民事卷第129頁),係肯認系爭不動產買賣價金業已清償之事實,苟被告對自訴人上開證詞內容不加爭執,不啻自認此一不利於系爭事件原告之事實,從而將產生舉證責任倒置之效果。職是,被告自須本於系爭事件原告訴訟代理人之職責,積極防禦、辯明證據證明力,彈劾自訴人證述之憑信性,以維護當事人之權益,足見被告確係於法庭攻防之合理範圍內為上開言論。故被告辯稱:我身為執業律師,本當於案件中維護當事人權益,若不當場否認自訴人之證詞,豈非默認自訴人關於系爭事件被告買賣價金已當場付清的證言為真,我所代理之當事人即可能因此敗訴等語,即非無憑。益徵被告係以善意發表言論,且係因保護合法之利益而為上開陳述,依刑法第311條第1款規定,其行為應屬不罰,自難以公然侮辱之罪刑相繩。

七、綜上所述,本件自訴人所舉之積極證據,均不足以證明被告有自訴意旨所指之公然侮辱犯行,達於通常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尚難遽為被告有罪之判斷,故本件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又被告在本院公開法庭所為陳述,合於刑法第311條第1款因保護合法之利益而善意發表言論之規定,核屬行為不罰,揆諸前揭說明,自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43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6 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 官 林怡秀

法 官 林拔群法 官 林祐宸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自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被告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6 日

書記官 張宇安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裁判日期:2017-02-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