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自字第63號自 訴 人即反訴被告 陳敦勝自訴代理人 宋立文律師自訴代理人即 反 訴選任辯護人 林孝璋律師
張立業律師被 告即 反訴人 陳敦欣選任辯護人 黃建復律師選任辯護人即 反 訴代 理 人 黃育勳律師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及上列反訴被告因誣告案件,經反訴人提起反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敦勝、陳敦欣均無罪。
理 由
壹、本訴部分: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陳敦欣為陳敦欣建築師事務所(下稱前開建築師事務所)負責人,並另設立敬宇國際有限公司(下稱敬宇公司),而自訴人陳敦勝於民國85年5 月10日起受雇於前開建築師事務所,並依被告之要求於89年11月間起擔任敬宇公司之登記負責人。嗣因自訴人向臺北市政府勞工局申請勞資爭議調解,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薪資及資遣費,被告竟心生不滿,憑空捏造、虛構附表一編號1 至4 「告訴內容」欄所載之自訴人業務侵占事實,於102 年8 月1 日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下稱中山分局)長安東路派出所提出刑事告訴,竟意圖使自訴人受刑事處分,並導致國家刑罰權濫行發動,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169 條第1 項之誣告罪嫌云云。
二、按無罪判決書內,因檢察官起訴之事實,法院審理結果,認為被告之犯罪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諭知,則被告並無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存在,既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規定「應依證據認定之」事實存在,因此判決書僅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理由內記載事項,為法院形成主文所由生之心證,其論斷僅要求與卷內所存在之證據資料相符,或其論斷與論理法則無違,通常均以卷內證據資料彈劾其他證據之不具信用性,無法證明檢察官起訴之事實存在,所使用之證據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經本院審理後,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應為無罪之判決(如後述),則就本案卷內證據資料,是否具有證據能力,即無論述之必要,合先敘明。
三、次按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 項亦有明定。告訴人所訴事實,不能證明其係實在,對於被訴人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者,是否構成誣告罪,尚應就其有無虛構誣告之故意以為斷,並非當然可以誣告罪相繩;誣告罪之成立,以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虛構事實而向該管公務員申告為其要件,故其所訴事實,雖不能證明係屬實在,而在積極方面尚無證據證明其確係故意虛構者,仍不能遽以誣告罪論處(最高法院59年台上字第581 號、46年台上字第
92 7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誣告即虛構事實進而申告他人犯罪而言,所謂虛構事實,係指明知無此事實而故意捏造者而言,如若出於誤信、誤解、誤認或懷疑有此事實,或對於其事實誇大其詞,或資為其訟爭上之攻擊或防禦方式,或其目的在求判明是非曲直者,固均不得謂屬於誣告,即其所申告之事實並非完全出於憑空捏造或尚非全然無因,只以所訴事實,不能積極證明為虛偽或因證據不充分,致被誣人不受追訴處罰者,仍不得謂成立誣告罪(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430號判決亦同此旨)。
四、自訴意旨認被告涉有誣告犯行,無非係以:㈠被告之供述;㈡證人即前開建築師事務所會計鄭素英之證述及書面陳述;㈢中山分局長安東路派出所102 年8 月1 日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㈣被告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下稱高檢署)提出之告訴狀、陳報狀、再議聲請狀、㈤臺北富邦商業銀行中崙分行104年5 月18日回函及所附資料等資為論據。
五、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誣告犯行,辯稱:我主觀上並無誣告犯意,前開建築師事務所相關請款單據都是自訴人簽名,請領時我並不在國內,且會計鄭素英在102 年8 月前有針對自訴人領走公司帳問題寫自白書給我,我才因而提告自訴人涉有業務侵占犯嫌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6頁反面至28頁、卷三第267 頁)。辯護人則辯謂:被告所為之告訴是有所依憑,前開建築師事務所、敬宇公司資金確有不法之流向,相關請款單據是在被告出國期間,且經會計鄭素英於102 、103 年間表明相關資金流向,被告實非捏造事實對自訴人提出業務侵占告訴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8頁反面、卷三第267 頁反面)。經查:
㈠被告確曾於附表一編號1 至4 所示時間,以各該編號所示方
式、內容,向中山分局長安東路派出所、臺北地檢署、高檢署申告自訴人涉犯業務侵占罪嫌,並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
104 年度偵續字第184 號為不起訴處分,復經高檢署以104年度上聲議字第5649號駁回再議確定等事實,業據被告坦認不諱(見本院卷二第26頁反面至第28頁),復有中山分局長安東路派出所102 年8 月1 日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暨調查筆錄、103 年9 月1 日陳報狀㈣、103 年10月20日告訴狀、104 年1 月14日刑事再議聲請狀、前揭不起訴處分、再議駁回處分書附卷可稽(見偵一卷第6 至10頁、偵三卷第1 頁、第5 至7 頁、偵四卷第3 至5 頁、本院卷三第294 至299頁,偵查卷對照表詳如附表二所示),堪可認定。惟被告是否構成誣告罪,尚應審認有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確係虛構事實,且有誣告之故意以為論斷。
㈡協進農牧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於93年10月4 日委請敬宇公司規
劃長虹生態休閒農場,嗣經前開建築師事務所會計鄭素英填寫事務所收入傳票,並於93年10月21日入帳新臺幣(下同)20萬元至自訴人所有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附表一編號1 );臺北市立濱江國民中學於95年1 月20日開立予前開建築師事務所之面額1,44萬9,938 元公庫支票,經鄭素英於同年月23日填寫事務所收入傳票,載明該款項入敬宇公司所有臺北富邦銀行(下稱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嗣該款項於同年月24日存入敬宇公司前開富邦銀行帳戶(附表一編號2 ),而該帳戶於同年月25日遭轉支10萬元、25萬元、15萬元、8 萬元、於同年月26日遭提領現金6 萬元、於同年2 月6 日遭提領現金12萬7,279 元、1萬561 元,復於同年2 月8 日轉帳20萬元至自訴人所有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再於同年2 月15日遭提領現金1 萬7,068 元、3 萬2,138 元(附表一編號3 );自訴人於93年11月30日以刻印為由、於99年9 月7 日、同年11月24日以快遞費用為由請領前開建築師事務所零用金(附表一編號4 之⑴);另前開建築師事務所97年7 月4 日遭請領4 張往返臺北至臺中高鐵車票費用共2 千元,其中2 張車票已蓋用「FILE」字樣(附表一編號4 之⑵);又臺北自來水事業處100 年11月23日收據文件空白處手寫「此張請款5,489 元於101 年10月1日支付給陳敦勝」之文字(附表一編號4 之⑶)等情,有附表一編號1 至4 「提告時所依憑之證據」欄所示文書、長虹生態休閒農場委任契約書、臺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崙分行104 年5 月18日北富銀中崙字第1040000020號函暨檢附敬宇公司帳戶明細、自訴人所有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存摺明細在卷足參(見偵二卷第58至59頁、第68至72頁、偵四卷第63至64頁),應堪認定。可知被告提出自訴人涉犯業務侵占犯行之款項,除附表一編號4 係有關前開建築師事務所零用金外,或係存入自訴人所有國泰世華銀行帳戶,或係自敬宇公司提領、轉支之款項。
㈢被告為前開建築師事務所負責人,為因應被告出國期間,事
務所帳戶僅於被告簽名始可領用,而無法運用資金之窘境,另行成立敬宇公司,由自訴人擔任登記名義負責人,然實際負責人仍為被告,該公司帳戶取款條只需被告或自訴人其中一人簽名即可領用等節,業據證人鄭素英證述綦詳(見偵四卷第58頁)。佐以被告於91年12月26日至94年2 月17日、94年4 月9 日至95年9 月7 日均在國外乙節,有被告之入出境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275 至276 頁),可見附表一編號1 至3 「告訴內容」欄所載事實,被告均在國外,則其是否確已知悉並同意各該款項使用,已非無疑。至被告雖為敬宇公司實際負責人,然該公司業於被告102 年8 月1 日向中山分局申告自訴人涉犯業務侵占犯嫌前之102 年1 月25日,由該公司登記負責人即自訴人以印鑑遺失為由,申請變更印鑑證明,復於102 年4 月29日向臺北市政府申請停業至10
3 年4 月28日等情,有印鑑遺失切結書、變更登記申請書、變更登記表、臺北市政府102 年1 月25日府產業商字第00000000000 號、102 年4 月29日府產業商字第10283554800 號函、公司停業登記申請書附卷可徵(見偵一卷第19至26頁),參以證人即自訴人於另案偵查中證稱:我會變更敬宇公司的印鑑,是因為我是該公司的唯一負責人,我不想再幫被告維持敬宇公司的運作,且找不到印章,才會去辦理變更印鑑,以便辦理停業等語(見偵二卷第81頁),益見敬宇公司變更印鑑後,被告實難調閱敬宇公司臺北富邦銀行帳戶明細,並查得敬宇公司資金領用情形。另附表一編號4 所示零用金請領部分,除93年以刻章為由請領款項外,其餘零用金請領之際,被告固均在國內。惟證人鄭素英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零用金部分,會先累積一筆費用,再填寫請款條,被告只會在請款條上簽名,但不會簽細項部分等語(見本院卷三第201 頁),則被告於簽可領用前開建築師事務所及敬宇公司零用金時,是否確已知悉各該零用金用途,非無疑問。綜觀上情,自訴人以被告係前開建築師事務所及敬宇公司實際負責人,認被告必然知悉該二公司資金流向云云,顯屬速斷。
㈣再觀諸卷附鄭素英簽名文件,載有「一、93年長虹支票20萬
元入陳敦勝私人帳戶。二、95年二筆21萬元,由敬宇帳戶轉入陳敦勝私人帳戶,由陳敦勝指示將該二筆款項匯入其私人帳戶。⒈領走金額有傳票,陳敦勝在支出傳票上有簽名,但會計作業不夠完整,未要求補用途說明。⒉未要求補發票或收據或其他支出憑證。⒊未送建築師追認簽核。…(略)…」等內容(下稱鄭素英簽名文件,見偵二卷第38頁),該文件確為鄭素英親自簽名,並提供給被告等節,業據證人鄭素英證述明確(見本院卷三第196 頁)。足見鄭素英以書面陳述表明前開建築師事務所及敬宇公司會計、出納等缺失,且有部分款項係依自訴人指示匯入私人帳戶。至該文件提出之時間究係何時,證人鄭素英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忘記了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96 頁);被告則辯稱:鄭素英在102 年8月前寫了自白書給我,我才去報案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7頁),惟遍查全案卷證,並無證據足資認定前開文書書寫及提供與被告之時間,自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即被告係102 年
8 月1 日取得。參以敬宇公司變更印鑑及辦理停業之日期均係在102 年8 月1 日前乙節,已詳前述,則被告辯稱:係因鄭素英前開簽名文件及因無法查閱公司帳目,始提出告訴等語,當非虛情。況依被告提出告訴時所依憑之證據,實已足認前開建築師事務所款項遭存入自訴人所有國泰世華銀行帳戶,或敬宇公司銀行帳戶遭提領、轉支等情(詳理由欄五之㈡所述),而自訴人為敬宇公司登記負責人,復係除被告外,有權於取款憑條簽名之人,被告基此提告認自訴人有業務侵占之嫌,可認係出於主觀上之合理懷疑,亦非全然無因或無所憑據,自難遽認被告主觀上確有構陷自訴人之誣告犯意。
㈤證人鄭素英固於偵查中證稱:印象中附表一編號1 所示長虹
休閒農場的款項,是我用SKYPE 向被告確認,經他同意存入自訴人個人帳戶;而附表一編號2 所示濱江國中的144 萬元工程款,因時間上來不及存到前開建築師事務所銀行帳戶內,但因被告不同意隔天再存入,且他說過年前要付公司聘僱技師的顧問費,經他指示同意存入敬宇公司銀行帳戶等語(見偵四卷第59頁、偵五卷第129 頁反面)。惟觀諸鄭素英簽名之電腦打字文件,其上記載「3 月7 日前往檢察署說明公司支票存入程序,發覺所述不能重點說明關鍵內容,今補充說明如下:依公司作業,事務所票據一向存事務所帳戶內,濱江國中支票為事務所收入,但依陳敦勝指示存入敬宇公司帳內」等文字(見偵四卷第11頁),而該文件為鄭素英親自簽名乙節,亦據證人鄭素英證述明確(見本院卷三第198 頁),是證人鄭素英就附表一編號2 所示款項究係依被告或自訴人指示乙節,前後證述不一,已非無疑。復參酌證人前開證述時間分別為104 年4 月22日、同年6 月29日,距附表一編號1 、2 所示存入時間(即93年10月21日、95年1 月23日),已相隔近10年之久,則證人鄭素英前揭證述經被告指示或同意等節,實難輕採,而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六、綜上所述,自訴人所舉各項證據方法,均不足認定被告有何誣告犯意,而使本院達於確信被告涉有誣告罪嫌之程度。此外,自訴人復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其所指之誣告犯行,被告犯罪嫌疑仍有不足,揆諸前揭法條及判例意旨,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以昭審慎。
貳、反訴部分:
一、反訴意旨略以:反訴被告陳敦勝於提起本案自訴前,業於其與反訴人陳敦欣之民事事件(即本院103 年勞訴字第150 號)中,以閱卷方式,獲取反訴人提告反訴被告涉犯業務侵占罪嫌之所有偵查卷證資料,而明知反訴人在提出前開告訴時,確屬有所依憑,並無捏詞虛構事實,竟仍對反訴人提出本案自訴,造成反訴人無端遭受刑事處分之危險,因反訴被告涉有刑法第169 條第1 項之誣告犯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誣告罪之構成要件,首須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次須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稱誣告即虛構事實進而申告他人犯罪而言,所謂虛構事實,係指明知無此事實而故意捏造者而言,如若出於誤信、誤解、誤認或懷疑有此事實,或對於其事實張大其詞,或資為其訟爭上之攻擊或防禦方法,或其目的在求判明是非曲直者,固均不得謂屬於誣告,即其所申告之事實,並非完全出於憑空捏造或尚全然無因,只以所訴事實,不能積極證明為虛偽或因證據不充分,致被誣人不受追訴處罰者,仍不得謂成立誣告罪(最高法院83年台上字第1959號亦同此旨)。
三、本案反訴人即被告陳敦欣認反訴被告即自訴人陳敦勝涉有刑法第169 條之誣告罪嫌,無非係以:反訴人具狀向臺北地檢署告訴反訴被告涉有業務侵占罪嫌即104 年度偵續字第184號一案,乃有所據,並非誣告,反訴被告竟反控反訴人有誣告之不法行為而提起本案自訴,故反訴被告亦涉有刑法第16
9 條之誣告罪嫌為論據。訊據反訴被告堅詞否認涉有何誣告犯行,辯稱:反訴人所述非事實,反訴人確係誣告等語(本院卷二第223 頁反面);反訴辯護人則辯謂:反訴被告所提出之本案自訴是有所憑據,並非誣告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2
3 頁反面)。
四、經查,本案前揭自訴部分,縱依反訴被告所提證據難認反訴人有何誣告犯行,惟反訴人前於102 年8 月1 日至中山分局長安東路派出所申告反訴被告涉有業務侵占罪嫌,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以104 年度偵續字第184 號為不起訴處分,復由高檢署以104 年度上聲議字第5649號駁回再議確定在案,有前開不起訴處分書、再議駁回處分書附卷可考,則反訴被告就反訴人自訴其涉犯業務侵占罪嫌部分,向本院自訴反訴人涉犯刑法第169 條第1 項之誣告罪嫌,亦已難認係屬虛構事實而為申告。況反訴人所提前開告訴既經臺北地檢署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足見反訴被告主觀上認定其並無反訴人所指業務侵占犯行,懷疑反訴人係意圖使其受刑事處分而虛捏事實,因而對反訴人提出本案自訴,指訴反訴人涉犯誣告罪嫌,然反訴被告所提自訴,顯然事出有因,並非完全出於憑空捏造,難認反訴被告提起本案自訴時,主觀上有意圖使人受刑事處分之主觀不法意圖,自不能以誣告罪相繩。此外,反訴人復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足證反訴被告確有反訴人所指誣告犯行,依首揭說明,不能證明反訴被告犯罪,爰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43 條、第339 條、第301 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殷君
法 官 宋雲淳法 官 林鈺珍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葉潔如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5 日附表一:
┌─┬──────────┬───────┬─────────┐│編│ 告訴內容 │提告時間/ 方式│提告時所依憑之證據││號│ │ │ │├─┼──────────┼───────┼─────────┤│ │自訴人於93年10月21日│102 年8 月1 日│⑴陳敦欣建築師事務││1 │將陳敦欣建築師事務所│向臺北市政府警│ 所93年10月21日收││ │客戶長虹休閒農場所開│察局中山分局長│ 入傳票影本(見偵││ │立予敬宇公司之面額新│安東路派出所提│ 一卷第17頁) ││ │臺幣(下同)20萬元支│告(見偵一卷第│⑵93年度應收帳入帳││ │票1 紙(票號C0000000│7 至10頁) │ 情形表(見偵一卷││ │0 號)存入其所有國泰│ │ 第18頁) ││ │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 │⑶臺北銀行票號C000││ │0000號帳戶內 │ │ 00000 號、面額20││ │ │ │ 萬元之支票影本(││ │ │ │ 見偵二卷第36頁)││ │ │ │⑷鄭素英書面陳述1 ││ │ │ │ 紙(見偵二卷第38││ │ │ │ 頁) │├─┼──────────┼───────┼─────────┤│ │自訴人將本應存入陳敦│102 年8 月1 日│⑴陳敦欣建築師事務││2 │欣建築師事務所帳戶內│向臺北市政府警│ 所95年1 月23日收││ │之面額1,44萬9,938 元│察局中山分局長│ 入傳票影本(見偵││ │濱江國中公庫支票,擅│安東路派出所提│ 一卷第13頁) ││ │自存入敬宇公司所有臺│告(見偵一卷第│⑵臺北市公庫支票影││ │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7 至10頁) │ 本(見偵一卷第13││ │000000號帳戶內 │ │ 頁) ││ │ │ │ │├─┼──────────┼───────┼─────────┤│ │⑴自訴人於95年1 月25│⑴15萬元部分:│⑴15萬元部分: ││3 │ 日自敬宇公司所有臺│ 102 年8 月1 │①陳敦欣建築師事務││ │ 北富邦銀行帳戶內提│ 日向臺北市政│ 所95年1 月25日請││ │ 款10萬元、25萬元、│ 府警察局中山│ 款書影本(見偵一││ │ 15萬元 │ 分局長安東路│ 卷第14頁) ││ │ │ 出派所提告(│②富邦銀行95年1 月││ │ │ 見偵一卷第7 │ 25日存摺類存款取││ │ │ 至10頁) │ 款憑條影本(見偵││ │ │⑵10萬、25萬元│ 四卷第12頁) ││ │ │ 部分: │⑵10萬元部分: ││ │ │ 104 年1 月14│ 富邦銀行95年1 月││ │ │ 日向臺灣高等│ 25日存摺類存款取││ │ │ 法院檢察署提│ 款憑條影本(見偵││ │ │ 出再議(見偵│ 四卷第12頁) ││ │ │ 四卷第3 至5 │⑶25萬元部分: ││ │ │ 頁) │ 富邦銀行95年1 月││ │ │ │ 25日存摺類存款取││ │ │ │ 款憑條影本(見偵││ │ │ │ 四卷第12頁) ││ ├──────────┼───────┼─────────┤│ │⑵自訴人於95年1 月25│104 年1 月14日│富邦銀行95年1 月25││ │ 日自敬宇公司所有臺│向臺灣高等法院│日存摺類存款取款憑││ │ 北富邦銀行帳戶轉帳│檢察署提出再議│條影本(見偵四卷第││ │ 8 萬元至臺北富邦銀│(見偵四卷第3 │13頁) ││ │ 行帳號000000000000│至5 頁) │ ││ │ 帳戶內 │ │ ││ ├──────────┼───────┼─────────┤│ │⑶自訴人於95年1 月26│102 年8 月1 日│⑴陳敦欣建築師事務││ │ 日自敬宇公司所有臺│向臺北市政府警│ 所95年1 月26日請││ │ 北富邦銀行帳戶提款│察局中山分局長│ 款書影本(見偵一││ │ 6 萬元 │安東路派出所提│ 卷第16頁) ││ │ │告(見偵一卷第│⑵富邦銀行95年1 月││ │ │7 至10頁) │ 26日存摺類存款取││ │ │ │ 款憑條影本(見偵││ │ │ │ 四卷第13 頁) ││ ├──────────┼───────┼─────────┤│ │⑷自訴人於95年2 月6 │104 年1 月14日│富邦銀行95年2 月6 ││ │ 日自敬宇公司所有臺│向臺灣高等法院│日存摺類存款取款憑││ │ 北富邦銀行帳戶分別│檢察署提出再議│條影本(見偵四卷第││ │ 提領12萬7,279 元、│(見偵四卷第3 │13至14頁) ││ │ 1萬561 元 │至5 頁) │ ││ ├──────────┼───────┼─────────┤│ │⑸自訴人於95年2 月8 │102 年8 月1 日│⑴陳敦欣建築師事務││ │ 日自敬宇公司所有臺│向臺北市政府警│ 所95年2 月8 日請││ │ 北富邦銀行帳戶轉帳│察局中山分局長│ 款書影本(見偵一││ │ 20萬元至自訴人所有│安東路派出所提│ 卷第15頁) ││ │ 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告(見偵一卷第│⑵臺北富邦銀行95年││ │ 0000000000號帳戶內│7 至10頁) │ 2月8日匯款委託書││ │ │ │ 影本(見偵一卷第││ │ │ │ 15頁) ││ │ │ │⑶富邦銀行95年2 月││ │ │ │ 8 日存摺類存款取││ │ │ │ 款憑條影本(見偵││ │ │ │ 四卷第14 頁) ││ ├──────────┼───────┼─────────┤│ │⑹自訴人於95年2 月15│104 年1 月14日│富邦銀行95年2 月15││ │ 日自敬宇公司所有臺│向臺灣高等法院│日存摺類存款取款憑││ │ 北富邦銀行帳戶分別│檢察署提出再議│條影本(見偵四卷第││ │ 提領1 萬7,068 元、│(見偵四卷第3 │15頁) ││ │ 3 萬2,138 元 │至5 頁) │ │├─┼──────────┼───────┼─────────┤│ │⑴自訴人於93年間以公│103 年10月20日│⑴印章部分: ││4 │ 款刻製其配偶黃冬蒨│以告訴狀提出於│ 陳敦欣建築師事務││ │ 之私章;99 至100年│臺灣臺北地方法│ 所零用金付款憑證││ │ 利用公司快遞私人物│院檢察署(見偵│ 暨免用統一發票收││ │ 品 │三卷第5 至7 頁│ 據影本(見偵三卷││ │ │) │ 第12頁) ││ │ │ │⑵快遞費用部分: ││ │ │ │ 陳敦欣建築師事務││ │ │ │ 所零用金付款憑證││ │ │ │ 暨發票影本(見偵││ │ │ │ 三卷第14 頁) ││ │ │ │ ││ │ │ │ ││ ├──────────┼───────┼─────────┤│ │⑵自訴人於97年7 月4 │103 年10月20日│陳敦欣建築師事務所││ │ 日以被告墊付之高鐵│以告訴狀提出於│97年7 月4 日請款書││ │ 費用1,000 元重複報│臺灣臺北地方法│暨高鐵車票影本(見││ │ 帳請領 │院檢察署(見偵│偵三卷第13 頁) ││ │ │三卷第5 至7 頁│ ││ │ │) │ ││ ├──────────┼───────┼─────────┤│ │⑶自訴人於101 年10月│103 年10月20日│水費單暨手寫已支付││ │ 1 日收取敬宇公司代│以告訴狀提出於│自訴人字樣單據影本││ │ 墊水費5,489 元後,│臺灣臺北地方法│(見偵三卷第15頁)││ │ 未繳回 │院檢察署(見偵│ ││ │ │三卷第5 至7 頁│ ││ │ │) │ │└─┴──────────┴───────┴─────────┘附表二:
┌───────────┬────┐│原偵查卷案號 │簡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一卷 ││102 年度偵字第20485 號│ ││卷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二卷 ││102 年度偵緝字第1739號│ ││卷一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三卷 ││102 年度偵緝字第1739號│ ││卷二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四卷 ││104 年度偵續字第184 號│ ││卷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五卷 ││104 年度偵字第1756號卷│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