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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5 年自字第 79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自字第79號自 訴 人 吳健強自訴代理人 王嘉翎律師被 告 梁寶華選任辯護人 李逸文律師

陳雅亭律師王筱涵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梁寶華犯散布文字誹謗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梁寶華於民國105年間為財訊雙週刊雜誌之總編輯,就該雜誌報導內容涉及他人名譽事項,於出刊前應進行合理查證,不得未經查證任意出版刊物,梁寶華審查外稿記者所撰「練台生搶救年代、壹電視大作戰」(下稱系爭報導)時,知悉系爭報導段落標題「年代總經理吳健強悄悄走人,製作人黃攸敏跳槽三立」、文字記載「年代集團近來最大的新聞,就是年代總經理吳健強在日前已悄悄離職」、「早期吳健強負責廣告業務,練台生負責系統台,兩人一起打下年代集團江山,如今吳卻黯然離開。事件起因是二○一四年世足賽期間,年代與愛爾達之間鬧出侵權風波,當時吳健強代表年代與愛爾達簽約,卻沒注意看合約內容,疏忽闖下大禍,不但害練台生挨告,年代還損失六千多萬元簽約金,加上廣告業務等總共損失上億元」、「吳離職之後......」、「......尤其老長官吳健強已經不在......」等文字,涉及吳健強是否因過失去職之關乎名譽事項(下稱A文字內容),梁寶華知悉外稿報導來源未必正確仍待查證,亦知悉未曾查證或詢問吳健強、年代網際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年代公司)公關部人員關於A文字內容之真實性,即基於散布於眾之意圖及妨害名譽之犯意,同意於105年9月7日財訊雙週刊第511期刊出A文字內容,供不特定人閱悉而散布,足以毀損吳健強之名譽。

二、案經吳健強提起自訴。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及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本案當事人就下述供述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同意作為證據,而經本院審酌各該證據方法之作成時,並無其他不法之情狀,均適宜為本案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之規定,有證據能力。

二、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反面規定,應具證據能力。

貳、犯罪事實之認定訊據被告就其為財訊雙週刊總編輯,負責審稿,105年9月7日出版之第511期財訊雙週刊確有系爭報導A文字內容,系爭報導為其審稿後出刊對外流通等情均坦認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散布文字誹謗犯行,辯稱:系爭報導為外稿作者、筆名「宋世傑」之人撰寫,交伊審稿出刊,當時外稿記者「宋世傑」表示自訴人已離職,伊相信外稿記者,且年代公司與愛爾達電視間原本侵權風波已被媒體報導,有既定印象,伊審稿後沒有特別意識到外稿有問題,因此刊登系爭報導;伊沒有詢問自訴人、年代公司公關,就直接出刊,伊有過失,但沒有誹謗意思,是訊息記載的錯誤,後來財訊雙週刊在106年2月已做更正,伊沒有毀謗自訴人名譽之惡意;伊無法提供「宋世傑」年籍,伊有保護消息來源義務等語(見本院卷第39頁反面、第63頁反面至第64頁、第190頁反面至第191頁反面)。辯護人則以:自訴人有無在年代公司任職總經理乙職,對自訴人人格無影響,且通觀系爭報導主要報導內容包括年代及壹電視未來經營策略之分析,對於自訴人是否擔任年代公司總經理一事僅一筆帶過,並非本篇報導之重點核心,足認被告並無誹謗自訴人之真實惡意等語置辯(見本院卷第39頁反面至第40頁、第63頁反面、第66頁至第67頁)。經查:

一、被告係財訊雙週刊總編輯,負責雜誌內容選稿、邀稿、定稿、審稿、出版等事項,105年9月7日出刊之財訊雙週刊第511期刊登有系爭報導,其段落標題及內容有A文字內容,為被告對外邀稿、審稿而決定刊出,財訊雙週刊出刊後不特定人均可閱覽,系爭報導內容有對外散布等節,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64頁、第190頁反面至第191頁),並有財訊雙週刊第511期期刊封面影本、系爭報導影本資料各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頁至第7頁、第85頁至第86頁反面),此部分事實,可堪認定。

二、另自訴人目前仍是年代公司總經理,未曾自年代公司離職,也沒有因年代公司與愛爾達電視世足賽轉播契約糾紛而有離職打算等情,業據證人即自訴人於於本院審理中證述詳實(見本院卷第187頁反面至第188頁反面),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63頁反面),財訊雙週刊於106年2月9日第522期亦刊登更正啟示(見本院卷第110頁及反面),足認自訴人未曾自年代公司離職,系爭報導A文字內容明顯悖於事實。是以,本件被告確審核刊登與客觀事實不符之系爭報導A文字內容乙節,洵堪認定。

三、又系爭報導A文字內容置於標題為「年代總經理吳健強悄悄走人」獨立段落內,多次提及自訴人離職,並以「悄悄離職」、「黯然離開」暗示自訴人非情願離職,並直指自訴人離職的原因,係因其代表年代公司與愛爾達電視簽約時疏忽,犯下大錯,造成年代公司上億損失而離職,而此A文字內容經雜誌出版流通市面散布予大眾,確有可能讓閱讀者產生自訴人因犯大錯造成年代公司龐大損失而不得不離職之感覺,對自訴人名譽自有所貶損,況自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擔任年代公司總經理經手的案子有很多,有的已經成型,有的還在洽談,有的正在簽約中,該不實報導登出後,和伊接洽的人都一頭霧水,對伊信用、名譽有很大傷害等語(見本院卷第187頁反面至第188頁反面),足徵此A文字內容確有毀損自訴人之名譽。則被告同意系爭報導A文字內容刊登並出版,客觀上該當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之要件,主觀上有散布於眾意圖,甚為明確。被告及辯護人雖以:自訴人有無離職對其人格無影響,且並非本篇報導之重點核心等語置辯,惟系爭報導A文字內容係置於獨立段落,論述自訴人因過失離職對年代公司之影響,其用語措詞均足使閱讀者對自訴人產生負面印象,已如前述,被告及辯護人上開辯詞,委無足取。

四、又被告刊登系爭報導A文字內容主觀上應認有惡意。說明如下:

(一)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509號解釋意旨認為:「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11條有明文保障,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惟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尚非不得對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刑法第310條第1項及第2項誹謗罪即係保護個人法益而設,為防止妨礙他人之自由權利所必要,符合憲法第23條規定之意旨。至刑法同條第3項前段以對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係針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並藉以限定刑罰權之範圍,非謂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真實,始能免於刑責。惟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亦不得以此項規定而免除檢察官或自訴人於訴訟程序中,依法應負行為人故意毀損他人名譽之舉證責任,或法院發現其為真實之義務。就此而言,刑法第310條第3項與憲法保障言論自由之旨趣並無牴觸。」,是依上開解釋文之意旨,刑法第310條誹謗罪之處罰規定,即屬法律對於非法言論所加之限制,亦同時揭示行為人縱不能證明其言論內容為真實,然若能舉出相當證據資料足證其有相當理由確信其言論內容為真實者,因欠缺犯罪故意,即不得遽以誹謗罪相繩,亦即採取「真正惡意原則」。從而行為人對於資訊之不實已有所知悉或可得而知,卻仍執意傳播不實之言論,或有合理之可疑,卻仍故意迴避真相,假言論自由之名,行惡意攻訐之實者,即有處罰之正當性,自難主張免責。再者,行為人就其所指摘或傳述之事,應盡何種程度之查證義務,始能認其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而屬善意發表言論,應參酌行為人之動機、目的及所發表言論之散布力、影響力而為觀察,倘僅屬茶餘飯後閒談聊天之資者,固難課以較高之查證義務;反之,若利用記者會、出版品、網路傳播等方式,而具有相當影響力者,因其所利用之傳播方式,散布力較為強大,依一般社會經驗,其在發表言論之前,理應經過善意篩選,自有較高之查證義務,始能謂其於發表言論之時並非惡意。因此,倘為達特定之目的,而對於未經證實之傳聞,故意迴避合理之查證義務,率行以發送傳單、舉行記者會、出版書籍等方式加以傳述或指摘,依一般社會生活經驗觀察,即應認為其有惡意(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998號判決要旨參照)。

(二)本件被告決定出版之系爭報導A文字內容悖於客觀事實,依上開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及說明,倘被告能舉出相當證據資料足證其有相當理由確信其言論內容為真實者,因欠缺犯罪故意,自與誹謗罪構成要件有間。惟經本院於審理程序訊問被告供稱:伊沒有要求外稿記者就A文字內容提供相關資料,沒有詢問自訴人本人或年代公司公關人員,主要就是因為相信外稿記者,並無其他資訊佐證,系爭報導審核過程,伊有疏失等語(見本院卷第191頁及反面),足認被告除外稿記者提供之稿件外,並無進行相關查證,而財訊雙週刊為國內財經領域知名之雜誌,閱讀者眾多,乃具有相當影響力,雜誌提供消息之散布力極為強大,揆諸前揭說明,被告自應負較高之查證義務,始能謂其於發表言論之時並非惡意,惟本件被告於出版載有A文字內容之系爭報導時,並無任何資訊可讓其推認A文字內容為真,自難認被告於出版載有A文字內容之系爭報導前已盡合理之查證,被告為圖財訊雙週刊之銷售業績,對於尚屬有疑之報導內容未為查證,迴避合理之查證義務,率以出版刊物之方式加以傳述或指摘,依一般社會生活經驗觀察,即應認為其有惡意。至被告固辯稱:伊係相信外稿記者,且年代公司與愛爾達電視間原本侵權風波已被媒體報導,有既定印象,伊審稿後就直接刊登系爭報導,且伊發現錯誤後已刊登更正啟事,並無誹謗惡意等語,惟被告不願提供其所稱外稿記者之真實身分,是本院無從經由交互詰問程序就外稿記者進行對質詰問,釐清系爭報導A文字內容之來源是否有據,則被告辯解其主觀上並無誹謗惡意,即無從檢驗而難以採信,自難僅以被告片面之詞,逕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而年代公司與愛爾達公司間侵權糾紛固屬真實,有本院104年度智易字第83號刑事判決、智慧財產法院106年度刑智上易字第4號刑事判決(見本院卷第69頁至第80頁反面、第149頁至第163頁)等在卷可參,被告另提出自由時報103年6月27日電子報導「假處分駁回,世足賽年代斷訊」(見本院卷第68頁)欲佐證系爭報導A文字內容有合理依據,並無誹謗自訴人之惡意,然由上開報導、判決僅可知自訴人代表年代公司與愛爾達公司負責人就2014年世足賽轉播權進行協商,年代公司取得轉播權後,因雙方就授權合約中關於數位有限電視排除於授權範圍外等文字,有不一樣之解釋,而發生糾紛,並未敘及自訴人因此自年代公司離職,故此部分證據亦難採為被告已盡合理查證義務之憑據,而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另被告於犯後雖於財訊雙週刊刊登更正啟事,然尚無從反推被告行為時並無誹謗故意。

五、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與其辯護人所辯均不足採,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散布文字誹謗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身為財訊雙週刊總編輯,明知以媒體名義發表系爭報導A文字內容,該訊息在國內將迅速廣泛流通,對閱讀者產生一定程度之影響,而自訴人擔任年代公司總經理,具相當之社會地位,被告出刊系爭報導A文字內容對自訴人加以誹謗,除已貶損自訴人之名譽外,甚而造成輿論對自訴人於年代公司之職業生涯是否中斷、其專業能力產生誤會,所為非是,惟被告犯後已刊登更正啟事,並積極尋求和解,有106年2月9日財訊雙週刊更正啟事報導、被告傳訊自訴人秘書之簡訊內容(見本院卷第110頁及反面、第111頁及反面),態度尚佳,並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一、自訴意旨另以:被告審查外稿記者所撰系爭報導時,明知年代公司與愛爾達公司間訴訟尚未有任何判決結果,並無六千萬元或上億元之損失,知悉報導內容「當時吳健強代表年代與愛爾達電視簽約,卻沒注意看合約內容,疏忽闖下大禍,不但害練台生挨告,年代還損失六千多萬元簽約金,加上廣告業務等總共損失上億元。」等文字(下稱B文字內容)不實,且涉及自訴人擔任年代公司總經理一職之專業能力等關乎名譽事項,竟基於散布於眾之意圖及妨害名譽之犯意,將此不實事項刊登於財訊雙週刊第511期,供不特定人閱悉而散布,足以毀損自訴人之名譽。因認被告系爭報導B文字內容涉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散布文字誹謗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 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不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者,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刑法第311條第3款規定「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其立法理由為「保護名譽,應有相當之限制,否則箝束言論,足為社會之害。故以善意發表言論,而有本條所列情形者,不問事之真偽,概不處罰。庶於保護名譽及言論自由兩者折衷,以求適當。」,則行為人以善意發表言論時,可認其主觀上不具誹謗故意、散布於眾意圖,即善意發表言論行為因欠缺構成要件故意及散佈於眾之不法意圖,而不具構成要件該當性,即不成立誹謗罪,是刑法第311條屬阻卻構成要件事由。準此,為貫徹憲法保障言論自由及新聞自由之目的,上開規定所稱以「善意」發表言論,應從寬解釋,即採取「真正惡意原則」,媒體對其報導固負有查證之義務,但在無法令賦以調查權限及方法下,不能課予媒體有如司法調查或行政調查般,必須窮盡調查之責,僅需報導者於報導之前已踐行相當、合理之查證,確信查證後所為報導係真實,報導內容未逸脫、扭曲查證所得之範圍,並盡平衡報導之責,輔以媒體發表言論之動機目的,如無毀損他人名譽之惡念,即應認係出於「善意」所為之報導,縱報導內容有欠妥當或事後得知與真相有所差異,仍應認為符合上開「善意」之意涵,不具誹謗罪構成要件該當性。

三、自訴意旨認被告有前揭妨害名譽犯行,無非係以系爭報導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妨害名譽犯行,辯稱:系爭報導B文字內容部分,因年代公司與愛爾達公司間糾紛已經長達好一段時間,相關媒體都有一些報導,且年代公司與愛爾達公司間發生這麼大的事情,損失這麼多錢,作為總經理,自訴人責任應該很清楚,這是合理的認知,且後續判決與系爭報導具有一致性,顯然系爭報導B文字內容沒有錯等語(見本院卷第63頁反面、第191頁反面),辯護人則以:

年代公司與愛爾達公司之糾紛,於103年6月事發當時已有媒體報導違約屬實等字樣,被告刊出系爭報導B文字內容,是就客觀事實給予適當評論,並無虛偽捏造,且臺北地方法院亦對自訴人處以6個月徒刑,可見自訴人之報導並無錯誤等語置辯(見本院卷第63頁反面、第192頁反面)。經查,年代公司與愛爾達公司於103年6月間因世足賽轉播權授權範圍發生糾紛,愛爾達公司對年代公司停止世足賽轉播訊號,造成年代公司商譽、廣告收入等損失,而對愛爾達公司民事訴訟求償,愛爾達公司亦對自訴人、年代公司董事長練台生提起違反著作權法之告訴,其後自訴人、練台生遭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違反著作權法提起公訴,經本院刑事庭以104年度智易字第83號判決各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經上訴智慧財產法院後撤銷原判決改判兩人均無罪,年代公司對愛爾達公司民事訴訟目前仍審理中等情,有自由時報103年6月27日電子報導「假處分駁回,世足賽年代斷訊」、愛爾達電視105年11月25日電子報導「年代公司違反著作權法,練台生、吳健強判有罪」、自由時報105年11月25日電子報導「違約播放2014世足賽,年代負責人練台生判6月」、本院104年度智易字第83號刑事判決、中央社106年9月14日電子報導「智財法院判年代無罪,愛爾達追民事侵權」、智慧財產法院106年度刑智上易字第4號刑事判決等件(見本院卷第68頁、第69頁至第80頁、第89頁、第90頁、第91頁、第107頁至第108頁、第149頁至第163頁)附卷可參,堪信為真;再者,自訴人於本院亦證稱:伊代表年代公司與愛爾達公司負責人陳怡君洽談2014年世足賽轉播權授權事宜,當時有就授權範圍是否及於數位有線電視進行協商,愛爾達公司撰擬合約草稿伊有看過,之後交給法務部門審核,再由董事長簽字,後來愛爾達公司中途不讓轉播世足賽,年代因此有損失,有向愛爾達公司請求返還權利金、請求賠償損害,目前仍在訴訟中等語(見本院卷第188頁及反面),足認系爭報導B文字內容與客觀事實並無明顯悖離之處,系爭報導雖用語上將此一侵權糾紛之責任全歸於自訴人,然自訴人斯時為代表年代公司協商談判之人,報導內容據此認自訴人應負最大責任,乃就客觀事實所為合理評論,自難認被告有何毀損他人名譽之犯行及惡意,實與刑法第310條第2項散布文字毀謗罪之構成要件有間

四、綜上所述,被告就刊出系爭報導B文字內容部分之言論,尚未逾越言論自由之保護範疇,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就系爭報導B文字內容部分有何刑法第310條第2項散布文字誹謗罪之犯行,揆諸前揭意旨,本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惟自訴意旨所指系爭報導B文字內容部分,與前開經本院論罪科刑之部分為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43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10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廖棣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徐鶯尹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10條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裁判日期:2018-05-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