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自字第70號自 訴 人 曾瑞娟自訴代理人 曾柏暠律師被 告 吳鴻林選任辯護人 王炯棻律師
黃永隆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吳鴻林無罪。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緣被告吳鴻林與吳氏信託基金(依美國法律其法定代理人為被告)對自訴人曾瑞娟原有美金66萬元債權,前經美國維吉尼亞州東區法院西元2008年(民國97年)12月4 日案件編號2 :06cv580 號民事判決確定,被告與吳氏信託基金持上開民事確定判決向本院民事庭起訴請求許可執行,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710 號判決許可強制執行,自訴人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1 年度重上字第322 號判決上訴駁回,復自訴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以103 年度臺上字第572 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嗣被告於103 年4 月29日持前開確定判決向本院聲請對自訴人強制執行美金66萬元(案號為本院103 年度司執字第49952 號),又自訴人與案外人宋貞美應為共同侵權行為人,即自訴人、宋貞美連帶賠償被告美金66萬元,而被告與宋貞美於97年11月20日簽署和解與免責協議且被告收受宋貞美美金30萬元,應免除自訴人美金30萬元之賠償責任,故自訴人應負賠償金額僅餘美金36萬元。被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明知自訴人應負賠償金額為美金36萬元,於103 年4 月29日持上開確定判決聲請執行時,故意隱匿宋貞美以美金30萬元清償連帶債務致債務消滅,亦即應同免除自訴人美金30萬元之損害賠償責任之事實,仍狀列請求執行標的金額為美金66萬元及利息、稅費部分,以取得美金30萬元利益。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 條第2項詐欺得利罪嫌等語。
二、按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43 條準用同法第306 條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於106 年6 月21日審理期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此有本院106 年6 月21日審判筆錄、報到單、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及臺灣高等法院出入監簡列表在卷可稽,且本案係應諭知無罪之案件,揆諸前揭規定,爰不待其陳述逕為判決。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此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自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於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4986號、30年上字第816 號、40年臺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此為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所明定。
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而自訴程序中,除其中第161 條第2 項起訴審查之機制、同條第3 、4 項以裁定駁回起訴之效力,自訴程序已分別有第
326 條第3 、4 項及第334 條之特別規定足資優先適用外,關於第161 條第1 項檢察官應負實質舉證責任之規定,亦於自訴程序之自訴人同有適用(最高法院91年度第4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是自訴人對於被告之犯罪事實,亦應負前揭實質舉證責任。
四、又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及第310 條第1 款分別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 條第2 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 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 年度臺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
五、自訴人指訴被告涉犯刑法第339 條第2 項之詐欺得利罪嫌,無非係以美國維吉尼亞州東區地方法院於西元2008年12月4日案件編號2 :06cv580 之民事確定判決、本院99年度訴字第710 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1 年度重上字第322 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103 年度臺上字第572 號民事判決、民事強制執行聲請狀、被告與宋貞美簽訂之和解與免責協議等件為其主要論據。
六、訊據被告固坦承其依美國法院判決聲請許可強制執行後對自訴人聲請強制執行,及其與宋貞美達成和解等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詐欺得利之犯行,辯稱:其與宋貞美間之達成和解,與本案無關,故無所謂聲請強制執行時隱匿因與宋貞美和解而收受款項之事等語。
七、經查:㈠美國維吉尼亞州東區法院西元2008年12月4 日案件編號2 :
06cv580 號民事確定判決,命自訴人及案外人曾連玉惠連帶給付被告及吳氏信託基金美金66萬元及西元2006年10月18日起之利息暨稅費部分,准予在中華民國境內為強制執行,業據判決在案,復被告持上開確定判決向本院聲請對自訴人強制執行美金66萬元及利息、稅費、執行相關費用等節,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65 頁反面),並有美國維吉尼亞州東區地方法院於西元2008年12月4 日案件編號2 :06cv580 之民事確定判決、本院99年度訴字第71
0 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1 年度重上字第322 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103 年度臺上字第572 號民事判決、民事強制執行聲請狀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 至81頁);又被告收受宋貞美所給付和解金30萬元乙節,據自訴人指訴在卷,亦為被告所不否認(見本院卷第165 頁反面至166 頁),是上開事實,首堪認定。
㈡自訴人所提出之美國維吉尼亞州東區地方法院於西元2008年
12月4 日案件編號2 :06cv580 之民事確定判決、本院99年度訴字第710 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1 年度重上字第
322 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103 年度臺上字第572 號民事判決、民事強制執行聲請狀等件(見本院卷第9 至81頁),固能證明美國維吉尼亞州東區法院西元2008年12月4 日案件編號2 :06CV580 號民事確定判決,命自訴人及曾連玉惠連帶給付被告及吳氏信託基金美金66萬元及西元2006年10月18日起之利息暨稅費部分,准予在中華民國境內為強制執行,經判決在案,復被告持上開確定判決向本院聲請對自訴人強制執行美金66萬元及利息、稅費、執行相關費用等節;而自訴人提出被告與宋貞美簽訂之和解與免責協議(見本院卷82至96頁),縱可證明被告與宋貞美達成和解乙節。然查:
⒈自訴人曾於本院99年度訴字第710 號民事訴訟(即上開許可
執行訴訟)中辯稱:被告於美國法院係請求自訴人、曾連玉惠、BHP 公司、宋貞美連帶賠償美金66萬元,惟觀諸該美國判決內容,被告、吳氏信託基金已與宋貞美達成和解協議、撤回對宋貞美之起訴,又宋貞美已賠償被告、吳氏信託基金美金30萬元,是被告、吳氏信託基金對其餘連帶債務人應僅能請求美金36萬元,然該美國判決仍認自訴人等應賠償被告、吳氏信託基金美金66萬元,有悖於我國法律及公共秩序,依民事訴訟法第402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該美國判決應不得認可之,另就宋貞美已賠償被告之美金30萬元部分,被告、吳氏信託基金應不得對自訴人請求等詞,有本院99年度訴字第710 號民事判決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38頁),參以上開自訴人於許可執行訴訟中之主張及該美國判決內容,堪認自訴人所主張被告與宋貞美間之和解事實係發生於該美國判決確定前且自訴人於美國維吉尼亞州東區法院訴訟中已知悉之事由,則自訴人所主張之上開和解事實理應於美國維吉尼亞州東區法院案件編號2 :06cv580 號民事訴訟中有所審酌,嗣該美國民事確定判決經判決准予在中華民國境內為強制執行確定在案,被告據以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難認被告主觀上有何詐欺之犯意及客觀上有何詐術之施用。
⒉且被告提起強制執行後,自訴人提起異議之訴及確認債權不
存在之訴,經本院103 年度重訴字第923 號判決自訴人原告之訴駁回,經自訴人上訴,臺灣高等法院以104 年度重上字第483 號裁定上訴駁回而確定,復提起異議之訴,經本院以
105 年度重訴字第456 號裁定自訴人原告之訴駁回;另自訴人對臺灣高等法院101 年度重上字第322 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經臺灣高等法院104 年度重再字第11號判決自訴人再審之訴駁回,自訴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以105 年度臺上字第157 號裁定上訴駁回,復對臺灣高等法院101 年度重上字第322 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經臺灣高等法院105 年度重再字第17號判決自訴人再審之訴駁回等節,有上開判決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21 至144 頁),均未影響前開美國判決及准予美國判決在中華民國境內為強制執行之認定。
⒊因而,審酌前開自訴人所提之證據,難認被告持確定判決向
本院聲請強制執行,請求確定判決所示金額時,主觀上有何詐欺之犯意,客觀上有何施用詐術以欺罔法院之情事,是難以詐欺得利之罪責相繩。
八、綜上所述,本案依自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確有自訴意旨所指之詐欺得利犯行,揆諸首揭說明,本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43 條、第301 條第1 項、第306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怡秀
法 官 林祐宸法 官 郭思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慧怡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