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自字第71號自 訴 人 蔡依容自訴代理人 張致祥律師
林聖凱律師被 告 黃莉莉選任辯護人 葉慶人律師
詹以勤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黃莉莉無罪。
理 由
壹、自訴意旨略以:自訴人蔡依容前於民國94年3月15日為案外人即其母李紫涵及案外人即其繼父張茂樹對被告黃莉莉借款新臺幣(下同)120萬元(實係104萬4,000元,其餘屬違法不存在之債權)之共同借款人,並開立擔保本票,該筆債務業於95年3月22日前即已清償完畢,被告明知上開情事,竟仍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於96年間持上開本票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聲請96年度票字第343號本票裁定,復於97年間某日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聲請97年度執字第66755號強制執行,扣取自訴人在雅虎公司共10個月總額156,118元薪資。又另行起意,於100年5月26日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聲請100年度司執字第46975號強制執行,復又另行起意於100年8月4日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聲請100年度司執字第73385號強制執行,執行自訴人之薪資債權。被告於97年7月至98年4月共10個月間,取得自訴人蔡依容共計156,118元,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詐欺得利既遂罪嫌、同法第339條第3項、第2項詐欺得利未遂罪嫌云云。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之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此用以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猶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至於有所懷疑,堪予確信其已臻真實者,始得據以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又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再前述檢察官舉證責任之內涵,於自訴程序之自訴人亦同有適用。
參、自訴人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與自訴人、李鸝嬌(即李紫涵之舊名)、張茂樹間於94年3月15日借款契約書、張茂樹、李紫涵與被告於95年9月2日協議書、自訴人計算之借貸時序計算表、被告100年5月26日民事強制執行呈報狀、張茂樹、李紫涵委任律師寄發予被告之律師函、被告100年8月4日民事強制執行聲請狀、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債權憑證、自訴人於雅虎公司之薪資明細、自訴人簽發本票二紙、被告105年6月4日、21日民事強制執行聲明狀、自訴人105年6月30日民事撤回起訴狀、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重上更(二)字第66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75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重字第2號判決、臺北地方法院100年6月14日北院木100司執庚字第46975號執行命令為據。
肆、訊據被告固坦承係伊告知友人施秉森本案本票自訴人均未清償,伊委任施秉森處理強制執行,本案兩張本票係自訴人簽發擔保張茂樹、李紫涵於94年3月15日之借款120萬元,伊已經不記得當時約定的利息及清償期限,伊交付之款項應有扣除利息,實際交付應該是104萬4,000元,這筆債權在伊向自訴人執行前未受任何清償,且自訴人設定抵押之新莊房地遭強制執行後,伊也未取得款項,只獲得債權憑證等情,然堅詞否認犯罪,辯稱:伊很清楚每筆款項清償哪一筆債務,李紫涵、張茂樹雖稱有將中華路房地交予伊出售,並將出售款項用作清償,然該屋出售價款共3,100萬元,有先清償一胎債務,伊所設定二胎貸款僅有部分受償,但並無清償本筆李紫涵、張茂樹所借之120萬元債務等語。辯護人為其辯護稱:就自訴人所稱被告在96年向士林地院聲請本票執行的裁定,涉及詐欺得利罪部分,當時被告與案外人順華藥品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順華公司)、張茂樹、李紫涵之間的債務人異議之訴都還未繫屬法院,且自訴人也承認與李紫涵、張茂樹共同簽發本票向被告借款120萬元之事實,則被告依法於96年間聲請本票裁定,並扣押自訴人在雅虎公司薪資,均是依法為強制執行,並無任何詐欺得利行為;又被告所提之強制執行,雖經自訴人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然已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00年4月12日以98年上易字第499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被告判決確定後之100年5月26日、100年8月4日強制執行亦依法而為,並無任何詐欺得利故意;自訴人自訴稱「被告在95年3月22日之前就明知借款已經清償完畢的事實,並且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向法院為強制執行」,自訴人所舉之事證皆不足以證明有上開犯意存在等語。經查:
一、自訴人與被告就94年3月15日120萬元借款之相關契約、強制執行及訴訟如下:
(一)被告(即甲方)與自訴人、李紫涵、張茂樹(三人即乙方)於94年3月15日簽訂借款契約書,約定略以:一、乙方因周轉之需,提供其所有座落台北縣○○市○○○路○○○巷○號及同巷31號房屋二戶及其基地座落新莊市○○段○○○○○號之持分等不動產向甲方借款;乙方同意將前開房地設定抵押權予甲方,以為擔保。二、乙方向甲方借款之金額為新台幣壹佰貳拾萬元整,雙方約定就6125建號之房地做最高限額限額新台幣壹佰捌拾萬元之第二順位之抵押權設定,故甲方撥付乙方款項前,乙方應將設定於6125建號及其基地上之第二順位抵押權塗銷甲方才撥付款項。三、利息:按月息貳分伍釐計算。乙方同意於簽約付款當日預付三個月之利息,不另立據,其餘利息則按月開立交付。四、雙方約定清償日期為94年9月15日,如需展期,應於借期前七日提前告知甲方,以便辦理續借手續。七、因本筆借款乙方同意開立與本金同額之本票及支票交付甲方,支票為還款之憑據;本票為借款之擔保;甲方僅得就其中一種請求,不得併同主張債權。八、本借款借期至少三個月,如乙方提前還款,則已付利息不退還;乙方還款時則未到期之本金票據,甲方不得向乙方請求,甲方應於乙方還款之同時交還乙方;如屆時乙方還款時,利息日超過(含)十五日,以壹個月計息,計息日不足十五日,以半個月計息;乙方應付之月頭息不得因為未屆滿一個月而要求免除或退息,雙方另行約定或同意者,不在此限等。又自訴人、李紫涵、張茂樹亦共同簽發票面金額均為60萬元、發票日為94年3月15日之本票二紙(下稱94年3月15日本票二紙)交予被告。
(二)張茂樹、李紫涵(二人即甲方)、被告(即乙方)、案外人施秉森(即丙方)於95年9月2日簽訂協議書,約定略以:一、緣甲方確認對乙方之負債,扣除丙方代為出售甲方所有前開房地(中華路二段九十八號二、三樓,一00號二、三樓及台北市○○區○○路○○段000000000地號各持分4/14)所得以抵價之債務,截止就九十五年八月卅一日之債務共計1,949萬3,631元整,查甲乙雙方且對上開債務債權於本協議書簽訂之同時即確認無誤。甲乙雙方同意就前開債權債務折減為新台幣壹仟陸佰伍拾萬元,甲乙雙方均無異議。二、甲方同意至遲於民國九十五年九月二十日以前以現金交付前開款項給予乙方,即視同甲方已清償乙方全部之債務,乙方應立即將有關債權憑證(含本票、支票等)全部歸還甲方,並立即撤銷對甲方及順華藥品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所有財產之假扣押及強制執行。五、甲方確認至遲於民國九十五年九月三十日前備妥前開協議應付全部款項;如屆期無法如數交付,則甲方願意放棄債務折減之優惠,並同意按雙方確認之債權債務之權額(新台幣1,949萬3,631元為準)按年息百分之十八計算,直至全部清償為止,不得異議。
(三)被告於96年1月9日持上開94年3月15日本票二紙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聲請96年度票字第343號本票裁定。嗣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銀行)於97年6月18日以本院95年度北簡字第51542號確定判決向本院聲請就自訴人對第三人雅虎國際資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雅虎公司)之薪資債權,在347,668元及利息、違約金、執行費用之範圍內予以強制執行(案號:97年度執字第53440號),經本院分別於97年6月24日、97年7月16日核發扣押命令及移轉命令,被告乃於97年7月24日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債權憑證(執行名義名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度票字第343號民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正本)向本院聲請併案執行(案號:97年度執字第66755號),本院於97年7月30日撤銷97年度執字第53440號執行命令,改依97年度執字第66755號執行命令辦理移轉,主旨略以:就自訴人對雅虎公司之債權,富邦銀行在347668元、被告在120萬元,及自94年11月22日起自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負擔程序費用之範圍內,應將債權移轉於債權人。被告復於100年5月26日向本院聲請100年度司執字第46975號強制執行,又於100年8月4日向本院聲請100年度司執字第73385號強制執行。
(四)被告於97年7月24日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債權憑證向本院聲請97年度執字第66755號強制執行,經自訴人聲明異議並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本院97年度訴字第6017號),自訴人主張:94年3月15日本票二紙係為擔保張茂樹、李紫涵於94年3月17日之120萬元借款之用,被告於預扣三個月利息即15萬6,000元後,分為59萬4,000元、45萬元二筆以匯款方式匯入張茂樹帳戶,是實際借款應為104萬4,000元,其餘15萬6,000元屬違法無效之巧取利益,嗣張茂樹於94年6月20日給付被告750萬元時,即已指定抵充94年2月23日80萬元、94年2月24日170萬元、94年3月3日88萬元、94年3月17日之104萬4,000元、94年3月21日70萬元、94年3月22日190萬元共七筆已屆清償期之債務云云,然經本院民事判決主要理由認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張茂樹給付750萬元時有指定清償本案94年3月17日之120萬元借款,且依被告、自訴人、李紫涵、張茂樹間於94年3月15日借款契約書所約定之清償期為94年9月15日,被告收受張茂樹94年6月20日給付之750萬元時,借款之清償期尚未屆至,顯與民法第322條法定抵充之規定有間,此外原告並未能舉證上開債務業因清償而消滅,故於98年4月15日判決原告之訴駁回。嗣自訴人上訴,臺灣高等法院仍認自訴人就本件債務已抵充完畢之事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而於100年4月12日以98年度上易字第499號判決上訴駁回等情(下稱本案民事案件)。
(五)另案民事案件(原告順華公司、張茂樹、李紫涵,被告黃莉莉)中,原告順華公司、張茂樹、李紫涵主張略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執字第4487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名義即張茂樹於94年10月間起陸續簽發總面額共計14,172,000元之本票共12紙(下稱另案本票),然張茂樹向被告借款金額僅19,269,000元以民法最高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由借款日至95年3月21日止,總計本息為22,186,443元,扣除張茂樹已將座落中華路四戶房地過戶予被告抵償之31,000,000元、李紫涵分別於95年12月24日、96年6月27日清償之400萬元、100萬元,總計已清償3,600萬元,應已無積欠被告任何債務,聲明確認被告對張茂樹、李紫涵14,172,000元及自95年4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債權均不存在、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執字第4487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云云,此案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97年11月11日以97年度重訴字第86號判決原告之訴駁回,經順華公司、張茂樹、李紫涵上訴後,臺灣高等法院於99年11月2日以98年度重上字第2號判決「原判決廢棄。確認被上訴人對上訴人如附表一所示之本票債權均不存在。被上訴人不得持如附表一所示之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而對上訴人強制執行;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六年度執字第四四八七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對於上訴人之執行程序,均應予撤銷。被上訴人應將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所有權狀返還予上訴人順華藥品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被告不服遂提上訴,最高法院於101年1月19日以101年度台上字107號判決「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案經第一次發回,臺灣高等法院於102年1月8日以101年度重上更(一)字第20號判決「原判決廢棄。上廢棄部分,(一)確認被上訴人對上訴人如附表一所示本票之本金及利息債權均不存在;(二)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六年度執字第四四八七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對於上訴人之執行程序,均應予撤銷;(三)被上訴人應將如附表二所示之不動產所有權狀返還予上訴人順華藥品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被上訴人不得持如附表一所示之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對上訴人強制執行。」,被告猶仍不服,而提起上訴,最高法院於103年5月22日以103年度台上字第986號判決「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案經第二次發回,臺灣高等法院於103年12月2日以103年度重上更(二)字第66號判決「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下列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上開廢棄部分,確認被上訴人對上訴人如附表一編號1至9所示之本票債權逾新臺幣貳佰萬柒仟參佰陸拾玖元部分不存在;如附表一編號10至12所示之本票債權逾新臺幣貳佰萬柒仟參佰陸拾玖元之自民國97年1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部分不存在。其餘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經順華公司、張茂樹、李紫涵、被告不服而均提起上訴,最高法院於105年3月2日以105年度台上字第275號判決「第一審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順華藥品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張茂樹、李紫涵後開第二項之訴及原判決關於駁回其該部分之上訴與後開第三項之訴暨各該訴訟費用部分均廢棄。台灣新北地方法院九十六年度執字第四四八七號強制執行事件所為超過新台幣二百萬七千三百六十九元及該超過部分自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十日起算之利息部分之執行程序應予撤銷。上訴人黃莉莉不得持如本判決附表所示之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就超過新台幣二百萬七千三百六十九元及該超過部分自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十日起算之利息部分,對上訴人順華藥品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張茂樹、李紫涵為強制執行。上訴人順華藥品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張茂樹、李紫涵之其他上訴及上訴人黃莉莉之上訴均駁回。」確定。
(六)上開事實,有被告與自訴人、李紫涵、張茂樹間於94年3月15日借款契約書、張茂樹、李紫涵與被告於95年9月2日協議書、94年3月15日本票二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13至11
6、117至120頁、本院卷二第10、11頁),並經本院調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度票字第343號本票裁定卷宗、本院97年度執字第53440號清償借款卷宗、97年度執字第66755號強制執行卷宗、100年度司執字第46975、73385號強制執行卷宗、本院97年訴字第6017號民事判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重訴字第86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易字第499號、98年度重上字第2號、101年度重上更(一)字第20號、103年度重上更(二)字第66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107號、103年度台上字第986號、105年度台上字第275號民事判決可參,且均為被告所不爭執,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自訴意旨雖稱:「債務業於95年3月22日前即已清償完畢,被告明知上開情事,竟仍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云云,此自訴人主張「95年3月22日前」之清償時點,即為另案民事案件中,順華公司、張茂樹、李紫涵所主張「因張茂樹於95年3月22日之中華路四戶房屋移轉至被告名下,被告獲得3,100萬元之利益,以此抵充清償完畢」之事實,惟此顯與自訴人於本案民事案件主張「張茂樹以94年6月20日給付之750萬元清償94年3月15日借款」之清償時間、日期、清償方式等,迥然不同,顯見自訴意旨僅係片段擷取本案民事案件及另案民事案件之判決內容,卻未提出任何直接、間接證據以證明「被告明知上開債務業於95年3月22日前即已清償完畢」之事實,是自訴之前提事實,已難確立。
三、由上開自訴人與被告就94年3月15日120萬元借款之相關契約、強制執行及訴訟過程,可見被告與李紫涵、張茂樹已對雙方之借貸關係,於95年9月2日簽訂協議書,其中並未臚列各筆借貸本金、利息、已清償數額等事項,反而係整體概括對被告與李紫涵、張茂樹間就借款數額、清償數額、清償方式均重新「確認」,並做成雙方間仍有1,949萬3,631元借貸關係、優惠還款1650萬元之「約定」,足認被告與李紫涵、張茂樹間於95年9月2日簽訂協議書時,主觀上均仍認雙方有未清償完畢的借貸關係存在,則被告據以聲請強制執行程序,自難認不法所有之犯意。再被告、張茂樹、李紫涵、自訴人間借貸關係之時序、金流甚為複雜,渠等間對於借貸總額幾經會算確認、重新協議,仍對各次給付所對應之債務本金或抵充利息之計算亦有歧異等情,亦有本案民事案件及另案民事案件中所提出之協議書、和解書、和解補充約定書、多份不同之借貸時序計算表可佐,則被告本於自己之計算方式,認上開94年3月15日120萬元債權並未受清償,而聲請96年度票字第343號本票裁定及97年度執字第66755號強制執行,尚難認其主觀上係出於詐欺故意,且客觀上亦非施用詐術之行為。又於被告提起上開強制執行後,自訴人聲明異議及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業經本院、臺灣高等法院分別於98年4月15日、100年4月12日均認自訴人對於已經清償一事未能舉證證明,乃判決原告之訴駁回、上訴駁回確定,故被告於本案民事案件訴訟確定後,主觀上當認其債權計算已獲肯認,其於100年5月26日、100年8月4日間分別聲請強制執行,自屬依法主張自己之債權,核與詐欺得利之構成要件不符。
四、自訴意旨固多爰引另案民事案件歷審判決內容主張被告有詐欺得利犯行云云。然民事案件既經判決確定,需提再審之訴始能推翻既判力,而非單以另案民事案件依不同事實而認定之結論,即逕為不利被告之推論,自訴人對本案民事案件未提起再審之訴,自應受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拘束,且另案民事案件原告為順華公司、張茂樹、李紫涵,所涉事實係張茂樹於94年10月間起陸續簽發之另案12紙本票,自訴人並非該案當事人,且本案94年3月15日本票二紙亦不在另案本票強制執行程序中,則兩案間之當事人既非同一、訴訟標的更屬不同,自不得僅擷取判決片段論理而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且本案民事案件及另案民事案件中,對於本案94年3月15日120萬元債務是否清償、清償日期、方式等認定顯有不同如下:
(一)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重訴字第86號判決原告之訴駁回之理由敘明:「原告張茂樹、李紫涵就其等積欠被告之借款金額,雙方於95年10月3日業已會算,且確認至95年8月31日止之數額為19,493,631元,並約定於95年10月31日前清償16,900,000元即視為已全部清償,至為灼然。原告張茂樹、李紫涵主張該和解書係遭被告脅迫所簽立云云,並未據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是原告等主張原告張茂樹之借款債務已全部清償,並非有據。」、「嗣因原告張茂樹、李紫涵未依約如期清償全部債務,被告聲請本案強制執行查封原告順華公司之財產後,原告張茂樹、李紫涵再與被告於96年2月16日簽訂「和解補充約定書」,其第1條約定:「……甲方願意依照原和解書第一條內容關於『乙方所給予甲方之債務折減,視為條件不成就』,甲方仍願意按照『甲乙雙方所確認之債權數額即新台幣壹仟玖佰肆拾玖萬參仟陸佰參拾壹元進行清償,並自95年9月1日起,按年息百分之十八計算之利息,按月繳息,直至全部債務清償為止。」;惟甲乙雙方同意變更約定為:『前項利息之優惠期限至96年4月31日止,逾期甲方仍未就債務全部清償完畢,則約定利息調整為年息百分之三十(即月息二分五釐),甲方並應按月繳息,倘逾二個月未繳息,乙方得不經催告,逕行對甲方之財產進行強制執行,乙方並得依往日甲方所簽署之借款契約書相關約定,對甲方另行請求自欠息日起就尚欠本金數額每日千分之一計算之違約金,甲方不得異議。」第2條約定:「甲乙雙方確認就前開欠款數額扣除甲方於民國95年12月14日返還乙方本息新台幣400萬元後,計算至95年12月底之欠款本金為新台幣壹仟陸佰陸拾陸萬參仟貳佰肆拾捌元整;計算至民國96年2月底止之應付利息為499,897元,合計應清償數額為新台幣壹仟柒佰壹拾陸萬參仟壹佰肆拾伍元整,雙方並約定96年8月31日為全部債務清償完畢之最後期限,逾期乙方得以對甲方之財產逕為強制執行,甲方不得異議。」第4條約定:「乙方同意本補充約定書簽署後,立即至板橋地方法院遞狀聲請對乙方(順華藥品工業股份有限公司部份)之強制執行予以延緩執行(板院執行案號:96年度執土字第4487號)。」此亦有原告等所不爭之該「和解補充約定書」影本1件在卷可考,顯見原告張茂樹、李紫涵業已自承至96年2月底止,尚積欠被告本金16,663,248元,利息499,897元,合計17,163,145元無訛;再扣除兩造所是認嗣後原告李紫涵於96年6月27日所清償之1,000,000元,及被告自承於96年9月20日參與分配新莊市○○路房產之拍賣款156,276元,則原告張茂樹、李紫涵迄今至少仍有16,006,869元(即上開本息17,163,145元減去1,000,000元,再減去156,276元,且不另計算此期間依前述約定利率所生之利息)以上之債務未清償,其數額仍高於系爭本票金額14,172,000元,故原告等主張張茂樹所欠被告之債務已清償完畢,亦難採信。」,是另案民事一審判決是以雙方間簽訂之和解約定計算,可見彼此間至少仍有至少16,006,869元以上之債務未清償,且該債務遠高於另案本票總金額,故為原告之訴駁回之判決。
(二)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重上字第2號判決中,確認上開和解書約定之餘額包含無效債權而無效,且應全部無效,而非一部無效,至此以後另案之高等法院、最高法院歷審及民事確定判決,均認上開和解書約定全部無效,應以民法清償、抵充規定重新計算張茂樹、李紫涵與被告間之債務,惟被告、李紫涵、張茂樹間就借貸關係,既有95年9月2日協議書、95年10月3日和解書、96年2月16日和解補充約定書等對債務總金額、計算式、清償方法重新約定之事實,自難以另案事後宣告和解書全部無效等情,反推被告聲請本案兩張本票之強制執行即有詐欺故意。況上開和解書、和解補充約定書,雖經於99年11月2日宣判之臺灣高等法院於98年度重上字第2號另案民事判決認定全部無效,然卻為於100年4月12日宣判之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易字第499號之本案民事判決所不採,且被告對另案不服而提出上訴(於被告聲請100年5月26日強制執行、100年8月4日強制執行時,另案均未確定),是被告聲請96年度票字第343號本票裁定、97年度執字第66755號強制執行、100年5月26日強制執行、100年8月4日強制執行,乃係依法及本案民事案件確定判決為之,尚難僅據另案民事判決認和解書無效,應依民法抵充規定計算債務本金利息是否已經清償完畢之理由,推論被告聲請本票裁定、聲請強制執行程序時即有為詐術行為。
(三)自訴意旨所稱另案民事判決認本案借款已經清償,被告卻仍以強制執行取得自訴人共計156,118元之薪資,不僅在另案民事案件中並未列為受償款項,且在另案民事判決確定後拒絕返還,應認被告自始即有詐欺故意云云。然被告與自訴人、李紫涵、張茂樹間之借貸關係複雜,各自對於清償計算式有所主張,均在已提起之各民事訴訟進行攻擊防禦,在本案民事案件中,自訴人更因未能舉證已經清償,業經判決原告之訴駁回及上訴駁回確定,被告據此為強制執行,實已難認有何不法,前均已詳敘。自訴代理人張致祥律師於本案民事案件、另案民事案件之二審開始,受任為自訴人及李紫涵、張茂樹之訴訟代理人,何以在本案民事案件中,係主張張茂樹於94年6月20日給付750萬元清償本案94年3月15日120萬元債務,再於另案民事案件中,又係主張張茂樹於95年3月22日以中華路四戶房屋抵充清償本案94年3月15日120萬元債務完畢,嗣於本案自訴中,卻係主張債務業於95年3月22日「前」即已清償完畢?在不同訴訟中所主張之清償時點不僅互相歧異,且始終未提出積極證據證明之,則對於自訴意旨是否真實,仍有合理懷疑存在。
(四)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自訴人、自訴代理人主張被告於97年7月15日起至98年4月15日止,以強制執行取得自訴人之薪資,應認自訴人已清償部分債務云云,倘若屬實,何以自訴人、李紫涵、張茂樹或自訴代理人受任為本案民事案件、另案民事案件之訴訟代理人時,在歷時約8年的民事案件審理中,卻均未對此可能有利當事人之事項為主張?民事訴訟既係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真偽,當事人或受任人本應就有利自己事項盡力攻防以期獲勝訴判決,豈有因當事人本人疏忽或訴訟代理人未盡受任人注意義務,在受不利判決後,反指他造有詐欺嫌疑之理?若自訴人仍認上開事實得據以推翻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自應循民事再審途徑救濟,併此敘明。
伍、綜上所述,本件依自訴人所舉及卷內所有直接、間接之證據,顯均尚未達到使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自不得遽認被告確有自訴意旨所指之詐欺得利既遂、詐欺得利未遂犯行。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確有自訴人所指前揭犯行,本件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43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法 官法 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