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自字第86號自 訴 人 周光明自訴代理人 李尚澤律師被 告 鍾敬選任辯護人 陽文瑜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自訴駁回。
理 由
壹、自訴意旨如附件「刑事自訴狀」所載。
貳、按法院或受命法官得於自訴案件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訊問自訴人、被告及調查證據,如認為案件有第252條、第253條、第254條之情形者,得以裁定駁回自訴,刑事訴訟法第326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核其立法目的,係因自訴案件第一次審判期日前所為之訊問自訴人、被告或蒐集、調查證據之程序,其性質乃屬類似預審之性質。而按犯罪嫌疑不足者應為不起訴處分,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10款定有明文,是自訴案件若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法院認為依自訴意旨之說明或舉證,已顯見被告之犯罪嫌疑不足者,即應依同法第326條第3項之規定,以裁定駁回自訴。次按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10款之「罪證不足」,指被告顯無檢察官或自訴人所指之犯行,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證被告有自訴人所指訴之事實而言。又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法院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認為檢察官指出之證明方法顯不足認定被告有成立犯罪之可能時,應以裁定定期通知檢察官補正。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刑事訴訟法第161條規定係編列在該法第1編總則第12章「證據」中,原則上於自訴程序亦同適用。關於第161條第1項檢察官應負實質舉證責任之規定,亦於自訴程序之自訴人同有適用,惟第161條第2項裁定定期通知檢察官補正逾期未補正者,得以裁定駁回起訴之規定,在自訴程序中,法院如認案件有同法第252條至第254條之情形,自得逕依同法第326條第3項規定,以裁定駁回自訴,無須先以裁定定期通知自訴人補正(最高法院91年度第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因此,自訴人對於自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自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其所指明之證明方法,顯不足以認定被告有成立犯罪之可能時,即屬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10款所稱之「罪證不足」。是自訴案件既係由自訴人取代檢察官之地位,就被告之犯罪事實自行訴追,則自訴人自應就被告之犯罪事實負舉證責任;再刑事被告依法並無自證無罪之義務,關於犯罪構成要件之證明,就具體之自訴案件,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3條、第161條第1項規定,應由自訴人負舉證責任,所指明之證明方法,並須足以認定被告有成立犯罪之可能,即達有罪判決之高度可能性程度。自訴被告犯罪者,除應具體說明被告犯罪事實外,尚應提出適於憑以認定之證據,以為法院調查審認之依據,反之被告否認犯罪,除就自訴人所提之證據,提出反證或證明該項事證並非真實者外,就其本身並無如自訴人所指之犯罪時,因此項消極不犯罪之事實,被告無從舉證以實其說,自不負舉證責任;即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在刑事訴訟「罪疑唯輕」、「無罪推定」原則下,依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3645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叁、自訴人認被告鍾敬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無非係以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本院99年度北簡字第11131號判決書影本作為佐證,為其論據。
肆、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辯稱:被告係以系爭買賣契約為據,訴請自訴人給付價金,經本院以100年度重訴字第346號判決自訴人應給付被告新臺幣(下同)2億元,及自民國100年3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自訴人上訴後,復經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重上字第682號、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453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在案。其後,自訴人又對前揭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亦經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重再字第50號裁定駁回之,並經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594號裁定駁回其抗告而確定。是被告乃執前揭確定判決聲請強制執行,詎自訴人又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然均遭駁回確定,自訴人乃與被告達成和解並給付系爭買賣價金。此外,自訴人於上開民事案件判決確定後,亦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對被告提起訴訟詐欺,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年度偵字第2402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伍、經查:
一、被告與自訴人於88年1月25日簽訂系爭買賣契約,約定由自訴人向被告以5億2,000萬元購買被告所有、坐落於桃園縣平鎮市○○段456、457、458、459、460、464、465地號等7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暨其上尚未興建完成之建物(下稱系爭建物),此有自訴人所提系爭買賣契約書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5至8頁)。其後,被告因自訴人迄未給付價金餘款2億元,遂依系爭買賣契約及民法第367條提起給付買賣價金訴訟,經本院以100年度重訴字第346號判決自訴人應給付被告2億元,及自100年3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自訴人上訴後,復經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重上字第682號、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453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在案,有前揭判決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0至78頁),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是依自訴人所指摘被告詐欺之事,本院應審酌者厥為:被告於簽訂系爭買賣契約時,究竟有無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對自訴人施以詐術,致自訴人陷於錯誤而簽訂系爭買賣契約之事實?
二、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260號判例、94年度台上字第5286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刑法上詐欺罪之立法意旨,係以禁止於經濟行為中使用不當之方法得利為規範目的,經濟行為亦因其行為本質及類型,而於交易領域中有其特有之行為特性,法律原則上固應保障交易之秩序,惟於具體案例中,亦應顧及交易雙方為交易行為時,是否有具體情事,足認其違背正當之經濟秩序,而應予以制裁。否則,經濟行為本身原寓有不同程度之不確定性或交易風險,交易雙方本應自行估量其主、客觀情事及搜集相關資訊,以作為其判斷之參考;交易之當事人本應自行考量對方之資格、能力、信用,及交易內容之投資報酬率、資金風險等等因素,除具違反詐欺罪之具體情事外,非謂當事人之一方有無法依約履行之情形,即應成立詐欺罪,否則刑事詐欺責任與民事債務不履行責任將失其分際。
三、本件自訴意旨雖主張:被告隱瞞系爭土地上有設定抵押權之事實,使其陷於錯誤,與之簽訂與市價顯不合理之系爭買賣契約,故有詐欺取財之罪嫌云云。惟按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為民法第758條第1項所明定,此即我國立法為保障交易安全所採之登記公示制度。本案自訴人於簽訂系爭買賣契約時,已係具相當智識程度、社會經驗之成年人,就買賣契約所涉相關風險之評估,應具獨立判斷其利弊得失而加以衡量、審酌之能力,且依前揭法條規定可知,抵押權之設定既有公示制度之設置,用以保障交易相對人,則自訴人就系爭土地上究否有抵押權之設定存在,乃至系爭土地之權利狀態為何,自可透過公示制度得以知悉,已難認被告有其所指惡意隱匿之詐欺情事。更何況系爭買賣契約第2條約定之買賣價金乃係雙方自行議價後所定,此並非被告保證系爭房地有上開價值甚明,蓋不動產價格受產權、區域、當時市場現況等因素所影響,雖有漲跌不一情形,惟買賣雙方就不動產認知所同意之交易價格,則係取決於買賣雙方主觀判斷,買賣雙方自應受契約約定交易價格拘束,自訴人就此評估後,本於其自由意識簽訂系爭買賣契約,自不得僅因自訴人事後忖度認價金過高或萌生反悔,即據此推認被告有何惡意詐欺使其簽訂與市價顯不相當之買賣契約情事。至於自訴人所提本院99年度北簡字第1131號民事判決,則係指自訴人就本件買賣所簽發與被告之本票債權,因本票債權罹於時效消滅而不存在,並未就本件自訴人所指被告締約詐欺之事實作審究。此外,自訴人就系爭買賣契約之價金給付,業與被告達成和解一節,既為自訴人所自承(見本院卷第46頁),且有被告所提和解書、支票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9至80頁),益徵本案應係單純民事買賣契約之糾紛,而與刑法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無涉。
四、綜上所述,本案自訴人所提出之證據,不能證明被告涉有自訴人所指詐欺取財之犯罪事實,本案顯存有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10款所定犯罪嫌疑不足之情形,揆諸首揭規定,自應由本院裁定將本件自訴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26條第3項、第252條第10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 法 官 許泰誠
法 官 文家倩法 官 葉詩佳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徐耀蕙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