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自字第88號自 訴 人 陳怡之自訴代理人 陳鄭權律師
楊安騏律師被 告 徐璧湖
楊莎蓁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徐璧湖、楊莎蓁均無罪。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㈠被告徐璧湖、楊莎蓁共同基於行使變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
未經自訴人陳怡之之母張仁淑(歿於民國105 年1 月7 日)同意,於不詳時間、地點,在張仁淑之自書遺囑原本及影本之末,各填入附表一所示內容,再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地點,推由被告徐璧湖、楊莎蓁1 人或被告2 人共同以附表一所示方式,行使附表一所示經變造之遺囑原本或影本,因認被告2 人均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變造私文書罪嫌等語。
㈡被告2 人基於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犯
意聯絡,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冒充張仁淑並鍵入提款密碼,以此不正方法,操作自動櫃員機盜領張仁淑於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北法院郵局局號00xxx05 號、帳號00xxx26 號(局、帳號均詳卷)帳戶(下稱本案帳戶)如附表二所示存款得逞,因認被告2 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2 第1 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同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證明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必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係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均須達到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本諸無罪推定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4913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及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自訴人認被告涉有上開犯行,無非係以被告2 人之供述、附表一所示遺囑暨電子郵件、臺灣銀行於本院另案民事事件提出之民事答辯狀、被告2 人於另案民事事件提出之擔任參加人的答辯書狀、本案帳戶之客戶歷史交易明細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2 人堅決否認犯罪,一致辯稱:其等係應張仁淑要求,在附表一所示遺囑署名並記明日期,絕無變造遺囑之情,且係本於遺囑執行人之身分自本案帳戶提領附表二之款項,自無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可言,此外,該款項係用於張仁淑之喪葬費、稅款及清償張仁淑生前僱用之看護或外傭之薪資等項,亦無不法所有意圖等語。
四、被告2 人確有於附表一所示遺囑署名、記明日期,並於張仁淑死後在附表一所示時、地交付以行使,且共同或推由被告楊莎蓁於附表二所示時間操作自動櫃員機自本案帳戶提領附表二之款項等情,此據被告2 人供承在卷(見本院卷㈢第85至86頁),並有附表一所示遺囑暨電子郵件、臺灣銀行於本院另案民事事件提出之民事答辯狀、本院另案民事事件106年2 月14日言詞辯論筆錄及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5 至12、20頁,卷㈡第46至47頁,卷㈢第41至
43、169 頁正反面;本院另案民事事件卷㈡第51頁),可以認定。是以,本件癥結在於被告2 人是否變造附表一所示遺囑進而行使,以及被告是否基於不法所有意圖而擅自盜領本案帳戶如附表二所示款項,茲判斷如次:
㈠被告2 人是否變造附表一所示遺囑進而行使?⒈附表一編號一所示遺囑原本,經本院民事庭送請法務部調查
局鑑定,其結果:該遺囑上除文末如附表一編號一所示署名及簽署日期外之筆跡,俱與張仁淑於金融機構留存之簽名字跡相同等情,有該局106 年3 月20日調科貳字第0000000000
0 號鑑定書及所附鑑定分析表可稽(見本院卷㈠第200 至20
4 頁),可見該遺囑除經張仁淑自書遺囑全文,並親簽姓名、記明日期外,張仁淑署名後方所載「附記:敦請並承賜允為我遺囑執行人」、「徐大法官璧湖」「姪媳楊莎蓁」等文字,亦為張仁淑親自書寫等情無誤。又上開遺囑用紙背面經以手觸摸,可發現有明顯書寫突起之痕跡等情,此經本院勘驗明確,製有勘驗筆錄供參(見本院卷㈢第39頁反面),堪信係屬遺囑原本無訛。再附表一所示3 份遺囑經相互比對字跡、內容、騎縫等各節,足見附表一編號二、三遺囑皆為附表一編號一遺囑原本之影本,僅附表一編號一所示遺囑原本於影印成附表一編號二、三所示遺囑後,張仁淑另於遺囑原本內容㈡、⑵、(B)保險箱內財產分配項下,加註保險箱編號、載明增加字數並署名。從而,依前揭附表一編號一之遺囑原本附記內容,可徵立遺囑人張仁淑確有委請被告2 人擔任遺囑執行人之真意。
⒉依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安寧療護心理社會需要評估及照顧紀(
誤載為「記」)錄之追蹤紀錄所載「1/4 案主呼吸喘…由朋友陪伴入院,家屬人在國外,後事方面均尚未處理,有醫療法定代理人二位(誤載為「為」)一位為朋友,一位為姪媳婦」等旨,另同院之醫病溝通家庭會議紀錄表「結論」欄亦載有「…③延續個案遺囑後事之安排」等語,此有上開文件存卷足佐(見本院卷㈠第41、44頁)。張仁淑於醫院照護期間猶心繫並提及以遺囑安排後事,堪信其於製作遺囑原本指定被告2 人為遺囑執行人之際意識清楚,且已確實敦請被告2 人於附表一所示遺囑署名並記明日期無誤。被告2 人既係經張仁淑指定為遺囑執行人,進而因張仁淑敦促而在附表一所示遺囑署名並記明日期,以表彰其2 人為該遺囑之執行人,即無變造私文書之可言。
⒊自訴人固謂被告徐璧湖於「105 年5 月3 日」在臺灣銀行和
平分行不願提示遺囑原本,係因其當時尚未於遺囑原本署名云云。然依證人即臺灣銀行和平分行經理蔡懷德證稱:確曾與自訴人、被告徐璧湖在辦公室碰面一次,當日自訴人要求被告徐璧湖提出遺囑原本,被告徐璧湖回稱沒有帶來;自訴人並未要求另約定其他時間看遺囑原本;自訴人問及有無看過遺囑原本乙事,其答以存款科襄理有告知被告徐璧湖曾帶遺囑原本過來,並將該遺囑原本影印留存等語明確(見本院卷㈢第188 頁反面),可見被告徐璧湖僅因當日未隨身攜帶遺囑原本,乃無法提示遺囑予自訴人,並未拒絕與自訴人相約查看遺囑原本。另觀諸自訴人提出臺灣銀行交付自訴人之遺囑影本(見本院卷㈠第17至19頁),核屬複印自附表一編號一所示遺囑之影本,並有被告2 人之署名及簽署日期。參以被告徐璧湖係於「105 年3 月31日」向臺灣銀行和平分行提示附表一編號一之遺囑,已如前述,可見被告徐璧湖10 5年3 月31提示臺灣銀行和平分行之遺囑原本,確有被告2 人之署名及簽署日期,自訴意旨,顯有誤會。
⒋依上所述,被告2 人並未變造附表一所示遺囑,嗣其等以附
表一所示方式行使各該遺囑,自無從認定有何行使變造私文書之犯行。
㈡被告2 人是否基於不法所有意圖而擅自盜領本案帳戶如附表
二所示款項?⒈被告2 人基於有效之遺囑而取得遺囑執行人之地位⑴按遺囑人於不違反關於特留分規定之範圍內,得以遺囑自由
處分遺產;自書遺囑者,應自書遺囑全文,記明年、月、日,並親自簽名;如有增減、塗改,應註明增減、塗改之處所及字數,另行簽名;遺囑自遺囑人死亡時發生效力,民法第1187條、第1190條、第1199條分別定有明文。然民法明定遺囑之方式,無非在確保遺囑人之真意,並謀其遺志之實現,故嚴守方式本身並非目的,而僅為確保遺囑人真意之手段而已,因此遺囑之解釋,不應單依方式是否嚴守而為形式之判斷,而應置重於遺囑人真意之確保、遺囑自由之維持,不得過份拘泥於嚴守方式,而礙於遺囑人遺志之實現,最高法院
104 年度台上字第1848號民事判決同此見解。⑵觀諸附表一所示遺囑,依序載明張仁淑自書遺囑、人生回顧
、遺產分配、日期、張仁淑署名、附記、徐大法官璧湖、姪媳楊莎蓁等項,並由被告2 人署名、記明日期,而在附記欄及徐大法官璧湖、姪媳楊莎蓁等字樣旁,未經張仁淑另行簽名等情,固有該遺囑可考(見本院訴字卷㈢第41至43頁),而堪是認。然而,附表一編號一所示遺囑之附記部分確為張仁淑親自書寫,詳載敦請被告2 人擔任遺囑執行人之旨,並由張仁淑敦促被告2 人署名並記明日期,而上開遺囑除將遺產之特留分保留由自訴人繼承外,並將其餘財產遺贈予兩名孫女,已如前述。是張仁淑確有指定被告2 人為遺囑執行人,使其部分遺產得以順利遺贈兩名孫女,從而,該附記部分實屬本件遺囑不可或缺之部分,兩者應合而為一,不得因拘泥於形式,強為分裂附記及遺囑內文,以免妨礙張仁淑遺志之實現。是以,應認附記事項為上開遺囑之一部,而該遺囑既由張仁淑自書遺囑全文並署名、記明日期,且由張仁淑於內文加註處載明增加字數及署名、由被告2 人於遺囑執行人欄署名並記明日期,自合於民法第1190條所規定自書遺囑之要件,揆諸前揭規定,該遺囑內文連同附記部分應於張仁淑
105 年1 月7 日死亡時(見本院卷㈠第4 頁之張仁淑除戶戶籍謄本),一併發生效力。自訴人主張張仁淑並未於上開附記處另行簽名,故未賦與附記部分產生遺囑效力云云,尚無足取。至於張仁淑未於附表一編號二、三之遺囑影本為前述保險箱編號之加註乙節,尚與附表一所示遺囑是否生效無涉,併予指明。
⑶按遺囑執行人有管理遺產,並為執行上必要行為之職務,民
法第1215條第1 項定有明文。被告2 人因附表一編號一之遺囑生效,係適法之遺囑執行人,其等依自動櫃員機自本案帳戶領取如附表二所示款項,供作張仁淑之喪葬費用等項之用(詳後述),自屬被告2 人本於遺囑執行人地位合法執行職務之範疇,尚無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自動櫃員機)取得他人之物可言。
⒉被告2 人並無不法所有意圖
查被告2 人就附表二所領取款項,具狀指明係用於支付張仁淑之喪葬費、稅款、張仁淑生前僱用之看護或外傭之薪資、仲介費、保管箱租金及執行遺囑執行人職務之交通費等項,並檢附付款予禮儀社之存入憑條、殯葬管理處其他收入憑單、看護或外傭收款之簽收單、仲介公司出具之薪資單暨收據、財政部臺北國稅局出具之104 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稅額繳款書、保管箱租金收據、計程車資證明等執據供參(見本院卷第39、104 至127 頁),復未據自訴人否認,足認該等款項確係用於辦理張仁淑支出喪葬費用、遺囑執行等項目,自難認被告2 人有何不法所有意圖。
五、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尚非虛妄,應可信憑。本件依自訴人提出關於被告2 人行使變造私文書、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等犯行之證據,均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43 條、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殷君
法 官 林鈺珍法 官 廖建傑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廖婉君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1 日附表一┌──┬──────────┬─────────┬───────────────┐│編號│遺囑(影本所在卷頁)│被訴經變造之內容 │交付左列遺囑之時間、地點及方式│├──┼──────────┼─────────┼───────────────┤│一 │遺囑原本(見本院卷㈢│①「徐璧湖104 年11│①被告2 人於105 年3 月31日,在││ │第41至43頁) │ 月9 日」 │ 臺北市○○區○○○路○段臺灣 ││ │ │②「楊莎蓁親簽104 │ 銀行和平分行,將左列遺囑交付││ │ │ 年十一月三日」│ 該行經理蔡懷德。 ││ │ │ │②被告2 人於106 年2 月14日,將││ │ │ │ 左列遺囑交付本院民事庭承辦10││ │ │ │ 5 年度重訴字第547 號民事事件││ │ │ │ (下稱另案民事事件)之法官。│├──┼──────────┼─────────┼───────────────┤│二 │遺囑影本(見本院卷㈡│①「徐璧湖一○四年│被告徐璧湖於105 年1 月17日在臺││ │第46至47頁自證9 ) │ 十一月九日」 │北市○○區○○○路○段○○○巷○○號││ │ │②「楊莎蓁一○四年│0樓,將左列遺囑交付自訴人。 ││ │ │ 十一月九日」 │ │├──┼──────────┼─────────┼───────────────┤│三 │遺囑影本(見本院卷㈠│①「徐璧湖一○四年│①被告楊莎蓁於105 年1 月8 日以││ │第10至12頁之自證3) │ 十一月九日」 │ 電子郵件將左列遺囑寄送自訴人││ │ │②「楊莎蓁一○四年│ 。 ││ │ │ 十一月九日」 │②被告徐璧湖於105 年4 月12日以││ │ │ │ 電子郵件將左列遺囑寄送自訴人││ │ │ │ 。 │└──┴──────────┴─────────┴───────────────┘附表二┌──┬────────┬───────────────────────────┐│編號│時間 │提領金額(單位:新臺幣) │├──┼────────┼───────────────────────────┤│一 │105 年1 月20日 │先後提領20,000元,共3 筆,合計60,000元。 │├──┼────────┼───────────────────────────┤│二 │105 年1 月28日 │先後提領20,000元,共3 筆,合計60,000元。 │├──┼────────┼───────────────────────────┤│三 │105 年1 月29日 │先後提領60,000元、40,000元,各1 筆,合計100,000 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