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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5 年自字第 96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自字第96號自 訴 人 甲○○代 理 人 張家茹律師

王子文律師盧姵君律師被 告 乙○○選任辯護人 高瑞瑤律師

楊代華律師上列被告因誹謗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乙○○無罪。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緣自訴人甲○○為○○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公司)總經理,被告乙○○前受雇於○○公司擔任自訴人秘書,工作內容包含協助自訴人文書處理、電腦資料彙整查詢及協助自訴人處理公司國外業務工作。惟被告在職期間常不願聽從自訴人指示,對自訴人交辦工作亦常提出異議,自訴人本於被告試用期滿時,向董事長建議不予續聘,惟因董事長勸導應給予新進員工學習機會而暫時留用被告。

然民國(下同)105年6月22日,自訴人因被告再度拒絕承辦自訴人交代之工作,而請被告進入辦公室內針對工作態度問題進行糾正及溝通,被告不但完全未有反省,更宣稱其不願配合自訴人指示工作,係因遭自訴人性騷擾,藉此推諉卸責,自訴人認被告所控概屬無稽,當場嚴詞否認,詎被告竟突然打開自訴人辦公室門,並大聲宣揚自訴人有對其性騷擾,藉此傳述於公司全體同仁,影響自訴人清譽,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10條第1項之誹謗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而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法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又上開規定係編列於刑事訴訟法第1編總則第12章「證據」中,於自訴程序之自訴人亦同其適用(最高法院91年4月30日91年度第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第11項可資參照),是自訴人對於被告之犯罪事實,亦應負前揭實質舉證責任。

三、自訴人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105年6月28日寄發予○○公司董事長秘書丙○○性騷擾申訴電子郵件、105年4月19日擔任馬來西亞公務車司機0000000針對被告指控之性騷擾事件出具之書面、○○公司臺北辦公室室內配置圖及照片共6幀、存證信函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乙○○固不否認有於105年6月22日在自訴人辦公室內與自訴人發生言語衝突,而將自訴人辦公室門打開,並指出自訴人於馬來西亞出差時曾以屁股撞其屁股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誹謗之犯行,辯稱:於馬來西亞出差時確實有遭自訴人以屁股撞伊屁股,讓伊感覺不舒服,伊當時只是陳述事實,會將自訴人辦公室門打開,是恐遭自訴人不當解僱,希望自訴人依據勞基法照規矩來等語。

四、經查:

(一)被告有於前揭時、地與自訴人發生爭執後,將自訴人辦公室門打開並說:「有問題的又不是我,我又沒有做錯,是你用屁股撞我屁股,還裝著沒發生,為什麼我要自提辭呈,你要我走就照規矩,照勞基法來。」等語之事實,業據被告於其寄發予群展公司董事長秘書丙○○之性騷擾申訴電子郵件自述綦詳,有該郵件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0頁),且為被告於審理時所不否認(見本院卷第207頁),核與自訴人自訴意旨大致相符,並經證人即當時在場之○○公司董事長秘書丙○○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105年6月22日當時被告與自訴人在辦公室發生衝突你是否在場?)是。(請說明當時你在辦公室何處?)我的位置離他們辦公室稍微遠一些,他們在辦公室討論的細節聽不到,但聽到有聲音。(你說他們在辦公室討論你聽不到,那你何時聽到他們的聲音?)就是被告開門說要讓大家聽到你做的事情這樣。(當時被告指訴自訴人做何事情?)大概說的是自訴人有對被告不禮貌、性騷擾。(你當時做何處理?)在他們結束,被告回到位置上時,我有私下關心她,問她是否要聊一聊,當下她是拒絕的。(當天之前,你或你的同事是否曾經聽聞被告指訴自訴人對其有性騷擾的情況?)沒有。」等語(見本院卷第187頁),是此部分之事實,應可認定。

(二)按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11條有明文保障,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惟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尚非不得對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刑法第310條第1項之誹謗罪即係保護個人法益而設,為防止妨礙他人之自由權利所必要,符合憲法第23條規定之意旨。惟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之刑責相繩。就此而言,刑法第310條第3項與憲法保障言論自由之旨趣並無牴觸,此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09號解釋文可參。是依上開解釋,行為人就其發表非涉及私德而與公共利益有關之言論所憑之證據資料,倘行為人主觀上無對其「所指摘或傳述之事為不實」之認識,即不成立誹謗罪。惟若無相當理由確信為真實,僅憑一己之見逕予杜撰、揣測、誇大,甚或以情緒化之謾罵字眼,在公共場合為不實之陳述,達於誹謗他人名譽之程度,即非不得以誹謗罪相繩。此與美國於憲法上所發展出的「實質惡意原則(或稱真正惡意原則,actualmalice)」,大致相當。

而所謂「真正惡意原則」係指發表言論者於發表言論時明知所言非真實,或因過於輕率疏忽而未探究所言是否為真實,則此種不實內容之言論即須受法律制裁。其次,所謂「言論」在學理上,可分為「事實陳述」及「意見表達」二者,「事實陳述」始有真實與否之問題,「意見表達」或對於事物之「評論」,因屬個人主觀評價之表現,即無所謂真實與否可言。惟兩者在概念上本屬流動,有時難期涇渭分明,若意見、評論係以某項事實為基礎或於發言過程中夾敘夾論,將事實敘述與意見、評論混為一談時,始應考慮事實之真偽問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09號解釋吳庚大法官協同意見書參照)。本此而論,在夾敘夾論之情形,只要行為人所據以發表評論之前提事實或基礎事實為真實,或雖非屬實,但依行為人所提證據資料,認為其有相當理由確信為真實者,依照前揭釋字第509號解釋,行為人發表言論之行為,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再者,言論自由為人民基本權利,國家本該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而公眾人物或政治人物,其言行事關公益,在社會生活上負有應以最大容忍、接受監督之義務,方能在憲法保護言論自由與個人名譽衝突間取得和諧。

(三)查證人即當時在場之丙○○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你剛剛說有聽到被告說關於性騷擾,是否聽到全文?)我記不得全文,那天氣氛不是很好,我只聽到被告說要開門讓大家知道,細節我忘記,但我知道是關於性騷擾的事情,但被告沒有說『性騷擾』這三個字,但我很明確了解有說類似的相關,所以我才會問他要不要去外面聊一下。應該是說我不確定被告有沒有說性騷擾這三個字,但是知道他們討論的事情是有關於性騷擾這類的事,我不記得他們說什麼。(有無看到他們當時爭執的狀況?)沒有,因為他們在辦公室裡面。」等語(見本院卷第189頁反面)屬實;又細譯被告於上開時、地所陳述之上開言詞中,其所稱:「…是你用屁股撞我屁股,還裝著沒發生,為什麼我要自提辭呈,你要我走就照規矩,照勞基法來。」等語部分,被告供稱是指涉自訴人於馬來西亞出差時有以屁股撞其屁股,令被告產生不舒服感等情事,不甘因此恐遭自訴人不當解僱而將自訴人辦公室門打開(見本院卷第207頁正反面),足見被告非僅對自訴人為抽象謾罵,而係基於其主觀上認為有遭性騷擾情是,就其遭自訴人碰撞臀部等親身經歷表達感受、意見。是揆諸前揭說明,本件首應審究者,在於被告是否有相當理由確信其所稱自訴人對其性騷擾之言論為真實。

(四)查被告曾以自訴人於105年4月19日共同前往馬來西亞出差期間,因被告先進入接駁車,俟自訴人抽完菸欲進入接駁車內時,自訴人未待被告起身挪動座位,旋進入車內,並以臀部大力撞擊被告臀部,致被告認為自訴人係利用機會趁機故意碰觸被告臀部,乃向公司提出性騷擾申訴,此有被告於105年6月28日寄予○○公司董事長秘書丙○○之性騷擾申訴電子郵件影本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8至10頁)。嗣經○○公司調查結果,認抵達馬來西亞乘坐公務車時,被申訴人(即自訴人)有碰撞到申訴人(被告)之臀部,為雙方不爭執事實;且自訴人於該調查過程中指在馬來西亞乘車時,因當時車停在臨停位置,自訴人急著要上車乘坐,故當時若是動作過快或有碰撞到被告臀部,…若被告對此感到不舒服造成困擾,自訴人也願意對此事道歉等語,有展群營造股份有限公司105年7月21日性騷擾事件申訴調查報告書附卷可資佐證(見本院卷第32至33頁);而證人即○○公司董事長秘書亦即上揭○○公司性騷擾申訴評議委員會委員丙○○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被證一調查報告事實欄一寫道被申訴人有碰到申訴人之臀部,這部分是自訴人自己陳述該事實,還是妳們依據什麼寫出來的?)他們在爭議的時候,就描述這樣的碰撞是碰到臀部,所以我們就繼續引用說是碰到臀部,至於是大腿外側、屁股,我們沒有很精準的去釐清。(為何調查結果三第二點上載,被申訴人當時因車停在臨停位置,被申訴人急著要上車乘坐,故當時若是動作過快或有碰到申訴人臀部,為何此部分記載申訴人的陳述有『若是』的字眼?)因為我們總經理的反應是他不記得他有這樣的碰撞的事情,他說如果有碰到被告的話,也是因為怎麼樣的情況,這是根據自訴人自己的說明。」等語屬實(見本院卷第188頁),由上開證據資料綜合判斷,可知自訴人於○○公司調查過程中亦不否認有撞擊被告臀部之事實,因認被告主觀上確實有相當理由確信其遭自訴人性騷擾乙事為真實。準此,被告所指其遭自訴人以臀部撞及臀部乙事,縱認自訴人名譽受有損害,惟被告對於該事實既有相當理由確信為真實,而依其個人主觀價值判斷,合理提出主觀評論意見,非憑一己之見逕予杜撰,則其發表言論之行為,依實質惡意原則,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

五、綜上所述,被告所為之上開言論難認係出於誹謗之故意行為,且係對於可受公評之事項,而為適當之評論,自難以誹謗罪責相繩,仍應受憲法關於言論自由之保障。是本件依自訴人所舉事證,尚難使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揆諸前開說明,本件不能證明被告確有自訴意旨所指之誹謗犯行,依法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43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曾正龍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馨慧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9 日

裁判案由:誹謗
裁判日期:2017-10-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