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自字第92號自 訴 人 趙菁菁自訴代理人 陳建偉律師
林筠傑律師被 告 林怡君選任辯護人 歐德芳律師
盧國勳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林怡君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林怡君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事 實
一、林怡君曾任職於趙菁菁所經營「C.K Wedding婚禮佈置」,離職後自行創辦性質相似之「Happy Wedding婚禮佈置」,趙菁菁偶於網路上看到「Happy Wedding婚禮佈置」相關網頁,懷疑林怡君有侵害著作權之可能,乃委請友人「吳小姐」佯裝要婚禮佈置,並與林怡君商談相關事宜,林怡君明知如附件一、二所示之照片2張(下稱系爭照片2張)係由趙菁菁所創作並享有著作權財權、人格權之著作,竟基於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及人格權之犯意,未經趙菁菁之同意或授權,於105年11月9日20時30分及同月10日0時23分,接續在其住處以行動電話攫取趙菁菁張貼在網路上之系爭照片2張後,以LINE軟體傳送照片檔案之方式重製系爭照片2張予「吳小姐」觀看,表示系爭2張照片係之前自己的作品,而侵害趙菁菁之著作財產權之人格權。嗣經趙菁菁蒐證完畢,始悉上情。
二、案經趙菁菁向本院提起自訴。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程序部分:
(一)按除簡式審判程序、簡易程序及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款、第2款所列之罪之案件外,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1款、第2款所列之罪,分為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刑法第320條、第321條之竊盜罪,查本件林怡君被告涉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之非法重製罪,其最重本刑均為有期徒刑三年以下,依前揭規定,即屬應行合議審判例外之情形,本院自得以獨任進行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件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自訴人、被告等及其辯護人均表示不爭執其證據能力,復本院認其作成之情形並無不當情形,經審酌後認為適當,故前開審判外之陳述得為證據,併此敘明。
(三)另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況自訴人、被告及其辯護人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依同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未經告訴人之同意使用行動電話之LINE軟體將系爭照片2張傳給「吳小姐」觀看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侵害他人著作權之犯行,其辯詞與辯護人之辯護意旨略以:系爭照片2章並無原創性,並非著作權法保護之標的,且被告係受自訴人陷害教唆,主觀上並無違反著作權法之犯意,而被告使用系爭照片2張之行為,亦為合理使用,不構成侵害他人著作權云云,惟查:
(一)被告為爭取「吳小姐」之生意,於上開時間、地點,未經自訴人之同意,以LINE軟體傳送系爭照片2張予「吳小姐」觀看之事實,業據被告自承在卷,核與證人即自訴人趙菁菁之指證相符,並有被告與吳小姐間LINE通訊紀錄截圖、自訴人痞客幫網站系爭照片2張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9頁至第37頁、第47頁、第48頁、第101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被告雖否認犯行,並以前詞置辯,惟:
1、按著作權法所稱之著作,係指屬於文學、科學、藝術或其他學術範圍之創作,著作權法第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是凡具有原創性之人類精神上創作,且達足以表現作者之個性或獨特性之程度者,即享有著作權。苟非抄襲或複製他人之著作,縱二作相同或極相似,因二者均屬創作,皆應受著作權法之保護。故本於自己獨立之思維、智巧、技匠而具有原創性之創作,即享有著作權。但原創性非如專利法所要求之新穎性,倘非重製或改作他人之著作,縱有雷同或相似,因屬自己獨立之創作,具有原創性,同受著作權法之保障。又所謂攝影著作,係指以固定影像表現思想、感情之著作,其表現方式包含照片、幻燈片及其他以攝影之製作方法,著作權法第5條第1項各款著作內容例示第2點第5款規定參照。又攝影著作雖須以機械及電子裝置,再利用光線之物理及化學作用,將所攝影像再現於底片(含膠片及磁片)或紙張(如拍立得),始能完成,惟攝影者如將其心中所浮現之原創性想法,於攝影過程中,選擇標的人、物,安排標的人、物之位置,運用各種攝影技術,決定觀景、景深、光量、攝影角度、快門、焦距等,進而展現攝影者之原創性,並非單純僅為實體人、物之機械式再現,著作權法即賦予著作權之保護。再按就資料之選擇及編排具有創作性者為編輯著作,以獨立之著作保護之。編輯著作之保護,對其所收編著作之著作權不生影響,著作權法第7條亦定有明文。茲查,系爭照片2張之攝影內容,旨在使觀看者也以明瞭自訴人婚禮佈置風格,於攝影過程中,自訴人選擇標的之位置,運用攝影技術,決定觀景、景深、光量、攝影角度、快門、焦距等,已展現其之原創性,並將其精神創作成果表達於外,係獨立創作並具有一定創作高度而具有原創性,並可歸類於商業性攝影著作之範圍,自屬受著作權法保障之著作。
2、再按所謂陷害教唆,係指行為人原不具犯罪之故意,純因司法警察之設計教唆,始萌生犯意,進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而言,因其手段顯然違反憲法對於基本人權之保障,且已逾越偵查犯罪之必要程度,對於公共利益之維護並無意義,故否定其因此取得之證據資料有證據能力。至警方對於原已具有犯罪故意並已實施犯罪行為之人,以所謂釣魚之偵查技巧蒐證,既無礙於行為人基本人權之保障,對於犯罪偵防及社會秩序之維護,復有正面之效果,倘其取得證據資料並未違背法定程序,自應認其有證據能力。以本案情況而言,自訴人並非司法警察或其他公權力部門執行刑事偵查執務,本不生國家公權力侵害人權之問題,況被告本有意推銷婚禮佈置服務予「吳小姐」,「吳小姐」亦未特定要求被告需交付系爭照片2張觀看,故被告並非因他人之設計教唆,始萌生侵害著作權之犯意,被告辯稱遭陷害教唆云云,自非可採。
3、復依著作權法第65條第2項規定,著作之利用是否合於合理使用之情形,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利用之目的及性質,包括係為商業目的或非營利教育目的、著作之性質、所利用之質量及其在整個著作所佔之比例、利用結果對著作潛在市場與現在價值之影響,以為判斷之基準。本件被告係為商業行為使用自訴人之系爭照片2張,使用比例為全部,且此商業行為對於系爭照片2張之潛在市場有所影響,被告主張合理使用自無理由。
(三)綜上,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林怡君所為,係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之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及同法第93條之侵害人格權罪。被告基於同一商業目的,於相同之地點,密集之時間,以相同之方式侵害自訴人之著作權法益,為接續犯,應以一罪論,自訴意旨認係數罪併罰,容有未洽。被告一行為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即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處斷。爰審酌被告不思自行拍攝婚禮佈置照片招攬生意,竟擅自重製使用自訴人之系爭照片2張,其所為誠有不該,犯後未能取得自訴人之諒解,亦未見其確實悔悟之意,犯後態度難謂良好,然念即被告究未因此次行為而有所獲利,亦未造成自訴人具體之經濟上損失等情,以及被告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境普通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貳、無罪部分:
一、自訴意旨另以:被告於105年10月31日、11月4日、11月9日將自訴人所撰寫如附件三所示之合約書,稍微改變名稱後,將九成九內容雷同之合約書重製並以通訊軟體、電子郵件及紙本寄交「吳小姐」,因認被告涉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之非法重製罪、同法第92條之非法改作罪、第93條之侵害著作人格權罪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又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判決。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臺上字第86號、52年臺上字第1300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92年臺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自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違反著作權法犯行,無非係以被告不利於己之供述、自訴人之指證、如附件三所示之合約書、被告與「吳小姐」LINE通訊截圖、電子郵件及附檔列印資料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侵害著作權犯行,其辯詞與辯護人之辯護意旨略以:如附件三所示之合約書應為自訴人自公開網路資料抄寫而來,不具原創性,不受著作權法保障等語。經查:
(一)被告有自訴人上開所指重製附件三所示合約書並寄交「吳小姐」之事實,為被告自承在卷,核與自訴人之指證相符,並有如附件三所示之合約書、被告與「吳小姐」LINE通訊截圖、電子郵件及附檔列印資料等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2頁至第14頁、第19頁至第41頁、第42頁至第46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按為保障著作人著作權益,調和社會公共利益,促進國家文化發展,特制定本法,著作權法第1條前段開宗明義。著作權法所稱之著作,係指屬於文學、科學、藝術或其他學術範圍之創作,著作權法第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是著作權法上所稱「著作」,須係具有原創性之人類精神上創作,且達足以表現作者之個性、獨特性,及其思想與情感者,始足當之。倘若作者表現於外之語文作品,不足以展現其個性、獨特性,亦無法表達其思想與情感,即非著作權所保障之「著作」。蓋於現今網路留言資訊量爆炸的時代,倘就著作之創作要件審查過於寬鬆,而使大量創意極低之短語留言均納入著作權法之保障,反將使文化之傳播與發展,以及人與人間之知識交流動輒遭到刑罰制裁之手段遏制,並使文化創作者怠於激發創意,自與著作權法「保障著作人著作權益,調和社會公共利益,促進國家文化發展」之立法意旨相違。以本案而言,附件三所示之合約書,觀其內容僅為締約雙方就給付方式、內容等細節,平鋪直敘條列,無法彰顯自訴人有何思想欲傳達,難認係「文學、科學、藝術或其他學術範圍之創作」,其創意過低,尚不足以表達作者之思想與情感,而無法展現其個性與獨特性,亦不符合著作之創作性保護要件,而非著作權法第3條第1項第1款所稱之「著作」。是被告辯稱上開合約書不符合著作之創作性保護要件,而不屬於著作權法上之「著作」等語,非無理由,其利用行為自不構成著作權之侵害。
五、綜上所述,本件被告前揭所辯,尚非無稽,自訴人所舉前開事證,均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本院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自訴人所指上開犯行,揆諸前開說明及判例意旨,即應認未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43條、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第93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王鐵雄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鄭玉佩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著作權法第91條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75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銷售或出租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上
2 百萬元以下罰金。以重製於光碟之方法犯前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0 萬元以上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著作僅供個人參考或合理使用者,不構成著作權侵害。
附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