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自字第93號自 訴 人 廖姵茹
廖婉茹上二人共同代 理 人 楊嘉馹律師被 告 駱思穎
駱思融駱冠霖廖啟超廖啟光廖海崴廖婉君上七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李建民律師上列自訴人自訴被告等背信案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自訴人廖姵茹、廖婉茹(下稱自訴人2人)與案外人廖啟明為父女關係。廖啟明於民國90年間,因協助案外人即出養前之生父廖日旺索討借名登記在案外人吳維義名下之臺北市○○區○○路0○段000、000、000等地號土地,迄於95年間,才順利將其中千分之424土地持分回復登記廖日旺名下。廖日旺於取回上開土地後,原欲將上開土地千分之94分配予廖啟明,其餘則悉數登記予被告駱思穎、駱思融、駱冠霖(按:均為廖日旺之女廖玲瑛之子女)、被告廖海崴、廖婉君(按:均為廖日旺之子廖啟清之子女)、被告廖啟超及廖啟光等人(下稱被告駱思穎等7人),詎受限於農地移轉法令之限制,致上開土地持分於5年內不得移轉予廖啟明,遂由廖日旺、廖啟明、廖玲瑛、廖啟清、廖啟超及廖啟光等人於95年5月9日共同討論後,言明將廖啟明應分配之千分之94土地持分先行登記在被告駱思穎等7人之名下,再由被告駱思穎等7人以贈與名義歸還予廖啟明,並依上開議決結果執行。嗣臺北市政府於98年1月5日公告辦理北投士林○○○區○區段徵收,其中廖啟明應分得上開土地持分,亦納入徵收範圍內,而廖啟明於97年間已將應分配之上開土地持分贈與自訴人2人。為此,自訴人2人恐被告駱思穎等7人日後反悔,由被告駱思穎、駱思融、駱冠霖、廖啟光及廖啟超等人委請自訴人2人之母徐素琼為代表,而被告廖海崴、廖婉君委請廖啟清為代表,於101年10月31日前往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謝秀琴事務所,就「被告駱思穎等7人受移轉登記之廖啟明原應分配上開土地持分,應按比例,贈與自訴人2人」之事項,立約並辦理公證在案。被告駱思穎等7人既知悉上開契約屬「信託登記」非「贈與」之性質,且臺北市政府於104年11月間已發下「臺北市○○○○段○○號地號之土地持分10萬分之11,393」作為抵價地,竟意圖損害自訴人2人之利益,基於背信之犯意聯絡,見自訴人2人委請地政士於105年8月30日來函催告後,仍誆稱:本案抵價地依法令限制無法移轉過戶等語,刻意隱瞞自訴人2人關於臺北市政府發下抵價地之事實,並將上開抵價地持分移轉登記至第三人板信商業銀行(下稱板信銀行)之名下,作為被告駱思穎等7人與建商簽訂合建契約擔保之用。亦即,被告駱思穎等7人以違背上開信託契約方式,侵害自訴人2人自廖啟明處獲贈而應受移轉上開抵償地持分之財產利益,因而受有不能於臺北市政府發還抵償地同時受移轉並處分之價差損失。因認被告駱思穎等7人所為,共同涉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背信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之被害人得提起自訴,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被害人,係限於因犯罪而直接被害或受害之人,必其人之法益由於犯罪行為直接所加害,若須待乎他人之另一行為而其人始受損害者,即非因犯罪直接所受之損害,不得提起自訴,最高法院26年渝上字第893號、68年台上字第214號、75年台上字第742號判例可資參照。又不得提起自訴而提起者,應諭知不受理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34條定有明文;再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此亦為自訴程序所準用,此觀刑事訴訟法第343條及第307條之規定自明。
三、經查:㈠自訴意旨固認被告駱思穎等7人涉犯刑法第342條之背信罪嫌
,係以被告駱思穎等7人知悉上開經公證之贈與契約屬「信託登記」性質,且於臺北市政府發下上開抵價地後,竟意圖損害自訴人2人之利益,基於背信之犯意聯絡,見自訴人2人去函催告後,仍誆稱:本案抵價地依法令限制,無法移轉過戶等語,刻意隱瞞臺北市政府發下抵價地之事實,並將自訴人2人受贈上開抵價地持分,擅自移轉登記至第三人板信銀行之名下,作為其等與建商簽訂合建契約擔保之用,無疑以違背上開信託任務方式,侵害自訴人2人應受移轉上開抵償地之財產利益,因此受有不能即時處分之價差損失等語,惟查:
⒈自訴人2人於97年間,自廖啟明處受贈臺北市○○區○○路0
○段000、000、000等地號應受分配土地持分,由自訴人廖珮茹拿取土地持分之千分之70,自訴人廖婉茹拿取千分之24後,因臺北市政府辦理土地徵收,將上開應分配之土地持分信託登記在被告駱思穎等7人名下;上開贈與契約約明被告駱思穎等7人於發給抵價地、囑託登記機關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並發給權狀後5日內,應將上開抵價地過戶予自訴人2人,經自訴人2人去函要求被告駱思穎等7人移轉上開抵償地持分仍未果,直至廖玲瑛聯絡彼等之地政士,始知悉被告駱思穎等7人業將上開抵價地信託登記至第三人銀行作為合建契約之擔保等情,業據自訴人2人之指訴在案(見本院卷第9 7至第98頁),復有臺北市北投區公所90年4月27日函、調解委員會90年民調字第32號調解成立證明書、協議書、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0年4月13日核定調解文件、95年5月9日廖玲瑛傳真文稿、臺北市政府98年1月5日府地發字第09731538501號函文、101年10月31日板橋地方法院民間公證人謝秀琴事務所簽訂贈與契約公證書及自訴人2人於105年8月30日出具之存證信函等件為憑(見本院卷第5頁至第53頁),堪認彼等所指上情雖非無據。然由該項「95年5月9日廖玲瑛傳真文稿」內容以觀,其上除載明受文者「啟清」之字樣(按:意指被告廖海崴、廖婉君之父廖啟清)外,並記載:「經由電話中討論,決議將啟明(按:意指自訴人2人之父廖啟明)之千分之94持分,分別登記於7人(按:意指被告駱思穎等7人)名下,日後再以贈與名義歸還」等語,且將廖啟明應分配之土地持分,按比例分別登記在被告駱思穎等7人之名下(按:被告駱思穎、駱思融、駱冠霖及廖海崴名下,分別登記千分之13土地持分;被告廖婉君、廖啟超及廖啟光名下,分別登記千分之14土地持分),而就上開文件之作成原因、經過,自訴人2人均稱:上開文件是彼等之父親廖啟明給的,被告駱思穎等7人應該也有,廖玲瑛、廖啟清亦持有相同文件等語(見本院卷第95頁),另廖啟清到庭陳稱:上開傳真文件是廖玲瑛傳真給伊的,其上所示登記比例亦同於廖玲瑛先前告知無訛等語(見本院卷第186頁);被告駱思穎、駱思融及駱冠霖之母廖玲瑛於本院訊問時亦陳稱:上開文件是由伊傳真予廖啟清,其上所示協議登記在被告駱思穎等7人之名下比例,曾跟廖啟明談過,這件事純粹是伊與廖啟清談,且廖啟明亦知情,伊亦曾與被告廖啟超、廖啟光提及,但未與自訴人2人討論上開傳真文稿內容,蓋不知廖啟明是要把上開土地持分給何人,亦未向被告駱思穎、駱思融、駱冠霖、廖海崴及廖婉君等人提過等語(見本院卷第186頁),足認上開傳真文稿所示「將廖啟明應分配上開土地持分千分之94,按約定比例先登記在被告駱思穎等7人之名下,日後再以贈與名義歸還」之協議內容,係於廖玲瑛徵得廖啟明同意並通知廖啟清之後,才將廖啟明應受分配之上開土地持分,按比例登記在其等子姪輩即被告駱思穎等7人名下,約定日後將再以「贈與」之名義移轉回復登記,是上開協議當事人應僅為「廖玲瑛、廖啟清及廖啟明」,至被告駱思穎等7人係因上開協議而被動成為受有廖啟明之上開土地持分登記利益之第三人,另自訴人2人則是因廖啟明之事後贈與行為,間接對被告駱思穎等7人取得將來請求移轉登記上開土地持分至彼等名下之權利。準此,被告駱思穎等7人與自訴人2人均非上開協議之當事人,至為灼然。申言之,上開協議縱有信託之性質,被告駱思穎等7人不因而「直接」對自訴人2人負有移轉回復登記之任務,自訴人2人亦不得「直接」對被告駱思穎等7人就上開協議內容主張任何權利為是。⒉自訴代理人雖於本院訊問中指稱:本案贈與契約締結並經公
證之際,廖啟明應受分配上開土地持分之信託關係當事人,已由上開傳真文稿所示之當事人廖玲瑛、廖啟清及廖啟明,轉換為本案贈與契約之當事人即自訴人2人、被告駱思穎等7人,故難謂自訴人2人權益未因而直接受有損害等語(見本院卷第182頁)。然由前開理由1.所述可知,自訴人2人係本於上開傳真文稿所示之協議及廖啟明事後贈與之行為,方可請求廖玲瑛、廖啟清等人,促使被告駱思穎等7人以「贈與」方式,將廖啟明原應分配之上開土地持分回復登記予自訴人2人。其次,在廖玲瑛、廖啟清及廖啟明為上開傳真文稿所示之協議後,卻面臨「臺北市政府對被告駱思穎等7人進行徵收,進而將廖啟明原應分配之土地持分,亦納入徵收範圍並改發給抵價地」乙事,此為廖玲瑛、廖啟清、廖啟明為上開協議時所不及知,然為保障自訴人2人仍可請求廖玲瑛、廖啟清促使被告駱思穎等7人移轉抵價地之權益,始由自訴人2人之母徐素琼代理被告駱思穎、駱思融、駱冠霖、廖啟超及廖啟光等人,由廖啟清代理其子女即被告廖海崴、廖婉君,一同於101年10月31日在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謝秀琴事務所處,以被告駱思穎等7人及自訴人2人名義締結贈與契約,並完成公證手續等情,除自訴人2人指訴明確外,復有受文者為被告駱思穎等7人之臺北市政府98年1月5日府地發字第09731538501號函文、101年10月31日板橋地方法院民間公證人謝秀琴事務所簽訂贈與契約公證書為憑(見本院卷第11頁至第41頁),堪認上開贈與並經公證之契約方式,僅係落實廖玲瑛、廖啟清及廖啟明3人所為上開協議而已,非謂上開贈與並經公證之契約係作為取代上開傳真文稿所示之協議,而因此使自訴人2人、被告駱思穎等7人即成為本案信託關係之當事人。再者,徐素琼與廖啟清2人在上開民間公證人事務所踐行公證程序時,在該公證書「請求公證之法律行為或私權事實」欄位上,係載明就「信託契約書」進行公證,而非以「贈與契約書」稱之(見本院卷第39頁),益徵上開贈與契約,確僅單純作為「廖玲瑛、廖啟清受廖啟明之託,日後促使被告駱思穎等7人執行以『贈與』方式,將政府徵收並發給抵價地,按原本廖啟明應分配之持分,回復登記至自訴人2人名下」之用。易言之,以自訴人2人及被告駱思穎等7人為當事人締結之贈與契約,實不可解為被告駱思穎等7人已受自訴人2人之託負有回復登記上開抵價地任務之依據,是自訴代理人上開指訴,應屬誤解。
㈡綜上,被告駱思穎等7人未於政府抵價地發給後,依上開贈
與契約回復登記至自訴人2人名下,未因而「直接」使自訴人2人受有損害,揆諸前開判例意旨,自訴人即非直接被害人,自無提起自訴之權。
四、揆之前揭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43條、第334條、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 法 官 邱筱涵
法 官 劉宇霖法 官 黃傅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子豪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