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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5 年訴緝字第 10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訴緝字第10號公 訴 人 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信昌上列被告因違反稅捐稽徵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286 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簡字第3352號),改依通常程序進行,判決如下:

主 文陳信昌行使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又公司負責人,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信昌(原名陳清泉,於民國85年1 月3 日改名為陳竑圖,於95年8 月10日改名為陳信昌)係址設高雄縣○○市○○路○○○○ 號「千宏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千宏公司)之負責人,並以製作員工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為其附隨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其明知蔡金義於88年1 月1 日至同年12月31日間並未於千宏公司任職領薪,竟基於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及使千宏公司逃漏稅捐犯意,於88年、89年間某日,指示不知情會計尹燕美,製作不實之88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虛載蔡金義於88年度向千宏公司領得薪資新臺幣(下同)20萬元,並據以製作納稅義務人千宏公司88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而持向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高雄縣分局(現改制為財政部高雄國稅局)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而行使,千宏公司以此不正當方法逃漏88年度應納之營利事業所得稅5 萬元,亦足以生損害於稅捐機關核課徵納稅捐之正確性及蔡金義。嗣因蔡金義接獲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現改制為財政部北區國稅局)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始悉上情。

二、案經蔡金義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本案當事人就下述供述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於本院審判程序中均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訴緝卷第72頁反面至第73頁),而經本院審酌各該證據方法之作成時,並無其他不法之情狀,均適宜為本案之證據,依上開規定,有證據能力。

二、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證據顯示有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反面解釋,應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陳信昌固坦承其為千宏公司負責人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及公司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之犯行,辯稱:告訴人蔡金義於88年前確實有在千宏公司工作,薪水是以日薪計算,1 年薪水有到20萬元,伊在88年間是很多家公司的負責人,告訴人是所有伊的公司的工作都要做,告訴人算伊所有公司的員工云云(見本院訴緝卷第37頁、73頁反面)。經查:

㈠被告陳信昌為千宏公司負責人,被告於88年、89年間某日,

指示證人即千宏公司之會計尹燕美製作告訴人於88年度向千宏公司領得薪資20萬元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證人尹燕美並據以作成千宏公司88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而持向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高雄縣分局申報千宏公司88年度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承甚明(見本院訴緝卷第36頁反面至第37頁),復經證人尹燕美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見3695偵卷第59頁至第

60 頁 反面、本院訴緝卷第67頁反面至第71頁),並有千宏公司之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單、告訴人88年度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及告訴人之88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各1 份在卷可稽(見3695偵卷第38頁、第46頁、第67頁),應堪認定。

㈡告訴人於88年間申報之所得明細資料,包括自臺力汽車貨運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力公司)領得25萬元、自禎祥通運有限公司(下稱禎祥公司)領得25萬元、自千宏公司領得20萬元及自紘固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紘固公司)領得10萬元乙情,有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1份在卷可佐(見3695偵卷第20頁)。然被告於偵查中供承:

伊是千宏公司、紘固公司之負責人,禎祥公司、臺力公司是還沒有辦過戶,告訴人88年間沒有領那麼多,因為伊經營公司多家,會計、財務做不好,弄錯了,重複報等語(見3695偵卷第39頁及其反面),已徵告訴人於88年間確有遭被告虛增薪資所得情事。再者,證人鍾旺成於偵查中證稱:伊跟告訴人實際是在被告之紘固公司上班,沒有在被告之其他公司,告訴人固定跟紘固領錢,伊有看過告訴人的薪資袋上是寫紘固公司等語綦詳(見3695偵卷第61頁至第63頁),堪認告訴人於88年間未於千宏公司任職,並未自千宏公司領得薪資20萬元甚明。被告辯稱:伊所有公司的工作告訴人都要做,告訴人算伊所有公司的員工云云,係狡卸之詞,顯不足採。證人鍾旺成雖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跟告訴人工作的貨運行叫臺力公司,對紘固公司沒有印象云云(見本院訴緝卷第65頁反面至第66頁),然證人鍾旺成於本院作證時,距案發之88年、89年間已時間久遠,自以偵查中之證述較為可信,附此敘明。

㈢告訴人於88年間未於千宏公司任職領薪,被告虛載告訴人於

88 年 度向千宏公司領得薪資20萬元,因而逃漏千宏公司88年度應納之營利事業所得稅5 萬元乙情,有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高雄縣分局96年11月26日南區國稅高縣一字第0960066344號函1 份可資佐證(見本院訴字卷第33頁),足堪認定。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⒈刑法部分:

被告行為後,刑法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而自95年7月1日起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 條規定,為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並無涉行為可罰性要件之變更,是於95年7 月1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如有新舊法比較,應逕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

1 項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度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經查:①刑法第216 條、第215 條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法定刑罰

金部分,依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98年

4 月29日業經總統公布廢止)及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修正後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及第2 項前段與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修正前、後之罰金刑最高額並無不同。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最低額為新臺幣1 千元。惟依被告行為時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最低額僅新臺幣3 元,比較新舊法結果,適用修正後刑法相關規定,對被告並未較有利,故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相關規定。

②刑法第51條第5 款關於宣告多數有期徒刑定應執行刑,修正

前係規定不得逾20年,修正後則規定不得逾30年,是適用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並無較有利之情。

③綜上揭法律修正前後之整體比較,揆諸前揭最高法院決議及

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從舊從輕」原則,適用94年2 月

2 日修正前刑罰法律,對被告較為有利,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相關規定。

⒉稅捐稽徵法部分:

查被告行為後,稅捐稽徵法第47條先於98年5 月27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9800129201 號令修正公布,由原「本法關於納稅義務人、扣繳義務人及代徵人應處徒刑之規定,於左列之人適用之:一、公司法規定之公司負責人。二、民法或其他法律規定對外代表法人之董事或理事。三、商業登記法規定之商業負責人。四、其他非法人團體之代表人或管理人。」之內容,增列第2 項「前項規定之人與實際負責業務之人不同時,以實際負責業務之人為準。」規定;嗣因司法院釋字第687 號解釋,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 款有關公司負責人應處徒刑之規定,有違憲法第7 條平等原則,至遲於100年5 月27日該解釋公布屆滿1 年時,失其效力,乃於101 年

1 月4 日修正公布為「本法關於納稅義務人、扣繳義務人及代徵人應處刑罰之規定,於左列之人適用之」,是對公司負責人刑罰之範圍已有修正,且修正後公司負責人得處關於稅捐稽徵法第41條關於拘役或罰金之處罰,比較行為時法、中間時法及現行法,被告除係千宏公司登記負責人外,亦為實際負責人,故以101 年1 月4 日修正後即現行之稅捐稽徵法第47條對被告較為有利,應適用修正後之現行規定。

㈡被告為公司負責人,而營利事業填製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係

附隨於業務所製作,屬業務上所掌文書,且為公司負責人即被告繼續反覆執行之事務,被告自為從事此項業務之人。至員工薪資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係證明全年度支付員工薪資及代為扣繳綜合所得稅之情形,而為徵繳雙方課徵與申報綜合所得稅之依據,但既非為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之憑證,尚難認係屬商業會計法所規定之原始憑證,僅屬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製作之文書(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624號判決參照)。被告為虛報告訴人薪資所得,製作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據而作成公司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非屬業務上登載之文書,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5453號判決意旨參照),並向稅捐機關申報稅捐,藉以逃漏公司應納之營利事業所得稅,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5 條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修正後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 項第1款、第41條公司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罪。被告明知不實事項,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文書進而行使,其登載之低度行為經行使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證人尹燕美製作不實扣繳暨免扣繳憑單,為間接正犯。又稅捐稽徵法第47條,係將納稅義務人之公司責任,於其應處徒刑範圍,轉嫁於公司負責人,其犯罪主體為公司,受罰之公司負責人乃屬「代罰」性質,其本身並非逃漏稅捐之納稅義務人,亦即非犯罪主體,此部分行為與公司負責人其他犯罪行為間,自無方法或結果之牽連關係(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4025號判決參照),是被告所犯上揭2罪,應分論併罰。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被告所犯上揭2 罪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㈢爰審酌被告身為千宏公司之負責人,當據實申報公司營利事

業所得稅,竟為逃避稅捐之核課,以行使登載不實之受領薪資扣繳憑單之方式,虛增告訴人之薪資所得金額20萬元,因而逃漏營利事業所得稅5 萬元,所為實有不該,兼衡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自由業,月入2 萬元至10萬元不等,尚需扶養母親、小兒子之生活狀況,暨其本件否認犯行,且於本院審理中自承係因遭另案通緝,始逃避本件審判程序等情,犯罪後態度難認為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各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關於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規定,業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 月1 日施行,由「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 元以上3 元以下折算1 日,易科罰金。」修正為「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台幣1 千元、2 千元或3 千元折算1 日,易科罰金。」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依修正刪除前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規定,應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 倍折算1 日,並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 條規定,以新臺幣元之3 倍折算之,亦即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 元即新臺幣900 元折算為1 日,舊法並非不利,爰併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㈣查被告犯罪之時間在96年4 月24日之前,合於中華民國九十

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被告雖前於96年12月4 日經本院通緝,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通緝紀錄表1紙存卷可查,然非屬上揭條例施行前,經通緝而未於96年12月31日以前自動歸案偵查、審判或執行之情形,故與該條例第5 條不得減刑情形規定不符,爰均應依該條例第2 條第1項第3 款、第7 條規定,各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再定應執行刑,併依同條例第9 條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修正後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 項第1 款、第41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16 條、第215 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項 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 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第9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筵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5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章曉文

法 官 王筑萱法 官 李子寧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紹甄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6 日附錄本案論罪之法條全文:

稅捐稽徵法第47條(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實際業務負責人之刑罰)本法關於納稅義務人、扣繳義務人及代徵人應處刑罰之規定,於下列之人適用之:

一、公司法規定之公司負責人。

二、民法或其他法律規定對外代表法人之董事或理事。

三、商業登記法規定之商業負責人。

四、其他非法人團體之代表人或管理人。前項規定之人與實際負責業務之人不同時,以實際負責業務之人為準。

稅捐稽徵法第41條(逃漏稅捐之處罰)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6 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裁判日期:2017-02-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