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訴緝字第26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周彥州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緝字第280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周彥州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周彥州明知其並未實際出資開設公司擔任負責人,竟基於幫助他人逃漏營業稅捐及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犯意,於民國96年11月1日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申請變更登記為址設新北市三重區(改制前為臺北縣○○市○○○街○○巷○○號2樓日逸實業有限公司(下稱日逸實業公司,又於97年3月3日變更登記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3樓)之負責人即董事,為商業會計法所規定之商業負責人,以製作會計憑證為其附隨業務。周彥州明知日逸實業公司為虛設之行號,並無實際銷貨之事實,竟接續自96年11月起至97年6月間止,在未實際交易及出貨之情況下,虛偽開立銷項發票69紙,金額共計新臺幣(下同)36,575,814元,以供艾伊國際有限公司、全民生活事業有限公司等12家營業人,持以申報扣抵銷項稅額,幫助逃漏營業稅,其中由全民生活事業有限公司等9家營業人,已持以申報充當進項扣抵部分共計55紙發票,逃漏稅金額共計30,229,064元,足以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課稅之公平性及正確性。嗣經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發覺有虛增營業額之情事,始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財政部臺北國稅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周彥州坦承不諱(見本院訴緝卷第43頁背面、第46頁背面),並有財政部臺北國稅局審查四科查緝案件稽查報告、日逸實業公司變更登記表、領用統一發票購票申請書、日逸實業公司涉嫌虛設行號相關分析表、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表、日逸實業公司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全部銷項)查核名冊、日逸實業公司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全部銷項)查核清單、日逸實業公司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銷項)查核名冊、日逸實業公司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銷項)查核清單等在卷可稽(見103年度偵字第00000號卷第2至6頁、第8至9頁、第26頁背面至28頁背面、第30至37頁背面、第47頁、第55頁背面至57頁、第70頁背面至74頁背面、第76頁背面至80頁),是被告上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統一發票乃證明事項之經過而為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之原始憑證,商業負責人如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開立不實之統一發票,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該罪為刑法第215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無論以刑法第215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餘地(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6171號、94年度台非字第98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被告為本案行為後,稅捐稽徵法第43條固於103年6月4日修正公布,然該次修正僅修正該條第3項,而被告本案犯行並非該條第3項所定之情形,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填製不實罪及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幫助逃漏稅捐罪。被告以同一公司名義虛開發票之行為,行為時間密接,行為模式亦同,其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離,應認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而為,是被告於密接之時間內,數次以相同之行為模式以同一公司名義虛開發票之行為,以包括之一行為評價為合理,屬接續犯,而成立一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罪。而被告以同一公司名義虛偽開立發票提供予其他營業人,使其他營業人得藉以報稅而逃漏稅捐,其幫助逃漏稅捐之行為亦應認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而為,屬接續犯,而成立一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幫助逃漏稅捐罪。被告以虛開發票提供予其他營業人之行為,同時觸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罪及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幫助逃漏稅捐罪,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重論以一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罪。
(四)被告前因違反職役職責案件,經國防部中部地方軍事法院先後以92年度台審字第68號、92年度台審字第84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8月確定,嗣經國防部中部地方軍事法院以92年度台裁字第71號裁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92年11月21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明知日逸實業公司並未於96年11月至97年6月間為艾伊國計有限公司等12家營業人實際交易及出貨,竟以日逸實業公司名義開立不實統一發票,並以此虛開統一發票之方式幫助他人逃漏稅捐,影響國家財政收入及賦稅制度之公平性,紊亂稅捐稽徵體制,所為實屬非是,並衡酌其犯罪動機、虛開發票之金額、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金額,嗣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自述其工地作工之家庭經濟狀況、生活狀況、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刑法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宏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6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余欣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曾彥碩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犯法條全文商業會計法第71條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稅捐稽徵法第43條教唆或幫助犯第四十一條或第四十二條之罪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六萬元以下罰金。
稅務人員、執行業務之律師、會計師或其他合法代理人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稅務稽徵人員違反第三十三條規定者,處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