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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5 年訴緝字第 34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訴緝字第33號

105年度訴緝字第34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俊雄選任辯護人 許進德律師

劉金玫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26130 號、第27206 號、96年度偵字第399 號、第400 號、第401 號、第402 號、第403 號、第40

4 號、第405 號、第460 號、第1524號、第1990號、第 2130號、第3197號、第3255號)及追加起訴(96年度偵字第14457 號、第15658 號、第15659 號、第24589 號、第2459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張俊雄共同意圖營利而違反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規定,首謀,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減為有期徒刑參年玖月。

扣案如附表甲-1、乙-1之物品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零參萬元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追加起訴部分公訴不受理。

犯罪事實

一、緣張俊雄(綽號小雄)、張俊義(綽號大龍,所涉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下稱臺灣與大陸人民關係條例】等案件,另案審判中)、張俊偉(綽號大寶、寶哥、偉哥,所涉違反臺灣與大陸人民關係條例等案件,業經部分另案判決確定,部分另案審判中)係親兄弟(張俊義排行老大、張俊雄排行老二、張俊偉排行老三),姜貴榮(綽號榮哥,所涉違反臺灣與大陸人民關係條例等案件,另案審判中)則為張俊雄之朋友。張俊雄長期居住在大陸地區(下稱大陸),自民國91年間起,即受真實身分不詳自稱「徐老闆」之成年男子所託,在大陸尋找有意前來臺灣地區(下稱臺灣)賣淫,且藉與願擔任人頭老公之臺灣成年男子以假結婚方式入境臺灣之大陸成年女子,並與如附表一編號1 至9 所示之臺灣男子、大陸女子等人,共同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意圖營利而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之概括犯意聯絡,由張俊雄接續安排前揭臺灣男子、大陸女子先在大陸虛偽辦理結婚登記,將所取得結婚公證書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下稱海基會)認證取得證明書後,持結婚公證書、海基會證明書等相關文件,至臺灣之戶政事務所填具「結婚登記申請書」申請辦理結婚登記,使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將渠等結婚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管之戶籍登記簿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婚姻登記事項管理之正確性,復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現已改制為內政部移民署,下稱入出境管理局)提出入境申請,請求准許如附表一編號1至9 所示大陸女子以配偶身分進入臺灣探親,經入出境管理局承辦人員為實質審查,核發各該編號所示大陸女子來臺之「入出境許可證」(其中,如附表一編號3 、5 至8 所示大陸女子入境後旋從事賣淫工作)。嗣於93年6 月間,張俊雄提升其犯意,而承前揭共同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意圖營利而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之單一犯意聯絡,邀姜貴榮出資共組兩岸人蛇集團,接續招攬大陸女子以假結婚方式進入臺灣賣淫,並與國內滿天星等應召站合作,二人在集團擔任指揮、主導之角色而為首謀,並陸續僱用張俊義、張俊偉、李淑真(即張俊義前妻,另案通緝中)及唐文林(所涉臺灣與大陸人民關係條例等案件,業經另案判決確定)等人為集團成員,陳尚國(所涉違反臺灣與大陸人民關係條例等案件,業經另案判決確定)則出資入股該集團。就該人蛇集團成員間之分工,張俊雄係在大陸物色、招攬有意藉假結婚入境臺灣賣淫之大陸女子,並約定大陸女子於入境後,應支付以假結婚入境臺灣之辦理證件及程序等費用新臺幣(下同)16萬元予集團,自賣淫所得中分期攤還(大陸女子在臺從事性交易每次可分得1,700 元至3,500 元不等之金額),另須自行負擔付每月3 萬元6 期共18萬元之人頭老公費用、應召站馬伕費用每小時約250 元;姜貴榮負責在臺灣物色接洽願假結婚之臺灣人頭老公,並約定人頭老公往返臺灣及大陸之機票、住宿與旅遊費用(合計價值約6 萬5,000 元)及零用金人民幣1,500 元(約折合新臺幣約7,000 元)均由集團提供,俟大陸女子非法入境後,即由大陸女子每月給付3 萬元共6 期之報酬予人頭老公;張俊偉負責辦理人頭老公申請單身證明、大陸女子接機及在臺灣之生活起居食宿;張俊義擔任應召站之外務,職掌公關對外聯絡事宜、與介紹性交易之皮條客(俗稱阿姨)聯繫;李淑真擔任應召站內機、帳務管理及調派應召小姐;唐文林則負責大陸女子生活起居及賣淫事宜。張俊雄與姜貴榮共同基於首謀圖利使大陸人民非法進入臺灣之接續犯意聯絡,張俊偉、張俊義、李淑真、唐文林及陳尚國共同基於圖利使大陸人民非法進入臺灣之接續犯意,張俊雄、姜貴榮、張俊偉、張俊義、李淑真及陳尚國並共同基於使不知情之公務員登載不實及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媒介以營利之接續犯意聯絡,而為下列行為,張俊雄並因此獲利約203 萬元:

㈠附表一編號10至50所示人頭老公分別與該集團成員共同基於

圖利使大陸人民非法進入臺灣之接續犯意聯絡,先由該集團成員安排人頭老公至大陸與大陸女子辦理形式上之公證結婚,取得結婚公證書後,即返臺並持結婚公證書向海基會申請驗證,取得認證之證明書,再填具「大陸人民入出臺灣申請書」、「大陸人民進入臺灣保證書」,連同結婚公證書及海基會證明書,向入出境管理局提出入境申請而著手,請求准許大陸女子以配偶身分進入臺灣探親,經入出境管理局承辦人員為實質審查後陸續核駁,並有部分大陸女子非法入境臺灣而既遂,部分則因遭駁回或嗣未入境而未遂(各次結婚時間及地點、有無經核准入境及入境時間,均詳如附表一編號10至50所示)。前揭大陸女子中經核准入境者,其人頭老公即持結婚公證書及海基會出具之證明書,至相關戶政事務所,填具結婚登記申請書,申請辦理結婚戶籍登記,使不知情之戶政事務所承辦人員形式審查後,將渠等與大陸女子結婚之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戶籍登記簿、戶籍謄本等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於戶籍資料及人民身分關係管理之正確性(有無辦理結婚登記、登記時間及戶政機關等,均詳如附表一編號10至50所示,除編號10部分,依當時之行政流程,由人頭老公先在臺灣提出大陸女子入境之申請及先至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大陸女子嗣後方入境臺灣外,其餘均係於經核准臺灣入境後,再行辦理結婚登記)。

㈡如附表一編號3 至4 、6 至10、13至16、18、20至23、26至

30、32、34至37、39、45、47所示大陸女子入境後,於93年底以前,由滿天星等應召站成員媒介男客,並由應召站指派馬伕接載大陸女子至大臺北、桃園等地之旅館或民宅與男客從事性交易,應召站向男客收取性交易費用,並將張俊雄、姜貴榮集團、應召之大陸女子應分得之款項交給姜貴榮,再由姜貴榮轉交應召之大陸女子應分得之款項。嗣滿天星應召站因股東間發生問題,張俊雄、姜貴榮於93年底起接手該應召站,並另僱用綽號「阿斌」、「豬哥」之陳怡斌(所涉違反臺灣與大陸人民關係條例等案件,業經另案判決確定)為車頭,田德俊、唐文林、張智偉及吳望熊(渠等所涉違反臺灣與大陸人民關係條例等案件,業經另案判決確定)為馬伕,應召站所得除成員薪資外,餘由姜貴榮、張俊雄依一定比例分配;94年間應召站之名稱先後更改為「LV」、「GUCCI」,陳尚國經姜貴榮之邀,自95年5 月間起以對姜貴榮之借款債權入股該集團及應召站,而按月自姜貴榮應分得之部分收取分紅。

㈢嗣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先後於,

⒈95年11月21日上午8 時25分,至臺北縣五股鄉(現改制為

新北市五股區,下同)○○路0段0之00號0樓張俊偉住處搜索,查扣如附表甲-1所示之物。

⒉同日上午9 時,至臺北縣○○鄉○○路○○號4 樓姜貴榮居住處所搜索,查扣附表乙-1姜貴榮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

姜貴榮、張俊偉二人經法院於95年11月22日裁定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至96年1 月22日羈押期間屆滿而開釋出所。

二、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指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指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後追加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

一、供述證據: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張俊雄之辯護人主張:證人即共同被告姜貴榮、張俊偉、張俊義、陳怡斌、謝沛穎、賴俊彥、陳武、鄭建忠、張揚陽、王茂舟之警詢陳述無證據能力等語(見本院105訴緝33號卷㈢第160 、163 至198 、312 至369 頁),查無其他傳聞法則例外之情形,自不得作為證據。

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為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項所明定。考其立法意旨,係以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而實務運作時,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極高,為兼顧理論與實務,故原則上賦予該項陳述證據能力,僅於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時,始例外否定其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2696號、104 年度台上字第1449號判決同斯旨)。經查:

⒈證人即共同被告姜貴榮、張俊偉、張俊義、陳怡斌、謝沛

穎、賴俊彥、陳武、鄭建忠、張揚陽、王茂舟及證人王東雪、沈丹英、張莎於偵查中所為之證述,被告張俊雄及辯護人並未釋明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見本院105 訴緝33號卷㈢第160 、163 至198 、312 至369 頁),依本案卷證,綜合訊問時之外部情況,為形式上之觀察或調查,亦無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前開規定及說明,本具有證據能力。

⒉且本院業依檢察官、辯護人聲請,於審判期日使證人姜貴

榮、張俊偉、張俊義、陳怡斌、謝沛穎到庭接受交互詰問,已經完足合法證據調查,被告之對質詰問權已受保障,自得作為判斷之依據。

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1 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

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得為證據」,且立法者係以被告以外之人(含共同被告、共犯、被害人、證人等)因其陳述係在法官面前為之,故不問係其他刑事案件之準備程序、審判期日或民事事件或其他訴訟程序之陳述,均係在任意陳述之信用性已受確定保障之情況下所為,因此該等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應得作為證據,換言之,即不問係其他刑事案件之羈押訊問期日、勘驗期日、準備程序期日、審理期日或民事事件、行政訴訟程序,凡係在普通法院法官面前所為之陳述,均具有證據能力。經查,證人姜貴榮、張俊偉、張俊義、陳怡斌、謝沛穎、賴俊彥、陳武、鄭建忠、張揚陽、王茂舟,於另案(即本院96年度訴字第382 號、97年度訴字第48號、99年度訴緝字第41號、第50號,臺灣高等法院【下稱高院】99年度上訴字第1748號、103 年度重上更一字第2號、105 重上更二字第29號)審理中,各以另案被告身分向法官所為之陳述,雖屬審判外之陳述,然在其任意陳述之信用性無疑之情況下,其所為陳述依法自具有證據能力;且證人姜貴榮、張俊偉、張俊義、陳怡斌、謝沛穎、張揚陽、王茂舟於另案審理中,復係以證人身分到庭具結後接受交互詰問,已經完足合法證據調查,當亦得作為判斷之依據。

㈣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

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當事人、辯護人就下述所引用傳聞供述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於本院準備程序、審判程序中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10

5 訴緝33號卷㈡第130 頁,同卷㈢第145 、159 至197 、31

1 至369 頁),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而經本院審酌各該證據方法之作成時,並無其他不法之情狀,均適宜為本案之證據,依上開規定,應具證據能力。

二、非供述證據:㈠扣案之張俊偉所有電話簿(見96偵14457 號卷㈠第198 頁)

,固經辯護人主張無證據能力(見本院105 訴緝33號卷㈠第60頁,同卷㈢第164 至165 頁)。然該等非供述證據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復經本院於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㈡本院以下所引用其餘非供述證據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

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反面解釋,即具證據能力。

貳、認定本案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按「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刑事訴訟法第267 條就「公訴不可分」定有明文。本件檢察官起訴被告張俊雄及其他共同被告所涉首謀共同意圖營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等罪(下稱本訴部分),指稱被告等犯罪起於93年間至95年11月21日查獲為止;其後再追加其他共同被告共同意圖營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等罪至96年7 月2 日(下稱追加部分)。追加部分雖未將被告張俊雄列入此部分犯罪起訴,惟仍指明因認被告張俊雄有與其他共同被告具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基於公訴不可分,本院即應審酌追加部分。再者,因本院認定被告張俊雄自91年間起即有如下述基於概括犯意,共同意圖營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並媒介與他人性交,再於93年間提升犯意層次達到首謀而為本訴部分之犯行,期間犯意延續不絕;且因圖利罪本即具有接續犯性質之營業犯罪,屬多數行為集合之本質,基於上揭公訴不可分規定,本院仍應溯自91年間起予以審酌判斷。再因本院認定追加起訴被告張俊雄假結婚犯罪,亦屬此犯罪事實擴張(即91年間至93年間)之一部分,兼之被告張俊雄此擴張部分所涉犯罪均為本訴部分首謀罪吸收(均詳下述),故本院認並不影響被告張俊雄此擴張部分防禦權之行使,合先敘明。

二、被告張俊雄固就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使大陸女子以假結婚方式非法進入臺灣、圖利媒介性交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行為均坦承不諱,惟辯稱:伊是自93年間起跟姜貴榮、陳尚國合夥當股東,由伊在大陸地區找小姐辦理來臺賣淫,印象中只有親自經手過10幾個大陸小姐,姜貴榮則負責在臺灣處理大部分事務,故伊並非首謀,又檢警於95年11月21日第一次搜索查緝本案後,伊就滯留大陸不敢回臺灣,也沒有再繼續辦小姐來臺,本案於96年間經檢察官起訴後,因伊遭通緝(迄

105 年7 月13日始自動返國歸案),於另案偵、審時均未曾到庭,集團其餘共犯乃將責任推由伊負責,但伊確未首謀或參與95年11月21日以後至96年期間之犯行,亦不認識如附表一編號30、36所示假結婚之大陸女子沈丹英、張莎等人(見本院105 訴緝33號卷㈠第29至30、54至55、58、77頁,同卷㈡第16至17、101 至102 頁,同卷㈢第145 、270 、363 頁);辯護人為其辯稱:被告張俊雄就其於95年11月21日前違反臺灣與大陸人民關係條例等犯行認罪,因其長居大陸,僅負責在大陸找小姐來臺賣淫,雖有出資當股東,但無主導、策畫、支配團體犯罪之舉,故否認是首謀,且否認其與大陸女子林莉間係假結婚(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亦否認95年11月21日以後之犯行(包含假結婚有跨越至96年者,即如附表一編號10、13、23、30、36所示),蓋被告張俊雄、姜貴榮之薪水原係由真實身分不詳之徐先生支付,嗣改由姜貴榮從臺灣匯予被告張俊雄,檢調於95年11月21日第一次搜索查獲而瓦解該人蛇集團後,被告張俊雄之金援已斷,在大陸身無分文,需向親友借錢並至證人蔡治國所開設工廠上班賺取薪資度日,佐以96年間負責應召站車頭工作之陳怡斌證稱老闆係「婷姊」、不認識被告張俊雄,益見被告張俊雄於95年11月21日後即未再從事相關犯行,又謝沛穎固曾於另案審理時,證稱當時滯留大陸未歸而經通緝之被告張俊雄係96年間的老闆,惟謝沛穎於本案審理時改稱先前之證述係遭「婷姊」提醒不得亂講話所為,顯見其證述難謂與事實相符,至於假結婚之部分,被告張俊雄實未經手大陸女子沈丹英、張莎之部分等語(見本院105 訴緝33號卷㈢第366 至369 頁)。

經查:

㈠如附表一編號1 至編號46所示臺灣男子與大陸女子等人均是

自91年間起,在大陸虛偽結婚,並以假結婚方式非法進入臺灣各情,有下列證據可證(以下所載之結婚當事人,男子均為臺灣地區人民,女子均為大陸地區人民,均直稱其姓名;且假結婚地點均在大陸,申請入境、結婚登記等相關程序地點均在臺灣,以下均省略):

①附表一編號1:

被告張俊雄與林莉在大陸哈爾濱市結婚,嗣辦理結婚登記,且林莉入境臺灣之事實,有林莉之大陸地區人民明細資料報表、基本資料查詢、進入臺灣申請書、保證書、結婚公證書、戶籍謄本、中華民國臺灣(補出)境申請書、新北市泰山區戶政事務所100 年8 月18日新北泰戶字第1000002654號函暨附件張俊雄結婚登記申請書、結婚證書等件可稽(見96偵15658 號卷第16至27、35頁,99上訴1748號卷㈣第152 至153 、159 至161 頁)。

②附表一編號2 :

田德俊擔任人頭老公,與林麗靜在大陸遼寧省結婚,嗣辦理結婚登記,且林麗靜入境臺灣之事實,已據田德俊陳述綦詳【見臺北地檢署96年9 月7 日偵訊、本院97年4 月23日、98年4 月17日準備程序、98年6 月2 日審判筆錄(96偵14457 號卷㈠第143 至144 頁;97訴48號卷㈠第185 頁,同卷㈡第172 頁;96訴382 號卷㈣第64頁)】,並有⒈田德俊之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林麗靜之明細資料報

表、基本資料查詢、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91年12月9 日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91年11月25日中華人民共和國遼寧省第一公證處結婚公證書、田德俊之戶籍謄本、92年7 月25日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93年7月21日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委託書、田德俊之戶籍謄本(96偵15659 號卷㈠第24至40頁)等件可稽。

⒉又田德俊就此所犯違反臺灣與大陸人民關係條例等案件

(共同圖利而違反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圖利媒介性交),業經另案判決有罪確定在案,亦有本院97年度訴字第48號判決可考。

③附表一編號3:

林政國擔任人頭老公,與李嘉在大陸吉林省結婚,嗣辦理結婚登記,且李嘉入境臺灣之事實,已據林政國陳述綦詳【見本院97年12月17日訊問、98年4 月24日準備程序、98年6 月2 日審判筆錄(97訴48號卷㈤第203 至205 頁,同卷㈡第200 頁反面;96訴382 號卷㈣第67頁)】,並有⒈林政國之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李嘉之大陸人民明細

資料報表、93年2 月5 日大陸人民入出臺灣地區申請書、93年2 月4 日大陸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林政國之戶籍謄本、92年3 月8 日李嘉來臺面談紀錄(見96偵24589 號卷第8 至15頁),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95年5 月25日北市警安分安

字第09532273000 號函,主旨:大陸來臺探親人民李嘉非法工作強制遣送出境案【說明一:來臺探親大陸人民李嘉,在臺從事性交易,於95年5 月25日21時30分於臺北市○○○路○ 段○○○ ○○ 號友泰飯店被大安分局敦南派出所查獲】(見96偵24589 號卷第16頁)等件可稽。

⒊又林政國就此所犯違反臺灣與大陸人民關係條例等案件

(共同圖利而違反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業經另案判決有罪確定在案,亦有本院97年度訴字第48號判決可考。

④附表一編號4:

張俊義擔任人頭老公,與曾英秀在大陸浙江省結婚,嗣辦理結婚登記,且曾英秀入境臺灣之事實,已據張俊義證述綦詳【見臺北地檢署96年9 月7 日偵訊、本院97年4 月23日、98年4 月17日準備程序、99年2 月9 日審判、高院10

3 年3 月25日、105 年12月28日、106 年6 月14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108 年8 月14日審判筆錄(96偵14457 號卷㈠第153 頁;97訴48號卷㈠第185 頁;96訴382 號卷㈢第

291 至292 頁,同卷㈤第218 頁;103 重上更一2 號卷㈠第102 至103 頁;105 重上更二29號卷㈠第113 、219 頁;105 訴緝33號卷㈡第156 頁)】,並有⒈張俊義之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曾英秀之大陸地區人

民明細資料報表、基本資料查詢、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92年10月8 日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92年8 月15日中華人民共和國浙江省溫州市鹿城區公證處結婚公證書、張俊義之戶籍謄本(見96偵15659 號卷㈠第166至176 頁),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93年5 月10日北市警安分督

字第09362149700 號函,93年5 月6 日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瑞安所檢查紀錄表,均載明:查獲曾英秀在飯店從事性交易將強制遣送出境(見96偵15659 號卷㈠第177 至180 頁),⒊王耀德(馬伕)93年5月6日警詢筆錄、曾英秀93年5月6

日警詢筆錄、陳正峰93年5月6日警詢筆錄(見96偵15659號卷㈠第181至190頁)等件足稽。

⑤附表一編號5:

徐永文擔任人頭老公,與叢紅在大陸黑龍江省結婚,嗣辦理結婚登記,且叢紅入境臺灣之事實,已據徐永文陳述綦詳【見臺北地檢署96年9 月7 日、96年12月7 日偵訊、本院97年8 月13日、98年4 月17日準備程序筆錄(96偵1445

7 號卷㈠第152 、155 、266 頁;97訴48號卷㈠第336 頁反面,同卷㈡第172 頁反面)】,並有⒈徐永文之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叢紅之大陸人民明細

資料報表、基本資料查詢、叢紅申請來臺查詢電腦畫面、93年9 月7 日叢紅之大陸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94年2 月4 日叢紅之大陸人民入出臺灣地區申請書、94年2 月1 日大陸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94年

6 月6 日大陸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95年3 月17日大陸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93年9 月3 日大陸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來臺面談紀錄表、叢紅之護照、委託書(見96偵15659 號卷第523 至537 頁)等件可稽。

⒉又徐永文就此所犯違反臺灣與大陸人民關係條例等案件

(共同圖利而違反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圖利媒介性交),業經另案判決有罪確定在案,亦有本院97年度訴字第48號、高院98年度上訴字第3352號判決可考。

⑥附表一編號6:

陳隆行擔任人頭老公,與趙冰心在大陸吉林省結婚,嗣辦理結婚登記,且趙冰心入境臺灣之事實,已據陳隆行陳述綦詳【見本院98年4 月24日準備程序筆錄(97年度訴字第48號卷㈡第200 頁反面)】,並有⒈趙冰心之大陸人民明細資料報表、93年9 月14日趙冰心

大陸人民入出臺灣地區申請書、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93年12月3 日北縣警蘆陸字第0930038143號函檢送93年12月2 日訪查紀錄表1 份、93年9 月9 日大陸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92年10月28日中華人民共和國廣東省公證處結婚公證書、陳隆行之戶籍謄本(96偵2458

9 號卷第20至28頁),⒉趙冰心94年2 月19日之入出境管理局面談紀錄(96偵24

589 號卷第29至31頁),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94年6 月21日北市警松分督

字第09431985800 號函載明:查獲趙冰心在賓館從事性交易將強制遣送出境(96偵24589 號卷第32至33頁)等件可稽。

⒋又陳隆行就此所犯違反臺灣與大陸人民關係條例等案件

(共同圖利而違反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業經另案判決有罪確定在案,亦有本院97年度訴字第48號判決可考。

⑦附表一編號7:

陳義勇擔任人頭老公,與常愛娜在大陸黑龍江省結婚,嗣辦理結婚登記,且常愛娜入境臺灣之事實,已據陳義勇陳述綦詳【見本院97年12月14日訊問、98年4 月24日、98年

6 月5 日準備程序筆錄(97訴48號卷㈤第184 至186 頁,同卷㈡第200 頁,同卷㈢第13頁)】,並有⒈陳義勇之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常愛娜之大陸人民明

細資料報表、92年12月17日大陸人民入出臺灣地區申請書、93年2 月5 日陳義勇訪談紀錄、92年12月2 日大陸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陳義勇之戶籍謄本、93年12月13日大陸人民入出臺灣地區申請書(96偵24589 號卷第36至45頁),⒉張俊義帳冊資料(見96 偵405 號卷㈠第134 頁),⒊常愛娜94年3 月28日入出境管理局面談紀錄(96偵2458

9 號卷第46至47頁)等件可稽。⒋又陳義勇就此所犯違反臺灣與大陸人民關係條例等案件

(共同圖利而違反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業經另案判決有罪確定在案,亦有本院97年度訴字第48號、96年度訴字第382 號、高院99年度上訴字第

1 748 號判決可考。⑧附表一編號8:

沈恒州擔任人頭老公,與胡翠艷在大陸吉林省結婚,嗣辦理結婚登記,且胡翠艷入境臺灣之事實,已據沈恒州、胡翠艷、陳怡斌陳述綦詳【沈恒州部分,見臺北地檢署96年

9 月7 日偵訊、本院97年8 月13日、98年4 月17日準備程序筆錄(96偵14457 號卷第161 至162 頁;97訴48號卷㈠第337 頁,同卷㈡第147 頁);胡翠艷部分,見94年9 月22日、94年9 月26日警詢筆錄(96偵15658 號卷㈠第75至

80、90至93頁);陳怡斌部分,見臺北地檢署96年9 月7日偵訊筆錄(96偵14457 號卷第153 頁)】,並有⒈沈恒州之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胡翠艷之大陸人民明

細資料報表、內政部警政署大陸人民管理系統胡翠艷基本資料查詢、92年12月5 日胡翠艷大陸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92年12月3 日大陸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92年11月7 日中華人民共和國吉林省第二公證處結婚公證書、93年4 月10日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面談紀錄、沈恒州之戶籍謄本、胡翠艷大陸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93年7 月30日大陸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沈恒州之戶籍謄本(見96偵15658 號卷㈠第51至67頁),⒉中華民國臺灣地區補出境申請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

山分局94年9 月28日北市警中分督字第09434919700 號函及檢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94年9 月22日北市警中分刑字第09434750800 號刑事案件移送書、查獲合法入境從事賣淫或其他色情行為清查表、查獲非法打工紀錄表(96偵15658 號卷㈠第68至74頁),⒊胡翠艷94年9 月22日調查筆錄、黃文申(馬伕)94年9

月22日調查筆錄、胡翠艷94年9 月26日調查筆錄(見96偵15658 號卷㈠第75至93頁)等件可稽。⒋又沈恒州就此所犯違反臺灣與大陸人民關係條例等案件

(共同圖利而違反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業經另案判決有罪確定在案,亦有本院97年度訴字第48號、高院98年度上訴字第3352號、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26號判決可考。

⑨附表一編號9:

張家麟擔任人頭老公,與張蓮芳在大陸黑龍江省結婚,且張蓮芳入境臺灣後,嗣辦理結婚登記之事實,已據張家麟陳述綦詳【見本院97年8 月13日、98年4 月17日準備程序、98年6 月2 日審判筆錄(96訴382 號卷㈢第87、296 頁,同卷㈣第54、66頁)】,並有⒈張家麟之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張蓮芳之明細資料報

表、基本資料查詢、張蓮芳之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93年3 月14日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93年3 月1 日結婚登記核准證書、93年3 月1 日中華人民共和國黑龍江省公證處結婚公證書、張家麟之戶籍謄本、委託書、93年5 月2 日張蓮芳之來臺面談紀錄、93年3 月25日張家麟之面談紀錄(見96偵15659 號卷㈠第436 至453 頁),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95年6 月9 日北縣警淡鹿字

第0950014949號函(主旨:遣送大陸人民張蓮芳強制出境案)載明:查獲張蓮芳在汽車旅館從事性交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96年10月11日查訪紀錄表【受訪人:張茂寅(即張家麟之父)】(見96偵14457 號卷㈠第191 頁;96偵15659 號卷㈠第453 頁),⒊張蓮芳95年5 月5 日調查筆錄(見96偵15659 號卷㈠第

454 至453 頁)等件可稽。⒋又張家麟就此所犯違反臺灣與大陸人民關係條例等案件

(共同圖利而違反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圖利媒介性交),業經另案判決有罪確定在案,亦有本院97年度訴字第48號判決可考。

⑩附表一編號10:

賴俊彥擔任人頭老公,與吳海燕在大陸黑龍江省結婚,嗣辦理結婚登記,且吳海燕入境臺灣之事實,已據賴俊彥陳述綦詳【見臺北地檢署96年12月7 日偵訊、本院98年4 月17日準備程序、98年6 月2 日審判筆錄(96偵24590 號卷第217 至218 頁;96訴382 號卷㈢第296 頁,同卷㈣第69頁;97訴48號卷㈡第175 頁)】,並有⒈賴俊彥指認張俊偉(綽號阿偉)照片之簽名捺印(見96

偵24590 號卷㈠第43頁),⒉賴俊彥之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吳海燕之大陸人民明

細資料報表、93年6 月10日吳海燕大陸人民入出臺灣地區申請書、93年7 月20日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訪查紀錄表、93年8 月13日賴俊彥之在職證明書、戶籍謄本、吳海燕93年6 月8 日大陸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93年4月15日中華人民共和國黑龍江省公證處結婚公證書(見96偵24590 號卷㈠第46至54頁),⒊吳海燕93年9 月16日入出境管理局面談紀錄(見96偵24

590 號卷㈠第55至58頁),⒋94年6 月24日吳海燕大陸人民入出臺灣地區申請書、吳

海燕大陸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賴俊彥之戶籍謄本(見96偵24590 號卷㈠第59至62頁)等件可稽。

⒌又賴俊彥就此所犯違反臺灣與大陸人民關係條例等案件

(共同圖利而違反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業經另案判決有罪確定在案,亦有本院97年度訴字第48號判決可考。

⑪附表一編號11:

曾孟鴻擔任人頭老公,與冉瑩在大陸黑龍江省結婚,且向內政部入出境管理局以團聚為由申請入境,核准後因未通過面談而被拒絕入境,未辦理結婚登記之事實,已據曾孟鴻陳述綦詳【見本院97年12月30日訊問、98年4 月24日準備程序、98年6 月2 日審判筆錄(97訴48號卷㈤第223 至

225 頁,同卷㈡第201 頁;96訴382 號卷㈣第68頁)】,並有⒈冉瑩之大陸人民明細資料報表、93年9 月21日大陸人民

入出臺灣地區申請書、內政部不予許可處分書、93年10月20日曾孟鴻之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面談紀錄、93年10月4 日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訪查紀錄表、93年7 月14日中華人民共和國黑龍江省公證處結婚公證書、曾孟鴻之戶籍謄本、大陸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93年12月1 日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面談紀錄、曾孟鴻陳情書、94年4 月22日冉瑩及曾孟鴻入出境管理局面談紀錄(96偵24589 號卷㈠第69至91頁),⒉扣案之張俊偉筆記本內載曾孟鴻、冉瑩電話號碼(96偵24589 號卷㈠第91至92頁)等件可稽。

⒊又曾孟鴻就此所犯違反臺灣與大陸人民關係條例等案件

(共同圖利而違反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未遂),業經另案判決有罪確定在案,亦有本院97年度訴字第48號判決可考。

⑫附表一編號12:

蘇振男擔任人頭老公,與羅漢香在大陸湖北省結婚,辦理結婚登記,未入境臺灣之事實,已據蘇振男陳述綦詳【見本院97年8 月13日、98年4 月17日準備程序、98年6 月2日審判筆錄(見96訴382 號卷㈢第86、293 頁,同卷㈣第61頁)】,並有⒈蘇振男之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羅漢香之大陸人民明

細資料報表、內政部警政署大陸人民資訊管理系統羅漢香基本資料查詢、93年11月1 日羅漢香之大陸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93年11月12日蘇振男訪查紀錄表、93年10月27日大陸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蘇振男與羅漢香之結婚公證書、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證明書、93年9 月8 日中華人民共和國湖北省公證處結婚公證書、蘇振男之戶籍謄本(96偵15659 號卷㈠第407 至419 頁)等件可稽。

⒉又蘇振男就此所犯違反臺灣與大陸人民關係條例等案件

(共同圖利而違反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未遂、圖利媒介性交),業經另案判決有罪確定在案,亦有本院97年度訴字第48號判決可考。

⑬附表一編號13:

陳武擔任人頭老公,與銀玉紅在大陸遼寧省結婚,辦理結婚登記,且銀玉紅入境臺灣之事實,已據陳武陳述在卷【見臺北地檢署96年12月7 日偵訊筆錄(96偵24590 號卷第至219 頁)】,並有⒈陳武全戶戶籍資料、大陸人民明細資料報表、大陸人民

進入臺灣地區申請書、大陸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戶籍謄本、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訪查紀錄表、中華人民共和國遼寧省結婚公證書、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面談紀錄(見96偵24590 號卷第130 至143 頁),⒉扣案之張俊偉電話簿、張俊義帳冊資料(見96偵405 號

卷第63、136 、138 、147 、149 、162 、223 、232至233 頁)等件足稽。

⒊又陳武就此所犯違反臺灣與大陸人民關係條例等案件(

共同圖利而違反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業經另案判決有罪確定在案,亦有本院99年度訴緝字第41、50號、高院99年度上訴字第2329號、最高法院

101 年度台上字第2294號判決可考。⑭附表一編號14:

于榮華擔任人頭老公,與肖香說在大陸浙江省結婚,且肖香說入境臺灣後辦理結婚登記之事實,已據于榮華陳述綦詳【見本院97年4 月23日、98年4 月17日準備程序、98年

6 月2 日審判筆錄(97訴48號卷㈠第185 頁,同卷㈡第17

4 頁;96訴382 號卷㈢第295 頁,同卷㈣第69頁)】,並有⒈于榮華指認張俊偉(綽號阿偉)、張俊雄照片之簽名捺

印(見96偵24590 號卷第14至15頁),⒉于榮華之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肖香說之大陸人民明

細資料報表、94年1 月17日肖香說大陸人民入出臺灣地區申請書、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訪查紀錄表、于榮華之戶籍謄本、94年1 月14日大陸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93年12月20日中華人民共和國浙江省溫州市鹿城區公證處結婚公證書(見96偵24590 號卷第20至29頁),⒊肖香說94年5 月19日、于榮華94年4 月13日內政部警政

署入出境管理局面談紀錄(見96偵24590 號卷第30至33頁)等件可稽。

⒋又于榮華就此所犯違反臺灣與大陸人民關係條例等案件

(共同圖利而違反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業經另案判決有罪確定在案,亦有本院97年度訴字第48號判決可考。

⑮附表一編號15:

汪健鳴擔任人頭老公,與金彩鳳在大陸四川省結婚,且金彩鳳入境臺灣,然未辦理結婚登記之事實,業據汪健鳴、金彩鳳陳述綦詳【汪健鳴部分,見本院98年4 月24日準備程序、99年2 月9 日審判筆錄(見96訴382 號卷㈢第313頁,96訴382 號卷㈤第248 、258 至259 頁);金彩鳳部分,見94年12月4 日警詢筆錄(96偵3255號卷第16至18頁)】,並有⒈查獲走私或大陸人民偷渡、非法工作或活動破案紀錄表

、桃園縣政府警察局94年12月8 日桃警陸字第0940054153號函(見96偵3255號卷第19至20頁),⒉汪健鳴、金彩鳳國人入出境查詢表(見96偵3255號卷第

21至22頁),⒊扣案之張俊偉住處搜索所獲帳冊筆記本手稿共2 頁(見

96偵3255號卷第23至24頁,96年度偵字第405 號卷第26頁),⒋金彩鳳之大陸人民入出臺灣地區申請書、94年6 月16日

便簽、94年5 月16日汐止分局查訪紀錄表、94年6 月22日汪健鳴在職證明書、94年6 月24日汪蓉華(汪健鳴姐姐)、翁春月(汪健鳴母親)聲明書、94年3 月16日四川省公證處結婚公證書、汪健鳴之戶籍謄本、94年4 月19日大陸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94年8 月12日擬請第2 次面談簽、94年8 月11日金彩鳳入出境面談紀錄、94年8 月11日汪健鳴面談紀錄、94年8 月11日汪健鳴之切結書(見96偵3255號卷第25至43頁)等件可稽。

⒌又汪健鳴就此所犯違反臺灣與大陸人民關係條例等案件

(共同圖利而違反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業經另案判決有罪確定在案,亦有本院97年度訴字第48號、96年度訴字第382 號、高院99年度上訴字第1748號判決可考。

⑯附表一編號16:

黃少伯擔任人頭老公,與吳遵奎在大陸湖南省結婚,且吳遵奎入境臺灣,嗣辦理結婚登記之事實,已據黃少伯、吳遵奎、徐永文陳述綦詳【黃少伯部分,見本院96年10月15日訊問、97年1 月17日審判筆錄(見96訴382 號卷㈡第61、222 至223 、237 頁);吳遵奎部分,見94年11月8 日警詢筆錄(96偵3255號卷第77至83頁);徐永文部分,見94年11月8 日警詢筆錄(96偵3255號卷第84至89頁)】,並有⒈筆記本手稿共3 頁(見96偵3255號卷第94至96頁),⒉吳遵奎之大陸人民入出臺灣地區申請書、板橋分局查訪

紀錄表、大陸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黃元央之戶籍謄本、湖南省公證處結婚公證書、入出境管理局面談紀錄、國人出入境查詢表(見96偵3255號卷第98至112 頁)等件可稽。

⒊又黃少伯就此所犯違反臺灣與大陸人民關係條例等案件

(共同圖利而違反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業經另案判決有罪確定在案,亦有本院96年度訴字第382 號判決可考。

⑰附表一編號17:

張玄德擔任人頭老公,與陳楠在大陸黑龍江省結婚,未辦理結婚登記,陳楠未入境臺灣之事實,已據張玄德陳述綦詳【見本院96年9 月3 日準備程序、97年1 月17日審判筆錄(96訴382 號卷㈠第432 至433 頁,同卷㈡第230 頁)】,並有⒈筆記本手稿共2頁(見96偵3197號卷第66至67頁),⒉陳楠之大陸人民入出臺灣地區申請書、內政部不予許可

處分書、入出境管理局面談紀錄、新竹縣竹東分局查訪紀錄表、中華人民共和國黑龍江省結婚公證書、張玄德之戶籍謄本、大陸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見96偵3197號卷第68至78頁)等件足稽。

⒊又張玄德就此所犯違反臺灣與大陸人民關係條例等案件

(共同圖利而違反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未遂),業經另案判決有罪確定在案,亦有本院96年度訴字第382 號判決可考。

⑱附表一編號18:

丁汝明擔任人頭老公,與謝青輝在大陸浙江省結婚,且謝青輝入境臺灣,嗣辦理結婚登記之事實,已據丁汝明、謝青輝陳述綦詳【丁汝明部分,見本院97年1 月17日準備程序、審判筆錄(96訴382 號卷㈡第198 至199 、232 至23

3 頁);謝青輝部分,見95年11月21日、95年11月23日警詢、95年11月29日警詢、偵訊筆錄(96偵460 號卷第4 至

12、23至24頁;95偵26130 號卷㈡第119 至121 頁)】,並有⒈指認張俊偉、張俊雄(綽號小雄)照片之簽名捺印(見

96偵460 號卷第13頁、第25頁),⒉謝青輝入境許可證、結婚證共2 頁(見96偵460 號卷第

14至15頁),⒊謝青輝2 次之大陸人民入出臺灣地區申請書、面談結果

建議表、入出境面談紀錄表、文山分局查訪紀錄表、丁汝明之戶籍謄本、大陸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中華人民共和國浙江省溫州市公證處結婚公證書(見96偵46

0 號卷第26至44頁)等件可稽。⒋又丁汝明就此所犯違反臺灣與大陸人民關係條例等案件

(共同圖利而違反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業經另案判決有罪確定在案,亦有本院96年度訴字第382 號判決可考。

⑲附表一編號19:

蕭輝鑫擔任人頭老公,與羅志英在大陸四川省結婚,未辦理結婚登記,羅志英未入境臺灣之事實,已據蕭輝鑫陳述綦詳【見本院97年1 月17日準備程序、審判筆錄(96年度訴字第382 號卷㈡第198 至199 、234 至235 頁)】,並有⒈筆記本手稿共4 頁(見96偵3197號卷第84至84頁),⒉羅志英之大陸人民入出臺灣地區申請書、內政部不予許

可處分書、入出境管理局面談紀錄、臺北縣新莊分局查訪紀錄表、四川省公證處結婚公證書、蕭輝鑫之戶籍謄本、大陸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見96偵3197號卷第85至100 頁)等件足稽。

⒊又蕭輝鑫就此所犯違反臺灣與大陸人民關係條例等案件

(共同圖利而違反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未遂),業經另案判決有罪確定在案,亦有本院96年度訴字第382 號判決可考。

⑳附表一編號20:

蕭輝鑑與林青霞在大陸浙江省結婚,且林青霞入境臺灣,嗣辦理結婚登記之事實,已據蕭輝鑑陳述綦詳【見本院97年1 月17日準備程序、審判筆錄(96年度訴字第382 號卷㈡第198 至199 、234 至235 頁)】,並有⒈蕭輝鑑及林青霞出入境查詢表(見96偵3255號卷第154

至155 頁),⒉筆記本手稿、張俊義帳冊資料(見96偵3255號卷第156

至159 頁;96偵405 號卷㈠第134 頁),⒊通聯調閱查詢單共3 頁(見96偵3255號卷第160 至162

頁),⒋林青霞之大陸人民入出臺灣地區申請書、面談紀錄建議

表、新店分局查訪紀錄表、中華人民共和國浙江省溫州市結婚公證書、大陸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蕭輝鑑之戶籍謄本、入出境管理局面談紀錄等資料(見96偵3255號卷第164 至185 頁)在卷足稽。

⒌又蕭輝鑑就此所犯違反臺灣與大陸人民關係條例等案件

(共同圖利而違反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業經另案判決有罪確定在案,亦有本院96年度訴字第382號判決可考。

㉑附表一編號21:

徐德華擔任人頭老公,與毛小芳在大陸四川省結婚,且毛小芳入境臺灣,嗣辦理結婚登記之事實,已據徐德華陳述綦詳【見96年1 月4 日警詢、本院96年9 月3 日準備程序、97年1 月17日審理筆錄(96偵2130號卷㈠第14至19頁;96訴382 號卷㈠第430 至433 頁,同卷㈡第220 至221 頁)】,並有⒈指認張俊偉、張俊雄(綽號小雄)照片之簽名捺印(見

96偵2130號卷㈠第20至21頁),⒉徐德華與毛小芳之四川省成都市律政公證處結婚公證書

、結婚證、離婚證、毛小芳之入境許可證等資料(見96偵2130號第22至25頁) ,⒊國人出入境查詢表(見96偵2130號卷第29頁至第30頁)

,⒋記載收入金額之筆記本手稿、張俊義帳冊資料(見96偵

2130號第31至34頁;96偵405 號卷㈠第134 頁),⒌毛小芳之大陸人民入出臺灣地區申請書、徐德華在職證

明書、營利事業登記證、徐德華入出境管理局面談紀錄、信義分局查訪紀錄表、大陸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徐德華之戶籍謄本、毛小芳入出境管理局面談紀錄(見96偵2130號第36至47頁)等件足稽。

⒍又徐德華就此所犯違反臺灣與大陸人民關係條例等案件

(共同圖利而違反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業經另案判決有罪確定在案,亦有本院96年度訴字第382 號判決可考。

㉒附表一編號22:

李英賓擔任人頭老公,與盧美仙在大陸浙江省結婚,且盧美仙入境臺灣,惟未辦理結婚登記之事實,已據李英賓、盧美仙陳述綦詳【李英賓部分,見臺北地檢署96年2 月13日偵訊、本院96年9 月3 日準備程序、97年1 月17日審判筆錄(95偵26130 號卷㈢第218 至219 頁,96訴382 號卷㈠第430 至433 頁,同卷㈡第223 至224 頁;盧美仙部分,見95年6 月4 日警詢筆錄(96偵3255號卷第116 至117頁)】,並有⒈筆記本手稿共6 頁(見96偵3255號卷第119 至124 頁)

,⒉盧美仙之大陸人民入出臺灣地區申請書、李英賓結婚證

明書、入出境管理局面談紀錄、雲林虎尾分局查訪紀錄表、大陸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李英賓之戶籍謄本、中華人民共和國浙江省溫州市結婚公證書(見96偵3255號卷第126 至150 頁)等件可稽。

⒊又李英賓就此所犯違反臺灣與大陸人民關係條例等案件

(共同圖利而違反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業經另案判決有罪確定在案,亦有本院96年度訴字第382 號、高院97年度上訴字第1695號判決可考。

㉓附表一編號23:

鄭建忠擔任人頭老公,與王東雪在大陸黑龍江省結婚,且王東雪入境臺灣,嗣辦理結婚登記之事實,已據鄭建忠、王東雪陳述綦詳【鄭建忠部分,見臺北地檢署96年7 月2日偵訊、本院97年4 月23日、98年4 月17日準備程序、98年6 月2 日審判筆錄(96他4372號卷㈡第249 至250 頁,97訴48號卷㈠第185 頁,同卷㈡第173 頁,同卷㈣第62至63頁;王東雪部分,見臺北地檢署96年7 月2 日偵訊、96年7 月18日偵訊筆錄(96偵14457 號卷第69至71、135 頁)】,並有⒈譯文(見96偵14457 號第48至59頁,96他4372號卷㈡第

214 頁),⒉王東雪之大陸人民明細資料報表、內政部警政署大陸人

民資訊管理系統王東雪基本資料查詢、王東雪大陸人民入出臺灣地區申請書、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94年9 月19日田警分四字第0940019131號函檢送本轄區居民鄭建忠與王東雪訪查紀錄表(94年9 月15日訪查紀錄表) 、內政部94年11月26日台內警境平文字第0940121075號不予許可處分書、94年11月15日鄭建忠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入理局面談紀錄、鄭建忠結婚登記證書、94年7 月18日中華人民共和國黑龍江省公證處結婚公證書、94年

8 月25日大陸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鄭建忠之戶籍謄本、大陸人民在臺灣地區居留或定居申請書、94年12月30日鄭建忠彰化田中分局訪查紀錄表、95年3 月28日面談結果建議表、95年3 月28日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面談紀錄、94年11月15日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面談紀錄、95年5 月1 日面談結果建議表、95年5 月

1 日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面談紀錄、95年11月15日入出境許可證錯誤更正申請表(96他4372號卷㈡第21

5 至247 頁)等件足稽。⒊又鄭建忠就此所犯違反臺灣與大陸人民關係條例等案件

(共同圖利而違反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業經另案判決有罪確定在案,亦有本院97年度訴字第48號判決可考。

㉔附表一編號24:

林政宏擔任人頭老公,與陳海棠在大陸浙江省結婚,嗣陳海棠未入境臺灣,亦未辦理結婚登記之事實,已據林政宏陳述綦詳【見本院98年12月22日準備程序、99年2 月9 日審判筆錄、高院99年8 月5 日準備程序、101 年8 月7 日審判、103 年4 月22日準備程序、106 年7 月25日審判筆錄(96訴382 號卷㈤第101 至103 、260 、269 至270 頁;高院99上訴1748號卷㈠第270 頁,同卷㈢第238 頁;10

3 重上更㈠2 號卷㈠第158 至159 頁;105 重上更㈡29號卷㈡第102 至103 頁)】,並有⒈林政宏與陳海棠結婚證(見96偵1990號卷第42頁、95偵

26130號卷㈢第125頁),⒉張俊偉住處搜獲之帳冊筆記本手稿共1 頁(見96偵1990

號卷第43頁),⒊陳海棠之大陸人民入出臺灣地區申請書、95年1 月4 日

林政宏之三重分局查訪紀錄表、95年3 月7 日林政宏之入出境管理局面談紀錄表、林子流(林政宏父親)之證明書、95年3 月7 日面談結果建議表、大陸同胞申請來臺資料查詢、94年12月5 日大陸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林政宏之戶籍謄本、94年7 月26日中華人民共和國浙江省溫州市公證處結婚公證書、94年8 月25日財團法人海峽文流基金會之證明書(見96偵1990號卷第44至60頁)等件足稽。

㉕附表一編號25:

黃文申擔任人頭老公,與洪美彩在大陸四川省結婚,嗣洪美彩未入境臺灣,亦未辦理結婚登記之事實,已據黃文申陳述綦詳【見94年1 月6 日、94年9 月22日警詢、本院96年9 月3 日準備程序、97年7 月17日審判筆錄(96偵2130號卷㈡第148 至152 頁;96偵15658 號卷第83至89頁;96訴382 號卷㈠第431 至433 頁,同卷㈡第228 至229 頁)】,並有⒈指認張俊偉、張俊雄(綽號小雄)照片之簽名捺印(96

偵2130號卷㈡第157 至158 頁),⒉洪美彩之大陸人民入出臺灣地區申請書、內政部不予許

可處分書、面談結果建議表、面談紀錄表(96偵2130號卷㈡第159 至166 頁),⒊大陸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黃文申之戶籍謄本、中

華人民共和國重慶市公證處結婚公證書(96偵2130號卷㈡第170 至172 頁)等件足稽。

⒋又黃文申就此所犯違反臺灣與大陸人民關係條例等案件

(共同圖利而違反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未遂),業經另案判決有罪確定在案,亦有本院96年度訴字第382 號、高院97年度上訴字第1695號、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3311號判決可考。

㉖附表一編號26:

林志聰擔任人頭老公,與梁小美在大陸浙江省結婚,且梁小美入境臺灣,嗣辦理結婚登記之事實,已據林志聰、梁小美陳述綦詳【林志聰部分,見95年2 月9 日、96年1 月

6 日警詢、臺北地檢署96年2 月13日偵訊、本院96年9 月

3 日準備程序、97年1 月17日審判筆錄(96偵2130號卷㈠第161 至169 、181 至183 頁,同卷㈢第218 至219 頁;96訴382 號卷㈠第431 至433 頁,同卷㈡第222 頁;梁小美部分,見95年2 月7 日警詢筆錄(96偵2130號卷㈠第17

6 至180 頁)】,並有⒈指認張俊偉、張俊雄(綽號小雄)、姜貴榮照片之簽名

捺印(見96偵2130號卷㈠第170 至172 頁),⒉筆記本手稿共4 頁(見96偵2130號卷㈠第185 至188 頁

),⒊梁小美2 次之大陸人民入出臺灣地區申請書、面談結果

紀錄表、蘆洲分局查訪紀錄表、林志聰之戶籍謄本、大陸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中華人民共和國浙江省溫州市結婚公證書、林志聰在職證明書、存摺、梁小美入出境管理局面談紀錄、國人出入境查詢表(見96偵2130號卷㈠第190 至203 頁)等件足稽。

⒋又林志聰就此所犯違反臺灣與大陸人民關係條例等案件

(共同圖利而違反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業經另案判決有罪確定在案,亦有本院96年度訴字第382 號判決可考。

㉗附表一編號27:

范樹聲擔任人頭老公,與趙倩娜在大陸貴州省結婚,且趙倩娜入境臺灣,嗣辦理結婚登記之事實,已據范樹聲、趙倩娜陳述綦詳【范樹聲部分,見95年12月7 日警詢、本院96年9 月3 日、97年8 月13日、98年4 月17日準備程序、98年6 月2 日審判筆錄(96偵400 號卷第4 至8 頁;96訴

382 號卷㈠第432 頁,同卷㈢第91、290 頁,同卷㈣第56頁);趙倩娜部分,見95年11月21日警詢、臺北地檢署95年11月29日偵訊筆錄(95年偵26130 號卷㈠第142 至146,同卷㈡第114 至127 頁)】,並有⒈指認張俊偉、張俊雄(綽號小雄)照片之簽名捺印(見

96偵400 號卷第9 、10頁),⒉扣案之張俊偉住處搜索所獲帳冊、電話簿手寫筆記手稿

3 紙(見96偵400 號卷第12至14頁),⒊趙倩娜入境許可證、94年8 月29日結婚證、范樹聲之戶

籍謄本、范樹聲之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趙倩娜94年10月18日大陸人民入出臺灣地區申請書、94年12月15日面談結果建議表、94年12月15日范樹聲入出境管理局面談紀錄、94年12月26日范樹聲在職證明書、94年11月1日范樹聲之士林分局查訪紀錄表、94年8 月29日中華人民共和國貴州省公證處結婚公證書、范樹聲之戶籍謄本、94年10月17日大陸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95年1月27日范樹聲之士林分局查訪紀錄表、趙倩娜95年8 月

8 日大陸人民入出臺灣地區申請書、95年8 月3 日大陸人民入出臺灣地區申請書、95年1 月17日擬請第2 次面談簽、95年1 月16日趙倩娜之入出境管理局面談紀錄、95年1 月16日范樹聲入出境管理局面談紀錄、95年2 月16日面談紀錄建議表、95年2 月16日趙倩娜之入出境管理局面談紀錄、95年2 月16日范樹聲入出境管理局面談紀錄(見96偵400 號卷第21至58頁)等件可稽。

⒋又范樹聲就此所犯違反臺灣與大陸人民關係條例等案件

(共同圖利而違反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業經另案判決有罪確定在案,亦有本院96年度訴字第382 號判決可考。

㉘附表一編號28:

林嘉信擔任人頭老公,與盧國姿在大陸浙江省結婚,且盧國姿入境臺灣,嗣辦理結婚登記之事實,已據林嘉信、盧國姿陳述綦詳【林嘉信部分,見95年11月29日警詢、本院96年9 月3 日、97年8 月13日、98年4 月17日準備程序、98年6 月2 日審判筆錄(96偵399 號卷第29至33頁;96訴

382 號卷㈠第432 頁,同卷㈢第91、289 至290 頁,同卷㈣第56頁);盧國姿部分,見95年11月21日警詢、臺北地檢署95年11月29日偵訊筆錄(96偵399 號卷第4 至8 頁,95偵26130 號卷㈡第125 至127 頁)】,並有⒈盧國姿入境許可證、94年9 月5 日結婚證、95年2 月21

日盧國姿之大陸人民入出臺灣地區申請書、95年5 月30日面談結果建議表、95年5 月30日林嘉信之入出境管理局面談紀錄、95年3 月14日林嘉信之新店分局查訪紀錄表、94年11月24日大陸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林嘉信之戶籍謄本、94年9 月6 日中華人民共和國浙江省溫州市鹿城區公證處結婚公證書、95年7 月9 日面談結果建議表、95年7 月9 日盧國姿之入出境管理局面談紀錄(見96偵399 號卷第9 至28頁)等件足稽。

⒉又林嘉信就此所犯違反臺灣與大陸人民關係條例等案件

(共同圖利而違反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業經另案判決有罪確定在案,亦有本院96年度訴字第382 號判決可考。

㉙附表一編號29:

莊文和擔任人頭老公,與曾素華在大陸浙江省結婚,曾素華入境臺灣,及辦理結婚登記之事實,已據莊文和、曾素華陳述綦詳【莊文和部分,見95年11月10日警詢、臺北地檢署95年11月29日偵訊、本院96年9 月3 日準備程序、97年1 月17日審判筆錄(95偵26477 號卷第42至44、92至93頁;96訴382 號卷㈠第430 至433 頁,同卷㈡第219 頁);曾素華部分,見95年11月10日警詢、偵訊、95年11月22日警詢、偵訊筆錄(95偵26477 號卷第29至33、50至52頁,95偵27206 號卷第2 至9 、51至52頁)】,並有⒈曾素華指認張俊偉、張俊雄(綽號小雄)、姜貴榮(綽

號小榮)照片之簽名捺印(見95偵27206 號卷第10至12頁),⒉結婚證共5 頁(見95偵27206 號卷第14至18頁),⒊曾素華大陸人民入出臺灣地區申請書、莊文和在職證明

書、面談建議表、入出境管理局面談紀錄、三重分局查訪紀錄表、大陸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莊文和戶籍謄本(見95偵27206 號卷第21至39頁)等件可稽。

⒋又莊文和就此所犯違反臺灣與大陸人民關係條例等案件

(共同圖利而違反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業經另案判決有罪確定在案,亦有本院96年度訴字第382 號判決可考。

㉚附表一編號30:

張揚陽擔任人頭老公,與沈丹英在大陸浙江省結婚,且沈丹英入境臺灣,未辦理結婚登記之事實,已據張揚陽、沈丹英陳述綦詳【張揚陽部分,見本院97年4 月23日、98年

4 月17日準備程序、98年6 月2 日審判、高院100 年3 月

8 日審判筆錄(97訴48號卷㈠第185 頁,同卷㈡第174 頁,同卷㈣第65頁;高院99上訴1748號卷㈡第117 至118 頁);沈丹英部分,見臺北地檢署96年7 月2 日、96年7 月18日偵訊筆錄(96偵14457 號卷第69至71、135 頁)】,並有⒈張揚陽指認謝沛穎之照片(見96偵15659 號卷第197 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大陸人民資訊管理系統沈丹英基本資料查

詢、張揚陽之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沈丹英之大陸人民明細資料報表、臺北縣政府警察局95年9 月13日北縣警汐陸字第0950026617號函檢送本轄區居民張揚陽與大陸配偶結婚之事實及經濟狀況訪查表、95年9 月4 日訪查紀錄表、沈丹英大陸人民入出臺灣地區申請書、96年

6 月30日入出國及入出境管理局面談補件查證表、張揚陽房屋及土地所有權狀3 紙、96年2 月8 日面談結果建議表、96年2 月8 日張揚陽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面談紀錄、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面談通知書、0000000000通話明細表(95年11月至96年2 月)、95年11月6 日大陸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95年11月6 日面談結果建議表、95年11月6 日張揚陽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面談紀錄、何光雄全戶戶籍資料查詢、95年8月21日財團法人海峽文流基金會之證明書、95年9 月4日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訪查紀錄表、94年9 月21日中華人民共和國浙江省舟山市公證處結婚公證書、委託書、張揚陽之戶籍謄本、95年7 月10日大陸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沈丹英與何光雄離婚登記申請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度婚字第186 號民事離婚判決:准予原告何光雄與沈丹英離婚、96年5 月8 日面談結果建議表、96年5 月8 日沈丹英之內政部入出國及入出境管理局面談紀錄(見96偵15659 號卷第212 至273 頁)等件可稽。

⒊又張揚陽就此所犯違反臺灣與大陸人民關係條例等案件

(共同圖利而違反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業經另案判決有罪確定在案,亦有本院97年度訴字第48號判決可考。

㉛附表一編號31:

賴志瑋擔任人頭老公,與李思在大陸四川省結婚,李思未入境臺灣,未辦理結婚登記之事實,已據賴志瑋陳述綦詳【見96年1 月5 日警詢、本院96年9 月3 日、98年4 月17日準備程序、98年6 月2 日審判筆錄(96偵2130號卷㈡第24至28頁;96訴382 號卷㈠第433 頁,同卷㈢第291 頁,同卷㈣第57至58頁)】,並有⒈指認張俊偉、張俊雄(綽號小雄)照片之簽名捺印(見

96偵2130號卷㈡第29至30頁),⒉張俊偉住處搜獲之帳冊、電話簿筆記本手稿共4 頁(見

96偵2130號卷㈡第34至37頁),⒊通聯調閱查詢單共1 頁(見96偵2130號卷㈡第38頁),⒋94年11月9 日李思之大陸人民入出臺灣地區申請書、95

年1 月19日內政部不予許可處分書( 稿) 、95年1 月17日面談結果建議表、95年1 月17日賴志瑋之入出境管理局面談紀錄、94年11月18日新莊分局查訪紀錄表、94年10月29日大陸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賴志瑋之戶籍謄本、94年9 月26日中華人民共和國四川省公證處結婚公證書、95年2 月24日李思之大陸人民入出臺灣地區申請書、95年9 月19日內政部不予許可處分書、95年8 月23日面談結果建議表、95年8 月23日賴志瑋之入出境管理局面談紀錄、95年6 月6 日賴志瑋陳情書、賴志瑋94年所得扣繳憑單、94年9 月26日結婚證書、95年2 月15日大陸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見96偵2130號卷㈡第39至64頁)等件足稽。

⒌又賴志瑋就此所犯違反臺灣與大陸人民關係條例等案件

(共同圖利而違反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未遂),業經另案判決有罪確定在案,亦有本院96年度訴字第382 號判決可考。

㉜附表一編號32:

汪順功擔任人頭老公,與隋秀麗在大陸吉林省結婚,且隋秀麗入境臺灣,嗣辦理結婚登記之事實,已據汪順功陳述綦詳【見本院96年9 月3 日準備程序、97年1 月17日審判筆錄(96訴382 號卷㈠第431 至433 頁,同卷㈡第224 頁)】,並有⒈筆記本手稿、張俊義帳冊資料(見96偵3255號卷第189

至190 頁;96偵405 號卷㈠第129 頁),⒉隋秀麗2 次之大陸人民入出臺灣地區申請書、面談紀錄

建議表、入出境管理局面談紀錄、臺北市中山分局查訪紀錄表、汪順功之戶籍謄本、大陸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中華人民共和國吉林省第二公證處結婚公證書等資料(見96偵3255號卷第193 至213 頁)等件足稽。

⒊又汪順功就此所犯違反臺灣與大陸人民關係條例等案件

(共同圖利而違反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業經另案判決有罪確定在案,亦有本院96年度訴字第382 號判決可考。

㉝附表一編號33:

呂玠岳擔任人頭老公,與李秀在大陸四川省結婚,李秀未入境臺灣,未辦理結婚登記之事實,已據呂玠岳陳述綦詳【見本院99年3 月9 日訊問、99年4 月6 日準備程序、99年5 月19日審判筆錄(見本院99訴緝41號卷第16至17、35至38、50至64頁)】,並有⒈大陸人民入出臺灣申請書、面談結果建議表、內政部警

政署出入境管理局面談紀錄表、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訪查紀錄表、大陸結婚公證書、大陸人民進入臺灣保證書、呂玠岳之戶籍謄本(見96偵3197號卷第53至61頁),⒉扣案之張俊偉電話簿、張俊義帳冊資料(見96偵405 號卷第65、129 、135 、137 頁)等件足稽。

⒊又呂玠岳就此所犯違反臺灣與大陸人民關係條例等案件

(共同圖利而違反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未遂),業經另案判決有罪確定在案,亦有本院99年度訴緝字第41、50號、高院99年度上訴字第2329號、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2294號判決可考。

㉞附表一編號34:

江國樑擔任人頭老公,與吳勝輝在大陸浙江省結婚,且吳勝輝入境臺灣,嗣辦理結婚登記之事實,已據江國樑、吳勝輝、江林未妹、楊仲孝陳述綦詳【江國樑部分,見96年

1 月4 日、95年7 月14日警詢、本院96年9 月3 日、97年

8 月13日、98年4 月17日準備程序、98年6 月2 日審判筆錄(96偵2130號卷㈠第93至101 、139 至140 頁;96訴38

2 號卷㈠第433 頁,同卷㈢第91、291 頁,同卷㈣第56至57頁);吳勝輝部分,見95年7 月18日警詢筆錄(96偵2130號卷㈠第141 至142 頁);江林未妹部分,見95年7 月14日警詢筆錄(96偵2130號卷㈠第144 至145 頁);楊仲孝,見95年7 月14日警詢筆錄(96偵2130號卷㈠第146 至

147 頁)】,並有⒈流動人口登記聯單(見96偵2130號卷㈠第143 頁),⒉指認張俊偉、張俊雄(綽號小雄)照片之簽名捺印(見

96偵2130號卷㈠第102 至103 頁),⒊江國樑之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吳勝輝之大陸人民明

細資料報表、國人出入境查詢表(見96偵2130號卷㈠第

107 至108 頁),⒋扣案之張俊偉住處搜索所獲帳冊、電話簿筆記本手稿、

張俊義帳冊資料(見96偵3255號卷第189 至190 頁;96偵405 號卷㈠第129 頁),⒌通聯調閱查詢單共2 頁(見96偵2130號卷㈠第118 至11

9 頁),⒍大陸同胞申請來臺資料查詢、95年1 月9 日吳勝輝之大

陸人民入出臺灣地區申請書、95年6 月1 日面談結果紀錄表、95年6 月1 日江國樑之入出境管理局面談紀錄、95年4 月14日面談結果紀錄表、95年2 月7 日江林未妹

(江國樑母親) 中和分局查訪紀錄表、95年2 月8 日江國樑訪查紀錄表、95年2 月12日江國樑訪查紀錄表、95年4 月21日中和分局訪查紀錄表、94年11月18日估價單

2 紙、94年12月21日大陸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江國樑之戶籍謄本、94.11.30浙江省溫州市鹿城區公證處結婚公證書(見96偵2130號卷㈠第121 至138 頁),⒎95年6 月29日面談結果建議表、95年6 月29日吳勝輝之

入出境管理局面談紀錄、95年6 月29日江國樑之入出境管理局面談紀錄、95年7 月25日面談結果建議表、95年

7 月25日吳勝輝之入出境管理局面談紀錄、95年7 月25日江國樑之入出境管理局面談紀錄(見96偵2130號卷㈠第148 至159 頁)等件足稽。

⒏又江國樑就此所犯違反臺灣與大陸人民關係條例等案件

(共同圖利而違反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業經另案判決有罪確定在案,亦有本院96年度訴字第382 號、高院98年度上訴字第3351號、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5514號判決可考。

㉟附表一編號35:

莊文富擔任人頭老公,與黃婭在大陸重慶市結婚,且黃婭入境臺灣,嗣辦理結婚登記之事實,已據莊文富陳述綦詳【見96年1 月5 日警詢筆錄(96偵2130號卷㈠第48至55頁)】,並有⒈指認張俊偉、張俊雄(綽號小雄)照片之簽名捺印(見

96偵2130號卷㈠第54至55頁),⒉筆記本手稿、張俊義帳冊資料(見96偵2130號卷㈠第59

至65頁;96偵405 號卷㈠第129 頁),⒊通聯調閱查詢單共2 頁(見96偵2130號卷㈠第66至67頁

),⒋國人出入境查詢表(見96偵2130號卷㈠第68至69頁),⒌黃婭二次之大陸人民入出臺灣地區申請書、面談結果紀

錄表、莊文富入出境管理局面談紀錄、三重分局查訪紀錄表、大陸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莊文富之戶籍謄本、黃婭入出境管理局面談紀錄(見96偵2130號卷㈠第72至92頁)等件足稽。

⒍又莊文富就此所犯違反臺灣與大陸人民關係條例等案件

(共同圖利而違反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業經另案判決有罪確定在案,亦有本院96年度訴字第382 號判決可考。

㊱附表一編號36:

王茂舟擔任人頭老公,與張莎在大陸四川省結婚,且張莎入境臺灣,嗣辦理結婚登記之事實,已據王茂舟、張莎陳述綦詳【王茂舟部分,見臺北地檢署96年7 月2 日、96年

9 月7 日偵訊、本院97年4 月23日、98年4 月17日準備程序、98年6 月2 日審判筆錄(96他4372號卷㈡第93至94頁;96偵14457 號卷第156 頁;97訴48號卷㈠第185 頁,同卷㈡第173 頁;96訴382 號卷㈣第62頁);張莎部分,見臺北地檢署97年4 月16日偵訊筆錄(97偵6874號卷第100至109 頁)】,並有⒈王茂舟調查筆錄上所問之譯文(見97偵6874號卷第68頁

),⒉張莎大陸人民入出臺灣地區申請書、95年5 月3 日面談

結果建議表、95年5 月3 日王茂舟之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面談紀錄、95年2 月8 日警察局訪查紀錄表、94年12月22日重慶市公證處結婚公證書、王茂舟之戶籍謄本、95年11月7 日張莎大陸人民入出臺灣地區申請書、95年1 月16日大陸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96年2月2 日面談結果建議表、96年2 月2 日張莎及王茂舟之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面談紀錄、96年1 月10日面談結果建議表、96年1 月10日張莎及王茂舟之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面談紀錄(見97偵6874號卷第73至97頁),⒊王茂舟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見97偵6874號卷第11

1 頁),⒋張莎之入出境查詢資料(見97偵6874號卷第112 頁)等件足稽。

⒌又王茂舟就此所犯違反臺灣與大陸人民關係條例等案件

(共同圖利而違反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業經另案判決有罪確定在案,亦有本院97年度訴字第48號判決可考。

㊲附表一編號37:

張國南擔任人頭老公,與王延兵在大陸黑龍江省結婚,且王延兵入境臺灣,嗣辦理結婚登記之事實,已據張國南、王延兵陳述綦詳【張國南部分,見95年11月29日警詢、本院96年9 月3 日準備程序、97年1 月17日審判筆錄(96偵

403 號卷第4 至8 頁;96訴382 號卷㈠第430 至433 頁,同卷㈡第218 頁);王延兵部分,見95年11月21日警詢、95年11月29日偵訊筆錄(95偵26130 號卷㈠第170 至174頁,同卷㈡第123 至124 頁)】,並有⒈王延兵入境許可證、結婚證、張國南戶籍謄本共3 頁(

見96偵403 號卷第15至17頁),⒉王延兵大陸人民入出臺灣地區申請書、面談結果建議表

、入出境管理局面談紀錄、在職證明書、新店分局查訪紀錄表、黑龍江省結婚公證書、大陸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見96偵403 號卷第18至34頁)等件足稽。

⒊又張國南就此所犯違反臺灣與大陸人民關係條例等案件

(共同圖利而違反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業經另案判決有罪確定在案,亦有本院96年度訴字第382 號判決可考。

㊳附表一編號38:

張耀文擔任人頭老公,與許新靈在大陸浙江省結婚,許新靈未入境臺灣,亦未辦理結婚登記之事實,有⒈大陸人民入出臺灣申請書、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

臺灣配偶面談筆錄、金門縣警察局金沙警察所訪查紀錄表、張耀文之認識經過自白書、大陸結婚公證書、張耀文之戶籍謄本、大陸人民進入臺灣保證書、面談結果建議表等(見96偵3197號卷第17至37頁),⒉扣案之張俊偉電話簿、張俊義帳冊資料(見96偵405 號卷第65、128 、135 、137 頁)等件足稽。

⒊又因張耀文已歿,故其就此所犯違反臺灣與大陸人民關

係條例等案件(共同圖利而違反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業經另案判決公訴不受理確定在案,亦有本院96年度訴字第382 號、97年度訴字第48號判決可考。

㊴附表一編號38:

宮慶德擔任人頭老公,與張景雅在大陸廣東省結婚,且張景雅入境臺灣,嗣辦理結婚登記之事實,已據宮慶德、張景雅陳述綦詳【宮慶德部分,見95年12月6 日警詢、本院97年1 月17日準備程序、審判筆錄(96偵404 號卷㈠第4至46頁;96訴382 號卷㈡第198 、232 至233 頁);張景雅部分,見95年11月21日警詢、95年11月29日偵訊筆錄(95偵26130 號卷㈠第134 至137 頁,同卷㈡第116 至118頁】,並有⒈指認張俊偉、張俊雄(綽號小雄)照片之簽名捺印(見

96偵404 號卷㈠第9 至10頁),⒉筆記本手稿共7頁(見96偵404號卷第12至18頁),⒊張景雅入境許可證、結婚證(見96偵404 號卷㈠第25至

26頁),⒋張景雅之大陸人民入出臺灣地區申請書、面談結果建議

表、入出境管理局面談紀錄、蘆洲分局查訪紀錄表、大陸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宮慶德之戶籍謄本、廣東省梅州市公證處結婚公證(見96偵404 號卷㈠第30至46頁)等件足稽。

⒌又宮慶德就此所犯違反臺灣與大陸人民關係條例等案件

(共同圖利而違反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業經另案判決有罪確定在案,亦有本院96年度訴字第382 號判決可考。

㊵附表一編號40:

侯敦仁擔任人頭老公,與李秀紅在大陸黑龍江省結婚,李秀紅未入境臺灣,亦未辦理結婚登記之事實,已據侯敦仁陳述綦詳【見96年1 月4 日警詢、本院96年9 月3 日、97年8 月13日、98年6 月23日、98年12月22日準備程序、99年2 月9 日審判、高院99年6 月24日準備程序、99年11月16日審判筆錄(96偵2130號卷㈠第204 至208 頁;96訴38

2 號卷㈠第433 頁,同卷㈢第91頁,同卷㈣第155 頁,同卷㈤第98至100 、248 、259 、269 頁;99上訴1748號卷㈠第226 頁,同卷㈡第42頁)】,並有⒈指認張俊偉、張俊雄(綽號小雄)照片之簽名捺印(見

96偵2130號卷㈠第209 至210 頁),⒉扣案之張俊偉住處搜索所獲帳冊、電話簿筆記本手稿共

5 頁(見96偵2130號卷㈠第213 至217 頁,96偵405 號卷第128 頁),⒊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共1 頁(見96

偵2130號卷㈠第218 頁),⒋95年4 月17日李秀紅之大陸人民入出臺灣地區申請書、

95年7 月14日面談結果紀錄表、95年7 月14日侯敦仁之入出境管理局面談紀錄、95年5 月2 日侯敦仁之蘆洲分局查訪紀錄表、95年3 月28日大陸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侯敦仁之戶籍謄本、95年3 月28日侯敦仁在職證明書、95年2 月26日黑龍江省結婚公證書、95年9 月8日面談結果建議表、95年9 月8 日李秀紅入出境管理局面談紀錄、95年9 月8 日侯敦仁之入出境管理局面談紀錄(見96偵2130號卷㈠第220 至236 頁)等件足稽。

⒌又侯敦仁就此所犯違反臺灣與大陸人民關係條例等案件

(共同圖利而違反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業經另案判決有罪確定在案,亦有本院96年度訴字第382 號、97年度訴字第48號、高院99年度上訴字第1748號、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5162號、高院103年度重上更㈠字第2 號判決可考。

㊶附表一編號41:

唐文林擔任人頭老公,與馬明艷在大陸黑龍江省結婚,馬明艷未入境臺灣,亦未辦理結婚登記之事實,已據唐文林陳述綦詳【見臺北地檢署95年11月21日偵訊、96年1 月4日警詢、本院96年9 月3 日、97年1 月14日準備程序、97年1 月17日審判筆錄、97年8 月13日、98年6 月5 日準備程序、99年2 月9 日審判、高院99年8 月5 日準備程序、99年11月16日審判筆錄(95偵26130 號卷㈠第191 至192頁;96偵2130號卷㈡第1 至5 頁;96訴382 號卷㈠第433頁,同卷㈡第186 、226 頁,同卷㈢第90頁,同卷㈣第92頁,同卷㈤第247 、257 至258 、270 頁;99上訴1748號卷㈠第269 頁,同卷㈡第42頁)】,並有⒈指認張俊偉、張俊雄(綽號小雄)照片之簽名捺印(見

96偵2130號卷㈡第6 至7 頁),⒉筆記本手稿共2 頁(見96偵2130號卷㈡第11頁至第12頁

),⒊馬明艷之大陸人民入出臺灣地區申請書、面談結果建議

表、唐文林面談結果紀錄表、出入境資料、萬華分局查訪紀錄表、大陸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唐文林之戶籍謄本、黑龍江省結婚公證書(見96偵2130號卷㈡第13至23頁)等件足稽。

⒋又唐文林就此所犯違反臺灣與大陸人民關係條例等案件

(共同圖利而違反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業經另案判決有罪確定在案,亦有本院96年度訴字第382 號、97年度訴字第48號、高院99年度上訴字第1748號判決可考。

㊷附表一編號42:

莊世文擔任人頭老公,與林鳳華在大陸浙江省結婚,林鳳華未入境臺灣,亦未辦理結婚登記之事實,已據莊世文陳述綦詳【見96年1 月5 日警詢、臺北地檢署96年2 月13日偵訊、本院96年9 月3 日準備程序、97年1 月17日審判筆錄(96偵2130號卷㈡第65至96頁;95偵26130 號卷㈢第21

9 頁;96訴382 號卷㈠第433 頁,同卷㈡第226 至227 頁)】,並有⒈指認張俊偉、張俊雄(綽號小雄)照片之簽名捺印(見

96偵2130號卷㈡第72至73頁),⒉筆記本手稿共6 頁(96偵2130號卷㈡第76至83頁),⒊通聯調閱查詢單共1 頁(96偵2130號卷㈡第81頁),⒋林鳳華之大陸人民入出臺灣地區申請書、面談結果建議

表、面談紀錄表、淡水分局查訪紀錄表、大陸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莊世文之戶籍謄本、浙江省溫州市公證處結婚公證書(96偵2130號卷㈡第84至96頁)等件足稽。

⒌又莊世文就此所犯違反臺灣與大陸人民關係條例等案件

(共同圖利而違反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未遂),業經另案判決有罪確定在案,亦有本院96年度訴字第382 號判決可考。

㊸附表一編號43:

郭明德擔任人頭老公,與鄭玲玲在大陸浙江省結婚,鄭玲玲未入境臺灣,亦未辦理結婚登記之事實,已據郭明德陳述綦詳【見96年1 月5 日警詢、臺北地檢署96年2 月13日偵訊、本院96年9 月3 日準備程序、97年1 月17日審判筆錄(96偵2130號卷㈡第97至103 頁;95偵26130 號卷㈢第

217 至220 頁;96訴382 號卷㈠第433 頁,同卷㈡第227至228 頁)】,並有⒈指認張俊偉、張俊雄(綽號小雄)照片之簽名捺印(見

96偵2130號卷㈡第104 至105 頁),⒉筆記本手稿共5 頁(見96偵2130號卷㈡第111 至115 頁

),⒊鄭玲玲2 次之大陸人民入出臺灣地區申請書、面談結果

建議表、面談紀錄表、淡水分局查訪紀錄表、大陸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郭明德之戶籍謄本、浙江省溫州市公證處結婚公證書、財團法人海峽文流基金會之證明書(見96偵2130號卷㈡第116 至147 頁)等件足稽。

⒋又郭明德就此所犯違反臺灣與大陸人民關係條例等案件

(共同圖利而違反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未遂),業經另案判決有罪確定在案,亦有本院96年度訴字第382 號判決可考。

㊹附表一編號44:

邱顯全擔任人頭老公,與黃小進在大陸四川省結婚,黃小進未入境臺灣,亦未辦理結婚登記之事實,已據邱顯全陳述綦詳【見96年1 月6 日警詢、本院96年9 月3 日準備程序、97年1 月17日審判筆錄(96偵2130號卷㈡第173 至17

8 頁;96訴382 號卷㈠第433 頁,同卷㈡第229 頁)】,並有⒈指認張俊偉、張俊雄(綽號小雄)照片之簽名捺印(見

96偵2130號卷㈡第179 至180 頁),⒉筆記本手稿共5 頁(見96偵2130號卷㈡第184 至188 頁

),⒊通聯調閱查詢單共1 頁(見96偵2130號卷㈡第189 頁)

,⒋黃小進之大陸人民入出臺灣地區申請書、邱顯全在職證

明書、面談結果建議表、面談紀錄表、存摺、出入境紀錄、八德分局查訪紀錄表、四川省公證處結婚公證書、大陸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邱顯全之戶籍謄本(見96偵2130號卷㈡第190 至202 頁)等件足稽。

⒌又邱顯全就此所犯違反臺灣與大陸人民關係條例等案件

(共同圖利而違反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未遂),業經另案判決有罪確定在案,亦有本院96年度訴字第382 號判決可考。

㊺附表一編號45:

趙明德擔任人頭老公,與張怡在大陸四川省結婚,且張怡入境臺灣,嗣辦理結婚登記之事實,已據趙明德、張怡陳述綦詳【趙明德部分,見95年12月3 日警詢、本院96年9月3 日準備程序、97年1 月17日審判筆錄(95偵26130 號卷㈢第67至70頁;96訴382 號卷㈠第430 至433 頁,同卷㈡第218 至219 頁);張怡部分,見95年11月21日警詢、臺北地檢署95年11月29日偵訊筆錄(95偵26130 號卷㈠第

164 至168 頁,同卷㈡第121 至123 頁)】,並有⒈張怡入境許可證、結婚證、趙明德戶籍謄本共3 頁(見

96偵401 號卷㈠第11至13頁),⒉張怡2 次大陸人民入出臺灣地區申請書、面談結果紀錄

表、入出境管理局面談紀錄、桃園分局查訪紀錄表、大陸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趙明德戶籍謄本、四川省成都市律政公證處結婚公證書等資料(見96偵401 號卷㈠第15至28頁),⒊指認張俊偉、張俊雄(綽號小雄)照片之簽名捺印(見

96偵401 號卷㈠第72至73頁)等件足稽。⒋又趙明德就此所犯違反臺灣與大陸人民關係條例等案件

(共同圖利而違反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業經另案判決有罪確定在案,亦有本院96年度訴字第382 號判決可考。

㊻附表一編號46:

鐘明亮擔任人頭老公,與吳滿真在大陸浙江省結婚,吳滿真未入境臺灣,亦未辦理結婚登記之事實,已據鐘明亮陳述綦詳【見臺北地檢署96年2 月13日偵訊、本院96年9 月

3 日準備程序、97年1 月17日審判筆錄(95偵26130 號卷㈢第219 頁;96訴382 號卷㈠第433 頁,同卷㈡第215 至

237 頁)】,並有⒈筆記本手稿共9 頁(見96偵3197號卷㈠第101 至110 頁

),⒉通聯調閱查詢單共1頁(見96偵3197號卷㈠第111頁),⒊吳滿真之大陸人民入出臺灣地區申請書、面談結果建議

表、入出境管理局面談紀錄、鐘明亮之戶籍謄本、大陸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浙江省溫州市公證處結婚公證書(見96偵3197號卷㈠第85至100 頁)等件足稽。

⒋又鐘明亮就此所犯違反臺灣與大陸人民關係條例等案件

(共同圖利而違反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業經另案判決有罪確定在案,亦有本院96年度訴字第382 號判決可考。

㊼附表一編號47:

李建興擔任人頭老公,與蔡小紅在大陸浙江省結婚,且蔡小紅入境臺灣,惟未辦理結婚登記之事實,已據李建興、蔡小紅陳述綦詳【李建興部分,見95年11月19日警詢、本院96年9 月3 日準備程序、97年1 月17日審判筆錄、高院

100 年12月13日審判筆錄(96偵402 號卷㈠第22至29頁;96訴382 號卷㈠第431 至433 頁,同卷㈡第224 至225 頁;99上訴1748號卷㈢第115 至102 頁);蔡小紅部分,見95年11月21日警詢、95年11月29日偵訊筆錄(95偵26130號卷㈠第129 至133 頁同卷㈡第115 至116 頁)】,並有⒈蔡小紅入境許可證、結婚證共2 頁(見96偵402 號卷㈠

第9 至10頁),⒉蔡小紅大陸人民入出臺灣地區申請書、入出境管理局面

談紀錄、蘆洲分局查訪紀錄表、浙江省溫州市結婚公證書、大陸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李建興戶籍謄本(見96偵402 號卷㈠第12至21頁),⒊蔡小紅指認張俊偉、張俊雄(綽號小雄)照片之簽名捺

印(見96偵402 號卷㈠第30至31頁),⒋李建興與張俊偉、張俊雄對話譯文(見96偵402 號卷㈠第32至33頁)等件足稽。

⒌又李建興就此所犯違反臺灣與大陸人民關係條例等案件

(共同圖利而違反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業經另案判決有罪確定在案,亦有本院96年度訴字第382 號判決可考。

㊽附表一編號48:

陳清龍擔任人頭老公,與吳賓姿在大陸浙江省結婚,吳賓姿未入境臺灣,亦未辦理結婚登記之事實,已據陳清龍陳述綦詳【見臺北地檢署96年2 月15日偵訊、本院97年1 月17日準備程序、審判筆錄(96偵1990號卷第114 至115 頁;96訴382 號卷㈡第199 、233 至234 頁)】,並有⒈陳清龍與吳賓姿結婚證(見96偵1990號卷第61頁),⒉陳清龍聲明書、戶謄、離婚協議書(96偵1990號卷第68

至71頁),⒊筆記本手稿共13頁(96偵1990號卷第72至84頁),⒋吳賓姿之大陸人民入出臺灣地區申請書、面談補正查證

表、存摺、面談結果建議表、入出境管理局面談紀錄表、大陸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陳清龍之戶籍謄本、浙江省溫州市公證處結婚公證書、財團法人海峽文流基金會之證明書(96偵1990號卷第85至98頁)等件足稽。

⒌又陳清龍就此所犯違反臺灣與大陸人民關係條例等案件

(共同圖利而違反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未遂),業經另案判決有罪確定在案,亦有本院96年度訴字第382 號判決可考。

㊾附表一編號49:

陳昌智擔任人頭老公,與喻探花在大陸四川省結婚,喻探花未入境臺灣,亦未辦理結婚登記之事實,已據陳昌智陳述綦詳【陳昌智部分,見96年1 月8 日警詢、本院96年9月3 日準備程序、97年1 月17日審判筆錄(96偵2130號卷㈡第203 至208 頁;96訴382 號卷㈠第433 頁,同卷㈡第

229 至230 頁)】,並有⒈指認張俊偉(綽號阿偉)、張俊雄(綽號小雄)、姜貴

榮(綽號鳥二)照片之簽名捺印(見96偵2130號卷㈡第

209 至211 頁),⒉筆記本手稿共6 頁(見96偵2130號卷㈡第215 至220 頁

),⒊通聯調閱查詢單共1頁(96偵2130號卷㈡第221頁),⒋喻探花之大陸人民入出臺灣地區申請書、面談補件查證

表、面談結果建議表、面談紀錄表、大陸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桃園分局查訪紀錄表、陳昌智之戶籍謄本、四川省公證處結婚公證書等資料(96偵2130號卷㈡第

222 至233 頁)等件足稽。⒌又陳昌智就此所犯違反臺灣與大陸人民關係條例等案件

(共同圖利而違反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未遂),業經另案判決有罪確定在案,亦有本院96年度訴字第382 號判決可考。

㊿附表一編號50:

高國翔擔任人頭老公,與江艷在大陸四川省結婚,江艷未入境臺灣,亦未辦理結婚登記之事實,已據高國翔陳述綦詳【見96年1 月4 日警詢、本院96年9 月3 日準備程序、97年1 月17日審判筆錄(96偵2130號卷㈠第237 至240 頁;96訴382 號卷㈠第433 頁,同卷㈡第225 至226 頁)】,並有⒈指認張俊偉、張俊雄(綽號小雄)照片之簽名捺印(見

96偵2130號卷㈠第241 至242 頁),⒉筆記本手稿共5 頁(見96偵2130號卷㈠第245 至249 頁

),⒊通聯調閱查詢單(見96偵2130號卷㈠第250頁),⒋江艷之大陸人民入出臺灣地區申請書、新店分局查訪紀

錄表、大陸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高國翔之戶籍謄本、四川省成都市結婚公證書、財團法人海峽文流基金會之證明書(見96偵2130號卷㈠第251 至260 頁)等件足稽。

⒌又高國翔就此所犯違反臺灣與大陸人民關係條例等案件

(共同圖利而違反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未遂),業經另案判決有罪確定在案,亦有本院96年度訴字第382 號判決可考。

㈡如犯罪事實欄一所載被告張俊雄自91年起使大陸女子以假結

婚方式入境臺灣,嗣於93年6 月間提升犯意而與共犯姜貴榮、張俊偉等人共組人蛇集團,使大陸女子以假結婚方式入境臺灣等事實,除有上開①至㊿(即如附表一編號1 至50)所示人頭老公、大陸女子等人證及書物證外,另有下列證據可證:

⒈已據姜貴榮、張俊偉、唐文林、陳尚國陳述明確,且據非

法入境臺灣之大陸女子趙倩娜、張怡、王延兵、張景雅、謝青輝、盧國姿、曾素華、蔡小紅證述綦詳【①姜貴榮之證述,見臺北地檢署95年11月21日偵訊筆錄(95偵26130號卷㈠第197 至198 頁),95年12月1 日偵訊筆錄(同卷㈢第76至77頁),96年1 月9 日偵訊筆錄(同卷㈢第187至188 頁),高院103 年3 月11日準備程序筆錄(103 重上更一3 號卷㈠第74頁),本院108 年8 月14日審判筆錄(105 訴緝33號卷㈡第152 至155 頁);②張俊偉之證述,見臺北地檢署95年11月21日偵訊筆錄(95偵26130 號卷㈠第195 至196 頁),95年12月5 日偵訊筆錄(同卷㈢第

166 頁),96年2 月13日偵訊筆錄(同卷㈢第219 頁),本院109 年2 月6 日審判筆錄(105 訴緝33號卷㈢第300至309 頁);③唐文林之陳述,見95年11月21日警詢筆錄(95偵26130 號卷㈠第111 至113 頁),臺北地檢署同日偵訊筆錄(同卷㈠第191 至192 頁),96年1 月4 日警詢筆錄(96偵2130號卷㈡第1 至5 頁);④陳尚國之陳述,見95年11月21日警詢筆錄(95偵26130 號卷㈠第93至94頁,臺北地檢署同日偵訊筆錄(同卷㈠第193 頁),95年12月5 日警詢筆錄(同卷㈢第156 至157 頁),臺北地檢署同日偵訊筆錄(同卷㈢第168 至169 頁);⑤趙倩娜之證述,見95年11月21日警詢筆錄(95偵26130 號卷㈠第143至146 頁),臺北地檢署95年11月29日偵訊筆錄(同卷㈡第118 至119 頁);⑥張怡之證述,見95年11月21日警詢筆錄(95偵26130 號卷㈠第164 至168 頁),臺北地檢署95年11月29日偵訊筆錄(同卷㈡第122 頁);⑦王延兵之證述,見95年11月21日警詢筆錄(95偵26130 號卷㈠第17

1 至174 頁),臺北地檢署95年11月29日偵訊筆錄(同卷㈡第123 至124 頁);⑧張景雅之證述,見95年11月21日警詢筆錄(95偵26130 號卷㈠第134 至137 頁),臺北地檢署95年11月29日偵訊筆錄(同卷㈡第116 至117 頁);⑨謝青輝之證述,見臺北地檢署95年11月29日偵訊筆錄(95偵26130 號卷㈡第119 至121 頁);⑩盧國姿之證述,見臺北地檢署95年11月29日偵訊筆錄(95偵26130 號卷㈡第125 至126 頁);⑪曾素華之證述,見臺北地檢署95年11月10日、95年11月22日偵訊筆錄(95偵26477 號卷㈡第50至52頁;95偵27206 號卷㈡第51至53頁);⑫蔡小紅之證述,見臺北地檢署95年11月29日偵訊筆錄(95偵26130號卷㈡第115 至116 頁)】。

⒉被告張俊雄於95年10月11日至95年11月13日期間,以所持

用門號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 號(大陸地區門號),多次透過電話與姜貴榮所持門號0000000000號談論藉假結婚方式使大陸女子入境臺灣時程、入境後安排居住處所、討論費用分擔、應召站內之收支分配、大陸女子入境後賣淫情形等情,有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佐(見95偵26

130 號卷㈡第16至30頁),且據姜貴榮自承其確有使用前揭門號與被告張俊雄聯絡(見95偵26130 號卷㈡第144 至

147 頁)。⒊被告張俊雄於95年11月1 日至95年11月11日期間,以所持

用門號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 號(大陸地區門號)、0000000000號,多次透過電話質問張俊偉關於大陸女子爭吵、住宿安排問題,暨指示張俊偉教導人頭老公與大陸女子應對面談等事宜,有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佐(見95偵26130 號卷㈡第30至33頁),且據張俊偉自承前揭門號確為其所使用(見95偵26130 號卷㈠第64至65頁)。

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於,

⑴95年11月21日上午8 時25分,至臺北縣○○鄉○○路○段○ ○○○號3 樓張俊偉住處搜索,查扣附表甲-1之物。

⑵同日上午9 時,至臺北縣○○鄉○○路○○號4 樓姜貴榮

居住處所搜索,查扣附表乙-1姜貴榮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

㈢如犯罪事實欄一㈡所載被告張俊雄與共犯姜貴榮等人,以假

結婚方式使大陸女子入境臺灣後,由姜貴榮、張俊義、張俊偉等人分工,安排大陸女子至渠等人蛇集團合作之滿天星等應召站接客等事實,亦有下列證據可證:

⒈已據姜貴榮、張俊義、張俊偉、田德俊、張智偉、吳望熊

陳述明確,並經非法入境臺灣賣淫之大陸女子趙倩娜、張怡、王延兵、張景雅、謝青輝、盧國姿、曾素華、蔡小紅證述綦詳【①姜貴榮之證述,見臺北地檢署95年11月21日偵訊筆錄(95偵26130 號卷㈠第197 至198 頁),95年12月1 日偵訊筆錄(同卷㈢第77頁),96年1 月9 日偵訊筆錄(同卷㈢第187 至188 頁),本院108 年8 月14日審判筆錄(105 訴緝33號卷㈡第152 至155 頁);②張俊義之證述,見臺北地檢署96年7 月23日偵訊筆錄(96他4372號卷㈠第367 至370 頁),本院108 年8 月14日審判筆錄(

105 訴緝33號卷㈡第155 至158 頁);③張俊偉之證述,見臺北地檢署95年11月21日偵訊筆錄(95偵26130 號卷㈠第195 至196 頁),95年12月5 日偵訊筆錄(同卷㈢第16

6 頁),96年2 月13日偵訊筆錄(同卷㈢第219 頁),本院109 年2 月6 日審判筆錄(105 訴緝33號卷㈢第300 至

309 頁);④田德俊之陳述,見96年7 月2 日警詢筆錄(96他4372號卷㈡第100 至104 頁),臺北地檢署同日偵訊筆錄(同卷㈡第118 至119 頁);⑤張智偉之陳述,見95年12月17日警詢筆錄(96偵1524號卷第9 至12頁);⑥吳望熊之陳述,見95年11月10日警詢筆錄(95偵26477 號卷第14至16頁),臺北地檢署同日偵訊筆錄(同前偵卷第49至49頁);⑦趙倩娜之證述,見95年11月21日警詢筆錄(95偵26130 號卷㈠第143 至146 頁),臺北地檢署95年11月29日偵訊筆錄(同卷㈡第118 至119 頁);⑧張怡之證述,見95年11月21日警詢筆錄(95偵26130 號卷㈠第151至154 頁),臺北地檢署95年11月29日偵訊筆錄(同卷㈡第122 頁);⑨王延兵之證述,見95年11月21日警詢筆錄(95偵26130 號卷㈠第171 至174 頁),臺北地檢署95年11月29日偵訊筆錄(同卷㈡第123 至124 頁);⑩張景雅之證述,見95年11月21日警詢筆錄(95偵26130 號卷㈠第

134 至137 頁),臺北地檢署95年11月29日偵訊筆錄(同卷㈡第116 至117 頁);⑪謝青輝之證述,見臺北地檢署95年11月29日偵訊筆錄(95偵26130 號卷㈡第119 至121頁);⑫盧國姿之證述,見臺北地檢署95年11月29日偵訊筆錄(95偵26130 號卷㈡第125 至126 頁);⑬曾素華之證述,見臺北地檢署95年11月10日、95年11月22日偵訊筆錄(95偵26477 號卷㈡第50至52頁;95偵27206 號卷㈡第51至53頁);⑭蔡小紅之證述,見臺北地檢署95年11月29日偵訊筆錄(95偵26130 號卷㈡第115 至116 頁)】。

⒉並有如下相關譯文在卷:

①被告張俊雄、姜貴榮及張俊偉等人於95年10月11日至同

年11月14日期間之通話譯文(見95偵26130 號卷㈡第16至33頁)。

②被告張俊雄、陳尚國、姜貴榮及唐文林等人自95年10月

11日至同年11月9 日期間之通話譯文(同前偵卷㈡第34至39頁)。

③姜貴榮與大陸女子曾素華、恩恩、童童、金珊及雅紅等

人於95年10月11日至同年11月14日期間之通話譯文(同前偵卷㈡第40至57頁)。

④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執行通訊監察案件譯文表:⑴臺北市

政府警察局執行通訊監察案件譯文表(監聽電話:0000000000號,使用人:蔡柳容,期間:95年9 月18日至95年11月8 日)(見95聲拘110 號卷第107 至126 頁)。

⑤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執行通訊監察案件譯文表(監聽電話

:0000000000號,使用人:蔡柳容,期間:95年11月1日至95年11月4 日)(同前聲拘卷第149 至150 頁)。

⑥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執行通訊監察案件譯文表(監聽電話

:0000000000號,使用人:馬伕「阿川」,期間:95年10月11日至95年11月5 日)(同前聲拘卷第164 至177頁)。

⑦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執行通訊監察案件譯文表(監聽電話

:0000000000號,使用人:唐文林,綽號「阿牛」,期間:95年10月11日至95年11月3 日)(同前聲拘卷第21

4 至226 頁)。⑧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執行通訊監察案件譯文表(監聽電話

:0000000000號,使用人:阿偉,期間:95年11月1 日至95年11月9 日)(同前聲拘卷第142 至148 頁)。

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執行通訊監察案件譯文表(監聽電話

:0000000000號,使用人:阿輝,期間:95年11月1 日至95年11月7 日)(同前聲拘卷第152 至155 頁)。

⑩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執行通訊監察案件譯文表(監聽電話

:0000000000,使用人:姜貴榮,期間:95年10月11日至95年11月6 日)(同前聲拘卷第156 頁至第163 頁)。

⑪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執行通訊監察案件譯文表(監聽電話

:0000000000號,使用人:姜貴榮,期間:95年10月11日至95年11月3 日)(同前聲拘卷第178 至213 頁)。

⑫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執行通訊監察案件譯文表(監聽電話

:0000000000、0000000000號,使用人:張俊偉,期間:95年11月1 日至同年11月10日)(見95偵26130 號卷㈢第145 至150 頁)。

⑬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敦北所94年11月8 日檢察紀

錄表(案由:臨檢,地點:姿苑賓館,賣淫女子吳遵奎、馬伕徐永文及嫖客陳張明)、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94年11月10日北市警安分督字第09434795300 號函(吳遵奎於94年11月11日強制出境)(見96偵3255號卷第90至93頁)。

⑭姜貴榮居住處所於95年11月21日被搜索查扣之應召站收入報表1 份(見96偵405 號卷第115 至246 頁)。

⒊又如附表一編號3 至4 、6 至10、13至16、18、20至23、

26至30、32、34至37、39、45、47所示大陸女子以假結婚方式來臺後從事性交易,部分女子經警查獲而強制遣送出境乙節,亦有如本判決上開貳、二、㈠、③至④、⑥至⑩、⑬至⑯、⑱、⑳至㉓、㉖至㉚、㉜、㉞至㊲、㊴、㊺、㊼所示人頭老公、馬伕、大陸女子之供述、相關警局查獲紀錄等證據在卷可考。

三、被告張俊雄否認部分犯行,惟其辯解尚不足採,茲說明如下:

㈠關於首謀之部分:

⒈被告張俊雄及其辯護人固辯稱:被告張俊雄及另案被告姜貴

榮,前均係幫真實身分不詳之徐先生,以假結婚方式辦理大陸小姐入境臺灣,並向徐先生領薪水,嗣被告張俊雄雖出資當股東,但仍長期居住大陸,僅負責在大陸找小姐,薪水亦係跟姜貴榮領取,尚無從指揮在臺灣之集團成員照顧小姐、調配人員、發放薪資、調度應召站等,故被告否認是首謀云云。惟查:

①證人即被告之親弟張俊偉於:

⑴95年11月21日偵訊時陳稱:我從93年中旬開始做,張俊

雄長期在大陸,他在大陸看好小姐,將名字報給我或姜貴榮,我再帶人頭老公去辦相關手續…唐文林受雇於姜貴榮與張俊雄,他知道我們經營應召站及非法引進大陸女子來臺賣淫等語(見96偵26130 號卷㈠第195 至196頁)。

⑵95年12月5 日偵訊時陳稱:我受雇於張俊雄與姜貴榮2

人所投資公司,負責辦理證件及小姐生活管理,引進大陸女子來臺賣淫等語(見95偵26130 號卷㈢第165 至16

7 頁)。⑶96年9 月7 日偵訊時陳稱:91年時我尚非應召站的業務

,而是在做電梯的皇恭股份有限公司上班,張俊雄也是,他89年間在工地認識一名姓徐的,徐先生介紹張俊雄跟他合夥從事引進大陸女子來臺應召的工作,所以我知道張俊雄當時(即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91年6 月24日)是辦理假結婚,我是順路一起去真結婚(即如附表二編號2 所示91年6 月25日)…據我所知,張俊雄於93年10月才自己做,先前是跟徐姓男子合作,張俊雄、姜貴榮當經紀,後來徐姓男子與張俊雄、姜貴榮就不再合作等語(見96偵14457 號卷第147 至148 頁)。

⑷98年12月23日審理時證稱:我從93年10月開始受雇從事

申請大陸女子非法來臺的工作,94年9 月、10月姜貴榮開始教我如何辦件,我就聽姜貴榮的指揮,94年9 月以前都是張俊雄當老闆,94年9 月以後到96年我就是把姜貴榮當老闆,張俊雄從頭到尾都是老闆,張俊雄說他是跟姜貴榮合夥經營等語(見96訴382 號卷㈤第109 至11

2 頁)。⑸99年6 月24日審理時陳稱:95年11月前的部分我認罪,

我是受雇於張俊雄跟姜貴榮(見99上訴1748號卷㈠第22

6 頁)。⑹100 年3 月8 日審理時證稱:我約於93年11月間進入應

召站工作,是張俊雄請我去的,剛開始負責照顧張俊雄辦進來的小姐,別人掛名在我們應召站託我們照顧的小姐也由我照顧,到94年底才開始兼辦理手續…我在應召站工作期間,是受雇於張俊雄與姜貴榮,張俊雄決定薪水多少,姜貴榮會拿給我…我知道這一行是張俊雄做起來的,我進去時佔姜貴榮的缺,就把他們兩人當老闆,張俊雄跟姜貴榮叫我租房子給小姐住等語(見99上訴1748號卷㈡第126 至128 頁)。

⑺103 年4 月8 日、103 年10月8 日準備程序時均陳稱:

我從94年10月至95年11月21日期間受雇於張俊雄、姜貴榮,工作內容是照顧大陸入境的小姐,是來臺假結婚的等語(見103 重上更一2 號卷㈠第130 至131 頁,第23

1 頁)。⑻106 年7 月25日審理時陳稱:我於95年11月被羈押之前

的部分我都承認,我是受雇於張俊雄等語(見105 重上更二29號卷㈡第29頁)。

⑼109 年2 月6 日本院審理時證稱:張俊雄跟姜貴榮約在

93年、94年時雇用我,張俊雄人都在大陸,負責介紹小姐,我是負責顧小姐、租房子在那裏等語(見105 訴緝33號卷㈢第301 、304 頁)。

②證人姜貴榮於:

⑴95年11月22日偵訊時陳稱:我與張俊雄合股引進大陸女

子,我與「小芳」合夥經營應召站,張俊偉是我跟張俊雄所雇用,負責辦理小姐入境臺灣,我因有欠陳尚國20萬元,經他同意後就當作入股等語(見96偵26130 號卷㈠第197 至198 頁)。

⑵95年11月21日本院訊問時陳稱:當初是說要辦大陸女子

來臺賣淫的工作,以假結婚方式進來,我是跟張俊雄,張俊雄負責在大陸看小姐,我在臺灣照顧小姐,張俊偉是我請來幫忙照顧小姐的,我從94年10月間投資等語(見95聲羈519 號卷第13頁)。

⑶96年1 月9 日偵訊時陳稱:「阿芳」會直接拿帳給我,

由張俊雄每二個月回臺灣與「阿芳」對帳,「阿芳」交付的現金,扣掉張俊偉薪水與照顧小姐的錢後,剩下的餘額則由我與張俊雄分配,都是他算給我,沒有固定,但我一個月可分到約10萬元等語(見95偵26130 卷㈢第

186 至187 頁)。⑷96年2 月13日偵訊時陳稱:我是領40萬元給張俊雄入股

,每個月約可10萬元,至於張俊雄、「阿芳」出資比例我不清楚等語(見95偵26130 號卷㈢第227 至220 頁)。

⑸99年2 月9 日審理時陳稱:我從93年8 月開始照顧張俊

雄辦進來的小姐,當時張俊偉還沒有進來,合股是94年10月開始,張俊雄叫我拿40萬元給他,說他不會虧待我等語(見96訴382 號卷㈤第270至271 頁)。

⑹100 年3 月8 日審理時證稱:引進大陸女子來臺賣淫是

張俊雄在處理的,大陸女子來臺後的生活起居,最早是由我安排,後來由張俊偉安排…剛開始我是負責帶人頭老公去辦手續,還有照顧小姐,後來張俊雄說要再開一間應召站,乾脆拿錢出來大家一起做,就叫張俊偉接我的位子等語(見99上訴1748號卷㈡第123 至125 頁)。

⑺103 年1 月11日、103 年10月8 日準備程序時均陳稱:

我約93年6 月左右是先受僱於張俊雄辦理大陸小姐假結婚來臺的證件及入境後生活起居,一年後張俊雄叫我加入股東,我才於94年10月間投資張俊雄的應召站,分紅由張俊雄負責,我一個月分紅大約7 至10萬元等語(見

103 重上更一2 號卷㈠第74頁,第230 頁)。⑻106 年7 月25日審理時證稱:經紀人負責引進大陸女子

的工作,張俊雄找我進來做這一行時,剛開始的費用都是徐先生、張俊雄拿來給我的等語(見105 重上更二29號卷㈡第100 至101 頁)。

⑼108 年8 月14日本院審理時證稱:張俊雄是在大陸那邊

,我則負責臺灣這邊辦小姐證件,94年中之前我們是幫徐先生辦,薪水由徐先生發下來,我見過徐先生2 次面,後來約94年中,我跟張俊雄兩人才開始自己辦小姐,應召站是同年年底有人要頂讓出來,我們才接手等語(見本院105 訴緝33號卷㈡第152 至155 頁)。

③證人即被告之親哥張俊義於:

⑴96年7 月23日偵訊時陳稱:95年11月間應召站第一次被

查獲前的負責人是姜貴榮、張俊雄,張俊雄約從92年起就一直在大陸物色女子假結婚來臺賣淫,但現在他已經動不了,因為95年11月那一次有大量大陸女子遭查獲,正在洽辦中的大陸女子資料也被檢警扣案,無法申請來臺,故從95年11月迄今張俊雄並未辦任何女子入境…我跟曾英秀假結婚讓她來臺賣淫,是交給滿天星應召站,當時屬於姜貴榮、張俊雄所經營…陳怡斌95年起擔任車頭,負責調度司機及收小姐賣淫的錢,所收的錢交給我轉交姜貴榮,姜貴榮再匯款給張俊雄等語(見96他4372號卷㈠第367 至370 頁)。

⑵96年9 月7 日偵訊時陳稱:我於92年間跟曾英秀假結婚

是由張俊雄接洽,當時他在臺灣做經紀,引介大陸女子來臺等語(見96偵15659 號卷㈠第153 頁)。

⑶99年6 月24日準備程序時陳稱:引進大陸女子來臺賣淫

是姜貴榮、張俊雄他們做的,就是俗稱的經紀人,到大陸找女孩子以假結婚方式來臺賣淫…大陸女子大部分是張俊雄找來的,臺灣人頭老公是姜貴榮負責…我是滿天星應召站的外務,不是經紀人,領應召站媒介的薪水,從94年間開始做,受僱於張俊雄,期間有見過姜貴榮幾次等語(見99上訴1748號卷㈠第226 頁)。

⑷103 年3 月25日準備程序時陳稱:我於92年間先假結婚

,94年10月間進入滿天星應召站,後來才接觸應召站對外關於經紀人及馬伕接觸,真正負責人是張俊雄及姜貴榮等語(見103 重上更一2 號卷㈠第102 至103 頁)。

⑸108 年8 月14日本院審理時證稱:姜貴榮他們在找假老

公時,我開計程車收入不夠養小孩,他們問我要不要到應召站當外務,我那時也做假老公…我從頭到尾都是受僱於應召站外務工作,但應召站跟人蛇集團無關,應召站無法控制經紀人、小姐要不要上班,只是媒介色情平台…就我所知,在第一波查緝後,張俊雄沒有再引進大陸女子,因為我長期在外務,我會聽到一些風聲等語(見本院105 訴緝33號卷㈡第155 至158 頁)。

④證人陳尚國於95年12月5 日偵訊時陳稱:我於95年9 月間

就知道姜貴榮將我借給他的錢作為投資入股應召站,我有默示同意,公司股東我只知道有姜貴榮、張俊雄等語(見95偵26130 號卷㈢第168 至169 頁)。

⑤證人唐文林於:

⑴95年11月21日偵訊時陳稱:應召站老闆是張俊雄、姜貴

榮,是張俊雄邀我去工作的,負責照顧大陸女子就醫等語(見95偵26130 號卷㈠第191 至192 頁)。

⑵97年1 月14日準備程序時陳稱:張俊雄通知我帶小姐去看病等語(見96訴382 號卷㈡第186 頁)。

⑥觀諸卷附入出境查詢結果(見本院105 訴緝33號卷㈢第39

2-1 頁),可知被告張俊雄確於91年起至95年11月17日期間,以每個月各入境、出境1 至2 次之頻率往返臺灣與大陸地區,嗣於95年11月17日出境後,迄105 年7 月13日方有入境之紀錄,核與證人姜貴榮所稱:張俊雄每二個月回臺灣與「阿芳」對帳,「阿芳」交付的現金扣掉相關成本費用後,剩下的餘額由我與張俊雄分配等語大致相符。

⑦由是,益見被告張俊雄自91年起即已積極往返兩地,辦理

大陸女子以假結婚方式入境臺灣賣淫,而有圖利使大陸女子非法進入臺灣等犯行,嗣於93年6 月間提升犯意,邀姜貴榮共組人蛇集團後,亦有繼續頻繁往返臺灣與大陸地區,俾掌控旗下成員及處理事務之實,迄本案於95年11月21日檢調第一次破獲後方行停止,否則若如其所辯僅單純負責在大陸地區尋覓願來臺賣淫的小姐,焉有如此密集往來兩岸之必要。

⒉按刑法及其特別法所處罰之「首謀者」,係指犯罪之行為主

體為多數人,其中首倡謀議,而處於得依其意思,策劃、支配團體犯罪行為之地位者而言,並不以一人為限,亦不以親臨現場指揮為必要;且所稱首倡謀議者,於同謀犯罪之多數人中,率先提議實行犯罪而居於主導策劃地位者固屬之;其於犯罪之初,行為主體雖尚非多數,但率先基於遂行犯罪之目的,實行犯罪後,始依其計畫,於犯罪歷程中各個不同階段,視犯罪進行程度之需要,陸續招攬部眾加入,依附其策劃,先後參與犯罪之實行,而藉此主導或支配多數人共同犯罪者,亦應以首謀罪論處。經查:

⑴由前揭證人之證述,參以被告張俊雄自身於91年6 月24日

即以假結婚方式令大陸女子林莉入境(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可知被告張俊雄約於89年間結識真實身分不詳自稱「徐老闆」之成年男子後,於91年間起即受該徐姓成年男子所託,在大陸尋找有意前來臺灣賣淫之大陸女子,並媒合該等大陸女子與願擔任人頭老公之臺灣成年男子藉假結婚方式入境臺灣(部分大陸女子入境臺灣後遂至應召站從事性交易),而有圖利使大陸人民非法入境臺灣並圖利媒介性交之舉;嗣被告張俊雄於93年6 月間脫離與徐姓成年男子之合作,提升其自身犯意為首謀,而承前揭共同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意圖營利而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之單一犯意聯絡,邀姜貴榮出資共組兩岸人蛇集團,接續招攬大陸女子以假結婚方式入境臺灣賣淫,復與國內滿天星等應召站合作,而與姜貴榮共同實行犯罪,並達成分工協議,即由被告張俊雄、姜貴榮分別負責大陸地區、臺灣地區之集團事務。

⑵此節參諸被告張俊雄於另案審理及本院審理時均自承:剛

開始我就是和姜貴榮一起做,每人出資15萬元,錢是姜貴榮保管,我負責大陸女子部分,姜貴榮找人頭老公,應召站的負責人就是我跟姜貴榮,應召站經營的獲利分紅是我和姜貴榮分配,我當時引進的大陸女子剛開始是姜貴榮負責照顧還有辦入境手續,後來交給張俊偉…股東間出資狀況是陳尚國出資40萬元、姜貴榮出資20萬元、我出資15萬元等語(見高院105 重上更二29號卷㈡第93至94頁,本院

105 訴緝33號卷㈢第363 頁),甚為明灼,顯見被告張俊雄本即為創始股東兼策劃本案之人,自不能僅以被告張俊雄長居大陸地區負責尋覓願來臺賣淫之大陸女子,未能隨時親臨臺灣現場指揮集團麾下成員,而可逕推諉其責;更何況,被告張俊雄於本案犯行期間(即91年起至95年11月21日止),頻繁入境臺灣、復出境至大陸地區,每個月均各達1 至2 次以上,俱如前揭,則縱令其長居大陸,仍可藉由電話聯繫及返回臺灣之際,對集團事務有相當程度之掌控。

⑶是被告張俊雄確係居於主導策劃地位,且被告張俊雄於實

行犯罪後,依計畫於犯罪歷程中各個不同階段,視需要陸續招攬其親兄弟張俊義、張俊偉及唐文林等人加入,依附其策劃並先後參與犯罪之實行,藉此主導或支配多數人共同犯罪,則被告張俊雄確為首倡謀議之人,殆無疑義。被告張俊雄所辯其僅受僱於徐老闆,嗣向姜貴榮支薪,且僅單純負責在大陸找小姐,並非首謀云云,均與事實不符,難以採信。惟被告張俊雄於95年11月21日檢警第一次實施搜索後,即未再返臺而滯留大陸地區長達10數年,復經本院於99年間發布通緝,迄至105 年7 月13日始自行回國歸案,卷內亦無積極證據足認其繼續參與(詳後述),則本案有關95年11月21日以後之犯行,即不應由被告張俊雄負責,附此敘明。

㈡關於假結婚之部分:

被告張俊雄及其辯護人固辯稱:有關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與大陸女子林莉間之婚姻,被告張俊雄當時是被騙去大陸,就此否認假結婚;又如附表一編號10、13、23、30、36所示臺灣男子與大陸女子間縱係假結婚,然均跨越至96年,顯與被告張俊雄於95年11月21日前之犯行無涉(見本院105 訴緝33號卷㈡第16、101 、107 頁,同卷㈢第145 、149 頁)。惟查:

⒈如附表一編號1:

⑴證人即被告之親弟張俊偉於96年9 月7 日偵查時陳稱:(

問:為何96年7 月19日警詢中稱張俊雄是假結婚,你是真結婚,且你們結婚時間分別為91年6 月24日、6 月25日?)我當時尚非應召站的業務,而是在做電梯的皇恭股份有限公司上班,張俊雄也是,他89年間在工地認識一名姓徐的,該徐姓男子介紹張俊雄跟他合夥從事引進大陸女子來臺應召的工作,所以我知道張俊雄當時(即91年6 月24日,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是辦理假結婚,我是順路一起去真結婚(即91年6 月25日,如附表二編號2 所示)等語(見96偵14457 號卷第147 至148 頁)。並有林莉之大陸地區人民明細資料報表、基本資料查詢、進入臺灣申請書、保證書、結婚公證書、戶籍謄本、中華民國臺灣(補出)境申請書、新北市泰山區戶政事務所100 年8 月18日新北泰戶字第1000002654號函暨附件張俊雄結婚登記申請書、結婚證書等件可稽(見96偵15658 號卷第16至27、35頁,99上訴1748號卷㈣第152 至153 、159 至161 頁)。堪信被告張俊雄與大陸女子林莉係假結婚無訛。

⑵至於證人張俊偉雖於本院109 年2 月6 日審理時證稱:張

俊雄是我二哥,他於91年6 月25日在大陸哈爾濱跟大陸女子林莉結婚是真結婚,他結婚後出事,我才知道張俊雄跟姓徐的和姜貴榮在做這個,是事後才知道張俊雄那次有可能是假結婚,因為我都沒有看到我二嫂,張俊雄娶的老婆都沒有過來,我結婚後,有個姓徐的跟我講我哥張俊雄假結婚,是要讓大陸女子來臺上班等語(見本院105 訴緝33號卷㈢第302 至304 頁)。惟審酌張俊偉於96年9 月7 日偵訊時陳述,距被告張俊雄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結婚日期相距較近,記憶較清楚,且少有外力之干擾,應較符合事實真相,應認證人張俊偉嗣於本院審判中所為上開陳述,係迴護被告張俊雄之詞,而為不符真實之陳述,自不足採。

⒉如附表一編號10、13、23、30、36:

⑴按臺灣與大陸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2 項、第3 項之意圖

營利、首謀意圖營利而違反同條例第15條第1 款規定,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既未遂標準,係以大陸地區人民是否入境為標準(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83

1 號判決同斯旨)。⑵查如附表一編號10、13、23、30、36所示臺灣男子(即賴

俊彥、陳武、鄭建忠、張揚陽、王茂舟)與各該大陸女子(吳海燕、銀玉紅、王東雪、沈丹英、張莎)間,確為假結婚等情,業據渠等分別於偵、審中陳述綦詳或坦認不諱,有各該歷次筆錄可考,且經另案判決就此判處罪刑確定;又各該大陸女子確係於93至94年間與人頭老公在大陸登記結婚後,以配偶身分申請入境,經核准後均已於93年間至95年11月20日期間入境臺灣,亦有入出境資料可參(均詳參本判決貳、二、㈠、⑩、⑬、㉓、㉚、㊱所載;至上開諸人登記結婚、申請入境、順利入出境之日期,各如附表一編號10、13、23、30、36所示)。堪認前開大陸女子既係在被告張俊雄實施本案犯行期間(即95年11月21日前)即已藉假結婚之配偶身分,向入出境管理局申請入境而著手,且順利入境臺灣,揆諸前開說明,被告張俊雄此部分犯行即屬既遂,要不因該等大陸女子嗣陸續於96年間經查獲而強制出境或多次出入境,即可逕解免被告張俊雄既遂之責。被告張俊雄與辯護人就此辯稱:被告張俊雄之犯行均在95年11月21日前,則假結婚入出境相關日期有跨越至96年的大陸女子,與被告張俊雄無關云云,尚屬無據。

⑶被告張俊雄與辯護人另辯以:被告張俊雄並不認識其中如

附表一編號30、36所示大陸女子沈丹英、張莎,亦未引介渠2 人與臺灣男子張揚陽、王茂舟假結婚,此係謝沛穎所經手,皆與被告張俊雄無涉(見本院105 訴緝33號卷㈡第53至55頁)。然查:

①如附表一編號30所示大陸女子沈丹英於96年7 月2 日、

96年7 月18日偵訊時結證稱:我入境臺灣時是照片中的小謝「謝沛穎」來接機,在大陸看過照片中的「張俊雄」,是他幫我辦理手續來臺灣,在廣東與他見面,他安排我來臺灣…除了李淑真外,其他(即張俊義、張俊偉、謝沛穎、陳怡斌、張俊雄)都見過,我來臺灣要交付20萬元給仲介張俊雄…每日賣淫所得要交給馬伕,要先償還應召站的錢後才能領自己的錢,應召站會派司機拿對帳資料給謝沛穎轉交給我,我與謝沛穎同住在他承租的地方等語(見96偵14457 號卷第69至71、135 頁)。

②如附表一編號36所示大陸女子張莎於97年4 月16日偵訊

時證稱:我入境過2 次,第一次是95年,於95年11月出境,第二次是96年1 月入境,是假老公王茂舟一個人到大陸與我假結婚,在我們假結婚之前就知道要來臺賣淫,都是安排好的,「小雄」是我人蛇集團的老闆,來臺灣後,是我的經紀陳怡斌接機、幫我租房並抽取賣淫所得,沈恒州是我的車伕載我去賣淫等語(見97偵6874號卷第100 至109 頁)。

③證人即被告張俊雄之親弟張俊偉於本院109 年2 月6 日

審理時結證稱:我們出事情前,94年尾才認識謝沛穎…當時姜貴榮跟張俊雄雇用我時,我是顧小姐,租房子在那裡,當時我知道謝沛穎是經紀,他是辦小姐的,他那時帶兩個小姐要投靠我們機房,算是寄放在我們機房,然後經過姜貴榮這樣等語(見本院105 訴緝卷㈢第304頁)。

④證人姜貴榮於本院108 年8 月14日審理時證稱:我跟謝

沛穎見過面,是95年被抓之前,他當時是經紀,寄小姐到我們公司,阿姨只介紹說有小姐要過來,阿姨那邊是我經手的等語(見本院105 訴緝33號卷㈡第152 至155頁)。

由上,足見如附表一編號30、36所示大陸女子沈丹英、張莎,均與被告張俊雄或其擔任首謀之人蛇集團麾下員工(包含被告張俊雄之親兄弟張俊義、張俊偉)及所合作應召站之經紀、車伕等人認識。況按,集團性犯罪,內部有其行為之分擔,不以自己行為為限,既分工合作,共同完成犯罪計畫,各被告應就全部犯罪同負刑責。是縱令上開大陸女子係由證人謝沛穎擔任應召站經紀,然渠等以假結婚方式入境臺灣後至應召站賣淫之所為,既係經姜貴榮同意合作,而寄放在姜貴榮與被告張俊雄擔任首謀之集團旗下,即屬被告張俊雄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尚不得僅以被告張俊雄未親自經手沈丹英、張莎之假結婚入境賣淫事宜,而遽脫免罪責。故被告張俊雄與辯護人就此所辯,委無足採。

⒊從而,如附表一編號1 、10、13、23、30、36所示臺灣男子

與大陸女子間所為假結婚,亦均屬被告張俊雄本案犯行無訛。

四、基上,被告張俊雄所為抗辯及其辯護人之辯護主張均不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張俊雄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本案尚無新舊法比較之適用:

一、有關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之罪:被告張俊雄自91年間起至95年11月21日為警查獲止,違反臺灣與大陸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所犯同條例第79條之罪,雖於行為後之92年10月29日經總統令修正公布,並經行政院發布自92年12月31日施行;惟因本院認定被告張俊雄僅論一罪,且其最後行為終止於95年11月21日,故僅以被告張俊雄最後行為日即95年11月21日之有效法律論處即可,並無新舊法比較問題。

二、有關刑法第231條第2項之常業妨害風化罪:公訴意旨與追加起訴意旨,認被告張俊雄涉犯刑法第231 條第2 項之常業妨害風化罪。惟依本院審理後所認定之事實,有關被告張俊雄之犯行,係自91年間起至95年11月21日被查獲時止,即其行為終止之時間係在95年7 月1 日刑法修正施行之後。是被告張俊雄之犯行自應適用修正後之刑法規定。

而刑法第231 條第2 項之常業妨害風化罪,業於95年7 月1日修正刑法施行後予以廢止,自應逕行適用修正後刑法第23

1 條第1 項之規定處罰,並無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

三、有關刑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查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108 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第214 條,並自同年月27日施行。該條原規定:「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經修正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觀其修正理由以:「本罪於72年6 月26日後並未修正,爰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2 項本文規定將罰金數額修正提高30倍,以增加法律明確性,並使刑法分則各罪罰金數額具內在邏輯一致性」,顯見此僅係法條文字修正,無涉實質規範內容變更,應無比較適用新舊法之問題,應逕行適用現行即修正後刑法第214 條之規定。

肆、論罪科刑:

一、論罪:㈠刑法及其特別法所處罰之「首謀者」,係指犯罪之行為主體

為多數人,其中首倡謀議,而處於得依其意思策劃、支配團體犯罪行為之地位者而言,並不以一人為限,亦不以親臨現場指揮為必要;是縱屬參與統籌或指揮犯罪實行之人,若非倡議者,即非首謀,仍需為首倡謀議犯罪者,始得謂為首謀。且所稱首倡謀議者,於同謀犯罪之多數人中,率先提議實行犯罪而居於主導策劃地位者固屬之;其於犯罪之初,行為主體雖尚非多數,但率先基於遂行犯罪之目的,實行犯罪後,始依其計畫於犯罪歷程中各個不同階段,視犯罪進行程度之需要,陸續招攬部眾加入,依附其策劃先後參與犯罪之實行,而藉此主導或支配多數人共同犯罪者,亦應以首謀罪論處。又按臺灣與大陸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 項對於違反同條例第15條第1 款所定不得使大陸人民非法進入臺灣之處罰,旨在防止大陸人民非法進入臺灣,以維護臺灣之安全與安定;所稱之「非法」,自應從實質上之合法性予以判斷,以不實之結婚證明辦理相關戶籍登記、入境等手續,憑以進入臺灣,其所持之入境許可文件雖係入出境主管機關所核發,形式上為合法,但因以虛偽方法而取得,即不具實質上之合法,仍屬非法進入臺灣。

㈡刑法第214 條所謂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須一

經他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為之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而屬不實之事項者,始足構成,若其所為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尚須為實質之審查,以判斷其真實與否,始得為一定之記載,即非本罪所稱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97年5 月28日修正公布戶籍法第33條第1 項規定:「結婚登記,以雙方當事人為申請人。但於中華民國97年5 月22日以前(包括97年5 月22日當日)結婚,或其結婚已生效者,得以當事人之一方為申請人」,第2 項則規定:「前項但書情形,必要時,各級主管機關及戶政事務所得請相關機關協助查證其婚姻真偽,並出具查證資料」。則於97年5 月28日戶籍法修正後,戶政機關關於結婚登記則為實質審查。本件附表一編號1 至14、16、18、20至21、23、26至29、32、34至37、39、45假結婚後,行為人將不實之結婚事項向戶政事務所申辦結婚戶籍登記,使該管不知情之公務員,將不實之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戶籍登記公文書,其等行為時間均是在97年5 月28日戶籍法第33條修正公布前,即前往各縣市戶政事務所為結婚登記,揆諸前揭說明,自應論以刑法第

214 條之罪。至入出境管理局受理人民入出境申請,須為實質審查,非一經當事人提出申請,即須一律登載並據以核發臺灣旅行證,此部分尚無成立刑法第214 條之明知不實事項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㈢按行為人在行為著手後,改變其原來主觀犯意,究應視為犯

意變更而評價為一罪,或應認係另行起意而論以數罪,當視行為人前、後所實行之數個行為,在法律上能否評價為自然的一行為,及其形式上所合致的數個犯罪構成要件,彼此間是否具有特別、補充或吸收關係而定。承前所述,被告張俊雄於89年間結識真實身分不詳自稱「徐老闆」之成年男子後,即受該徐姓成年男子所託,於91年間起令大陸女子藉由與臺灣籍人頭老公假結婚方式入境臺灣,部分女子入境後並從事性交易工作;嗣被告張俊雄固於93年6 月間脫離與徐姓成年男子之合作,而邀姜貴榮出資共組兩岸人蛇集團,並與國內滿天星等應召站合作,接續招攬大陸女子以假結婚方式進入臺灣賣淫,然觀此所為,顯係承前之概括犯意繼續進行,即基於單一整體犯意,在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數行為、持續侵害同一被害法益或客體,且依其行為所合致之數個犯罪構成要件(即臺灣與大陸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2 項所謂「意圖營利,使大陸女子進入臺灣」、同條第3 項「首謀意圖營利,使大陸女子進入臺灣」),彼此間具有法條競合之特別補充關係,因僅侵害同一個國家法益,論以一罪,即足以充分評價其行為之不法、罪責內涵。是堪認被告於93年6月間成立人蛇集團,核係單純的犯意提升,尚非另行起意。

㈣又查被告張俊雄使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大陸女子與臺灣人頭

老公假結婚後,以配偶身分申請來臺順利入境而既遂,部分申請案則因審查未核准或嗣後未入境而未遂,又部分順利入境之女子並至應召站從事非法之賣淫活動。故核被告張俊雄所為,係犯臺灣與大陸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3項之首謀圖利使大陸人民非法進入臺灣罪、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圖利媒介性交罪、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㈤刑法第56條連續犯、第55條牽連犯及常業犯之規定,業於94

年2 月2 日刪除,並於95年7 月1 日起施行。惟為避免流於嚴苛,原可單獨成罪之多數行為,苟依社會通念,認為刑罰上予以單純一罪評價,始符合刑罰公平原則者,自應僅總括論以一罪;倘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依其本質、犯罪目的或社會常態觀之,通常具有反覆、繼續之特性,此等反覆、繼續實行之行為,於自然意義上雖係數行為,但依社會通念,法律上應僅為一總括之評價;亦即客觀上,應斟酌實現該犯罪目的之必要手段、社會生活經驗中該犯罪實行常態及社會通念;主觀上,則視其是否出於行為人之一次決意,並秉持刑罰公平原則等情形,加以判斷。查被告張俊雄所從事之犯罪行為,依其核心目的,意在使大陸女子進入臺灣賣淫以圖利,就其所犯之罪,不僅均係以意圖營利為前提,且其主觀上均係基於一次決意為之,客觀上具有經營、從事業務之營業性質而反覆、繼續施行,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應以包括之集合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而論以一罪。是被告張俊雄本案所犯上開各罪,即應依其主觀犯意與客觀上行為施行狀況,認為係屬接續犯,均各以一罪論。

㈥牽連犯之規定併遭刪除後,對於先前實務上通常以牽連犯規

定處斷之案件,除應依修正後刑法一罪一刑之精神,應予數罪併罰者外,若依社會通念本有方法與目的之牽連關係而無從分割者,即無妨擴大想像競合犯之適用範圍,而依同種想像競合或異種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處斷。且所謂想像競合關係之評價方法,應依構成要件行為之「合一性」「相互之不可分性、不可避免性或依存性」「統合性或發展結合性」併同觀察。而本件之臺灣與大陸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

3 項「首謀意圖營利,使大陸女子進入臺灣」(或同條第2項所謂「意圖營利,使大陸女子進入臺灣」),揆其營利之意圖本即寓含以各該入境女子賣淫以圖利之本質,否則即無從與同條例第79條第1 項之罪刑有所區分,是上開等罪間確具有目的與行為之合一性,就其構成要件上亦有「相互之不可分性、不可避免性或依存性」「統合性或發展結合性」,是於新法施行後,即應依修正後之刑法第55條規定,依想像競合關係,從一重依違反臺灣與大陸人民關係條例罪處罰。

因此,被告張俊雄所犯上開首謀圖利使大陸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圖利媒介性交、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罪,應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論以臺灣與大陸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3項之首謀圖利使大陸人民非法進入臺灣罪。起訴意旨認被告張俊雄所犯上述各罪應依修正前刑法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從一重論處,尚有誤會。

㈦被告張俊雄與姜貴榮、張俊義、張俊偉等人間,有犯意聯絡

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本案被告人數眾多,且各人參與犯罪之時間與情節亦有不同;被告張俊雄係自91年間起至95年11月21日遭查獲為止期間為本案犯行,其對於其犯行時間外(即95年11月21日以後)之其他正犯行為,既未參與,或已脫離而中斷,均屬於犯意聯絡外之範圍,而不得令其負責。

㈧按裁判上一罪,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依刑事訴訟

法第267 條規定,其效力及於全部,受訴法院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對於未經起訴之其餘事實,應一併審判,此為犯罪事實之一部擴張。本件起訴書雖未論及被告張俊雄自91年間起即意圖營利,使大陸地區女子藉由假結婚方式非法入境臺灣(甚或賣淫)等犯行,然此與起訴書所指被告於93年中旬起之首謀圖利使大陸地區女子藉由假結婚方式非法入境臺灣、圖利媒介性交等犯行具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即屬檢察官起訴效力所及之犯罪事實,應由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6

7 條規定擴張審理範圍,併予敘明。㈨又被告張俊雄就上開犯罪事實欄所為,既論以一行為,其中

就申請辦理入境之大陸女子固兼有既遂及未遂之部分,仍不另論未遂之罪。

二、量刑:㈠爰審酌被告張俊雄明知大陸地區人民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

進入臺灣地區,且媒介女子與人性交亦為法所不許,卻本於營利意圖,邀姜貴榮共組人蛇集團,接續使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大陸女子以與臺灣籍人頭老公假結婚之方式入境,部分女子入境臺灣後,更至被告張俊雄所合作應召站從事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性交易工作,顯然輕忽國家機關管制大陸地區人民入臺之目的,且足以影響移民署對於入出境人士及相關資料審核之正確性;惟念被告張俊雄逃逸滯留大陸10餘年後,終能主動返臺坦承部分犯行,兼衡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參與犯罪情節之輕重、犯罪所得之多寡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宣告刑。

㈡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業經總統於96年7 月4 日公

布,同年7 月16日施行,被告張俊雄之犯罪時間均係在96年

4 月24日以前,所犯罪名與宣告刑,核亦符合「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3 款規定,且其於前揭條例施行前尚未經通緝(其係於99年3 月16日經本院發布通緝),而無同條例第5 條不得減刑之事由,是本件即應依同條例第7條減輕其刑,並於判決主文同時諭知其宣告刑及減得之刑。

乙、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追加起訴書雖未追加此部分,但有指出受本訴起訴效力所及)意旨另以:

㈠95年11月21日經檢警發動第一次搜索,且姜貴榮、張俊偉於

同日被羈押後,被告張俊雄仍與張俊義、李淑真,接續從事使大陸女子以假結婚方式入境臺灣及經營應召站以媒介性交易之行為,另由謝沛穎(綽號小謝、小寶)接替張俊偉在人蛇集團之工作;張俊偉於96年1 月22日停止羈押出所後,於96年2 月6 日後之同月上旬某日,再行基於圖利使大陸人民非法入境臺灣及圖利媒介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之接續犯意,又加入為該集團成員,接續從事使大陸女子以假結婚方式入境臺灣及經營應召站以媒介性交易之行為,而使如附表二編號1 至編號15所示均無結婚真意之臺灣男子與大陸女子辦理結婚登記,經大陸各該地所屬公證處取得結婚公證書,並經海基會認證後,由臺灣男子先行返回臺灣,並分別填具與上開大陸女子為夫妻關係之「大陸人民入出臺灣申請書」、「大陸人民進入臺灣保證書」,連同前開大陸結婚公證書、海基會證明書,分別向入出境管理局提出申請該等大陸女子以配偶身分進入臺灣探親,並至各該所屬戶政事務所填具「結婚登記申請書」,申請辦理與各該大陸女子結婚之登記。

㈡嗣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先後於,

⒈96年7 月2 日上午8 時20分,至臺北縣板橋市(現改制為

新北市○○區○○○路○○巷○○弄○○號陳怡斌居住處所搜索,查扣附表丙-1及丙-2之物。

⒉同日上午9 時15分,至臺北縣○○鄉○○路○ 段○○○○號3

樓張俊偉居住處所搜索,查扣附表丁-1及丁-2之物。⒊同日上午10時40分,至臺北縣三重市(現改制為新北市三

重區,下同)中正北路430 號5 樓之7 謝沛穎居住處所搜索,查扣附表戊-1及戊-2之物。

⒋96年7 月23日下午3 時30分,至臺北縣○○市○○路○ 段○ 號張俊義居住處所搜索,查扣附表己-1及己-2之物。

因認被告張俊雄與姜貴榮等人共同涉犯臺灣與大陸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3 項首謀圖利使大陸女子非法入境臺灣罪、修正前刑法第231 條第2 項常業媒介性交罪及刑法第214 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等罪嫌。

二、有關被告張俊雄於95年11月21日以後,究有無首謀圖利使大陸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圖利媒介性交、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犯行:

㈠公訴意旨認檢調於95年11月21日第一次搜索破獲本案人蛇集

團後,被告張俊雄雖滯留大陸未歸,然仍隱身幕後遠距操控人蛇集團及應召站等情,無非係以證人謝沛穎於另案所為證述【見臺北地檢署96年7 月2 日訊問筆錄(96他4372卷㈡第41頁)、高院99年11月16日審判筆錄(99上訴1748號卷㈡第42至47頁)】,及「96年6 月25日謝沛穎與張俊雄間通訊監察譯文(錄音帶編號482 號)」、「96年6 月26日張俊偉與謝沛穎間通訊監察譯文(錄音帶編號482 號)」、「96年6月26日張俊雄與張俊偉間通訊監察譯文(錄音帶編號482 號)」(見96他4372號卷㈢第302 至304 頁)等件為憑。

㈡然查:

⒈由證人之證述,尚不足以認定被告張俊雄於95年11月21日以

後,仍有首謀圖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入境臺灣賣淫之犯行,此觀諸下開證人證述甚明:

①證人謝沛穎(即95年11月21日檢調第一次查獲後,始加入

人蛇集團者)於本院108 年8 月14日審理時結證稱:我進公司時並不知老闆是誰,張俊雄沒有跟我面試,我進公司後接替張俊偉的工作,必須跟內機的人聯絡事情,方姊跟我說老闆是張俊雄,我實際加入應召站是4 個月,期間有跟張俊雄在大陸碰過2 次面,我帶了換好的人民幣生活費、藥過去給他…先前於另案作證時,我從地檢署出來,外面就有4 個中年人圍著我恐嚇我,說是「婷姊」請他們來交代我在法庭上不能亂說話,甚至連我家地址都背給我聽,當時非常害怕,不敢跟任何人說,今天是因過了10幾年才敢講出被恐嚇的事,而事發迄今我已當上班族10多年,我真的也不想因為當時的認知去害到別人,我不確定真正的老闆到底是誰等語(見本院105 訴緝33號卷㈡第161 、

162 、164 頁)。②證人張俊義於本院108 年8 月14日審理時結證稱:我受雇

從事應召站外務工作,95年11月21日查獲時,滿天星應召站的大陸女子都被抓,應召站還欠經紀人及阿姨的帳,已經破產,這次被查緝前我是跟姜貴榮領薪水,被查緝後直到96年2 月年左右我就沒做了,本次查緝至96年期間,我是向「婷姊」領錢,她後面接收了應召站殘餘的,有些經紀人的臺灣女子、謝沛穎的大陸女子沒有被抓到,婷姊私下找我說她可幫我解決,因我是外務,阿姨、嫖客、經紀人的帳都算在我頭上,變成是我欠帳,婷姊答應拿錢出來幫我償還、處理債務,但她要求我對外繼續用我名字開應召站…據我所知,第一波查緝後,張俊雄就沒有再引進大陸女子,因我長期在外務,我會聽到一些風聲等語(見本院105 訴緝33號卷㈡第155 至158 頁)。③證人姜貴榮於本院108 年8 月14日審理時結證稱:我們95

年11月21日被抓時,我被羈押,集團就解散了,後面誰在做我也不曉得,張俊雄在大陸那邊應該沒有繼續做,我羈押釋放出所後,張俊雄打過電話給我要借錢,臺灣這邊瓦解,沒有錢寄給他,他在大陸沒有錢,出事後我跟張俊雄就沒甚麼聯絡了等語(見本院105 訴緝33號卷㈡第152 至

155 頁)。④證人蔡治國於本院109 年2 月6 日審理時證稱:我是在大

陸開工廠的台商,約95年底在租屋處結識張俊雄,他沒甚麼朋友、常來我們工廠走動,我知道他生活上過得不太好,特別請他來我工廠上班,我們規定每天基本上工作10小時,我僱用被告張俊雄直到103 年間等語(見本院105 訴緝33號卷㈢第310 至311 頁)。

⒉觀諸卷附件通訊監察譯文,亦尚不足以認定被告張俊雄於95

年11月21日後仍有首謀圖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入境臺灣賣淫之犯行:

①公訴人所指卷附「96年6 月25日謝沛穎與張俊雄間通訊監

察譯文(錄音帶編號482 號)」(見96他4372號卷㈢第30

2 至303 頁),內容略載:謝沛穎:我問你,到時候劉順年帶七仟過去。

張俊雄:為什麼帶七仟。

謝沛穎:我們之前有跟ㄤ阿,就是一趟,給他二仟阿。…帶六仟五就好了。

張俊雄:對啦,五仟辦理。他這個要不要離婚阿,要離婚要多帶喔。

謝沛穎:這樣要帶多少。

張俊雄:機票錢,飛去重慶,叫他從重慶坐大巴過成都,

辦理離婚費用,多帶二仟來。…你們三個,你方姊啦,那兩件辦不好都掛在我這邊,阿現在到底是誰不對阿。

②公訴人所指「96年6 月26日張俊偉與謝沛穎間通訊監察譯

文(錄音帶編號482 號)」(見96他4372號卷㈢第302 頁),內容略載:

張俊偉:你有打電話給二哥喔。

謝沛穎:還沒有阿,姊仔打的。

張俊偉:我知道,明天誰飛。

謝沛穎:劉順年阿。

張俊偉:好,那藥叫他拿過去給二哥。

③公訴人所指「96年6 月26日張俊雄與張俊偉間通訊監察譯

文(錄音帶編號482 號)」(見96他4372號卷㈢第304 頁),內容略載:

張俊雄:你有跟劉順年說嗎,有讓人家知道嗎。你要去他店裡找他喔。

張俊偉:對阿,我要拿機票跟藥給他。

④然證人張俊偉於本院109 年2 月9 日審理時結證稱:上開

電話好像是我打的,叫謝沛穎把劉順年帶去找張俊雄辦離婚,那些藥是要給張俊雄的…我們的用意是麻煩謝沛穎帶劉順年,那個小姐想離婚去找張俊雄煩他,張俊雄拜託我們看劉順年會不會出來讓大陸小姐離婚,找到劉順年後,麻煩要去大陸辦小姐的謝沛穎帶劉順年去張俊雄那兒辦離婚,但張俊雄說都等不到人,只看到謝沛穎來而已,結果後來也沒離婚,我聽他們說謝沛穎去大陸找張俊雄的這件事,是「婷姊」安排的等語(見本院105 訴緝33號卷㈢第

305 至309 頁筆錄)。㈢基此,縱令被告張俊雄曾於96年6 月25、26日與張俊偉、謝

沛穎電話聯絡,然至多僅可認係基於協助大陸女子辦理離婚事宜之目的而為,尚不足證明其於95年11月21日以後仍有以假結婚方式使大陸女子非法入境臺灣賣淫之舉,佐以被告張俊雄於95年底至103 年期間確實在證人蔡治國之工廠受雇擔任全職工作,是被告張俊雄95年11月21日以後之犯行即屬不能證明。

㈣至辯護人雖聲請調閱上開通聯之錄音光碟並行勘驗,以確認

對話內容是否與通訊監察譯文相符(見本院105 訴緝33號卷㈠第59、95、97頁,同卷㈡第29頁),然經本院函詢結果,該等錄音光碟業已銷燬而無從調取,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106 年6 月5 日北市警萬分刑字第10632109300 號函、本院106 年6 月12日公務電話紀錄、臺灣高等法院108 年12月23日院彥刑勇108 重上更三8 字第1080405711號函在卷可考(見本院105 訴緝33號卷㈠104 至105 頁,同卷㈢第20

7 、229 頁);且此部分認定對被告張俊雄並無不利,爰認無再予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三、有關如附表二編號1 、9 、10、11、15所示臺灣男子與大陸女子間假結婚之部分:

㈠如附表二編號1 、9 、10、11、15所示臺灣男子與大陸女子

係藉假結婚方式,使各該女子得申請入境之事實,固有如下證據可證:

①附表二編號1:

⒈臺灣男子陳怡斌擔任人頭老公,與大陸女子陶麗琴於90

年2 月26日在大陸江西省結婚,於90年3 月21日至臺北縣板橋市戶政事務所(現改制為新北市板橋區戶政事務)辦理結婚登記,惟未入境之事實,此有大陸人民明細資料報表、大陸人民進入臺灣旅行證申請書、90年2 月26日於江西省結婚之大陸公證書、大陸人民進入臺灣保證書、中華民國臺灣(補出)境申請書(見96偵15659號卷第318 至332 頁)足稽。

⒉又陳怡斌就此所犯違反臺灣與大陸人民關係條例等案件

(共同圖利而違反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業經另案判決有罪確定在案,亦有本院97年度訴字第48號、高院99年度上訴字第1748號判決可考。

②附表二編號9:

劉順年擔任人頭老公,與吳偉在大陸重慶市結婚,吳偉未入境臺灣,亦未辦理結婚登記之事實,已據劉順年陳述綦詳【見96年7 月27日警詢、96年9 月7 日偵訊、本院98年

4 月24日準備程序、98年6 月2 日審判筆錄(96偵15659號卷第458 至465 頁;96偵14457 號卷第151 至152 頁;97訴48號卷㈡第200 頁,同卷㈣第66至67頁)】,並有⒈劉順年之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95年11月21日海基會

文書驗證申請書及辦案進行表、95年10月17日重慶市公證處結婚公證書(見96偵15659 號卷第480 至483 頁),⒉扣案之張俊偉電話簿、張俊義帳冊資料(見96偵405 號卷第68、212 頁)等件足稽。

⒊又劉順年就此所犯違反臺灣與大陸人民關係條例等案件

(共同圖利而違反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業經另案判決有罪確定在案,亦有本院97年度訴字第48號判決可考。

③附表二編號10:

⒈謝沛穎擔任人頭老公,與徐培培在大陸浙江省結婚,徐

培培未入境臺灣,亦未辦理結婚登記之事實,已據張俊義、謝沛穎陳述綦詳【張俊義部分,見96年7 月23日偵訊筆錄(96他4372號卷㈠第369 頁);謝沛穎部分,見98年4 月17日準備程序筆錄(97訴48號卷㈡第171 頁)】。

⒉又謝沛穎就此所犯違反臺灣與大陸人民關係條例等案件

(共同圖利而違反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未遂、圖利媒介性交),業經另案判決有罪確定在案,亦有本院97年度訴字第48號判決可考。

④附表二編號11:

⒈李秋祥擔任人頭老公,與寧思瑜在大陸四川省結婚,寧

思瑜未入境臺灣,亦未辦理結婚登記之事實,已據李秋祥、謝沛穎陳述綦詳【李秋祥部分,見96年7 月17日警詢筆錄(96偵15659 號卷第72至76頁),本院97年4 月23日準備程序筆錄(97訴48號卷㈠第186 頁),98年12月22日準備程序筆錄(97訴48號卷㈢第151 至157 頁);謝沛穎部分,見96年7 月6 日警詢筆錄(96偵15659號卷第80頁)】,並有李秋祥之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李秋祥與寧思瑜之結婚證書、寧思瑜之大陸人民入出臺灣地區申請書、96年6 月4 日保證書、96年6 月4 日臺灣地區人民申請來臺團聚資料表、96年6 月6 日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證明書、96年4 月4 日四川省成都市蜀都公證處結婚公證書、李秋祥之戶籍謄本、委託書、內政部入出國及入出境管理局面談通知書、海基會文書驗證申請書及辦案進行表(同前偵查卷第91頁至第10

6 頁)在卷足稽。⒉又李秋祥就此所犯違反臺灣與大陸人民關係條例等案件

(共同圖利而違反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未遂),業經另案判決有罪確定在案,亦有本院96年度訴字第382 號、97年度訴字第48號判決可考。

⑤附表二編號15:

⒈劉順年擔任人頭老公,與陳玉熙在大陸四川省結婚,陳

玉熙未入境臺灣,亦未辦理結婚登記之事實,已據劉順年、謝沛穎陳述綦詳【劉順年部分,見96年7 月27日警詢筆錄(96偵15659 號卷第464 頁),96年9 月7 日偵訊筆錄(96偵14457 號卷第151 至152 頁),98年4 月17日準備程序筆錄(97訴48號卷㈡第200 頁);謝沛穎部分,見96年7 月6 日警詢筆錄(96偵15659 號卷第47

1 頁)】,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有關劉順年之監聽譯文1 份(見96偵15659 號卷第484 至486 頁)、劉順年入出國日期紀錄(見高院103 重上更一字第3 號卷㈣第70頁)在卷足稽。

⒉又劉順年就此所犯違反臺灣與大陸人民關係條例等案件

(共同圖利而違反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未遂),業經另案判決有罪確定在案,亦有本院97年度訴字第48號判決可考。

㈡惟查:

①如附表二編號1:

⑴陳怡斌於本院108 年5 月29日審理時證稱:96年時我有

參與引進大陸女子在臺假結婚賣淫的事件,我是受「婷姊」雇用當車頭,跟跑車的馬伕收錢,婷姊叫我收多少就收多少,直接從中扣我的報酬,一天2,000 元,收到後就交給婷姊,我在裡面做2 、3 個月就被抓了,我完全沒看過在庭的被告張俊雄,也不認識他等語(見本院

105 訴緝33號卷㈡第128 至130 頁)。⑵可知陳怡斌雖係96年間加入應召站之員工,然其既從不

認識被告張俊雄,卷內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陳怡斌於90至91年間所為假結婚與被告張俊雄有關,自難逕就陳怡斌與陶麗琴假結婚乙節,對被告張俊雄以刑責相繩。

②附表二編號9:

⑴劉順年於96年9 月7 日偵訊時陳稱:我兩次都是假結婚

,是與謝沛穎接洽,他拿機票給我,本來是約定1 個月

3 萬元的假老公費用,但小姐都沒進來,所以我尚未得利,是謝沛穎來找我的等語(見96偵14457 號卷第151至152 頁筆錄);於本院98年4 月24日準備程序時陳稱:我承認假結婚,我的新娘沒有入境成功,但我的機票錢是他人支出,也有拿到人民幣1,500 元作為在地的花費等語(見97訴48號卷㈡第200 頁筆錄)。⑵張俊偉於本院109 年2 月6 日審理時證稱:我96年間雖

有為了劉順年要辦離婚的事情,跟張俊雄連絡過,那是因為小姐想離婚,就去找張俊雄煩他,張俊雄拜託我們看劉順年會不會出來讓大陸小姐離婚,找到劉順年後,麻煩要去大陸辦小姐的謝沛穎帶劉順年去張俊雄那兒辦離婚,但張俊雄說都等不到人,只看到謝沛穎來而已,結果後來也沒離婚,我聽他們說謝沛穎去大陸找張俊雄的這件事,是「婷姊」安排的等語(見本院105 訴緝33號卷㈢第305 至307 頁筆錄)。

⑶由以上證人證述,僅可認定劉順年擔任人頭老公與吳偉

假結婚乙節,係由謝沛穎引介,尚難認與被告張俊雄有關,卷內又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張俊雄涉及此部分犯行,自難逕以刑責相繩。

③至如附表二編號10、11、15所示臺灣男子(即謝沛穎、李

秋祥、劉順年)與大陸女子(即徐培培、寧思瑜、陳玉熙)間固為假結婚,然渠等在大陸結婚時間均係於95年11月21日以後,而被告張俊雄既於95年11月21日檢調第一次搜索破獲後,即未再從事本案犯行,俱如前揭,則此部分尚無證據證明與被告張俊雄有關。況前開大陸女子縱曾送件申請入境,嗣仍皆未面談,亦未入境臺灣,已難認渠等有何以假結婚方式非法入境臺灣及至戶政事務所辦理不實結婚登記之未遂或既遂犯行,更無從遽認被告張俊雄此部分有何犯罪可言。

四、有關如附表二編號2 所示臺灣男子張俊偉與大陸女子趙一紅結婚之部分:

㈠經查:

⒈張俊偉與趙一紅於91年6 月25日在大陸哈爾濱市結婚,於91

年7 月23日在新北市五股區戶政事務辦理結婚登記,趙一紅於92年6 月9 日入境,93年5 月5 日出境之事實,有張俊偉之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趙一紅之明細資料報表、趙一紅基本資料查詢、趙一紅之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91年

7 月23日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張俊偉之戶籍謄本、趙一紅與張俊偉之91年7 月1 日中華人民共和國黑龍江省公證處結婚公證書、92年3 月27日趙一紅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92年3 月15日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張俊偉之戶籍謄本(見96偵15659 號卷第286 至301 頁)、新北市泰山區戶政事務所100 年8 月18日新北泰戶字第1000002654號函暨附件張俊偉結婚登記申請書、結婚證書(見99上訴1748號卷㈣第

152 、162 至166 頁)足稽。⒉惟觀張俊偉堅決否認與趙一紅假結婚犯行,略以:我二任大

陸配偶分別叫林小君、趙一紅,都不是假結婚,有辦戶籍登記,太太有來臺灣住,後因個性不合與太太離婚等語(見96偵15659 號卷第274 至281 頁;97訴48號卷㈠第250 頁)。

佐以張俊偉之母親林素蘭於96年12月7 日檢察官訊問時具結證稱:張俊偉結婚2 次,都是大陸配偶,有1 個配偶我都叫她小紅,同住1 年,我生病她照顧我半年,因張俊偉沒有工作,2 人經常吵架才離婚,另1 個我都叫她小君,同住2 年等語(見96偵14457 號卷第262 至264 頁),張俊義於檢察官偵訊時亦陳稱:張俊偉第1 次結婚我不知道,我只知道第

2 次與趙一紅結婚是真結婚,他們有同住一起等語(見96偵14457 號卷第265 至266 頁)。衡諸林素蘭、張俊義既已具結擔保其證言真實性,當無干冒偽證刑責而為虛偽陳述之必要。

㈡又卷內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張俊偉該部分為虛偽之婚姻登

記,自不得以張俊偉為專門辦理假結婚之人,即遽認其本人之婚姻亦必為虛偽。則張俊偉假結婚之犯行既屬不能證明,被告張俊雄此部分當不構成犯罪。

五、有關如附表二編號3 至8 、12至14所示臺灣男子與大陸女子結婚之部分:

㈠有關以假結婚方式使大陸女子非法入境臺灣而違反臺灣與大陸人民關係條例等案件:

⒈如附表二編號3 至7 所示臺灣男子(即何聰榮、馬元明、

施俊吉、周坤季、吳志謙),業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38

2 號、97年度訴字第48號判決無罪,復經高院以99年度上訴字第1748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⒉如附表二編號8 所示臺灣男子(即趙明義),業經高院以

99年度上訴字第1748號判決無罪確定;⒊如附表二編號12至13所示臺灣男子(即劉銀華、趙文鍇)

,業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48號判決無罪,復經高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3352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⒋如附表二編號14所示臺灣男子(即翁榮成),業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382 號、97年度訴字第48號判決無罪確定。

㈡有前開刑事判決可稽,是此部分既經判決無罪確定,被告張俊雄自亦不構成犯罪。

六、綜上可知,如附表二編號1 至15部分,對於被告張俊雄自屬不能證明犯罪,惟因與其經起訴部分具有法律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七、至被告張俊雄與辯護人另聲請傳喚劉順年到庭作證,欲證明劉順年於96年6 月29日在大陸結婚並非由被告張俊雄所辦理、劉順年之通聯對話並非指涉被告張俊雄於96年期間仍涉案等節(見本院105 訴緝33號卷㈠第55、131 頁,同卷㈢第31

2 頁)。然經本院迭以證人身分傳喚劉順年到庭,其住居所雖無異動,仍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有本院送達證書、個人戶籍資料查詢、開庭筆錄存卷可參(見本院105 訴緝33號卷㈡第124 至127 、137 、142 至143 、150 至152 頁,同卷㈢第259 至261 、297 、312 頁),足見證人劉順年確實所在不明且無法傳喚到庭;又自劉順年前於偵訊時之客觀外在環境觀之,可知其偵訊時顯未遭受不正方法訊問或有非出於任意性而陳述之情形,其筆錄製作過程復無違反法定程序之處,筆錄所載內容更查無違反意思而不實記載之情,堪認劉順年上開偵訊陳述應屬可信。且本案之事實認定已臻明確,此部分對被告張俊雄亦無不利,爰認無再行調查之必要,併此敘明。

丙、沒收部分:

一、被告行為後,刑法業經修正,自105 年7 月1 日起施行,依修正刑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沒收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經查:

㈠扣案物:

⒈如附表甲-1、乙-1所示查扣物品,均為共犯姜貴榮、張俊偉

及張俊義等人於93年6 月至95年11月21日止共同犯罪所用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

⒉至如附表丙-1、丁-1、戊-1、己-1所示查扣物品,均為另案

被告張俊義、張俊偉、謝沛穎及陳怡斌等人於96年初至96年

7 月2 日止共同犯罪所用之物、預備犯罪所用或犯罪所生之物,然此部分犯行要與被告張俊雄無涉(被告張俊雄本案犯行終了之時點為95年11月21日);另如附表甲-2、乙-2、丙-2、丁-2、戊-2、己-2所示均非供本案犯罪所用、預備犯罪所用之物,亦非犯罪所得或違禁物,爰不諭知沒收。

㈡就被告張俊雄之未扣案犯罪所得:

⒈大陸女子非法進入臺灣進而與男客性交易所得款項中,需分

期攤付之入境臺灣手續費16萬元,方屬於該集團之犯罪所得。該集團之犯罪所得包括大陸女子為分期攤付16萬元手續費而實際交付集團之款項及集團每次可自大陸女子性交易中抽取之款項。惟依卷內證據無法得知大陸女子與男客性交易次數,此部分犯行之犯罪所得尚無從計算出明確之數額;且犯罪所得之沒收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重在犯罪者所受利得之剝奪,兼具刑罰與保安處分之性質,因此,即令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亦應各按其利得數額負責,並非須負連帶責任。

⒉查被告張俊雄於本院109 年2 月9 日審理時自承:伊辦大陸

小姐假結婚來臺賣淫,每個月約能拿到集團分紅7 至10萬元(見本院卷105 訴緝33號㈢第363 頁),堪認其出資合夥從事人蛇集團之犯罪所得約為203 萬元(自93年6 月起算至95年11月21日檢調第一次查獲本案人蛇集團為止,期間共約29月,則7 萬元*29月=203萬元),是被告張俊雄犯罪所得20

3 萬元,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

3 項,諭知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丁、追加假結婚公訴不受理部分:按「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二、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2 款定有明文。上述(即本判決甲、貳、

一、有罪部分首段)追加部分雖未明指被告張俊雄共同意圖營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入境臺灣,惟基於公訴不可分,本院仍應予以審判並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已如本判決乙所述。

然而就被告張俊雄,追加部分指明其於91年6 月24日涉犯假結婚之意圖營利使大陸地區人民林莉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等罪。因本訴部分起訴書認定之犯罪起於93年間,故追加部分認為被告張俊雄於91年6 月間所犯之罪,與本訴犯罪屬於不同案件,因此依刑事訴訟法第265 條第1 項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規定,追加於本訴。然而,本院基於公訴不可分,認定被告張俊雄於91年間起,受雇於徐老闆,即已接續共同意圖營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再於93年間起承同一概括犯意與營利意圖轉為首謀,迄95年11月21日止,所有犯行僅論首謀1 罪亦已如甲所述;則被告張俊雄於91年6月間所犯與大陸女子林莉假結婚等罪,自亦包含於上開首謀罪中。換言之,本訴部分因公訴不可分,本即往前溯及而涵蓋被告張俊雄於91年6 月間所犯與林莉假結婚之罪;追加部分再起訴被告張俊雄同一犯行,此即屬已經提起公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2 款規定,自應就追加部分諭知不受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3 條第2款,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2 項、第3 項、第4 項、第15條第1 款,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214 條、第231 條第1 項前段、第55條、第25條第2 項、第38條第2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宗志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游璧庄、高怡修、孟令士、陳照世、黃紋綦、盧慧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呂政燁

法 官 倪霈棻法 官 歐陽儀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涂曉蓉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十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

下列行為不得為之:

一、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

二、明知臺灣地區人民未經許可,而招攬使之進入大陸地區。

三、使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或與許可目的不符之活動。

四、僱用或留用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或與許可範圍不符之工作。

五、居間介紹他人為前款之行為。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罰則):

違反第15條第1款規定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而犯前項之罪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首謀者,處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所有人、營運人或船長、機長、其他運輸工具駕駛人違反第 15 條第 1 款規定者,主管機關得處該中華民國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一定期間之停航,或廢止其有關證照,並得停止或廢止該船長、機長或駕駛人之職業證照或資格。

中華民國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所有人,有第 1 項至第

4 項之行為或因其故意、重大過失致使第三人以其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從事第 1 項至第 4 項之行為,且該行為係以運送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為主要目的者,主管機關得沒入該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所有人明知該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得沒入,為規避沒入之裁處而取得所有權者,亦同。

前項情形,如該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無相關主管機關得予沒入時,得由查獲機關沒入之。

附表:

┌───────────────────────────────────────┐│附表一【有罪部分】(以下依大陸登記結婚之時間先後順序排列): │├─┬────┬───────┬─────────┬──────┬───────┤│編│假結婚者│於大陸登記 │入境或拒境 │戶政機關結婚│對應起訴書/ 追││號│ │結婚時間、地點│(出境時間) │登記日期 │加起訴書之編號│├─┼────┼───────┼─────────┼──────┼───────┤│1 │張俊雄 │91年6月24日 │入境91年9 月6 日(│臺北縣五股鄉│追加起訴書附表││ │林 莉 │哈爾濱市 │91年9 月18日出境)│戶政事務所 │編號6 ││ │ │ │ │91年7 月23日│ │├─┼────┼───────┼─────────┼──────┼───────┤│2 │田德俊 │91年11月25日 │入境92年1 月30日(│臺北市士林區│追加起訴書附表││ │林麗靜 │遼寧省 │92年7 月27日出境)│戶政事務所 │編號3 ││ │ │ │ │91年12月10日│ │├─┼────┼───────┼─────────┼──────┼───────┤│3 │林政國 │92年3月17日 │94年11月6 日入境(│臺北縣新店市│追加起訴書附表││ │李 嘉 │吉林省 │95年5 月26日強制遣│戶政事務所 │編號13 ││ │ │ │送出境) │92年4 月25日│ │├─┼────┼───────┼─────────┼──────┼───────┤│4 │張俊義 │92年8月25日 │92年10月14日送件,│臺北縣五股鄉│追加起訴書附表││ │曾英秀 │浙江省 │入境92年12月4 日(│戶政事務所 │編號4 ││ │ │ │93年5 月11日強制遣│92年10月8 日│ ││ │ │ │送出境) │ │ │├─┼────┼───────┼─────────┼──────┼───────┤│5 │徐永文 │92年8月28日 │94年9 月21日入境(│臺北縣蘆洲市│追加起訴書附表││ │叢 紅 │黑龍江省 │95年2 月3 日出境)│戶政事務所 │編號15 ││ │ │ │ │92年11月10日│ │├─┼────┼───────┼─────────┼──────┼───────┤│6 │陳隆行 │92年10月20日 │93年9 月14日送件,│臺北縣蘆洲市│追加起訴書附表││ │趙冰心 │吉林省 │94年2 月19日入境(│戶政事務所 │編號11 ││ │ │ │94年6 月22日強制遣│92年11月25日│ ││ │ │ │送出境) │ │ │├─┼────┼───────┼─────────┼──────┼───────┤│7 │陳義勇 │92年10月21日 │93年8 月18日送件,│臺北縣土城市│追加起訴書附表││ │常愛娜 │黑龍江省 │94年9 月21日入境(│戶政事務所 │編號14 ││ │ │ │94年10月13日出境)│92年11月25日│ │├─┼────┼───────┼─────────┼──────┼───────┤│8 │沈恒州 │92年11月7日 │94年9 月9 日入境(│桃園縣八德市│追加起訴書附表││ │胡翠艷 │吉林省 │94年9 月29日強制遣│戶政事務所 │編號16 ││ │ │ │送出境) │92年12月2 日│ │├─┼────┼───────┼─────────┼──────┼───────┤│9 │張家麟 │93年3月1日 │入境93年5 月2 日(│臺北縣三重市│追加起訴書附表││ │張蓮芳 │黑龍江省 │95年6 月13日強制遣│戶政事務所 │編號5 ││ │ │ │送出境) │93年9 月6 日│ │├─┼────┼───────┼─────────┼──────┼───────┤│10│賴俊彥 │93年4月12日 │93年8 月16日送件,│臺北縣五股鄉│追加起訴書附表││ │吳海燕 │黑龍江省 │95年3 月16日入境(│戶政事務所 │編號9 ││ │ │ │95年7 月10日出境)│93年9 月20日│ ││ │ │ │、95年10月12日入境│ │ ││ │ │ │(96年1 月31日出境│ │ ││ │ │ │) │ │ │├─┼────┼───────┼─────────┼──────┼───────┤│11│曾孟鴻 │93年7月13日 │有送件,93年12月8 │未登記 │追加起訴書附表││ │冉瑩 │黑龍江省 │日核定核准,未通過│ │編號20 ││ │ │ │面談拒入境 │ │ │├─┼────┼───────┼─────────┼──────┼───────┤│12│蘇振男 │93年9月7日 │94年1 月6 日核定准│基隆市安樂區│追加起訴書附表││ │羅漢香 │湖北省 │予入境,未入境 │戶政事務所 │編22 ││ │ │ │ │96年4月3日(│ ││ │ │ │ │96年3 月5 日│ ││ │ │ │ │離婚,96年4 │ ││ │ │ │ │月3 日登記)│ │├─┼────┼───────┼─────────┼──────┼───────┤│13│陳 武 │93年10月29日 │94年1 月29日送件,│臺北縣板橋市│追加起訴書附表││ │銀玉紅 │遼寧省 │94年2 月2 日核定准│戶政事務所 │編號17 ││ │ │ │予入境,94年9 月9 │94年3 月11日│ ││ │ │ │日入境(96年7 月23│(96年7 月16│ ││ │ │ │日出境) │日離婚及登記│ ││ │ │ │ │) │ │├─┼────┼───────┼─────────┼──────┼───────┤│14│于榮華 │93年12月20日 │入境94年5 月19日(│臺北縣五股鄉│追加起訴書附表││ │肖香說 │浙江省 │94年9 月27日出境)│戶政事務所 │編號8 ││ │ │ │ │94年5 月23日│ │├─┼────┼───────┼─────────┼──────┼───────┤│15│汪健鳴 │94年3月16日 │入境94年8 月11日(│未登記 │起訴書附表編號││ │金彩鳳 │四川省 │94年12月9 日出境)│ │16 │├─┼────┼───────┼─────────┼──────┼───────┤│16│黃少伯 │94年3月21日 │入境94年8 月12日(│臺北縣永和市│起訴書附表編號││ │吳遵奎 │湖南省 │94年11月11日強制遣│戶政事務所 │12 ││ │ │ │送出境) │94年8 月15日│ │├─┼────┼───────┼─────────┼──────┼───────┤│17│張玄德 │94年4月20日 │有送件,不予許可入│未登記 │起訴書附表編號││ │陳 楠 │黑龍江省 │境而未入境 │ │32 │├─┼────┼───────┼─────────┼──────┼───────┤│18│丁汝明 │94年4月25日 │入境94年10月28日(│臺北市文山區│起訴書附表編號││ │謝青輝 │浙江省 │95年12月19日強制遣│戶政事務所 │5 ││ │ │ │送出境) │94年10月31日│ │├─┼────┼───────┼─────────┼──────┼───────┤│19│蕭輝鑫 │94年5月23日 │有送件,不予許可入│未登記 │起訴書附表編號││ │羅志英 │四川省 │境而未入境 │ │33 │├─┼────┼───────┼─────────┼──────┼───────┤│20│蕭輝鑑 │94年5月30日 │入境94年10月31日(│臺北縣新店市│起訴書附表編號││ │林青霞 │浙江省 │95年2 月24日出境)│戶政事務所 │13 ││ │ │ │ │94年11月7 日│ │├─┼────┼───────┼─────────┼──────┼───────┤│21│徐德華 │94年5月31日 │入境94年10月13日(│臺北市信義區│起訴書附表編號││ │毛小芳 │四川省 │95年3 月25日出境)│戶政事務所 │8 ││ │ │ │ │94年10月24日│ │├─┼────┼───────┼─────────┼──────┼───────┤│22│李英賓 │94年6月8日 │入境95年2 月16日(│未登記 │起訴書附表編號││ │盧美仙 │浙江省 │95年6 月15日出境)│ │17 │├─┼────┼───────┼─────────┼──────┼───────┤│23│鄭建忠 │94年6月30日 │94年12月15日送件,│彰化縣田中鎮│追加起訴書附表││ │王東雪 │黑龍江省 │95年3 月31日核定准│戶政事務所 │編號1 ││ │ │ │予入境,95年5 月1 │95年10月23日│ ││ │ │ │日入境(96年7 月2 │ │ ││ │ │ │日到案後強制出境)│ │ │├─┼────┼───────┼─────────┼──────┼───────┤│24│林政宏 │94年7月21日 │94年12月8 日送件,│未登記 │起訴書附表編號││ │陳海棠 │浙江省 │95年3 月7 日面談結│ │21 ││ │ │ │果建議再行查證,未│ │ ││ │ │ │入境 │ │ │├─┼────┼───────┼─────────┼──────┼───────┤│25│黃文申 │94年7月26日 │有送件,不予許可入│未登記 │起訴書附表編號││ │洪美彩 │四川省 │境而未入境 │ │28 │├─┼────┼───────┼─────────┼──────┼───────┤│26│林志聰 │94年8月22日 │入境95年1 月7 日(│臺北縣五股鄉│起訴書附表編號││ │梁小美 │浙江省 │95年2 月15日出境)│戶政事務所 │11 ││ │ │ │ │95年1 月9 日│ │├─┼────┼───────┼─────────┼──────┼───────┤│27│范樹聲 │94年8月29日 │入境95年1 月16日(│臺北市士林區│起訴書附表編號││ │趙倩娜 │貴州省 │95年12月21日到案後│戶政事務所 │1 ││ │ │ │強制出境) │95年5 月4 日│ │├─┼────┼───────┼─────────┼──────┼───────┤│28│林嘉信 │94年9月5日 │入境95年7 月9 日(│臺北縣三重市│起訴書附表編號││ │盧國姿 │浙江省 │95年12月19日到案後│戶政事務所 │6 ││ │ │ │強制出境) │95年7 月14日│ │├─┼────┼───────┼─────────┼──────┼───────┤│29│莊文和 │94年9月19日 │入境95年2 月1 日(│臺北縣三重市│起訴書附表編號││ │曾素華 │浙江省 │95年12月14日到案後│戶政事務所 │7 ││ │ │ │強制出境) │95年3 月8 日│ │├─┼────┼───────┼─────────┼──────┼───────┤│30│張揚陽 │94年9月21日 │95年8 月21日送件,│未登記 │追加起訴書附表││ │沈丹英 │浙江省 │96年4 月4 日核定准│ │編號19 ││ │ │ │予入境,入境96年5 │ │ ││ │ │ │月8 日(96年7 月2 │ │ ││ │ │ │日到案後強制出境)│ │ │├─┼────┼───────┼─────────┼──────┼───────┤│31│賴志瑋 │94年9月26日 │有送件,不予許可入│未登記 │起訴書附表編號││ │李 思 │四川省 │境而未入境 │ │25 │├─┼────┼───────┼─────────┼──────┼───────┤│32│汪順功 │94年9月27日 │入境95年2 月8 日(│臺北市中山區│起訴書附表編號││ │隋秀麗 │吉林省 │未出境) │戶政事務所 │14 ││ │ │ │ │95年2 月9 日│ │├─┼────┼───────┼─────────┼──────┼───────┤│33│呂玠岳 │94年10月17日 │95年4 月10日核定准│未登記 │起訴書附表編號││ │李 秀 │四川省 │予入境,未入境 │ │31 │├─┼────┼───────┼─────────┼──────┼───────┤│34│江國樑 │94年11月28日 │入境95年6 月29日(│臺北縣中和市│起訴書附表編號││ │吳勝輝 │浙江省 │95年12月18日出境)│戶政事務所 │10 ││ │ │ │ │95年7 月25日│ │├─┼────┼───────┼─────────┼──────┼───────┤│35│莊文富 │94年11月30日 │入境95年6 月26日(│臺北縣三重市│起訴書附表編號││ │黃 婭 │重慶市 │未出境) │戶政事務所 │9 ││ │ │ │ │95年7 月25日│ │├─┼────┼───────┼─────────┼──────┼───────┤│36│王茂舟 │94年12月22日 │95年1 月20日送件,│桃園縣八德市│追加起訴書附表││ │張 莎 │四川省 │95年5 月9 日核定准│戶政事務所 │編號2 ││ │ │ │予入境,95年6 月20│96年3 月7 日│ ││ │ │ │日入境(95年11月3 │ │ ││ │ │ │日出境),95年11月│ │ ││ │ │ │7 日送件,95年11月│ │ ││ │ │ │21日核定准予入境,│ │ ││ │ │ │96年1 月10日入境,│ │ ││ │ │ │96年2 月2 日面談准│ │ ││ │ │ │予延展(未出境) │ │ │├─┼────┼───────┼─────────┼──────┼───────┤│37│張國南 │95年1月9日 │入境95年9 月13日(│臺北縣新店市│起訴書附表編號││ │王延兵 │黑龍江省 │95年12月19日到案後│戶政事務所 │3 ││ │ │ │強制出境) │95年9 月15日│ │├─┼────┼───────┼─────────┼──────┼───────┤│38│張耀文 │95年1月16日 │未通過面談而拒入境│未登記 │起訴書附表編號││ │許新靈 │浙江省 │(95年7 月20日出境│ │19 ││ │ │ │) │ │ │├─┼────┼───────┼─────────┼──────┼───────┤│39│宮慶德 │95年2月6日 │入境95年7 月23日(│臺北縣五股鄉│起訴書附表編號││ │張景雅 │廣東省 │95年12月19日到案後│戶政事務所 │4 ││ │ │ │強制出境) │95年8 月1 日│ │├─┼────┼───────┼─────────┼──────┼───────┤│40│侯敦仁 │95年2月26日 │95年4 月17日送件,│未登記 │起訴書附表編號││ │李秀紅 │黑龍江省 │95年7 月4 日核定准│ │18 ││ │ │ │予入境,嗣95年9 月│ │ ││ │ │ │8 日面談未通過面談│ │ ││ │ │ │而強制出境(95年9 │ │ ││ │ │ │月8 日出境) │ │ │├─┼────┼───────┼─────────┼──────┼───────┤│41│唐文林 │95年2月13日 │95年7 月6 日核定准│未登記 │起訴書附表編號││ │馬明艷 │黑龍江省 │予入境,未入境 │ │24 │├─┼────┼───────┼─────────┼──────┼───────┤│42│莊世文 │95年3月20日 │有送件,95年8 月4 │未登記 │起訴書附表編號││ │林鳳華 │浙江省 │日面談結果建議再行│ │26 ││ │ │ │查證,未入境 │ │ │├─┼────┼───────┼─────────┼──────┼───────┤│43│郭明德 │95年3月20日 │有送件,不予許可入│未登記 │起訴書附表編號││ │鄭玲玲 │浙江省 │境而未入境 │ │27 │├─┼────┼───────┼─────────┼──────┼───────┤│44│邱顯全 │95年3月27日 │有送件,95年6 月29│未登記 │起訴書附表編號││ │黃小進 │四川省 │日面談結果建議再行│ │29 ││ │ │ │查證,未入境 │ │ │├─┼────┼───────┼─────────┼──────┼───────┤│45│趙明德 │95年4月17日 │入境95年10月16日(│桃園縣桃園市│起訴書附表編號││ │張 怡 │四川省 │95年12月19日到案後│戶政事務所 │2 ││ │ │ │強制出境) │95年10月17日│ │├─┼────┼───────┼─────────┼──────┼───────┤│46│鐘明亮 │95年5月11日 │94年6 月26日送件,│未登記 │起訴書附表編號││ │吳滿真 │浙江省 │95年9 月7 日面談不│ │34 ││ │ │ │予許可入境,撤銷申│ │ ││ │ │ │請而未入境 │ │ │├─┼────┼───────┼─────────┼──────┼───────┤│47│李建興 │95年6月5日 │入境95年11月11日(│未登記 │起訴書附表編號││ │蔡小紅 │浙江省 │95年12月21日到案後│ │15 ││ │ │ │強制出境) │ │ │├─┼────┼───────┼─────────┼──────┼───────┤│48│陳清龍 │95年6月5日 │有送件,95年10月4 │未登記 │起訴書附表編號││ │吳賓姿 │浙江省 │日面談結果建議再行│ │22 ││ │ │ │查證,未入境 │ │ │├─┼────┼───────┼─────────┼──────┼───────┤│49│陳昌智 │95年6月5日 │95年7 月19日送件,│未登記 │起訴書附表編號││ │喻探花 │四川省 │95年10月4 日面談結│ │30 ││ │ │ │果建議再行查證,未│ │ ││ │ │ │入境 │ │ │├─┼────┼───────┼─────────┼──────┼───────┤│50│高國翔 │95年7月24日 │95年9 月29日送件,│未登記 │起訴書附表編號││ │江 艷 │四川省 │尚未面談,未入境 │ │23 │└─┴────┴───────┴─────────┴──────┴───────┘┌───────────────────────────────────────┐│附表二【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以下依大陸登記結婚之時間先後順序排列): │├─┬────┬───────┬─────────┬──────┬───────┤│編│假結婚者│於大陸登記 │入境或拒境 │戶政機關 │對應起訴書/ 追││號│臺灣地區│結婚時間、地點│(出境時間) │結婚登記日期│加起訴書之編號││ │大陸地區│ │ │ │ │├─┼────┼───────┼─────────┼──────┼───────┤│1 │陳怡斌 │90年2月26日 │91年1月3日核定准予│臺北縣板橋市│追加起訴書附表││ │陶麗琴 │江西省 │入境,未入境。 │戶政事務所 │編號21 ││ │ │ │ │90年3月21日 │ ││ │ │ │ │(95年6 月19│ ││ │ │ │ │日離婚,95年│ ││ │ │ │ │8 月23日登記│ ││ │ │ │ │) │ │├─┼────┼───────┼─────────┼──────┼───────┤│2 │張俊偉 │91年6月25日 │入境92年6月9日 │臺北縣五股鄉│追加起訴書附表││ │趙一紅 │哈爾濱市 │(93年5月5日出境)│戶政事務所 │編號7 ││ │ │ │ │91年7月23日 │ │├─┼────┼───────┼─────────┼──────┼───────┤│3 │何聰榮 │93年5月26日 │入境95年6月17日 │臺北縣五股鄉│追加起訴書附表││ │陳華思 │吉林省 │(96年5月22日出境 │戶政事務所 │編號18 ││ │ │ │) │93年11月18日│ │├─┼────┼───────┼─────────┼──────┼───────┤│4 │馬元明 │93年11月16日 │入境95年4月2日 │臺北縣五股鄉│追加起訴書附表││ │李芳燕 │浙江省 │(96年5月9日出境)│戶政事務所 │編號10 ││ │ │ │ │94年5月6日 │ │├─┼────┼───────┼─────────┼──────┼───────┤│5 │施俊吉 │94年9月26日 │入境96年3月8日 │臺北縣蘆洲市│追加起訴書附表││ │李小艷 │浙江省 │(96年7月29日出境 │戶政事務所 │編號12 ││ │ │ │) │95年2月24日 │ │├─┼────┼───────┼─────────┼──────┼───────┤│6 │周坤季(│94年10月31日 │94年12月26日送件,│未登記 │追加起訴書附表││ │周昆季)│四川省 │95年4月4日核定准予│ │編號31 ││ │ │ │入境,未入境 │ │ ││ │王紫明 │ │ │ │ │├─┼────┼───────┼─────────┼──────┼───────┤│7 │吳志謙 │94年11月10日 │未入境 │未登記 │追加起訴書附表││ │樂玲玲 │浙江省 │ │ │編號27 │├─┼────┼───────┼─────────┼──────┼───────┤│8 │趙明義 │95年7月24日 │95年9月15日送件, │未登記 │起訴附表編號20││ │吳 蓉 │四川省 │95年10月23日核定准│ │ ││ │ │ │予入境,未入境 │ │ │├─┼────┼───────┼─────────┼──────┼───────┤│9 │劉順年 │95年10月16日 │95年11月20日送件,│未登記 │追加起訴書附表││ │吳 偉 │重慶市 │未面談,未入境 │ │編28 │├─┼────┼───────┼─────────┼──────┼───────┤│10│謝沛穎 │95年11月27日 │未送件,未入境 │未登記 │追加起訴書附表││ │徐培培 │浙江省 │ │ │編23 │├─┼────┼───────┼─────────┼──────┼───────┤│11│李秋祥 │96年4月4日 │96年6月4日送件,尚│未登記 │追加起訴書附表││ │寧思瑜 │四川省 │未面談,未入境 │ │編25 │├─┼────┼───────┼─────────┼──────┼───────┤│12│劉銀華 │96年5月15日 │未送件,未入境 │未登記 │追加起訴書附表││ │水文燕 │貴州省 │ │ │編號30 │├─┼────┼───────┼─────────┼──────┼───────┤│13│趙文鍇 │96年5月17日 │未送件,未入境 │未登記 │追加起訴書附表││ │倪喜輝 │黑龍江省 │ │ │編號26 │├─┼────┼───────┼─────────┼──────┼───────┤│14│翁榮成 │96年5月24日 │未送件,未入境 │臺北縣三重市│追加起訴書附表││ │王明娟 │黑龍江省 │ │戶政事務所 │編號24 ││ │ │ │ │97年4月11日 │ ││ │ │ │ │(96年10月11│ ││ │ │ │ │日離婚,97年│ ││ │ │ │ │4 月11日登記│ ││ │ │ │ │) │ │├─┼────┼───────┼─────────┼──────┼───────┤│15│劉順年 │96年6月29日 │尚未送件,未入境 │未登記 │追加起訴書附表││ │陳玉熙 │四川省 │ │ │編29 │└─┴────┴───────┴─────────┴──────┴───────┘附表甲-1:95年11月21日上午8 時25分至新北市○○區○○路0

段0 ○00號3 樓共犯張俊偉居住處所搜索查扣之物┌──┬────────────┬─────┬────────────────┐│編號│名 稱 │數 量 │備 註 │├──┼────────────┼─────┼────────────────┤│ 1 │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2具(均含 │共犯張俊偉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0000000000) │SIM卡1張)│ │├──┼────────────┼─────┼────────────────┤│ 2 │大陸人士吳賓姿與陳清龍結│各1份 │被告張俊雄與共犯姜貴榮等人所共有││ │婚證明、陳清龍單身證明資│ │,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 │料資料 │ │ │├──┼────────────┼─────┼────────────────┤│ 3 │大陸人士吳賓姿結婚資料 │1份 │被告張俊雄與共犯姜貴榮等人所共有││ │ │ │,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 4 │大陸人士蔡小紅結婚資料 │1份 │被告張俊雄與共犯姜貴榮等人所共有││ │ │ │,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 5 │大陸人士陳海棠結婚資料 │1份 │被告張俊雄與共犯姜貴榮等人所共有││ │ │ │,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 6 │大陸人士喻探花結婚資料 │1份 │被告張俊雄與共犯姜貴榮等人所共有││ │ │ │,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 7 │大陸人士鄭玲玲離婚證書 │1份 │被告張俊雄與共犯姜貴榮等人所共有││ │ │ │,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 8 │大陸人士曾素華結婚證書 │1份 │被告張俊雄與共犯姜貴榮等人所共有││ │ │ │,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 9 │張耀文及張育誠證件 │1份 │被告張俊雄與共犯姜貴榮等人所共有││ │ │ │,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 10 │面談教戰表格 │6紙 │被告張俊雄與共犯姜貴榮等人所共有││ │ │ │,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 11 │現金新臺幣6000元 │ │被告張俊雄與共犯姜貴榮等人所共有││ │ │ │犯罪所得之物(媒介大陸女子性交易││ │ │ │收取之費用) │└──┴────────────┴─────┴────────────────┘

附表甲-2:95年11月21日上午8 時25分至新北市○○區○○路0

段0 ○00號3 樓共犯張俊偉居住處所搜索查扣之物┌──┬────────────┬─────┬────────────────┐│編號│名 稱 │數 量 │ 備 註 │├──┼────────────┼─────┼────────────────┤│ 1 │房屋租賃契約書 │ 7本 │非供本案犯罪、預備供犯罪所用之物││ │ │ │,及非犯罪所得、違禁物 │├──┼────────────┼─────┼────────────────┤│ 2 │大陸人士易梅英公證結婚之│ 1份 │同上 ││ │資料 │ │ │├──┼────────────┼─────┼────────────────┤│ 3 │相片 │ 1疊 │同上 │├──┼────────────┼─────┼────────────────┤│ 4 │大陸人士吳蓉結婚資料 │ 1份 │同上 │├──┼────────────┼─────┼────────────────┤│ 5 │匯款單、帳單、帳目紀錄、│ 1批 │同上 ││ │筆記、電話簿 │ │ │├──┼────────────┼─────┼────────────────┤│ 6 │馬元明等人資料 │ 1批 │同上 │├──┼────────────┼─────┼────────────────┤│ 7 │雷人擁戶籍謄本 │ 1份 │同上 │├──┼────────────┼─────┼────────────────┤│ 8 │周俊宏單身證明資料 │ 1份 │同上 │├──┼────────────┼─────┼────────────────┤│ 9 │本票 │ 1本 │同上 │├──┼────────────┼─────┼────────────────┤│ 10 │鑰匙 │ 4付 │同上 │└──┴────────────┴─────┴────────────────┘

附表乙-1:95年11月21日上午9 時,至新北市○○區○○路○○

號4 樓共犯姜貴榮居住處所搜索查扣物品┌──┬────────────┬─────┬────────────────┐│編號│ 名 稱 │數 量 │ 備 註 │├──┼────────────┼─────┼────────────────┤│ 1 │MOTOROLA黑色行動電話(門│1具(含SIM│共犯姜貴榮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號0000000000) │卡1張) │ │├──┼────────────┼─────┼────────────────┤│ 2 │NOKIA 紫色行動電話(門號│1具(含SIM│同上 ││ │0000000000) │卡1張) │ │├──┼────────────┼─────┼────────────────┤│ 3 │NOKIA 銀色行動電話(門號│1具(含SIM│同上 ││ │0000000000) │卡1張) │ │├──┼────────────┼─────┼────────────────┤│ 4 │TELSON銀色行動電話(門號│1具(含SIM│同上 ││ │0000000000) │卡1張) │ │├──┼────────────┼─────┼────────────────┤│ 5 │NOKIA 紅白行動電話(門號│1具(含SIM│同上 ││ │0000000000) │卡1張) │ │├──┼────────────┼─────┼────────────────┤│ 6 │NOKIA 照相行動電話(門號│1具(含SIM│同上 ││ │0000000000) │卡1張) │ │└──┴────────────┴─────┴────────────────┘

附表乙-2:95年11月21日上午9 時,至新北市○○區○○路○○

號4 樓共犯姜貴榮居住處所搜索查扣物品┌──┬────────────┬─────┬────────────────┐│編號│ 名 稱 │數 量 │ 備 註 │├──┼────────────┼─────┼────────────────┤│ 1 │應召站收入報表 │1份 │應召站收支紀錄,為證明犯罪之證據││ │ │ │,非供本案犯罪、預備供犯罪所用之││ │ │ │物,及非犯罪所得、違禁物 │└──┴────────────┴─────┴────────────────┘

附表丙-1:96年7 月2 日上午8 時20分,至新北市○○區○○

路○○巷○○弄○○號陳怡斌居住處所搜索查扣之物品┌──┬────────────┬─────┬────────────────┐│編號│ 名 稱 │數 量 │ 備 註 │├──┼────────────┼─────┼────────────────┤│ 1 │GPRS型行動動電話(門號 │1具(含SIM│陳怡斌所有(供其犯罪所用之物) ││ │0000000000) │1張) │ │├──┼────────────┼─────┼────────────────┤│ 2 │現金新臺幣143,800 元 │ │犯罪所得 │└──┴────────────┴─────┴────────────────┘

附表丙-2:96年7 月2 日上午8 時20分,至新北市○○區○○

路○○ 巷○○弄○○號陳怡斌居住處所搜索查扣之物品┌──┬────────────┬─────┬────────────────┐│編號│名 稱 │數 量 │備 註 │├──┼────────────┼─────┼────────────────┤│ 1 │筆記本 │1本 │非供本案犯罪、預備供犯罪所用之物││ │ │ │,及非犯罪所得、違禁物 │├──┼────────────┼─────┼────────────────┤│ 2 │中國信託存摺(戶名徐永文│1本 │同上 ││ │) │ │ │├──┼────────────┼─────┼────────────────┤│ 3 │NOKIA行動電話 │2具(各含 │非共犯及共犯所有之物 ││ │ │SIM卡1張)│ │├──┼────────────┼─────┼────────────────┤│ 4 │中國信託提款卡 │2張 │分別為陳怡豐、顏美蓮所有 │├──┼────────────┼─────┼────────────────┤│ 5 │郵局提款卡 │1張 │陳怡豐所有 │├──┼────────────┼─────┼────────────────┤│ 6 │第一商銀存摺(戶名陳怡豐│1本 │陳怡豐所有 ││ │) │ │ │├──┼────────────┼─────┼────────────────┤│ 7 │台新國際商銀存摺(戶名陳│1本 │陳怡豐所有 ││ │怡豐) │ │ │├──┼────────────┼─────┼────────────────┤│ 8 │華南商銀存摺(戶名陳怡豐│1本 │陳怡豐所有 ││ │)、 │ │ │├──┼────────────┼─────┼────────────────┤│ 9 │華南商銀存摺(含金融卡1 │1本 │陳怡豐所有 ││ │張,戶名陳怡豐) │ │ ││ │ │ │ │├──┼────────────┼─────┼────────────────┤│ 10 │土地商銀存摺(含金融卡1 │1本 │顏美蓮所有 ││ │張,戶名顏美蓮) │ │ ││ │ │ │ │├──┼────────────┼─────┼────────────────┤│ 11 │臺灣中小企銀存摺(戶名顏│1本 │顏美蓮所有 ││ │美蓮) │ │ │└──┴────────────┴─────┴────────────────┘

附表丁-1:96年7 月2 日上午9 時15分,至新北市○○區○○

路0 段0000號3 樓張俊偉居住處所搜索查扣之物品┌──┬────────────┬─────┬────────────────┐│編號│ 名 稱 │數 量 │ 備 註 │├──┼────────────┼─────┼────────────────┤│ 1 │BEN-Q 行動電話(門號0986│1具(含SIM│張俊偉所有(供其犯罪所用之物) ││ │045939) │1張) │ │├──┼────────────┼─────┼────────────────┤│ 2 │NOKIA 行動電話(門號0961│1具(含SIM│張俊偉所有(供其犯罪所用之物) ││ │323934) │1張) │ │├──┼────────────┼─────┼────────────────┤│ 3 │NOKIA 行動電話(門號0936│1具(含SIM│張俊偉所有(供其犯罪所用之物) ││ │857447) │1張) │ │├──┼────────────┼─────┼────────────────┤│ 4 │NOKIA 行動電話(門號0961│1具(含SIM│張俊偉所有(供其犯罪所用之物) ││ │307448) │1張) │ │├──┼────────────┼─────┼────────────────┤│ 5 │臺灣大哥大SIM 卡(門號09│1張 │張俊偉所有(供其犯罪所用之物) ││ │00000000) │ │ │└──┴────────────┴─────┴────────────────┘

附表丁-2:96年7 月2 日上午9 時15分,至新北市○○區○○

路0 段0000號3 樓張俊偉居住處所搜索查扣之物品┌──┬────────────┬─────┬────────────────┐│編號│ 名 稱 │數 量 │ 備 註 │├──┼────────────┼─────┼────────────────┤│ 1 │電話簿 │1本 │非供本案犯罪、預備供犯罪所用之物││ │ │ │,及非犯罪所得、違禁物 │├──┼────────────┼─────┼────────────────┤│ 2 │帳冊 │9張 │為證明犯罪之證據,非供本案犯罪、││ │ │ │預備供犯罪所用之物,及非犯罪所得││ │ │ │、違禁物 │├──┼────────────┼─────┼────────────────┤│ 3 │鑰匙 │1付 │非供本案犯罪、預備供犯罪所用之物││ │ │ │,及非犯罪所得、違禁物 │├──┼────────────┼─────┼────────────────┤│ 4 │快遞貨件提單(收件人:黃│1張 │非供本案犯罪、預備供犯罪所用之物││ │顯桃,寄件人吳遵奎) │ │,及非犯罪所得、違禁物 ││ │ │ │ │└──┴────────────┴─────┴────────────────┘

附表戊-1:96年7 月21日上午10時40分,至新北市○○區○○

○路○○○ 號5 樓之7 謝沛穎居住處所搜索查扣之物品┌──┬────────────┬─────┬────────────────┐│編號│ 名 稱 │數 量 │ 備 註 │├──┼────────────┼─────┼────────────────┤│ 1 │行動電話 │5具 │謝沛穎所有(供其犯罪所用之物) ││ │ │ │ │├──┼────────────┼─────┼────────────────┤│ 2 │SIM 卡(門號0000000000、│8張 │謝沛穎所有(供其犯罪所用之物) ││ │0000000000各1 張,停話6 │ │ ││ │張) │ │ │└──┴────────────┴─────┴────────────────┘

附表戊-2:96年7 月21日上午10時40分,至新北市○○區○○

○路○○○ 號5 樓之7 謝沛穎居住處所搜索查扣之物品┌──┬────────────┬─────┬────────────────┐│編號│名 稱 │數 量 │ 備 註 │├──┼────────────┼─────┼────────────────┤│ 1 │帳冊 │3本 │非供本案犯罪、預備供犯罪所用之物││ │ │ │,及非犯罪所得、違禁物 │├──┼────────────┼─────┼────────────────┤│ 2 │隨身碟 │1個 │非供本案犯罪、預備供犯罪所用之物││ │ │ │,及非犯罪所得、違禁物 │├──┼────────────┼─────┼────────────────┤│ 3 │Pocket PC PDA │1個 │非供本案犯罪、預備供犯罪所用之物││ │ │ │,及非犯罪所得、違禁物 │├──┼────────────┼─────┼────────────────┤│ │吳德權中華民國護照、吳德│1本 │非供本案犯罪、預備供犯罪所用之物││ 4. │權臺灣居民來往大陸通行證│ │,及非犯罪所得、違禁物 │├──┼────────────┼─────┼────────────────┤│ 5. │楊翊琪身分證影本、楊翊琪│共4張 │非供本案犯罪、預備供犯罪所用之物││ │健保卡、楊翊琪行動電話申│ │,及非犯罪所得、違禁物 ││ │請書(0000000000、098766│ │ ││ │7936) │ │ │├──┼────────────┼─────┼────────────────┤│ 6 │翁榮成結婚證書影本 │1張 │非供本案犯罪、預備供犯罪所用之物││ │ │ │,及非犯罪所得、違禁物 │├──┼────────────┼─────┼────────────────┤│ 7 │陳淑芬身分證件影本 │1張 │非供本案犯罪、預備供犯罪所用之物││ │ │ │,及非犯罪所得、違禁物 │└──┴────────────┴─────┴────────────────┘附表己-1:96年7 月23日下午3 時30分,至新北市○○區○○

路0 段0 號張俊義居住處所搜索查扣之物品┌──┬────────────┬─────┬────────────────┐│編號│名 稱 │數 量 │ 備 註 │├──┼────────────┼─────┼────────────────┤│ 1 │SAMSUNG 行動電話(門號 │1具(含SIM│張俊義所有(供其犯罪所用之物) ││ │0000000000) │1張) │ │├──┼────────────┼─────┼────────────────┤│ 2 │NOKIA 行動電話(門號 │1具(含SIM│張俊義所有(供其犯罪所用之物) ││ │0000000000) │1張) │ │├──┼────────────┼─────┼────────────────┤│ 3 │NOKIA 行動電話(門號 │1具(含SIM│張俊義所有(供其犯罪所用之物) ││ │0000000000) │1張) │ │├──┼────────────┼─────┼────────────────┤│ 4 │NOKIA 行動電話(門號 │1具(含SIM│張俊義所有(供其犯罪所用之物) ││ │0000000000) │1張) │ │├──┼────────────┼─────┼────────────────┤│ 5 │NOKIA 行動電話(門號 │1具(含SIM│共犯張俊義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0000000000) │1張) │ │├──┼────────────┼─────┼────────────────┤│ 6 │NOKIA 行動電話(門號 │1具(含SIM│張俊義所有(供其犯罪所用之物) ││ │0000000000) │1張) │ │├──┼────────────┼─────┼────────────────┤│ 7 │NOKIA 行動電話(門號 │1具(含SIM│張俊義所有(供其犯罪所用之物) ││ │0000000000) │1張) │ │├──┼────────────┼─────┼────────────────┤│ 8 │中華電信公司SIM 卡(門號│1張 │張俊義所有(供其犯罪所用之物) ││ │0000000000) │ │ │├──┼────────────┼─────┼────────────────┤│ 9 │行動電話儲值卡 │21張 │張俊義所有(預備供其犯罪所用之物││ │ │ │) │└──┴────────────┴─────┴────────────────┘

附表己-2:96年7 月23日下午3 時30分,至新北市○○區○○

路0 段0 號張俊義居住處所搜索查扣之物品┌──┬────────────┬─────┬────────────────┐│編號│ 名 稱 │數 量 │ 備 註 │├──┼────────────┼─────┼────────────────┤│ 1 │筆記本 │1本 │非供本案犯罪、預備供犯罪所用之物││ │ │ │,及非犯罪所得、違禁物 │└──┴────────────┴─────┴────────────────┘

裁判日期:2020-02-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