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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5 年訴緝字第 32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訴緝字第32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冠廷選任辯護人 張信陽律師上列被告因搶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59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冠廷共同犯妨害自由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事 實

一、陳冠廷與林嘉玫(所涉共同妨害自由部分,經本院以103年度訴字第325號判處拘役58日)為國中朋友,兩人一同於民國103年3月5日凌晨某時,因陳冠廷欲透過蔡承諳(原名蔡學文)購買第三級毒品K他命,遂邀約林嘉玫陪同前往赴約,另陳冠廷亦聯絡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下稱「甲男」)及欲購買K他命之鄭洪伸(綽號「阿伸」,原起訴書所載「阿勝」應為音譯,未據起訴)共同赴約,由鄭洪伸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載林嘉玫與陳冠廷及「甲男」共4人,前往新北市○○區○○路○○○號前與蔡承諳見面,到現場後由於蔡承諳表示目前沒有K他命,恰巧其手機沒電欲借用小客車上之充電器,遂自行上車進入由鄭洪伸所駕駛自用小客車之後座中央,並於車上以電話聯繫購買第三級毒品K他命之事宜,惟蔡承諳並未順利調得第三級毒品K他命,林嘉玫、陳冠廷、鄭洪伸及「甲男」等人竟共同基於妨害自由之犯意聯絡,在前開車輛中,由鄭洪伸先將車門反鎖,並由林嘉玫以手壓制蔡承諳頭部之方式,陳冠廷坐於駕駛後座不讓蔡承諳離去控制其行動,以此強暴方式剝奪蔡承諳之行動自由,並強行將蔡承諳載往桃園市大溪區(改制前為桃園縣○○鎮○○○街某山區,過程中鄭洪伸認為蔡承諳遲未聯絡完成K他命交易事宜浪費渠等時間,遂要求蔡承諳賠付金錢,蔡承諳不從,至前開桃園市○○區○○街山區後,由鄭洪伸及「甲男」另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將蔡承諳拖下車並徒手毆打蔡承諳(陳冠廷所涉傷害部分詳後述無罪部分),再渠等4人承續前揭妨害自由之犯意,將蔡承諳拖上車後,又將蔡承諳續載往桃園另一處不知名山區,在車上期間,蔡承諳想要脫離該4人之控制,並越過陳冠廷做開門之動作,陳冠廷復將車門關上阻止其下車,期間駕駛鄭洪伸繼續要求蔡承諳將身上之金額交出,鄭洪伸另行起意,趁蔡承諳不備之際徒手取走其身上之不詳金額(陳冠廷所涉搶奪部分詳後述無罪部分),又陳冠廷發覺蔡承諳趁機報警,告知鄭洪伸及「甲男」,「甲男」復另行起意,徒手取走蔡承諳之SONY銀白色Z1手機(陳冠廷所涉搶奪部分詳後述無罪部分)。嗣鄭洪伸駕駛之車輛行駛○○○區○○路某處,蔡承諳要求鄭洪伸返還前開不詳金額之現金,鄭洪伸返還後前開現金予蔡承諳,蔡承諳趁機聯繫附近店家於103年3月5日8時50分許報警,始悉上情。

二、案經蔡承諳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中均未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言詞陳述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 5 規定,自得作為證據。

二、本案其餘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所有卷證資料,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被告及其辯護人、檢察官於本院審判期日中對本院所提示引為本案證據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就證據能力均未表示爭執,而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經核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之瑕疵,且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相當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均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陳冠廷固坦承有於上揭時間,與林嘉玫一同前往新店等候告訴人蔡承諳,並有與鄭洪伸、「甲男」、林嘉玫及蔡承諳在鄭洪伸所駕駛之前揭車輛上前往前揭兩處山區,並於第二次山區上車後,伊就基於妨害自由之犯意,拉蔡承諳上車,並阻止蔡承諳打開車門,不讓他下車等情,惟矢口否認有於蔡承諳上車後即基於妨害自由之犯意,不讓他下車妨害其自由直至新店,辯稱:伊約蔡承諳,是要問他有無K他命,伊坐鄭洪伸的車子去新店與蔡承諳見面,車上有伊、林嘉玫、「甲男」,因為蔡承諳要借車充手機充電,蔡承諳自願上車後,鄭洪伸要蔡承諳聯絡買K他命,鄭洪伸直接開往山區,到山上後,剩鄭洪伸跟蔡承諳在車上講話,後來伊跟林嘉玫又上車,鄭洪伸又把車往第2個山區開,開到加油站停下來,伊、林嘉玫及「甲男」將蔡承諳強拉上車,蔡承諳在後座要將車門打開,伊有不讓他下車等語。惟查:

(一)證人蔡承諳於偵查時證稱:當天接到陳冠廷訊息要跟伊拿K他命,伊說沒有,後來要借車上充電器,所以伊就上陳冠廷的車,他們一直跟伊要K他命,伊說沒辦法,他們就把車子開到桃園,後來叫伊賠償損失新臺幣(下同)3萬元,讓他們浪費時間,伊不同意賠償,他們就把車開到山上,後來把伊拖下車打,打完後把伊拉上車,再把車開走,後來在車上伊想用手機報警,伊打110後不敢講話,伊的手機在拉扯下被搶走了,彼此之間沒有肢體衝撞,伊只是在保護手機,又將伊載往另一地方,把伊帶出車外打伊,又被帶上車後,伊說待會警察就會來將他們將伊載回新店,他們就載伊到新店北宜路1段143號讓伊下車,伊就請檳榔攤小姐幫伊報案等語(見偵卷第58頁至58頁背面),並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陳冠廷與伊聯絡說要找伊聊天跟拿K他命,約在中正路上一家魚中魚水族館前見面,伊當時手機快沒有電,想用車充充電,所以伊才上車,車上的人有陳冠廷、林嘉玫、還有其他兩名伊不認識年籍之男子,伊上車之後,聯絡K他命的事項無著,駕駛車輛的男子將伊載往山區,他們不讓伊下車,就反鎖,直接開走,被告林嘉玫把伊的頭壓低不讓伊看路,到山上後,伊當時帽子被壓下,沒有看到誰打伊,感覺4人都有動手,回到車上後,伊想要報警,被副駕駛座的人發現後,駕駛「阿勝」搶伊的手機,又將伊載往另一個山區毆打,嗣後將伊載往新店時,伊有請旁邊檳榔攤的人幫忙報警等語(見本院103年度訴字第325號卷二第120至122頁),足徵證人蔡承諳雖係自行上車,惟遭被告陳冠廷等挾眾人威勢妨害其人身自由,其妨害自由部分之證述內容前後大致相符,是若非確有此事,其當不會於歷次偵審程序一再陳述該等情節,亦不會於具結後甘冒偽證罪之風險而誣指被告陳冠廷等人涉有上揭犯行。參以共同被告林嘉玫於偵查時亦供稱:當時伊與「阿伸」和蔡承諳在車外談事情,告訴人上車因為手機要充電和躲雨,沒有討論要去哪裡,「阿伸」就把車開到山區,停車後「阿伸」叫大家下車說有話要說,後來等10分鐘,「阿伸」又叫伊上車,叫伊跟蔡承諳各要賠「阿伸」3萬元,他們在車上繼續講,後來「阿伸」跟「甲男」一起拉扯蔡承諳,蔡承諳被拖下車,「阿伸」用手勾蔡承諳脖子拖到車後面講話,蔡承諳又被「阿伸」勾著肩膀帶回車旁邊,然後上車,蔡承諳坐在中間,把身體趴在前方座椅間用手機報警,因為「阿伸」不想讓蔡承諳知道路線,一路都叫他把頭低下來,「甲男」開始拉扯蔡承諳手機,「阿勝」還把車停下來把手機關機,之後就是亂開,最後回到新店等語(見偵卷第50至51頁),是被告陳冠廷等人因證人蔡承諳無法順利調得第三級毒品K他命而心生不滿,而共同基於妨害自由之犯意,將其載往桃園山區,被告陳冠廷等人應自此時即已違背證人蔡承諳之意願,不讓其離去將其困在車中妨害其自由。又證人蔡承諳迄自偵查及本院審理過程中,均一再表示其遭被告陳冠廷等4人載往山區,期間曾多次表示希望或以行動將車門打開、以手機報案等行為,表示欲下車離開之意,被告陳冠廷、鄭洪伸、共同被告林嘉玫及「甲男」,在鄭洪伸駕駛之車輛中,以不讓蔡承諳知曉自身身在何處,並不讓其自由使用對外聯繫之手機,將其由新店載往不知名之前揭山區等情以觀,被告陳冠廷偕同共同被告林嘉玫、鄭洪伸及「甲男」顯有挾其等人數眾多之氣勢,迫使蔡承諳無法離去之妨害自由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是前揭證人蔡承諳所證述確屬實情,堪以採信。衡以告訴人蔡承諳案發當時上車後車輛門鎖已遭反鎖,甚而無法對外聯繫,被告陳冠廷等人之行為已達到妨害其人身自由之程度。

(二)證人鄭洪伸於審理中固證述:伊有開5205-VM自小客車碰巧遇到陳冠廷,因陳冠廷說要去找朋友,要伊載他去新店,後來沒有發生什麼事,不記得有何人在車上,沒有看到誰被打,亦沒有搶錢、搶手機之事等語(見本院105年度訴緝字第32號卷第84至86頁);其證述碰巧遇到陳冠廷等人,已與被告陳冠廷、共同被告林嘉玫歷次之與蔡承諳相約約好在新店見面之供述大相逕庭,詰問至關鍵問題時均答稱不知道或忘記了,顯有避重就輕維護己身之詞,自不足採。

(三)另佐以證人蔡恩瑀於警詢、偵訊時證稱:伊是經營檳榔攤,3月5日當天有兩個人來買飲料,不知為何事大聲爭吵,其中一人離開去叫朋友時,在伊攤位的人叫伊幫忙報警,沒有出聲,是用嘴型拜託幫他報警,伊就於103年3月5日上午8時50分許幫忙報警等語(見103年度聲拘字第50號第6頁、偵卷第72頁),可知蔡承諳卻確有央求店家幫忙報警之舉措,益徵蔡承諳係遭被告陳冠廷等人控制其行動自由,而帶至陌生、荒僻之地,綜合前開各情,被告陳冠廷、林嘉玫、鄭洪伸與「甲男」確有共同以強暴方式妨害蔡承諳之人身自由之犯意聯絡及犯行分擔,至甚明灼。被告陳冠廷仍空言否認其自將蔡承諳載往第二個山區始有妨害自由云云,洵非可採。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陳冠廷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

一、若於剝奪被害人之行動自由後將被害人拘禁於一定之處所,繼續較久之時間,即屬私行拘禁(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619號判決參照);而以其他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係指私行拘禁以外,非法拘束他人身體,使其行動不能自由而言(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1號判決參照)。查本件告訴人約於103年3月5日凌晨至同日上午8時20分許店家報警時,約略為數小時之時間遭被告陳冠廷、共同被告林嘉玫、鄭洪伸及「甲男」限制於車上之空間並帶至前揭山區之過程中,核屬渠等共同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核被告陳冠廷所為,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妨害自由罪。至公訴檢察官曾當庭更正起訴法條為刑法第304條強制罪(見本院103年度訴字第325號卷二第21頁背面),惟被告陳冠廷等人限制告訴人之身體活動可能性之強度已剝奪其行動自由,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公訴檢察官認定被告陳冠廷係刑法第304條強制罪,容有誤會,惟因起訴意旨罪名同為刑法第302條妨害自由罪,即無庸變更起訴法條,併此敘明。被告陳冠廷與同案被告林嘉玫、鄭洪伸及「甲男」間,就妨害自由之犯行,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二、被告陳冠廷於99年間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訴字第64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上訴字第3131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上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0年度聲字第9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100年11月13日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另於100年11月14日至101年1月2日接續執行拘役,101年1月2日縮刑期滿),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本件源自被告陳冠廷、鄭洪伸與告訴人蔡承諳相約欲毒品交易,衍生糾紛所致,被告陳冠廷牽線使蔡承諳與鄭洪伸、林嘉玫產生連結,再對照告訴人指訴,顯然本件強押蔡承諳,被告陳冠廷與鄭洪伸同居於主導地位,至共同被告林嘉玫僅止於附從,被告陳冠廷等以剝奪行動自由之非法方法,強押蔡承諳至山區,期間長達數小時之久,對其造成之損害、驚恐,不難想像,所為非是,又被告陳冠廷並未與告訴人蔡承諳和解,暨被告陳冠廷自稱其國中畢業,父親重度殘障,智商偏低之家庭狀況、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肆、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陳冠廷、林嘉玫與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勝」(起訴書應指鄭洪伸)及「甲男」,於103年3月5日凌晨某時,在新北市○○區○○路○○○號前,告訴人蔡承諳搭載由鄭洪伸所駕駛之車輛,欲透過蔡承諳以電話聯繫購買第三級毒品K他命之事宜,惟蔡承諳並未順利調得第三級毒品K他命,竟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將蔡承諳載至桃園市○○區○○街山區某處並予以毆打,嗣陳冠廷、林嘉玫、鄭洪伸與「甲男」再將蔡承諳拉上車,並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車上乘蔡承諳不備之際搶走蔡承諳隨身攜帶之2萬6,000元後,發覺蔡承諳乘機以手機撥打110報案,復搶走蔡承諳之手機(廠牌SONY、型號Z1、銀白色),再將其載至桃園另一山區某處再度毆打,致告訴人蔡承諳受有左耳挫傷、左手擦挫傷、背部擦挫傷等傷害。嗣鄭洪伸與「甲男」將陳冠廷、林嘉玫與蔡承諳載至新北市○○區○○路某處,並由鄭洪伸將2萬6,000元還予蔡承諳後,告訴人蔡承諳趁機請路邊店家報警,經警循線始悉上情。因認被告陳冠廷涉有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第326條第1項之加重搶奪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同法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至告訴人之指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以告訴人之指訴為證據方法,除其指訴須無瑕疵,且應有查與事實相符之佐證,始得資為判決之基礎(參照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61年台上字第3099號判例意旨)。再按告訴人之指訴,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而須以補強證據證明其確與事實相符,所謂補強證據,雖非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但仍須得以佐證該陳述之犯罪非屬虛構,能予保障其陳述事實之真實性,以此項證據與告訴人之陳述綜合判斷,若足以認定犯罪事實,方得以之與告訴人之指訴,相互印證,併採為判決之基礎(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5574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陳冠廷涉有共同傷害及結夥三人以上搶奪罪嫌,無非以告訴人即證人蔡承諳、證人蔡思瑀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及天主教耕莘醫院103年3月5日乙診字第乙0000000000號乙種診斷證明書為論述之依據。

四、訊據被告陳冠廷固坦承有於上揭時間,與同案被告林嘉玫一同前往新店等候蔡承諳,並有與鄭洪伸、「甲男」、林嘉玫及蔡承諳在前揭車輛上前往上揭山區及新店等情,惟堅詞否認涉有何傷害、加重搶奪等犯行,辯稱:印象中有停車2次,第1次停車,伊沒有打蔡承諳,當時伊跟林嘉玫在車外,不知道為什麼鄭洪伸在車上打蔡承諳,在山區燈光沒有很明顯,沒有看清楚車上狀況,第2次經過加油站,蔡承諳跟鄭洪伸、甲男又有一些拉拉扯扯,伊發現蔡承諳要用手機報警,甲男就去搶他手機,鄭洪伸在伊還沒上車前跟蔡承諳拿2萬6,000元,伊到案後才知道有搶錢的事情,上車後,鄭洪伸又開往高架橋,後來蔡承諳說要回家,又開往新店等語。

五、經查:

(一)告訴人即證人蔡承諳於偵查中證稱:...他們把車子開到桃園,後來叫伊賠償損失3萬元,讓他們浪費時間,伊不同意賠償,他們就把車開到山上,後來把伊拖下車打,4個人都有打伊,都是用手打伊身體,他們繼續叫伊給錢,有一個男的就把伊口袋的26,000元搶走,伊不敢反抗,因為車上這麼多人,當他搶錢時,沒有肢體衝突,後來在車上伊想用手機報警,當時伊坐在後座,旁邊有兩個圍住伊,伊打110後不敢講話,後來他們發現伊的手機有在亮光,發現伊報案,伊就雙手握住手機,他們4人都有拉扯伊的手機,伊的手機在拉扯下被搶走了,伊也忘記是誰搶走的,彼此之間沒有肢體衝撞,伊只是在保護手機,又將伊載往另一地方,把伊帶出車外打伊,又被帶上車後,伊說待會警察就會來將他們將伊載回新店,他們就載伊到新店北宜路1段143號讓伊下車,伊就請檳榔攤小姐幫伊報案等語(見偵卷第58頁至58頁背面),並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駕駛車輛的男子將伊載往山區,因為他們發現伊報警所以才打伊,被告林嘉玫把伊的頭壓低不讓伊看路,到山上後,伊當時帽子被壓下,沒有看到誰打伊,剛剛說每個人都有動手,是伊感覺的,回到車上後,伊想要報警,被副駕駛座的人發現後,接著他們把伊拖下車開始打,後來搶走伊的手機丟掉,應該是駕駛拿走手機,不是「小鬼」也不是在庭被告林嘉玫,嗣後將伊載往新店時,途中駕駛有跟伊拿錢,好像是4萬多元,金額忘記了,伊有請旁邊檳榔攤的人幫忙報警,在車上報警1次,(後又改稱)伊想起來是報警2次,回新店時伊有請旁邊檳榔攤的人幫忙報警等語(見本院103年度訴字第325號卷二第120至122頁),足見告訴人蔡承諳對於當日究竟是因為在車上報警被發現所以被拖至山區毆打,抑或在山區被毆打後,在車上欲報警及其究竟報警幾次等重要情節,告訴人蔡承諳已有記憶不清及前後不一致之情形。再者,就告訴人蔡承諳確認當日有何人動手毆打之重要情節,告訴人於偵查中先稱4人皆有動手,用手打伊身體等語,嗣又於審理中改稱伊當時帽子被壓下,沒有看到誰打伊,剛剛說每個人都有動手,是伊感覺的等語,是告訴人蔡承諳所稱內容在偵查、審理已有前後不符,既未看到何人動手毆打,又所證稱被告陳冠廷有動手是靠其感覺並非親眼所見,其證述即有顯然之瑕疵。又經本院核對天主教耕莘醫院診斷證明書記載告訴人蔡承諳受有後腦挫傷、左耳挫傷、左手擦挫傷、背部擦挫傷等傷勢(見偵卷第42頁),亦與告訴人蔡承諳於偵查中所稱被告等人以手毆打其身體之證詞不符,自難遽採為被告陳冠廷不利之認定。另參以同案被告林嘉玫於本院審理中供述:蔡承諳受傷是駕駛「阿勝」打,伊只知道後來下車「阿勝」打蔡承諳,陳冠廷有沒有打,伊沒有看到等語(本院103年度訴字第325號卷第137背面至138頁),是同案被告林嘉玫亦未看到被告陳冠廷有動手毆打,被告陳冠廷究竟有無於當日共同傷害告訴人?實難僅憑告訴人前揭不一致且無證據補強之證詞,即認為公訴意旨所指被告有共同傷害之行為,已到達無合理懷疑之程度。

(二)被告陳冠廷固有對告訴人蔡承諳施以妨害自由行為(詳前述有罪部分),惟衡以前開告訴人於偵查中所述:有一個男的就把伊口袋的26,000元搶走;被告4人都有拉扯伊的手機,伊的手機在拉扯下被搶走了,伊也忘記是誰搶走的等語,審理中亦證稱:...應該是駕駛拿走手機,不是綽號「小鬼」也不是在庭被告林嘉玫,嗣後將伊載往新店時,途中駕駛有跟伊拿錢,好像是4萬多元,金額忘記了等語,可知告訴人對於何人搶走金錢一節已明確供述並非被告林嘉玫所為,而對於何人搶走手機一事則以記憶模糊,僅稱是駕駛拿走手機,亦非被告陳冠廷(其於警詢自稱綽號「小鬼」)所為,即不得遽以片面及有瑕疵之證述,認為告訴人之陳述已適為有罪判斷之依據而推定其犯罪事實。另同案被告林嘉玫於本院審理中供述:伊有印象「阿勝」(指鄭洪伸)有拿2萬元給蔡承諳,時間點忘記了,蔡承諳手機何人拿走伊沒有看到,伊不知道手機掉到何處等語(本院103年度訴字第325號卷第137背面至138頁),同案被告林嘉玫亦未看到被告陳冠廷有搶奪手機及金錢乙事,是尚難僅以證人蔡承諳前揭有瑕疵之證詞,遽認被告陳冠廷有公訴人所指結夥三人以上搶奪之犯行。

(三)又按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刑法第28條參照)。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將他人之行為視為自己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有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固為共同正犯;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推由其中一部分人實行犯罪之行為者,亦屬共同正犯之範疇。前者為一般所稱之「共同正犯」,後者則為「共謀共同正犯」,二者均係使共同參與犯罪之行為人,對於全部行為所發生之結果,負其責任。共同正犯處罰之理由,主要在於各該正犯透過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之模式,達到犯罪之目的,共同正犯客觀上所實行之行為,具有行為分擔之特徵,而該行為分擔乃分屬於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一部,倘總和各該行為分擔,即該當於正犯之客觀構成要件,是以,共同正犯之主觀要件,必有構成要件故意及犯意聯絡,藉由各該共同正犯對於犯罪構成要件之認識(或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串連而互通犯意而實行行為。因此,共同正犯之各行為人僅須分擔構成要件之一部即可,各行為人之行為非必履行所有構成要件為必要,如各行為人之行為總和具備客觀構成要件之該當性即可。質言之,共同正犯之各行為事實無需該當於該具體犯罪內涵之所有構成要件要素,僅各行為人之全部行為總和該當於犯罪構成要件,即符合行為分擔之要件;又各行為人應均具有「構成要件故意」,亦即對於客觀構成要件之事實有認識或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之意。至於「犯意聯絡」則指行為人於犯罪時,相互間知悉其行為之意義,並有相互補充、將他人行為視為自己行為之意思存在。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故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因此,「犯意聯絡」存在之期間可自行為前開始,最遲應於犯罪行為結束前有犯意聯絡。惟查,本案被告陳冠廷究竟有無參與傷害或搶奪之行為分擔或何時起具有共同傷害或搶奪之犯意聯絡等節,俱未經檢察官舉證證明,檢察官所提之前揭證據,客觀上亦無法推論被告陳冠廷等4人在妨害自由過程中,另行起意之前揭共同傷害、搶奪之犯行、可能之結果有所預見或對傷害、結夥三人以上搶奪等犯行有默示之合致。

六、綜上,公訴人所提之證據方法無法使本院形成被告陳冠廷有共同傷害、加重搶奪之心證,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得以證明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存在,揆諸首開法條之說明,本件不能證明被告陳冠廷犯罪,應就被告陳冠廷被訴共同參與傷害及結夥三人以上搶奪之犯行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47條第1項、第302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芳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秋宜

法 官 莊書雯法 官 余欣璇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曾彥碩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30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搶奪等
裁判日期:2016-12-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