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訴更(一)字第1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周守男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續一字第122號),經本院判決免訴後(102年度訴字第26號),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由臺灣高等法院以102年度上訴字第3297號判決撤銷發回更審,被告不服提起上訴,嗣經最高法院以105年度臺上字第29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周守男無罪。
理 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101年度偵續一字第122號公訴意旨略以:另案被告黃國道(所犯共同行使偽造公文書罪,經本院以104年度訴緝字第33號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林董」之成年男子,於民國94年間共同偽造公文書及印文,使林雨嫻出資之新臺幣(下同)7,600萬元遭盜領,並與被告偽造當事人為被告及沛慶公司之不實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使黃國道與「林董」得以解除買賣契約為由,順利自被告處取回部分贓款。被告使用之安泰銀行帳戶,經警列為警示帳戶,被告竟基於不法所有之意圖,與安泰商業銀行和解,將帳戶內之他人款項與其所貸貸款抵銷。因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第210條之偽造私文書、第349條第2項之寄藏贓物、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等罪嫌。
上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後,經本院以102年度訴字第26號判決就被告被訴侵占部分,認公訴人舉證不足,而為無罪之諭知;就被告被訴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第210條之偽造私文書、第349條第2項之寄藏贓物等罪嫌部分,則認此部分之犯罪事實均為本院95年度訴字第1532號之確定判決效力所及,而為免訴之諭知。經檢察官提起上訴,臺灣高等法院乃以102年度上訴字第3297號判決認前揭偽造私文書罪部分並非前案起訴範圍,且被告前案被訴之犯罪事實,係經法院判處免訴判決確定,與偽造私文書部分自不發生既判力效力所及之問題,被告被訴偽造文書部分應予撤銷,發回本院續行審理。其他部分則認事用法均無違誤,乃諭知上訴駁回。被告乃就偽造文書部分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以105年度臺上字第29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從而,本院審理範圍僅為前揭臺灣高等法院發回審理即被告被訴刑法第210條之偽造私文書罪嫌部分(即共同偽造契約當事人為被告及沛慶公司之不實不動產買賣契約書部分),合先敘明。
二、本院認定本件起訴合法之理由㈠被告固抗辯:本案審理所涉偽造文書部分,被害人係沛慶公
司及該公司負責人吳友謨,而此部分前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00年度偵字第18358號、100年度偵續字第944號為不起訴處分,惟沛慶公司及吳友謨均未提起再議,反由林雨嫻就此自行以己名義提起再議,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漏未審酌林雨嫻並非告訴人,而係告發人,未為駁回再議之處分,顯有未洽,本件應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云云。經查:
1.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94年間係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明知訴外人章義鏡始為系爭房屋實際所有人,僅因貸款需要,始將系爭房屋以買賣方式,信託登記在其與胡冠屹(原名胡亦雄)名下,實無權將之處分。緣黃國道與「林董」以前述不法詐騙之方式透過不知情之王阿意邀集林雨嫻出資參與投資,告訴人林雨嫻即集資7,800萬元,於94年6、7月間輾轉匯入沛慶公司設於第一銀行圓山分行00000000000號專款專用帳戶,黃國道、「林董」等人見上開鉅款已存入指定帳戶內,遂借機騙得該帳戶之存摺及印鑑章。被告預見上開鉅款來源顯屬不明,僅因貪圖獲利,明知黃國道、鍾錦富及「林董」均無買賣系爭房屋之真意,竟與黃國道、鍾錦富及「林董」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4年8月8日與黃國道、鍾錦富及「林董」共同前往臺北縣三重市(現改制為新北市○○區○○○街某餐廳,由黃國道以沛慶公司代表人吳友謨名義具名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為不悖於交易常情,雙方協議將簽約期日回溯倒填為94年7月15日,再由鍾錦富盜領4,000萬元匯入被告於於第一銀行營業部所開立之00000000000號帳戶,另盜領3,600萬元則由第一銀行圓山分行開立抬頭為被告,發票日同年8月8日,支票號碼0000000號、0000000號,面額均為1,800萬元之本行支票2紙後交付被告,由被告於其前所開立之安泰商業銀行景美分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示兌現,因認被告亦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第210條之共同偽造私文書、第349條第2項之共同收受贓物、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等罪嫌等語(詳見林雨嫻刑事告訴狀及調查筆錄,附於臺北地檢署95年度他字第3670號卷第1頁至第2頁,95年度偵字第1004號卷㈠第71頁至第74頁)。
2.依告訴人前開之告訴事實所述,被告與黃國道、鍾錦富及「林董」均為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第210條之共同偽造私文書、第349條第2項之共同收受贓物、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之共同正犯,被告縱因法院事後調查認定並無涉侵占、偽造私文書、收受贓物、詐欺取財等罪嫌,此並無礙於林雨嫻係本案被害人,而為合法告訴人之認定,是林雨嫻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100年度偵字第18358號、100年度偵續字第944號不起訴處分提起再議,仍屬合法。
被告前開所辯,尚難憑採。
三、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與另案被告黃國道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林董」之成年男子,於94年8月間共同偽造簽約日期為94年7月15日,契約當事人為被告與沛慶公司、該公司負責人吳友謨之不實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表示沛慶公司與被告於同年7月15日達成合意,沛慶公司欲以9,600萬元的之價格向被告購買其所有之臺北市○○區○○路0段00號9、10、11樓房屋(含基地),及被告與他人共同之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地下2樓(含基地),及被告與他人共有之臺北市○○區○○路○○段○○○號之共同使用部分等不動產,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10條之偽造私文書罪嫌等語。
四、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分別著有40年臺上字第86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可稽。再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臺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既認被告應為無罪之諭知(理由詳後述),所使用之證據自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故有關證據能力當無庸贅敘,先予敘明。
五、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10條之偽造私文書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告訴人林雨嫻之指訴、證人即沛慶公司負責人吳友謨、證人即另案被告黃國道、鍾錦富、證人即系爭房屋仲介邱金水、證人章義鏡、胡冠屹之證述、沛慶公司第一銀行圓山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印鑑3枚及交易明細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4年9月30日刑鑑字第0940148804號鑑定書及說明、94年1月20日土地房屋買賣契約書、94年2月4日被告、胡冠屹與蔡海龍簽訂之土地房屋買賣契約書、被告與沛慶公司於94年7月15日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臺北市○○區○○段○○段00○號之異動索引、建物所有權狀、第一銀行圓山分行監視錄影器翻拍證人鍾錦富94年8月8日臨櫃取款之照片、94年8月8日證人鍾錦富憑摺支取沛慶公司第一銀行圓山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3,600萬元、4,000萬元之存摺類存款取款憑條影本2紙、94年8月8日第一銀行支票號碼0000000號、0000000號,面額均為1,800萬元之本行支票申請書代收入傳票影本2紙、94年8月8日證人鍾錦富存款4,000萬元入被告第一銀行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憑條影本1紙、94年8月8日被告被告領取第一銀行營業部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2,000萬元現金之取款憑條影本及大額通貨交易資料各1紙及該帳戶之印鑑卡等資料影本、被告第一銀行營業部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表1紙、被告聯邦銀行南永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對帳單1份、證人黃國道合作金庫銀行松興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帳戶存摺暨交易明細表、被告安泰商業銀行景美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表1紙及該分行94年10月7日函附印鑑卡等資料、如附表編號1、3、5所示支票影本1紙等件,為其主要論據。
六、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偽造文書之犯行,辯稱:伊因就系爭房屋有出資,而實質具有該房屋之所有權,透過他人介紹才與黃國道、「林董」等人簽定系爭房屋之買賣契約,後因房屋貸款核貸通過,黃國道等人欲解約,始將交付之價金返還予黃國道等人,並不知其等係詐騙集團等語。
七、本院查:㈠被告於94年2月4日與胡冠屹共同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黃
國道與「林董」乃請被告提供協助,於同年8月間共同簽立簽約日期為同年7月15日、契約當事人為被告及沛慶公司、該公司負責人吳友謨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房屋之買賣合約書),表示沛慶公司與被告於同年7月15日達成合意,沛慶公司欲以9,600萬元之價格向被告購買系爭房屋(含基地),沛慶公司以上開方式先行支付7,600萬元與被告,嗣被告因故於同年8月9日解除契約,故被告交付上開5紙支票與沛慶公司,以返還沛慶公司原支付之部分價金。黃國道及「林董」即於同年8月8日上午指示鍾錦富持上開沛慶公司第一銀行圓山分行帳戶之存摺及真正印章,前往該行臨櫃填寫取款憑條領取7,600萬元,並將其中之4,000萬元匯入被告於同年月4日在第一銀行營業部所開立之00000000000號帳戶,另3,600萬元則請第一銀行圓山分行開立抬頭為被告,發票日同年8月8日,支票號碼0000000號、0000000號,面額均為1,800萬元之本行支票2紙後交付被告,由被告於其前所開立之安泰商業銀行景美分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示兌現。嗣被告再於同年8月8日至第一銀行營業部提領上開帳戶內之現金2,000萬元,並於同年月10日於第一銀行敦化分行辦理將其第一銀行營業部內之款項再匯款1,540萬元至其在聯邦銀行南永和分行開立之帳號000000000000號支票存款帳戶,另於此期間(即同年月8至10日間)簽發付款人為聯邦銀行南永和分行、帳號同上、其餘內容如附表所示之支票5紙交付黃國道與「林董」等情,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是認,核與告訴人林雨嫻、證人吳友謨、證人即另案被告黃國道、鍾錦富、證人邱金水、章義鏡、胡冠屹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相符,並有沛慶公司第一銀行圓山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印鑑3枚及交易明細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4年9月30日刑鑑字第0940148804號鑑定書及說明、94年1月20日土地房屋買賣契約書、94年2月4日被告、胡冠屹與蔡海龍簽訂之土地房屋買賣契約書、被告與沛慶公司於94年7月15日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臺北市○○區○○段○○段00○號之異動索引、建物所有權狀、第一銀行圓山分行監視錄影器翻拍證人鍾錦富94年8月8日臨櫃取款之照片、94年8月8日證人鍾錦富憑摺支取沛慶公司第一銀行圓山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3,600萬元、4,000萬元之存摺類存款取款憑條影本2紙、94年8月8日第一銀行支票號碼0000000號、0000000號,面額均為1,800萬元之本行支票申請書代收入傳票影本2紙、94年8月8日證人鍾錦富存款4,000萬元入被告第一銀行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憑條影本1紙、94年8月8日被告被告領取第一銀行營業部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2,000萬元現金之取款憑條影本及大額通貨交易資料各1紙及該帳戶之印鑑卡等資料影本、被告第一銀行營業部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表1紙、被告聯邦銀行南永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對帳單1份、證人黃國道合作金庫銀行松興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帳戶存摺暨交易明細表、被告安泰商業銀行景美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表1紙及該分行94年10月7日函附印鑑卡等資料、如附表編號1、3、5所示支票影本1紙等件附卷可考,此部分首堪信為真實。
㈡證人章義鏡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證:系爭房屋原係台開公
司董事長游世一所有,所有權登記在蔡海龍名下,其向游世一以7,300萬元購買,欲作為商業招待所使用,其購入後借用被告、證人胡冠屹名義登記,並無授權被告出售系爭房屋,亦不知被告與證人黃國道等人簽立價格為9,600萬元之系爭房屋買賣契約、被告於簽立買賣契約後收受4,000萬匯款及3,600萬銀行本票之事等語(見95年度偵字第1004號卷㈢第140頁至第142頁、本院卷㈡第44頁至第49頁),核與證人胡冠屹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所述:系爭房屋係由證人章義鏡購買,而登記於其與被告名下,系爭房屋權狀亦非由其保管,該屋實際上亦係由證人章義鏡使用等語(見95年度偵字第1004號卷㈢第175頁至第177頁、本院卷㈡第22頁至第29頁)相符,足見被告確非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並無處分系爭房屋之權限。惟按刑法第210條之偽造文書,以無制作權之人冒用他人名義而制作該文書為必要,如果行為人對此種文書本有制作之權,縱令不應制作而制作,亦無偽造之可言(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5458號判例參照)。本件,被告係以其自身名義為出賣人而與證人黃國道、鍾錦富等人簽立系爭房屋之買賣契約,是被告縱無處分系爭房屋之權,抑或明知證人黃國道、鍾錦富及「林董」等人實際上並無買受系爭房屋之真意,仍與其等簽立系爭房屋之買賣合約書,揆諸上開判例意旨,就其以自身名義簽立系爭房屋之買賣合約書此節,尚難以偽造私文書犯行相繩。
㈢證人吳友謨於警詢、偵查及審理時均陳稱:其並未到場或授
權他人簽立系爭房屋之買賣合約書等語(見95年度偵字第1004號卷㈠第52頁至第57頁、卷㈢第3至9頁、卷㈢第169頁至第171頁、本院95年度訴字第1532號卷㈥第71頁至第81頁、卷㈥第218頁至第240頁),則系爭房屋之買賣合約書上之買受人沛慶公司及該公司負責人吳友謨之印文及署押似有遭他人偽造之虞,然被告於警詢及偵查時均陳稱:本案簽立系爭房屋之買賣合約書前與證人黃國道、鍾錦富等人均素不相識,係透過證人邱金水之介紹,始與證人黃國道等人見面,系爭房屋合約書簽約時,吳友謨並未到場,該簽名係由證人黃國道為之,並由證人鍾錦富出示沛慶公司之委託書等語(見95年度偵字第3494號卷第5頁至第7頁、95年度偵字第1004號卷㈢第62頁至第65頁),此核與證人邱金水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所述:其平時在民生西路經營卡拉OK店,證人黃國道時常來其店內消費,並向其表示欲購買信義路五段之房屋,其乃介紹被告與證人黃國道見面,並於三重集美街之餐廳見面,事後其自證人黃國道處收取20萬之車馬費等語(見95年度偵字第1004號卷㈣第232頁至第234頁、本院卷㈡第111頁至第118頁反面)相符,並有日期為94年7月10日,表徵沛慶公司自94年7月15日至94年8月20日止授權鍾錦富處理公司大金額財務調度作業之委任書乙紙附卷可憑(見95年度偵字第1004號卷㈠第46頁),是被告辯稱:其不知證人黃國道簽署沛慶公司及該公司負責人吳友謨之印文及署押未經授權等語,並非全然無據;況實務上並未認借名登記之情形係屬無效,民間真正買受人將房屋登記於第三人名下之情形亦屬常見,本件並無其他證據足資認定被告就證人黃國道簽署沛慶公司及該公司負責人吳友謨之印文及署押未經授權此節,係屬知情,自難認被告就此部分亦須負偽造文書之罪責。
八、綜上所述,本件公訴人上開所舉證明被告涉犯刑法第210條之偽造私文書罪之事證,本院認尚未達使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堪以確信已臻真實之程度,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及判例意旨,自應由本院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白勝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6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怡秀
法 官 郭思妤法 官 林拔群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乃瑄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6 日附表:
┌──┬────────┬──────┬───────┐│編號│ 票號 │票載發票日 │金額(新臺幣) │├──┼────────┼──────┼───────┤│1 │UA0000000 │94年8月9日 │1,760萬元 │├──┼────────┼──────┼───────┤│2 │UA0000000 │94年8月14日 │560萬元 │├──┼────────┼──────┼───────┤│3 │UA0000000 │94年8月14日 │1,124萬元 │├──┼────────┼──────┼───────┤│4 │UA0000000 │94年8月14日 │1,600萬元 │├──┼────────┼──────┼───────┤│5 │UA0000000 │94年11月9日 │100萬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