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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5 年訴更(一)字第 2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訴更(一)字第2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董念臺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一字第13029 號),經本院判決免訴後(103 年度訴字第391 號),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由臺灣高等法院以105 年度上訴字第57

3 號判決撤銷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董念臺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董念臺基於妨害自由及恐嚇取財之犯意,指示鄭勝元夥同年籍不詳女子一名,於民國90年2 月1 日下午2 時許,前往告訴人李玉賢位於臺北縣板橋市(改制為新北市○○區○○○路○ 段○○○ 號內之工作地點,由鄭勝元及上開年籍不詳女子,佯稱新購房屋急需裝潢為由,誘騙出告訴人同往看房子,告訴人不疑有他,陪同前往看房子,於告訴人與鄭勝元等2 人同行至○○路00巷之際,再由埋伏該處之林昭宏、張志浩、楊濟銘等3 人及鄭勝元,違反告訴人之意願,強押告訴人至再生公司所有車號00-0000 號自小客車內,強行取得告訴人所有行動電話、皮夾內證件等物,並以外套蓋住告訴人頭部,在市區繞行。該自小客車行至民權東路、建國北路口美麗華飯店時,隨即由張志浩、楊濟銘強押李玉賢改搭計程車前往再生公司。至再生公司由被告等人,威逼恐嚇告訴人需由代為解決余榮昌與許秋潭債務為由,將00-0000 號自小客車車輛讓渡再生公司,由林昭宏等人強押告訴人前往上開工作地點取得00-0000 號自小客車。告訴人在清理上開自小客車車上雜物之際,告訴人之前妻楊錦淑發覺有異報警處理,然告訴人因再生公司持有其簽發本票而未向警方敘明事實,警方未處理而返。後經誼佳建設公司工地主任出面調解,告訴人與再生公司林昭宏以新臺幣(下同)90萬元達成和解,另簽發本票90萬元乙紙交付再生公司林昭宏收執。再生公司林昭宏另於90年2 月8 日,夥同其公司會計,在上開工作地點,向告訴人收取大眾商銀中壢分行帳戶0000000 號,支票到期日為90年3 月8 日、同年3 月28日、同年4 月28日,面額各為30萬元之支票3 紙,償還上開債務後,林昭宏竟又向告訴人強索5 萬元回扣,當時告訴人身上僅剩1 萬元,悉數交付林昭宏後,林昭宏復強迫告訴人簽下4 萬元本票,並恫嚇:你住那,工作在那我都清楚,你跑不掉等語,致告訴人心生畏懼,於90年2 月10日,交付4 萬元,贖回面額4 萬元之本票乙紙。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2條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及同法第346 條恐嚇取財等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分別著有40年臺上字第86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可稽。再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 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 年度臺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既認被告應為無罪之諭知(理由詳後述),所使用之證據自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故有關證據能力當無庸贅敘,先予敘明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妨害自由等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李玉賢之指訴、證人鄭正堂、張志浩、許秋潭之證述及再生公司90年2 月8 日收據1 紙及和解書1 份、證明書1 紙均影本等等件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恐嚇自由等犯行,辯稱:再生公司是伊成立之討債公司,聘用多是更生人,員工可能私下接案子,伊無法掌控,所以後來伊就不再聘用更生人,伊有與債務人李玉賢電話聯絡討論債務事情,討論很愉快,伊怎麼可能做這麼狠毒之事,和解書公司會打字,不會用手寫,證明書與和解書與伊無關,收據伊認為是假的,這些文件伊都沒有看過,收據上雖有公司大小章,但沒有伊簽名,也沒有員工簽名,看不出來誰拿這筆錢,公司也沒有收到這筆款項,因為收據上面沒有債權人章,林昭宏、張志浩、楊富凱(原姓名楊濟銘)及鄭勝元這4 人名字有印象,但不確定與再生公司有何關係,這4 人為何沒有被移送被起訴妨害自由等語。

五、經查:上開犯罪事實,固據告訴人於警詢中證述在卷(見90年度他字第1269號卷第72至80頁),並提出再生公司90年2 月8 日收據1 紙及和解書1 份、證明書1 紙(均影本)為據,然告訴人所指下手行為人之證人張志浩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稱伊不清楚,對本案沒有印象等語,證人林昭宏及楊富凱於本院審理時否認有處理本案等語(見103 年度偵字第13029 號卷,下稱偵卷第112 頁、本院訴更㈠字卷第96頁、98頁、10

0 頁反面、165 頁),而證人鄭玉堂即誼佳建設公司工地主任於檢察事務官訊問時證稱:好像當時有人來找李玉賢,好像是因為李玉賢與公司的股東間的債務問題,不清楚李玉賢之公司名稱。後來是誼佳建設公司先撥工程款,讓李玉賢先償還債務,李玉賢在板橋市○○路○ 段○○○ 號雙璽大樓工地時沒有發現被恐嚇情況,在工地以外的情況伊不清楚。當時在簽署證明書時,有1 個年輕人,不是董念臺,到公司的工務所在伊見證下簽下證明書,時間過太久,現在已經認不出來等語(見偵卷第100 至101 頁),證人許秋潭於警詢中稱:伊與李玉賢有工程糾紛,後來伊與李玉賢私下解決,李玉賢主動提議願意以10萬元賠償給建材行,沒有委託再生公司協調,伊只知道李玉賢有欠余榮昌錢,跟伊沒有關係,是余榮昌委託再生公司處理與李玉賢間之債務等語(本院92年易字第92號卷第56頁反面至57頁反面),亦均無法證明告訴人所指為真,再觀諸告訴人提出之和解書、證明書及收據,和解書係90年2 月8 日係以手寫書立,甲方係告訴人,乙方係余榮昌、許秋潭,觀諸和解書內容第一項係以甲方就工程款債務事宜成立和解條款,甲方於85年間積欠乙方工程款130萬元,雙方同意以90萬元結清,第三項約定還款方式:甲方向友人借大眾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 面額新臺幣30萬1 張90年3 月28日1 張、90年4 月28日1 張均由甲方背書,90年3月8 日面額30萬1 張共計90萬元付給乙方;然文末立和解書人乙方欄位並無簽名蓋章;另證明書1 紙亦以手寫書立,內容略以:「本人李玉賢(蓋章)因債務問題,總額壹佰參拾萬願再次溝通以90萬90年2 月8 日前清償完畢,如逾時未償還,以總額處理,附件2 月8 日現金票(公司)50萬、3 月

8 日40萬。債務人:李玉賢、連帶保證人:誼佳有限公司發票章、見證人:鄭玉堂」;90年2 月8 日收據記載「茲收到李玉賢先生償還給余榮昌先生之公司現金票3 張90萬元整帳號:0000000 號碼AE0000000 、AE0000000 、AE 0000000、和解書2 張、證明書1 張,立據人:「再生商業信用服務股份有限公司」公司章及「董念臺」負責人章」,,均無法佐證被告確有參與或教唆他人為本案行為之情,況告訴人所述遭取走抵債之上揭車輛及支票3 張部分,支票發票人昭泰興企業有限公司於90年3 月列為拒絕往來戶,支票號碼:AE0000000 、AE0000000 無提示紀錄,AE0000000 於90年3 月8日退票,退回原提出銀行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桃園分行(下稱合庫桃園分行),因傳票逾15年保存期限,查無提示帳號資料,有大眾銀行106 年5 月11日眾個通密發字第1060003902號函覆、合庫桃園分行106 年7 月19日合金桃園字第1060004338號函覆在卷足憑(見訴更㈠字卷一第80頁)。車號00-0000號(換牌後為00-0000 )自小客車原為告訴人名下,迄於92年1 月22日過戶予黃清煥,過戶資料已逾保存期間無法提供等情,有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106年4 月27日回函暨車號00-0 000號歷次車主資料1 紙(見訴更㈠字卷第79至79-1頁)在卷可稽,亦查無與本案被告有關之情,本案除告訴人單一指述外,既查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或教唆本案犯行,檢察官更未舉證證明被告與證人林昭宏、張志浩、楊富凱、鄭勝元間有如何之犯意聯絡,本院無從形成被告有檢察官所指犯行之心證,自難認被告須負相關罪責。

六、綜上所述,本件公訴人上開所舉證明被告涉犯刑法第302 條妨害自由、第346 條之恐嚇取財罪之事證,本院認尚未達使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堪以確信已臻真實之程度,即難據以為被告不利之認定。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之證據,足資認定被告確有檢察官所指之犯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首開說明,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逸帆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唐于智

法 官 陳秋君法 官 黃怡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莊宜諳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7 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裁判日期:2017-08-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