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142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高淑嫺選任辯護人 李建慶律師
方伯勳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裁定交付審判(104 年度聲判字第257 號),依法視為案件已提起公訴,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高淑嫺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高淑嫺與高紹武為姊弟,高紹武因案在所戒治期間,曾書立委託書,並交付印鑑章予高淑嫺,委託高淑嫺處理臺北市○○區○○○路○ 段○○○ 巷○○號2 樓房屋過戶事宜,然高淑嫺明知該屋業已於民國95年8 月16日辦理過戶且登記完畢,上開委託事項已然辦畢,竟未經高紹武另行同意或授權,即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95年12月26日,前往臺北市○○區○○○路○ 段○○號之臺北市大安區戶政事務所,盜蓋高紹武之印鑑章作成高紹武名義之印鑑登記證明申請書而偽造該私文書,並檢附同一份委託書,又簽立切結書,連同前揭偽造之申請書交予該所承辦人員而行使之,致不知情之承辦人員誤信其受高紹武委託申請而准予核發印鑑證明兩份,足以生損害於本人高紹武之權益及臺北市大安區戶政事務所核發印鑑證明之正確性。
二、案經高紹武訴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為不起訴處分(103 年度偵字第12609 號),又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駁回再議之聲請(104 年度上聲議字第8452號),高紹武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本院就上開部分裁定交付審判。
理 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105 年5 月13日之準備及審理程序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高紹武於偵查中之指述相符,並有臺北市大安區戶政事務所函覆之95年7 月3 日及同年12月26日告訴人名義之印鑑登記證明申請書、被告檢附之同份手寫授權書(載明為委託高淑嫺處理事實欄所載房屋過戶及一切手續事項而書立)、被告簽立之切結書各乙份共兩份及上開房屋之建物登記謄本(於95年7 月6 日已過戶至被告配偶名下)暨告訴人之在監押紀錄(95年5 月19日入臺北戒治所戒治,於96年3 月12日停止戒治之處分出監)等在卷可稽,是被告顯係明知告訴人上開手寫授權書之特定授權事項業已辦畢,該授權書當已失其效力,卻未經告訴人另外同意或授權,便在其不知情之情況下,第二度申辦告訴人之印鑑證明,並盜用告訴人之印鑑章作成申請書再交由承辦人員申辦而行使之,自當堪認被告上開於本院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前此於偵查中之答辯並非事實,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其在上開「申請書」當事人欄上盜蓋告訴人之印鑑章,為偽造告訴人名義申請書之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另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公訴人雖認被告此舉乃明知為不實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上,又被告於96年8 月間辦理分割繼承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時,檢附上開盜用印鑑章申請而得之印鑑證明,涉犯刑法第216 條、第214 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然查,民眾申辦印鑑證明,戶政事務所承辦人員僅會在戶役政電腦系統中註記申請時間,至於是親辦或代辦,需調取申請書(含代辦檢附之委託書)確認之,此有本院電詢大安區戶政事務所之公務電話紀錄乙紙在卷可稽,則承辦公務員單純在戶役政系統中註記當事人申請印鑑證明之日期,尚難認被告使公務員將其受託申請之不實事項登載在何公文書上,又民眾申辦而得之印鑑證明,其上僅單純表明當事人何印章(印文)經登記有案,查核無訛後,核給證明,日期則是申請當日,以確認乃何次申請所核發之印鑑證明,其上並無何人申請、係親辦或代辦等事項之註記,此有卷附印鑑證明為憑,則雖該印鑑證明性質上係屬公文書無誤,但被告未經授權申辦而得之告訴人印鑑證明,尚難認有何不實事項登載於其上,縱用以辦理分割繼承登記,亦無涉上開公訴人所指罪嫌,併此指明。
三、爰審酌被告未經告訴人即其弟高紹武之同意或授權,即持已失效之委託書偽以其名義單獨前往辦理告訴人之印鑑證明,侵及告訴人權益,並有損戶政機關控管印鑑證明核發流程正確性之公益,然被告犯後於本院坦承犯行、表達悔意,態度尚可,但仍未能取得告訴人之諒解,參酌告訴人之意見,暨被告別無前案紀錄之素行、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與告訴人之關係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末按刑法第219 條所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者,以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為限,盜用者不在其列(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533號判例參照)。本案被告係盜用告訴人之印鑑章,蓋印於上開印鑑登記證明申請書之當事人欄上,該印章及所生印文並非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依據上開判例之意旨,自無從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宣告沒收;至於該申請書本身,雖係被告因犯罪所生之物,然申請時既已交付戶政機關承辦人員,已非被告所有,故不併予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孟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勇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彭自青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