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170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丁子峻(原名丁劍輝)選任辯護人 蕭棋云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緝字第1509號、第1510號、第1511號、第1864號、第1865號、105年度偵緝字第1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丁子峻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玖月;又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肆年。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陸月。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未扣案如附件一編號1、⑴所示文件、「周品繡」之印章壹個、如附件一編號1、⑵、⑶、編號2、3、4所示文件上「周品繡」印文共計參拾枚、如附件二所示之支票均沒收之。
事 實
一、丁子竣(原名丁劍輝)與周品繡為前男女朋友關係,於民國97年4月間,向李志煌購買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巷○○號8樓之3東方晶華房地(下稱系爭房地)時,竟利用先前取得周品繡身分證影本之機會,未經周品繡之同意或授權,基於偽造印章印文、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先於97年4月3日與李志煌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再於97年8月底、9月初間之某日,委託不知情之代書黃瑞玉辦理系爭房地過戶至周品繡名下事宜,並交付上開身分證影本及偽造之「周品繡」印章1枚予黃瑞玉,使黃瑞玉以蓋用印章偽造「周品繡」印文之方式,分別偽造如附件一所示不動產買賣契約書1式3份(每份有「周品繡」印文7枚,含騎縫章,共21枚,起訴書誤載為每份8枚,共24枚)、土地登記申請書1份(其上有「周品繡」印文4枚)、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1式2份(每份有「周品繡」印文3枚,共6枚)、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1式2份(每份有「周品繡」印文3枚,共6枚)之私文書後,並於97年9月4日(起訴書誤載為97年9月2日)持前開偽造如附件一編號3、4所示私文書,向臺北市稅捐稽徵處南港分處辦理申報繳納稅費,經該處公務員為實質審查後繳納完竣,再持偽造如附表一編號2、3、4所示私文書至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辦理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周品繡名下以行使,使該所承辦公務員於形式審查後,即將系爭房地登記於周品繡名下,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周品繡對外表彰名義、稅捐機關對於稅捐徵收、地政機關對於土地、建物登記管理之正確性。
二、丁子峻明知曾小娟於97年11月25日所交付票號為CA0000000號,僅填寫金額為新臺幣(下同)450萬元,其餘欄位均為空白之支票,僅係委託其代為購買臺北市○○區○○路○○號房地議價之用,竟為清償與蕭淑玲投資款項,意圖供行使之用,基於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於同年月30日晚間7時許,在臺北市○○區○○路星宿汽車旅館前之自用小客車內,以在支票之受款人欄位填寫「蕭淑玲」、發票日欄位填寫「97年12月30日」、發票人欄位偽造「曾小娟」簽名方式偽造如附件二所示支票,並於同日晚間9時許,在蕭淑玲位於臺北市南港區之住處門口,交付蕭淑玲以行使,以償還蕭淑玲之投資金額。
三、案經周品繡、曾小娟告訴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文山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南港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案當事人除前開所述外,就本院援引之下述審判外供述證據,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異議,而經本院審酌各該證據方法作成時,並無不法取供之情狀,均適宜為本案之證據,而有證據能力。又本案所引非供述證據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二、事實認定訊據被告丁子竣固供承有與李志煌簽訂買賣契約,並將系爭房地登記予周品繡,且有自行填載上開支票空白欄位後交付予蕭淑玲,惟矢口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有價證券犯行,辯稱:伊與周品繡原係男女朋友關係,伊都幫忙周品繡繳納房租、信用卡費,亦曾購買車輛登記給周品繡,系爭房地亦係經過周品繡同意才登記於其名下,印章不是伊刻的,不知道怎麼來的;而上開支票係因曾小娟授權伊填載空白事項,事發後伊有還約曾小娟、蕭淑玲一同協調如何解決云云。其辯護人則以:黃瑞玉係受周品繡委託始辦理系爭房地之過戶登記,此已據洪顯政於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重上字第25號另案民事案件審理中證述明確,且周品繡於97年12月間亦曾檢附授權書、印鑑證明,同意將系爭房地自其名下移轉登記予李志煌,可佐其前曾同意受系爭房地之登記;而曾小娟曾簽立授權書予被告,縱被告有踰越授權範圍,亦僅屬民事糾紛,不構成偽造有價證券云云,為被告置辯。經查:
(一)被告前曾取得周品繡身分證影本,而於97年4月3日與李志煌就系爭房地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約定以周品繡為登記名義人,再於97年8月底9月初間之某日,委託黃瑞玉辦理系爭房地過戶至周品繡名下事宜,黃瑞玉遂持刻有「周品繡」名義之印章,以捺印「周品繡」印文之方式,製作如附件一所示文件,並於97年9月4日持如附件一編號3、4所示之文件,向臺北市稅捐稽徵處南港分處辦理申報繳納稅費,經該處公務員為實質審查後繳納完竣,再持如附件一編號2、3、4所示之文件,至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辦理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周品繡名下,經該所公務員於形式審查後,即將該屋移轉登記於周品繡名下,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另曾小娟於97年11月25日交付被告僅填寫金額為450萬元,其餘欄位均為空白之票號CA0000000號支票,經被告於同年月30日晚間7時許,在臺北市○○區○○路星宿汽車旅館前之自用小客車內,自行在受款人欄位填寫「蕭淑玲」、發票日欄位填寫「97年12月30日」、發票人欄位簽署「曾小娟」簽名,並於同日晚間9時許,在蕭淑玲住處門口,交付予蕭淑玲以行使等情,業為被告所供承(見本院卷三第19頁至背面),並經告訴人即證人曾小娟、證人黃瑞玉證述明確(見本院卷三第92頁背面至第93頁背面、第114至116頁背面),且有系爭房地買賣契約書、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上開支票影本在卷可稽(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7974號卷,第26至27頁、第225至244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緝字第1085號卷第57至58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緝第1511號卷第39至42頁、第44頁至背面),是上情應堪認定。
(二)告訴人周品繡是否同意或授權被告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其名下一情,業據告訴人即證人周品繡於偵查中結證稱:被告前有向伊借身分證影本辦理汽車買賣過戶,並將該車登記於伊名下,但伊並未同意將系爭房屋登記在伊名下,伊是到97年10月初要辦理補助時,才發現伊名下多了1棟房屋,伊也有向被告質問,被告說會馬上賣掉等語(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7974號卷第97頁);於另案民事庭為證人時亦證稱:被告與李志煌均未告知伊買賣系爭房地一事,伊與被告並無借名登記關係,也沒有答應登記為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不知道為何系爭房地會登記於伊名下,伊於97年12月12日有前往李志煌位於樹林之住處,當場與在場之被告、李志煌及劉宏邈律師說明沒有借名給被告,是在不知情的情況下遭被告登記為所有權人,並有簽署協議書及交付印鑑證明、印鑑章及身分證影本等資料予李志煌等語(見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重上字第253號卷一第148頁背面至150頁)。證人黃瑞玉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於辦理系爭房地過戶登記時,因為合約約定買方有權提供登記名義人,且買方亦不需要印鑑證明,就由被告提供周品繡之身分證及印章作為登記名義人,由伊代為蓋印,伊辦理系爭房地之過戶登及過程中都沒有看過周品繡出現;直至97年11月間,因為被告沒有付款,李志煌另外請一位劉律師處理系爭房地後續返還登記問題時,伊才對周品繡有印象。當時周品繡好像也不願意被告將系爭房地過戶到她名下,所以要將系爭房地產權返還登記予李志煌,意思就是不要系爭房地繼續登記在她名下,要趕快過戶回去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14頁背面至116頁背面)。此亦與證人李志煌於本院證稱:系爭房地是被告簽約跟伊買,簽約過程伊沒見過周品繡,一直到簽約之後3、4個月,被告都沒有支付第二期款,經伊催討後,被告才帶伊去找周品繡談,後來伊於97年12月12日有請劉律師約被告跟周品繡出來協調並簽協議書,周品繡說也不知道為何系爭房屋登記在她名下,沒有經過她同意等語相合(見本院卷三第117頁背面至第119頁),且被告、周品繡、李志煌於97年12月12日簽署之上開協議書,其上亦明確載有「甲(即被告)、乙(即周品繡)二方同意解除上開未得乙方同意,即由甲方自行借名之房地買賣借名關係」等語(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度重訴字第174號卷第171頁背面),堪認被告與李志煌約定以周品繡為登記名義人,並擅刻「周品繡」名義之印章,併與周品繡之身分證影本交予黃瑞玉填製如附件一所示文件,以辦理系爭房地移轉登記周品繡名下,均未經周品繡之同意,足生損害於周品繡對外表彰名義及稅捐機關、地政機關對於稅捐徵收與土地建物登記之正確性。
(三)被告及其辯護人固辯以前詞,然除與證人周品繡、黃瑞玉、李志煌證述情節與上開協議書所載被告未經周品繡同意自行借名等文字均有相左,尚難遽信外,證人洪顯政固於另案民事案件中證述:伊於97年12月3日有與被告及蕭淑玲碰面,被告向蕭淑玲表示要將系爭房地賣掉以抵償對蕭淑玲之債務,並請伊擔任見證人,伊並便於翌日即同月4日傍晚,至蕭淑玲南港家裡,伊有問在場之黃瑞玉要如何辦理系爭房地之過戶,黃瑞玉說周品繡有委任她,並將相關證件都放在她那裡等語(見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重上字第253號卷第160頁背面)。然依此證述前後文及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周品繡之時間點觀之,洪顯政所證述周品繡委任黃瑞玉者,係指後續將系爭房地自周品繡名下移轉過戶予他人,與被告是否得周品繡同意而將系爭房地自李志煌處移轉登記予周品繡,顯然無關;此外,系爭房地於97年9月間登記予周品繡時,登記文件中並無周品繡之印鑑證明或授權書(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緝字第1511卷第39至48頁),而周品繡於97年12月12日提供印鑑證明、授權書及印鑑章等資料,其目的亦僅係為便於將系爭房地返還登記予李志煌名下,自難以此推認其前有同意擔任系爭房地名義人,其上開辯解均非可採。至被告雖另辯稱周品繡明知前情,尚企圖以系爭房地向銀行貸款云云,惟就此並無提出任何資料以實其說,亦難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四)被告是否經告訴人曾小娟授權填載上開支票一節,據證人曾小娟證述:伊與被告間因有投資關係,其中就臺北市○○路上之房屋投資案,有給被告僅記載金額450萬元之空白支票去議價,但該支票僅限制四維路議價使用,並沒有要讓被告任意使用,如果被告議價成功就要將該支票拿回來給伊簽名,若議價不成功該支票就要返還給伊。後來被告說議價情形有些狀況,伊有要求被告返還支票,但被告稱還是要把議價議成,伊就依被告的要求補開1張授權書。之後蕭淑玲就向伊表示持有上開支票,伊便約被告一起到蕭淑玲南港住處談換票等語明確(見本院卷三第92頁背面至第95頁背面)。核與證人蕭淑玲到庭證稱:伊前有拿很多錢給被告投資,但因為後來被告沒有說明投資狀況,伊覺得被告有點問題,就叫被告還錢,被告就拿曾小娟的票給伊,金額是伊之前全部投資金額不含利潤,伊本來不認識曾小娟,與之碰面後曾小娟有說被告騙人,該支票是要投資四維路的錢,並且叫伊要還票等語相合(見本院卷三第85頁背面至87頁)。佐以授權書上亦載「立授權書人曾小娟(下稱本人),因故不能到場親辦,故提出本授權書,委任丁劍輝為代理人,全權代表本人辦理洽談台北市○○路○○號,簽訂買賣契約等相關事宜,並有權代為簽發支票姓名及抬頭...支票號碼CA0000000國泰世華永和分行」等文字(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7974號卷第21頁),並由被告、證人曾小娟簽名於上。堪認被告確違背僅得用以為曾小娟投資臺北市○○路房屋議價使用之原授權目的,以擅自填載受款人、發票日期及偽造「曾小娟」簽名之方式,偽造如附件二所示支票後交予蕭淑玲,用以清償其與蕭淑玲間投資款項。而按約定特定使用方法及金額向他人借用支票後,縱出借人已在空白支票上預行蓋章,但借用人竟故意違背約定使用方法或超出約定簽發金額而擅自簽發使用者,仍無解於踰越授權範圍而不法偽造有價證券之刑責(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2041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明知上開空白支票約定使用方法僅限議價四維路房地買賣使用,仍逾越授權範圍以上開支票清償其與蕭淑玲間之投資款項,擅自簽署發票人姓名、受款人、日期等事項,自屬偽造有價證券之行為,被告前開所辯此僅屬民事糾紛云云,即無足採。
(五)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偽造他人印章持以蓋用,當然產生該印章之印文,應只成立偽造文章罪,不應再論以偽造印文罪(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參照)。核被告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黃瑞玉持偽造之「周品繡」印章蓋用印文,以偽造如附件一所示私文書,並持之辦理簽約、稅費繳納、過戶登記等行為以行使,而使地政事務所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為間接正犯。其偽造「周品繡」之印章蓋用印文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而被告基於同一使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周品繡之目的,於密接時地持續偽造如附件一所示各項私文書,分別向臺北市稅捐稽徵處南港分處及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以行使,及使地政事務所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所職掌之公文書,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難以強行分離,均應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而應分別論以一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一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核被告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其偽造「曾小娟」簽名之所為,係偽造有價證券之階段行為,又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低度行為,應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偽造有價證券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起訴書雖漏未記載被告係偽造土地、建築改良物買賣移轉契約書1式2份,及亦有持向稅捐機關辦理繳納稅費以行使等情,然該等事實與原起訴書之犯罪事實具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而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究,附此敘明。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經告訴人周品繡同意,逕將系爭房地以偽造文書方式登記於其名下,破壞稅捐機關、地政機關對於稅捐徵收、房地登記管理之正確性,所為偽造有價證券行為,有害真正發票人即告訴人曾小娟之權益與持票人追索權利及票據流通之便利性,漠視他人財產權,所為並非可取。再被告犯後仍否認犯行,前雖曾與曾小娟達成和解,然至今未完全清償(見本院卷三第177頁),復衡酌被告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三第2頁),自述現職係自己開業,月收入約7至8萬元等情(見本院卷三第177頁),暨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沒收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已於104年12月30日、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並均自105年7月1日施行。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一)被告偽造如附件一所示私文書正本均未扣案,然其中編號1所示東方晶華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係1式3份分由加盟店留存及賣方、買方收執(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字第7974號卷第225頁下方記載),附件一編號1⑴由買方即被告收執者,屬於被告犯罪所生之物,應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2項宣告沒收(其上捺印偽造之「周品繡印文7枚」,則不另宣告沒收)。至其餘由加盟店及賣方李志煌收執附件一編號1⑵⑶私文書2份,及已分別提出予稅捐機關、地政機關存卷之如附件一編號2、3、4之私文書,均已非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惟其上所捺印偽造之「周品繡」印文共30枚,暨未扣案被告所偽刻「周品繡」印章1個,不問屬被告所有,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諭知沒收。
(二)未扣案如附件二所示之支票1紙,係被告偽造之有價證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05條規定宣告沒收。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與告訴人蕭淑玲為朋友關係,竟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明知其並無實際投資購買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3樓之房地(下稱宏盛帝寶房地),竟於97年3月20日,在臺北市南港區某處,佯邀告訴人蕭淑玲投資200萬元,購買上開宏盛帝寶房地,致告訴人蕭淑玲陷於錯誤而同意投資,並與被告簽訂投資協議書,約定由告訴人蕭淑玲出資200萬元、被告出資800萬元,合作期間自97年3月20日至97年6月20日止,告訴人蕭淑玲並依約交付200萬元予被告,嗣於上開投資期限屆至後,經告訴人蕭淑玲要求結算獲利,被告為掩飾前開詐欺犯行,而向告訴人蕭淑玲佯稱:宏盛帝寶房地業經出售獲利云云,竟基於行使變造私文書之犯意,先以不詳方式取得吳德億為購買臺北市○○區○○路3段49之57號27樓A戶「勤美樸真」房屋,所簽具之住商不動產遠企加盟店(即標柱房屋仲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標柱公司)買賣議價委託書後,再將該議價委託書各欄位為如附表所示之變造後,在臺北市○○區○○路○○巷○○號3樓告訴人蕭淑玲住處樓下,將前開變造後之議價委託書交付告訴人蕭淑玲而行使之,虛偽表示其已同意將宏盛帝寶房地售予吳德億,使告訴人蕭淑玲誤認被告確有依約投資宏盛帝寶房地,足生損害於吳德億、告訴人蕭淑玲及標柱公司,因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變造私文書、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訟訴法第154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再刑事訴訟法第
161 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此有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如此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亦有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臺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可參。次按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 條第2 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依同法第308 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此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是以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尚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 最高法院100 年度臺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 。
三、檢察官起訴被告涉犯前揭犯行,無非係以告訴人蕭淑玲、證人朱新民之證述及宏盛帝寶房地投資協議書影本、變造之買賣議價委託書影本、標柱公司104年11月13日標柱第0000000號函、107年2月13日標柱第0000000號函等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與告訴人蕭淑玲共同投資宏盛帝寶房地,惟堅決否認有上開犯行,辯稱:伊當時確實有投資宏盛帝寶房地,當時係以三角簽方式投資,伊下斡旋給仲介「陳品風」,等找到買方出售後從中去賺利差,議價委託書係「陳品風」傳真給伊等語。
五、經查:
(一)被告於97年3月20日在臺北市南港區某處,邀告訴人蕭淑玲同意投資購買宏盛帝寶房地,並簽訂投資協議書,約定由告訴人蕭淑玲出資200萬元、被告出資800萬元,合作期間自97年3月20日至97年6月20日止,告訴人蕭淑玲並依約交付200萬元予被告,嗣97年6月後經被告交付予告訴人蕭淑玲之不動產買賣議價委託書,係變造吳德億購買臺北市○○區○○路○段49之57號27樓A戶「勤美樸真」房屋之議價委託書如附表所示之欄位而得等情,業為被告所供承,並有宏盛帝寶房地投資協議書影本、標柱公司104年11月13日標柱第0000000號函在卷可稽(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他字第583號卷第61頁、同署104年度偵緝字第1511號卷第50至52頁),是上情應堪認定。
(二)又證人蕭淑玲固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陳稱:被告有邀約伊投資宏盛帝寶房地,雙方有簽署投資協議書,被告有拿1份買賣議價委託書給伊,但後來因被告稱97年4月成交,而委託書卻係97年6月1日所寫,伊覺得有異,就去詢問信義房屋職員朱新民及住商不動產的職員,才知道根本沒有購買帝寶房屋一事,也沒有買方吳德億此人,住商的職員還說該買賣議價委託書是偽造的,跟原始的不一樣等語(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發查字第302號卷第22頁背面至第23頁背面、同署104年度偵緝字第1511號卷第29至30頁)。然其於本院證述時,就其與被告合作之細節及後續查證之過程,則陳稱:伊現在記不得被告前稱97年4月帝寶成交之狀況,因為伊不敢回想之前的記憶,伊也忘記向被告要求投資利潤時被告如何回答,投資期間被告有帶伊去預售屋參觀,也有跟裡面的經理還是什麼吃飯,但什麼都被告處理的,伊也不清楚,只是覺得被告好像很厲害,被告後來拿議價委託書給伊看,伊也有去住商不動產求證,並且有在委託書影本上寫「陳品風」的名字,所以伊好像就是向「陳品風」求證,應該就是「陳品風」跟伊講議價委託書是假的,但伊忘記「陳品風」講過什麼及求證結果怎樣,總之被告說有找到買方,但伊也沒有跟被告確認當中細節等語(見本院卷三第86至87頁、第89至91頁)。是依上開證述內容,仍難確認被告是否確有以詐術方式要求蕭淑玲投資及簽署投資協議書,亦無法確認該議價委託書確係經被告變造。另經向標柱公司查詢結果,該經變造前之議價委託書係由營業員「陳品豐」所承辦(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緝字第1511號卷第50至52頁)。然依標柱公司所提供「陳品豐」之身分證統一編號查詢,該承辦營業員真實姓名為陳清輝,已於99年11月5日死亡等情,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三第33頁),是被告前開所辯係委託「陳品風」買賣宏盛帝寶房地,且前開議價委託書係「陳品風」給予一節,即無從確認真偽。又證人朱新民於本院中證稱:蕭淑玲係拿其與被告簽訂的協議書給伊看,伊有幫忙查該地址的交易狀況,發現該地址門牌上沒有買賣過戶的情況等語(見本院卷三第96頁背面),依其陳述僅能證明蕭淑玲事後查證投資真偽之過程,亦無從確認被告是否確有以誘騙投資及變造之方式對告訴人蕭淑玲施以詐術。
(三)綜上,告訴人蕭淑玲之指述既有前開記憶不清及陳述不明確之瑕疵,檢察官所舉其他證據亦無法補強其有瑕疵之指述,且議價委託書之承辦營業員業已死亡,亦無從確認被告辯解真偽,尚難使本院產生此部分被告確有涉犯行使變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無庸置疑明確心證,則依罪疑唯輕有利於被告之原則,應為被告有利之認定。揆諸前揭說明,自應對其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14條、第201條第1項、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205條、第219條、第38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逸群起訴,由檢察官徐名駒、羅韋淵、鄭少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呈樵
法 官 陳炫谷法 官 曾育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程于恬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有價證券之偽造變造與行使罪)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編號│欄位 │變造前 │變造後 │├──┼────┼─────────┼─────────┤│1 │買賣標的│臺北市○○區○○路│臺北市○○區○○路││ │門牌號碼│三段49-57號27樓A戶│三段53-9號3樓A戶 │├──┼────┼─────────┼─────────┤│2 │土地坐落│臺北市○○區○○段│臺北市○○區○○段││ │ │四小段249-0、249-1│四小段 ││ │ │、249-2、249-3、25│ ││ │ │0-0地號 │ │├──┼────┼─────────┼─────────┤│3 │到期日 │92年10月14日 │92年6月14日 │├──┼────┼─────────┼─────────┤│4 │出價 │2億2,782萬5,000元 │2億6,782萬5,000元 │├──┼────┼─────────┼─────────┤│5 │議價期間│97年10月7日 │97年6月7日 │├──┼────┼─────────┼─────────┤│6 │付款條件│依照勤美璞真房地預│依照宏盛帝寶房地預││ │ │定買賣契約書支付 │定買賣契約書支付 │├──┼────┼─────────┼─────────┤│7 │預定簽約│97年10月8日 │97年6月8日 ││ │時間 │ │ │├──┼────┼─────────┼─────────┤│8 │特約條款│3、本買賣議價委託 │3、本買賣議價委託 ││ │ │書需連同勤美璞真..│書需連同宏盛帝寶. ││ │ │.。 │. .。 │├──┼────┼─────────┼─────────┤│9 │簽約日期│97年10月1日 │97年6月1日 │├──┼────┼─────────┼─────────┤│10 │賣方簽名│(空白) │丁劍輝、6/7 ││ │ │ │ │└──┴────┴─────────┴─────────┘附件一(經偽造之私文書及其上印文)編號1.東方晶華不動產買賣契約書1式3份,每份蓋有「周品繡」印文7枚,共計21枚印文。
⑴買方丁子峻收執⑵賣方李志煌收執⑶加盟店收執編號2土地登記申請書1份,其上有「周品繡」印文4枚。
編號3
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1式2份,每份蓋有「周品繡」印文3枚,共6枚。
編號4
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1式3份,每份蓋有「周品繡」印文3枚,共6枚。
附件二票號CA0000000號支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