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171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世卿選任辯護人 曾昭牟律師被 告 莊敏文選任辯護人 吳孟勳律師(法律扶助律師)被 告 劉丹緹選任辯護人 葉慶人律師
詹以勤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4 年度偵字第2379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世卿犯如附表一編號1 至8 所示各罪,各處如附表一宣告罪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上開宣告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
莊敏文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年捌月。扣案之三星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壹張)沒收之。未扣案之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廠牌不詳,含該門號SIM 卡壹張)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與陳世卿連帶追徵其價額。
劉丹緹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年捌月。未扣案之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廠牌不詳,含該門號
SIM 卡壹張)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與陳世卿連帶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莊敏文前因違反期貨交易法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金訴字第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金上訴字第60號及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1796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於民國100 年11月12日易服社會勞動履行完成執行完畢。劉丹緹(原姓名陳慶君)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先後以103 年度簡字第1853號、103 年度簡字第2254號論罪科刑確定,並以103 年度聲字第2904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確定,於104 年2 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陳世卿、劉丹緹及莊敏文均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亦屬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公告禁止使用,為藥事法所規範之禁藥,未經許可,不得販賣、持有及轉讓,陳世卿竟單獨或與莊敏文共同或與劉丹緹共同於下列時、地,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陳世卿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以
其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作為毒品交易之聯絡工具,分別與有意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莊敏文、潘志龍、林成明、王輝忠、朱晏青議定要購買之數量及價格後,於附表一編號1 至5 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一編號1 至5 所示交易經過,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並收取如附表一編號1 、編號4 、編號5 之價金(均未扣案),分別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莊敏文、潘志龍及林成明、林成明及王輝忠、王輝忠、朱晏青,藉以賺取差價利潤牟利。惟陳世卿同意潘志龍、林成明、王輝忠賒欠如附表一編號2 、3款項,迄今仍未向渠等收取販賣毒品之價金共計新臺幣(下同)13,000元。
㈡陳世卿與莊敏文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聯絡
,由陳世卿以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作為販賣毒品之聯絡工具,以附表一編號6 所示之交易時間、地點及交易經過,指示莊敏文交付6 公克、12公克甲基安非他命與朱晏青,並收取9,000 元之價金,販賣第二級毒品予朱晏青一次。
㈢陳世卿與劉丹緹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聯絡
,由陳世卿以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作為販賣毒品之聯絡工具,於附表一編號7 所示之交易時間、地點及交易經過,指示劉丹緹交付15公克甲基安非他命與朱晏青,藉以賺取差價利潤牟利。交易完成後某日由陳世卿向朱晏青收取7,000 元之價金。
㈣陳世卿另基於轉讓禁藥之犯意,以附表一編號8 所示時間、
地點及交易經過,無償轉讓微量(未達10公克)甲基安非他命與林成明一次。
二、嗣經警依本院核發之通訊監察書就陳世卿所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實施通訊監察,並於104 年11月18日持搜索票,在陳世卿位於新北市○○區○○路0 段00巷0 號5 樓住處扣得附表三編號1 至8 所示之物;在劉丹緹位於新北市○○區○○路
0 段000 號3 樓住處扣得手機2 支(含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SIM 卡2 張,偵查中已發還);在莊敏文位於新北市○○區○○路○○○ ○○ 號7 樓住處扣得甲基安非他命2小包、吸食器1 組、玻璃球2 顆、三星廠牌手機1 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Taiwan Mobile 廠牌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
三、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陳世卿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判中所為不利於己之陳述,並無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亦非違反法定障礙事由經過期間不得訊問或告知義務之規定而為,依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1 項、第158 條之2規定,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及第159 條之
5 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此揆諸「若當事人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立法意旨,係採擴大適用之立場;蓋不論是否第159 條之
1 至第159 條之4 所定情形,抑當事人之同意,均係傳聞之例外,俱得為證據,僅因我國尚非採澈底之當事人進行主義,故而附加「適當性」之限制而已,可知其適用並不以「不符前四條之規定」為要件(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3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本判決下述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均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陳世卿、莊敏文、劉丹緹及渠等辯護人均表示同意做為證據(本院卷二第127 至129 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照前開說明,認該等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陳世卿就事實欄一、㈠至㈢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及事實欄一、㈣所示之轉讓禁藥之犯罪事實,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自白不諱(見104 年度偵字第23793 號卷,下稱偵卷第277 頁反面、本院卷一第72頁及反面),核與證人莊敏文、林成明、王輝忠於偵查中證述、朱晏青於偵查及審理中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卷一第259 頁、第263 頁至第264 頁、第268 頁反面至269 頁、第254 頁、偵卷二第17頁反面、本院卷一第108 頁反面至第112 頁),且有被告陳世卿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莊敏文、潘志龍、林成明、王輝忠及朱晏青之通訊監察譯文
1 份(見偵卷一第32至79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航藥鑑字第0000000 號毒品鑑定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106 年3 月7 日回函、本院通訊監察書影本暨電話附表、通訊監察光碟140 片、譯文電子檔1 片在卷(見院卷二第39至49頁),並有附表三編號1 、2 、3 、6 所示之物扣案可佐,前揭補強證據,已足資擔保被告陳世卿任意性自白之真實性,是被告陳世卿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足堪採信。
二、前揭事實欄一、㈡部分,訊據被告莊敏文固坦承於104 年7月5 日18時47分及21時20分許,幫陳世卿先後交付6 公克及12公克甲基安非他命與朱晏青,朱晏青於收受6 公克毒品後同時交付9,000 元,請伊轉交給陳世卿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辯稱:陳世卿只有交代伊交付6 公克毒品與朱晏青,錢的部分沒有交代,因為當時朱晏青跟伊講這是欠陳世卿的錢,伊認為9,000 元是朱晏青欠陳世卿的錢,伊拿9,000 元給陳世卿時,陳世卿才又拜託伊轉交12公克予朱晏青,伊只是轉交,沒有販賣云云,辯護人為被告莊敏文辯稱:被告主觀上是受到陳世卿人情壓力,才勉為其難同意幫忙轉交毒品,被告事先不知道9,000 元係毒品對價,且被告當下交付6 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而朱晏青交付9,000 元給被告莊敏文,並不會讓被告莊敏文認為係毒品之對價,被告坦認有轉讓禁藥行為等語。然查:
㈠陳世卿撥打莊敏文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莊
敏文聯絡,於104 年7 月5 日18時47分許在莊敏文居處樓下,先交付6 公克甲基安非他命與朱晏青,並收取9,000 元,莊敏文於同日20時許,在新北市○○區○○街與北新路口某網咖,將9,000 元轉交與陳世卿,莊敏文嗣於同日21時20分後某時,在上開網咖,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2公克與朱晏青等事實,為被告莊敏文所坦認(見本院卷一第74頁、院卷二第
129 頁及反面),核與證人陳世卿及朱晏青於偵訊及審理時證述(偵卷一第263 頁、第276 頁、本院卷一第112 頁反面至114 頁、第109 至110 頁)大致相符,且有通訊監察譯文見偵卷一第57至59頁)在卷可佐,此部分事實可以認定。
㈡被告莊敏文雖以前詞置辯,惟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謂販賣
行為,係指以營利為目的,有償將毒品販入或賣出。參與事前買賣之磋商行為,屬販賣構成要件行為,固勿論矣,即參與交付買賣標的物,及收取價金之行為,揆之民法第三百四十八條、第三百六十七條關於出賣人、買受人義務之規定,亦屬販賣構成要件之行為。此與轉讓毒品,係指原未受他人委託而基於為自己之意思持有毒品後,始起意將所有之毒品,以移轉所有權之意思交付他人之情形,顯然有別。是若受託人知悉為毒品而受販賣者委託將毒品交付買受人,因受託者本人並無移轉所有權予買受人之意思,自應與販賣者成立共同販賣毒品而非轉讓毒品罪(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3896號判決要旨參照)。
㈢經查:
⑴證人陳世卿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伊有賣過毒品予莊敏文,莊
敏文知道伊在販賣毒品,附表二編號⒈①所示通話內容,伊說「我會叫人拿給你」,朱晏青問伊「我先拿給他喔?」伊回稱「一樣先拿給他」,這是伊跟朱晏青說,伊交代別人,要朱晏青把毒品的錢直接交給該人就好。朱晏青當時已經知道伊要委託之人為莊敏文,因為朱晏青、莊敏文和伊之前在網咖有碰過面,伊有跟莊敏文講說朱晏青就是住在山上的這個人,而且伊當時常常往莊敏文這邊跑,所以伊有跟朱晏青講過伊在莊敏文這邊,朱晏青也知道莊敏文這個人。伊與朱晏青在電話中都不提名字,所以如果是約在碧潭這裡就是代表伊在莊敏文家,「一樣」是指因為伊跟朱晏青交易過程,幾乎都沒有現金交易,有時候是轉帳,有時候朱晏青事後才拿給伊,「一樣」是指一樣由別人拿給伊,附表⒈⑪通話內容中對朱晏青稱「是喔,你回去看怎樣,因為他這個人等於說我平常都交給他處理,不曾有問題」等語,所稱「他這個人」是指莊敏文,伊講這句話的意思,是要朱晏青相信說伊交代莊敏文沒有問題,朱晏青才會把錢交給莊敏文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12 頁反面至114 頁),再參以被告莊敏文於警詢、偵訊及本院訊問時,均自承伊向陳世卿購買安非他命施用等語(見偵卷一第134 頁、第268 頁反面、本院卷二第
127 頁),則若非與被告陳世卿間就此部分的毒品交易有共同犯罪之意,被告陳世卿信賴被告莊敏文可完成毒品交易任務,豈會將毒品輕率交付與同染有施用惡習之被告莊敏文,而不怕其逕自取具施用而承擔毒品損失之風險?況販賣第二級毒品法定刑度為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從事此非法行為之風險代價極高,如果共犯間未能彼此信任,並由有互信基礎之人參與,極有可能因稍有閃失而遭舉發查緝,並遭受嚴重之損失,故主導犯罪者實無任意邀毫無信賴關係者參與之理,更何況被告莊敏文前揭所參與分擔為交付毒品及收取價款等之行為,故如非主導販賣之陳世卿已將其從事販賣毒品交易之情告知,豈敢輕易將此攸關毒品交易完成與否之重任,交由毫不知情之被告莊敏文執行?⑵證人朱晏青於偵查及審理中證稱:附表二編號⒈⑥所示通話
內容,伊跟陳世卿說「6 顆」是指伊拿到6 克安非他命,陳世卿說他晚一點回來,伊說伊先拿,伊有給莊敏文9,000 元,附表二編號⒈⑥那通是伊跟陳世卿說伊把錢給莊敏文,但伊還在網咖等陳世卿,因為9000元應該是要買半兩約17克安非他命,附表二編號⒈⑨所示陳世卿本來叫我去阿財那邊,後來又叫我去光明街網咖,附表二編號⒈⑪是陳世卿跟伊說陳世卿好像又交毒品給拿毒品給伊的莊敏文,所以伊又○○○區○○街網咖找莊敏文,後來拿到12克安非他命,伊跟莊敏文拿了毒品就走了,都沒有說話,陳世卿電話中說信得過莊敏文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09 頁反面至110 頁)。再依被告莊敏文是先自住處樓下交付毒品並收取價金後,於如附表二編號⒈⑦傳送簡訊「我給六他給九」與被告陳世卿,於交付9,000 元與被告陳世卿,即於同日補足12公克甲基安非他命與朱晏青,再參以附表二編號⒈⑪此部分交易的相關對話譯文,被告陳世卿就此部分交易不克親自前來及交付毒品數量不足時,即向交易對象朱晏青表示要委請被告莊敏文完成交易,甚至對朱晏青表示「你回去看怎樣,因為他這個人,等於說,我平常都交給他處理,不曾有問題。」等語。更顯見被告莊敏文確有與之共犯之意,所以在陳世卿不克前來親自完成交易時,才會如附表二編號⒈②所示通話內容,不假思索的直接要被告莊敏文為之處理交付毒品或收取價金等重要毒品交易事項,被告莊敏文才會應其所邀而耗費勞力、時間為此部分行為分擔。綜合上情,相互勾稽,足認莊敏文自始即知悉陳世卿是在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牟利,是證人陳世卿於審理時證稱:因為伊強迫被告莊敏文幫忙交付毒品,是第一次託莊敏文轉交毒品云云(見本院卷一第113 頁),顯然與上揭客觀實情不符,均不足為有利於被告莊敏文之認定。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10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告莊敏文既明知被告陳世卿在從事販賣毒品牟利,竟仍應允實施分擔販賣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一部,自有共同參與犯罪之意思,按上說明,自應負共同正犯之責。
三、前揭欄事實一、㈢部分,訊據被告劉丹緹固坦承有於104 年
9 月3 日17時44分許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予朱晏青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辯稱:伊不知道毒品之價值云云,辯護人為被告劉丹緹辯稱:被告劉丹緹沒有收受價金,無營利之意圖,而劉丹緹不知道安非他命是禁藥,所涉犯應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2 項轉讓第2 級毒品罪嫌等語。然查:
㈠被告劉丹緹坦承有接聽陳世卿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
電話,於104 年9 月3 日17時44分許,在被告劉丹緹居處樓下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 包予朱晏青之事實,為被告劉丹緹所坦認,且有證人陳世卿及朱晏青於偵訊及審理中證述(見偵卷一第263 頁反面、偵卷二第22頁反面至23頁、第113 頁反面、本院卷一第110 頁)相符,且有通訊監察譯文(見偵卷一第63至64頁)在卷可佐,此部分事實可以認定。
㈡證人陳世卿於審理時證稱:當時伊應該在休息睡覺,伊交代
劉丹緹說如果朱晏青來找伊,伊桌上有放一包東西,再請劉丹提交給朱晏青,沒有交代劉丹緹要收錢。劉丹緹不是很清楚伊在販賣毒品,但劉丹緹知道伊在吸毒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13 頁反面)。又證人朱晏青於審理時證稱:在104 年9月3 日下午,伊要跟陳世卿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後來是劉丹緹接電話的,那次有交易成功,伊記得以7,000 元購買15克的甲基安非他命,是劉丹緹拿下來樓下給我的,伊忘記是否有拿給她7,000 元,伊都是跟陳世卿買毒品,劉丹緹只有幫忙陳世卿拿一次毒品給伊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10 頁反面至
111 頁)。參以被告劉丹緹於警詢中自陳:陳世卿是伊男朋友,是陳世卿與朱晏青聯絡,晚上朱晏青來伊住處(新北市○○區○○路○ 段○○○ 號3 樓)樓下,因為陳世卿睡在伊家,當時陳世卿電話一直響,伊才幫他接電話,朱晏青說與陳世卿約好要交易毒品,所以伊才會從陳世卿的包包拿1 包安非他命毒品(重量、價錢不詳)下去給朱晏青。陳世卿沒有給伊任何錢。因為朱晏青說購買毒品的錢是跟陳世卿算的,所以朱晏青沒有拿錢給伊轉交陳世卿等語(見偵卷一第101頁及反面)、於偵訊時陳稱:陳世卿有賣毒品,他賣給晏青、扁頭、曾先生,其他我忘了,因為有時候陳世卿在睡覺,會叫伊拿毒品給這些人,所以伊知道陳世卿在賣毒品,如附表二編號⒉②那通是晏青打來說他跟陳世卿約好了要拿毒品,朱晏青叫伊叫醒陳世卿,伊叫不醒陳世卿,陳世卿醒來又睡著,陳世卿叫伊拿安非他命下去給晏青,伊家樓下賣滷味,地點是北宜路1 段272 號的樓下等語(見偵卷一第271 頁反面至第272 頁),是以,劉丹緹知悉陳世卿有在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毒品,證人朱晏青亦為買家之一,早已瞭解陳世卿販毒模式(以電話聯絡買家,議定後相約地點面交毒品)。是其於104 年9 月3 日當日先是接聽朱晏青的電話,並告知交易地點訊息,繼而持毒品下樓交付對方,顯然事前、行為時均知悉陳世卿係販賣毒品,縱未經手價金,惟既以自己參與犯罪之意思,實施構成要件一部行為,其與陳世卿間具有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甚明。
㈢至被告劉丹緹之辯護人雖辯稱:無收取價金固無營利意圖云
云,參以該次交易後,被告陳世卿於本院訊問時陳稱:朱晏青後來有給現金7,000 元,通常伊在賣半兩大概是9,000 或
10 ,000 元,但朱晏青都不會給足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33頁反面),又劉丹緹於警詢中供稱:「朱晏青說購買毒品的錢是跟陳世卿算的,所以他沒有拿錢給我轉交陳世卿。」(偵卷一第101 頁) ,於偵查中供稱:「我沒有收錢,因為晏青說錢他跟陳世卿算。」是依其認知及朱晏青告知,劉丹緹亦知該次毒品交易並非無償,只是價金係由陳世卿另與藥腳結算。佐以該交易毒品數量非微,被告劉丹緹亦有施用第二級毒品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其不可能不知甲基安非他命是第二級毒品,且毒品物稀價昂,又為政府嚴予查緝,相關刑事責任非輕,縱使被告陳世卿同意證人朱晏青賒帳,亦無礙於成立販賣毒品牟利之事實,末查被告劉丹緹與被告陳世卿為男女朋友關係,若非想藉此與被告陳世卿販賣牟利,實難想像其會甘冒遭查緝毒品犯罪之風險,以平價或低價轉讓方式交付毒品,此顯不合情理甚明。是辯護人此部分之主張,並不足援為有利於被告劉丹緹之認定。
㈣綜上,足認被告劉丹緹既明知被告陳世卿從事販賣毒品牟利
,竟仍應允實施分擔販賣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一部,自有共同參與犯罪之意思,按上說明,自應負共同正犯之責。
四、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且有其獨特之販售通路及管道,復無公定價格,容易增減分裝之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鬆嚴、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評估等,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另販賣者於分裝時,亦可因純度之調配、分量之增減,得從價差、量差或純度以謀取利潤。故販賣之利得,除行為人坦承其買、賣之差價,或扣得販入、賣出之帳冊可資比對外,委難察得實情。販毒之人從價差、量差或純度中牟利方式雖異,其意圖營利之非法販賣行為則一,是除非別有事證,足認係按同一價量委買、轉售或無償贈與,確未牟利外,尚難執此遽認非法販賣之證據有所未足,致使知過坦承者難辭重典,飾辭否認者反得僥倖而失情理之平。再參酌甲基安非他命,物稀價昂,取得不易,且此等交易為政府懸為嚴予取締之犯罪,苟無有利可圖,應無甘冒被查緝法辦論處重刑之危險,平白無端且無償為該買賣之行為。經查,被告陳世卿、莊敏文、劉丹緹所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固無從逕憑卷證資料確悉其販入毒品之價格與欲售出價格之差價為何,以致無從計算其販入及售出之差價若干。然參諸被告與買受毒品之人間均無深厚情誼,其聯絡內容亦重在相約見面交易之時間地點等,且渠等所為毒品交易均屬有償行為,若非有利可圖,渠等又何需大費周章聯繫交易毒品事宜,旋即在約定地點親自或委由莊敏文或劉丹緹交付毒品?渠等殆無甘冒查緝風險而以購入同等價格交付毒品之可能。且不論係以何包裝之甲基安非他命,均可任意分裝或增減其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亦隨前述因素而為機動地調整,因之販賣之利得,除經被告陳世卿、莊敏文、劉丹緹明確詳敘,或有帳冊記載價量均臻明確外,委難察得實情。又查,被告
3 人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對於甲基安非他命之價格昂貴,取得不易,毒品交易為政府檢警機關嚴予取締之犯罪,法律並就此懸有重典處罰,當知之甚稔,若交易過程中無利可圖,縱屬至愚之人,自無甘冒被取締販毒後移送法辦判處重刑之高度風險,而平白從事交易甲基安非他命之理。是以,被告陳世卿等人所為如附表一編號1 至7 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收取對價或賒帳方式,自有從中賺取價差、或因包裝、量差或純度以牟利,渠等有營利之意圖及事實,自屬灼然。
五、綜上事證,被告莊敏文、劉丹緹前揭否認販賣行為之辯解,並不足取,被告陳世卿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轉讓禁藥等犯罪事實,被告莊敏文、劉丹緹上開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等犯罪事實均已經證明,應依法論科。
六、論罪科刑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 項定有明文。被告陳世卿如附表一編號8 所示行為後,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業於104 年12月2 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4 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規定「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0 萬元以下罰金」,而修正後藥事法第83條第1項則規定:「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00 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爰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規定。
㈡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
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陳世卿上開事實一、㈠㈡㈢所為,被告莊敏文上開犯罪事實一、㈡所為,被告劉丹緹上開犯罪事實一、㈢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其等販賣前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高度之販賣行為吸收,不另論罪。
㈢按甲基安非他命係第二級毒品,亦為藥事法第22條第1 項第
1 款規定公告列管之禁藥,明知為禁藥而轉讓者,藥事法第83條亦定有處罰明文,故行為人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禁藥而轉讓予他人,除成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2 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外,亦構成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禁藥罪,此係屬同一犯罪行為而同時有二種法律可資處罰之法規競合情形,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原則,擇一處斷。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2 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而93年4 月21日修正之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轉讓禁藥罪之法定本刑為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刑度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2 項為重。故除轉讓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達一定之數量,或轉讓予未成年人,而有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6 項及第9 條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情形外,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法定本刑,顯較前揭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重,自應優先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規定處斷(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130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是前揭事實一、㈣所示,被告陳世卿雖無償轉讓微量甲基安非他命,然因並未扣得此部分的毒品,自無從確知此重量實情為何,故此部分事實自應從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認為係含包裝之重量,而可推認其內實際毒品的淨重未達10公克,又因讓與之對象林成明並非未成年人,有其年籍資料筆錄在卷,是按上說明,核被告陳世卿此部分所為,係犯修正前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禁藥罪;此部分轉讓甲基安非他命前之持有行為與之後的轉讓行為,為實質上一罪之階段行為,高度之轉讓行為已依藥事法加以處罰,依法律適用完整性之法理,其低度之持有行為不能再行割裂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加以處罰(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407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㈣就事實一、㈡部分,被告陳世卿、莊敏文間有犯意聯絡與行
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就事實一、㈢部分,被告陳世卿、劉丹緹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陳世卿所為7 次販賣行為,事實一、㈣部分所為1 次轉讓禁藥行為,時間上可以明確區分,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查被告莊敏文、劉丹緹有如事實欄所示刑事前案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並執行完畢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等於前案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就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依刑法第65條第1 項之規定,不得加重外,其餘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㈤查被告陳世卿於偵查及審理時就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罪事
實均自白不諱,已據認定如前,是就所犯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各罪,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陳世卿就事實一、㈣部分雖於偵查及審判中自白犯罪,但因為此部分之轉讓行為應優先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規定,自無從割裂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
2 項之減刑規定,併與說明。㈥按犯罪情狀顯可憫恕,即認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所謂犯罪情狀顯可憫恕,應就犯罪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 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899 號判例、70年度第6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97年度台上字第35
2 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刑法第59條所謂「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與刑法第57條所稱之審酌「一切情狀」,二者意義雖有不同,於裁判酌量減輕其刑時,本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刑法第57條所列舉之十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以為判斷。故適用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除第57條所列舉十款事由之審酌。倘法院就犯罪一切情狀全盤考量,並敘明被告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且其裁量權之行使未有濫用或不當者,即有其適用( 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4174號判決意旨參照) 。按同為販賣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宗運輸者,亦有中、小之分,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相同,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相當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經查,就被告莊敏文、劉丹緹為圖一己私利販賣毒品的行為,戕害國民健康,助長施用毒品惡習,其行為雖實屬不該。然其販賣毒品之對象僅1 人、次數僅1 次,其惡性及犯罪情節較諸大盤毒梟鉅額高價謀利之交易模式多所差異,對社會危害之程度相對較輕。且就其犯罪參與程度觀之,其角色分工僅被告莊敏文為依被告陳世卿之請託,順路交付毒品予朱晏青,被告劉丹緹為男朋友即被告陳世卿之請託,代為交付毒品予朱晏青,其等並未實質分得獲利,顯非居於犯罪主要角色,犯罪參與程度顯較被告陳世卿為輕,犯罪情節非重,主角被告陳世卿因本件事證明確,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犯罪,因而獲減刑寬典,被告莊敏文、劉丹緹對法律構成要件涵攝有所誤認,而否認犯罪罪名,因而錯失自白減刑之機會,又有前揭刑之加重事由,參酌公訴人亦認被告莊敏文迫於人情事故,被告劉丹緹囿於男女朋友私情致罹章典之犯罪動機,非無可憫恕,別無其他減輕事由下,與本件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法定刑為無期徒刑、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二者比例衡量後,縱各量處法定最低刑度,以一般人之觀點,客觀上確實會有過苛而情輕法重之感,實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並參酌公訴人之意見,故爰就事實一、㈡、㈢所示被告莊敏文、劉丹緹所犯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均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㈦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陳世卿、莊敏文、劉丹緹
明知甲基安非他命足以戕害人之身體健康,一經染毒,極易成癮,竟仍為圖己利,漠視法令禁制而販賣毒品謀利或轉讓毒品,助長毒品流通危害社會,對社會治安造成潛在之危害,所為顯應非難;復參酌其等分別賣出甲基安非他命之次數、數量及獲利等情,暨個別之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犯後是否坦承犯行之態度、本件分工角色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陳世卿部分定其應執行刑。
七、沒收部分㈠扣案之如附表三編號1 殘渣袋1 個及編號2 使用過之塑膠刮
勺2 支中之其中之一,殘渣袋檢出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而塑膠刮勺檢出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情,有前引之毒品鑑定書可佐(見偵卷二第29頁);另一支塑膠刮勺雖未送鑑定,然該刮勺(即分裝棒)經以簡易快速篩檢試劑初步檢驗結果,內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乙節,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查獲陳世卿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扣案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乙份附卷可查(見偵卷一第29頁反面、第30頁),且該殘渣袋及塑膠刮勺為被告所有,供其犯本案之用等情,亦據被告陳明在卷(見偵卷一第12頁反面、本院卷二第130 頁),顯見扣案之已使用過之塑膠刮勺內含有第二級毒品殘渣無訛,已與塑膠刮勺無法析離,應整體視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之一部分,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就附表一編號8 部分,則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以違禁物沒收之。附表三編號3 之分裝袋5 個,係被告所有,供被告犯本案之用,業經被告供陳在卷(見偵卷一第12頁反面,本院卷二第130 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規定均宣告沒收。
㈡本件行為後,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1 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9條關於沒收之規定,業經修正、增訂,並於105 年7 月
1 日施行。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沒收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從而本件犯罪所得、供犯罪所用之物之沒收,應分別適用修正後之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1 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等規定。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修正後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額分別為之;先前對共同正犯採連帶沒收犯罪所得之見解,已不再援用及供參考(最高法院10
4 年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核屬終審機關近來一致之見解。被告陳世卿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 、4 、5 至7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其各次犯罪所得分別為500 元、1,
000 元、7,500 元、9,000 元、7,000 元均已收取且均未扣案,皆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並均依同條第3 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被告陳世卿所為如附表一編號2 、3所示之犯行,迄今並未收取販賣毒品之價金,復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陳世卿已取得犯罪所得,自無從就該等部分宣告沒收;本件附表一編號6 、7 所示雖係被告陳世卿與莊敏文、陳世卿與劉丹緹共同販賣毒品所得,然依被告陳世卿於本院審理時所述,此部分犯罪所得均由被告陳世卿實際取得使用,按上說明,此部分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上開刑法沒收新制之規定,僅對被告陳世卿為附表一編號6 、7 沒收欄所示之沒收、追徵。至附表三編號4 、5 、7 、8 所示之物,被告陳世卿於本院訊問時陳稱與本案無關等語,且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罪有關,均不宣告沒收。
㈢又前揭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係針對共
同收受之賄賂應如何宣告沒收及追徵一節,決定「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賄賂為之」,此係關於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如何沒收之闡釋,並未涉及共同正犯供犯罪所用或預備之物,應如何沒收之問題。共同正犯供犯罪所用之物,因其等應就全部犯罪結果負其責任,若屬特定之物,本無重複執行沒收之疑慮,僅各自諭知沒收即可,並無諭知連帶沒收之必要。而犯罪物之沒收,主要係對於濫用財產權之剝奪,與利得沒收係對於不容許擁有不當犯罪利益之衡平措施有別。對於共同犯罪而「未扣案」之犯罪物,因各共犯間均使用犯罪物以達成犯罪,無從清楚區別各人使用犯罪物之數,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追徵其價額時,為貫徹濫用財產權之剝奪暨避免重複執行追徵,仍應按共同正犯責任共同原則,依刑法第38條第4 項之規定,諭知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連帶追徵其價額。準此,附表三編號6 所示之HTC 行動電話1 支(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為被告陳世卿所有,供其為如附表一編號5 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聯絡使用,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同上行動電話1 支(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係供附表一編號8 所示被告陳世卿聯繫轉讓甲基安非他命犯罪用,已據認定如前,此部分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之規定沒收。又未扣案之行動電話
1 支(廠牌不詳,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係供被告陳世卿單獨犯如附表一編號1 至4 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聯繫所用之物,亦係供被告陳世卿與莊敏文、陳世卿與劉丹緹共同犯如附表一編號6 、7 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聯繫所用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及共犯責任共同原則,於被告陳世卿與莊敏文、陳世卿與劉丹緹此部分所共犯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項下諭知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依刑法第38條第4 項之規定,連帶追徵其價額。
㈣在莊敏文住處扣得之甲基安非他命2 小包、吸食器1 組、玻
璃球2 顆,雖屬被告莊敏文所有,係被告莊敏文於另案施用毒品案件所用之物、或無證據認與本案販賣毒品有關之物;及扣案TaiwanMobile牌行動電話1 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1張),雖屬被告莊敏文所有,與本案無關,均不諭知沒收。另扣得三星牌行動電話1 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 張),為犯附表一編號6 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聯繫所用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
㈤末按宣告多數沒收者,併執行之,修正後刑法第40條之2 第
1 項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乃因沒收新制已將沒收列為專章,具有獨立之法律效果,在宣告多數沒收情形,並非數罪併罰,乃配合刪除刑法第51條第9 款規定,並增訂刑法第40條之2 第1 項規定,故本件依修正後刑法第40條之2 第1項規定,應併執行沒收,無庸於定應執行刑後諭知沒收之數罪併罰方式。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第17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第19條第1項,修正前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項、第11條、第28條、第47條第1 項、第59條、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1 項、第2 項、第4 項、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40條之2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盈錦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瑋桓
法 官 陳秋君法 官 黃怡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莊宜諳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編號│交易時間 │交易地點 │交易對象│交易經過 │宣告罪刑及沒收 ││ │ │ │ │ │ │├──┼────────┼───────┼────┼──────────┼────────────────┤│ 1. │104年7月15日18時│新北市新店區國│莊敏文 │莊敏文於104 年7 月15│陳世卿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起│16分許 │校路新店國小附│ │日10時55分許、18時5 │叁年捌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 及2 ││訴書│ │近某處 │ │分許,以其持用門號09│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三││附表│ │ │ │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編號3 所示之物沒收之。未扣案之搭││一編│ │ │ │打陳世卿持用之門號09│配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號1 │ │ │ │00000000號洽購0.5公 │廠牌不詳,含該門號SIM 卡壹張)及││) │ │ │ │克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均沒收之,於││ │ │ │ │非他命,經談妥後,陳│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 │ │ │世卿於左揭時間地點,│時,追徵其價額。 ││ │ │ │ │交付毒品並收取價金50│ ││ │ │ │ │0 元(未扣案)。 │ │├──┼────────┼───────┼────┼──────────┼────────────────┤│ 2. │104年8月18日18時│新北市新店區北│潘志龍及│潘志龍於104 年8 月18│陳世卿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起│58分許 │宜路1段272號1 │林成明 │日18時42分許,以其持│叁年捌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 及2 ││訴書│ │樓焦糖滷味前。│ │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三││附表│ │ │ │行動電話撥打陳世卿持│編號3 所示之物沒收之。未扣案之搭││一編│ │ │ │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配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號2 │ │ │ │行動電話洽購2,000 元│廠牌不詳,含該門號SIM 卡壹張)沒││) │ │ │ │之甲基安非他命2 小包│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 │ │ │,林成明於同日18時49│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分許,以其持用之門號│ ││ │ │ │ │0000000000號撥打至陳│ ││ │ │ │ │世卿持用之上揭門號行│ ││ │ │ │ │動電話洽購5,000 元之│ ││ │ │ │ │甲基安非他命5 小包,│ ││ │ │ │ │陳世卿向林成明表示委│ ││ │ │ │ │由潘志龍轉交毒品,經│ ││ │ │ │ │談妥後,陳世卿於左揭│ ││ │ │ │ │時間地點,交付2,000 │ ││ │ │ │ │元之安非他命與潘志龍│ ││ │ │ │ │,並同時交付5,000 元│ ││ │ │ │ │之甲基安非他命與潘志│ ││ │ │ │ │龍,由潘志龍於同日19│ ││ │ │ │ │時40分許,在新北市烏│ ││ │ │ │ │來區龜山郵局轉交與林│ ││ │ │ │ │成明。惟迄未收取 │ ││ │ │ │ │7,000 元之價金。(潘│ ││ │ │ │ │志龍此部分犯行未據起│ ││ │ │ │ │訴) │ │├──┼────────┼───────┼────┼──────────┼────────────────┤│ 3. │104年9月10日20時│新北市新店區北│林成明及│王輝忠於104 年9 月10│陳世卿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起│9分許。 │宜路1段272號1 │王輝忠 │日19時28分許、19時47│叁年捌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 及2 ││訴書│ │樓焦糖滷味前。│ │分許以其持用之門號09│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三││附表│ │ │ │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編號3 所示之物沒收之。未扣案之搭││一編│ │ │ │打陳世卿持用之門號09│配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號3 │ │ │ │00000000號行動電話洽│廠牌不詳,含該門號SIM 卡壹張)沒││) │ │ │ │購1,000 元之甲基安非│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 │ │ │他命1 小包,且要求陳│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世卿交付毒品予林成明│ ││ │ │ │ │,林成明於同日20時1 │ ││ │ │ │ │分許,以其持用之門號│ ││ │ │ │ │0000000000號撥打陳世│ ││ │ │ │ │卿持用之上揭門號行動│ ││ │ │ │ │電話洽購5,000 元之甲│ ││ │ │ │ │基安非他命5 小包,經│ ││ │ │ │ │談妥後,被告陳世卿於│ ││ │ │ │ │左揭時間、地點交付5,│ ││ │ │ │ │000 元之甲基安非他命│ ││ │ │ │ │5 小包與林成明,另同│ ││ │ │ │ │時交付1,000 元甲基安│ ││ │ │ │ │非他命1 小包與林成明│ ││ │ │ │ │,由林成明於同日20時│ ││ │ │ │ │許,在新北市烏來區5 │ ││ │ │ │ │段39號住處轉交與王輝│ ││ │ │ │ │忠。(林成明此部分犯│ ││ │ │ │ │行未據起訴) │ │├──┼────────┼───────┼────┼──────────┼────────────────┤│ 4. │104年9月11日20時│新北市新店區新│王輝忠 │王輝忠於104 年9 月11│陳世卿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起│39分許。 │店捷運站附近加│ │日19時56時許至20時39│叁年捌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 及2 ││訴書│ │州旅館。 │ │分許,以其持用之門號│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三││附表│ │ │ │0000000000號與陳世卿│編號3 所示之物沒收之。未扣案之搭││一編│ │ │ │持用之上揭門號連繫洽│配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號4 │ │ │ │購1,000 元之甲基安非│廠牌不詳,含該門號SIM 卡壹張)及││) │ │ │ │他命1 小包,經談妥後│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均沒收之,於││ │ │ │ │,陳世卿於左揭時間地│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 │ │ │點,交付毒品並收取價│時,追徵其價額。 ││ │ │ │ │金1,000 元(未扣案)│ ││ │ │ │ │。 │ ││ │ │ │ │ │ │├──┼────────┼───────┼────┼──────────┼────────────────┤│ 5. │104年10月26日23 │新北市新店區北│朱晏青 │陳世卿於104 年10月26│陳世卿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起│時10分後某時許。│宜路1段272號1 │ │日18時許至23時10分許│叁年捌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 及2 ││訴書│ │樓焦糖滷味前。│ │,以其所持用之門號09│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三││附表│ │ │ │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編號3 所示之物及編號6 所示HTC 廠││一編│ │ │ │朱宴青持用之門號0963│牌行動電話1 支(內含門號00000000││號5 │ │ │ │517365號行動電話聯繫│00號SIM 卡壹張)均沒收之。未扣案││) │ │ │ │販賣半兩之甲基安非他│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伍佰元,沒收││ │ │ │ │命,經談妥後,陳世卿│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 │ │ │於左揭時間地點,交付│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毒品並收取價金7,500 │ ││ │ │ │ │元(未扣案)。(起訴│ ││ │ │ │ │書認定價金為7,500 至│ ││ │ │ │ │8, 000元,因被告及證│ ││ │ │ │ │人朱晏青已不確定此部│ ││ │ │ │ │分之金額,固從有利於│ ││ │ │ │ │被告之認定為7,500 元│ ││ │ │ │ │。 │ │├──┼────────┼───────┼────┼──────────┼────────────────┤│ 6 │104 年7 月5 日18│新北市新店區 │朱晏青 │陳世卿先於104 年7 月│陳世卿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起│時47分許、21時 │新店路121 之1 │ │5日18時30分許,以其 │徒刑叁年捌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 ││訴書│20分許後某時 │號7 樓樓下(莊│ │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及2 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事實│ │敏文居處樓下)│ │29號行動電話與朱晏青│表三編號3 所示之物沒收之。未扣案││欄一│ │、新北市新店區│ │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之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㈡)│ │光明街與北新路│ │號行動電話談妥朱晏青│支(廠牌不詳,含該門號SIM 卡壹張││ │ │口某網咖 │ │價金洽購半兩毒品,陳│)及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仟元均沒收之││ │ │ │ │世卿另撥打至莊敏文所│,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 文所 │ ││ │ │ │ │ 持用之門號 │ ││ │ │ │ │ 0000000000號行動│ ││ │ │ │ │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沒收時,與莊敏文連帶追徵其價額。││ │ │ │ │號行動電話指示莊敏文│ ││ │ │ │ │交付毒品事宜,莊敏文│ ││ │ │ │ │於104 年7 月5 日18時│ ││ │ │ │ │47分許在其居處樓下,├────────────────┤│ │ │ │ │交付6 公克甲基安非他│莊敏文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 │ │ │ │命予朱晏青,並收取 │處有期徒刑叁年捌月。扣案之三星牌││ │ │ │ │9,000 元之價金,莊敏│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 │ │ │ │文於同日20時許,在新│20號SIM 卡壹張)沒收之。未扣案之││ │ │ │ │北市○○區○○街與北│之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 │ │ │ │新路口某網咖,將9,00│支(廠牌不詳,含該門號SIM 卡壹張││ │ │ │ │0 元轉交與陳世卿,因│))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莊敏文交付之毒品數量│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與陳世卿連帶追││ │ │ │ │不足,陳世卿再指示莊│徵其價額。 ││ │ │ │ │敏文於同日21時20分後│ ││ │ │ │ │某時,在上開網咖,補│ ││ │ │ │ │足剩餘12公克甲基安非│ ││ │ │ │ │他命與朱晏青。 │ │├──┼────────┼───────┼────┼──────────┼────────────────┤│ 7 │104 年9 月3 日 │新北市新店區北│朱晏青 │陳世卿於104 年9 月3 │陳世卿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起│19時44分許 │宜路1 段272 號│ │日16時33分許,以其所│徒刑叁年捌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 ││訴書│ │劉丹緹住處樓下│ │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及2 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事實│ │ │ │號行動電話與朱晏青持│表三編號3 所示之物沒收之。未扣案││欄一│ │ │ │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之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㈢)│ │ │ │行動電話交易毒品,並│支(廠牌不詳,含該門號SIM 卡壹張││ │ │ │ │同意朱晏青賒欠價金,│)及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元均沒收之││ │ │ │ │朱晏青於同日19時38分│,於全部或一部不能執行沒收或不宜││ │ │ │ │撥打陳世卿所持用之門│執行沒收時,與劉丹緹連帶追徵其價││ │ │ │ │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額。 ││ │ │ │ │話,因陳世卿睡眠中不│ ││ │ │ │ │便接聽,劉丹緹接聽確│ ││ │ │ │ │認毒品交易地點後,明├────────────────┤│ │ │ │ │知陳世卿在販賣甲基安│劉丹緹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 │ │ │ │非他命牟利,於左揭時│處有期徒刑叁年捌月。未扣案之搭配││ │ │ │ │間、地點,仍依半醒中│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廠││ │ │ │ │陳世卿之指示,自其包│牌不詳,含該門號SIM 卡壹張)沒收││ │ │ │ │包取出交付15公克甲基│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執行沒收或不││ │ │ │ │安非他命,下樓交付與│宜執行沒收時,與陳世卿連帶追徵其││ │ │ │ │朱晏青。 │價額。 │├──┼────────┼───────┼────┼──────────┼────────────────┤│ 8 │104 年10月25日21│新北市新店區安│林成明 │陳世卿於104 年10月25│陳世卿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轉││(起│時43分許 │𣙍交流道附近某│ │日21時11分許起,以其│讓禁藥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如││訴書│ │處 │ │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附表三編號1 、2 所示之物及如附表││事實│ │ │ │81 號 之行動電話與林│三編號6 所示HTC 廠牌行動電話壹支││欄一│ │ │ │成明持用之門號098434│(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壹張││㈣)│ │ │ │7431號行動電話聯繫,│)均沒收之。 ││ │ │ │ │陳世卿於左揭時間、地│ ││ │ │ │ │點,無償轉讓微量(未│ ││ │ │ │ │達10公克)甲基安非他│ ││ │ │ │ │命與林成明 │ │└──┴────────┴───────┴────┴──────────┴────────────────┘附表二┌──┬─────┬───────┬───┬───┬───┬────────────┬──────┐│編號│對應之犯罪│通聯時間 │通話人│聯絡方│通話人│通話內容 │卷證頁次 ││ │事實 │ │ │向 │ │ │ │├──┼─────┼───────┼───┼───┼───┼────────────┼──────┤│ 1. │事實欄一㈡│①104年7月5日 │陳世卿│ 受話 │朱晏青│朱:去哪找你 │見偵卷一第57││ │ │18:30:01 │092039│ │096351│陳:新店路 │頁 ││ │ │ │2129 │ │7365 │朱:蛤? │ ││ │ │ │ │ │ │陳:新店路 │ ││ │ │ │ │ │ │朱:新店路喔 │ ││ │ │ │ │ │ │陳:新店路吊橋裡面那邊 │ ││ │ │ │ │ │ │朱:我現在在碧潭拉 │ ││ │ │ │ │ │ │陳:我會叫人拿給你 │ ││ │ │ │ │ │ │朱:你在哪,你不在喔 │ ││ │ │ │ │ │ │陳:嘿 │ ││ │ │ │ │ │ │朱:新店路喔 │ ││ │ │ │ │ │ │陳:嘿對 │ ││ │ │ │ │ │ │朱:我先拿給他喔? │ ││ │ │ │ │ │ │陳:一樣先拿給他 │ ││ │ │ │ │ │ │朱:好啦 │ ││ │ ├───────┼───┼───┼───┼────────────┼──────┤│ │ │②同日18:31:38│陳世卿│ 發話 │莊敏文│陳:你現在人去你家外面那 │見偵卷一第57││ │ │ │092039│ │090887│莊:你說啥? │頁 ││ │ │ │2129 │ │9920 │陳:晏青你知道嗎 │ ││ │ │ │ │ │ │莊:恩 │ ││ │ │ │ │ │ │陳:他去你家外面那,你在 │ ││ │ │ │ │ │ │ 先拿一些給他我的東西 │ ││ │ │ │ │ │ │莊:你說啥 │ ││ │ │ │ │ │ │陳:他會拿給你啦 │ ││ │ │ │ │ │ │莊:恩? │ ││ │ │ │ │ │ │陳:他該給你的會給你,你 │ ││ │ │ │ │ │ │ 就恩 │ ││ │ │ │ │ │ │莊:恩 │ ││ │ │ │ │ │ │陳:你先給他處理 │ ││ │ ├───────┼───┼───┼───┼────────────┼──────┤│ │ │③同日18:37:46│陳世卿│ 受話 │朱晏青│朱:我到網咖 │見偵卷一第57││ │ │ │092039│ │096351│陳:喔,好,他從網咖回家 │頁 ││ │ │ │2129 │ │7365 │朱:他在網咖喔 │ ││ │ │ │ │ │ │陳:他要回家拿阿 │ ││ │ │ │ │ │ │朱:回去了喔 │ ││ │ │ │ │ │ │陳:嘿阿 │ ││ │ │ │ │ │ │朱:喔好 │ ││ │ ├───────┼───┼───┼───┼────────────┼──────┤│ │ │④同日18:46:50│陳世卿│ 受話 │朱晏青│朱:怎麼那麼久 │見偵卷一第57││ │ │ │092039│ │096351│陳:是喔,我問他看看,應 │頁 ││ │ │ │2129 │ │7365 │ 該很快 │ ││ │ ├───────┼───┼───┼───┼────────────┼──────┤│ │ │⑤同日18:47:37│陳世卿│ 發話 │莊敏文│陳:他在你樓下等你ㄟ │見偵卷一第57││ │ │ │092039│ │090887│莊:我又不知道,他又沒告 │頁 ││ │ │ │2129 │ │9920 │ 訴我,我現在下去 │ ││ │ ├───────┼───┼───┼───┼────────────┼──────┤│ │ │⑥同日18:51:00│陳世卿│ 受話 │朱晏青│陳:有拉,下去了 │見偵卷一第58││ │ │ │092039│ │096351│朱:剩10顆而已ㄟ │頁 ││ │ │ │2129 │ │7365 │陳:多少 │ ││ │ │ │ │ │ │朱:6顆而已 │ ││ │ │ │ │ │ │陳:喔,這樣你有要趕著回 │ ││ │ │ │ │ │ │ 去嗎 │ ││ │ │ │ │ │ │朱:我晚一點才回去 │ ││ │ │ │ │ │ │陳:晚一點喔 │ ││ │ │ │ │ │ │朱:對阿 │ ││ │ │ │ │ │ │陳:晚一點你在打給我 │ ││ │ │ │ │ │ │朱:這6顆我先拿囉 │ ││ │ │ │ │ │ │陳:嘿對對 │ ││ │ ├───────┼───┼───┼───┼────────────┼──────┤│ │ │⑦同日18:59:51│陳世卿│ 受話 │莊敏文│莊:我給六他給九 │見偵卷一第58││ │ │ │092039│(簡訊│091627│ │頁 ││ │ │ │2129 │) │9420 │ │ ││ │ ├───────┼───┼───┼───┼────────────┼──────┤│ │ │⑧同日19:26:05│陳世卿│ 發話 │朱晏青│朱:你在哪裡 │見偵卷一第58││ │ │ │092039│ │096351│陳:我在等接 │頁 ││ │ │ │2129 │ │7365 │朱:我先回去囉 │ ││ │ │ │ │ │ │陳:好 │ ││ │ │ │ │ │ │朱:我錢給他囉 │ ││ │ │ │ │ │ │陳:好,我知道 │ ││ │ ├───────┼───┼───┼───┼────────────┼──────┤│ │ │⑨同日20:42:02│陳世卿│ 發話 │朱晏青│陳:你在哪 │見偵卷一第58││ │ │ │092039│ │096351│朱:中興路網咖 │頁 ││ │ │ │2129 │ │7365 │陳:中興路網咖,你過來阿 │ ││ │ │ │ │ │ │ 財這吼謀,現在馬上過 │ ││ │ │ │ │ │ │ 來 │ ││ │ │ │ │ │ │朱:等一下喔 │ ││ │ │ │ │ │ │陳:光明街還是中興路 │ ││ │ │ │ │ │ │朱:你可以過來嗎 │ ││ │ │ │ │ │ │陳:你在光明街喔 │ ││ │ │ │ │ │ │朱:中興路拉 │ ││ │ │ │ │ │ │陳:中興路喔,安那我難尻 │ ││ │ │ │ │ │ │ 拉,你過來好了,過來 │ ││ │ │ │ │ │ │ 光明街網咖那 │ ││ │ │ │ │ │ │朱:好掰掰 │ ││ │ ├───────┼───┼───┼───┼────────────┼──────┤│ │ │⑩同日20:54:16│陳世卿│ 發話 │朱晏青│陳:你在哪,飛回來啦 │見偵卷一第59││ │ │ │092039│ │096351│朱:啥 │頁 ││ │ │ │2129 │ │7365 │陳:飛回來啦 │ ││ │ │ │ │ │ │朱:飛回來? │ ││ │ │ │ │ │ │陳:你出來啦 │ ││ │ │ │ │ │ │朱:蛤? │ ││ │ │ │ │ │ │陳:你出來啦 │ ││ │ │ │ │ │ │朱:你現在人在哪 │ ││ │ │ │ │ │ │陳:你出來就對了 │ ││ │ ├───────┼───┼───┼───┼────────────┼──────┤│ │ │⑪同日21:20:35│陳世卿│ 受話 │朱晏青│朱:我到了 │見偵卷一第59││ │ │ │092039│ │096351│陳:你在網咖喔 │頁 ││ │ │ │2129 │ │7365 │朱:對阿 │ ││ │ │ │ │ │ │陳:我等半天,我一樣交給 │ ││ │ │ │ │ │ │ 他 │ ││ │ │ │ │ │ │朱:蛤? │ ││ │ │ │ │ │ │陳:我一樣交給剛剛拿給你 │ ││ │ │ │ │ │ │ 的那個人拉,他人在裡 │ ││ │ │ │ │ │ │ 面。 │ ││ │ │ │ │ │ │朱:你給他多少 │ ││ │ │ │ │ │ │陳:12阿 │ ││ │ │ │ │ │ │朱:他現在給我的這些不知 │ ││ │ │ │ │ │ │ 道夠不夠 │ ││ │ │ │ │ │ │陳:6拉,有拉,他很精的人│ ││ │ │ │ │ │ │ 拉 │ ││ │ │ │ │ │ │朱:他說剩6 包,6 包都不 │ ││ │ │ │ │ │ │ 同,後面要橋 │ ││ │ │ │ │ │ │陳:是喔,你回去看怎樣, │ ││ │ │ │ │ │ │ 因為他這個人,等於說 │ ││ │ │ │ │ │ │ ,我平常都交給他處理,│ ││ │ │ │ │ │ │ 不曾有問題。 │ ││ │ │ │ │ │ │朱:好啦 │ ││ │ │ │ │ │ │陳:你就進去跟他拿就好 │ ││ │ ├───────┼───┼───┼───┼────────────┼──────┤│ │ │⑫104年7月6日 │陳世卿│ 受話 │朱晏青│朱:我跟你說喔,那2 張不 │見偵卷一第59││ │ │07:43:06 │092039│ │096351│ 夠重 │至60頁 ││ │ │ │2129 │ │7365 │陳:攏謀夠喔 │ ││ │ │ │ │ │ │朱:對阿,後面都不夠 │ ││ │ │ │ │ │ │陳:後面那多少 │ ││ │ │ │ │ │ │朱:連你那個不到12 │ ││ │ │ │ │ │ │陳:連那都不到12,這麼奇 │ ││ │ │ │ │ │ │ 怪 │ ││ │ │ │ │ │ │朱:他這另外的他都包好 │ ││ │ │ │ │ │ │陳:嘿 │ ││ │ │ │ │ │ │朱:一包一包的… │ ││ │ │ │ │ │ │陳:攏總加起來,還要補多 │ ││ │ │ │ │ │ │ 少給你 │ ││ │ │ │ │ │ │朱:要算一下 │ ││ │ │ │ │ │ │陳:沒關係啦,到時候我在 │ ││ │ │ │ │ │ │ 補2個給你 │ ││ │ │ │ │ │ │朱:補2 個還不夠勒,因為 │ ││ │ │ │ │ │ │ 他那6個扣一扣剩2個 │ ││ │ │ │ │ │ │陳:那6個扣一扣剩2個? │ ││ │ │ │ │ │ │朱:對阿,沒有一個足的ㄟ │ ││ │ │ │ │ │ │ ,差0.2、0.4,你自己 │ ││ │ │ │ │ │ │ 算 │ ││ │ │ │ │ │ │陳:你說,他是6個 │ ││ │ │ │ │ │ │朱:對阿,分做6 袋,6 袋 │ ││ │ │ │ │ │ │ 都包好,攏謀夠1 ,1 │ ││ │ │ │ │ │ │ 個都不到1 │ ││ │ │ │ │ │ │陳:1個謀夠1 │ ││ │ │ │ │ │ │朱:攏謀夠1 ,都含袋到0. │ ││ │ │ │ │ │ │ 8而已 │ ││ │ │ │ │ │ │陳:好沒關係,你到時加一 │ ││ │ │ │ │ │ │ 加攏總欠多少,我再全 │ ││ │ │ │ │ │ │ 補給你,那沒關係,有 │ ││ │ │ │ │ │ │ 差錯,我再補到足 │ │├──┼─────┼───────┼───┼───┼───┼────────────┼──────┤│ 2. │事實欄一㈢│①104年9月3日 │陳世卿│ 受話 │朱晏青│朱:你還沒起來喔 │見偵卷一第63││ │ │16:33:15 │092039│ │096351│陳:車子壞掉,修理不好 │頁 ││ │ │ │2129 │ │7365 │朱:我要上班了 │ ││ │ │ │ │ │ │陳:你5點下班喔 │ ││ │ │ │ │ │ │朱:我感冒 │ ││ │ │ │ │ │ │陳:我昨天有去接新貨 │ ││ │ │ │ │ │ │朱:去哪裡 │ ││ │ │ │ │ │ │陳:不要說那麼多啦 │ ││ │ ├───────┼───┼───┼───┼────────────┼──────┤│ │ │②同日19:38:40│劉丹緹│ 受話 │朱晏青│朱:我在上面拉 │見偵卷一第64││ │ │ │092039│ │096351│劉:你知道滷味這邊嗎 │頁 ││ │ │ │2129 │ │7365 │朱:知道阿 │ ││ │ │ │ │ │ │劉:那這邊 │ ││ │ │ │ │ │ │朱:好 │ ││ │ ├───────┼───┼───┼───┼────────────┼──────┤│ │ │③同日19:44:10│劉丹緹│ 受話 │朱晏青│朱:到拉 │見偵卷一第64││ │ │ │092039│ │096351│劉:好 │頁 ││ │ │ │2129 │ │7365 │ │ │└──┴─────┴───────┴───┴───┴───┴────────────┴──────┘附表三┌─────────────────────────────┐│扣案時間:104年11月18日 ││扣案地點: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5樓 │├───┬──────────────┬──┬───────┤│編 號│ 扣 案 物 品 │數量│備 註 │├───┼──────────────┼──┼───────┤│ 1 │ 殘渣袋 │1個 │檢出甲基安非他││ │ │ │命成分(交通部││ │ │ │民用航空局航空││ │ │ │醫務中心航藥鑑││ │ │ │字第0000000 號││ │ │ │毒品鑑定書) │├───┼──────────────┼──┼───────┤│ 2 │ 塑膠刮勺 │2個 │檢出甲基安非他││ │ │ │命及海洛因降解││ │ │ │物6-乙醯嗎啡成││ │ │ │分(同上鑑定書││ │ │ │、初步鑑驗報告││ │ │ │單) │├───┼──────────────┼──┼───────┤│ 3 │分裝袋 │5個 │被告所有,與本││ │ │ │案有關 │├───┼──────────────┼──┼───────┤│ 4 │帳號00000000000000號郵局金 │1張 │非被告所有且與││ │融卡 │ │本案無關 │├───┼──────────────┼──┼───────┤│ 5 │VICTORY'S 廠牌行動電話(含門│1 支│檢察官於偵查中││ │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 │ │已發還(見偵卷││ │ │ │一第277 頁反面││ │ │ │) │├───┼──────────────┼──┼───────┤│ 6 │HTC 廠牌行動電話(內含門號 │1 支│被告所有,與本││ │0000000000號、門號0000000000│ │案有關 ││ │號SIM 卡共2 張) │ │ │├───┼──────────────┼──┼───────┤│ 7 │TaiwanMobile廠牌行動電話(內│1 支│檢察官於偵查中││ │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張 │ │已發還(見偵卷││ │ │ │一第277 頁反面││ │ │ │) │├───┼──────────────┼──┼───────┤│ 8 │無線監視器 │1 個│被告所有,與本││ │ │ │案無關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