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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5 年訴字第 172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172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現順選任辯護人 張顥璞律師上列被告因偽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39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王現順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王現順明知民國101 年5 、6 月間,告發人蔡秀明係以其本人及利眾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利眾公司)名義,至臺北市○○區○○○路○○○ 號2 樓王現順之辦公室,向李元榮借款新臺幣(下同)3,000 萬元,該借款人並非周芝蘭、黃品茹、沈瑋欽、謝侑晉、葉昌洋、陳堯舜及楊育淇等7 人(下稱周芝蘭等7 人)之事實,竟基於偽證之犯意,於104 年2 月4 日,在本院民事庭103 年度重訴字第1161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審判時,以證人身分,對於上述周芝蘭等7 人是否曾於上開時、地向李元榮借款之此一與案件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具結而虛偽證述:「(問:就你所知,係何人向李元榮借款3,000 萬元?係蔡秀明?還是蔡秀明及原告周芝蘭等7 人?)是蔡秀明及周芝蘭等7 人共同去借這些錢。」等語,足以影響法院判決之結果。因認被告王現順涉犯刑法第168 條之偽證罪嫌等語。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308 條規定:「判決書應分別記載其裁判之

主文與理由;有罪之判決並應記載犯罪事實,且得與理由合併記載。」同法第310 條第1 款規定:「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分別情形記載左列事項: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及同法第154 條第2 項規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揆諸上開規定,刑事判決書應記載主文與理由,於有罪判決書方須記載犯罪事實,並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所謂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該法第154 條第2 項規定之「應依證據認定之」之「證據」。職是,有罪判決書理由內所記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經嚴格證明之證據,另外涉及僅須自由證明事項,即不限定有無證據能力之證據,及彈劾證人信用性可不具證據能力之彈劾證據。在無罪判決書內,因檢察官起訴之事實,法院審理結果,認為被告之犯罪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諭知,則被告並無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存在,既無刑事訴訟法第

154 條第2 項所規定「應依證據認定之」事實存在,因此,判決書僅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理由內記載事項,為法院形成主文所由生之心證,其論斷僅要求與卷內所存在之證據資料相符,或其論斷與論理法則無違,通常均以卷內證據資料彈劾其他證據之不具信用性,無法證明檢察官起訴之事實存在,所使用之證據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參照同此見解),是以本案被告既經本院認定犯罪不能證明(詳見後述),本判決即不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再認定被告有罪之事實,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且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懷疑,而得確信其為事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尚難為有罪之認定基礎;另苟積極證據不足以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足資參照)。再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規定甚明;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

128 號判例意旨可供參照)。又所謂偽證,係指證人對於所知實情故作虛偽之陳述而言,不包括證人根據自己之意見所作之判斷在內(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506號判例足資參照)。再者,刑法第168 條之偽證罪,係以證人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故意為虛偽之陳述為構成要件之一,而所謂「虛偽之陳述」,必須行為人以明知不實之事項,故為虛偽之陳述,始為相當;質言之,必須行為人主觀上明知反於其所見所聞之事項,故意為不實之陳述而言,如行為人就其聽聞而為證述,或因誤會或記憶不清而有所錯誤,因欠缺犯罪故意,均與故為虛偽陳述之犯罪構成要件有間,則不能以本罪相繩(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4895號、81年度台上字第1330號判決均同此見解)。另證人之陳述,不免因人之觀察、知覺、記憶、敘述、表達等能力及誠實信用,而有偏差。是證人之證述,其證明力是否充足,是否仍須補強證據輔助,應視證言本質上是否存在較大之虛偽危險性而定,是如告訴人、告發人等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與被告間存有利害關係,此類證人本質上存有較大之虛偽危險性,縱施以交互詰問與對質,其真實性之擔保仍有未足,為擔保其真實性,即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6199號判決亦持此見)。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68 條之偽證罪嫌,係以被告偵查中之供述、告發人蔡秀明之指述、證人周芝蘭之證詞、本院103 年重訴字第1161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104 年2 月4日言詞辯論筆錄、證人結文、判決書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21114 號妨害自由案件102 年11月22日被告訊問筆錄為其論據。

五、訊據被告固坦承確有於104 年2 月4 日,在本院民事庭103年度重訴字第1161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下稱另案民事事件)審判時,以證人身分,對於該另案民事事件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具結而證述:「(問:就你所知,係何人向李元榮借款3,000 萬元?係蔡秀明?還是蔡秀明及原告周芝蘭等7 人?)是蔡秀明及周芝蘭等7 人共同去借這些錢。」等語乙情,惟堅詞否認有何偽證犯行,辯稱:當時是蔡秀明透過中間人來跟我借3,000 萬元,用臺中市○○區○○○街1樓至7 樓之建物和土地(下稱本案房地)作為擔保,因我資金不夠,所以找我朋友李元榮一同出資,李元榮出借2,000萬,我出1,000 萬,但我發現蔡秀明並非該房地之所有權人,而係周芝蘭等7 人,我擔心不合法,於是我要求要由蔡秀明及周芝蘭等7 人聯名作借款人,蔡秀明表示她有周芝蘭等

7 人之代理權,並且也同意我的條件,所以最後簽訂借貸契約時就以蔡秀明、利眾公司及周芝蘭等7 人作為借款債務人,我們也是把借款支票抬頭分別開給他們8 人,故我主觀上就是借錢給蔡秀明及周芝蘭等7 人等語。

六、被告與蔡秀明間簽訂以李元榮為債權人,蔡秀明、利眾公司暨其負責人董建弘及周芝蘭等7 人為債務人之借貸契約,約定以信託與利眾公司之上開房地為抵押物,借貸3,000 萬,並分別開立抬頭為周芝蘭等7 人之支票交與蔡秀明,蔡秀明另出具以上開債務人為發票人之本票3 張(每張金額為1,00

0 萬,共3 張)為擔保;且被告亦有於上開時、地於本院另案民事事件為證人時,於具結後為前揭證述內容等節,除為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明確(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他字第5259號卷,下稱他卷,第46頁至第47頁、本院卷第16頁反面、第34頁、第128 頁至第

128 頁反面),核與證人即告發人蔡秀明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相同(見本院卷第87頁至第88頁),並有建築改良物信託登記契約書、抵押借款契約書、銀行支票7 張、本票3 張(本院卷第45頁至第73頁)、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見他卷第

6 頁至第24頁)、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見本院民事庭103 年度重訴字第1161號卷第92頁、第96頁至第97頁)、本院另案民事事件即103 年重訴字第1161號債務人異議之訴104 年2 月4 日言詞辯論筆錄、證人結文、判決書等件在卷可考(見他卷第25頁至第32頁、本院前開民事卷第108 頁至第116 頁、第21

2 頁至第217 頁反面),復經本院核閱前開民事事件卷宗全卷影本無誤,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是本案應審究者,厥為:被告主觀上是否認知周芝蘭等7 人亦為前揭借貸契約之借款人?經查:

㈠證人即告發人蔡秀明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係因其有資金需求

,始透過中間人呂俊昌向被告借貸,嗣由其與被告2 人商談借款事宜,周芝蘭等7 人均未出面,也從未與被告見過面等語(見本院卷第87頁至第87頁反面),此與證人呂俊昌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一致(見本院卷第111 頁至第112 頁),亦為被告亦不否認,是此部分事實應可認定。惟我國民法基於私法自治之原則,就借貸契約並無要式規定,且依民間商業、借貸慣習,出面借款之人未必即係真正欲借款之人;出名借款之人也未必即係真正出資之人,而將保證人以連帶債務人、借款人之名義記載於契約之上,或以代理、或顯名、或隱名等等方式,所在皆有,不一而足,僅賴雙方當事人意思表示合致即可,況證人蔡秀明亦於本院證述:「(問:為何契約書上債權人是寫李元榮?)一般地下金融的借款方式是不會跟你說金主到底是誰,怕你跳過他們,所以當初透過中人呂俊昌先生,他告訴我金主是王現順,但我不知道實際金主是誰;我之前都沒有看過李元榮。」等語(見本院卷第86頁反面、第90頁反面、第31頁),可見實際出資放款之人,也未必親自出面洽談借貸事宜,再觀諸本件借貸實際出資者雖為被告及李元榮二人,被告亦未顯名於前揭借貸契約,益徵不能僅以係何人出面商談借貸遽而判斷實際借款、出資之債權人與債務人,是苟僅以周芝蘭等7 人均未出面,也從未與被告見面一節,即認定、推論被告主觀上明知真正借款之人僅有蔡秀明一人,實有率斷。

㈡而證人蔡秀明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本件究竟是誰

要向王現順借款?)利眾科技有限公司及當時負責人董建弘還有我。」,然其復證稱:(問:為何上開抵押借款契約書上第2 頁的債務人除了你還有周芝蘭等7 人的名字?)一般會跟民間借款都是資金告急,王現順說一定要7 個人(即周芝蘭等7 人)設定義務人的名字,就是擔保物的提供人,就是這7 個人的名字一定要填上去。」等語(見本院卷第87頁至第87頁反面),此與被告所辯因蔡秀明並非上開房地之所有權人,為避免違法,故要求蔡秀明以上開房地所有權人即周芝蘭等7 人共列為借款債務人,始同意借款乙節並無矛盾,而證人蔡秀明雖證稱係被告於簽約當場臨時要求要以周芝蘭等7 人之名義作為債務人,並簽立本票云云(見本院卷第

89 頁 反面、第90頁),然與證人即本件借貸中間人呂俊昌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問:本案蔡秀明實際與王現順借款簽訂合約之當時,你有無陪同在場?)有。(問:當時你所見簽約之經過為何?)我在旁邊只有看到他們簽約蓋章,他們講好條件才簽,當時還有一位董先生即董建弘也在…簽好後王現順同意借這筆款項,他們沒有爭吵,如果有爭吵王現順就不會借她錢。(問:為何該份契約書第2 頁債務人部分除了利眾公司外,另包含蔡秀明及周芝蘭等人?)因為房子是周芝蘭等7 個人的。簽借貸合約時蔡秀明說房子是公司的,所以她有權利來借錢,因為房子有信託給利眾公司,蔡秀明說信託契約裡面有說她有權利處分。(問:當場是否有人堅持要將周芝蘭等7 人列為共同債務人,否則則不同意借貸,有無此事?)沒有,他們就簽好合約大家就離開了。沒有什麼爭吵。(問:借款契約是以周芝蘭等七人和蔡秀明及利眾公司為借款人,這是誰的要求?)這是他們兩造雙方同意的條件。(問:但周芝蘭等7 人並未在場,是誰把周芝蘭等7人 的名字寫在借款契約上?)就是蔡秀明。(問:但出面借款的是蔡秀明和利眾公司的負責人董建弘,當時在談借款條件的時候只有這兩個人當借款人,王現順有表示反對嗎?)沒有反對。(問:既然沒有反對,為何後來又多出周芝蘭等7 人?)條件是蔡秀明與王現順講好的,這個條件是王現順要求的。(問:蔡秀明知道這個要求之後,如何表示?)他們有同意才會簽吧。(問:周芝蘭等7 人並不在場,王現順或李元榮有對他們不在場這件事情提出疑問嗎?)沒有。(問:在整個借款過程中,蔡秀明有無提到她可以代理周芝蘭等7 人?) 有。(問:蔡秀明有無提到她如何代理周芝蘭等7 人,為何可以代理周芝蘭等7 人?)她說她有信託契約書,所以可以代理。」等語不符(見本院卷第112 頁至第

113 頁反面),則證人蔡秀明上開證言是否屬實,顯有疑義。且證人蔡秀明雖於本院證稱其無獲得授權以周芝蘭等7 人之名義簽發本票等語(見本院卷第88頁),然其前於本院另案民事事件為證人時卻又具結證稱其有獲得授權(見本院另案民事卷宗第111 頁),而再於本院行交互詰問時,經被告辯護人詰問其為何於民事庭作證時表示受有授權,又改稱:「是王現順逼著我要簽,所以我才簽」、「我的信託契約書上有授權我買賣房屋」、「要講有授權也可以」等語(見本院卷第88頁至第88頁反面),其說詞反覆、矛盾,顯見憑信性極為可疑;又其於本院審理時行交互詰問時就其有無看過前開抵押借貸契約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其上蔡秀明、利眾公司、周芝蘭等7 人之印鑑章係由何人蓋用此一問題,先於檢察官行主詰問、本院為補充訊問時分別證稱:「(提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今天第一次看到」、「(提示抵押借款契約書)我只有看到契約書的最後一張,前面沒有看到」、「都是由王現順的代書蓋的」、「都不是我們蓋的,印章都是王現順跟他的代書蓋的」、「印章全部由王現順的代書蓋的」等語(見本院卷第87頁至第87頁反面、第89頁反面),然其卻又於本院請被告對其證詞表示意見:「證人都說謊,印章及文件都是蔡秀明在辦」等語之後,突改稱:「被告自己說他臺中沒有代書,找我前一個金主的代書辦,被告叫我把文件帶給我前一任的金主」等語(見本院卷第91頁反面),則被告與蔡秀明2 人於臺中就本案借貸契約之簽訂及抵押設定之登記,究竟係被告所委託之代書辦理,抑或係證人蔡秀明委託其前金主之代書辦理一節,證人蔡秀明之證詞依然前後不一,令人起疑;甚且,蔡秀明於提出告發後,於本案偵查初始,於檢察事務官詢問其對於被告辯稱有簽定借貸契約之意見時,委由告發代理人表示:「沒有所謂借款契約,也沒有周等7 人在上面」等明顯違背事實之意見(見他卷第47頁),又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親自表示:「(問:本件當初借款為何沒有借據?)沒有借據,簽本票」等語(見他卷第51頁),並接續由告發代理人表示對被告另提告之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後已為再議聲請等語(見他卷第51頁反面),顯然蓄意迴避其以周芝蘭等7 人名義訂立契約、簽立本票之情。綜上觀之,已可見證人蔡秀明之證詞多有瑕疵,證明力甚為不足,兼衡證人蔡秀明乃本案告發人,其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與被告間存有利害關係,又其自承於本案借貸契約書及本票上簽以周芝蘭等7人之簽名,非無為規避偽造文書之罪嫌,而有推諉卸責之高度可能,本質上存有較大之虛偽危險性,其證言是否確與事實相符,均非無疑慮;況利眾公司乃前揭房地之信託受託人,依法及其信託約定內容本即可以本人名義為借貸或設定抵押,亦有前開卷附建築改良物信託契約書可參,是以衡諸常情,若蔡秀明與被告並無約定以周芝蘭等7 人為共同顯名借款人,則蔡秀明以利眾公司之名義與被告簽訂抵押借貸契約、設定抵押登記時,又何須攜帶周芝蘭等7 人之印章到場,被告又何有將放款支票抬頭開予周芝蘭等7 人之必要,更可證其二人就該借貸關係,除蔡秀明及利眾公司外,應另有以周芝蘭等7 人作為顯名借款人之約定無誤。

㈢證人周芝蘭固於本院證稱:我與我的同事黃品茹、沈瑋欽、

謝侑晉、葉昌洋、陳堯舜及楊育淇等6 人,因投資房地產而共同出資購買本案房地,但因奢侈稅之故,先將該房地信託給蔡秀明負責之利眾公司,並委託蔡秀明尋找賣家出售,但我沒有授權給蔡秀明去借貸或以我名義簽發本票,我事前也不知道蔡秀明為了週轉用上開房地去抵押借款,是事後打官司才知道等語(見本院卷第105 頁反面至第117 頁),雖可徵周芝蘭等7 人實際上並未向被告借貸金錢,亦證其等並無授權蔡秀明可使用其等名義為法律行為。惟蔡秀明既已提出前揭信託契約及周芝蘭等7 人之印鑑證明、印鑑章等物,當己表彰一定程度獲有該7 人授權或代理之權利外觀,姑不論是否有民法上表見代理效果之適用,然對於非屬法律專業人士之被告而言,其信賴此一表見外觀,亦屬合理,是其辯稱主觀上相信蔡秀明確實可以代理周芝蘭等7 人作為共同借款債務人,而認周芝蘭等7 人亦為借款之人,尚難認為不可採信。

㈣又被告雖於本院另案民事事件為證人時為前揭證述,然細究

其於該審理期日完整之證述前後問答,其除就商談借貸、簽訂契約、本票、及交付支票等過程詳細證述外,亦證稱:「(問:蔡秀明來借錢時有說是他個人借錢嗎?)他個人要借,但房子不是他的,故我們認知是印鑑證明、印鑑章他拿的出來,他也說這7 人是他的人頭,他有代理他的權利。(問:是蔡秀明個人來借錢嗎?)我的認知不是這樣,印鑑證明是本人要去申請,要辦理設定與信託,這不是蔡秀明想要怎麼做就怎麼做,這不可能。」等語(見本院另案民事卷宗第

113 頁至第113 頁反面),顯見被告雖未直接確認與周芝蘭等7 人是否有借款之真義,然於另案作證當時,亦詳敘其主觀上認定「是蔡秀明及周芝蘭等7 人共同借款」之判斷依據,以供法院審酌,縱本案被告被訴之該段特定證述內容與客觀事實不同,惟係屬其根據所知之實際情狀,加上自己之意見所為之判斷,而就其主觀上所認知之內容為證述,並非故為虛偽陳述其明知不實之事項,雖因誤會而有所錯誤,然終與「故為虛偽陳述」迥不相同,依前開說明,實難認被告主觀上具有偽證之犯意,是核其所為要與刑法偽證罪之構成要件有間,自不能以該罪相繩。

㈤另被告雖曾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0000

0 號妨害自由案件中證稱:「當初蔡秀明透過我們共同朋友呂進昌(應為呂進昌之誤載)向我借錢,我說我沒那麼多錢,後來透過李元榮借錢給蔡秀明」等語(見他卷第33頁至第33頁反面),然就該偵查筆錄之記載,檢察官其時所訊問之問題係為:「你係何機緣擔任系爭房地的信託的受託人?」等語,足見檢察官之問題重點在於被告為何會擔任本案房地之信託受託人,並非在於該借貸關係中實質借款人為何人,是以被告或僅係因擇要回答始為上開證述,實難憑此即為對被告不利之認定;且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均明確供稱係蔡秀明透過呂俊昌向其借貸,但其擔心所供作擔保之土地並非蔡秀明所有,而要求蔡秀明另要以周芝蘭等7 人為借款人,始同意出借資金等節,業經本院詳敘理由認定如前,是被告雖曾於本院準備程序供稱:「當時是告發人即蔡秀明要來借3,000 萬元」、「其他7 個人(即周芝蘭等7 人)我不認識」等語(見本院卷第16頁反面),均為依時序陳述借貸始末,並無啟人疑竇之處,兼以且證人李元榮於本院審理時所證稱:「(問:當初王現順如何跟你說要借款,借款給誰?)王現順說要借款給台中一個蔡小姐,蔡小姐有拿一棟房子要來借錢,房子有7 個人的名字。王現順告訴我他手上有委任信託,因為我不是專業,我只告訴他錢是我的血汗錢,你要確保我的債權。(問:王現順於事前或事後有無向你表示,是將你所提供之金錢借款給利眾公司及蔡秀明?)有,王現順事前有跟我說要借錢,他告訴我要借錢給蔡秀明等7 個人,我問他有什麼樣的抵押品,他就告訴我有一個信託契約書,他也告訴我建物上有7 個人的名字,我只告訴他我是出資人,細節我不清楚,我只要求我們的債權確定安全。(問:當時你有無跟王現順要求除了蔡小姐之外,也要以房屋所有權人當借款人?)有,所以後面我要求他每個人開一張銀行的台支。」等語(見本院卷第92頁、第95頁),亦清楚表徵被告及李元榮兩位出資人商議後,要求蔡秀明要共同以周芝蘭等7 人為借款人,始同意出借資金乙節轉折緣由,兩人證詞並無矛盾或齟齬,亦與常情相符,自無能資為對被告有罪之佐證,附此敘明。

七、至檢察官雖另向本院聲請傳喚證人蔡岳泰律師、董建弘、及鄭姓代書等人到院,待證事實為本案借貸契約簽約內容係如何談定(見本院卷第115 頁反面)。惟按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聲請調查之證據,法院認為不必要者,得予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163 條之2 第1 項定有明文。而與待證事實無重要關係者、待證事實已臻明瞭無再調查之必要者,依同條第2 項第2 、3 款之規定,即均屬不必要調查之證據。而檢察官雖聲請調查上開證據,然本院業已依據前述各項證據及論理法則與經驗法則,認定縱本案被告被訴之該段特定證述內容與客觀事實不同,然係屬其根據所知之實際情狀,加上自己之意見所為之判斷,並非以其明知不實之事項,故為虛偽之陳述,已如前述,是本案事證已臻明確;且依證人蔡秀明、呂俊昌之證述,上開聲請傳喚之證人並非每次均有參與借貸之商談,難認其等確與待證事實有何重要關係。是依前揭說明,經核檢察官上開聲請之證據,俱無調查之必要,均應予駁回。

八、綜上所述,本案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在訴訟上之證明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為真實之程度,尚不足以使本院形成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偽證犯行之確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上開犯行,其犯罪自屬不能證明,揆諸前揭說明,依法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顧仁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9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翊哲

法 官 林伊倫法 官 張耀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盈茹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5 日

裁判案由:偽證
裁判日期:2016-11-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