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189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劍虹
郭玉份黃光雄上列被告因違反公司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調偵字第1732號、105 年度偵字第64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李劍虹共同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壹拾捌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郭玉份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減為有期徒刑玖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黃光雄共同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李劍虹於民國95年間籌設瑞豐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瑞豐公司),並擔任該公司之負責人,亦為商業會計法所稱之商業負責人,其與記帳業者黃光雄均明知公司申請設立登記,對股東應收之股款應確實收足,股東並未實際繳納,不得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而瑞豐公司之股東並未實際繳納新臺幣(下同)100 萬元股款,竟共同基於違反公司法、商業會計法、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之犯意聯絡,由黃光雄提供100 萬元作為公司設立之資金,於民國95年7 月26日匯入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北富邦銀行)民生分行之瑞豐公司籌備處帳戶000000000000號帳號(下稱系爭瑞豐公司籌備處帳號)內,充作股款收足之證明,據以製作不實之瑞豐公司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資產負債表等資料,並委由不知情之會計師吳明儀於95年7 月27日製作瑞豐公司申請設立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後,旋於95年7 月28日自上開瑞豐公司籌備處帳戶提款45萬元及55萬元後,存入華泰商業銀行松山分行黃光雄帳戶0000000000000 號帳號(下稱黃光雄系爭帳號)內,嗣於95年7 月28日持上開瑞豐公司籌備處帳戶存摺影本、內容不實之瑞豐公司資產負債表、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及設立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等申請文件,表明瑞豐公司應收股款已收足,向主管機關臺北市政府提出申請,使該管承辦公務員經形式審查及命補正後,認瑞豐公司業已依法收足股東應繳納之股款,符合公司設立登記規定,而於95年8 月
9 日核准設立登記,並將該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司登記簿,足以生損害於主管機關對於公司管理之正確性。
二、李劍虹於95年8 月9 日瑞豐公司成立後,與郭玉份均明知Glaring Star Global Holdings Limited(下稱耀星公司)或Global Strategy Balance Investment Fund (下稱系爭基金)並無真正投資投資大陸地區房地產之情形,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李劍虹擔任負責人,郭玉份則負責招募投資人,於96年5 月間起,先後向鄭月裡及張連地佯稱瑞豐公司從事代理外國公司私募基金投資,若購買耀星公司股權,並投資系爭基金,該基金係投資大陸地區房地產,投資報酬率甚高,若投資美金4 萬元,年利率8.4 % ,月息為0.7%;投資美金8 萬元,年利率9.6% ,月息為0.8%;投資美金16萬元,年利率10.8 %,月息為
0.9%,均滿5 年即返還依投資當時匯率計算之本金云云,致鄭月裡及張連地均陷於錯誤,鄭月裡遂於96年5 月11日匯款
266 萬6,300 元(約美金8 萬元)及於同年7 月27日匯款65萬8,482 元(約美金2 萬元)至郭玉份提供之香港匯豐銀行耀星公司帳戶帳號000-00 0000-000 號帳戶帳號(下稱系爭帳號),張連地則於96年7 月3 日匯款239 萬5,646 元(約美金7 萬元)至上開香港匯豐銀行帳戶帳號。嗣李劍虹、郭玉份為取信於張連地、鄭月裡,委由宏亞國際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宏亞公司)及郭玉份擔任負責人之茹意國際企業有限公司(下稱茹意公司),分別自96年7 月起至98年1 月間,每月匯款2 至3 萬元不等之金額至鄭月裡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郵政)0000000 帳戶帳號內,暨自96年7 月至98年4 月間,每月匯款2 至3 萬元之金額至張連地中華郵政0000000 帳戶帳號內,此後張連地、鄭月裡即未再收到利息,且均不足郭玉份上開所稱之每月利息,並查詢瑞豐公司得知該公司已遭廢止,郭玉份亦失去聯絡,驚覺受騙,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三、案經鄭月裡及張連地訴由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 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後開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含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然於本院審理時,檢察官及被告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㈠第46頁背面、第62頁),且迄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二、至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卷內之文書、物證)之證據能力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當事人等於本院亦均未主張排除其證據能力,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揭文書證據、證物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反面解釋及第159 條之4 之規定,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一:訊據被告李劍虹、黃光雄對於犯罪事實一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㈠第145 頁),並有系爭瑞豐公司籌備處帳號各類存款歷史對帳單1 份、台北富邦銀行95年7 月26日入戶電匯入帳單1 紙、台北富邦銀行95年7 月28日存摺類存款取款憑條2紙、匯款委託書1 紙、臺北市商業處瑞豐公司案卷1 份等件(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8902號卷㈠,下稱偵字第8902號卷㈠,第14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104 年度調偵字第1732號卷,下稱調偵卷,第54至57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8902號卷㈡,下稱偵字第8902號卷㈡,第1 至17頁)在卷可資佐證,足證被告李劍虹、黃光雄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從而,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李劍虹、黃光雄犯行堪予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犯罪事實二:被告李劍虹固坦承其為瑞豐公司之負責人,系爭帳號為其開立;被告郭玉份亦坦承有向張連地、鄭月裡介紹系爭基金,提供系爭帳號予張連地、鄭月裡,供其等匯款等情,惟均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之犯行,李劍虹辯稱:瑞豐公司並無召募人頭,系爭基金實際負責人為詹尚閩,伊並未收錢云云。郭玉份辯稱:我只是分享投資心得,幫助張連地、鄭月裡投資,無詐欺取財云云。經查:
㈠瑞豐公司自95年8 月9 日設立登記,李劍虹擔任負責人,員
工約2 、3 人,未細分部門,登記營業項目為租賃業、投資顧問業,實際上係未經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下稱金管會)核准,販售耀星公司之私募基金,其內容為投資者購買耀星公司股權,再委託耀星公司投資系爭基金,投資金額以美金計,最低門檻為1 萬美元,年利率6%,若不動產投資有獲利則另外分紅,投資者直接匯款至系爭帳號,該帳號為李劍虹至香港開立,李劍虹亦為耀星公司之負責人,瑞豐公司招攬客戶後,耀星公司提供基金申購授權書及投資協議予瑞豐公司轉交給投資者,耀星公司將投資款中之12% 匯予瑞豐公司,該金額除支付瑞豐公司員工薪資、租金、水電費及招攬投資者之獎金外,其餘歸李劍虹所得,郭玉芬非瑞豐公司員工,李劍虹曾印製瑞豐公司學務部協理郭玉芬之名片(下稱系爭名片)予郭玉份,郭玉份有將該名片出示予張連地、鄭月裡(下稱告訴人2 人,如單指其中一人,則逕稱其姓名),並以理財投資顧問之身份向其等介紹系爭基金,稱:投資4 萬美元,年息8.4%;投資8 萬美元,年息9.6%;投資16萬美元,年息10.8% ,5 年均可還本等語,且提供系爭帳號供告訴人2 人匯入投資金額,鄭月裡於96年5 月11日、同年7 月27日分別匯款266 萬6,300 元及65萬8,482 元至系爭帳號,張連地亦於96年7 月3 日匯款239 萬5,646 元至系爭帳號,其後,郭玉份轉交基金申購授權書及投資協議予告訴人2 人,並獲得約4 萬元之獎金,鄭月裡自96年7 月起至98年1 月間,張連地自96年7 月至98年4 月間,每月分別收受
2 至3 萬元不等之利息後,即未再收到利息,另瑞豐公司係委託宏亞公司及郭玉份擔任負責人之茹意公司轉帳利息予告訴人2 人,而李劍虹、郭玉份對於耀星公司營運狀況,耀星公司未經核准私募系爭基金,及系爭基金之投資、操作及獲利等情形均不知悉等節,為李劍虹、郭玉份供承在卷(見偵字第8902號卷㈠第5 至11頁、第45至50頁),並有證人即告訴人2 人於審判中結證屬實(見本院卷㈠第145 至158 頁),復有臺北市商業處瑞豐公司案卷、茹意公司案卷、股權交易契約書、基金申購授權書、郭玉份提出之獲利還本明細例
一、二、三(下稱系爭獲利還本明細)、臺灣銀行匯出匯款水單/ 交易憑證、張連地、鄭月裡上開中華郵政帳戶帳號歷史交易清單等件(見偵字第8902號卷㈡第1 至34頁、第10 1至104 頁、第114 至116 頁、偵字第8902號卷㈠第126 至14
9 頁、162 至176 頁)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㈡李劍虹、郭玉份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⒈李劍虹前於93年間曾擔任華信國際開發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華信公司)之資產管理部總經理,負責對外招攬該公司推行之「二一二理財專案」之行銷業務員及投資會員;又於95年1 月間,在英屬維京群島註冊設立GREAT COMPASS CO.
LTD . 擔任負責人,對外宣稱該公司之中文名稱為「華倫國際金融行銷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倫公司),其為華倫公司之總經理,負責對外招攬業務員及投資者推銷「五福合夥計畫」,再於95年8 月9 日成立瑞豐公司,擔任負責人,代理耀星公司私募基金,足見其有投資金融商品的經歷,且均位居要職,應具備投資金融商品之專業知識,知悉倘其收益率遠超出市場行情,多將伴隨損失本金之風險,而不論投資股票或衍生性金融商品,均需面臨跌價損失之風險,倘該金融商品之風險性極低,則其獲益率通常亦較低,若金融商品以顯違市場行情之收益率招攬投資,該商品恐有虛假不實之嫌。
⒉李劍虹於104 年2 月24日第一次警詢筆錄時即陳稱:瑞豐公
司實際從事之營業項目係代理銷售投資耀星公司私募基金等語(見偵字第8902號卷㈠第5 頁背面、第6 頁)。另李劍虹成立瑞豐公司,要替華信公司販售GREAT CHIEF 投資案,因遭調查局搜索,即停止販售,其後由瑞豐公司副總經理陳永泰負責CFA 特許財務分析課程,李劍虹負責公司營運,並推銷耀星公司私募基金等情,業據證人即瑞豐公司副總經理陳永泰於警詢時陳述明確(見偵字第8902號卷㈠第17至22頁),與李劍虹上開陳述相符,足見瑞豐公司確有銷售耀星公司私募基金。縱李劍虹其後於104 年5 月12日檢察官訊問時改稱:瑞豐公司並未販售商品或投資業務,主要做教學課程CF
A ,是特許財務分析師的培訓課程云云(見偵字第8902號卷㈡第71頁背面)。然李劍虹於104 年2 月24日經通知至警察局製作筆錄,斯時離案發時間近,記憶應較清晰,所述應較為可採。況瑞豐公司課程部分係由陳永泰負責,已如上述,是被告李劍虹上開所辯,亦無礙於其確有銷售耀星公司私募基金一情之認定。
⒊上開所稱「二一二理財專案」對外宣稱:以10萬元為一單位
,投資標的為不動產不良債權及不動產抵押權,投資期間2年,期滿全額還本;另華信公司會以所購入之不動產之經營收益及將來變賣前揭不動產所取得之增值收益作為營業收益來源,於每月5 日固定匯入投資本金1 %之金額至投資者指定之帳戶作為配息,保證2 年獲利24%,投資者復能獲得華信公司每年稅後盈餘10%之分紅,且華信公司會將投資人之投資款信託予銀行後再為運用,亦會將前揭不動產之所有權設定抵押權予投資者,以保證投資人到期還本之安全無虞。而所謂「五福合夥計畫」係對外訛稱:水星基金乃GREAT CH
IEF 公司與香港匯豐銀行合作新募集之保本保息境外避險不動產信託基金,GREAT CHIEF 公司係華信公司在英屬維京群島註冊成立之轉投資公司,以投資東南亞等海外地區之房地產為業,並透過多元化之投資組合之方式,包括直接投資具高潛在優質之物業、礦業、上市、未上市股票、債券,及含水星基金在內之專門投資海外不動產不良債權(NPL )之境外基金,以獲取公司長期資本之增長,若能以「業主有限合夥」方式投資GREAT CHIEF 公司之股權信託基金,即可藉此分享該公司之盈餘,又該股權信託基金以美金1 萬元為一單位,投資期間5 年,依投資人投資金額不同,每月10日固定匯入投資本金0.5 %至0.9 %不等比例之等值新臺幣作為配息,平均年利率為6 %至10.8%,且該股權信託基金係由香港匯豐銀行擔任信託保管銀行,該銀行於投資人匯款後將會寄發正式之信託憑證與投資人等情,與本案郭玉份向告訴人
2 人推銷之耀星公司私募基金宣稱:投資海外公司耀星公司之股權,並委託該公司投資系爭基金,保證年息6%之利息,及5 年到期還本等語,同為保證獲取遠高於市場行情之利息,並保證到期還本之虛假投資商品。
⒋又前揭「二一二理財專案」、「五福合夥計畫」投資專案經
法務部調查局洗錢防制中心察覺顯均有違法之虞,遂於95年
6 月13日、同年7 月27日分別持本院所核發之搜索票搜索李劍虹等人並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李劍虹坦承犯行,其後經本院於100 年12月23日以96年度重訴字第136 號、98年度金訴字第12號、99年度金訴字第31號判決判處李劍虹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1 年6 月,減為有期徒刑9 月;又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10月,減為有期徒刑5 月;又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11月,減為有期徒刑5 月又15日,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6 月,緩刑5年,嗣經檢察官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1 年度金上重訴第12號判決上訴駁回(下稱前案判決)確定等情,為被告李劍虹所不爭執,並有上開判決附卷可證。另李劍虹亦自承瑞豐公司與前案判決同有違法之處(見偵字第8902號卷㈡第
124 至126 頁),足徵李劍虹早已知悉「二一二理財專案」、「五福合夥計畫」有詐欺之嫌,卻仍於遭搜索後,隨即於95年8 月9 日成立瑞豐公司,以與「二一二理財專案」、「五福合夥計畫」相同之投資方式,推銷耀星公司私募基金,而其對於耀星公司營運狀況及資金運用方式均不知悉,益徵其有詐欺之意甚明。
⒌再者,郭玉份於前案判決審理中曾提出告訴,經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檢察署以97年度偵字第10644 號、101 年度偵字第1605號移送併辦,臺灣高等法院認該部分與前案判決起訴、追加起訴之事實相同,均為事實上同一案件,應併予審究等情,有上開判決可憑。可見郭玉份亦知「二一二理財專案」、「五福合夥計畫」之投資方案有詐欺之嫌,且其遭該投資方案詐騙而受有損失。然郭玉份明知其非瑞豐公司員工,卻出示系爭名片予告訴人2 人,並以理財投資顧問之身份向其等介紹與「二一二理財專案」、「五福合夥計畫」同為虛假投資商品之耀星公司私募基金,並獲取各約2 萬元之獎金,其有詐欺之故意無訛。又郭玉份前為李劍虹在華信公司時之投資客戶,李劍虹邀其投資耀星公司私募基金,並印製系爭名片予郭玉份,且經由郭玉份轉交基金申購授權書及投資協議予告訴人2 人,瑞豐公司並委託郭玉份擔任負責人之茹意公司轉帳利息予告訴人2 人等情,均如上述。此外,李劍虹曾以耀星公司董事會名義發函予耀星公司股東,信中提及將派專人郭小姐服務,其所留聯絡電話與系爭名片之電話之一相同,亦為郭玉份於警詢時所留聯絡電話。又郭玉份提出之系爭獲利還本明細為投資耀星公司私募基金之獲利計算,郭玉份招攬告訴人2 人後即有告知李劍虹等情,為證人即共同被告李劍虹證述明確(見偵字第8902號卷㈡第125 頁背面、本院卷第169 頁、第170 頁背面),足見李劍虹、郭玉份間就本案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堪以認定。
⒍李劍虹固辯稱,其僅為人頭,一切均由第三人詹尚閔負責,
其均不知情云云。然查,李劍虹前受華信公司負責人詹尚閔之延攬,至華信公司掛名「顧問」,其後擔任該公司資產管理部之總經理,負責對外招攬依詹尚閔所提供之「二一二理財專案」,而華信公司分別於95年6 月13日、同年7 月27日遭到搜索,詹尚閔並經本院通緝等情,業如上述,故其應知詹尚閔所提供之上開投資商品有虛假之嫌,竟仍於遭搜索後,依詹尚閔指示,成立瑞豐公司、耀星公司,並推銷不實之耀星公司私募基金,所辯顯違常情。況查,李劍虹為耀星公司負責人,系爭帳戶為其親自開戶,基金申購授權書及投資協議由瑞豐公司轉交告訴人2 人,瑞豐公司委託宏亞公司及茹意公司轉帳利息予告訴人2 人等情,為李劍虹所自承,均未見有何詹尚閔實際掌控或運作之情,而被告李劍虹、郭玉份對此復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其等泛稱一切均依詹尚閔指示,而空言否認犯罪,委不可採。
⒎至郭玉份辯稱其有投資耀星公司私募基金,亦為受害人云云
。然參諸「二一二理財專案」與本案耀星公司私募基金之詐欺取財模式,均是將後期投資者所交付金錢作為快速盈利給付與前期投資者,故此種詐騙類型之損失者,通常均為最後之投資人。而被告郭玉份曾於前案判決中遭到詐欺受有損害因而提起告訴,當已知曉該種詐欺取財模式,卻仍貪圖利潤,希冀透過投資不實之耀星公司私募基金,既可從中抽取佣金,復可由後期投資者所交付金錢中獲取該基金所聲稱高額利息之心態購買耀星公司私募基金,詎因告訴人2 人因未再獲取利息而提起告訴,致郭玉份受有形式上無從取回投資款項之損失,自與一般無辜之投資者不同,無從據此為被告郭玉份有利之認定。
㈢綜上所述,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李劍虹、郭玉份之犯行均堪以認定,自均應予依法論科。
參、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行為後,被告李劍虹、郭玉份行為後,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已於103 年
6 月18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同年0 月00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原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比較新、舊法律,修正後之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李劍虹、郭玉份之情形,依刑法第2 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即103 年6 月18日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規定處斷。
肆、論罪科刑:
一、按公司之設立、變更、解散登記或其他登記事項,於90年11月12日公司法修正後,主管機關僅形式審查申請是否違法或不合法定程式,而不再為實質之審查。是行為人於公司法修正後辦理公司登記事項,如有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即有刑法第214 條之適用(最高法院96年度第五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又按商業會計法第28 條 第1 項之規定,商業通用之財務報表分為:資產負債表、損益表、現金流量表、業主權益變動表或累積盈虧變動表或盈虧撥補表及其他財務報表等五種,商業負責人以虛列股本之不正當方法,使公司之資產負債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應成立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 款之罪,且為刑法第216 條、第215 條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7121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是核被告李劍虹、黃光雄就犯罪事實一部分所為,均係犯公司法第9 條第1 項公司應收股款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罪、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 款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罪及刑法第214 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起訴書記載被告李劍虹、黃光雄係犯公司法第9 條第1項、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 款及刑法第214 條之罪,容有誤會。被告李劍虹、黃光雄就上開行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黃光雄雖非瑞豐公司之負責人、主辦或經辦會計人員或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然與被告李劍虹共犯因身分關係而成立之公司法第9 條第1 項、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 款之罪,應依修正前刑法第31條第1 項之規定,以共同正犯論;被告李劍虹、黃光雄利用不知情之會計師吳明儀遂行上開犯罪事實一所示之犯行,均為間接正犯;又被告李劍虹、黃光雄明知未收足股款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並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其所犯上揭3 罪,係基於一個意思決定而為之,應僅屬行為概念下之一行為,是其以一行為觸犯公司法第9 條第1 項、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 款、刑法第214 條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公司法第9 條第1 項之罪處斷。
三、又核被告李劍虹、郭玉份就犯罪事實二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李劍虹、郭玉份就其所犯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李劍虹、郭玉份以如犯罪事實二所示之詐術手法,致告訴人鄭月裡陷於錯誤,分別於96年5 月11日、同年7 月27日匯款266 萬6,300 元、65萬8,482 元至系爭帳號,其陸續匯款行為,應認係就同一投資方案而為多次接續之匯款行為,且被告李劍虹、郭玉份對告訴人鄭月裡先後行使詐術之舉動,被害法益同一,且時間密接,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顯係欲達同一詐欺取財之接續動作,在主觀上係基於接續之犯意為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犯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被告李劍虹、郭玉份分別詐騙張連地、鄭月裡之行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
四、被告李劍虹所犯詐欺取財、公司法第9 條第1 項前段未繳納股款罪,犯意個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五、爰審酌被告李劍虹、黃光雄明知未實際向股東收足公司應收股款,卻以由黃光雄提供資金,以存入公司帳戶受檢查驗後隨即提領一空之方式,製作不實之財務報表虛列股款申請設立登記,妨害主管機關對公司監督的正確性及社會大眾對於公司登記之信賴,影響非輕,惟念渠等犯後均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再審酌被告李劍虹、郭玉份利用上揭公司之名義,共同以前揭手法詐取財物,犯罪所生損害甚鉅,且犯後否認犯罪,所為均應予非難,復參酌李劍虹與告訴人2 人達成和解,陸續償還告訴人2 人之損害,被告郭玉份參與本案分工程度,尚非核心,其因參與本案所獲得之不法利益自陳為
4 萬元,堪認其犯罪惡性較被告李劍虹為輕,兼衡其與告訴人2 人達成為無條件和解,並衡諸其等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成立之公司規模、告訴人
2 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被告李劍虹、黃光雄所為犯罪事實一部分及被告郭玉份所為犯罪事實二部分,其犯罪時間均在96年4 月24日之前,且無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定不得減刑之情形,爰均依同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減其等宣告刑2 分之1 。
至被告李劍虹所為犯罪事實二部分,其犯罪時間雖在96年4月24日之前,然經本院宣告應處有期徒刑2 年,依上開減刑條例第3 條第15款之規定,不予酌減。
伍、沒收部分:
一、被告李劍虹、郭玉份行為後,刑法有關沒收規定已於105 年
6 月22日修正公布,並依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規定,自10
5 年7 月1 日施行。其中,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故關於沒收之法律適用,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之相關規定。
二、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認定之;犯罪所得及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宜宣告或酌減之,修正刑法第38之1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5 項,同法第38條之2 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最高法院就該院往昔採連帶沒收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相關見解,業經該院104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或不再供參考,並改採應就各人實際分受所得之數為沒收之原則。至於共同正犯各人有無犯罪所得,或其犯罪所得之多寡,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所得認定之(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
947 號判決要旨參照)。
三、查,被告李劍虹陳稱:耀星公司將投資款中之12% 匯予瑞豐公司,該金額除支付瑞豐公司員工薪資、招攬投資者之獎金、租金及水電費外,其餘歸其所得等語。然因其否認犯罪,自未能釋明上開員工薪資、招攬投資者之獎金、租金及水電費之金額,是本件實無其他事證可供本院具體認定被告李劍虹之實際犯罪所得。又被告李劍虹分別與鄭月裡、張連地於
104 年7 月29日經臺北市信義區調解委員會以230 萬元、14
5 萬元達成和解,有經本院核定之調解委員會調解書附卷可佐(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調參字第2534號卷第2 頁、同署104 年度調參字第2524號卷第2 頁),是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1 項之規定,估算認定被告李劍虹之犯罪利得為375 萬元(230 萬元+145 萬元)。另因被告李劍虹已分別於104 年9 月30日、11月13日、105 年1 月15日、2月22日、11月11日償還鄭月裡10萬元、36萬元、8 萬元、8萬元及30萬元(共92萬元),暨於104 年9 月30日、11月13日、12月14日、105 年1 月15日、2 月22日、11月11日償還張連地5 萬元、25萬元、5 萬元、5 萬元、5 萬元、20萬元(共65萬元)等情,為告訴人2 人所自承(見本院卷㈠第10
5 頁),亦為被告李劍虹所不否認(見本院卷㈠第70至73頁、本院卷㈡第21頁),並有相關匯款單可證(見本院卷㈠第
121 頁、第135 至137 頁、本院卷㈡第22頁)。上開和解所賠償之金額雖非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文義所指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然參酌該規定旨在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參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之立法理由),且告訴人張連地、鄭月裡之求償權已獲部分滿足,若此部分再宣告沒收,將有過苛之虞,應予以扣減。另此部分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但查無前揭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所定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之情形,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被告李劍虹犯罪所得218 萬元(375 萬元-92萬元-65萬元=218 萬元)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被告郭玉份亦自承:公司就張連地、鄭月裡部分分別給我2萬元,共4 萬元等語(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調偵字第1732號卷第32頁),足見其就本案之犯罪所得為4萬元。雖被告郭玉份曾與告訴人2 人於104 年7 月29日經臺北市信義區調解委員達成雙方無條件和解,告訴人2 人並拋其餘民事賠償請求權,且同意撤回本案之告訴,有經本院核定之調解委員會調解書附卷可佐(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調參字第2557號卷第2 頁、同署104 年度調參字第2540號卷第2 頁)。然本諸刑法有關沒收規定之修正,其立法理由係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顯失公平正義,且基於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之原則,將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之犯罪所得,修正為應沒收之。故就被告郭玉份犯罪所得4 萬元部分仍應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公司法第9條第1 項前段,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 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1條第1 項前段、第214 條、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
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第9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名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程克琳
法 官 唐 玥法 官 蘇珍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芝凌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公司法第9條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或股東雖已繳納而於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者,公司負責人各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50 萬元以上 250 萬元以下罰金。有前項情事時,公司負責人應與各該股東連帶賠償公司或第三人因此所受之損害。
第 1 項裁判確定後,由檢察機關通知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其登記。但裁判確定前,已為補正或經主管機關限期補正已補正者,不在此限。
公司之設立或其他登記事項有偽造、變造文書,經裁判確定後,由檢察機關通知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其登記。
商業會計法第71條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6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94年2 月2日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犯罪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者,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依下列規定減刑:
一、死刑減為無期徒刑。
二、無期徒刑減為有期徒刑二十年。
三、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減其刑期或金額二分之一。緩刑或假釋中之人犯,於本條例施行之日起,視為已依前項規定減其宣告刑,毋庸聲請裁定減刑。但經撤銷緩刑之宣告或假釋者,仍應依本條例規定聲請裁定減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