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100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劉仲哲
翁萬成上 一 人選任辯護人 蘇千祿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公司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1017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劉仲哲共同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處有期徒刑肆月,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又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四款之不為記錄致生不實罪,處有期徒刑肆月,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行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行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翁萬成共同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處有期徒刑貳月,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 實
一、劉仲哲為明師學苑資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明師公司,於民國96年1 月24日解散,尚未完成清算程序)之負責人,並為商業會計法所規定之商業負責人;翁萬成係明師公司之股東,竟為下列犯行:
㈠劉仲哲、翁萬成均知悉應向股東實際收足股款始可申請辦理
公司登記,不得借用資金為虛偽繳足股款之證明,竟共同基於違反公司法、商業會計法、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犯意聯絡,明知該公司股東劉仲哲、劉純如、翁群崴並未實際繳納股款,竟先由翁萬成於95年3 月17日將其所有之新臺幣(下同)400 萬元(下稱系爭400 萬元)匯至安泰商業銀行(下稱安泰銀行)營業部帳號00000000000000號明師公司籌備處之帳戶(下稱系爭帳戶)內,充作股款收足之證明,據以製作不實之明師公司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資產負債表等資料,並於同年3 月17日委由不知情之長誌聯合會計師事務所會計師曾光輝辦理該公司資本查核等事宜後,旋即由翁萬成於同年3 月23日將前揭帳戶內之股款提領一空,嗣由該不知情之會計師持上開文件,向主管機關臺北市政府申請辦理明師公司設立登記,使該管承辦公務員形式審查認為要件均已具備,而於95年5 月5 日核准完成設立登記,並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司登記簿,足以生損害於主管機關對於辦理公司登記及公司資本額審核之正確性。
㈡劉仲哲又基於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而使財務報表發生
不實結果之單一犯意,自95年3 月起迄同年6 月15日止,故意遺漏明師公司之股東翁萬成匯出400 萬元存款、開辦費用、薪資支出、房屋租賃支出、餐費、水費、電話費、管理費等各項雜支之會計事項,而均未將相關支出金額記載在會計憑證或帳冊上。嗣劉仲哲全權委任其妹劉純如於96年1月22日委託不知情之記帳業者陳泰宏(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年度偵字第10178號為不起訴處分)代為辦理明師公司之解散、註銷等業務時,故意隱匿上開支出,致陳泰宏因未取得相關會計事項憑證而無法將實際支出等項目列載於清算申報書所附之資產負債表等財務報表上,而使明師公司95年度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二、案經明師公司訴由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證人翁萬成、陳泰宏於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係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並經被告明示不同意採為證據(見本院卷第53頁背面),然經本院傳喚其等到庭作證,其審判中之陳述並未與檢察事務官調查中之陳述有何不一致之情形,本院僅以其等審判上之陳述為證據已足,其先前於警詢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
二、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
5 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後開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含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於本院審理時,檢察官、被告劉仲哲、翁萬成及其辯護人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53頁背面),且迄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三、至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卷內之文書、物證)之證據能力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當事人等於本院亦均未主張排除其證據能力,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揭文書證據、證物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反面解釋及第159 條之4 之規定,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翁萬成對於上揭犯罪事實一㈠部分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53頁背面);被告劉仲哲固坦承其為明師公司負責人,翁萬成有於95年3 月17日將系爭400 萬元入系爭帳戶,長誌聯合會計師事務所於95年5 月5 日完成明師公司設立登記,前託劉純如委託陳泰宏辦理明師公司於96年1 月22日解散、註銷業務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公訴意旨所指之上開犯行,辯稱:伊向翁萬成借200 萬元當作股款,但翁萬成擅將系爭400 萬元全數領出,後續明師公司設立登記皆由翁萬成辦理,伊不知悉;陳泰宏辦理明師公司解散、註銷等業務時,未向伊或劉純如詢問相關會計憑證,擅自填載財務報表,而使明師公司95年度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云云。經查:
㈠犯罪事實一㈠部分:
⒈被告劉仲哲、翁萬成、劉純如、翁群崴於95年3 月間,發起
設立實收資本為400 萬元之明師公司,劉仲哲、翁萬成並分別自任董事長、董事。被告劉仲哲於95年3 月17日委由長誌聯合會計師事務所會計師曾光輝辦理該公司查核簽證事宜,經會計師完成登記資本額報告書後,連同該公司之資產負債表、公司繳納股款明細表及上開查核報告書等文件,表明明師公司應收股款均已收足,向主管機關臺北市政府申請辦理該公司之設立登記,於95年5 月5 日經臺北市政府核准明師公司之設立登記。又明師公司於辦理設立登記時,股東劉仲哲、劉純如、翁群崴並未實際繳納股款,均係由翁萬成代為墊付;再者,被告翁萬成於95年3 月17日將其所有之系爭40
0 萬元匯入安泰銀行系爭帳戶後,旋即於長誌聯合會計師事務所會計師曾光輝完成明師公司資本查核事宜後即同年月23日將系爭400 萬元提領一空等事實,為被告劉仲哲所是認(見本院卷第52至53頁),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翁萬成證述情節相符(見本院卷第136 至142 頁),並有董事、董事長願任同意書、臺北市政府104 年4 月14日府產業商字第10482924800 號函及所附明師公司登記卷等件(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他字第10798 號卷,下稱他字10798 號卷,第147 至156 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10177 號卷,下稱偵字10177 號卷,第51頁)在卷足資佐證。顯見,被告翁萬成於95年3 月17日將系爭400 萬元匯入系爭帳戶內,僅係為應付會計師進行相關查核,以便該公司之設立登記事宜得以順利完成,並非其他股東實際出資繳納股款等事實,首堪認定。被告翁萬成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⒉被告劉仲哲雖辯稱:明師公司設立登記皆由翁萬成辦理,伊
不知悉云云。然查,被告劉仲哲為明師公司之股東兼發起人並擔任該公司董事長,負責處理該公司之設立登記事宜,對於委託長誌聯合會計師事務所會計師曾光輝辦理該公司查核簽證事宜,實難諉為不知情。再者,系爭帳戶存摺內頁、明師公司資產負債表、公司繳納股款明細表及委託書上均蓋有被告劉仲哲之印章,而被告劉仲哲自承前有開設瀚宇雜誌社,足見其並非無商業經營之經驗,當知悉文件上蓋其印章,足以表示對該等文件知悉、了解或同意之意。是被告劉仲哲既於上開文件上均蓋有印章,自難認其對於委託長誌聯合會計師事務所會計師曾光輝辦理該公司查核簽證事宜及設立登記事項等節均不知情。況被告劉仲哲前於檢察官訊問:「被告翁萬成匯入系爭帳號之400 萬元是否為明師公司設立之驗資證明?」,明確供稱:「是」(見他字10798 卷第140 頁);又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稱:「當初驗資時大家都心知肚明,我把存款簿交給翁萬成,由翁萬成去辦」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35頁),顯然被告劉仲哲對於公司法要求股東應實際繳納股款之規定知之甚詳。至被告劉仲哲另辯稱:系爭40
0 萬元包含其向被告翁萬成商借之200 萬元股款,翁萬成未經同意,擅自領取云云。然系爭400 萬元係充作驗資之用,已認定如上,縱如被告劉仲哲所稱,請翁萬成代為墊付股款
200 萬元,然其既知悉被告翁萬成已將明師公司實收資本額提領一空,亦未補足自己應付之股款,益徵被告劉仲哲明知明師公司應收股款並未經股東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之情無訛,其就此部分所辯,要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⒊按公司最低資本額之規定,係要求公司於設立登記時,最低
資本須達一定數額,方得設立;而資本額為公示資訊,交易相對人可透過登記主管機關之資訊網站得知該項資訊,作為交易時之判斷,故公司申請設立登記時,其資本額應先經會計師查核簽證,如資本額不敷設立成本,造成資產不足抵償負債時,董事會應即聲請宣告破產,公司登記機關依公司法第388 條規定將不予登記。易言之,為公司設立而募集之公司資本,即為公司股東及債權人之擔保,公司股東應全數繳足,以確保公司於成立時即有穩固之財產基礎,故公司股東如實際未繳納股款而僅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即違反公司法第100 條第1 項所揭示之資本確定原則,公司法第9 條更設有處罰規定。而查,被告劉仲哲與翁萬成(以下合稱被告2人)均為明師公司之股東兼發起人,負責處理該公司之設立登記事宜,依公司法第8 條第2 項之規定,於辦理公司登記業務範圍內,均為公司負責人,其等明知明師公司於95年3月31日申請設立,其實收資本額400 萬元非由股東實際繳納,而係由被告翁萬成於95年3 月17日存入系爭帳戶內,充作該公司應繳納之實收股款之用,旋於同年月23日將系爭400萬元提領一空,則明師公司於申請設立之時,實無該等資本額存在,亦無該等資本額可供公司營運之財務基礎,被告2人短暫將系爭400 萬元存入系爭帳戶,僅為取得該筆400 萬元已存入明師公司帳戶之存摺影本,以供虛應會計師查核簽證之用,被告2 人此部分之犯行至堪認定。
㈡犯罪事實一㈡部分:
⒈被告劉仲哲就其曾託劉純如委託陳泰宏辦理明師公司解散、
註銷等業務,並未交劉純如任何帳冊、會計憑證等節均不否認(見本院卷第101 頁),並有證人劉純如、陳泰宏之證述可佐(見偵字10177 號卷第21頁、本院卷第139 頁背面),復有卷附劉純如所簽之委託書1 紙在卷可證(見他字10798卷第123 頁),此部分事實自堪認定屬實。又明師公司設立後,確有承租位於臺北市○○區○○路某房屋當作辦公處、聘僱人員、進行銷售業務,因而支出開辦費用、薪資支出、房屋租賃支出、餐費、水費、電話費、管理費等各項雜支等項一節,業經證人翁萬成、明師公司之前員工吳錫彥及蕭育豪證稱明確(見本院卷第136 頁、他字10798 卷第104 頁背面、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13013 號卷,下稱偵字第13013 號卷,第14至16頁),並有被告劉仲哲所提出之明師公司現金簿、記帳本等件附卷足憑(見偵字第13013 號卷第25至32頁),此情亦堪認定。另被告劉仲哲因明師公司自95年2 月至5 間,按月給付員工薪資時,均已就員工薪資所得代扣稅款,卻未依規定向國庫繳納及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扣繳憑單,而侵占明師公司已扣取之所得稅款,致生減損於國家稅收,經本院以102 年度審簡字第650 號判決其連續扣繳義務人侵占已扣繳之稅捐,處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 元即新臺幣900 元折算1 日;減為有期徒刑1 月又15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 元即新臺幣
900 元折算1 日等情,有前揭判決可參。再者,明師公司於95年5 月5 日經臺北市政府核准設立登記,其辦理設立登記之實收資本400 萬元,僅為形式上作業,實際上並無股款繳納,旋即由翁萬成提領一空等情,業經認定如上。稽上事證,被告劉仲哲為明師公司之負責人,且有經營商業之一定經驗,本即明知關於公司財務會計之資訊均應登載,明師公司既有上開支出及資本變動之情,被告劉仲哲卻未將之列入會計帳冊或憑證上,並交予陳泰宏,則陳泰宏於製作明師公司清算申報書所附之資產負債表等財務報表時,自然會使該公司95年度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是被告顯有遺漏上開支出之會計事項而不為記錄之行為等事實,亦堪認定無誤。
⒉被告劉仲哲雖辯以上詞,然證人陳泰宏結證稱:劉純如委託
伊辦理明師公司解散、註銷等業務時,僅交付明師公司設立登記、公司章程、公司大小印鑑章及股東章,告知明師公司未營業,亦未向國稅局領用發票,伊有向國稅局查詢,明師公司確實未領用發票;辦理明師公司解登記時,因無公司解散會議紀錄,曾向劉純如詢問,劉純如回以公司股東確實同意解散,伊因而依劉純如陳述之內容,製作會議紀錄,提出於臺北市政府商業司,辦理明師公司解散登記。其後辦理營利事業註銷時,因明師公司遭國稅局裁定認擅自歇業、他遷不明,處罰緩3,000 元,伊再詢問劉純如是否願意繳罰緩並辦理後續程序,或不再續辦?劉純如稱考慮後再回覆。翌日,劉純如回稱願意繳罰緩,俟罰緩繳納後,伊即將相關文件送國稅局辦理明師公司之營事業註銷登記,經核准後,欲製作結算申報書、清算申報書、明師公司之資產負債表、損益表、申報書,伊再度詢問劉純如,明師公司有無其他進、銷項憑證?因劉純如告並無其他進、銷項憑證,亦未提供其他憑證資料,故伊依劉純如交付之明師公司營利事業、公司設立規費單據1,000 元、1,300 元及國稅局罰緩3,000 元等單據,列入申報,據以製作明師公司結算申報書及資產負債表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39 頁背面至141 頁背面)。衡情,一般人委託會計師或記帳士辦理公司解散、註銷等業務時,因不熟悉程序,或會缺少相關文件資料,因而受委託會計師或記帳士多會依據專業知識詢問或要求委託人提供相關文件資料。明師公司既因陳泰宏之詢問經考慮後才繳納罰緩,堪信陳泰宏上開證稱:辦理公司解散、註銷等業務期間,均有詢問劉純如,明師公司有無其他進、銷項憑證,並請其提供等語為真。再者,被告劉仲哲為明師公司之負責人,於陳泰宏辦畢明師公司解散、註銷等事宜後,收受陳泰宏所交付結算申報書及資產負債表件後,並未提出質疑,自不能對於財務報表不實之客觀事實,完全諉為不知,其否認此部分犯罪,顯不足採。
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 人犯行均洵堪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叁、新、舊法比較:
一、被告2 人行為後,刑法及刑法施行法部分條文於94年2 月2日經修正公布,於95年7 月1 日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條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以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本身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又刑法第11條之規定,雖於同次修正為「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或保安處分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惟該條文之規定,性質上屬於法律適用之準據法,且無關乎犯罪行為可罰性要件之變更,應逕行適用裁判時有效之現行條文。而關於新舊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除易刑處分事項不必綜合比較,得分別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外,原則上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以定其應適用之法律,一經定其應適用之法律,即應整體適用,不得任意割裂適用(最高法院95年第8 次、97年第2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
㈠刑法第28條修正後,已將修正前之「實施」修正為「實行」
。原「實施」之概念,包含陰謀、預備、著手及實行等階段之行為,修正後之規定,共同正犯之範圍已有限縮,排除完全未參與犯罪相關行為之陰謀犯、預備犯之共同正犯,然仍肯認共謀共同正犯之處罰。新舊法就共同正犯之範圍既因此而有變動,自屬犯罪後法律有變更,而非僅屬純文字修正,應有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934、7073號判決意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6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 號可資參照)。本案被告之犯罪行為,已著手實行,不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之規定,均構成共同正犯,刑法第28條之修正內容,對本案認定為共同正犯之被告而言,尚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應依本案綜合全部罪刑比較結果適用之。
㈡另刑法修正後已刪除第55條中關於牽連犯之規定,本件被告
2 人所犯違反公司法之未繳納股款罪、違反商業會計法、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業務上登載不實等罪間,互具有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之牽連犯關係,依刑法修正前牽連犯規定,本應從一重依違反公司法之未繳納股款罪處斷,惟刑法修正後既已刪除牽連犯規定,則被告所犯上開各罪即應依數罪併罰之例分論併罰,經比較新舊法後,修正前刑法牽連犯規定之適用顯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55條牽連犯規定處斷。
㈢又刑法第55條(刑法修正後牽連犯部分業經刪除,已如前述
)關於想像競合犯之規定,新法增列但書「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係科刑之限制,為法理之明文化,非屬法律之變更,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附此敘明。㈣揆諸前揭刑法條文修正前、後之說明及最高法院決議意旨、
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綜合比較95年7 月1 日修正公布施行前後之刑法相關規定,應以修正前之刑法對被告
2 人有利,依現行即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自應整體適用修正前即被告行為時之有關規定。
二、被告2 人行為後,商業會計法業經修正,並於95年5 月24日經總統公布修正,自95年5 月26日施行生效。其中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4 款、第5 款修正前、後,構成要件並無更動,但原規定之法定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5萬元以下罰金」,修正提高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是比較修正前、後之法條規定,自以修正前之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4 款、第5 款之規定對於被告2 人較為有利。
肆、論罪科刑:
一、按商業會計法第4 條規定,本法所定商業負責人之範圍,依公司法、商業登記法及其他法律有關之規定定之;而公司法第8 條第2 項則明訂:公司之經理人或清算人,股份有限公司之發起人、監察人、檢查人、重整人或重整監督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公司負責人。又修正前公司法第7 條有關公司之設立、變更或解散之登記或其他處理事項,由中央主管機關或委託地方主管機審核之規定,業於90年11月12日修正公布為「公司申請設立、變更登記之資本額,應先經會計師查核簽證;其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並於91年
3 月6 日訂定「公司申請登記資本額查核辦法」,於第2 條規定「公司申請設立登記或合併、分割、增減實收資本額等變更登記,除依證券交易法第28條之2 規定辦理庫藏股減資外,應檢送設立、合併、分割、增減實收資本額基準日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之資產負債表,…」及於同辦法第8 條第2 項、第9 條第2 項分別規定「會計師對應行查核事項,應備具工作底稿,主管機關得隨時調閱之」、「會計師查核公司之資本額,如發現有虛偽情事者,應拒絕簽證」,另修正前公司法第412 條第2 項關於「主管機關對於前項之申請,應派員檢查,並得通知公司限期申復。」及修正前公司法第419條第2 項關於「前項第4 款、第5款 所列事項,如有冒濫或虛偽者,主管機關應通知公司限期申復,經派員檢查後得裁減或責令補足」等規定,均於90年11月12日修正時,予以刪除;並將第9 條第4 項修正為「公司之設立或其他登記事項有偽造、變造文書,經裁判確定後,由檢察機關通知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其登記。」依修正後規定觀之,除縮小第
7 條之範圍外,並將「公司申請設立、變更登記之資本額」事項,改由會計師負責查核簽證,及將應派員檢查等相關規定刪除。至於修正後公司法第388 條雖仍規定「主管機關對於公司登記之申請,認為有違反本法或不合法定程式者,應令其改正,非俟改正合法後,不予登記。」然僅形式上審查其是否「違反本法」或「不合法定程式」而已,倘其申請形式上合法,即應准予登記,不再為實質之審查。且公司之設立或其他登記事項如涉及偽造、變造文書時,須經裁判確定後,始撤銷或廢止其登記。則行為人於公司法修正後辦理公司登記事項,如有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即有刑法第214 條之適用(最高法院96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又資產負債表乃商業會計法第28條第1 項第1 款所列之財務報表,而商業負責人以虛列股本之不正當方法,使公司之資產負債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應成立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 款之罪。又商業會計法第71條規定,原含有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本質,與刑法第215 條之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皆規範處罰同一之登載不實行為,應屬法規競合,且前者為後者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商業會計法第71條之規定,不再論以刑法第215 條罪名,且為刑法第216 條、第215 條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7121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被告2 人為明師公司之發起人,且分別為董事長及董事,均係明師公司該公司之負責人,亦為商業會計法所稱商業負責人,明知該公司未實際收足股款,竟虛構公司股東出資之假象,致使公司之資產負債表發生不實之結果,使主管機關形式審查後,核准公司設立登記,待於接受主管機關查驗後,隨即將資金提領一空,是核被告2 人就犯罪事實一㈠部分所為,均係犯公司法第9 條第1 項之未繳納股款罪、95年5 月24日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 款之不實財務報表罪、刑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被告2 人就本案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2 人利用不知情之會計師曾光輝為資本額之查核簽證,表明股東股款業已繳足,而遂行犯罪事實一㈠之犯行,為間接正犯。另刑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係在保護一般公共信用,公司法第9 條第1 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係在防止虛設公司及防範經濟犯罪,只要行為人提出不實之申請,即足成立,不以該管公務員已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為必要,
2 罪之犯罪構成要件並不相同,被告2 人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依公司法第9 條第1 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處斷。被告2 人所犯公司法第9 條第1 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 款之利用不正方法致生不實罪,各罪間互具有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之牽連犯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規定,從較重之公司法第9 條第1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處斷。
三、又資產負債表為商業會計法第28條第1 項第1 款所列之財務報表。故核被告劉仲哲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係犯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4 款不為記錄致生不實罪。被告劉仲哲利用不知情之陳泰宏製作不實之資產負債表,為間接正犯。被告劉仲哲就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為,犯意各別,行為分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爰審酌被告2 人均為明師公司之負責人,均知悉明師公司未向股東收取股款,無實收資本額以供營運,仍以虛偽之資金證明申請設立、變更登記,使主管機關為不實之登載,損及商業登記公信,影響交易安全;被告劉仲哲竟故意遺漏該公司支出、資本遭提領等會計事項而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其犯罪後,仍否認犯罪,態度不佳,惟考量被告翁萬成坦承犯行,並無前科,犯行尚可;被告劉仲哲並無重大前科,素行均稱尚可,並衡酌其等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1 項、第2 項所示之刑。
五、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業經立法院制定,並於96年
7 月4 日公布,自96年7 月16日起生效。被告2 人犯罪時間均在96年4 月24日以前,合於上開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
3 款之規定,且皆非同條例第3 條所定不得減刑之罪,是俱併依上開減刑條例規定,分別減其2 分之1 之刑。再被告2人行為後,刑法第50條於102 年1 月23日修正公布,並於00
0 年0 月00日生效。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 項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第2 項規定:「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使行為人取得易科罰金之利益,行為人於裁判時雖未能因定執行刑而取得限制加重刑罰之利益,惟仍得於判決確定後聲請檢察官定執行刑,較諸原刑法第50條之規定有利於行為人,經比較新舊法,適用修正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對被告劉仲哲較為有利。再被告2 人行為時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 元以上3 元以下折算1 日,易科罰金」,而當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 倍折算1 日,則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 元折算1 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00 元折算一日。惟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 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2 人,爰就被告2 人前揭減得之刑,並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定被告劉仲哲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末查,被告翁萬成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予以宣告緩刑,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公司法第9 條第1 項,95年5 月24日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4 款、第5 款,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214 條,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55條、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94年2 月
2 日修正前),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第9 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名駒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程克琳
法 官 唐 玥法 官 蘇珍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芝凌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公司法第9條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或股東雖已繳納而於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者,公司負責人各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50 萬元以上 250 萬元以下罰金。有前項情事時,公司負責人應與各該股東連帶賠償公司或第三人因此所受之損害。
第 1 項裁判確定後,由檢察機關通知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其登記。但裁判確定前,已為補正或經主管機關限期補正已補正者,不在此限。
公司之設立或其他登記事項有偽造、變造文書,經裁判確定後,由檢察機關通知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其登記。
中華民國95年5 月24日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