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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5 年訴字第 11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11號

105年度訴字第118號105年度訴字第143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高銘克

趙惠雲共 同選任辯護人 吳宜縈律師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續五字第

7 號),及被告高銘克部分追加起訴(105 年度偵字第5005號、

104 年度偵字第85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高銘克犯誣告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高銘克其餘被訴部分(即誣告高心媃涉犯竊盜等,及誣告高施耐偽證部分)無罪。

趙惠雲無罪。

事 實

一、高銘克為高施耐及高銘呈之胞兄,高銘克明知高施耐設質予其之股票(下稱本案股票),實際上為其父母所有並負責保管,竟意圖使高銘呈、高施耐受刑事處分,於民國100 年5月17日,以高銘呈自其所租用之臺灣銀行第F40702號保管箱(下稱本案保管箱)內竊取本案股票後交付與高施耐之不實事項,具狀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誣告高銘呈涉犯竊盜、高施耐涉犯收受贓物罪嫌,經臺北地檢署分案進行偵查後,認高銘呈及高施耐並無高銘克所指之行為,以100 年度偵續字第646 號不起訴處分確定。

二、案經高施耐訴請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被告高銘克不利己之供述: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所謂非任意性之自白,必須其自白係以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方法取得,且該自白與不正方法間具有因果關係,該自白始應加以排除。查本院下列做為本件認定事實之被告高銘克不利己之供述,並無出於不正方法而影響任意性之證據,當認係出於任意性所為而具有證據能力。至於前揭法條中「與事實相符」此自白真實性部分,因除被告以外其他四種法定證據方法(即證人、鑑定、勘驗、文書),真實性係證明力而非證據能力之問題,在自白真實性部分,無差別處理之必要;況自白真實性既係涉及法官本自由心證原則評斷證據價值之問題,依刑事訴訟法第155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當屬證明力之範疇(詳後述),而非證據能力之問題,附此敘明。

二、其他供述證據: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第1 、2 項亦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高銘克、被告趙惠雲、辯護人及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表示對本院下列作為本件認定事實之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陳述,證據能力無意見(見本院105 年度訴字第143 號卷第17頁反面- 第24頁),審理時提示上開審判外陳述之內容並告以要旨,經檢察官、被告高銘克、被告趙惠雲及辯護人到庭表示意見,亦表示對證據能力沒意見(見本院105 年度訴字第143 號卷第135-144 頁),而本院審酌上開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能自由陳述之情形,亦未見有何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三、非供述證據:本院以下所引用非供述證據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反面解釋,即具證據能力。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訊據被告高銘克固坦承確有告訴人即其胞妹高施耐將名下之本案股票設質予其一事,惟矢口否認有何誣告之犯行;辯稱其係聽聞其胞弟高銘呈自承有將本案股票交與告訴人高施耐,因而認定本案股票係遭高銘呈竊取,並交由告訴人高施耐收受之,其據此向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提出高銘呈涉犯竊盜、告訴人高施耐涉犯收受贓物等罪嫌,並無誣告之故意云云。查本案股票曾設質予被告高銘克一節,業據告訴人高施耐於偵查中指證明確(見臺北地檢署104 年度偵字第8534號卷《貳》第9-10頁);被告高銘克於100 年5 月17日具狀向臺北地檢署告訴高銘呈竊取本案股票後,將之交與高施耐,而與高施耐分別涉犯竊盜罪與收受贓物罪等情,復有被告高銘克所提出之刑事告訴狀1 份(見臺北地檢署103 年度他字第9204號卷【下稱103 年度他字第9204號卷】第16-19 頁)在卷可佐,被告高銘克對此亦均予承認,此情已足認定。從而,此部分所應審究者即為:被告高銘克對於所提出告訴內容,是否出於捏造而具有誣告之故意。

二、經查:

㈠、被告高銘克自承高家子女之股票均係其父母之理財規劃,父母會自行決定以何人之名義購買股票;當初要將告訴人高施耐之股票設定權利質權予其時,係由父母處理,其並不清楚詳細之股數及名稱,亦未拿到實體股票;在母親過世前,告訴人高施耐名下之股票均未辦理集保,實體股票則係由父母保管等語(見103 年度他字第9204號卷第79頁、第82-84 頁)。

㈡、證人即告訴人高施耐於偵查中指訴:本案股票名義上雖係其所有,然實際上則係父親所有,因為高家所有的股票實際上均係父親所有,本案股票之設質亦係其父親所為等語(見10

4 年度偵字第8534號卷《貳》第9-10頁)。

㈢、證人即被告高銘克與告訴人高施耐之胞妹高玉寬於另案偵查(即臺北地檢署100 年度他字第4805號)中,及另案民事分割遺產事件(即本院101 年度家訴字第200 號)則證稱:高家21人之股票不論名義上係何人所有,在96年7 月3 日前均係其父母所有,並由父親在掌握等語(分見104 年度偵字第8534號卷《壹》第93頁反面、第118-119 頁)。

㈣、證人即被告高銘克與告訴人高施耐之兄弟高銘呈於另案偵查(即100 年度偵續一字第59號)中同證稱:以前係由父親掌管全家財務,因此父親雖然把大部分財產登記在各子女名下,但實際上仍係由父母在實際管控等語(見104 年度偵字第8534號卷《壹》第114-115 頁)。

㈤、依上開證人所述,被告高銘克家族之財務實由其等父親掌控,包含本案股票在內之所有股票雖登記於各子女名下,然實際上均係父親所有,並由父親負責保管規劃,核與被告前開供稱高家子女名下之股票均係父母之理財規劃,本案股票之設質亦係由父母處理,並由父母負責保管實體股票等情相符,堪認被告高銘克前開不利己之供述與事實相符。從而,被告高銘克既明知本案股票係其父親所有,且其父親雖將告訴人高施耐名下之本案股票設定質權予其,惟該等實體股票實際上仍由其父親負責保管,並非由其所管領;竟仍向臺北地檢署申告高銘呈以自本案保管箱內竊取本案股票之方式,破壞其對於本案股票之持有後,復將所竊得之本案股票交與告訴人高施耐等不實事項,誣指高銘呈涉犯竊盜罪嫌,告訴人高施耐則涉犯收受贓物罪嫌,顯見其所申告之內容實非出於誤會或懷疑,而係意圖使高銘呈、告訴人高施耐受刑事處罰捏造告訴內容,是其顯然具有誣告之故意,此情已足認定。

㈣、至被告高銘克雖辯稱其所為不利己之供述,係因未清楚閱覽筆錄,或因片段陳述而非其真意,實則本案股票於設質後即由其交付與父母收執,由父母作為其占有輔助人云云。惟被告高銘克於偵查中業已明確供稱本案股票設質一事均係由父母處理,對於具體細節並不清楚,實體股票於設質後亦係由父母保管等語,與其前開所辯,已有未合;且被告高銘克前開不利己之供述,核與其餘證人所述情節相符,是本院認定被告高銘克家族內之財務係全權由父母掌控,包含本案股票之各子女名下之股票均係由其父親實際所有,並為管理與財務規劃等情,業如前述。被告高銘克徒以前詞置辯,並不足以動搖本院依上開事證,所形成被告高銘克確有誣告高銘呈竊盜及告訴人高施耐收受贓物之確信心證。

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高銘克犯行已堪認定,其前開所辯,並不足採。

參、論罪科刑

㈠、論罪部分:核被告高銘克所為,係犯刑法第169 條第1 項之誣告罪。又誣告為妨害國家審判權之犯罪,就其性質而論,直接受害者係國家。至個人受害,乃國家進行不當審判事務所發生之結果,與誣告行為不生直接之關係,故被告高銘克以一訴狀誣告數人,僅成立一誣告罪,並無適用刑法第55條從一重處斷之餘地。

㈡、科刑部分: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被告高銘克與告訴人高施耐、高銘呈為兄弟姊妹,竟誣告渠等刑事犯罪,造成司法程序之無益進行,耗費國家司法資源,並使告訴人高施耐等疲於應訴;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刑。

肆、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

㈠、被告高銘克與被告趙惠雲為夫妻,均明知81、82年間因被告高銘克之賭債糾紛需錢孔急,先後透過被告高銘克之母親高黃淑貞向告訴人即被告高銘克之胞姐高心媃借款計新臺幣(下同)460 萬元,並書立如附表所示之借款條9 張(下稱本案借款條)予告訴人高心媃收執。詎被告高銘克、趙惠雲竟共同基於意圖使告訴人高心媃受刑事處分之犯意聯絡,於97年12月9 日某時許,共同具狀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虛構本案借款條均係向高黃淑貞之借款,而告訴人高心媃於92年6 月26日高黃淑貞過世後,自高黃淑貞與被告高銘克共同使用之臺灣銀行保管箱(下稱本案保管箱)中竊取本案借款條,並於96年間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聲請假扣押被告趙惠雲所有之不動產,復訴請返還借款云云,藉此誣指告訴人高心媃涉有偽造文書、竊盜及竊佔等罪嫌。

㈡、被告高銘克為告訴人高施耐之胞兄,因不滿告訴人高施耐在其於高心媃上開借款有關之相關民、刑事案件中,為不利被告高銘克之證詞,竟基於意圖使他人受刑事處分之犯意,於下列日期,先後2 次具狀向臺北地檢署提起刑事告發,誣指告訴人高施耐涉有偽證犯行:

1、被告高銘克於101 年12月21日,具狀向臺北地檢署提起偽證罪之刑事告訴(即臺北地檢署102 年度他字第375 號暨102年度偵字第7293號案件),誣指告訴人高施耐明知被告高銘克與其妻趙惠雲係向母親高黃淑貞借款,並非向胞姐高心媃所借,竟基於偽證之犯意,於99年11月30日,在臺北地檢署99年度偵字第13531 號高心媃對被告高銘克與趙惠雲提告誣告案件(即上開㈠部分)偵查中,於檢察官訊問時,以證人身分應訊,對該案情之重要事項,於具結後虛偽證稱「當時伊所見被告(即高銘克)等人向母親取款並交付借款條時,雙方均未說話,故伊不知被告(即高銘克)等人是否知悉所得款項屬告訴人(即高心媃)所有」等不利被告高銘克之證詞,而涉犯刑法偽證罪嫌。該案嗣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0

2 年度偵字第729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2、被告高銘克於102 年6 月17日,具狀向臺北地檢署提起刑事告發,再次請求偵辦上開1點所述之告訴人高施耐涉犯偽證罪嫌事件(即臺北地檢署102 年度他字第5895號案件)。嗣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無新事實、新證據為由,依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規定予以簽結。

㈢、因認被告高銘克就上開㈠、㈡部分均涉犯刑法第169 條第1項之誣告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誣告罪之成立,須其申告內容完全出於憑空捏造,若所告尚非全然無因,衹因缺乏積極證明致被誣告人不受訴追處罰者尚難遽以誣告論罪;又誣告罪之成立,以告訴人所訴被訴人之事實必須完全出於虛構為要件,若有出於誤會或懷疑有此事實而為申告,以致不能證明其所訴之事實為真實,縱被訴人不負刑責,而告訴人本缺乏誣告之故意,亦難成立誣告罪名;再按告訴人所訴事實,不能證明其係實在,對於被訴人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者,是否構成誣告罪,尚應就其有無虛構誣告之故意以為斷,並非當然可以誣告罪相繩(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

251 號、44年台上字第892 號、59年台上字第581 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三、本件檢察官就前揭公訴意旨㈠部分認定被告高銘克及被告趙惠雲,與被告高銘克前揭公訴意旨㈡部分犯罪,無非係以被告2 人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高心媃、告訴人高施耐之指訴,證人即被告高銘克之胞妹高玉寬、其兄弟高銘園及高銘呈,與父親高墀棟於相關民事訴訟中之證述、本案借據及其他借款條影本、被告2 人及被告高銘克所提出之告訴狀、家庭會議紀錄影本、高黃淑貞之死亡證明、臺灣銀行總行營業部之取款憑條、存款憑條、相關函文、被告高銘克等人之保管箱開箱紀錄及開箱記錄對照表與相關民事判決等為其依據。

四、經查:

㈠、就前揭公訴意旨㈠部分:訊據被告高銘克及被告趙惠雲均堅詞否認有何誣告之犯行;均辯稱本案借款條確實係向被告高銘克之母親高黃淑貞借款所取得,嗣告訴人高心媃竟持本案借款條向法院聲請扣押被告趙惠雲之財產,其等因而認定告訴人高心媃涉有竊盜等罪嫌,並無誣告之故意。查被告高銘克與被告趙惠雲為夫妻,告訴人高心媃為被告高銘克之胞姐,告訴人高施耐則係被告高銘克之胞妹;被告高銘克與被告趙惠雲於97年12月9 日某時,共同具狀向臺北地檢署申告告訴人高心媃涉嫌竊盜等罪嫌等情,有被告2 人所提出之刑事告訴狀(見臺北地檢署98年度他字第68號影卷第1-4 頁)在卷可佐,被告高銘克及被告趙惠雲對此亦予承認(見本院105 年度訴字第11號卷第69頁),此情已足認定。

㈡、就前揭公訴意旨㈡部分:被告高銘克亦堅詞否認有何公訴意旨所指誣告之犯行;辯稱告訴人高施耐在臺北地檢署99年度偵字第13531 號高心媃對被告高銘克與趙惠雲提告誣告案件(即上開㈠部分)偵查中,以證人身分具結作證所述之內容不實,其因而具狀向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提出告訴人高施耐涉犯偽證罪嫌,並無誣告之故意等語。查被告高銘克因告訴人高施耐在其與高心媃上開借款有關之相關民、刑事案件中,為不利被告高銘克之證詞,遂先後於101 年12月21日、102 年6 月17日具狀向臺北地檢署告發告訴人高施耐涉有偽證犯行,有被告高銘克所提出之刑事告發狀、刑事告發暨告訴狀(分見臺北地檢署102 年度他字第375 號卷地1-2 之1 頁,臺北地檢署102 年度他字第5895號卷地1-5 之1 頁)在卷可佐;被告高銘克對此亦予承認(見本院105 年度訴字第118 號卷第17頁),此情同堪認定。

㈢、從而,上開二部分所應審究者,即為卷內證據是否足以使本院形成被告2 人有誣告故意之確信心證,茲分述如下。

五、就公訴意旨㈠部分,倘若被告高銘克、被告趙惠雲2 人明知本案借款條係透過被告高銘克之母親高黃淑貞向告訴人高心媃借款,卻仍為前開不實申告,則其等具有誣告之故意等情,即足認定。從而此部分欲認定被告2 人是否具有誣告之故意,關鍵即為其等是否明知本案借款之實際貸與者為何人,茲論述如下:

㈠、證人即告訴人高心媃於偵查中證稱:本案借款條其中2 張係其借款給被告2 人,並由被告2 人所當場簽立,至於其餘7張則係由其母親將借款代為轉交與被告2 人,其再自母親處取得借款條,然母親均有告知被告2 人其為借款之出資人,且本案之9 張借款條自始即由其所收執等語(見臺北地檢署99年度偵字第13531 號卷第73-74 頁)。

㈡、證人即被告高銘克與告訴人高心媃之胞妹高施耐,雖證稱其曾見聞被告高銘克2 人向母親高黃淑貞取款及交付本案借款條之過程,惟就具體細節前後證述略有不一;其於被告高銘克與告訴人高心媃於另案民事返還借款事件中具結證稱於81年間,曾在父母住處看到母親把錢裝在牛皮紙袋內交給被告夫妻,被告夫妻則將借據交給母親,次數有4-5 次以上,母親在客廳將錢交給被告高銘克時,有告知被告高銘克所借款項係告訴人高心媃的錢等語(見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字第

49 3號民事影卷第83-86 頁);然於偵查中則具結證稱其曾多次見聞被告2 人向母親拿錢,但母親與被告2 人在交付借據及款項時並未交談等語(見臺北地檢署99年度偵字第00000 號卷【下稱99年度偵字第13531 號卷】第33-34 頁)。

㈢、告訴人前揭雖指稱其中有兩次借款係由其本人交付與被告高銘克2 人,並當場取得借據云云,惟此情業據被告2 人否認在卷,於當場亦無其他人在場見聞,復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佐證,尚難單憑告訴人高心媃之證述即為被告2 人不利之認定。又就被告高銘克之母親高黃淑貞於交付借款時,是否曾告知被告2 人實際貸與人一節,質之證人高施耐亦僅表示「(【提示高院97上493 號民事筆錄】何以提到母親有告訴高銘克是高心媃的錢,與今日所述不符?)我當時開庭時確實有如此說」、「(你之前在高院民事97上493 號曾證稱媽媽在客廳有跟高銘克說,媽媽拿給他的錢是高心媃的錢等語,為何後來偵查中99偵13531 號檢察官訊問之回答變得比較保守稱,不知道他是否知道,因為交錢跟借據時沒有說話等語,為何會這樣?)我確定在民事庭講的是實在的。99偵1353

1 號開庭時的回答我忘記為何會這樣回答了。」(分見99年度偵字第13531 號卷第34頁,臺北地檢署103 年度偵續五字第7 號卷㈡第104 頁),是此部分實難遽以證人高施耐上開前後不一之證述,即為被告2 人不利之認定。從而依上開證人所述,本案之借款雖係由母親高黃淑貞交付與被告2 人,並取得被告2 人所簽立之本案借款條,然被告2 人是否明知本案借款條係透過母親高黃淑貞向告訴人高心媃借款一節,尚非無疑。是本件自無從依證人高心媃、高施耐證述之內容,而為被告2 人不利之認定。

㈣、證人即被告高銘克與告訴人高心媃之兄弟高銘園雖於前開民事返還借款事件中具結證稱:81年間被告高銘克曾透過母親高黃淑貞向其借款,當時母親有向其表示被告高銘克亦有向告訴人高心媃借款等語;證人即被告高銘克與告訴人高心媃之兄弟高銘呈則具結證稱:其曾聽聞父母提及被告2 人請母親當窗口,向告訴人高心媃拿過錢,惟借款當時其並不在現場;所謂窗口則係指由母親出面跟他人借錢等語(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2365號影卷第41頁、第43-44 頁)。可知證人高銘園及高銘呈均僅聽聞母親告知被告高銘克2人向告訴人高心媃借款一事,並未當場見聞借款之情形;況依證人高銘呈所述,當時被告高銘克2 人向他人借款實係透過母親出面為之,則被告2 人是否明確知悉母親所交付之借款實際上係向何人所借,仍非無疑。是證人高銘園及高銘呈所述,亦難作為被告2 人不利之認定。

㈤、綜上所述,本案之借款既係由被告高銘克之母親高黃淑貞交付與被告2 人,並取得被告2 人所簽立之本案借款條,則被告2 人主觀上認定係向母親高黃淑貞借款,尚非全然無因;檢察官復未能提出積極事證,佐證被告2 人明知本案借款之實際出資人實係告訴人高心媃,則被告2 人前揭所辯其等因見告訴人高心媃持本案借款條向法院聲請扣押被告趙惠雲之財產,因而認定告訴人高心媃涉有竊盜等罪嫌,並無誣告之故意等語,尚非全然不足採信。是依卷內證據,尚難使本院形成被告2 人確有誣告故意之確信心證。本諸前開說明,本件就此部分即應為被告2 人有利之認定,而為無罪之諭知。

六、就公訴意旨㈡部分:本件卷內並無積極證據可資認定被告高銘克明知係向高心媃借款,已如前述。且同前所述,被告高銘克倘於主觀上認定其係向母親高黃淑貞借款一情,亦非全然事出無因;而證人即告訴人高施耐就被告高銘克向其等母親高黃淑貞取款及交付本案借款條之情節,確有前後所述不一之情形。則被告高銘克前開所辯其係因告訴人高施耐以證人身分作證所述內容不實,因而向臺北地檢署提出偽證告訴,並無誣告之故意等語,尚非全然無據。又檢察官復未能舉證證明被告高銘克明知告訴人高施耐並無具結後虛偽作證,而仍憑空捏造前開申告內容,實難使本院就此部分形成被告高銘克具有誣告故意之確信心證。本諸前開說明,就公訴意旨㈡所涉二次誣告部分即均應為被告高銘克有利之認定,而為無罪之諭知。

七、駁回調查證據之聲請:按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聲請調查之證據,法院認為不必要者,得以裁定駁回之;而待證事實已臻明瞭無再調查之必要者,應認為不必要,刑事訴訟法第163 條之2 第

1 項、第2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案檢察官聲請傳喚證人高心媃、高施耐及高銘呈,被告亦聲請傳喚證人高心媃到庭作證,惟本案依前述證據,事證已臻明確,是此部分之請求,依前述說明,並無調查之必要,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項,刑法第169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弘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 法 官 吳冠霆

法 官 林怡伸法 官 郭 嘉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莊琬婷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69條(誣告罪)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而偽造、變造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證據者,亦同。

附表:

┌──┬──────┬─────┐│編號│借款條日期 │借條金額 │├──┼──────┼─────┤│ 1 │81年9月7日 │50萬元 │├──┼──────┼─────┤│ 2 │81年9月21日 │120萬元 │├──┼──────┼─────┤│ 3 │81年9月25日 │50萬元 │├──┼──────┼─────┤│ 4 │81年9月30日 │50萬元 │├──┼──────┼─────┤│ 5 │81年10月6日 │100萬元 │├──┼──────┼─────┤│ 6 │81年12月31日│25萬元 │├──┼──────┼─────┤│ 7 │81年12月31日│15萬元 │├──┼──────┼─────┤│ 8 │82年2月1日 │30萬元 │├──┼──────┼─────┤│ 9 │不詳(81年間)│20萬元 │└──┴──────┴─────┘

裁判案由:誣告
裁判日期:2016-08-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