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12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文和選任辯護人 葉慶人律師上列被告因貪污治罪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184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林文和犯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共柒罪,各處有期徒刑拾壹月,均褫奪公權貳年。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緩刑叁年,褫奪公權貳年。
事 實
一、林文和自民國103年1月22日起至104年5月8日止,擔任中華民國外交部駐檀香山臺北經濟文化辦事處(址設於2746Pali Hwy, Honolulu, HI 96817,U.S.A,下稱駐檀香山辦事處)副總領事(業於104年5月9日調任外交部禮賓司副總領事回部辦事),負責襄理處務、國際組織(含NGO)及活動、協助僑務、學務、急難救助、了解中國大陸在駐地活動、協助馬紹爾大使館業務、美薩業務及處務日誌等業務,係依法令服務於國家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人員。依據外交部頒訂「駐外機構財務收支權責劃分及經費支用應行注意事項」五、(三):「交際費應用於與駐在國政、商、僑、學界連繫酬酢、餽贈之用,並本撙節原則辦理。」、「各機關駐外機構會計作業注意事項」二三:「交際費支出,如係因公餽贈禮品,應註明受贈人姓名、職銜、日期、禮品名稱等;如係宴客(自備材料宴客者,應註明所購物品名稱)應填具宴客名單。」、「駐檀香山臺北經濟文化辦事處支出單據黏存單」注意事項(1):「交際費應以用於當地政府官員,友邦外交使節及其他與外交、僑務、領務有關之業務,不得用於私人酬酢。」(4):「所報宴客情形應於館務日誌內詳實記述,以利本部各有關單位會核。」等規定,林文和明知「副館長交際費」之報支作業應依前揭規定辦理,倘為宴請非公務關係之私人親友或外交部及其他駐館前往檀香山出差、觀光旅遊之同仁,即不得以「副館長交際費」名義報支,詎其竟各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務及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之犯意,分別於附表所示宴客日期、宴客餐廳宴請當地非公務關係之美籍友人、我國留學生、僑胞及附表所示「實際出席人員」欄所示外交部或其他駐館前往檀香山出差、參加講習或觀光旅遊人員完畢後,並先後在駐檀香山辦事處2樓個人辦公室,以電腦繕打方式將附表所示未實際出席該次餐敘之主賓人員姓名、職銜等不實資料,虛偽填載於其職務上所製作之駐檀香山辦事處處務日誌「館長和館員交際應酬活動」欄(惟未填載103年9月17日、103年9月25日之處務日誌),以製造有實際與前開人員交際應酬活動之外觀假象,再陳送總領事朱為正核閱後回報外交部北美司存查;復在駐檀香山辦事處2樓個人辦公室,以電腦繕打方式將附表所示未實際出席該次餐敘之主賓人員姓名、職銜、出席人數等不實資料,虛偽填載於其職務上所製作用以報支「副館長交際費」之支出單據黏存單及宴客名單內,再於附表所示請款日期黏貼該次餐敘之原始支出單據,送交駐檀香山辦事處會計張慧文、出納韓錦秋及總領事朱為正核章後回報外交部,而據以行使,致不知情之外交部北美司及主計處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誤信林文和所報「副館長交際費」支用為真實,而於附表所示撥款日期為款項之撥付,林文和因而詐領附表所示「副館長交際費」得手,足以生損害於外交部對於駐館同仁交際應酬及交際費支用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法務部廉政署(下稱廉政署)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㈠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
、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林文和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核無不法取得之情事,且與客觀事實相符,認均有證據能力。
㈡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固為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所明定。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此亦據同法第159條之5規定明確。查本案作為認定事實所引用其他審判外之相關供述證據,均未經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㈢本案後述所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因與本案間有證據關連
性,且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之情事,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之瑕疵,亦認均有證據能力。其餘未經用以作為被告有罪證明之證據資料部分,不另逐一敘明其證據能力之認定。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廉政署供述卷第1至6頁反面、58至61、83至84頁,臺北地檢署104年度偵字第18493號卷第12至12頁反面,本院卷第59至60頁反面),核與證人楊爵鴻、林美秀、朱為正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情節相符(見廉政署供述卷第85至87頁反面、166至174頁、125至128頁反面、205至207頁),並有外交部103年3月12日台人字第0000000號令影本、104年5月13日台人字第0000000號令影本、104年2月9日外人任字第00000000000號書函影本、駐檀香山辦事處職雇員工作分配表、支出憑證處理要點、駐外機構財務收支權貴劃分及經費之用應行注意事項、各機關駐外機構會計作業事項、駐檀香山辦事處103年1月1日至103年12月31日處務日誌影本、駐檀香山臺北經濟文化辦事處支出單據黏存單影本、駐檀香山臺北經濟文化辦事處104年5月22日檀香字第00000000000號函影本暨其檢附之被告偽造宴客名單申報交際費等相關資料、法務部廉政署104年5月31日、104年6月2日、104年6月3日、104年6月6日、104年6月19日查證紀錄及電子郵件2件、外交部104年5月28日政字第00000000000號函暨其檢附之駐檀香山辦事處林前副總領事文和繳回以不實單據核銷之「副館長交際費」相關簽呈影本、外交部105年1月29日外政字第00000000000號函暨其檢附之附件存卷可查(見廉政署非供述卷第3至19、22至78、80至116頁,本院卷第14至41頁),是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所定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所謂「利用職務上之機會」,係指假借職務上之一切事機,予以利用者而言,所利用者,職務本身固有之事機,固不論矣,即使由職務上「所衍生之機會」,亦應包括在內,不以職務上有最後決定權者為限(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761號判決意旨參照)。核被告所為,均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之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刑法第216條、第213條之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被告所為上開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之各該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及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間,係基於單一行使公務員載不實公文書以達成詐領款項之目的,為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處斷。被告前後7次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被告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之罪,在偵查中自白,並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合計美金2,650.82元,有外交部104年5月28日政字第00000000000號函暨其檢附之駐檀香山辦事處林前副總領事文和繳回以不實單據核銷之「副館長交際費」相關簽呈影本在卷可稽(見廉政署非供述卷第114至116頁),被告所為7次犯行各應依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所犯7次犯罪所得均在新臺幣5萬元以下,且審酌被告之職務暨其犯罪手段、型態,對社會秩序、風氣尚無重大戕害,所造成之損害非鉅,情節尚屬輕微,各應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遞減輕其刑。另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減其刑。
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之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及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98年度台上第392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之法定本刑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其刑度可謂重大,惟被告素行尚佳,犯後已供承犯行並於偵查中繳交全部犯罪所得,且各次犯罪所得金額非鉅,復以其曾罹患猛爆性肝炎後進行肝臟移植手術,有外交部100年5月6日電報影本、全民健康保險重大傷病核定審查通知書、診斷證明書影本附卷足考(見本院卷第64至66頁),本院斟酌上情認即使量處被告法定最低本刑,在客觀上亦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有情輕法重之情事,爰各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爰審酌被告身為公務員,竟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對公務員之廉潔形象產生損害,其行為殊非可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且於偵查中繳交全部犯罪所得,犯後態度良好,又其所詐取之金額非鉅,暨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足憑(見本院卷第8頁),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惟犯後坦承犯行並於偵查中繳交全部犯罪所得,深具悔意,歷此偵審程序,當能知所警惕,慎重行事,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上開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
五、按犯本條例之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權,貪汙治罪條例第17條定有明文。查被告所為7次犯行係犯貪污治罪條例之罪,復經分別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各應依貪汙治罪條例第17條規定宣告褫奪公權,且依刑法第37條第2項規定宣告如主文所示之褫奪公權,並就所宣告褫奪公權之最長期間執行之。
六、末查被告本案全部犯罪所得已於偵查中自動繳交外交部,自毋庸依貪汙治罪條例第10條規定宣告追繳、沒收、發還,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第8條第2項前段、第12條第1項、第17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16條、第213條、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8款、第59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37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建論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3 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 官 彭慶文
法 官 張少威法 官 文家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萬可欣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6 千萬元以下罰金:
一、意圖得利,擅提或截留公款或違背法令收募稅捐或公債者。
二、利用職務上之機會,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
三、對於職務上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
前項第 1 款及第 2 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3條(公文書不實登載罪)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編號│宴客日期│宴客餐廳 │主人 │主賓 │出席│實際出席人員│請款日期│撥款日期│詐得金額││ │ │ │ │ │人數│ │ │ │(美金)│├──┼────┼─────┼─────┼───────┼──┼──────┼────┼────┼────┤│1 │103年3月│Ama Ama │林文和 │Mr.Roger │2 │ │103年4月│103年4月│102 ││ │15日 │ │ │Ulveling (夏 │ │ │1日至4月│14日 │ ││ │ │ │ │威夷銀行理事)│ │ │14日間某│ │ ││ │ │ │ │ │ │ │日 │ │ │├──┼────┼─────┼─────┼───────┼──┼──────┼────┼────┼────┤│2 │103年4月│Orchids │林文和夫婦│Mr.& Mrs.Cy S │4 │ │103年5月│103年5月│304 ││ │26日 │ │ │.Feng ( │ │ │1日至5月│13日 │ ││ │ │ │ │Kapi'olani │ │ │13日間某│ │ ││ │ │ │ │Community │ │ │日 │ │ ││ │ │ │ │College 國際部│ │ │ │ │ ││ │ │ │ │主任) │ │ │ │ │ │├──┼────┼─────┼─────┼───────┼──┼──────┼────┼────┼────┤│3 │103年5月│Kirin │林文和 │Ms.Jenna │2 │ │103年6月│103年6月│45 ││ │26日(起│Chinese Re│ │Takenouchi ( │ │ │1日至6月│5日 │ ││ │訴書誤載│staurant │ │州眾議員 │ │ │5日間某 │ │ ││ │為104年5│ │ │Takashi Ohno │ │ │日 │ │ ││ │月26日,│ │ │辦公室主任) │ │ │ │ │ ││ │業經公訴│ │ │ │ │ │ │ │ ││ │檢察官當│ │ │ │ │ │ │ │ ││ │庭更正)│ │ │ │ │ │ │ │ ││ ├────┼─────┼─────┼───────┼──┼──────┤ │ ├────┤│ │103年5月│Tanaka of │林文和 │Ms.Sydney │2 │ │ │ │125 ││ │30日 │Tokyo │ │Morrow (臺灣 │ │ │ │ │ ││ │ │ │ │獎助金申請人)│ │ │ │ │ │├──┼────┼─────┼─────┼───────┼──┼──────┼────┼────┼────┤│4 │103年6月│Yanagi │林文和 │Dr.Carole │2 │ │103年7月│103年7月│80 ││ │1日 │Sushi │ │Petersen/ 夏威│ │ │1日至7月│9日 │ ││ │ │ │ │夷大學法學院教│ │ │9日間某 │ │ ││ │ │ │ │授 │ │ │日 │ │ ││ ├────┼─────┼─────┼───────┼──┼──────┤ │ ├────┤│ │103年6月│Morton's │林文和夫婦│Dr.&Mrs. Peter│4 │ │ │ │208 ││ │6日 │the Steakh│ │Fong (夏威夷 │ │ │ │ │ ││ │ │ouse │ │執業律師) │ │ │ │ │ ││ ├────┼─────┼─────┼───────┼──┼──────┤ │ ├────┤│ │103年6月│Uncelo │林文和 │Mr.Richard │2 │ │ │ │112 ││ │14日 │Fish │ │Robinson (檀 │ │ │ │ │ ││ │ │Market & │ │香山警察局刑事│ │ │ │ │ ││ │ │Grill │ │組組長) │ │ │ │ │ ││ ├────┼─────┼─────┼───────┼──┼──────┤ │ ├────┤│ │103年6月│Hale │林文和 │Mr.Ann Suzuki │4 │ │ │ │55 ││ │21日 │Viwtnam │ │Ching (捷克名│ │ │ │ │ ││ │ │Rest │ │譽領事) │ │ │ │ │ │├──┼────┼─────┼─────┼───────┼──┼──────┼────┼────┼────┤│5 │103年7月│Neiman │林文和 │Ms.Anya │2 │ │103年8月│103年8月│139 ││ │8日 │Marcus 百 │ │Anthony (聯邦│ │ │1日至8月│7日 │ ││ │ │貨公司附設│ │眾議員 Tulsi │ │ │7日間某 │ │ ││ │ │餐廳 │ │Gabbard 辦公室│ │ │日 │ │ ││ │ │Mariposa │ │助理) │ │ │ │ │ ││ ├────┼─────┼─────┼───────┼──┼──────┤ │ ├────┤│ │103年7月│Orchids │林文和夫婦│Mr.& Mrs │4 │ │ │ │324 ││ │13日 │ │ │.Suzanne Chun │ │ │ │ │ ││ │ │ │ │(夏威夷州參議│ │ │ │ │ ││ │ │ │ │員) │ │ │ │ │ ││ ├────┼─────┼─────┼───────┼──┼──────┤ │ ├────┤│ │103年7月│Royal │林文和 │Ms.Darlene │2 │ │ │ │62 ││ │15日 │Gardan │ │Spadavecchia │ │ │ │ │ ││ │ │ │ │(東西中心教育│ │ │ │ │ ││ │ │ │ │處專員) │ │ │ │ │ │├──┼────┼─────┼─────┼───────┼──┼──────┼────┼────┼────┤│6 │103年9月│Morton's │林文和 │Mr.Scott │3 │林文和夫婦 │103年10 │103年10 │234 ││ │5日 │the Steakh│ │Macleod (東西│ │李嘉維(駐索│月1日至 │月8日 │ ││ │ │ouse │ │中心教育副主任│ │羅門大使館秘│10月8日 │ │ ││ │ │ │ │) │ │書) │間某日 │ │ ││ ├────┼─────┼─────┼───────┼──┼──────┤ │ ├────┤│ │103年9月│Kirin │林文和夫婦│Dr.&Mrs.Mohan │5 │林文和夫婦 │ │ │155 ││ │12日 │Chinese Re│ │Malik (亞太安│ │趙向群(駐馬│ │ │ ││ │ │staurant │ │全研究中心教授│ │紹爾大使館秘│ │ │ ││ │ │ │ │) │ │書) │ │ │ ││ │ │ │ │ │ │黃允中(前外│ │ │ ││ │ │ │ │ │ │交部研究設計│ │ │ ││ │ │ │ │ │ │會科長) │ │ │ ││ │ │ │ │ │ │李俊徹(前外│ │ │ ││ │ │ │ │ │ │交部北美司科│ │ │ ││ │ │ │ │ │ │員) │ │ │ ││ ├────┼─────┼─────┼───────┼──┼──────┤ │ ├────┤│ │103年9月│The Kahala│林文和夫婦│Dr.& Mrs │4 │ │ │ │201 ││ │13日 │Hotel & │ │.George Kester│ │ │ │ │ ││ │ │Resort │ │(夏威夷大學財│ │ │ │ │ ││ │ │ │ │經客座教授) │ │ │ │ │ ││ ├────┼─────┼─────┼───────┼──┼──────┤ │ ├────┤│ │103年9月│KMC │ │Ben Tran (越 │0 │ │ │ │45.82 ││ │17日 │Waikiki │ │棉寮華人聯誼會│ │ │ │ │ ││ │ │ │ │理事) │ │ │ │ │ ││ ├────┼─────┼─────┼───────┼──┼──────┤ │ ├────┤│ │103年9月│Yanagi │林文和 │Mr.Esperanca │3 │林文和夫婦 │ │ │140 ││ │19日 │Sushi │ │Lopes (夏威夷│ │黃美君(駐吉│ │ │ ││ │ │ │ │大學新聞主編)│ │里巴斯大使館│ │ │ ││ │ │ │ │ │ │秘書) │ │ │ ││ ├────┼─────┼─────┼───────┼──┼──────┤ │ ├────┤│ │103年9月│Morton's │林文和 │Mr.Matthew │2 │林文和 │ │ │202 ││ │25日 │the Steakh│ │Matthews (美 │ │蕭幸枝(前外│ │ │ ││ │ │ouse │ │軍太平洋司令外│ │部領事事務局│ │ │ ││ │ │ │ │交顧問) │ │護照科科長)│ │ │ │├──┼────┼─────┼─────┼───────┼──┼──────┼────┼────┼────┤│7 │103年11 │JJ Bristro│林文和 │Mr.John Berger│2 │ │103年12 │103 年 │117 ││ │月28日 │& French │ │(星廣報專欄作│ │ │月1日至 │12月4日 │ ││ │ │Pastry │ │家) │ │ │12月4日 │ │ ││ │ │ │ │ │ │ │間某日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