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124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蘇明華選任辯護人 張義祖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9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蘇明華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均沒收之,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編號1、3所示之物均沒收之,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編號1、4所示之物均沒收之,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上開有期徒刑之宣告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蘇明華係蘇黃椪之女,因與蘇黃椪之其他女兒有眾多訴訟糾紛,竟分別為下列犯行:
(ㄧ)蘇明華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民國104年3月20日
前之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冒用蘇黃椪之名義,在「民國97年12月5日財產清冊」上(其上載明財產由蘇黃椪之8位女兒集中共同管理之旨,下稱系爭財產清冊)上偽造「蘇黃椪」之署名及指印各1枚,並擅自撰寫「財產改由8位女兒集中共同管理」等文字內容,以此方式偽造系爭財產清冊1份,並於104年3月20日,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提出債務人異議之訴之民事起訴狀(分案案號:104年度訴字第417號),以系爭財產清冊作為證據資料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蘇黃椪之財產自主權及上開法院對民事事件審理之正確性。
(二)蘇明華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104年3月23日向本院家事庭就104年度監宣字第141號聲請改定監護人訴訟事件提出民事聲請狀,並以系爭財產清冊作為證據資料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蘇黃椪之財產自主權及本院對家事事件審理之正確性。
(三)蘇明華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104年3月27日向本院民事庭就104年度訴字第1030號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提出民事準備書㈠狀,並各檢附系爭財產清冊之影本1份作為證據資料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蘇黃椪財產自主權及本院對民事事件審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蘇黃椪告訴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件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公訴人、被告蘇明華及辯護人均表示不爭執其證據能力,復本院認其作成之情形並無不當情形,經審酌後認為適當,故前開審判外之陳述得為證據,併此敘明。
(二)另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系爭財產清冊上之「蘇黃椪」署名為其所簽之事實(見本院卷第60頁背面),惟矢口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辯稱:蘇黃椪係接受蘇銀海(即被告之父,現已歿)之指示於系爭財產清冊上蓋指印,因蘇黃椪不識字,伊遂書寫「蘇黃椪」之名於指印旁,代表該指印係蘇黃椪之指印云云,辯護意旨則以:1、蘇黃椪之指印為其自親蓋印,被告僅係奉父母之命該指印旁加註「蘇黃椪」以表示指印之來源,並非基於偽造私文書之犯意為之,客觀上亦無偽造署押或系爭財產清冊之行為;2、被告於訴訟中行使系爭財產清冊並無造成蘇黃椪之損害,蓋依本院104年度訴字第1784號判決之內容,系爭財產清冊規定蘇黃椪之財產由8名子女共管,反而可以減少蘇黃椪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之損害,而非增加損害;3、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417號案部分,起因係被告存款遭法院扣押,被告倉促間檢具系爭財產清冊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客觀上系爭財產清冊與被告之請求權基礎毫無關係,純屬贅提,嗣被告發現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係受本院之託扣押其財產,乃撤回上開訴訟,另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足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未因被告提出系爭財產清冊而受損害;4、就本院104年度監宣字第141號部分,對造蘇文華(即被告之姊妹)提出書狀將家庭會議紀錄列為證據,載明「監護人須檢附帳冊及發票,供所有姊妹查帳」,實質上即同系爭財產清冊「財產改由8位女兒集中共同管理」之意旨,被告提出系爭財產清冊自不生損害於法院審理之正確性;5、被告就104年度訴字第1030號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審理中捨棄系爭財產清冊作為證據,而本院仍判決被告勝訴,足認系爭財產清冊對於民事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被告之行為自不構成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云云,惟查:
(ㄧ)被告簽立「蘇黃椪」之署名於系爭財產清冊上,且書寫系
爭財產清冊之內容,並以系爭財產清冊影本作為上開3件民事事件之證據資料而行使之等情,業具被告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60頁背面、第158頁背面),並有系爭財產清冊影本(見他字第4918號卷一第62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417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之民事起訴狀影本(見他字第4918號卷一第80頁至第89頁)、本院104年度監宣字第141號聲請改定監護人訴訟事件之民事聲請狀影本(見他字第4918號卷一第90至第99頁)、本院104年度訴字第1030號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民事準備書㈠狀影本(見他字第4918號卷一第55頁至第61頁)在卷可查,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蘇黃椪於96年3月19日至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初診時,已確定患有老年期及初老年期器質性精神病(老人失智症),於97年時,因糖尿病及老年痴呆,日常生活需仰賴他人24小時照護,於99年10月14日進行精神鑑定時,呈現坐輪椅並包紙尿布,由其女兒及看護者全程陪伴,進食需專人餵食,大小便失禁,無自主行動與正確溝通能力,面對詢問無法注視發問者,且對叫喚姓名、詢問年籍、住址多次皆無反應之狀態,評估後認蘇黃椪記憶力嚴重減退,連片段亦無法記得,沒有反應或毫無理解力,涉及時間及地點都有定向力的障礙,對人的定向力有嚴重困難,不能作判斷或解決問題等情,此有蘇黃椪於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之病歷資料、病症暨失能診斷證明書、巴氏量表、診斷證明書及臺北市立聯合醫院精神鑑定報告書附卷可稽(見99年度偵字第23000號卷二第190至202頁),復參酌證人即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忠孝院區之精神科醫師陳大申於另案審理時證述:蘇黃椪的失智等級比蘇銀海更高,推算蘇黃椪大約鑑定兩年前約94年左右就應該有失智的症狀等語(見本院訴字第727號卷第209頁),可認蘇黃椪於系爭財產清冊作成時並不具備清楚之意識能力,亦無法了解系爭財產清冊之意義。被告既自承系爭財產清冊上之「蘇黃椪」署名為其簽立等語,而蘇黃椪亦不具理解系爭財產清冊之能力,被告之署名行為自屬偽造,而非基於蘇黃椪之授權。
(三)關於蘇銀海之意識程度部分,證人陳大申於另案偵查中具結證稱:伊從97年11月20日開始為蘇銀海診斷,但是蘇銀海到診次數很少,一般失智症至少3個月要來看一次,才能瞭解病況,但這位病患到診次數很少,由病歷來看記載的這麼詳細,一定是有明顯的失智症狀,才會寫得這麼清楚,因為有的失智從外觀上看不出來。伊第一次為蘇銀海看診就是97年11月20日,一般是分社交事務(指是否可以獨立處理工作、購物、生意、財務、日常生活,也就是可以獨立處理這些事務,不需要他人在場),蘇銀海的症狀在第一次是得到2分(CDR=2),2分的程度就是指社交事務已經不能自理,而判斷能力部分是指有判斷跟問題解決能力,病患得到2分是指解決問題跟分辨事務的異同有明顯困難。另外有一個定義叫社交判斷障礙,所指的就是上開社交事務還有判斷能力的綜合項目,病患已經不能自己獨立處理上開社交事務,CDR=2在社交功能已經算不好,已經不能判斷剛剛說的社交事務的利害關係,也就是一件事情做決定後對自己好或不好,或是後果如何已經不能自己判斷,所以病患第一次看診已經是這樣子的狀況,之後就越來越不好等語(見99年度偵字第23000號卷二第28頁);並於另案審理時到庭證稱:97年11月20日至安排測驗之97年12月2日這段時間,蘇銀海的社交判斷能力已經有明顯的困難,沒有辦法獨立勝任家庭以外的事務,這些事物包括他獨立行使財物能力或是購物、判斷或是執行,類似蓋印章這種事情算是高階複雜型的動作,依當時的判斷蘇銀海是沒有辦法執行。蘇銀海的老年失智症狀況是漸進惡化中,還有合併糖尿病、高血壓,隨著年紀增長病程是向下惡化,依蘇銀海97年11月20日就診的日期來推算,蘇銀海應該是在95年以前應該有可能就有老年失智症狀等語(見本院100年度訴字第727號卷第208頁反面至第209頁),並有蘇銀海於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之病歷資料及臺北市立聯合醫院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憑(見99年度偵字第00000號卷一第200至211頁、他字第4918號卷二第126頁至第131頁),可知蘇銀海於97年11月20日即因失智症就醫,當時社交判斷能力已經有明顯問題,無法判斷社交事務的利害關係,也無法執行類似蓋印章這種高階複雜型動作,且其病程仍漸進惡化中,應無法於97年12月5日命其妻蘇黃椪於系爭財產清冊上蓋指印。再者,本院100年度訴字第727號案件中,蘇美華所提出之系爭財產清冊上蘇黃椪之簽名欄位僅由「蘇黃椪」3字,而無蘇黃椪之指印(見本院100年度訴字第727號第21頁),然被告卻於多起訴訟中提出有蓋蘇黃椪指印之系爭財產清冊影本,應可合理推斷被告係為求系爭財產清冊形式上看不出破綻(因蘇黃椪不識字,無法簽名),而偽造蘇黃椪指印。
(四)被告雖否認犯行,並以前詞置辯,惟:
1、被告曾於偵查中辯稱系爭財產清冊上之「蘇黃椪」署名為蘇黃椪親簽云云(見他字第4918號卷一第139頁背面),嗣又翻異其詞,改稱「蘇黃椪」署名為伊所代寫云云(見他字第4918號卷二第36頁背面),其供詞前後矛盾,顯有畏罪之情,可信度甚低。而蘇黃椪於系爭財產清冊作成時不具理解其意義之意識能力,無法授權被告代為製作署押,蘇銀海亦不具指示蘇黃椪或被告作成系爭財產清冊之意識程度等情,業如上述,在茲不贅。應認被告係基於偽造私文書之犯意作成系爭財產清冊,而非受父母指示為之,其所辯不足採信。
2、被告雖辯稱因蘇黃椪不識字,伊遂書寫「蘇黃椪」之名於指印旁,代表該指印係蘇黃椪之指印云云。惟由系爭財產清冊簽名欄位之形式觀之,署名處由上而下分別為:「母」、「蘇黃椪」、「指印」,一般人觀察均會理解為蘇黃椪於「母」之下方先簽名「蘇黃椪」3字,在於簽名下方補蓋指印。倘被告係於指印後方註記「蘇黃椪」之名稱,其順序應該為「母」、「指印」、「蘇黃椪」才符合常情,而且其註明方式之應表示為「蘇黃椪之指印」或「蘇黃椪所親蓋」,並書寫於旁側,而非逕書「蘇黃椪」3字於「母」之欄位下方。被告上開辯解,顯已不合常理,且與系爭財產清冊之形式相違,自非可採。
3、被告及辯護人雖辯稱被告行使系爭財產清冊之行為不會造成蘇黃椪或法院審理案件之損害云云。惟按刑法第210條所稱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以有損害之虞為已足,不以實際發生損害為要件,最高法院43年度臺上第387號判例可資參照。是刑法第210條之偽造文書罪,構成要件中之「足以生損害」,係指有足以發生損害之危險或疑慮而言,屬於抽象意義,不以發生實質之損害結果為必要。而蘇黃椪之財產究竟要自管、8名女兒共管或委由何人管理,本應由蘇黃椪自己決定,倘蘇黃椪因精神狀況或意識能力無法管理自己之財產或指定管理之人,亦應回歸民法及相關法律之規定處理,而非由被告偽造其意思而決定,被告偽造及行使系爭財產清冊之行為,自已侵害蘇黃椪之財產自主權。又被告於各訴訟中提出作為證據資料之系爭財產清冊影本,各法院於審理時本均得加以審酌,並有可能影響對造之攻防策略及訴訟之進行,抽象上已足生損害於各法院審理案件之正確性。至於被告是否於訴訟進行中撤回訴訟、捨棄證據,或法院判決之結論與該證據無關等情,均係事後具體損害之觀點,而不影響抽象上已足生損害之犯罪構成要件既遂。依上開判例意旨,被告及辯護人之上開辯詞顯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辯均屬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查系爭財產清冊內容為表達蘇黃椪財產管理之方式,形式上並以蘇黃椪為作成名義人,屬刑法所稱之私文書,被告偽造系爭財產清冊後,復提出其影本於各訴訟中作為證據資料,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就事實欄一、(一)所示之偽造署押之行為屬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且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於不同之時間,以不同之事由及請求權基礎向各該管法院就不同案件提出民事書狀,並均以系爭財產清冊影本作為證據資料,其3次提出書狀之行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公訴意旨認應論以實質上一罪之接續犯,容有未洽。爰審酌被告因家族財產糾紛,不思以正當訴訟程序解決,逕以偽造之系爭財產清冊作為證據、附件提出予法院,擾亂法院審理案件之正確性,並侵害蘇黃椪之財產自主權,其所為誠有不該,犯後復未見其表達悔意,態度難謂良好,惟念及被告造成蘇黃椪財產上之實害非鉅,實質影響民事訴訟之程度甚微等情,以及被告自承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無業,有配偶須要扶養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各次犯行依序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考量被告各次犯行時間間隔較短、手段相近、侵害法益同質性較高等情,定其應執行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至於檢察官具體求刑有期徒刑7月,尚嫌過重,併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
(一)按刑法第2條、第38條(含增定38條之1、之2)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38條之3於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施行。其中,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及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規定「105年7月1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是刑法就沒收之規定全盤修正,並明定除現行法中有特別規定而依特別規定外,不再適用其他法律關於沒收之相關規定,回歸一體適用刑法。又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第4項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參諸立法理由係為藉由沒收該等犯罪行為人所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以預防並遏止犯罪,賦予法官審酌個案情節決定有無沒收必要。但於有特別規定者仍應優先適用。是關於偽造之署押,刑法第219條既已特別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之,自屬刑法第38條第2項但書所指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之。
(二)經查,被告將偽造之系爭財產清冊原本影印後提出於上開各民事訴訟事件,故系爭財產清冊原本為被告所有供犯本案3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沒收之,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其上偽造之「蘇黃椪」署名及指印各1枚,自無庸重復諭知沒收,併此敘明。被告於上開3件民事訴訟事件中所提出之系爭財產清冊影本,業已交付法院而不屬被告所有之物,爰不宣告沒收,惟其上「母」簽名欄位(位於系爭財產清冊之左側)偽造之「蘇黃椪」署名1枚、指印1枚,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分別宣告沒收(詳附表編號2至4所示)。至於系爭財產清冊當事人欄位(即系爭財產清冊之右側)記載之蘇黃椪署名及指印,依一般社會交易常態僅作為文書內容之一部分,並非表彰作成名義人之意,由何人書寫均無不可,自不生偽造與否之問題,爰不予以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2項、第216條、第210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第21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郁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5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秋宜
法 官 余欣璇法 官 王鐵雄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鄭玉佩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所犯法條: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編號│名稱 │數量 │備註 │├──┼───────────┼──────┼───────────┤│ 1 │系爭財產清冊之原本 │壹紙 │未扣案 │├──┼───────────┼──────┼───────────┤│ 2 │系爭財產清冊影本「母」│署名及指印各│被告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簽名欄位偽造之「蘇黃椪│壹枚 │就104年度訴字第417號債││ │」署名及指印。 │ │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中提出││ │ │ │。 │├──┼───────────┼──────┼───────────┤│ 3 │系爭財產清冊影本「母」│署名及指印各│被告於本院104年度監宣 ││ │簽名欄位偽造之「蘇黃椪│壹枚 │字第141號聲請改定監護 ││ │」署名及指印。 │ │人訴訟事件中提出。 ││ │ │ │ │├──┼───────────┼──────┼───────────┤│ 4 │系爭財產清冊影本「母」│署名及指印各│被告於本院104年度訴字 ││ │簽名欄位偽造之「蘇黃椪│壹枚 │第1030號所有權移轉登記││ │」署名及指印。 │ │事件提出。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