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125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君嵐選任辯護人 林森敏律師
劉祐希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電腦使用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496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王君嵐犯業務侵占罪,共伍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王君嵐於民國99年7、8月間至吳佐仁所開立臺北市00000000000000市○○區○○街○○○ 號,下稱清海補習班,分設有清海本部及景豐分校)任職,擔任櫃檯工作和班導師等職,並負責清海補習班景豐分校之電腦入帳系統登帳業務,直至103年1月16日離職,為從事業務之人。詎王君嵐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妨害電腦使用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意,利用負責登載電腦入帳系統職務之便,於如附表所示102年5月13日起至102年12月3日止期間,未經吳佐仁同意,收取學生許傑翔等5 人繳交之補習費用,開立各聯金額不同之不實收費三聯單,先將藍色收費收據交予繳費學生,另持不實登載之白色收費收據交回清海補習班留存,以欺矇吳佐仁,且復以自己持有之帳號密碼或盜用清海補習班職員張嘉珍之帳號密碼,登入電腦入帳系統,竄改學生繳費資料等手法(詳如附表),而分別得以侵占如附表所示學生許傑翔等5 人所繳交予王君嵐之補習學費,合計新臺幣(下同)66,516元,嗣經清海補習班對帳發現金額不符,並與學生家長確認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吳佐仁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王君嵐所犯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有期徒刑3 年以上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 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吳佐仁、證人陳勵箴、江宗憲、黃家媛於偵訊之證述大致相符,復有收費收據5 紙及電腦入帳系統紀錄等件附卷可佐,是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其所為業已事證明確,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5各次所為,係犯如附表「所犯法條」欄所示之罪。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5各次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就各次犯行,係一行為觸犯上開各罪,均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各從一重之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罪處斷。又被告所為5 次業務侵占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藉由己力賺取財物,竟利用擔任補習班櫃檯工作和班導師等職而得以接觸收取學生學費之機會,枉顧告訴人之信賴,侵占前開款項,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且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以書面及當庭向告訴人道歉等情,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家庭及經濟狀況、品行、侵占之金額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15條、第216條、第336條第2項、第358條、第359條、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沛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 官 邱士賓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殷玉芬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1 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公務公益侵占罪、業務侵占罪)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1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 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8條(入侵電腦或其相關設備罪)無故輸入他人帳號密碼、破解使用電腦之保護措施或利用電腦系統之漏洞,而入侵他人之電腦或其相關設備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9條(破壞電磁紀錄罪)無故取得、刪除或變更他人電腦或其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致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附表:
┌──┬───┬─────┬─────┬──────┬──────────┬─────┐│編號│學生姓│操作者鍵入│實際操作電│短收金額 │行為態樣 │所犯法條 ││ │名 │日期 │腦日期 │(侵占金額) │ │(刑法) │├──┼───┼─────┼─────┼──────┼──────────┼─────┤│ 1 │許傑翔│收款日期 │ │12,460元 │1.102年5月13日開立金│215條 ││ │ ├─────┤ │ │ 額270元之不實收費 │216條 ││ │ │102/5/13 │ │ │ 收據(編號:130159) │336第2項 ││ │ │ │ │ │ ,繳回清海補習班。│ ││ │ │ │ │ │2.侵占左開款項〈1090│ ││ │ │ │ │ │ 0(學雜費)+1830(餐 │ ││ │ │ │ │ │ 費)-270(以餐費名義│ ││ │ │ │ │ │ 繳回補習班〉。 │ ││ │ │ │ │ │ │ │├──┼───┼─────┼─────┼──────┼──────────┼─────┤│ 2 │朱浩文│收款日期 │ │12,620元 │1.102年8月6日開立金 │215條 ││ │ ├─────┤ │ │ 額80元之不實收費收│216條 ││ │ │102/8/6 │ │ │ 據(編號:130730), │336條第2項││ │ │ │ │ │ 繳回清海補習班。 │ ││ │ │ │ │ │2.侵占左開款項〈10, │ ││ │ │ │ │ │ 900(學雜費)+2,500(│ ││ │ │ │ │ │ 講義費)-700(優惠)-│ ││ │ │ │ │ │ 80(以餐費名目繳回 │ ││ │ │ │ │ │ 補習班)〉。 │ ││ │ │ │ │ │ │ │├──┼───┼─────┼─────┼──────┼──────────┼─────┤│ 3 │江嘉峻│102/11/18 │102/11/20 │12,558元 │1.102年11月18日開立 │215條 ││ │ │ │ │ │ 金額400元之不實收 │216條 ││ │ │ │ │ │ 費收據(編號:131592│336條第2項││ │ │ │ │ │ ),並繳回清海補習 │359條 ││ │ │ │ │ │ 班。 │ ││ │ │ │ │ │2.竄改電腦入帳記錄 │ ││ │ │ │ │ │3.侵占左開款項〈 │ ││ │ │ │ │ │ 10900(學雜費) │ ││ │ │ │ │ │ +2058(餐費)-400(以│ ││ │ │ │ │ │ 自修名目繳回補習班│ ││ │ │ │ │ │ )〉。 │ │├──┼───┼─────┼─────┼──────┼──────────┼─────┤│ 4 │練宜婷│102/11/14 │102/11/23 │10,004元 │1.102年11月14日開立 │215條 ││ │ │ │ │ │ 400元之不實收費收 │216條 ││ │ │ │ │ │ 據(編號:131554), │336條第2項││ │ │ │ │ │ 繳回清海補習班 │358條 ││ │ │ │ │ │2.盜用張嘉珍帳號、密│359條 ││ │ │ │ │ │ 碼,竄改電腦入帳98│ ││ │ │ │ │ │ 00、604兩筆記錄 │ ││ │ │ │ │ │3.侵占左開款項〈 │ ││ │ │ │ │ │ 19,800(學雜費) │ ││ │ │ │ │ │ +604(餐費)-10,000(│ ││ │ │ │ │ │ 市長獎)-400(以自修│ ││ │ │ │ │ │ 名目繳回補習班)〉 │ ││ │ │ │ │ │ │ │├──┼───┼─────┼─────┼──────┼──────────┼─────┤│ 5 │林韋融│收款日期 │ │18,874元 │1.102年12月3日開立金│215條 ││ │ ├─────┤ │ │ 額70元之不實收費收│216條 ││ │ │102/12/3 │ │ │ 據(編號:131641), │336第2項 ││ │ │ │ │ │ 繳回清海補習班 │ ││ │ │ │ │ │2.侵占左開款項〈計算│ ││ │ │ │ │ │ 式18,000(學雜費) │ ││ │ │ │ │ │ +917(餐費)-70(以餐│ ││ │ │ │ │ │ 費名義繳回補習班) │ ││ │ │ │ │ │ =18,874〉 │ ││ │ │ │ │ │ │ │├──┼───┴─────┼─────┼──────┼──────────┼─────┤│總計│ │ │66,516元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