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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5 年訴字第 129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129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志成選任辯護人 趙惠如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7770號),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簡字第683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而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李志成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拾月。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均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依附表二所示之支付方式,支付黃豊進新臺幣壹仟貳佰萬元及接受法治教育課程捌場次。

偽造如附表一所示之「李師彭」署名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至第5行所載之「李志成因資金周轉不靈,亟需還款,惟因無擔保品擔保,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0年2月間某日,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0樓住處,竊取其父親李師彭所有之坐落新北市○○區○○段000地號之土地及其上建物之權狀,與臺北市○○區○○段0000000地號之土地權狀,」應補充記載為「李志成因資金周轉不靈,亟需還款,惟因無擔保品擔保,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0年2月間某日,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0樓住處,竊取其父親李師彭所有之坐落新北市○○區○○段000地號之土地及其上建物(下稱新北市蘆洲區之土地及其上建物)之權狀及署名『李師彭』之印章1個;另基於竊盜犯意,於101年10月19日前之某日時許,在上開住處竊取其父親李師彭所有之坐落臺北市○○區○○段0000000地號之土地權狀(下稱臺北市中山區之土地)(以上稱本案犯罪事實一),‧‧‧‧‧‧」;第6行至第20行所載之「‧‧‧‧‧‧,竟與其母李孫守真(另行簽分偵案辦理)共同基於偽造文書及詐欺之犯意聯絡,由李孫守真於100年2月25日冒用李師彭名義,先書立辦理印鑑證明之委任書及印鑑登記證明申請書後,再持該委任書及印鑑登記證明申請書,向新北市蘆洲戶政事務所申請李師彭之印鑑證明後,即交予李志成。而李志成則輾轉委由不知情之張雪嬌,於100年3月8日,冒用李師彭之名義,持坐落新北市○○區○○段000地號之土地及其上建物之權狀及李師彭之印鑑證明,及所書立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及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等,至新北市三重地政事務所,辦理買賣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不知情之陳淑敏,使不知情之新北市三重地政事務所之承辦公務員,將上開房地登記為陳淑敏所有,並使陳淑敏因信李孫守真及李志成所言,誤以為李師彭有同意移轉上開房地,而陷於錯誤,陸續借款新臺幣(下同)2,300萬元予李志成。‧‧‧‧‧‧」應更正並補充記載為「‧‧‧‧‧‧,竟與其母李孫守真(另行簽分偵案辦理)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李志成於100年2月25日冒用李師彭之名義,在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欄位上偽簽『李師彭』之署名並盜用印文,而偽造辦理印鑑證明之委任書後,再由李孫守真持上開印章及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偽造之委任書,在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欄位上偽簽『李師彭』之署名並盜用印文,而完成如附表編號1所示偽造之印鑑登記證明申請書,連同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偽造之委任書,由李孫守真持向新北市蘆洲戶政事務所申請李師彭之印鑑證明後,即交予李志成。而李志成明知李師彭並無意出售新北市蘆洲區之土地及其上建物予陳淑敏,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承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冒用李師彭之名義,持用自李師彭處竊得之上開印章、新北市蘆洲區之土地及其上建物權狀與李孫守真交付之上開印鑑證明,接續在如附表一編號3至5所示之欄位上,偽簽『李師彭』之署名並盜用印文,而完成如附表一編號3至5所示之偽造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及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等私文書,並於100年3月8日輾轉委由不知情之張雪嬌持向新北市三重地政事務所辦理買賣所有權移轉登記而行使,使該承辦公務員經形式審查後,將『李師彭允將新北市蘆洲區之土地及其上建物之所有權移轉予陳淑敏並辦理登記』之不實事項登載在所掌管之申辦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登記之公文書上,足以生損害於李師彭、新北市三重地政事務所對上開房地登記管理之正確性,同時因李志成、李孫守真對陳淑敏施以上開欺罔手段,使陳淑敏誤認李師彭允為移轉上開房地,而陷於錯誤,陸續借款新臺幣(下同)2,300萬元予李志成(以上稱本案犯罪事實二)。‧‧‧‧‧‧」;第20行至第31行所載之「又李志成另基於偽造文書及詐欺之犯意,於101年10月19日,冒用李師彭名義,先書立辦理印鑑證明之委任書及印鑑登記證明申請書後,再持該委任書及印鑑登記證明申請書,向新北市蘆洲戶政事務所申請李師彭之印鑑證明後,輾轉委由不知情之王琪,於101年11月28日,冒用李師彭之名義,持臺北市○○區○○段0000000地號之土地權狀及李師彭之印鑑證明,及所書立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等,至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不知情之黃豊進,使不知情之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之承辦公務員,將上開土地李師彭所有部分登記設定抵押權予黃豊進,並使黃豊進陷於錯誤,而陸續借款新臺幣(下同)2,000萬元予李志成。」應更正並補充記載為「又李志成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另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01年10月19日,冒用李師彭名義,先在如附表一編號6、7所示之欄位上偽簽『李師彭』之署名並盜用印文,而偽造如附表一編號6、7所示之辦理印鑑證明之委任書及印鑑登記證明申請書後,再持向新北市蘆洲戶政事務所申請李師彭之印鑑證明。而李志成明知李師彭無意在臺北市中山區之土地設定抵押權予黃豊進,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承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詐欺取財之犯意,冒用李師彭之名義,持用自李師彭處竊得之上開印章、臺北市中山區之土地權狀與其領得之上開印鑑證明,接續在如附表一編號8至9所示之欄位上盜用印文,而完成如附表一編號8至9所示之偽造土地登記申請書及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等私文書,並於101年11月28日輾轉委由不知情之王琪持向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而行使,使該承辦公務員經形式審查後,將『李師彭允將臺北市中山區之土地設定抵押予黃豊進並辦理登記』之不實事項登載在所掌管之申辦上開不動產登記之公文書上,足以生損害於李師彭、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對上開土地登記管理之正確性,同時因李志成對黃豊進施以上開欺罔手段,使黃豊進誤認李師彭允將上開房地設定抵押予伊,擔保伊對李志成之借款債權而陷於錯誤,陸續借款2,000萬元予李志成(以上稱本案犯罪事實三)。‧‧‧‧‧‧」;證據部分應增列:「被告李志成於本院105年11月30日準備程序及同日審理中之自白及供述」、「原被害人陳淑敏於105年6月4日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對被告提出之告訴」及「原被害人黃豊進於105年10月17日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對被告提出之告訴」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所示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本案論罪科刑之理由㈠被告於行為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業於103年6月18日修正,

且於103年6月20日開始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339條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律之結果,修正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於上開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之竊盜罪

;於上開犯罪事實二、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與其母李孫守真於上開犯罪事實二部分,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於上開犯罪事實二、三部分,分別利用不知情之張雪嬌持如附表一編號3至5所示之私文書向新北市三重地政事務所、不知情之王琪持如附表一編號8至9所示之私文書向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而先後行使,均為間接正犯。又被告與李孫守真共同偽簽告訴人李師彭之署名,或盜用告訴人李師彭之印章蓋在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私文書、被告偽簽李師彭之署名,或盜用李師彭之印章蓋在如附表一編號6至9所示之私文書,均係偽造各該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經行使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於100年2月間竊取李師彭所有之新北市蘆洲區之土地及其上建物權狀及其印章,乃於密切接近之時、地,且侵害相同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以強行分離,屬接續犯,應論以一罪。被告持以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偽造之私文書,先後向新北市政府蘆洲戶政事務所、新北市蘆洲地政事務所,申請印鑑證明並辦理上開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進而佯向告訴人陳淑敏借款之行為;又持以如附表一編號6至9所示之偽造私文書,先後向新北市政府蘆洲戶政事務所、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申請印鑑證明並辦理上開土地抵押權設定登記,進而佯向告訴人黃豊進借款之行為,皆以一行為同時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及詐欺取財罪,均屬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被告於上開犯罪事實一所為2次竊盜犯行,及其於上開犯罪事實二、三所為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以分論併罰。又被告於上開犯罪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坦認所涉關於竊盜及偽造文書之全數犯行,不逃避接受裁判之情,有被告於警詢中之供述在案(見偵卷第4頁至第5頁),堪認對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是均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為尋求由民間管道籌借資金,竟竊取告訴人李師彭之印章及權狀,並偽簽告訴人李師彭之署名、盜用印章蓋在如附表一編號1至9所示之私文書上,利用不知情之張雪嬌、王琪持向上開政府機關而行使,進而使告訴人陳淑敏、黃豊進陷於錯誤,分別交付高達2千萬元不等之各該款項受有損害,被告此舉除對告訴人李師彭、陳淑敏及黃豊進之財產權益未加尊重外,尚損及相關人等對上開文書真正性之管理,兼衡以被告並無犯罪前科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暨其自稱高商畢業之智識程度、現經營飲用水生意,每月入不敷出,仍有妻兒需要照顧之家庭生活狀況;另於本院安排下,被告積極與告訴人黃豊進協商,終能達成和解,然與告訴人陳淑敏方面,因雙方提出之條件差距過大,未能達成共識,至告訴人李師彭方面,則因被告與告訴人陳淑敏之和解條件無法達成,從而不願撤回本案告訴等情,有告訴人李師彭之告訴代理人、告訴人黃豊進、陳淑敏本人或其告訴代理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之指陳(見本院訴字卷第104頁至第105頁反面、第107頁)、告訴人黃豊進方面提出之刑事陳報㈡狀(見本院訴字卷第99頁至第100頁)在卷可查,堪認被告對告訴人3人所受損失,非無設法彌補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上開犯罪事實一判處拘役部分,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被告於行為後,刑法第50條業於102年1月23日公布,並於同

年月25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0條原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刑法第50條則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因法院裁定定應執行刑時,未必減免被告之刑期,修正前刑法第50條剝奪被告原得易刑處分之利益,故以修正後刑法第50條有利於被告。被告所犯前開各罪,既各經本院諭知如主文所示之刑,且其中有得易科罰金之部分,亦有不得易科罰金之部分,而有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所定情形,爰分別就前開不得易科罰金部分與得易科罰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再就得易科罰金之部分,諭知定刑後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被告素無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

院訴字卷第114頁)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而犯本罪,但於本院安排下,與告訴人黃豊進達成和解,已如前述,復於本院審理中,表明希望告訴人黃豊進及陳淑敏能給予其機會,其將會努力還錢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126頁),且自始坦認所為犯行之態度,本院信被告經此論罪科刑之教訓,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各該應執行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5年,以啟自新。又本院為使告訴人黃豊進獲得更充足之保障,並督促被告履行債務,以確保被告緩刑之宣告能收具體之成效,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分別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期間內,向告訴人黃豊進支付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另斟酌被告於本案所為,業已對社會上文書管理秩序產生負面影響,為使其於緩刑期間建立正確之法治觀念,以防再犯,本院認尚應命被告遵守如主文所示預防再犯之必要命令,亦即接受法治教育8場次,以期符合緩刑目的(按:若被告不履行上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撤銷其宣告),復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觀後效。

三、末查,被告偽造如附表一所示之私文書,固均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惟經其提出而行使,均非屬其所有,無從宣告沒收。另被告偽造如附表一所示「李師彭」之署名共4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諭知沒收。至被告盜蓋「李師彭」印章所生之真正印文,均非屬偽造印章之印文,自不得依刑法第219條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本案為適用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之規定,此有罪判決書之製作,準用刑事訴訟法第454條之規定,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216條、第210條、第214條、第320條第1項、第55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6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219條,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照世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傅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子豪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偽造之私文書 │盜用印文、偽造署名之欄位、數│卷宗出處 ││號│ │量 │ │├─┼─────────┼──────────────┼─────┤│1 │民國100年10月25日 │當事人欄上盜用「李師彭」之印│見偵卷第57││ │之印鑑登記證明申請│文壹枚 │頁 ││ │書 │ │ │├─┼─────────┼──────────────┼─────┤│2 │民國100年2月25日之│委任人欄上偽造「李師彭」之署│見偵卷第58││ │委任書 │名及盜用之印文各壹枚 │頁 │├─┼─────────┼──────────────┼─────┤│3 │民國100年3月8日之 │⑴備註欄上盜用「李師彭」之印│見偵卷第81││ │土地登記申請書 │ 文壹枚 │頁正反面 ││ │ │⑵申請人簽章欄上盜用「李師彭│ ││ │ │ 」之印文壹枚 │ │├─┼─────────┼──────────────┼─────┤│4 │民國100年2月25日之│⑴「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除⑴部分見││ │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 」之字樣旁盜用「李師彭」之│偵卷第82頁││ │契約書 │ 印文壹枚 │反面外,其││ │ │⑵「訂立契約人」之字樣旁盜用│餘均見偵卷││ │ │ 「李師彭」之印文壹枚 │第83頁 ││ │ │⑶「訂立契約人」所示「蓋章」│ ││ │ │ 欄上偽造「李師彭」之署名及│ ││ │ │ 盜用之印文各壹枚 │ │├─┼─────────┼──────────────┼─────┤│5 │民國100年2月25日之│⑴「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買賣移轉│除⑴部分見││ │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買│ 契約書」之字樣旁盜用「李師│偵卷第84頁││ │賣移轉契約書 │ 彭」之印文壹枚 │正面外,其││ │ │⑵「訂立契約人」之字樣旁盜用│餘均見偵卷││ │ │ 「李師彭」之印文壹枚 │第84頁反面││ │ │⑶「訂立契約人」所示「蓋章」│ ││ │ │ 欄上偽造「李師彭」之署名及│ ││ │ │ 盜用之印文各壹枚 │ │├─┼─────────┼──────────────┼─────┤│6 │民國101年10月19日 │當事人欄上盜用「李師彭」之印│見偵卷第61││ │之印鑑登記證明申請│文貳枚 │頁 ││ │書 │ │ │├─┼─────────┼──────────────┼─────┤│7 │民國101年10月19日 │委任人欄上偽造「李師彭」之署│見偵卷第62││ │之委任書 │名及盜用之印文各壹枚 │頁 │├─┼─────────┼──────────────┼─────┤│8 │民國101年11月28日 │⑴備註欄上盜用「李師彭」之印│除⑴部分見││ │之土地登記申請書 │ 文壹枚 │偵卷第50頁││ │ │⑵申請人簽章欄上盜用「李師彭│反面外,其││ │ │ 」之印文參枚 │餘均見偵卷││ │ │ │第51頁 │├─┼─────────┼──────────────┼─────┤│9 │民國101年11月28日 │⑴「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除⑴部分見││ │之土地、建築改良物│ 定契約書」之字樣旁盜用「李│偵卷第51頁││ │抵押權設定契約書 │ 師彭」之印文參枚 │反面外,其││ │ │⑵「訂立契約人」之字樣旁盜用│餘均見偵卷││ │ │ 「李師彭」之印文壹枚 │第52頁 ││ │ │⑶「訂立契約人」所示「蓋章」│ ││ │ │ 欄上盜用「李師彭」之印文貳│ ││ │ │ 枚 │ │├─┼─────────┴──────────────┴─────┤│總│關於編號1至9所示之文書,偽造「李師彭」之署名共肆枚 ││計│ │└─┴──────────────────────────────┘附表二:

┌────┬─────────┬────────────┐│告 訴 人│被告應支付與告訴人│支 付 方 式 ││ │之總金額(新臺幣)│ │├────┼─────────┼────────────┤│黃豊進 │壹仟貳佰萬元 │⑴自民國一○五年十二月起││ │ │ 至民國一○六年十一月止││ │ │ ,按月於每月五日前,給││ │ │ 付新臺幣壹萬元。 ││ │ │⑵自民國一○六年十二月起││ │ │ 至民國一○七年十一月止││ │ │ ,按月於每月五日前,給││ │ │ 付新臺幣貳萬元。 ││ │ │⑶自民國一○七年十二月起││ │ │ 至民國一○八年十一月止││ │ │ ,按月於每月五日前,給││ │ │ 付新臺幣伍萬元。 ││ │ │⑷自民國一○八年十二月起││ │ │ 至民國一一○年十一月止││ │ │ ,按月於每月五日前,給││ │ │ 付新臺幣肆拾陸萬元。 ││ │ │⑸如有一期未履行,其餘視││ │ │ 為全部到期。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偵字第7770號被 告 李志成 男 0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0號居臺北市○○區○○○路0段00號0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 趙惠如律師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志成因資金周轉不靈,亟需還款,惟因無擔保品擔保,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0年2月間某日,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0樓住處,竊取其父親李師彭所有之坐落新北市○○區○○段000地號之土地及其上建物之權狀,與臺北市○○區○○段0000000地號之土地權狀,得手後,竟與其母李孫守真(另行簽分偵案辦理)共同基於偽造文書及詐欺之犯意聯絡,由李孫守真於100年2月25日冒用李師彭名義,先書立辦理印鑑證明之委任書及印鑑登記證明申請書後,再持該委任書及印鑑登記證明申請書,向新北市蘆洲戶政事務所申請李師彭之印鑑證明後,即交予李志成。而李志成則輾轉委由不知情之張雪嬌,於100年3月8日,冒用李師彭之名義,持坐落新北市○○區○○段000地號之土地及其上建物之權狀及李師彭之印鑑證明,及所書立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及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等,至新北市三重地政事務所,辦理買賣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不知情之陳淑敏,使不知情之新北市三重地政事務所之承辦公務員,將上開房地登記為陳淑敏所有,並使陳淑敏因信李孫守真及李志成所言,誤以為李師彭有同意移轉上開房地,而陷於錯誤,陸續借款新臺幣(下同)2,300萬元予李志成。又李志成另基於偽造文書及詐欺之犯意,於101年10月19日,冒用李師彭名義,先書立辦理印鑑證明之委任書及印鑑登記證明申請書後,再持該委任書及印鑑登記證明申請書,向新北市蘆洲戶政事務所申請李師彭之印鑑證明後,輾轉委由不知情之王琪,於101年11月28日,冒用李師彭之名義,持臺北市○○區○○段0000000地號之土地權狀及李師彭之印鑑證明,及所書立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等,至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不知情之黃豊進,使不知情之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之承辦公務員,將上開土地李師彭所有部分登記設定抵押權予黃豊進,並使黃豊進陷於錯誤,而陸續借款新臺幣(下同)2,000萬元予李志成。嗣因李志成無法如期償借款,李師彭遭債權人追討後,始發現上情。

二、案經李師彭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志成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並經證人李孫守真、黃豊進及陳淑敏等人證述屬實,復有新北市蘆洲戶政事務所104年6月8日函所附之李師彭辦理印鑑證明之相關資料、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104年6月9日函及所附文件、新北市三重地政事務所函及所附文件等在卷可佐,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先後二次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同法第210條之偽造私文書罪嫌、同法第215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嫌、同法第216條之行使同法第210條偽造私文書罪嫌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又被告就上開坐落新北市○○區○○段000地號房地之偽造文書及詐欺犯行部分,與共犯李孫守真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以共同正犯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9 日

檢 察 官 陳 弘 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4 日

書 記 官 余 姍 霏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16-12-21